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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紀70年代“可持續發展觀”自提出以來,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積極的響應并成為影響人類社會最為深遠的理論之一。我國政府積極響應可持續發展理念,根據我國的國情,編制了《中國21世紀人口、資源、環境與發展白皮書》,首次把可持續發展戰略納入到我國社會主義建設長遠規劃之中來;十五大正式把“可持續發展理念”確定為我國“現代化建設中必須實施”的戰略,其中以“經濟可持續發展”、“社會可持續發展”和“生態可持續發展”最為重要。
作為“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重要途徑,“循環經濟理念”被系統地提了出來并廣泛實踐。循環經濟作為一種有效平衡經濟增長、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三者關系的經濟發展模式,首先在經濟發達國家推行,經過長期的實踐,一些發達國家(如德、日、美等)已經實現了將循環經濟法制化和社會化,運用法律規范推動和保障循環經濟的發展和循環型社會的形成。[1]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循環經濟法起步較晚,但是由于受到國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視,發展也比較迅速,“2008年頒布《循環經濟促進法》,便是我國循環經濟法律體系建設的一大進步”。[2]那么作為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實現途徑,循環經濟法究竟有何特征呢?
特征的分析源于概念的界定,我國學術界對循環經濟法的界定還存在多種意見。蔡守秋強調它與生態環境的關系,將其歸屬為環境法范疇:“循環經濟法雖然調整循環經濟活動或行為,但循環經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經濟,而是與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治理及其管理有關的經濟,即循環經濟是生態經濟、綠色經濟或環保經濟。與此相適應,循環經濟法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經濟法,而是結合經濟活動的環境資源法。”[3]蔣亞娟則從其內容出發更強調其經濟法的特性:“在法域歸屬上,循環經濟法具有綜合性,并且兼有經濟法和環境法的部分特點,依照主要社會的內容和特色,循環經濟法應當歸屬于經濟法。”[4]也有學者將以上觀點綜合而論之,而陳泉生等人則認為,循環經濟法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產生和發展的獨特原因以及特定的目的和任務,因此是一個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獨立部門。[5]我較為同意陳的觀點,從內容、體系和對象來說,循環經濟法都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具有自己鮮明的特征。
一、突出的生態性特征
從產生背景來說,循環經濟法是人們在探索發展的過程中思考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產物,當可持續發展成為正確處理人與自然、生存與發展的理念后,作為此理念實施的途徑,循環經濟法便應運而生了。可持續發展強調的是在不危及后展的前提下發展,要以自然環境的承載力為標準,實現發展與自然保護協調平衡。循環經濟法以可持續理念為核心,也注重強調人們必須在自然環境的承載力內發展經濟,把環境保護與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們的生存按照“生態、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性”統一起來,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由此可見,循環經濟法所體現的正是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生態平衡的理念。
二、法律的預防優先性
可持續發展理念最初應用在經濟領域,而后擴大至各種領域,尤其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它之所以能夠深入到這些領域,正是因為它包含著發展的超前性意識。人類世界如果仍以傳統的理念發展,不斷向大自然索取發展資源,繼續破壞生態環境,無疑是一種自斷后路的飲鴆止渴式的發展。可持續發展則要求人們以長遠的目光看待發展,不能危及后展,也不能過度破壞環境。循環經濟法與傳統法律相比有著很多不同的地方。傳統法律一般以當代人利益為中心,圍繞當代人的利益、權益和糾紛展開作用;而循環經濟法則秉承可持續發展理念,關注的是人類社會的長遠發展和長遠利益,兼顧當代和后代的當事人權益,“十分重視科學預測,強調和突出預防原則,這就使得循環經濟法無論是立法原則的確立,還是立法體系的架構,甚至是立法目的的確定都體現了‘預防優先’的精神”。[6]
三、強調科技性
現行的科技法是建立在傳統的追求最少投入最大收益的經濟理性思維基礎上的,具有十分濃厚的經濟至上的色彩。而循環經濟則是建立在可持續發展理性基礎上的一種新的經濟發展模式。它以一種全新的思維重新分析了人于自然之間的關系,將人類社會至于自然整體的內部,人與自然是一種共榮共損的關系,從而改變了過去人與自然二元對立的格局。由此,它要求科學技術的發展必須符合人與自然的整體觀,為科學技術的發展指出了前進的道路。低碳經濟就是循環經濟的典型代表,而發展低碳經濟,要求必須發展低能耗和能源替代品技術,也只有技術層面的問題解決了,才有可能實現經濟的循環發展。
四、體系的綜合性
從上文不同學者對循環經濟法的不同界定我們可以得出,它不是一個單一的有關經濟或者環境方面的法律,而是一個高度綜合的法律體系。發展循環經濟涉及到社會的各個領域和各個階層,它要求多個法律部門和多種學科參與,具有典型的綜合性特征。循環經濟法既涉及經濟發展中的各種領域,又涉及環境保護領域的諸多方面,也引導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方向。目前,一些發達國家已經在綜合運用各種部門法(如憲法、行政法、能源法、計劃法、農業法、環境法、貿易法、工業法、投資法、科技法、產業法、預算法等)對循環經濟的實施進行規范和調整。這些國家的做法也為我國完善循環經濟法提供了借鑒。
通過以上對循環經濟法基本特征的一些分析,可以得出結論: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的循環經濟法,作為一種有效平衡經濟增長、社會發展和自然環境三者之間關系的經濟發展模式,它必定是我國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最佳模式選擇。
參考文獻:
[1]孫佑海.循環經濟立法問題研究[J].環境保護,2005,(1):18.
