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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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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全文范文第1篇

中圖分類號:D92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7-103-02

一、 前言

現如今,中小企業的融資在不斷由傳統的融資方式向知識產權融資的模式轉變,針對現在其中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方式,筆者在本文中進行分析探究,為中小企業的未來融資問題提供借鑒。

二、中小企業知識產權擔保融資必要性分析

(一) 傳統融資途徑的缺乏

就中小企業傳統融資來說,可以分為銀行貸款、民間貸款、創投和風投、上市等幾種融資方式。這幾種傳統融資方式并不能滿足中小企業對資金的需要。其中銀行貸款周期較長,并且審批十分麻煩,手續繁瑣,并且需要企業提供擔保和抵押。而民間借貸雖然具有方便靈活,手續簡便的的特點,但是利率卻過高,為企業帶來了一定的經濟負擔。創投和風投雖然是吸引戰略投資者的最好方式,但是要想利用這種融資方法解決資金短缺的問題,對企業有嚴格的要求。對于上市這種融資方式來說,只要企業滿足上市條件則可以實現,但是上市是需要較長的前期準備時間,一般需要三到五年。就現階段來看,這些傳統的融資途徑并不能滿足企業對資金的需求,形成了突出的矛盾,所以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融資十分必要。

(二) 體現知識產權的經濟價值

知識產權是人類經過一系列的活動創造出來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專利產品或者是研發成果。整體而言,知識產權具有創新性。對于作品而言,作品的獨創性受法律的保護。對于專利性產品來說,更是具有創新性、新穎性,價值更是不言而喻。在作品或者專利的完成過程中,是通過作者的創造,結合自身的智慧、靈感而得出的具有重大價值的成果。作者付出的勞動具有橫向無可比性,這些作品和成果并不能通過簡單的復制得來,因此,用知識產權進行質押融資,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的經濟價值。

(三) 國際化背景下的必然要求

世界各國不斷在經濟上互通有無,增進了彼此關系,加速了世界各國經濟的發展,在全球一體化的經濟環境下,一些企業的發展受到了沖擊,如何在這種大環境下揚長避短,發揮自己的優勢,降低企業的負擔,是中小企業發展的當務之急。所以,在傳統融資方式不能滿足需求的情況下,逐漸向知識產權融資進行轉變,可以為中小企業平穩發展做出貢獻,提高企業的競爭力,有利于我國整體經濟的發展。

三、我國中小企業知識產權擔保融資問題

(一)不完善的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機制

就我國目前而言,知識產權的價值評估體系還沒有完全建立,沒有一個完善的評估機制,這對中小企業的知識產權評估來說是一種限制。一些銀行為了減少自身承擔的風險,規避潛在的危機,對一些中小企業的融資進行了限制。與此同時一些擔保機構并不愿意介入中小企業的融資問題,所以這大大降低了銀行貸款的積極性。在知識產權的價值評估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因為知識產權并不是實實在在的資產,它不是實物資產,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它具有不穩定性。在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機制沒有建立好的今天,多數銀行對知識產權的擔保持觀望態度甚至是消極態度,對于知識領域而言,各個行業都在發展,每天都有各種各樣的變換,市場的變化,行情的變化都影響了知識產權的價值。再加上知識產權并不是具體的實物,具體的價值估算也受很多因素的影響,這些都為知識產權的價值評估帶來了困難。當技術不時興,不能滿足當下社會發展的需要時,就會被淘汰,這些都是知識產權價值評估中的重點難點。在一些評估人員看來,只有當知識產權被消費者接受并且認可的情況下,才能對知識產權做出較為正確、切合實際的評估。這就決定了在實際的融資過程中,一些銀行對知識產權的質押并不認可,企業得到貸款的情況相對較少。

(二) 不完善的知識產權風險評估機制

在知識產權擔保的過程中,存在著許多風險,這些風險是由多種因素構成的,因此對于風險的評估來說,存在一定的困難。其中風險可以分為企業自身的風險、知識產權融資的法律風險、價值風險以及處治風險。

從中小企業自身角度來看,與一些大企業相比,它們的融資途經較少,在日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資金比較匱乏,所以說,中小企業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受到了限制。如果企業資金不足,就會為企業帶來危機,導致不能按照規定實踐償債。除此之外,中小企業在市場的劃分中并不占優勢,市場份額與大企業相比也具有一定的差距,所以,中小企業的正常經營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市場。通過筆者的分析,可容易看出中小企業存在很大的經營風險,在現在的市場環境下面臨了很大的挑戰。價值風險在上文中已經進行了論述,在此筆者就不再贅述。

