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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統籌城鄉發展,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縣城鄉居民可以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一)不屬于《*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規定的參保對象或不符合其它各類社會養老保障條件的城鄉居民;
(二)具有本縣戶籍且戶籍年限滿5年(屬縣政府統一安置遷入或因區域調整劃入的人員不受戶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齡在16至60周歲(不含在校學生)。
第三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以個人繳費為主,集體補助和財政補貼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城鄉居民繳費水平與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適應,集體補助、財政補貼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相互進行銜接。
第二章養老保險資金籌集
第六條繳費基數為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上年度本縣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兩檔。農村戶籍參保人員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非農戶籍參保人員可任選其中一檔。
個人繳費費率為8%(今后隨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的提高,個人繳費比例可適當提高)。有條件的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個人繳費部分可予適當補助。
財政按城鄉居民參保繳費時繳費基數的5%給予補貼,其中4%可用于建立參保人員補貼賬戶,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資金。
鼓勵社會各界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給予贊助。
第七條個人繳費標準和財政補貼標準每年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報縣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八條對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按本辦法規定參保的,憑人口計生部門的證明,給予每年60元的獎勵補貼,記入參保人員補貼帳戶,所需資金由財政部門撥付。
上述人員今后若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或發現其不符合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條件的,其獎勵額度的本息從補貼賬戶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資金充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資金。
第九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以村(社區)為參保單位,鎮鄉(街道)組織辦理。
第十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采取按年繳費方式,繳費期原則上為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在當年繳費期內未繳費的,允許在次年繳費期內按補繳年度標準補繳,財政仍按上一年標準給予補貼。
第三章賬戶建立和管理
第十一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由個人賬戶資金、補貼賬戶資金、統籌資金組成。
社保機構應按參保人員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其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核發《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手冊》。
個人賬戶由個人繳費和集體補助及利息組成。補貼賬戶由財政補貼劃入和利息組成。
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按同期銀行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中斷繳費或一次性補繳后,中途不得退保。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兩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參保人員被判刑的,服刑期間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其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由社保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刑滿釋放回原籍繼續繳費的,服刑前后的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三條參保人員異地(跨統籌地)戶籍遷移,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轉移至遷入地社保機構;不能轉移的,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四條統籌資金來源為政府補貼劃入補貼賬戶后的剩余部分及產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規定可劃入的資金及產生的利息。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且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按規定辦理按月養老金領取手續,從核準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六條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員,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與補貼賬戶儲存額之和除以156。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繳費年限仍不足15年的,個人可按當期繳費基數一次性補繳滿15年,財政按照本辦法實施當年的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并按第六條規定建立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比照第十六條規定享受養老待遇。不補繳的,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并終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養老金先在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從養老保險統籌資金中繼續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統籌資金不足的,由財政籌措資金解決。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含繳費人員和待遇享受人員)死亡后,其直系親屬或有關人員應在30日內到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注銷手續,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養老保險工作管理
第二十條各鎮鄉(街道)應加強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負責轄區內的組織實施、宣傳發動及參保登記、人員增減、資格認定、數據錄入等具體業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
社保機構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指導、管理鎮鄉(街道)勞動保障管理服務所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有關業務。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財政補貼資金的籌措和工作經費的落實,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要完善殯葬管理辦法,協助核準參保人員死亡信息,配合做好領取養老待遇資格認證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口計生部門負責做好參保對象中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補貼的確認工作。
第二十五條公安部門負責做好城鄉居民戶籍遷入年限和跨統籌地遷出人員確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社保機構應建立健全領取養老待遇資格認證制度,對虛領、冒領養老金的,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養老保險資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參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二十八條社保機構編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年度收支預算草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報縣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定期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章與相關養老保險制度銜接
第三十條在各類企業就業的,企業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本辦法參保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后,其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本人要求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也可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一條已按本辦法參保的人員,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條件的,停止按本辦法參保,其個人賬戶和補貼賬戶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但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的,也可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仍保留的人員,達到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其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允許折算為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條件的,應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具體折算辦法由縣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后,原農村養老保險參保繳費不再受理。原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人員可退還原個人賬戶積累余額,也可將個人賬戶積累余額按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當年確定的個人繳費標準折算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后的繳費年限財政補貼部分按本辦法實施當年標準給予補貼。不愿轉換及不愿退還個人賬戶積累余額的,仍按原辦法規定計發和享受養老待遇,但不得參加本辦法規定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