[2]曾沉.經濟學視角下循環經濟法的不足和完善[D].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
[3]蔡守秋.論循環經濟立法[J].南陽師范學院學報,2005,(1):3.
[4]蔣亞娟.循環經濟法:期待被開啟的生態“安全閥”[A].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與環境資源法的熱點問題研究――2006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年會)論文集[C].中國北京,2006:169.
一、引言
人類的經濟、社會活動離不開對環境資源的利用,經濟發展與環境資源聯系緊密。環境資源的有限性與人們對資源需求的無限性矛盾,造成環境不斷惡化、資源日益短缺,引發了經濟利益、社會利益與環境利益的巨大沖突。自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來,人們的環境資源理念發生了根本性轉變,開始推行減少環境破壞、有效利用資源的生產方式和發展模式。自循環經濟概念提出以來,各國紛紛立法,使具有較強政策性的循環經濟理念、戰略、原則,在法律的強制性保障下得以貫徹落實。如德國以避免和減少廢棄物產生為目標頒行了《循環經濟和廢棄物管理法》,日本把建立循環性社會提升為基本國策,修改和制定《推進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資源有效促進法》、《促進再循環產品采購法》等多項環境立法,[1]為資源短缺的日本發展經濟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循環經濟法律理念以樹立環境保護法律理念為根本,以法律工具為保障手段,反對單純以經濟增長為發展目標的重經濟效益、輕環境效益的功利主義思想,反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主張在發展經濟的同時,確保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和諧統一,實現人類與環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2]在諸多發達國家將發展循環經濟、建立循環型社會作為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和法律指導思想的國際背景下,健全環境資源法律必將成為我國推動循環經濟發展、加速循環型社會建立的重要保證。因此,結合我國國情,積極研究如何修改完善現行環境資源法律制度,建立系統的循環經濟立法體系,以法律制度為循環型社會的建立和發展提供有效的保障,應成為當前我國環境資源法律建設的首要目標和任務。
二、循環經濟法律體系是實現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的重要保證
(一)是促進循環型社會建立和發展的重要保障
“在使環境與發展的政策轉化為行動的過程中,國家的法律和規章是最重要的工具,”[3](P61)循環經濟是一種新型的經濟模式,在傳統環境法律制度規制乏力的情況下,僅依靠人的思想觀念的改變是遠遠不夠的,在相當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的強制性,把循環經濟從單純的經濟發展理論上升為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行為規范,確保其在社會經濟生產中的穩定發展,[4]循環經濟法律制度則是循環型社會最終得以實現的制度保障。為此,我國要充分重視法律在建設循環型社會進程中的作用,制定和完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循環經濟法律體系,使循環經濟的理念轉化為制約和影響人們決策和行為的制度約束和法律規范,將發展循環經濟、建立循環型社會置于有利于健康發展的法律框架內,以更有效地推動循環經濟發展,加速循環型社會的建立。
(二)是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重要工具
市場主體對經濟利益最大化的盲目追求,造成環境污染及對自然資源的破壞。循環經濟模式是在尊重環境資源的前提下實現經濟增長,從優先考慮經濟利益的傳統經濟發展模式轉變為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兩手抓、兩手都要硬模式,最終實現以環境利益為主的可持續發展模式目標。其以減少和循環使用資源為特征,通過節約資源、循環再利用資源提高環境資源利用率,[5]盡可能減少經濟活動引發的對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建立循環經濟法律體系,通過對經濟生產過程進行全面控制,系統調整經濟發展相關的環境資源利益關系,強化對資源的高效利用、循環利用,避免和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達到資源的最優化配置,有助于實現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的雙贏。通過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調控,使人們在注重增進經濟利益的同時充分關注環境利益,樹立最大限度提高資源利用率、有效保護環境的觀念,以實現經濟發展與環境資源保護并駕齊驅,使經濟發展與資源使用、環境保護協調共生。
三、建設循環經濟法律體系應堅持的原則
(一)環境利益優先原則
環境利益優先原則應當是環境資源保護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指尊重環境資源規律和社會經濟規律,將環境資源保護的目標納入其他決策必須考慮的關鍵性因素,使環境資源利益與經濟社會利益共生共榮,保障環境資源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就要求改變傳統環境資源法律絕對的人類中心主義理念,革新傳統的片面追求經濟增長的發展觀和單純以經濟增長作為指標的畸形政績觀,[6]從長遠角度看,以環境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為考慮因素,在法律中確認環境資源的價值。因而,環境利益優先原則應是循環經濟立法的首要原則,貫穿于循環經濟法律建設的始終,指導具體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的制定。只有這樣,才能以切實有效的制度,保障環境資源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預防為主原則
