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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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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償條例

征收償條例范文第1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征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核定開采回采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采回采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七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

礦區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八條礦權人應當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十條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年終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單獨結算。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第十一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采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于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依照本規定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前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規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錄: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

礦種

費率

(%)

石油

1

天然氣

1

煤炭、煤成氣

1

鈾、釷

3

石煤、油砂

1

天然瀝青

2

地熱

3

油頁巖

2

鐵、錳、鉻、釩、鈦

2

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

2

金、銀、鉑、鈀、釕、鋨、銥、銠

4

鈮、鉭、鈹、鋰、鋯、鍶、銣、銫

3

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镥

3

離子型稀土

4

鈧、鍺、鎵、銦、鉈、鉿、錸、鎘、硒、碲

3

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

4

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云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蠟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金剛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堿、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巖(電石用灰巖、制堿用灰巖、化肥用灰巖、熔劑用灰巖、玻璃用灰巖、水泥用灰巖、建筑石料用灰巖、制灰用灰巖、飾面用灰巖)、泥灰巖、白堊、含鉀巖石、白云巖(冶金用白云巖、化肥用白云巖、玻璃用白云巖、建筑用白云巖)、石英巖(冶金用石英巖、玻璃用石英巖、化肥用石英巖)、砂巖(冶金用砂巖、玻璃用砂巖、水泥配料用砂巖、磚瓦用砂巖、化肥用砂巖、鑄型用砂巖、陶瓷用砂巖)、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準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巖、硅藻土、頁巖(陶粒頁巖、磚瓦用頁巖、水泥配料用頁巖)、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巖、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巖(化肥用橄欖巖、建筑用橄欖巖)、蛇紋巖(化肥用蛇紋巖、熔劑用蛇紋巖、飾面用蛇紋巖)、玄武巖(鑄石用玄武巖、巖棉用玄武巖)、輝綠巖(水泥用輝綠巖、鑄石用輝綠巖、飾面用輝綠巖、建筑用輝綠巖)、安山巖(飾面用安山巖、建筑用安山巖、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巖)、閃長巖(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巖、建筑用閃長巖)、花崗巖(建筑用花崗巖、飾面用花崗巖)、麥飯石、珍珠巖、黑曜巖、松脂巖、浮石、粗面巖(水泥用粗面巖、鑄石用粗面巖)、霞石正長巖、凝灰巖(玻璃用凝灰巖、水泥用凝灰巖、建筑用凝灰巖)、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巖(飾面用大理巖、建筑用大理巖、水泥用大理巖、玻璃用大理巖)、板巖(飾面用板巖、水泥配料用板巖)、片麻巖、角閃巖、泥炭、鎂鹽、碘、溴、砷。

2

湖鹽、巖鹽、天然鹵水

0.5

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3

礦泉水

征收償條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規劃;征收;行政程序;公眾參與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06-0115-02

一、“公眾參與”與行政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簡稱新《條例》)頒布已經整整兩年,然而其實施效果與公眾之期待仍有較大差距:一方面,新《條例》較之前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規范行政程序和完善權利救濟方面有了較大的進步;另一方面,新《條例》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充分發揮保障公民權利的功能,還有待觀察。本文以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為中心,從行政程序法角度探討其在行政訴訟中適用的可行性與可能性。

“公眾參與”作為行政程序法上“正當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已成為常識[1],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中的聽證制度、信息公開制度等與公眾參與相關的制度也日漸完善。但有些“公眾參與”相關條款只是原則性宣示而缺乏具體操作步驟和追責機制,使得這些條款成為具文。具體到新《條例》,其第九條第二款明確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作為制定詳細規劃的必要程序,更有利于規范決策和規劃的制定,以及從源頭上保障公眾對房屋征收的知情權和參與權[2]。強調作出征收決定的具體程序的合法性來否定被征收人的主張,認可了整個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性。那么,本條款對于行政行為的程序控制在司法上到底有何作用便值得去探究。

二、對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分析

首先,從行政立法的宗旨出發,《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屬于規劃控制條款,與舊《條例》相比,本條款意圖構建對行政征收之前的行政規劃的有效控制機制,正如王錫鋅教授所言,“規劃”才是規范征收保護私有財產的真正“源頭”[3]。而且,規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征收范圍,規劃一旦確定則很難補救[4]。最初新《條例》的草案中并無此條款,本條款在草案第二稿中才出現,以凸顯規制規劃行為的重要性。從行政程序法的角度來說,本條規制的對象是行政規劃,遵守行政程序在此顯得尤為重要。從其他相關的法律規范角度來說,本條款對應《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有上位法依據;同時,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對于行政規劃的論證的相關信息也屬于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范圍,這也為《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實施提供了可行的配套措施。在已經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規規范的情況下,《條例》不作重復性規定而用概括語言進行設定程序性要求,正是為了強調行政規劃中公眾參與的重要性[5]。

