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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水資源管理貫徹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節約用水、講求效益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制止。
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水資源的主管部門。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受上級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水政監察和水資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市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采水、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作。
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對水源涵養林營造和保護進行規劃并實施。
地質礦產部門負責水資源勘察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對水污染進行調查、監督和評價,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開發利用
第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全市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地礦、林業及其他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條開發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根據流域或區域制訂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區、各行業的需要,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全市的綜合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或區域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開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補平衡,深層地下水應當限量開采。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或其他有關取水工程必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申請立項。
興建工程設施或進行生產作業,對原有取水工程、供水水源、水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或生產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在河道和水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生產作業,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河流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按《青海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水資源管轄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及其他少量用水取水的,可以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現有取水工程由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審查合格后,補發取水許可證,確認取水權。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取水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有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時,提交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文件中有關水質、水量監測數據,應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持有國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監測機構提供。
第十九條除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外,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規劃和上級規定,取水許可實行限額管理。
第二十條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按批準的取水許可中規定的使用目的和條件取水。因故停止取水的,應向原批準機關申請注銷取水權;因故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直接取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門部繳納水資源費。不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免征水資源費。水資源費按取水設施的實際取水量、水產養殖的養殖水面面積計征。取水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計量設施以及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取水設施的最大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計劃進行取水,取水單位確需調整取水指標的,須向原核準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準后,重新下達取水計劃。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收,依據省有關規定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按季征收,取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清,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征1‰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的監督管理,及時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糾紛,支持和協助司法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破壞水資源和水利工程設施的事件。
第五章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時,不得破壞和污染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已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恢復或賠償損失,所需費用由責任者負擔。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對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等,根據其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確定水源保護區。城建、地礦、環保、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區工作。
第二十九條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排放污水和廢液,不得燃燒一切有害物質或傾倒、堆存垃圾和廢渣。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打深孔鉆探、開采地下水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三十條對水資源有污染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設置水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一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嚴禁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第三十二條開發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特別是影響人畜飲水的,采礦和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城建、地礦、環保、林業、衛生防疫等部門和有關企業,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認真做好水質監測和地下水動態觀測工作。直接或間接向河流、水庫、渠道排放污染物和排污口的設置或擴大的,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之前,應當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在水資源補給區,應當大力種樹種草、涵養水源,以防止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在河床、灘地、堤壩、護堤地、渠道等管理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在河道、水庫、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土石、廢渣、傾倒垃圾,以及進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不按批準的范圍、方式作業,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向河道、水庫、渠道設置或擴大排污口的;
(五)無取水許可證和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六)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弄虛作假,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管理機構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調整和限制決定的;
(八)在水事糾紛解決中,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三十七條對拒絕、阻礙水政水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執法人員的,由*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水政水資源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