強調預防為主,是世界各國在長期的環境資源保護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經驗。由于環境資源的有限性,甚至有些資源是不可再生的,環境破壞是不可逆的,從長遠來看,消耗和破壞環境資源的成本遠遠大于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收益。因而,環境資源保護最重要的不是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后的治理,而是應當防患于未然,以預防為主。[7]在環境資源未遭到損害之前,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環境資源損害的發生和環境惡化,為他人和后代留下一個可生存的資源環境。
(三)公眾參與原則
公眾參與原則是世界各國環境保護法律中廣泛采用的一項基本原則。賦予公民通過一定程序和途徑參與一切與環境資源相關的活動,不但使該項活動符合公眾的利益,還能有效地推動循環經濟的發展。因此,公眾參與原則應貫穿于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始終,作為循環經濟立法、執法、守法都要遵循的原則。目前,我國環境資源立法仍然不夠發達,循環經濟法律沖突及法律空白較為常見,為防止難以消除甚至不可恢復的環境退化和資源枯竭情況的發生,必須健全公眾參與環境資源保護的相關制度,并監督環境管理人員、企業、公民的環境行為。
四、循環經濟對傳統環境資源法提出的挑戰
(一)缺乏與循環經濟相關的法律規定
盡管我國已經建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是社會的轉型和經濟的飛速發展對傳統環境資源法提出諸多循環經濟新制度、新理念、新措施需求。環境資源法體系包括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資源保護法兩大部分,但作為環境資源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只限于被動性的污染預防,而沒有自然資源保護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和監督管理機制的規定,只能算是一部污染防治基本法,[8]更談不上循環經濟模式資源的利用和開發的規定了,這與循環經濟戰略主張的預防優先和源頭控制原則是相悖的。這種結構上的缺陷,不利于循環經濟戰略的展開,難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生產環節,更難適應循環經濟戰略和建立循環型社會的要求。
(二)經濟發展功能與環境保護功能脫節
我國環境資源法雖然提出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但是制度的寬泛性和原則化,導致經濟發展功能與環境保護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實現。一方面,由于《環境保護法》缺少環境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導致保護與合理利用環境資源功能規則乏力,而我國又沒有自然資源的基本法,致使建立循環型社會在遇到此類障礙時束手無策。另一方面,《環境保護法》雖然名稱強調“保護”,但實質是偏重環境污染防治,制度設計上是注重在實現經濟發展的情況下保護環境,缺少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協同發展理念,導致《環境保護法》無法有效地發揮利益調控和平衡功能,這與循環經濟法律觀主張的在發展經濟的同時保證資源可持續發展的理念相悖,不利于循環型社會的有效建立。
(三)以行政強制為主要法律手段
我國的環境資源法律制度尚未擺脫傳統行政理念的思維模式,只重視政府管制手段的建設,政府過分集權,內容上多國家干預手段,表現為“命令+控制”的以行政強制為特征的法律手段。雖然環境資源法規定公民有參與環境事務的權利,但是相關立法的制定角度和目的是配合政府管理,而對于公民享有的環境權益范圍以及這些權利的實現途徑基本沒有提及。[9]傳統僵硬的環境資源法缺乏市場機制條件下經濟刺激措施的規定,未能很好地發揮市場在環境資源合理配置和環境保護中的功能和作用,政府的循環經濟公權與公民環境資源保護的私權、政府的環境資源管理與社會的監督制衡經常發生沖突。
(四)環境資源公益訴訟權利缺失
隨著公眾環境意識、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環境權益。環境資源公益訴訟作為公民行使環境資源保護權利的重要途徑,在世界各國環境保護法律中被廣泛采用,但在我國法律中卻缺乏關于這種有效的法律維權工具的規定。盡管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公民“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由于該規定過于抽象,未明確應向何部門進行檢舉、控告,以及有關部門對檢舉、控告處理的程序、期限、行政不作為的法律責任等未做出任何規定,[10]缺乏可操作性,使該規定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得到落實。
五、健全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思考
(一)制定循環經濟基本法,加速循環型社會的建立
我國可以先圍繞資源開發利用頻率高、環境破壞可能性大的重點領域和特殊行業,有針對性地制定一些推進循環經濟的單行法律,確立環境資源產權制度、使用許可證制度、廢棄物再生利用等制度,實現資源良性循環。在此基礎上,通過實行資源回收獎勵措施、發展再生產業、建立循環經濟的科技支撐和示范制度等,構建建立循環型社會的有效保障機制。待條件成熟時,再考慮將各單行法律整合,制定一部循環經濟基本法,確立建立循環型社會的戰略目標、基本原則、基本法律制度、政府和企業以及個人等不同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方面的內容,[1]以便更加有效地推進循環型社會的建立。
(二)明確國家推進循環經濟的職責,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利益協調發展
發展循環經濟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以實現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目的是從法律上保障人與環境之間的和諧共存、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體現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和諧統一,實現環境與經濟的協調發展。為確保環境資源保護功能落到實處,保障循環經濟應成為國家的一項基本義務。在環境基本法中應明確國家推進循環經濟的職責,確定負責具體實施的政府職能部門,細化各相關政府部門的具體職責,明確職責監督管理部門及監督機制,建立起高效的國家循環經濟法律體系。在明確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環境監督主體地位,規范監督職能的同時,應合理設置環境資源監督范圍,培育資源市場,促進環境資源的合理配置等,從源頭上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