在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中,由于知識產權具有非物質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的特點,其法律特征和實際經濟價值的應用與傳統的動產和不動產擔保物都有顯著的區別。從知識產權質押立法體系上來說,目前我國的知識產權質押立法上存在一些問題。例如,依照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出質人應當負有權利負擔的告知義務。縱觀我國現階段的立法,其中并沒有對出質人在訂立知識產權質押合同之前就已經許可他人使用的情況下,出質人有否告知質權人該權利已有負擔的義務。可以明顯看出,我國法律并沒有在質押過程中對出質人進行權利的約束。作為融資的質押擔保品,金融機構即使經過完整嚴密的知識產權查核,已經確認企業擁有該項專利權,且該項專利權是依法申請注冊、在有效期間之內。但是,對于在質權存續期間,即使是貸款企業也不可能預見和沒有辦法保證這項現在有效的知識產權將來不會受到他人的挑戰而失去現有擁有權。

當企業經營出現困難,資金周轉有問題的時候,知識產權的處置也會有風險。而當初設定知識產權質押,就是為了解決企業經營困難時,無力償債的問題。相對于傳統的實物資產融資來說,知識產權的處置問題較多。如果企業進行傳統的融資,在銀行進行抵押,銀行可以對實物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等,以此來減少銀行的損失,進行資金的回收,這也是銀行實物貸款積極性較高,而知識產權貸款消極的根本原因。綜合上述問題,要想在企業無力償債時,做好知識產權的處置工作,就需要相關部門逐步建立起知識產權的交易市場,來實現知識產權的流通,方便銀行對抵押的知識產權進行處理,減少知識產權融資銀行方面的風險。

四、完善我國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融資法律制度建議

(一)以政策和法律為力量推動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融資擔保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質押的法律體系

目前,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這三種知識產權的質押外,知識產權還包括鄰接權、商號權、商業秘密權等。對于商業秘密權,現行法律并未明文規定,但從本質上講也是可以質押的。所以我國應該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的相關法律制度,擴大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范圍,以使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渠道更加暢通。

(二) 完善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機制

要想促進知識產權融資的應用,就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知識產權價值的評估體系,這就要求對知識產權的價值評估有深刻的認識,以價值的評估為根據,所以說,知識產權價值評估體系直接關系到知識產權融資的未來發展。

在現階段,我國的知識產權評估主要有以下幾種:成本價值法、市價法、現金流入現值法等等。顯然,這幾種方法不能滿足價值評估的所有要求。這些方法都具有一些局限性,例如評估過程過于嚴苛,評估過程中太注重成本,沒有充分考慮其他因素,這些都是實際價值評估過程中的重要問題。所以說,結合我國階段知識產權融資的狀況,中小企業現階段的發展狀況,開發出符合我國中小企業發展和銀行貸款具體情況的價值評估機制勢在必行。比如把成本和知識產權的等級相結合,以此來得出一種較為科學合理的方法。就筆者所說的這個方法,首先要多知識產權進行嚴格的評級,為知識產權認定一個合理的系數,然后和成本綜合考慮。技術的評估具有一定的有效期,這些就防止了知識產權的迅速貶值,一般評估時期可以以一年為限,一年過后,則需要根據現在的市場環境進行重新評估,這種方法保證了知識產權價值的實效性,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以考慮應用到我國中小企業知識產權融資的過程中去。

(三) 完善知識產權風險評估機制風險評估也是知識產權融資中的重點問題

建立完善的風險評估體系和預警機制,有助于降低知識產權質押期間的風險。風險評估機制的建立要考慮其權利風險以及技術代替風險。這就需要法律的保護,保證知識產權信息的透明化,當知識產權的權利出現變更時,要及時更新信息,保證企業和銀行的利益,讓二者互相信任。在對技術代替品的空置問題上,要綜合企業的融資和征信狀況,然后采取相對應的評級機制,對該企業需要抵押的技術進行評級分析,保證資料的實效性,對企業實施動態評級。技術評級等級越高,該公司的知識產權的技術替代風險越低;反之,則技術替代風險越高。

擔保法全文范文第2篇

【中圖分類號】R7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484(2012)12-0030-01

46,XY單純性腺發育不全是性腺發育異常的一種,此類患者性發育異常,性染色體正常。是由于性腺在胚胎時期發育不全或退化,造成性發育異常。以單純性腺發育異常多見,分為XX與XY單純性腺發育不全。我院與2009年6月收治一例46,XY單純性腺發育不全,現將病例報告如下:

1 臨床資料

女性,23歲,以“原發閉經,性生活1年未避孕未孕”入院,系足月孕育,自然娩出,其母孕期未服用激素類藥物。有一兄,發育正常。13歲出現及外陰發育,無月經來潮。1年前開始性生活,性生活較滿意。現因不孕來診。體檢:身長160cm,體重50kg。女性外貌,未見唇須,可觸及喉結。發育中度,腋毛稀疏,腹股溝未觸及包塊。外陰發育幼稚,稀疏。陰道深6cm,頂端呈盲端,無宮頸。肛腹診:盆腔空虛,雙附件區未及包塊。陰道B超未探及子宮及宮頸回聲,雙卵巢未顯示。兩側髂窩可見中等回聲團,大小分別為39×26×15mm(右),27×17×9mm(左),回聲不均。提示:子宮先天缺如?雙附件區中等回聲團(含及卵巢組織可能)。肝膽脾胰及雙腎輸尿管未見異常。染色體核型:46,XY [30] G顯帶。激素:雌二醇E2 50pg/ml, 孕酮 Pro0.44ng/ml ,睪酮T 14.37bg/ml, 催乳素 PRL9.68ng/ml, 促黃體生成素 LH29.54mIu/ml ,促卵泡生成素FSH3.92mIu/ml, CA125 12.09u/ml。全麻下行腹腔鏡探查術,見盆腔兩側各有一始基子宮及白色性腺組織,雙側輸卵管發育不良。切開性腺組織,表層似卵巢皮質,切面似。電切雙側始基子宮及性腺組織。病理:雙側始基子宮,雙側原始組織。術后次日查雌二醇E2 4pg/ml, 睪酮T0.21ng/ml。

2 討論

XY單純性腺發育不全屬男性假兩性畸形,大多數病人以青春期不發育、原發性閉經及不孕就診。臨床表現為女性內外生殖器官,雙側條索狀性腺,染色體為46,XY,稱為XY單純性腺發育不全。因由Swyer于1955年首次描述,故又稱Swyer綜合征。次類患者出生后均按女性生活,體格及智力正常,部分患者上肢長,指距大于身高。實驗室檢查:染色體為46XY,成年后血清促性腺激素水平升高,雌激素水平降低,睪酮水平可能高于正常女性。[1] 46, XY 單純性腺發育不全常見的表現是不發育,中腎管未能發育為男性生殖系統, 而副中腎管發育為輸卵管、子宮與部分陰道, 外生殖器呈女性表現[2]。資料顯示,異常性腺極易發生腫瘤,惡性腫瘤的發生率高達25%~60%,以性母細胞瘤和無性細胞瘤多見,大多發生在兒童期和青春期,可能與條索狀性腺的異常組織和腹腔內環境相互促進而誘發,也可能與其基因突變有關[3]。對生殖器官發育不良病人應常規行染色體檢查。對46,XY單純性腺發育不全的治療主張采用性激素替代治療,到達青春期后,應給予周期性雌-孕激素替代治療以促進女性第二性征的發育或月經來潮,并預防骨質疏松。對其發育不良性腺主張及早手術切除[4]。或腹腔鏡下行性腺探查,活檢及切除等。

該例患者因不孕就診,初步診斷為先天性無子宮,兩性畸形。行腹腔鏡手術后結合病理確診,現給予口服克齡蒙治療。

參考文獻:

[1] 葛秦生 主編 實用女性生殖內分泌學 91-92

[2] 俞藹峰, 葛秦生, 主編. 婦產科內分泌學. 第1 版. 上冊1上海: 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

擔保法全文范文第3篇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這里的物的擔保是指債務人物的擔保。物保與保證并存,二者的關系是:(1)先實現物保責任,次實現保證責任;(2)債權人放棄物保的,保證人在其棄權范圍內免責;(3)債權人在主債務期滿后怠于行使物保致使擔保物損毀的,適用上述第(2)項規則;(4)擔保物因不可抗力滅失且無代位物的,保證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5)物保合同被確定無效、被撤銷,債權人有過錯的,可保證人在擔保物價值內免責。綜上,本案乙因物的滅失而免責,債權人無過錯,保證人無免責事由,丙應承擔全部擔保責任(即10萬元貸款及利息的擔保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的內容應作廣義理解,“物的擔保”既包括債務人物的擔保,也包括第三人物的擔保,不能狹義地理解物的擔保僅指債務人物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物的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它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或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對《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的理解應為:(1)物保、人保分別約定擔保份額的,依約定,為按份之債;(2)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物保人與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實現順序不存在先后之分;(3)第(2)項情形下,內部份額上,若擔保物的價值高于主債務均額的,推定為均額;若擔保物的價值低于主債務均額的,物保人的份額以擔保物實際價值計,余額為擔保人承擔。綜上,不難看出,本案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應嚴格按合同約定承擔(擔保金額為5萬元及利息),乙因擔保滅失而免責,銀行對該物保范圍的金額(5萬元及利息)應轉向債務人甲,要求債務人償還,保證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后,可向債務人追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張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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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全文范文第4篇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條 為規范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條 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四條 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信息。