其次,從新《條例》的整體角度來看,第九條作為第八條“公共利益”的延續,也存在著界定和限制公共利益的功能,第九條第二款是對征收決定的首層限制。從行政程序角度來講,本條款也是房屋征收補償的行政行為的程序起點。既然規劃程序和之后的具體的征收決定程序屬于同一章,那么本條也應當與之后的具體的程序規定一樣,具有同等的程序約束力和司法適用性。

從以上兩點,可以看出:在行政訴訟中,被征收人以征收人的征收前的規劃行為程序違法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政府的征收決定從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上來講是完全可行的,而且還能夠發揮原告在行政訴訟舉證方面的優勢:行政機關必須有充足證據證明其征收前的行政規劃行為符合法定程序,這能夠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劃行為和征收決定的決策起到有力的制約作用。另外,被征收人選擇從行政規劃家督主張行政機關程序違法,說明被征收人在維權的時候視角更為寬廣,策略選擇也更為理性。新《條例》將《城鄉規劃法》中的規劃程序和房屋征收程序聯系起來,顯然是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提供了一個新理由。

然而,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被虛置的危險。本條使得抽象的行政規劃與被征收人具體的權益產生聯系。《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屬于抽象規定,在新《條例》出臺前,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雖然規定:“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但并沒有對行政規劃的做出進行程序性限制,而《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是否能夠作為否定拆遷行為程序合法性的理由,則并無明確說法。新《條例》將征收和拆遷分離,并在征收程序中明確將公眾參與和科學論證作為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要件,以保證規劃的科學性和民眾的可接受性,正如有人認為,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意在防止“偽論證”的出現,而為達此目的需要建立論證司法審查制度[6]。那么,城鄉規劃材料,包括做出城鄉規劃材料的程序記錄,都是行政訴訟中法院審查的對象。這實質上是司法權的擴張。而對行政規劃的司法審查,其實質是對公共利益的限制。如果說新《條例》第八條關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通過對第八條的復述而避免對“公共利益”做出具體的認定,那么,第九條第二款則表明:未經廣泛征求社會意見并科學論證,以實現公共利益作為前提的行政規劃是可撤銷的。面對原告以具體的理由主張個案當中涉及的行政規劃程序違法,法院很難簡單否定。但如果一旦認定行政規劃未經廣泛征求意見和科學論證(或者論證不科學),則撤銷的不僅僅是具體的征收決定,同時還要撤銷全部或部分行政規劃。這種風險是法院所不愿承受的,法院既不愿刺激行政機關,也不愿激被征收人。而且在訴訟中,適用本條款可能導致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進而直接突破《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下圖所示:

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要判斷規劃行為的程序合法性,首先要判斷行政規劃是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抽象行政行為,但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的區分應當在立案審查之時完成。此類案件特殊之處就在于,被征收人并非直接針對行政規劃行為,作為征收決定上游行為的行政規劃行為并不能在立案時予以定性。

三、結論

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立法原意出發,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本身應該是被征收人的殺手锏,它將行政程序對征收的規制回溯到征收的上游行為:行政規劃。這一規定不僅為《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開辟了途徑,同時也使得行政程序的規制徹底貫穿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的整個過程。但是,本條款的司法適用意味著法院將承擔起更大的職責,也有可能導致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在《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修改之前,法院在實踐中并不大可能從行政程序的角度來適用本條款,被征收人在行政訴訟中試圖以該條款為依據申請法院撤銷行政征收決定,應該會是徒勞的。

在新《條例》頒布后,政府在按照舊《條例》的思路,主張城鄉規劃與征收拆遷的絕對分離,則有狡辯之嫌。如果政府要避免在此處出現尷尬,要么嚴格遵守行政規劃的法定程序,認真進行意見收集和科學論證,或者將規劃草案提交同級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由權力機關通過,則可規避這類風險。從被征收人角度來說,新《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仍然應當作為其維權的重要依據之一。盡管在訴訟中,被征收人“釜底抽薪”的可能性不大,但如果政府在行政規劃的制定方面真有程序瑕疵,則被征收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維權。本條真正落實,一要靠行政機關自身程序意識的增強,二要靠法院的通過行政訴訟進行監督。只有讓行政機關意識到違反行政程序的風險,監督才能夠起到實效。

參考文獻:

〔1〕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M].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65.