(三)確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與行政管理進行分權
環境資源保護屬于公益性權利,現行法律對公眾參與環境資源保護權利的規定不明確、不齊全,不但淡化了公民的權利意識,怠于行使循環經濟監督權,而且影響其參與管理的積極性。因此,確保每個公民參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權利,鼓勵其行使參與權是十分必要的。為了強化公民參與環境資源保護的權利,各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合理設定公眾參與權利的內容,保證公民具有環境資源保護預案參與、過程參與、行為參與等權利,[11]并規定此類權利行使的保障措施,使公眾參與權不落為一紙空談,真正做到與政府的行政管理進行分權。通過廣大公眾的參與,使環境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加速循環性社會的建立。
【關鍵詞】循環經濟法制 地方政府行為 中央與地方
發展循環經濟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主要手段,在此過程中離不開循環經濟法律法規體系的建立,更離不開政府有效的宏觀調控。一般說來,發展循環經濟必須做好三個層面的工作,即企業層面的循環式生產,產業層面的循環式組合,社會層面的可持續消費。而能夠凌駕于這三個層面之上,并對整個循環經濟發展全過程施加直接影響的唯有地方政府。①本文所說的地方政府是指市、縣及以下基層政府。我國的地方政府歷來處于中央權力之末端與地方利益群體之交叉點,在推動循環經濟的發展中亦復如是。這對地方政府在循環經濟背景下的行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地方政府在循環經濟法制中的角色定位
在人類面臨嚴重環境危機的今天,循環經濟作為一種新的經濟發展模式和生產方式,已經成為各國的共識。德國首先開展循環經濟立法,此后日本、美國以及歐盟其他國家也相繼開展了循環經濟立法工作,逐步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從近年來的政策和立法情況來看,循環經濟發展也已經成為我國的一項重要宏觀政策目標,也對各級政府提升執政能力,轉變政府職能以適應循環經濟的發展提出了要求。
盡管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已在我國成為社會共識,相關立法也開始起步,但是理論界側重對宏觀政策的研究,而往往忽視了對地方政府行為的關注。應當明確,任何宏觀政策最終都要依賴于地方政府的貫徹執行,然而地方政府在當前循環經濟法制中尚不合理的定位及其角色,嚴重制約了循環經濟的發展。宏觀經濟政策與地方經濟發展的接軌是循環經濟法制最為重要的環節,地方政府在循環經濟理念和技術層面的認知層次上相對滯后。長期以來形成的行政管理體制尚未根本轉變,與循環經濟發展存在很大的差距。
在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由于地方政府追求能夠被上級觀察到的政績最大化,很容易忽視對資源、環境等循環經濟要素的有效利用和管理。同時,地方政府機構行政職能寬泛繁雜,容易形成對企事業單位的直接和盲目的干預,也導致了政府部門之間的摩擦和掣肘,制約了循環經濟的發展。
由此可見,地方政府既是中央政府在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又是地方利益相對于中央政府的代表者,而且往往傾向于作為地方物質利益的代表與中央爭利,這種三方博弈的關系無疑降低了行政效率。因此有必要對循環經濟中的地方政府行為進行研究,尋求地方政府在三方博弈關系中的正確定位。地方政府在循環經濟中應當同中央政府合作,并協調地方利益群體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地方立法不能與中央立法相抵觸,地方政府對于地方利益應當通過與中央的對話渠道即時向上反映,并根據地方實行循環經濟的具體情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觸的情況下加強地方循環經濟立法。
循環經濟法制下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的關系
分稅制下地方政府財權與事權的分離。循環經濟法制中,從政府內部權限分工來看,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有著微妙的差異。在我國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的過程中,政府權力也相應地經歷了由行政集權向行政分權過渡的時期,逐漸形成了以事權劃分為基礎的中央與地方的分權體制。中央政府提供全國性公共物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的公共產品,此外,中央政府側重其權威性和對地方政府的約束。1994年的分稅制,為中央、地方政府間劃清了財權界限,中央將財政權力逐漸集中,中央拿走稅收大頭,將規模小、稅源散的稅收留給了地方,部分省、市財政也打著“加強宏觀、中觀調控”的旗號,紛紛采取不同手段,集中財力,形成了財權層層集中、事權紛紛下移的背反格局。
分稅制的影響是雙方面的:一方面,有效規制了地方財政的混亂局面,提高了財政利用效率,中央得以集中充足的財力推行一系列宏觀經濟政策,如減免農業稅等;但另一方面,地方財政力量相應不足,必然導致地方政府尤其是最為基層的縣、鄉兩級區域發展的動力不足。而發展循環經濟必然需要大量資金,這些資金主要用于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循環經濟企業的激勵補貼政策上。財權和事權的不統一使得地方政府在循環經濟中往往處于一個尷尬的位置。財力的不足將最終導致地方政府在循環經濟發展上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
