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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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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的管理,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保護礦產資源和環境,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和《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并辦理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開采。

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實行統一規范、合理開采、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原則。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六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登記

第七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條開采本行政區域內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后,應當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劃定礦區范圍的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1、辦礦理由及簡要論證;

2、地質工作概況;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各拐點之間以直線連接);

4、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有資質的地勘單位編制的地質礦產報告。國家出資勘查的,還應提交地質礦產報告的審查批準書。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磚瓦、粘土的,應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

(三)屬探礦權人申請辦礦的,應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復印件;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件。

(四)劃定礦區范圍申請書。

非企業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還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擬申請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情況。主要內容包括:

1、企業組織形式;

2、企業性質;

3、投資人情況;

4、出資方式;

5、出資額。

(三)探礦權人將采礦權轉讓給新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承諾書。

第十一條礦區范圍劃定后,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

礦區范圍預留期為:大型礦山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

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采礦權申請人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前款規定事項,并辦理采礦權申請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原劃定的礦區范圍不再保留。

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向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并附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

(三)經批準的占用資源儲量登記書;

(四)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五)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提供采礦權評估確認的有關資料;

(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九)安全預評價報告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淘金和開采地下礦產資源的,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后,才能辦理采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4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登記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30年;中型的不超過20年,小型的不超過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審批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及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營業執照等證照復印件。

礦山企業原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按國家有關規定,其采礦權價款應當進行評估確認,繳納采礦權價款后,按采礦權協議出讓方式,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和占用礦產儲量變更登記手續,并依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二)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

(三)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四)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證明材料;

(五)變更礦山名稱的應提供有關批準文件及原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變更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變更后的礦區范圍圖;

(七)開采方式、開采礦種、開采范圍的變更需提交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礦區范圍圖,對水土保持有影響的,需提交修編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礦權人變更應提交采礦權轉讓批復。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采礦權注銷申請書;

(二)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三)礦產儲量注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采掘工程進行情況及安全隱患的說明材料;

(五)尾礦處理、水土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等環境保護實施情況的驗收材料;

(六)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

第十八條新設采礦權符合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規定的,應當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權限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采礦權的投標、競買活動。

采礦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有資質地勘單位編制礦產儲量報告,經評審機構專家評審,并報相應的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備案;

(二)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發證權限劃定礦區范圍;

(三)由有資質單位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經評審機構專家評審,并報相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四)由有資質單位進行采礦權價款評估,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備案);

(五)按照發證權限,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并可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1、經審查備案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報告;

2、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出讓方式、出讓年限;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控制性要求;

4、土地復墾和礦區地質環境保護控制性要求;

5、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等部門的控制性要求;

6、招標拍賣掛牌標底、底價或者保留價;

7、支付出讓價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關事項。

(六)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2、擬招標拍賣掛牌的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3、申請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4、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方法;

5、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6、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7、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8、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負責招標拍賣掛牌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價款后,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并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三條采礦權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中型以上礦山在2年內,小型礦山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原發證機關有權收回采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者生產的,可以在期滿30日前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式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式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礦山生產污染環境,毀壞土地、水土保持設施的,采礦權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回填復墾、植樹種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二十七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保護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防止引發地質災害。

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并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長負責制。

礦長及礦山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礦山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后,辦理歇業手續。但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歇業期間采礦權人保留采礦權并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1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礦山處理。

第五章采礦權的抵押及礦山企業的承包、租賃經營

第三十條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抵押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抵押申請書;

(二)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單;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變賣采礦權,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抵押權人符合采礦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采礦權轉讓的規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成為采礦權人。

第三十三條采礦權人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并投入采礦生產滿3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等各項費用;

(五)按采礦審批登記的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和生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經營應當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賃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

第三十四條承包人、承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違反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轉包、轉租。

第三十五條采礦權人未經批準采用承包、租賃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視為擅自轉讓采礦權。

采礦權人不得在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范圍內將礦山企業承包或者租賃給兩個以上主體經營。

第六章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產儲量管理臺賬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礦產儲量變動情況,按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權限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再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生態環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采礦權人應當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送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采礦權人在停辦、關閉礦山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采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或者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礦產督察員有權向采礦權人了解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交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禁止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銷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采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產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礦區對無采礦許可證銷售礦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四十一條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無證開采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集中打擊。對無證開采的,公安部門不得批準購買、使用爆破器材;電力部門不得供電;工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安監部門不得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其停止開采,并及時報告或者通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無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封閉井口、查封采礦設備和工具的強制措施。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將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運出礦區的,沒收礦產品,可以并處運出的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3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和進行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未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開采礦產資源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但其中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依法決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職責范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依照本辦法應當由有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發現有煤礦無證開采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煤礦無證開采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煤礦無證開采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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