〔2〕褚建好,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務指南[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46.

〔3〕王錫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專家解讀與法律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54.

〔4〕薛剛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理解與運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53.

征收償條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公共利益;個人利益

中圖分類號:DF4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7-0182-02

拆遷問題近幾年一直是熱議的話題,就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來說,無論是在力度上和速度上都得到了廣泛的關注。當我們受到個案沖擊時,不得不考慮的一個問題是,我們到底是存在哪些制度性的問題,還是拆遷條例所呈現出與社會進步不同步的體制問題。經過專家的廣泛調查研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憲法》、《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保護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原則和具體規定存在抵觸,這導致了城市發展與私有財產權保護兩者之間的嚴重沖突,也導致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失衡。即便是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也不能完全根除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失衡現象。

一部法律的修改不僅僅是文字的變化,更多的是其背后復雜的利益調整。關于土地征用和拆遷問題法律也是幾經修改。1991年6月為了與《城市規劃法》建立配套的法規,國務院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當時的城建主體多是國有性質,拆遷行為基本依靠政府計劃,當然鮮有涉及公共利益與非公共利益的差別,商業拆遷多半按照政府拆遷的模式。1994年7月《房地產管理法》出臺,分稅制實行改革,城建主體中增加了開發商,開發商由后臺走向前臺,土地財政成為重要因素被地方政府倚重。2001年6月《拆遷條例》修改頒布,但是沒有在根本上解決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差別,政府既是審批者又是裁判者,對被拆遷人拒絕拆遷的實行強制拆遷等做法給民眾帶來了一定程度的經濟利益損失和精神傷害。2004年3月《憲法》增“征用補償”條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憲法修正案仍然沒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2007年3月《物權法》規定“拆遷補償”, 第42條針對城市房屋的拆遷的三項補償安置原則,提高了對被拆遷人的補償標準。2011年1月21日起正式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有了更多的改善,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對各種利益的博弈都發揮了一定的督促和限制的作用。

以往條例中對于“公共利益”都沒有明確的界定,新條例在這一點上有了較大的突破,并采取了列舉方式。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第八條以列舉的體例將“公共益處的需要”界定在:國防和交際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本行動措施扶植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情況和資本呵護、防災減災、文物呵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扶植的需要;由政府遵照城鄉規劃法有關劃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根本行動措施落伍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法令、行政律例劃定的其他公共益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界定避免了以往開發建設拆遷的發展經濟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偽裝,主要是區分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并不能實際上解決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失衡的問題。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失衡的根本原因是不能使被拆遷者得到滿意的補償。針對補償問題,新條例也有相關的規定。新條例在第三章針對補償問題做了規定。條例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即便是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公布之時,黑龍江省密山市的強制拆遷自焚事件、江蘇拆遷戶的自焚事件似乎也對我們提出了疑問,新條例的頒布實施能不能真正解決拆遷與征用中的矛盾,能不能真正地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明確界定能否真正區分“政府組織實施”和“開發商商業行為”?直補是不是解決征地矛盾的關鍵?

剛出臺的新拆遷條例的頒布在形式上結合民眾意見和專家意見,考慮公共權力與個人權益,體現了立法的民主性與科學性;在內容方面,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拆遷補償范圍、原則和程序,從行政強制拆遷向司法強制搬遷的演變,都是符合民意和立法目的的突破性的規定,但不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筆者通過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優勢和隱患的分析,淺談如何更好地在條例中體現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如何有效地解決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矛盾。

從條例頒布的優勢分析,筆者認為,第一, 公共利益的界定改變了以往政府和開發商形式上以公共利益為名,實質上為謀取私利的狀況,甚至某些政府或者國家機關的辦公用房的開發也施行以公共利益為名的拆遷。第二, 責任明確 以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拆遷許可證的效力等等都受《行政許可法》的影響,但是即便如此,國務院以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沒有規定制定房屋拆遷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新條例將拆遷許可證的方式廢除,市縣級人民政府成為直接責任主體,國有土地的政府征收行為成為政府行為,政府從幕后走向前臺,不能在逃避責任。新條例規定政府是做出的征收決定的主體,政府自己不能再作任何的行政裁決,只能由上級政府監督或者法院的裁判。第三, 行政補償以人為本 舊條例忽視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新條例重視被拆遷人和公眾的意愿,以往在征收人的補償方面因價格偏低,過少的考慮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往往存在抵觸情緒,新條例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即便在制定初期也體現出以人為本的原則,通過社會的廣泛參與,廣泛聽取民眾意見并結合專家意見,新條例還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在救濟制度上也摒棄了舊條例的不利制度,民主貫穿在制定和執行條例的始終。第四,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 這又是新條例的一大突破,政府既是參與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終于有所改變,新條例將行政強制拆遷變為司法強制搬遷,有利于制約政府的征收和補償工作,使其盡量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進行,從而減少在房屋征收與補償中因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失衡而產生的矛盾與沖突。