循環經濟背景下政績考核之失效。諾斯的國家理論從“經濟人”的角度去思考政府行為,國內一些學者借鑒這一理論觀點,將地方政府官員視為利用政治組織實現經濟功能的政治企業家,追逐潛在收益來發展本地區的經濟和顯示政績,使自己的政治資本增值。這也解釋了在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由于地方政府追求政績最大化而忽視對資源、環境等循環經濟要素的有效利用和管理的深層次原因。②在以增長為第一追求的相當長時期內,政府體制改革和政府行為范式轉型被長期抑制。但在發展循環經濟的背景下,傳統政府行為方式的弊端空前顯露。在中央政府的強調控政策下,2009年上半年我國單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同比不降反升,其中地方政府行為失措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近年來,隨著循環經濟理念的發展,中央政府逐漸意識到單一的GDP政績考核標準對地方行政主體的消極影響,出臺了一系列配套的環境指標考評措施,如二氧化硫排放量,空氣污染指標等。但在實踐中由于技術條件限制,難以通過硬性標準來衡量。這種舉措應當看作是我國在循環經濟法制中的進步,但是對于地方政府而言,僅有宣言式的綠色GDP標準遠遠不夠,更為重要的任務是將環境考評措施具體化,增強考評的可操作性,使得環境標準、區域循環經濟發展的水平真正與政府政績考評掛鉤,從而對地方政府推動循環經濟發展起到有力的督促作用。
循環經濟發展中地方政府與企業關系中的角色分析
循環經濟背景下地方政府與企業的關系。企業無疑是發展循環經濟的主體,而地方政府則起著引導者和推動者的作用。循環經濟的前期成本一般會大于前期收益,許多循環經濟從短期來看也可能是不經濟的,但長遠來看必然會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這就必然要求政府以必要的宏觀調控來彌補市場缺陷。但在循環經濟領域,地方政府不可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強制企業發展循環經濟,更不可能僅僅通過宣傳教育的方式使得企業自發選擇循環經濟模式。因此,地方政府只有通過環境激勵政策以及環境行政立法和執法這兩種方式使市場主體趨利避害,自覺選擇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
環境激勵政策。環境經濟刺激機制的核心內容是:國家通過經濟上的增益與損益(利益與不利益)的方式來調節不同法律主體利用環境的行為模式暨環境利益關系。經濟刺激偏重于市場作用的發揮,與行政強制機制相比,它更注重目標群活動的合作互利以實現利益最大化。③因此,激勵政策作為政府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一項主要手段,在循環經濟法制中得到廣泛應用。中國政府為推動循環經濟的發展也實施了一系列經濟激勵政策,包括對節能技術改造、節能設備購置實行信貸貼息、差別利率、免征進口環節增值稅、減征企業所得稅和加速折舊等;對資源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發電、風力發電和農村可再生能源項目實行稅收優惠等。但離循環經濟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差距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基層政治主體的政策制定和落實上。綠色核算制度和經濟激勵機制均不健全。
循環經濟中企業責任之落實。企業是實施循環經濟的主體,但政府無法以傳統手段確保企業在環境保護上的自律。因此,生產者責任制度和排放者責任制度應運而生。所謂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主要指產品的制造商和進口商以及其他有關主體應承擔產品在整個產品生命周期當中環境影響責任的主要部分,包括材料選擇、生產工藝以及使用和棄置過程造成的影響。消費者也包括在其中。所謂排放者責任,指企業有必要采取措施控制原材料等轉變為廢棄物,有必要采取措施自行合理循環利用資源,有必要對不進行循環利用的資源合理處理,即企業有責任采取措施正確處理廢棄物。排放者責任,明確了企業也是廢物排放者,需要全程控制自己的行為。④
結 語
地方政府在推動循環經濟中的角色對循環經濟的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中央與地方應當共同推進,通過合理的分權使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各項法律和政策措施能夠落到實處,避免所有人都負有責任的制度設計卻導致無人負責的后果。地方政府同時應當減少對企業活動的強化管理,借助利率調節、稅收調節、金融政策、財政政策等適應市場經濟體制和循環經濟發展的行政手段與中央政府、企業形成發展循環經濟的合力。(作者為山東師范大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研究生)
注釋
①耿香玲:“地方政府失靈與循環經濟發展的制度分析”,《理論導刊》,2008年第2期,第22頁。
②黃韜:“循環經濟與地方政府行為對策分析”,《經濟研究導刊》,2007年第3期,第162頁。
關鍵詞:循環經濟;法律體系;核心制度
中圖分類號:F049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1-0175-02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我國經濟加速騰飛,但卻遇到發展的瓶頸――生態環境破壞與資源緊缺。該問題的解決需要社會諸多領域的努力,其中立法領域不容忽視。面對我國是后發國家的事實,自上而下的法律構建與促進非常必要。本文就以完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視角,探尋循環社會的構建之道。
一、循環經濟的內涵
對于循環經濟,較有代表性的解釋為:在生產、流通、消費和廢棄物處理的經濟活動中,遵循生態規律;恪守減量化、再使用、再生產利用原則(“Reduce” 、“Reuse” 、“Recycle”的3R原則);并盡量減少資源消耗和三廢的產生、盡量延長產品使用壽命、盡量回收利用廢舊產品、盡量收集使用耗損熱能、盡量無害化處置廢棄物。其目的在于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經濟發展[1]。簡言之,循環經濟就是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活動的總稱。其將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生態設計和可持續消費等融為一體,本質是一種生態經濟[2]。
二、循環經濟理念在我國的深入
我國工業化走的是 “超趕型”、“壓縮型”道路,雖成就顯著,但也帶來嚴重的資源環境問題。據世界銀行和國內有關機構測算,上世紀90年代,我國經濟增長有2/3是在對生態環境透支的基礎上實現的。2003年,我國消耗了世界鋼產量的30%、水泥產量的40%、煤炭產量的31%,但GDP僅占世界的4%,萬元GDP能耗水平是發達國家的3~11倍[3]。
