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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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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銷售與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嚴格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市*、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密切協作,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部門負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和捕殺狂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三)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五)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疫病病人的診治,預防、控制疫病在人群中的傳播。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幼兒園及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七條市建成區內禁止養大型犬、烈性犬。軍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畜牧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養犬、遛犬的范圍由城市行政執法局劃分。

第八條各鎮、埠口港、南海新區、工業園可以在本轄區內的特定地區劃定范圍禁止養犬、遛犬。禁止遛犬的區域應設立明顯的標志。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經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九條居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條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每年攜犬只到畜牧部門設立或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疫苗,領取免疫證明,佩戴免疫標識。

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畜牧部門應對本市所有犬只實行強制性免疫,對于經過免疫的犬只發放統一的免疫證明,按規定佩帶免疫標識,并建立免疫檔案。

第十二條凡需從外市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具有犬只原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部門出具的犬只檢疫、免疫證明,并須經本市畜牧部門復核,方可攜犬進入本市。

第十三條凡需從境外攜帶犬只從本市入境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十四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免疫標識;

(二)犬只出戶時,應當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四)不得攜犬只進入辦公區域、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幼兒園、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船)室等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

(六)攜犬只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區域要設立明顯標志。攜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有過錯的第三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養犬人應在24小時之內將傷人犬只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過錯方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疑似患有疫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只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疫病的犬只,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畜牧、衛生部門報告;各鎮、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埠口港、南海新區、工業園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部門應協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以及舉辦犬展覽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認證的執業獸醫資格,并經畜牧部門批準登記注冊。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第十八條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只應當進行犬類疫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免疫證明及免疫標識;

(二)運輸或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免疫標識和檢疫合格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第十九條禁止偽造、變造和買賣與養犬或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七)項,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部門對飼養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配合畜牧部門查處,并由畜牧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成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軍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對大型犬、烈性犬不實行拴養或者圈養的;

(三)未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的。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或者畜牧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的,由*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有關部門處理違章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疫病的,由衛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造成疫病傳播危險的或造成他人殘疾、死亡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拒絕、阻礙犬類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生效前已經飼養的犬類,其飼養、銷售與管理活動,按照本規定予以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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