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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農村住宅用地的管理,合理用地、節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規定》,結合鞍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含海城市、舊堡區)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農村住宅建設用地要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建住宅,盡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菜地。有條件的地方,要鼓勵農民建樓房,向空間發展。
第五條農村住宅建設用地必須執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建設規劃和上級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控制指標。
第六條住宅用地標準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確定,在規劃年度內不變。人均耕地667平方米(含667平方米)以下的村,四口人(含四口人)以下的戶單層建筑每戶應當低于二百平方米,二層以上建筑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村,四口人(含四口人)以下的戶,單層建筑每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兩層以上建筑每戶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均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沿河村莊需墊房身一點五米以上的,按規定住宅用地標準每戶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第七條住宅用地指標以村為單位確定,按在籍村民戶數計算,控制在百分之一點五以內,由縣(市)、區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將住宅用地指標每年一次下達到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分解到村,村居民委員會落實到戶。指標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八條村委會得到住宅用地指標后,要張榜公布。住宅用地指標的分配由村民代表集體討論確定并公開征求意見三至五天,在得到村民通過的基礎上,由村委會主任、村民代表簽字后連同本人申請一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干部和鄉(鎮)一般干部建房申請使用住宅用地的,除按前款規定外,由鄉(鎮)長辦公會討論,鄉(鎮)長簽字上報。
第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批準住宅用地:
1、出租或非法倒賣房屋的;
2、戶口在人不在或人在戶不在;
3、不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4、超計劃生育,不執行處理決定的;
5、現有住宅改為經營場所的;
6、可利用舊宅基地翻新的。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對各村住宅用地指標分配落實情況,應逐戶進行審查,發現弄虛作假等行為,要及時糾正。
第十一條住宅用地報件一式四份,內容包括:
1、本人申請(人口、輩數、原住宅狀況,原住宅用地面積,預請住宅用地面積,建筑面積及結構等);
2、村委會意見及村民代表意見;
3、鄉(鎮)人民政府意見;
4、每戶住宅用地圖(按照1:500比例繪制平面示意圖)。
第十二條利用原住宅用地翻建住宅,不擴大宅基地用地面積,又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受住宅用地指標限制;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市)區土地管理局備案。原住宅用地根據規劃要求需移地重建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住宅用地指標由公共建設占地中解決。
第十三條利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做住宅用地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農村非農業戶建房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做住宅用地的,由其主管部門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五條新住宅用地落位應堅持先村內插空、加趟、墊坑、控制外延的原則,禁止在遠離居民區獨立建房。
第十六條住宅用地落位、放線,由鄉(鎮)有關部門執行,并埋設界樁。套院墻的,應在界樁內建設,超越界線按違反土地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買賣房屋同時轉讓住宅用地的,只能轉讓給在籍村民的無房戶或擁擠戶,并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并更換住宅用地證書。房屋建設末達到竣工標準的,住宅用地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對未經批準或非法騙取住宅用地指標建房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限期拆除房屋、收回用地外,并處以罰款。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罰款10—15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罰款5—10元。
第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