新條例的眾多優勢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在房屋征收和補償的矛盾,但是得不到根本性的解決,筆者認為直補不是解決征地矛盾的關鍵,《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仍然存在一定的劣勢。

第一,筆者認為,在新條例中缺少治理的決心。最近三年發生的8起拆遷自焚或活埋案中無一名地方官員因此受到追究。江海、鹽城,北京海淀,山東膠州,福建泉州,黑龍江東寧先后發生拆遷戶自焚,湖北武漢拆遷戶被鏟土機活埋,當地官員無一人被問責;就是唐福珍事件中被停職的科級干部在事件過后不久也是官復原職。如果想真正解決征地與補償中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矛盾,關鍵并不是能補償多少,而應該是制約權力,對于在這一行政行為行使過程中建立一整套公平公正的處罰制度,加強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的力度,把問責制落到實處,并應賦予群眾代表一定的參與權和談判權,這才能真正地實現公共權益和個人權利的平衡。

第二,關于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進行嚴格區分是否能真正解決征收與補償中存在的矛盾。關于這一點我們要一分為二。筆者認為,更好的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防止部分開發商以政府的名義,即以公共利益為名行己之利,實現“非公共利益”的目的,對于部分開發商是有一定的限定標準。但只是把開發商的這種行為由舊條例的混淆狀態,變為如今的真空狀態,同時又增加了“外交需要”,筆者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即便是開發商純粹的商業開發目的,只要其是“外交需要”作為條件,依然可以征收。在新條例中是否應該將“外交需要”的條件詮釋的更加明確,使政府,開發商和普通民眾均不產生重大誤解。

第三,關于征收主體。從新條例可以看出,市縣人民政府是理所當然的征收主體。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而這些內容的執行,首先應該考慮的關系背景是市縣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的關系。房屋征收部門能否作為行政主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最終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其不能作為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而只能以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受委托組織的身份行使職權,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和房屋征收部門又是什么關系?

第四,關于賠償。新《條例》明令禁止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禁止野蠻搬遷、暴力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禁止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禁止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對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于具體的賠償標準卻沒有加以規定,只能參照《國家賠償法》。建議受賠償人應有權選擇賠償形式。比如是選擇貨幣賠償還是房屋賠償等等。這樣才能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

參考文獻:

[1] 彭小兵.城市拆遷中的公共利益與博弈[N].中國經濟時報,2007-06-28(5).

征收償條例范文第4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已經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月21日起施行,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為全面貫徹落實《征收條例》,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進行,結合我市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切實提高認識,明確總體要求

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是公共利益項目順利實施的前提,也是保證城市建設、加快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條件。各區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重要意義,堅持“依法行政、公平補償、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依法有序快速推進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門要抓緊制定完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政策規定,切實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要緊密結合城市發展戰略要求,統籌兼顧、合理編制全市房屋征收計劃,積極協調、指導、監督各區政府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各區政府要在市政府統一領導下,調動一切可用力量,利用一切積極條件,克服一切不利因素,保證房屋征收進度、質量及社會穩定。各有關部門要加強溝通聯系,密切工作銜接,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全力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努力為全市經濟社會好發展快發展大發展作出積極貢獻。

二、確定征收責任,強化工作落實

根據《征收條例》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我市實行“全市統籌、分區實施”的房屋征收工作體制。市政府負責全市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成立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征收辦),負責統籌計劃、綜合協調、指導監督全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區政府設立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征收辦),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具體工作。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行政執法、財政、公安、監察、審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部門負責按照職能分工,支持、配合、監督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三、明確征收程序,密切工作關系

(一)編制房屋征收計劃

市征收辦根據公共利益項目需要,組織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部門和區政府論證編制全市房屋征收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下達區政府執行。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經市人大審議通過,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市征收辦根據征收計劃適時在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通告,禁止在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二)擬定征收補償方案

房屋征收通告后,區征收辦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與房屋補償相關的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區政府;區政府召集房屋征收、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部門論證征收補償方案。

(三)征求公眾意見

區政府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眾意見。對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征收條例》規定的,由區政府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