面對我國嚴峻的資源環境問題,“循環經濟”發展理念和模式受到關注。相繼出臺了《環境保護法》、《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循環經濟促進法》。這些法律,為發展循環經濟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貫徹循環經濟理念,構建法律制度中仍存在很多問題,需改進完善。
三、我國循環經濟立法的不完善之處
1.部分法律的指導思想停留在“末端治理”上,未樹立“全程治理”理念。國內外經驗表明,僅把治理重心放在工業過程的末端污染上,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生態環境污染問題,而且巨大的治理成本也在壓制經濟發展。
2.資源化原則尤其是再利用原則貫徹不夠。己有法律貫徹了循環經濟的減量化原則,《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強調生產環節資源的投入減量;《清潔生產促進法》強調生產過程中的廢棄物減量;《固體廢物污染境防治法》強調減少廢棄物對環境的影響。資源化和再利用原則沒有得到有效貫徹,今后循環經濟法制建設應當加以完善[4]。
3.核心制度缺乏,立法流于形式。現有立法多停留在宣示國家政策層面,口號式提倡多,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定少。循環經濟的核心制度,如強制回收、生產者責任延伸、財政金融、技術支持等制度,因缺乏實施機制而流于形式[5]。
4.立法空白多。法律之間存在交叉和沖突。現有法律主要關注工業領域,但配套措施很不完善,對農業和第三產業涉及較少,尚未對產業結構調整提出的新要求做出回應。
5.市場激勵機制不完備,尤其中介組織的作用沒有得到彰顯。市場信息的交換不暢,致使循環經濟難以持久發展。[6]6.公眾參與明顯不足。現有法律未具體規定公眾參與的途徑和方式,僅依靠政府與管制型行政方式推進循環經濟的發展,未調動起公眾參與的積極性。
四、完善循環經濟立法的具體措施
(一)對日本經驗的借鑒
日本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建立循環型社會的法律方面,雖起步晚,但卓有成效,取得的經濟與環境生態效益顯著。
日本認為,經濟、產業的運行如人體血液循環,分動脈、靜脈兩部分。不僅要關注物質資料從生產、流通到消費的動脈系統,而且要關注上述過程產生之廢棄物的收集、處理、再資源化、再商品化等靜脈系統。要摒棄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消費、大量廢棄的經濟和產業運行方式,構筑起抑制自然資源消費、減輕環境負荷的“循環型社會”。 形成廢物處理與資源循環再利用一體化的物質循環鏈條。環境因素不再是制約經濟發展的消極條件,而成為推動技術創新、經濟改革的源動力,孕育著全新的“商機”。 環境保護與發展經濟 “協調”、“統合”,從而實現社會良性發展[6]。
(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立法的具體策略
作為后發國家,我們需要自上而下的立法建設,由國家法律制度推動整個循環經濟社會的建立。需要在考量本國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經驗,完善循環經濟立法。具體如下:
1.在立法理念上,應摒棄末端治理的理念,樹立全程治理的思想。把“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3R原則確立為基本的指導思想。
2.注重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完善,使法律法規更具系統系性與銜接性,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1)繼續完善基本法,發揮其統領協作用。完善《循環經濟促進法》,使其能夠將清潔生產、資源高效利用、廢棄物再資源化、環保產業化等相關內容統一納入到循環經濟框架下考量,從國家發展戰略、規劃和決策層面系統規范循環經濟發展。
(2)修訂基干法。修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節約能源法》等法律,制定《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以基本法身份的出臺必然會與現行的《固廢法》等相關法律產生交叉和重復。基本法的制定不是為了取代而是為了統率,因此需要修訂和整合現有的相關法律,使之更好協調,發揮基干法的支持作用。同時,應補充制定《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以此促進資源的高效利用,完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7]。
(3)針對農業、第三產業制定相關的循環經濟法律。現有的循環經濟法律主要針對工業經濟。而循環社會的建立,要求各產業、各部門都要貫徹生態經濟理念,按照3R原則組織生產、分配、流通、消費。我國立法應彌補這兩大產業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空白。
(4)除國家法外,應結合地方特點制訂地方法規。我國經濟發展具有地區性差異,因而發展循環經濟也必然要面對復雜狀況,在加強國家層面循環經濟立法工作的同時,也要重視地方循環經濟立法,結合地方特點制定有利于循環經濟發展的地方法規。
(5)完善憲法。發展循環經濟已經上升到我國的國家戰略高度,有關循環經濟的內容理應在我國根本大法上有所體現。目前我國現行《憲法》僅對自然資源所有權及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的內容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缺乏對循環經濟的專門規定。在今后《憲法》的修訂中,建議明確循環經濟的法律地位、發展目標和基本原則等內容[7]。
(6)其他部門法做好呼應與銜接。循環型社會的構建,在法律保障方面,僅僅依靠循環經濟法律法規自身遠遠不夠,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門也應對循環經濟的理念和內容有所反映,進而促進我國法律體系整體協調,推動循環社會的建立。
3.建立核心法律制度的實施機制,使法律富有鋼性。明確循環經濟中政府、企業、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使循環經濟法能夠真正成為規范企業、政府、個人行為的,推動循環經濟社會建設的有益手段。
