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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公證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財產公證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財產公證

財產公證范文第1篇

財產公證書樣本 (××)字第××號

根據×××(調查材料等),茲證明×××( 性別,×年×月×日出生)在本公證日擁有以下個人財產:1。房產: 2。機動車: 3。 銀行存款: 4。 5。。

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縣)公證處

公證員(簽名)

××××年××月××日

財產公證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司法婚前財產公證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對男女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債務的范圍和權利歸屬問題達成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活動。它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另一種是夫妻雙方在登記結婚后對一方或雙方婚前的財產達成的協議辦理公證。

一、目前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概況

在國外,婚前財產公證是司空見慣的事,絕大多數國家的民事立法對夫妻的財產約定制采取嚴格的要式制。即夫妻約定財產,必須進行登記或公證,或既要登記也要公證。但是在我們國家因受傳統倫理道德思想觀念的影響,我國的婚前財產公證處于萌芽狀態,發展緩慢,因此,婚前財產公證對于大多數中國人來說是敏感的話題。社會的發展,經濟的提高,婚姻觀念及意識的改變,離婚率的增長以及因此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現代的婚姻不再是簡單的男女雙方的結合,社會地位,物質基礎,利益關系等等因素似乎婚姻關系變的更加復雜。而婚姻的解除也往往牽扯太多的問題,比如,離婚后對婚前財產的分割問題。這時我國的新《婚姻法》出臺,對此做出了相關的法律規定。但對于財產是否要公證還是要看夫妻或戀人雙方的態度,法律上沒有強制執行的規定,實行當事人自愿原則。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并未就夫妻財產作出規定,立法上最早開始涉及到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規定是1980年《婚姻法》。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規定國家只是原則性賦予公民夫妻財產約定的權利。2001年4月由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對1980年《婚姻法》又做了進一步調整,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也作了進一步擴展。并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約定的主體、約定的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標的等法律問題。與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對約定的內容更為明確,具有了更強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別于2001年12月與2003年12月通過并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一)、(二)又對夫妻財產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即將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也將涉及這方面的問題。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優越性和局限性

優越性。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婚前財產的增多和法律意識的增強使得人們對自己的財產權利更為重視,更加希望自己的婚姻不要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婚前財產公證在我國是近幾年新開辦的一項公證業務,它有助于明確夫妻雙方婚前財產的數量、范圍、價值和產權歸屬。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糾紛,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時也保證了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讓雙方懂得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家庭和睦、婚姻關系穩定,社會才會更和諧,而婚前財產公證對其起到了一個保障作用,對于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局限性。婚前財產公證之所以還沒有被大家完全接受,主要是因為人們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 特別是體現在婚前財產公證與愛情的矛盾。婚姻是在雙方相愛,信任的基礎上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每個人總是希望自己的感覺是美好而純潔不摻雜任何物質利益的,而婚前財產公證似乎與愛情的基礎相矛盾。婚姻不需要靠辦理財產公證來保障,財產褻瀆了愛情。婚前財產公證與我國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相違背,在中國人的傳統觀念里,走進婚姻就意味著雙方無私奉獻白頭到老。如果在步入婚姻殿堂前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無疑是對愛情的否定,誰會帶著疑慮走進婚姻的圍城去過小心翼翼、擔驚受怕的日子。當然,如果能對未來婚姻生活有信心,那么根本不需要靠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來保障。婚姻不應該有愛情以外的事物來褻瀆她的神圣。還沒結婚就為以后的離婚做打算,這樣的婚姻缺少了信任與真誠,因此,婚前財產公證在某種程度上傷害著兩個人的感情,在許多方面讓人無法接受,婚前財產公證與感情某種程度上有不可調和的矛盾。

三、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在工作中主要有以下特點。

日常公證工作中,筆者接待當事人中咨詢的多,實際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人少。大多數人來咨詢時的態度是想問個明白,卻又不想把事情說的太清楚,遮遮掩掩,欲說還羞。

人員方面再婚者居多。再婚者由于有個一次失敗的婚姻,所以對再婚也多了份理性與謹慎,婚姻對他們來說不光考慮到感情的問題,也會考慮到自身的利益、子女的利益。特別是老年人的再婚,雖說是老年人來申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但更多的是考慮了子女的利益及為了家庭穩定,先把各自的財產分清,免的到時一方去世后牽扯到繼承的問題。

男女雙方財產懸殊過大,筆者曾辦理過一份初婚者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就是女方有房產兩套,男方只是一名普通的教師,無車無房,女方為了防止男方利用婚姻關系從自已這兒獲取利益,男方同時是為了證明自己感情的真誠,雙方約定共同申辦婚前財產公證,使兩人的婚姻更加純潔。

