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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生產的規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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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生產的規則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煤炭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許可證條例》《煤礦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安全生產事故的特別規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為提升本市地方(鄉、鎮)煤礦安全生產水準,規范煤礦安全生產行為,改善煤礦安全生產條件,消除安全生產隱患,遏制和減少煤礦安全生產事故。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地方(鄉、鎮)煤礦企業。

第三條本規則所指的事故是煤礦生產中。

第四條本規則所指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為《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所確定的事故隱患。

第二章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煤礦企業應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六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企業應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組織排查。

第八條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程;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向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經批準后方可生產。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則。保證井下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訓檔案。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下井作業。

第十條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煤礦企業的礦長、副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過煤礦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培訓合格后。

第十二條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煤礦企業必須貫徹落實《煤礦安全規程》嚴格按照規程進行生產作業。

第十四條煤礦企業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勞保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投資人必須保證符合國家規則的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必須自覺接受各級政府煤礦安全監察部門的指令。不得弄虛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發生死亡事故或者重傷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應當立即向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煤礦企業發生事故。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盡量減少傷亡和財產損失。

并依據《安全生產法》規則進行安全管理。第十九條煤礦企業的生產必須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則和經審批的作業設計規程進行作業。

第三章煤礦事故等級劃分

第二十條煤礦發生一次重傷(包括伴有輕傷)為重傷事故。

第二十一條煤礦發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條煤礦發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煤礦發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條煤礦發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為特別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確認

第二十五條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

(三)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則制定主要采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則人數的

第二十六條瓦斯超限作業。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則檢查瓦斯。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二十七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則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第二十八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

(一)1個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鐘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鐘。

(二)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款規則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瓦斯超限后不能斷電并發出聲光報警的四)傳感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

第二十九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違反規則串聯通風的

(五)沒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筑質量不符合標準、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巖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三十條有嚴重水患。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

(三)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規則進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超層越界開采。

(一)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則開采煤層層位進行開采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采的

(四)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條有沖擊地壓危險。

(一)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并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自然發火嚴重。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按規則采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征兆。

(五)開采容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第三十四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

(二)瓦斯突出礦井仍在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六)采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則開采者除外)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礦井(薄煤層除外)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條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一)單回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回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三十六條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則的范圍和規模。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后未經再次審批并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則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并批準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三十七條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托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利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條煤礦改制期間。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煤礦改制期間。

(二)煤礦改制期間。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三十九條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五章煤礦安全生產事故及安全生產隱患的處理與罰則

第四十條煤礦企業由于違反本規則第二章所規則之一。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煤礦企業由于違反本規則第四章所規則安全生產隱患之一。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年度內。比照第40條和41條規則從重加倍處罰。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則第二章、第四章規則,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煤礦企業發生死亡事故的煤礦主要負責人要在當地媒體上曝光;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礦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的分管領導要在當地媒體上向公眾檢討。

第四十四條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的煤礦企業從事煤炭生產的責令立即停產。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同時,2日內由縣(市)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市)區政府給予關閉,并向市政府報告。

第四十五條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擅自從事生產的縣(市)區以上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提請當地政府予以關閉。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依照本規則第四章所列各項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企業,縣(市)區以上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當地政府予以關閉,并由原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

第四十七條煤礦企業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煤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的罰款;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給相鄰礦井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四十九條拒不執行縣級以上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的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五十條開采煤炭資源未達到國務院規則的煤炭資源回采率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條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二條非法煤礦企業、獨眼井開采的應當責令關閉。

第五十三條煤礦企業未建立入井檢身和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煤礦企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未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未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五條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投資人不依照規則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投入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六條煤礦企業井口和作業場地內的高程低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區內外的地表水體可能潰入井下。經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五十七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層越界開采的

(二)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三)煤礦承包經營后。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或者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則的范圍和規模進行生產的

(五)煤礦改制期間。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六)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擅自組織施工的

(七)煤礦瓦斯突出礦井。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

(九)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筑質量不符合標準。

(十)高瓦斯礦井未按規則建立瓦斯抽放系統的

(十一)不按規則檢查瓦斯。

(十二)不配備瓦斯檢測員或專職瓦斯檢測員數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礦井未按規則建立瓦斯監測監控系統或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點無風、微風、循環風、不符合規則串聯風作業的

(十五)礦井不采用機械通風、隨意停開主要通風機。主備扇不匹配的

(十六)礦井總風量不足的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一條半腿)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裝置或者甲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十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回采結束后不及時封閉采空區、開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采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規則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的

(二十)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二十一)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

(二十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二十四)擅自開采各種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顯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二十五)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管理人員未執行輪流帶班下井制度。

第五十八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則經專門的安全生產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未按規則如實向從業人員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危險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

(三)未按規則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四)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則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就任職務的

(五)未按規則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第五十九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處以5萬元罰款。

(一)偽造或冒用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二)拒絕年檢或經年檢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頓或經整頓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轉讓或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四)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繼續煤炭生產的

(五)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經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六)未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標準《職工安全手冊》

(七)未按規則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費用的

(八)安全設備(瓦斯監測監控設備、通風設備、各種傳感器、礦用提升絞車及其防護保險裝置、人車、罐籠、電機車、礦車及連接裝置、鋼絲繩、變電站及防爆開關、防爆電機、水泵、檢漏繼電器、煤電鉆等)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九)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十)未對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塵口罩、絕緣靴等)

第六十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雙回路供電或備用電源損壞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較大危險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密閉、柵欄、主要硐室、煤倉上口、立井上口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的

第六十一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特別規則》第8條第2款所列各項情形定期組織排查和報告的

(二)煤礦企業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執行輪流帶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第六十二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

(二)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責任協議的

(三)進行較危險的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的

第六十三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不按規則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

第六十四條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一)拒絕、阻撓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管人員現場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資料、證件、記錄等情況。挪借他礦的設備和儀器儀表應付檢查或采用密閉、柵欄等手段隱藏現場作業地點或事故隱患,藏匿或銷毀有關安全記錄和資料的

第六十五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

(一)礦井發現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礦井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礦井接近與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鉆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業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溶洞、陷落柱。

第六十六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以2萬元-5萬元罰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

(二)變更煤炭生產許可證內容及改擴建礦井投產未申辦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租給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的

第六十七條煤礦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主要負責人警告。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

(三)拒不執行安全監管部門的安全監管人員監察指令的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六十九條本規則的解釋權為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七十條本規則的行政執法主體為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炭生產行業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

第七十一條本規則如與國家法律法規發生抵觸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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