第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各持一份,登記機關留存一份。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 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后,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化建設工作,通過建立互聯網動產抵押登記系統、設立動產抵押登記電子檔案等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動產抵押范圍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并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么了。也就是說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范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于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注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擔保法全文范文第5篇

(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北京102400)

摘 要:在《物權法》頒布伊始,最高法院并沒有嚴格按文義來理解《物權法》第15條,而是從中抽象出了“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并將該條類推適用于整個物權變動領域。在隨后數年的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對《物權法》第15條的理解發生了微妙的變化,對區分原則的理解從法律事實的區分逐漸演化為法律行為的區分,最終完全接受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

關鍵詞 :區分原則;分離原則;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實務繼受

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5-0144-11

收稿日期:2014 -12 -24 該文已由“中國知網”(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作者簡介:黃瀧一(1988-),男,廣東湛江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民商法專業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物權法。

一、問題的提出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條款文義清晰,但卻在民法學界引發了激烈的爭議,目前主要形成了兩種理解:一種理解認為,《物權法》第15條并不涉及物權變動模式,其目的只是為了糾正我國長期以來不動產交易領域“不登記,合同不生效”的觀念;另一種理解則認為,“不登記,合同不生效”的觀念是因為立法機關和司法實務部門受到了“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不當影響造成的,《物權法》第15條不僅糾正了這一錯誤,還確立了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相區分”為內容的物權變動模式。

2012年最高法院頒布《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其中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最高法院的官方說明來看,本解釋的法律基礎正是《物權法》第15條,更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顯然將《物權法》第15條理解為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并且以此為依據將《合同法》第51條中的“合同”和“處分”限縮解釋為“處分行為”。這樣一來,最高法院實際上就選擇了上述第二種理解。對于最高法院的這種選擇,民法學界又形成了支持和反對兩種對立意見①。

雖然學者們關于《物權法》第15條的爭論尚無定論,但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進行明確表態必然有其原因,也將對司法實踐造成持續的影響。目前民法學界關于區分原則和物權變動的研究文獻已經汗牛充棟,但尚未對《物權法》第15條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狀況進行系統地分析梳理。本文將以時間為縱軸,通過梳理最高法院頒布的會議紀要、司法解釋和裁判文書,探析最高法院對區分原則和《物權法》第15條的理解和適用變遷。

二、最高法院對《物權法》第15條的基本態度: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

(一)《物權法》頒布伊始,最高法院對第15條的理解

2007年《物權法》施行后,就如何理解《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2007年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和分別在全國性的民商事審判會議上作出專門解釋,他們的意見也可以代表當時最高法院的態度。他們認為,《物權法》第15條所確定的區分原則是指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的區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結果是兩個獨立的法律事實,原因行為的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第44條、《民法通則》第55條來認定,物權變動是否生效,應該依據《物權法》第9條、《民法通則》第72條來認定。也就是說,不動產物權變動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至于所簽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標的物能否辦理物權登記,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物權法》第15條所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或合同明確約定,只有經過物權登記,合同才生效。《擔保法》第41條因為與《物權法》第187條相沖突,因此不再適用。該原則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雖然主要規定在不動產物權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該原則同樣體現在其他物權變動方面,諸如《物權法》第23條、第212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和第228條等①。

從這兩位法官的上述理解來看,他們對《物權法》第15條的理解,實際上分為了文義解釋和類推適用兩個方面,文義解釋是對《物權法》第15條本身含義的揣摩,而類推適用則涉及該條的適用范圍:首先,在文義解釋方面,他們將“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將“物權登記”稱為“物權變動”,兩者相互區分,互為獨立的法律事實;判斷原因行為的生效與判斷物權變動的生效須適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適用合同法,后者適用物權法;物權變動是否成就不影響合同是否生效,除非法律明確規定或合同明確約定,只有經過物權登記,合同才生效。第二,在適用范圍方面,最高法院認為《物權法》第15條的適用范圍不僅局限于其文義,更躍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范圍擴及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動產質權設立和權利質權設立,因此該條不僅糾正了不動產領域“不登記合同不生效”的錯誤,也糾正了動產領域“不交付合同不生效”的錯誤。最高法院先是從第15條的文義中抽象出了“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然后認為這一原則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基于交易過程中對保護交易安全的普遍需要,這一原則應該貫徹于整個物權變動領域,這種思維過程實際上是類推適用,它超出了法律的最大文義范圍,已經進入了法律續造的范疇。