區政府根據公眾意見或聽證會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征收補償方案修改情況及時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報市征收辦和財政部門備案。

(四)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市征收辦根據調查登記、征收補償方案等有關資料編制項目征收補償費用概算,告知項目提報部門(單位)將所需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存儲到市征收補償專戶;區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評估結果報有關部門備案;區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認定和處理。

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公告。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五)征收補償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后,由區征收辦組織召開房屋征收大會,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

對區征收辦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協議或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確的,由區征收辦報請區政府依照《征收條例》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補償決定報市征收辦備案。對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決定規定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符合《征收條例》規定申請強制執行條件的,由區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執行征收政策,保持標準統一

房屋征收補償堅持依法公平原則,嚴格執行《征收條例》有關規定。對貨幣補償的,按照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計算補償款;對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結算差價款。具體補償政策另行制定。

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五、加強征收監督,規范工作行為

(一)加強補償監督。各區政府要嚴格按照征收補償方案實施補償。市征收辦要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公開自選房號的監督,確保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補償和妥善安置。市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執行情況的監督。

(二)加強評估監督。市征收辦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評估監督機制,實施規范動態管理,防止發生弄虛作假、、惡意串通、暗箱操作和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等侵害被征收人權益的行為。

(三)加強執法監督。市征收辦要加強對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決定以及涉及被征收人合法權益征收行為的監督,依法糾正不當征收行為。

(四)加強法紀監督。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規辦理相關手續,幕后指使甚至直接參與抵制征收;征收部門或工作人員違反征收政策,弄虛作假,謀取私利等行為,監察部門要及時介入,嚴肅查處。對強買強賣房屋,惡勢力介入征收甚至暴力抗法、擾亂征收正常秩序等行為,公安機關要提前介入,依法查處。

(五)加強安全監督。區征收辦要全面落實房屋征收安全措施,嚴格執行精細化、規范化工作標準,確保房屋征收現場秩序規范、施工安全、環境文明。市征收辦要加強日常指導監督,定期督察并通報結果。

(六)加強考核監督。市征收辦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規范化考核機制,切實加強區、縣(市)征收規范化指導監督,定期考核并公布結果,全面營造依法有序規范的房屋征收秩序。

六、依法依實依責,妥善處理相關問題

征收償條例范文第5篇

一、取得的成績

(一)全面貫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抓好條例的宣傳工作。

一是認真學習《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并深刻領會條例出臺的意義。自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出臺以后,我辦先后派出工作人員到省、市參加新條例的培訓及研討會,把一些好的經驗帶回來。二是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同時積極向電視臺、報刊等媒體供稿,及時公布拆遷信息,引導并逐漸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監督城市房屋拆遷的良好氛圍。

(二)嚴格執法,妥善做好老項目工程的拆遷工作。

新條例還未出臺之前,我縣已辦理拆遷許可證項目5個已完成拆遷項目2個,正在收尾的項目有3個(縣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邊改造項目、縣城防洪堤二期工程溫坊段及周邊改造項目、縣城西外路建設工程)。三個項目共批準拆遷總面積約11.77萬平方米,拆遷總戶數約610戶。到目前為止三個工程已有約602戶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除房屋總面積約11.5萬平方米,還有約8戶尚未簽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三)依法行政,做好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2012年至2013年期間,我縣啟動了縣城城南沿江大道建設項目工程、縣塘子嶺至虎山里公路項目工程第一期、縣東城大道南北延伸工程、縣城南延伸段道路改造工程、縣城原溫坊小學周邊地塊土地開發項目、縣城西外路與西聯路交匯處三角地帶等項目,共涉及被拆遷戶約460戶,拆遷總面積約14.6萬余平方米,到目前為止已有約450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拆除房屋面積約13萬余平方米。

(四)熱情服務,耐心做好接待工作

我辦以“實事求是、依法處理,區別對待、限期解決,屬地管理、有利穩定”為工作準則,在處理拆遷矛盾、解決拆遷糾紛和群眾反映的重點和熱點問題上,始終堅持特事特辦,急事快辦,難事巧辦,笑臉相迎,客氣接待,在接待中堅持做到:一是對政策有明文規定的及時答復;二是對重大復雜的疑難問題及時匯報,明確以后及時回復;三是對職責交叉的事項與有關部門協商,在規定的時間答復。

二、存在不足

1、我們在啟動新項目按新條例實施操作方面還欠缺經驗。

2、安置工作與拆遷工作沒有同步進行,安置地塊交付普遍滯后,我們普遍有重拆遷輕安置的思想。

三、明年工作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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