4.充分重視經濟手段的運用,大力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在循環經濟立法中要加強經濟手段的運用,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
(1)新頒布的《循環經濟促進法》主要通過規定稅費、信貸、財政、投資等手段來體現市場激勵機制,但這還不能充分滿足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還要積極探索新的經濟手段,如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環境標志等,并在條件成熟時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
(2)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市場準入、循環經濟鼓勵、綠色購買鼓勵等制度;采取擴大生產者責任的措施,促進資源的回收和循環利用,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間接調控作用[1]。
(3)擴大中介組織的職能。推動中介組織成為廢棄物回收企業的媒介,促進個人、企業、政府之間的信息溝通。中介組織憑借其專業性,更有利于實現廢舊物資的市場配置。
5.在立法中確立公眾參與制度。公眾參與制度是促進循環經濟法律體系建立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動循社會發展的有效措施。《循環經濟促進法》雖通過規定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舉報權、以及政府引導等內容確立了公眾參與制度,但仍顯原則。要制定完備的單項法規或配套規定,明確公眾參與的具體內容和方式,建立公眾參與決策和監督機制,鼓勵公眾發揮其積極性與創造性,提高公眾的資源環境意識[2]。
參考文獻:
[1] 郝敏.構建循環經濟法律體系若干問題的研究[J].河北法學,2007,(10).
[2] 劉志遠.略論生態文明視野下循環經濟立法的新發展[J].法制與經濟,2008,(10).
規劃環評是實現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途徑和有效保障。循環經濟的實現,關鍵在于總體規劃。走循環經濟發展道路是我國化工園區建設的必由之路。規劃環評和循環經濟追求的目標具有一致性,都體現了預防為主的理念,都是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規劃環評制度和循環經濟是相輔相成的,規劃環評需要循環經濟理念的指導,而規劃環評則保障了循環經濟理念的落實。化工業與環境聯系密切,具有產業關聯度高、行業聚集效應明顯等特點,這就要求實行規模效應,實行整體布局,集中治理。生產中既要消耗大量自然資源,同時也產生“三廢”影響環境,對水、電、汽、氣、交通運輸等基礎設施的要求高,且數量較大。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必然選擇,實現資源的循環利用和清潔生產,能最大限度地增加資源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使企業利益最大化,更能在很大程度上規制企業的環境風險,降低可能產生的環境成本,提高企業競爭力。循環經濟的生產方式是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趨利性的必然選擇。規劃環評是規制化工園區環境風險的有效手段。化工業存在很高的固有環境風險,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巨大。規劃環評能夠通過早期介入,對可能產生的環境風險進行系統的評估和預測,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特別是避免因規劃不當而產生的布局性環境風險。規劃是一個整體系統,政府在規劃中過于看重經濟效益,而較少考慮環境承載能力、社會影響,這是導致化工園區環境污染產生的重要原因。化工類項目一般只做建設項目環評,并不做規劃環評,無法從宏觀和整體上規制環境問題。一個當初看似布局合理的項目,隨著城市整體規劃的變化,可能會出現后天性布局不合理,存在很大的隱患。規劃環評通過早期介入,對環境風險進行全面系統的評估和預測,提出預防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因布局不當而產生的環境風險。
二、化工園區規劃環評法律制度運行中的現實困境
隨著工業化進程加快,我國出現了大規模的化工業“造園運動”,已建成和在建的化工園區數量和規模龐大,但參差不齊。規劃環評制度在實際中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不能有效地從源頭上規制化工園區的環境風險、推動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先審批后環評”現象嚴重。規劃環評的根本作用在于源頭預防。我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第10條規定: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這就要求工業園區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在決策審批前完成,為決策提供依據。在實際生活中,“先審批后環評”現象嚴重,違背了規劃環評的立法初衷,不能發揮規劃環評在前期介入和預防的作用。循環經濟理念并未被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把循環經濟理念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這使得規劃環評的實施缺乏先進的理念指導,難以從根本上規制環境風險,實現可持續發展,缺乏規劃環評制度保障的循環經濟則容易淪為口號。化工園區規劃環評缺乏替代性方案。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化工園區專項規劃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專項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包括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預測、評估以及相應的減輕和預防措施,但并未規定替代性方案。對于行政機關的風險決策而言,最優方案的產生一般包括三個環節:一是分析和考慮實現既定風險規制目標的各種可選方案及相應手段;二是評估每種方案實現目標的有效程度;三是挑選能最大限度實現目標的方案。