因此,可以說,在《物權法》頒布伊始,最高法院對《物權法》第15條就采取了與上述兩種學者理解不同的態度,即沒有將該條解釋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也沒有將它局限在文義范圍內,而是從實際效果著眼,擴張《物權法》第15條的適用范圍,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實現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二)體現上述理解的最高院司法解釋和案例

2008年最高院頒布《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 11號),體現了“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相區分”的原則。該《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標準,對于實踐中如何確定物權糾紛案由和合同糾紛案由,該規定強調:“《民事案由規定》按照物權變動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應適用債權糾紛部分的案由,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移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對于因物權成立、歸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應適用物權糾紛部分的案由,如擔保物權糾紛。對此,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查明該法律關系涉及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還是物權變動的結果關系,以正確確定案由。”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仍然沿用了2008年物權糾紛案由與合同糾紛案由分立的編排體系。

更為明確應用“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相區分原則的,是2009年頒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該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1995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4條中,最高法院曾經認為,就同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簽訂的多重轉讓合同,一般認定為無效,辦理了登記的,才能認定合同有效;但在2003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和2005年《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就開始承認多重買賣合同或多重轉讓合同的效力了。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更是明確將多重買賣合同效力的承認擴展到了動產領域,在最高法院編著的官方注釋書中,該條的解釋依據即《物權法》第15條的區分原則,買賣合同屬于原因行為,而是否取得所有權屬于物權變動,兩者的效力應該依據不同的法律來判斷,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只能依據《合同法》來判斷,只要不具備《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合同當然有效,不受是否能取得所有權的影響。

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最高法院也在按照“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相區分”的原則,適用《物權法》第15條。在2009年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滿洲里分行與滿洲里中歐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爾庫科貿有限公司信用證糾紛案中,滿洲里建行與伊爾庫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但卻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因此抵押人主張抵押合同無效。對此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雖然滿洲里建行與伊爾庫公司訂立合同后未對抵押物房產及土地辦理抵押物登記,但根據《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獨立于物權變動的結果行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該抵押合同屬有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第44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該合同于成立時生效。”

三、《物權法》第15條可以理解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嗎

前面已經談到,最高法院關于《物權法》第15條的基本態度是以“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相區分”為內容的“區分原則”,該原則將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區分為兩個互相獨立的法律事實,適用不同的法律依據,核心問題是使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影響原因行為的效力。但問題在于,《物權法》第15條確立的“區分原則”與德國民法中的“分離原則”、“抽象原則”是何種關系呢?眾所周知,德國民法中的“分離原則”是指在意定的權利變動過程中,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這兩種法律行為,“抽象原則”則是指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影響處分行為的效力。區分原則已經將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區分為兩個獨立的法律事實,而在民法理論上,法律事實包括了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和事件,那么可否將“物權變動”理解為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呢?既然區分原則要求判斷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時適用不同的法律,那么物權變動的效力是否不受原因行為的影響呢?換言之,區分原則是否將導致“抽象原則”的承認呢?

對于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2008年的“物權法擔保物權國際研討會”上提出,“物權法第15條規定的‘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就是對德國物權行為理論進行分解,吸納獨立性,否定無因性,形成了契合中國國情的物權法規則,并在擔保物權編中成為區分擔保物權合同與擔保物權變動的紅線,從而實現法律關系清晰和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①按照這位法官的理解,區分原則與德國物權行為理論是密切相關的,區分原則不僅是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不僅是法律事實的區分,更加是法律行為的區分,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而中國與德國物權行為理論的不同之處就在于不承認無因性,也即負擔行為的效力將影響處分行為的效力。

那么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最高法院又持何種態度呢?

(一)2008年濟南公交公司案:否定物權行為獨立性

2008年最高法院審判的濟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與濟南潤華投資置業有限公司、濟南新惠德實業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8)民一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并沒有采納奚曉明法官的上述觀點。在本案中,潤華公司與公交公司簽訂轉讓合同,潤華公司將一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公交公司,隨后潤華公司將土地使用權過戶至公交公司名下,但公交公司卻遲遲沒有付款,潤華公司遂解除合同,要求公交公司返還土地。

在審理中,公交公司認為,“本案所涉爭議屬因用益物權轉移所引起的糾紛,公交公司通過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后,該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屬因物權轉移而發生的債權糾紛,在物權已經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權利人應請求義務人履行付款義務,而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轉讓土地。”潤華公司則認為,“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潤華公司已履行合同義務,但公交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且轉讓的土地截至目前并無任何建設,亦無抵押、查封等限制返還的情況,完全能夠返還。”

