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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法的通過與實施,宣布了一個時代的終結。這個時代的特征是各級人大常委會在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憲政和政治框架內,在黨的領導下,積極探索開展人大監督工作,創造了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兩項評議”等監督形式和做法。同時,也標志著“監督法時代”的來臨。從監督法實施一年多來的情況看,人大監督工作的開展逐漸從原來實踐探索的工作層面,轉換到法律制度的規范層面,各級人大常委會逐步適應在監督法的框架內思考問題,確定監督議題,開展監督工作,各項工作更加規范和有序。這是人大制度完善和法治進步的體現。與此同時,人大監督也面臨一些新的課題,需要做進一步的探索研究。
一是人大常委會監督職權的限度
在傳統政策和工作層面上開展的人大監督工作,只要堅持了黨的領導,人大監督職權是沒有邊界的。這與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制度設計密切相關。但監督法出臺后,人大常委會的監督職權就要面臨是否受監督法約束的問題。換一種提法,就是監督法沒有明文規定或禁止的,人大常委會是否可為?并且,監督法在制定過程中,對地方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探索創新有所褒貶和取舍,對此思想認識的統一有一個漸進的過程。而監督法又沒有明文禁止那些被否定的地方人大創新的監督手段,這就使得該問題更加具有實踐和現實的意義。
對于這一問題,實踐中有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似乎是淺顯而無爭議的問題,并引用西方法諺“對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對政府和所有公共權力而言,法無明文規定則不可為”,認為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權力作為一種公權力,對于憲法、地方組織法、預算法、監督法等沒有規定的,都不可隨意創新。另一種觀點認為,西方法學的話語體系并不完全適用于社會主義國家,并且“法無明文規定則不可為”主要是基于對公權力侵犯私權利的一種擔憂,而為公民私權利設置的防御性措施。而對于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而言,并不存在干涉公民私權利的擔憂,反而是通過對行政和司法權力的制約,來保護公民的私權利,因此并不適用這一法治原則。還有一種折中的觀點認為,對于人大常委會創設權力的行為,要采取審慎的態度,而對于人大常委會為更好地行使法定職權,創新一些具體方式方法或程序做法,則要予以寬容或鼓勵,并認為這是人大監督工作保持生機和活力的源泉所在。
二是監督法中一些核心法律概念的內含如何把握
制定專門的監督法來規范人大監督工作,對于構建一個完整的人大監督法律體系,推動人大監督工作在法治軌道上有序前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監督法在制定過程中,吸收人大監督工作實踐中創造的一些提法和做法,如監督公開,專項工作報告和審議意見,等等。這些工作層面提法上升為法律概念使用后,如何有效厘清其內含和外延,以及在整個監督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個復雜而又必須做的工作。但在監督法實施過程中,對于一些比較核心的監督法律概念,理論和實踐部門仍存在不同看法,這不僅造成了思想上的混亂,而且還影響到監督法的深入貫徹,比較典型的就是對“審議意見”法律效力的理解。
規定審議意見制度是監督法的一大特色。從法律規定看,審議意見是聯系監督過程與監督結果的重要紐帶,是人大監督工作中的中心一環,審議意見的質量和落實情況直接關系到人大監督的實際成效。法律效力是審議意見這一法律概念的核心,對這一問題的不同理解,直接決定著審議意見的形成、表現形式、督辦以及“一府兩院”的處理、反饋等。而對于審議意見的法律效力,實踐中分歧很大。第一種觀點認為,審議意見僅僅是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情況反映,僅僅是“議”,并不是人大常委會正式表決通過的文件,沒有法律效力,只供“一府兩院”研究處理時參考;第二種觀點認為,審議意見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監督法明確將審議意見寫入其中,但是審議意見的法律效力要低于決議決定;第三種觀點認為,審議意見并不具有實體性的約束力,而只有程序性的約束力和強制力,即“一府兩院”必須研究處理,并反饋情況,至于“一府兩院”如何研究處理則沒有剛性要求;還有一種觀點是從審議意見的形成和確定的生成過程,反過來判斷其法律效力,并認為經常委會表決通過的審議意見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其他的審議意見,則效力等同于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是違反監督法規定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
監督法既是實體法,更是程序法。監督法不僅規定了七種監督手段,而且還對于人大常委會如何開展監督、“一府兩院”如何接受人大監督都作了詳細的程序性規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對“一府兩院”提交專項工作報告的“20天、10天、7天”時間規定。但是,監督法并沒有規定違反程序性規定的后果或法律責任,而監督權力只有在程序中才能得到有效行使,如果程序得不到有效執行,監督權力就可能會落空。
以這三個時間點要求為例,一些地方采取了工作上的安排來防止違反法律規定的時間要求,如早部署、早通知、早安排,有的還制定監督工作時間表嚴格執行。但這些工作層面的安排,并不能有效解決萬一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具體應如何處置的問題。而有些地方規定,對于“一府兩院”不能按時提交專項工作報告的,不列入常委會會議審議。但是,執行時間點的要求是“一府兩院”的義務,并不能因為違反法定義務,而免除他們接受監督的責任。也有一些地方認識到這一問題,在貫徹落實監督法的地方性法規中設置了“法律責任”一章,但在內容規定上,沒有將違反監督程序性規定與違反監督實體規定有效區分開來,并在責任方式上采用了“通報批評”“書面檢查”等帶有明顯的行政制裁色彩的手段,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探討。總的看,對于“一府兩院”違反監督法規定,到底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目前尚無科學權威的觀點。
進一步探討,還有兩個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問題一,如果“一府兩院”嚴重違反監督程序性規定的,是否可以作出實體上的不利推定,如“一府兩院”在常委會會議召開前的一天,還沒有將專項工作報告提交常委會的,是否可以推定“一府兩院”拒絕接受人大常委會監督。如果可以作出這一推定,那么“一府兩院”不僅違反監督程序法律規定,而且還破壞了“一府兩院”由人大產生、接受人大監督的憲政秩序,導致的是違憲的實體后果與責任,而這又如何進行處置?問題二,如果“一府兩院”違反程序性規定,由人大常委會追究其相關責任,那么作為監督方的人大常委會如果違反有關程序性規定,則應該如何處置呢,由誰進行制裁呢?如果人大常委會違反監督實體規定,如對于“一府兩院”重大違法行為采取不作為的態度,或者拒絕公開監督工作等等,又該如何處置?對于這些問題的深入探究,都將涉及我國憲政運行的深層問題,具體如違憲審查、違憲責任等等。
應該說,監督法實施后暴露出來的人大監督困境,目前還是初步的。隨著人大監督工作法治化進程的日益推進,實踐和理論中將會面臨更多的問題與挑戰。可喜的是,我們看到對于人大監督的研究,也逐漸進入了“監督法時代”。這些爭論和探討不再是單純的工作層面,而是引入了法定權限、法律效力、法律責任等法學的基本理論概念。“監督法時代”監督困境的解決,需要人大監督理論的逐步完善,更需要這種從法理和法律制度層面的研討和建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