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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鎮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鎮行政區域范圍內,因建設和發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并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鎮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鎮拆遷辦”)負責鎮域范圍內的房屋拆遷相關的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
鎮相關職能單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條凡列入近期拆遷范圍的,有鎮拆遷辦發出拆遷公告后,向市有關單位申請暫停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用途變更等相關手續。
第四條鎮拆遷辦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權屬登記情況,擬訂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實施方案。
第五條從事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掌握與房屋拆遷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相關業務知識,并經市動遷辦的專業培訓、考核,取得市建設局核發的上崗證書。
第六條房屋拆遷的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在已公布的市房屋拆遷估價機構名錄中有拆遷當事人共同選擇。
接受房屋拆遷估價委托的估價機構應當與鎮拆遷辦簽訂拆遷估價委托協議。
第七條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被拆遷人和拆遷估價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并在估價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后,估價機構可以依據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權屬資料,參照同類房屋進行評估。
第八條鎮拆遷辦應當在估價結束后15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估價結果。
第九條鎮拆遷辦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條鎮拆遷辦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鎮拆遷辦應當對房屋拆除施工實行招投標制度。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結束后,由鎮拆遷辦會同鎮建管所、鎮國土資源所組織相關單位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情況作出評價,并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
第十三條鎮拆遷辦應當按檔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交相關資料。
第三章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在拆遷公告前,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依據,以用地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定點圖)前,被拆遷人所持有的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續為準。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載明用途的以土地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沒有房屋權屬證書的,以合法建房手續批準的建房面積為準;不符合前款規定情況的,均不予認定合法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建造年代,以確認合法建筑面積的權屬證書或批準文件中載明或核定的年代為準。
第十八條凡涉及規劃需要拆遷的,拆遷公告后,被拆遷人違反規定進行房屋及其他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飾裝修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拆遷租賃住宅房屋的,對房屋承租人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住宅房拆遷補償安置實行房屋置換安置,也可實行貨幣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的房屋、裝飾裝修以及其他附著物,由估價機構估價確認。
第二十二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要求實行房屋置換安置的,由鎮拆遷辦提供的拆遷安置房給予置換。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每戶按下列規定確認房屋產權置換面積:(1)被拆遷戶是三間制的(樓房),三間主房的面積置換安置房面積,輔房不作置換安置。(2)被拆遷戶是按二主二輔要求建造的,作為合法建房可置換安置。(3)被拆遷戶未達到法定批準建房標準的,照顧按200平方米進行安置,(4)被拆遷戶的房屋屬農村小別墅式的,作為合法建房可置換安置,輔房不作置換安置。(5)被拆遷戶的房屋未超過宅基地標準的(每戶0.2畝),其建筑面積為合法建筑面積,可置換安置。(6)被拆遷住宅房屋可置換面積大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加上超出部分的50%確認房屋置換面積,但每戶房屋置換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一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計一戶,被拆遷人在鎮域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根據農村宅基地審批規定合并為一戶計算。有子女的老年人,與所隨子女合并為一戶計算。
第二十三條房屋置換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認的房屋可置換面積套拆遷安置房的最接近戶型。
置換的拆遷安置房結算辦法為:置換的拆遷安置房面積等于原房屋可置換面積部分,按安置價計算;置換面積大于原房屋可置換面積部分,按市場優惠價結算(照顧安置面積的按照顧價結算);置換面積小于原房屋可置換面積部分,按市場優惠價(一)與安置價的差價結算后補貼給被拆遷人。當年度的拆遷安置房價、市場優惠價和照顧價由鎮政府確認公布。
第二十四條在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家庭成員符合農村居民分戶建造住宅條件,因規劃控制,未建造住房的,可由本人向所在村提出申請,所在村、鎮審核同意并在拆遷地點公示無異議后,可按每戶不超過125平方米照顧購買拆遷安置房,價格按市場優惠價(一)結算。
第二十五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除原有房屋、裝飾裝修以及其他附著物給予拆遷補償外,先按第二十二條、二十四條之規定確認房屋可置換面積,再乘以拆遷安置房的市場優惠價與安置價的差價計算補償金額,給予貨幣補償安置。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領取貨幣補償金后自行購房。
第二十六條對被拆遷房屋經評估,簽訂搬遷協議并完成搬遷,交出舊房鑰匙后,被拆遷戶的不動產歸政府所有(包括房屋主體、門、窗、圍墻等)。
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鎮拆遷辦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房屋裝飾裝修及附著物補償款、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獎勵費。具體標準由鎮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八條鎮拆遷辦應當在拆遷地點公布被拆遷人房屋的補償和安置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
拆遷工礦倉儲及其他商業經營的非住宅合法房屋,土地由評估機構按現行土地性質進行估價補償,房屋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評估價補償,土地按現行產業政策,結合產業投入產出密度,安排土地指標,經費自理,地點服從統一安排,不服從安排的,視為放棄。
第三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鎮拆遷辦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及附著物補償款、設備搬遷費和搬遷獎勵費。
第三十一條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金及相關費用應當以定活兩便存單方式支付,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金及其相關費用應當以銀行匯票方式支付,均不得以現金方式支付。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估價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由鎮建管所報請市建設局對其進行處罰,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拆遷估價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務的施工企業未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的,由鎮建管所報請市建設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鎮國土資源所、鎮建管所、鎮拆遷辦、鎮相關職能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