就合同解除后,標的物能否返還原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認為,“我國現行立法確認了交付和登記為物權變動的條件,但立法和司法實踐并未承認交付或登記行為是獨立于買賣合同之外的物權行為。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如果受讓人在轉讓合同被解除后還能取得標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規定……公交公司關于其獲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證并已合法取得物權,不能向潤華公司返還該土地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所反映出來的情況是,最高法院并沒有將作為獨立法律事實的“物權變動”理解為獨立的物權行為,明確否定了“分離原則(物權行為獨立性)”。但從最高法院的說理來看,審判本案的法官似乎沒有真正理解物權行為理論中獨立性與無因性,而是混淆了獨立性與無因性,將麗者混為一談,而且也沒有正確地理解無因性原則。從理論上來講,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指不能因為債權行為的無效就當然否定物權行為的效力,但無因性并不意味著受讓人取得物權不需要正當的法律原因,在作為物權變動的法律原因的債權行為失效的情況下,受讓人取得物權就屬于不當得利,出讓人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不存在第三人或標的物滅失的情況下,受讓人自當向出讓人返還原物。在本案中,即便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潤華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也可以依據合同法上的恢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公交公司返還土地使用權。退一步說,就算物權行為無因性存在弊端,也不能當然否定物權行為獨立性,完全可以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而否定無因性,瑞士、奧地利均采取了這種立法例,奚曉明法官實際上也是持這種觀點。在本案中,如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而否定無因性,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潤華公司也可主張合同法上的恢復原狀請求權和物上請求權,請求公交公司返還土地使用權。因此,本案裁判法官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否定實際上是“因誤解而否定”。

(二)2008年重慶索特公司案:明確“負擔行為”的含義,承認“債權形成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的區分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2008年,最高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件的判決中又隱隱約約得表達出了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贊成,將區分原則理解為“債權形成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的區分。

在2008年最高法院審理的重慶索特鹽化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上訴案( (2008)民一終字第122號)中,索特公司與萬基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協議》,由索特公司出地,萬基出資共同開發土地,由于該土地使用權已經被索特公司抵押給銀行,因此《協議》明確約定由索特公司負擔滌除抵押權的義務。后發生糾紛,索特公司未滌除抵押權,并將萬基公司訴至法院,主張《協議》無效。

關于抵押財產的轉讓,涉及以下《擔保法》第49條第1款、《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必須通知抵押權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也規定,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與此同時,《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但書條款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賦予了受讓人滌除權,只要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則可以轉讓抵押物。本案的一個焦點就是如何認定上述《聯合開發協議》的效力,如何理解《擔保法》第49條第1款中的“轉讓行為”和《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中的“轉讓抵押財產”。

本案一審的重慶高院將《聯合開發協議》認定為轉讓行為,并認為索特公司未通知抵押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違反了《擔保法》第49條第1款,因而無效,而且萬基公司作為受讓人并未依《擔保法解釋》第67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滌除權補正轉讓行為,因此認定《聯合開發協議》確定無效。

但在二審中,最高法院的意見卻剛好相反,最高院的理由主要有兩點:

第一,《擔保法》第49條要求轉讓抵押物之前通知抵押權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物權法》第191條要求轉讓抵押物之前須經抵押權人同意,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和《物權法》第191條規定了受讓人的滌除權,如果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則轉讓行為有效。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視為了在三者之間實現利益平衡,即保護抵押權不受侵害,也不過分阻礙財產的自由流轉。“從合同法的角度看,轉讓方對轉讓標的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動告知轉讓土地上的權利負擔,并承諾由其在不影響開發進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該承諾構成合同中的負擔行為,即承擔義務的行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且確保了抵押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與《擔保法》、《物權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設計不相抵觸。”在這個理由中,最高法院明確使用了“負擔行為”這一概念,將其理解為“承擔義務的行為”,與學理中的認識完全一致,并且認可了——由轉讓人承擔滌除抵押權的義務的——約定的效力。

第二,《物權法》第15條確定了區分原則,確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物權轉讓行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導致物權轉讓的原因即債權合同無效。“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及《補充協議》作為訟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因行為,是一種債權形成行為,并非該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物權變動行為。相關法律關于未經通知抵押權人而導致物權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其效力不應及于物權變動行為的原因行為。因為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約定中完善物權轉讓的條件,使其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換句話說,最高法院實際上是將區分原則理解為了“債權形成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的區分,《擔保法》中的“轉讓行為無效”,《物權法》中的“不得轉讓”都僅僅針對物權變動行為,而不針對債權行為。

