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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建設、規劃、園林、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七條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施工中產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實行排放處置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開工前攜帶施工執照和工程計劃文件到市政務大廳環衛局窗口辦理排放處置許可證后,方可將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準的時間和指定的場所消納處置,并按規定繳納處置費。
第十條居民裝飾修繕住宅產生建筑垃圾的,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在裝飾修繕工程開工前到市環衛局和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辦理渣土清運消納登記,并按照批準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渣土消納場所。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設垃圾。凡開設建筑垃圾消納填埋場的單位,必須經市規劃局和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接納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建筑垃圾消納場要設專人管理,按照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制定的工作積極負責垃圾填埋及衛生防疫。垃圾覆蓋厚度不小于60公分。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條凡承攬建筑渣土運輸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環境衛生管理局進行資質審查,審查合格的,取得城市建設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發放《準運證》后,方可持證運輸;否則,不得承攬建筑渣土運輸任務。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四條處置建設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準運證》,按照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清運車輛須密閉或苫蓋,嚴禁沿途拋灑,隨意亂倒。
第十五條各建設單位要責成專人加強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管理,圍擋作業,文明施工,建筑垃圾要隨產隨清,工完清完,不得積存,工地出入口100米范圍內要有專人保潔,車輛出入要采取有效環衛措施,防止車輪帶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無清運力量的,在辦理申報手續時,須交納建設垃圾清運費,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指定運輸單位清運,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雇傭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渣土。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管理局監察人員要晝夜巡查,隨時掌握規劃區內各工地建筑垃圾積存、清運情況,及時依法制止無證私拉亂運、亂倒拋灑現象,督促各工地圍欄作業、清理垃圾,并搞好周邊環境衛生。
第十八條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超越法定取權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第十九條市環境衛生管理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上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拉圾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拉圾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責鄰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