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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我市生豬規模養殖管理,推動生豬養殖業健康有序發展,保護生態環境,確保豬肉產品安全有效供給,促進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建設全國生態養殖示范縣(市)的總體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或者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生豬規模養殖場建設應當符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畜牧業發展規劃。
城市規劃區、城鎮集鎮規劃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為禁養區,禁止修建規模養殖場。
第四條本辦法所指生豬規模養殖場(以下簡稱養豬場)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常年存欄生豬200頭以上、常年存欄能繁母豬30頭以上,并配有相應配套生產設施的養豬場。
第五條養豬場經營業主應將平面布局圖、硬件設施建設情況、養殖規模以及生產管理記錄檔案等基本信息資料如實上報市畜牧水產局進行登記,并于每季度末上報存欄和出欄情況。
第二章養豬場建設技術標準
第六條場址選擇
養豬場選址應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禁養區規定,距交通干線、城鎮規劃區1000米以上,距其他養殖場、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垃圾及污水處理場等2000米以上,距居民集中居住區、學校、醫院等3000米以上。
養豬場應選在居民聚集區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便于排放雨水和生產、生活污水。
第七條場區布局
養豬場應設置管理區、生產區、生活區、無害化處理區,做到分區明顯,凈道和污道分離。
(一)管理區包括:場區辦公室和值班室,室內須懸掛進入場人員和物品管理制度、生豬出入場管理制度、飼料和獸藥購進使用管理制度、獸醫衛生防疫及消毒制度、病死豬無害化處理制度、疫情監測登記報告制度、生豬飼養日常管理制度等有關管理制度;
(二)生產區包括:豬舍、更衣室、消毒池、隔離舍、獸醫室、出豬臺和糞污處理區;生產輔助區包括:飼料廠(倉庫)、水電房;
(三)生活區包括:生活設施、環境綠化、防護隔離帶;
(四)無害化處理區包括:病豬隔離室、病死豬填埋井、糞污無害化處理設施(沼氣池、糞便發酵池、污水三級沉淀池等);
(五)凈道和污道:場區內凈道和污道分開;人員、生豬和物資運轉采用單向流轉制,凈道主要用于生豬周轉、飼養員行走和運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糞便等廢棄物清理。
第八條養豬場建設技術總體要求:一是要做到六有[有獸醫衛生及消毒設施設備,有通風、換氣、采光、保溫、自動飲水等設施設備,有糞污及尸體無害化處理設施,有獨立的生產區與病畜隔離舍,有一定綠化面積,有適度規模欄舍建設(按每頭能繁母豬匹配20平方米欄舍面積計算,并實現人畜分離、雨污分離、墻面勾縫、圈面粉糊、地面硬化、入口有消毒池)];二是豬舍建筑設計達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內空氣流通良好,并具備預防一般冰凍、冰雹等自然災害條件,欄舍間距不少于8米。
第三章引種管理
第九條引入種豬品種應當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管理委員會審定或鑒定的品種、配套系或國家批準引進的外來品種和配套系,種豬質量符合本品種相關標準。
第十條種豬必須來源于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一、二類烈性傳染病及其它對生產和產品影響較大的傳染性疾??;且種源場具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可提供種豬合格證明、有效檢疫合格證明和種豬系譜。
第十一條從省外引入種豬的,須經我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審批同意;因飼養需要跨省調運仔豬的,須向我市動物衛生監督所申報備案。
跨省引入種豬和調運仔豬,必須按規定進行產地檢疫、消毒,獲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到達目的地后,需經市動物衛生監督所檢查,對檢查合格的集中隔離觀察15—30天,確認健康后方能混群或分散飼養。
第四章飼料與飼養管理
第十二條養豬場應嚴格執行無公害畜禽生產技術規程,嚴格飼料、獸藥、飲用水等投入品管理,嚴禁使用違禁飼料、飼料添加劑和違禁獸藥,無超標添加藥物,飼料的貯放與加工配制操作規范。
第十三條養豬場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建立用藥記錄制度。嚴格遵守獸藥休藥期制度,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將人用藥和原料藥物用于動物。
第十四條養豬場不得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喂生豬,不得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質飼養生豬。
第五章疫病防控管理
第十五條養豬場建設方必須先向市畜牧水產局申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經審核合格頒證后,方可建設或者經營。經營種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經審核合格頒證后,方可經營。
第十六條養豬場應做好本場動物免疫工作,制定具體防疫方案和科學防疫程序,嚴格執行動物免疫技術規程,按照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制定的規范要求,完成國家強制免疫任務,要求免疫率、耳標佩掛率、免疫建檔率均達100%,并自覺接受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免疫效果抽樣監測、疫情監測及疫情處置。對病死牲畜必須嚴格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生豬出欄上市,應當按規定提前三天向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出欄。
第十八條對每次進欄生豬、母豬產仔、免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情況,養豬場應當進行記錄,錄入瀏陽市動物防疫檢疫遠程管理系統;暫不具備條件的,應及時將情況報送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由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負責錄入。
第十九條養豬場糞污排放應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做到污染物減量化排放、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實現綠色生態無公害養殖。
第二十條養豬場發現疑似口蹄疫、豬瘟和藍耳病等動物疫情,應及時如實向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或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二十一條養豬場應當做好消毒滅源工作,定期對欄舍、場地進行消毒。養豬場要設置車輛消毒池,運載生豬車輛進出時應及時作消毒處理。
第二十二條養豬場應自覺接受市畜牧水產局的監督管理,接受市動物衛生監督所依法開展的疫病監測、“瘦肉精”檢測、流行病學調查和藥物殘留檢測。
第二十三條染疫生豬及其排泄物、染疫生豬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尸體,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
第六章養殖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養豬場應建立養殖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豬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監測、消毒情況;
(四)生豬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種豬場應當建立個體養殖檔案,注明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類型、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種豬調運時應當在個體養殖檔案內注明調出和調入地,個體養殖檔案應當隨同攜帶。
(六)養殖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檔案保存時間為2年,種豬檔案庫存時間為長期。
第七章登記管理
第二十五條登記申報程序
(一)養殖單位或個人向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提出申請,并報當地鄉鎮(街道)農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二)由市畜牧水產局進行驗收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由市畜牧水產局提出整改意見,對經整改驗收符合條件的,可予以登記。
(三)新開辦規模養殖場(戶)應當嚴格本辦法有關規定建設,并按上述第(一)、(二)款要求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市畜牧水產局根據各養豬場基本信息資料實行分類登記管理:
(一)A類:常年存欄能繁母豬300頭以上、生豬3000頭以上;
(二)B類:常年存欄能繁母豬100-300頭、生豬500-3000頭;
(三)C類:常年存欄能繁母豬30-100頭、生豬200-500頭。
第二十七條對嚴格依法從事生豬養殖、并達到本辦法相關建設要求的規模養豬場(戶),優先納入相關政策支持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規模養殖場(戶)政策支持范圍,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或強制整改:
(一)選址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布局不合理、建設不規范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強制免疫的;
(四)不履行疫情報告義務的;
(五)不配合疫病抽樣監測的;
(六)不按規定處置動物疫情和無害化處理病死生豬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八)不按規定執行質量監管制度的;
(九)不按規定主動申報檢疫的,未建立檢疫臺帳的;
(十)糞污未經處理或處理不達標的;
(十一)未建立養殖檔案或記錄不全、不如實記錄的;
(十二)未按時如實上報養殖信息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養豬場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