本案的重要意義就在于最高法院首次澄清了“負擔行為”的含義,并且將區分原則理解為兩個行為的區分,一個是“原因行為”,另一個則是“物權變動行為”,從最高法院的判詞中來看,“物權變動行為”實際上就是“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的行為”,可以說,最高法院雖然沒有明確運用“物權行為”的概念,但這個“物權變動行為”實際上就是“物權行為”的同義詞。在2013年的福時來(中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晉江綺達鞋材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案( (2013)民申字第345號)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土地使用權上存在抵押權,不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并沒有進行詳細地說理。近年來,不少下級法院也開始將區分原則貫徹到轉讓抵押物的案件中,這些下級法院的法官所采取的觀點基本與最高院法官一致,但在說理上就顯得更加大膽,部分裁判文書明確將區分原則理解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①。

(三)2010年廣東達寶公司案:進一步強調義務負擔與權利變動的區分

2010年最高法院提審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 2010)民提字第153號),在本案中,雙方就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的股權并不屬于出讓人所有,而是屬于案外第三人所有,因此轉讓人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本案不僅涉及對區分原則的理解,還關涉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經常引發爭論的無權處分問題。

對這份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認為:“達寶公司與中岱電訊公司、中珊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對目標地塊進行房地產開發,中岱電訊公司將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權中的10%股權轉讓給達寶公司。雖然在該協議簽訂時中珊公司的股東是夏乘風、蘇雄,中岱電訊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權,但該協議只是使得中岱電訊公司負有向達寶公司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使得達寶公司實際獲得股權從而導致中珊公司股權發生變化,該協議也沒有為中珊公司的股東夏乘風、蘇雄設定義務,沒有侵害夏乘風、蘇雄對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權,故《合作協議書》不因中岱電訊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東這一事實而無效。因《合作協議書》沒有導致夏乘風、蘇雄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權受到侵害,達寶公司也沒有向夏乘風、蘇雄主張權利,故夏乘風、蘇雄與本案的處理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份判決在2012年5月作為最高院公報案例,公報對本案所作的裁判摘要突出了最高院在判決中的觀點:“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雙方的約定只是使一方負有向對方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的權利發生變化,就不能以出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合同進而無效。”根據上述觀點,最高法院明確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為“負擔轉讓股權的義務”,而非使“股權發生變化”,因此與真正的股權人沒有利害關系,因此認為出讓人是否擁有對股權的處分權,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雖然本案沒有明確提及“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但明顯是將轉讓合同的效力限定在了“負擔”上,進一步澄清了“義務負擔”與“權利變動”的區分,排除了“處分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四)《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運用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理論,對《合同法》第5 1條進行限縮解釋

2012年最高院頒布《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中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認為,在出賣人無處分權時,簽訂的買賣合同為確定有效的合同,實際上即明確承認:是否擁有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其實,這一結論早在2010年的廣東達寶案中就已經獲得了最高法院的承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只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再次確認,使之具有對下級法院的拘束力。但是,這一解釋明顯是與《合同法》第51條和第132條的文義存在沖突的,它的解釋基礎何在呢?

在最高院起草法官對本條款的注釋中,我們可以找到答案:

第一,本條款的法理基礎及法律基礎。“盡管我國學界通說并未完全接受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但是已經接受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物權法》第15條,明確地表明我國立法已經接受“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因此,在解釋《合同法》第132條和第51條的關系時,應特別注意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區分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履行,區分買賣合同與無權處分。……根據民法理論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意義,以及我國立法采納的“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原則,我們應當將《合同法》第51條作如下限縮解釋:《合同法》第51條規定中“處分”和“合同”,僅指處分行為即標的物之物權的轉移變更,而不包括負擔行為即處分合同在內。”從上述注釋來看,我國最高院法官認為《物權法》第15條的區分原則的含義不僅是指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的區分,更包括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在此立場上將《合同法》第51條的“合同”與“處分”限縮解釋為“處分行為”,而買賣合同則應該有效。

第二,區分原則與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的關系。長期以來,我國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都將所謂“債權形式主義”作為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此處最高院法官專門就此發表意見:“我國學界否定物權行為理論是從否定其無因性開始的,進而連獨立性也否定掉了,殊不知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是區分對世權與對人權的邏輯使然,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卻僅僅是立法政策的選擇,而與邏輯無關。……本條解釋作出如此規定,主要是依據《物權法》第15條關于‘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區分原則,而并未采納德國民法中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無權處分的討論與物權行為無因性并沒有必然聯系,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是區分對世權與對人權的邏輯使然。”因此,最高院法官實際上是認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完全是兩個問題,前者實際上是承認對世權與對人權區分《物權法》第15條區分原則的必然邏輯結果,我國現在的物權變動模式應該是有因的物權形式主義,即承認分離原則,但不承認無因性。