通過定量分析的方式,將各種方案的風險值計算出來,在精確計算和評估的基礎上,分析每種方案實現目標的有效程度和成本,然后通過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來選擇最優方案。沒有選擇就沒有比較,缺乏替代性方案,只能對單一方案進行審查,在單一方案的基礎上進行修補,不能保障行動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審查的效果就會大打折扣,無法實現最優選擇。規劃環評的公眾參與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雖然對專項規劃的公眾參與做了程序要求,要求規劃的編制機關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通過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對公眾意見采納與否的說明也須一起送審批機關審查。但對公眾具體怎么參與并沒有明確規定,例如,報告書草案如何公布、何時公布,公眾如何查閱報告書,公眾提出意見的期限,規劃編制機關如何反饋等并沒有具體規定。公眾參與程序具體規定的不足使得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國規劃環評的公眾參與難以真正實現,公眾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成為空談。環評報告書審查過程流于形式。化工園區專項規劃在政府正式批準前,應當由政府指定的環境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的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性審查意見,最終的審查意見將成為決策的重要依據。審查小組是行政部門主導下的臨時性工作機構,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部門的主導下,審查小組難以起到中立審查的作用,審查效果不容樂觀。這就使環評報告書的審查缺乏有力的外部監督,審查過程難免流于形式,難以起到實質的約束作用。
三、完善化工園區規劃環評的對策
強化審批機關的責任,保障規劃環評的早期介入。規劃環評的重要意義在于決策之前的早期介入,對環境影響進行綜合評估,確定最優的規劃方案,為決策提供依據。現實中“先審批后環評”的做法違反了程序性要求,應當強化違法審批的責任。從法治的角度而言,環評作為一項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規范人們的行為。“先審批后環評”的做法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身就失去了法律意義,因此是無效的。這就迫使行政部門為了順利通過環評而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事,法定程序并不能保證制定出來的規劃具有絕對的實質正義性,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能保障規劃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促進規劃環評發揮有效的作用,推動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發展,達到預防環境風險的目的。將循環經濟指標納入到規劃環評之中。規劃環評和循環經濟追求的目標具有一致性,應當把循環經濟的先進理念應用到規劃環評中,建立規劃環評的循環經濟指標評價體系,預防環境風險,建設循環經濟化工園區,推進循環經濟發展,構建循環型社會。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化工園區專項規劃環評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并未規定替代性方案,路徑選擇的單一性制約了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在環評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可以為決策者提供多種選擇方案,以進行最佳決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產生的不利環境影響,防止不可逆轉的環境問題產生。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決策前制定替代性方案的成本遠低于環境問題產生后的補救成本,況且就實際情況而言,替代方案的制定并不需要增加太大的成本,因此,從總體來說,在環評報告書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利大于弊的。在規劃環評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平衡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的理性選擇。完善公眾參與制度。法律以保障利益為主要目標。化工園區的建設會對周邊居民的環境和健康產生直接影響,公眾作為利益方當然有權利要求參與到環評決策中來,以維護自身利益。環評決策是一種風險決策,對未來的影響進行預測是相當困難的,所以,應將規劃環評定性為科學判斷基礎上的價值判斷,而非單純的科學事實判斷。規劃環評應成為一個風險溝通的平臺,在這個平臺上,公眾的意見得到了表達,雙方進行了溝通,增進了對于決策的認知和理解。無論公眾意見最后是否被采納,都是經過討論的結果,這就增進了公眾對于政府決策的接受度,增強了政府的公信力。在項目前期決策中征求公眾意見,可以相應減少后期對抗式參與的數量,對于預防環境至關重要。我國現有的環評公眾參與最大的不足在于缺乏程序性保障。因此,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向公眾及時有關規劃環評的信息,拓展信息的渠道,讓公眾及時了解信息。同時,建立信息反饋機制,及時反饋公眾的環評意見,搭建風險溝通和決策的平臺。完善環評審查機制。現有的規劃環評審查機構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審查過程受到較多制約,審查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受到影響。筆者認為,應從法律層面賦予審查機構獨立的地位,在環保部下設一個環評審查委員會,各省、市建立地方環評審查委員會,成員由各級環保專家組成,由其獨立、統一地行使審查規劃環評職權。中央、地方實行垂直統一管理,人事、財政獨立管理,保證其作為審查機構的中立性。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