第三,關于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關系。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關系問題一直也是學界討論的重點,這次最高院也做了明確說明。“就動態的交易安全而言,雖然《物權法》第106條已經確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其僅解決買賣合同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的問題,而沒有解決相對人取得有效債權問題。應該看到,交易安全不僅體現在使合同相對人有效取得物權,也可以體現在使相對人取得有效債權。”也即,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均是物權變動領域的制度,作為處分行為效力待定的例外,受讓人的善意能補正處分權的欠缺,使物權發生變動,但卻并不能使買賣合同有效。因此,本解釋肯定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具有現實需要,否則在標的物出現瑕疵時,買受人將無法依據有效的債權合同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

因此,最高法院在這個司法解釋中運用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相區分的理論,它不僅是對過去司法裁判經驗總結升華,而且也具有必要性,因為“處分權不影響合同效力”的現實需求與《合同法》第51條的文義存在沖突,只有承認“處分行為”,才能將《合同法》第51條中的“合同”和“處分”限縮解釋為“處分行為”。這一司法解釋以《物權法》第15條為解釋基礎,明確將區分原則理解為法律行為的區分,實際上已經承認了分離原則(物權行為獨立性),它理清了買賣合同、無權處分、善意取得的關系,理清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系,降服了“無權處分精靈”,打通了“民法學的任督二脈”,對物權變動模式,乃至整個民法,都有重大的體系意義。

由于司法解釋在我國具有法源意義,下級法院一般會遵照適用,而司法解釋起草法官的見解也會被視為對司法解釋的標準理解。最高院法官對無權處分的見解必然會對下級法院的司法實踐產生影響,從下級法院的裁判案例來看,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已經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采納①。

(五)201 3年成都迅捷公司案:裁判文書中正式將《物權法》第15條解釋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

如果說前面的司法解釋還只是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法理的運用,那么在2013年的申請再審人成都訊捷通訊連鎖有限公司與四川蜀都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一審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3)民提字第90號)中,最高法院明確將《物權法》第15條解釋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

在本案中,出賣人與買受人建立買賣關系后,已經將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隨后出賣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買受人返還房屋。本案的法理并不復雜,一審判令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無效,但二審法院卻以《物權法》第39條為理由,認為作為所有權人的出賣人對房屋有處分權,因此可以解除合同,并支持了出賣人的訴訟請求。最高法院再審后,撤銷了二審的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就這一爭點,最高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處分行為有別于負擔行為,解除合同并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與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只與當事人是否繼續承擔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有關。本案中,蜀都實業公司確實仍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可在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隨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在雙方房屋買賣法律關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實業公司雖系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其應當依約全面、實際履行其在房屋買賣法律關系項下的義務。”在上述說理中,最高法院法官明確將《物權法》第15條理解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分,強調“合同解除”并非是“處分”,前者只關涉義務承擔(負擔行為),而后者則涉及所有權的變動(處分行為)。

從上述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和司法解釋來看,自2008年以來,最高法院逐漸將《物權法》第15條的區分原則理解為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這一過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個漸進式的發展過程:最高法院一開始否定區分原則與物權行為理論的聯系,但隨后逐漸認識到了義務負擔與權利變動的區分,明確了“負擔行為”的含義,進而開始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理論作為司法解釋的基礎,最后終于在正式裁判文書中明確地將《物權法》第15條解釋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這意味著我國司法實踐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承認,但就目前的狀況來看,抽象原則仍然被最高法院所排斥。需要強調的是,雖然目前區分原則已經被最高法院理解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但這絲毫沒有違背最高法院初期關于《物權法》第15條的基本態度,只是在程度上進一步加深了,從初期法律事實的區分、法律關系的區分,深化到了效果意思和法律行為的區分。

結論

《物權法》第15條應該如何理解,在民法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梳理2007年《物權法》頒布以來,最高法院對該條款的理解和運用,我們就會發現,最高法院并沒有簡單地表達對任何一種學術觀點的支持或反對,而是采取實用主義的態度,在司法實踐中逐漸探索出對該條款的妥適理解。2007年頒布伊始,最高法院對《物權法》第15條的理解就沒有僅僅局限于文義,將其理解為對“不登記合同不生效”的觀念的糾正,而是從文義后抽象出了適用于整個物權變動領域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并以此為依據將該條款類推適用于動產物權變動和權利質權設立,這構成了最高法院對《物權法》第15條的基本態度。在隨后數年的司法實踐中,伴隨著最高法院對“負擔行為”概念的接受以及法律解釋的現實需要,最高法院對區分原則的理解逐漸從法律事實的區分,深化為行為的區分,最終完全接受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理論,至此,司法實踐中區分原則的含義已經與分離原則趨同了。法律一旦頒布,就脫離立法者而獨立存在,不管該文本的原初含義是什么,在司法實踐中真正發揮作用的是經過法官詮釋的法律,它才是司法實踐中的“活法”,而這種“活法”來源于長期實踐經驗的積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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