四、婚前財產公證的發展趨勢及公證工作的努力方向

社會的發展,思想的解放導致了離婚率的上升。隨著改革的開放,經濟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個人財產數量在增加。財產不再僅僅是一筆存款,幾間房屋,新生的種類也會不斷增多,如汽車、房產、證券等。這些都涉及到財產的歸屬問題。尤其在婚后,由于夫妻長期共同生活、消費,原本清晰的財產歸屬也就模糊起來。婚前的財產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并不是會一成不變。如婚前的房產婚后出售、拆遷,婚前個人貸款買房,婚后還款等,怎樣來認定原來的財產部分,這些都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遇到的財產權屬方面的新問題。一旦遇到離婚,在財產的分割上也很容易出現糾紛。特別是在大中城市,越是經濟條件豐厚的家庭,所面臨的這種財產糾紛的情況越多。而公證作為一種非訴訟的準司法制度,為人們預防這一財產問題上的糾紛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婚前財產公證將會逞上升趨勢。公證機構在這一新興的公證業務面前,要勇敢地迎接傳統婚姻觀念的挑戰,找準自己在法律服務市場的目標和方向,要加大婚前財產公證的宣傳力度,通過電視、報刊雜志、法律咨詢等方式,宣傳婚前財產公證的好處,讓更多的人了解婚前財產公證的好處,正確對等婚前財產公證這個問題,,他們會真正認識到公證和感情深淺沒有關系,這只是對夫妻雙方感的一種理性的約束。敢于接受婚前財產公證,正說明夫妻感情跨出了坦誠相對的第一步,表明此份感情絕不是建立在金錢的基礎之上。同時也要不斷探索這類公證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努力辦好婚前財產公證業務,讓公證為我國的經濟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發揮更大的作用。

五、結束語

法律對于財產關系的明確劃分是個明智的做法。財產關系是個復雜而又煩瑣的關系,對于財產的關系我們要花大量的時間去研究去討論,象婚前財產的公證更應該有明文的規定,這樣就會減少現實社會中有關財產糾紛引起的當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會減少司法實踐中由于找不到有關法律規定作為依據而引起的尷尬現象。總之,加大婚前財產公證的力度是必然的,對于社會只有好處,它的發展,健全,將會促進社會健康的發展。

參考文獻:

1.《中國西部科技》2006年34期

2.2000年5月《中國婦女報》第五版《修訂婚姻法民意調查》

3.鄒沛顏 陳衛平著:《婚前財產公證--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中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范俞著:《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劉莉著:對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探討《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5年04期

財產公證范文第3篇

當今社會,由夫妻財產引發的種種糾紛,日益普遍。本文特約法律專家,為讀者解答與婚前財產公證相關的各種問題。

婚姻財產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它不僅能幫助你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并加以公正、權威地法律確認;而且,當它成為一種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時,可以越過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果公證,可能是另一種結局

2005年年底,趙軍和江敏領證結婚。婚前雙方簽了一份財產協議,內容為:本人自愿將名下一套價值百余萬的房屋無償贈送給江敏;婚后添置的財產(如車輛、房屋、存款等)都歸江敏所有;如果離開江敏,不得帶走任何財物;江敏的婚前財產仍歸她個人所有。

很明顯,這是一份極不公平的協議,但趙軍心甘情愿,既然要白首到老,還分什么彼此?

沒想到婚后不久,雙方就出現了難以調和的矛盾。2008年底,江敏提出離婚,趙軍堅決不同意,法院判決不離。2009年夏天的一次爭吵中,趙軍動手打了江敏,致使雙方關系徹底惡化。江敏再次到南京白下區法院,堅決要求離婚,同時要求趙軍履行婚前協議,放棄所有財產。

法院審理后認為,趙軍與江敏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當準許離婚。另外,夫妻對婚后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趙軍與江敏自愿在婚前達成財產協議,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合法有效。

判決后,趙軍成了名副其實的凈身出戶―――房子、汽車、存款、家電家具,悉數歸江敏所有,就連一起買的車位也歸江敏使用。

說法:《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以書面形式約定結婚以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例如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但婚前協議不一定都有效。協議必須與夫妻雙方人身或財產有密切關系,并且與一般性社會道德和其余法律規定不相沖突,才能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協議還應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如果趙軍將此協議申請公證,那或許會出現另一種結局。因為,雖然婚姻財產公證是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之上通過理性思考而做出的行為,但當協議存在明顯不公、不利于自己或對方時,公證人員就有了對公證后果的告知義務,并有權有義務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議,引導當事人從后果上審慎決定自己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此份協議進行調整,使得婚前財產公證對當事人雙方都盡可能地公平、公正。

公證后,可直接申請執行

王先生經人介紹,與佟女士相識并于2003年結婚。王先生在一家公司從事購銷業務,經常在外,為了讓妻子免去不必要的擔心,他主動寫下了“忠誠保證書”,明確寫有“如因我有外遇而導致家庭破裂,愿意給對方20萬元的精神補償費”。為表誠意,王先生主動與佟女士一起辦理了公證。可從2006年春開始,夫妻關系開始緊張,不斷發生吵架。佟某經過細心跟蹤了解,發現丈夫背著自己,與另一年輕女子關系曖昧。從此,夫妻關系發展到無法一起生活的程度。離婚時,佟女士拿出王先生當初寫下的經過公證的保證書,要求其兌現承諾,卻遭到了王先生的拒絕。佟女士依據那份“忠誠保證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最終得到了應有的損害賠償。

說法:按照我國法律,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情節,但尚未達到重婚或者“與婚外異性同居”程度的,并沒有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本案中佟女士之所以能得到王先生的賠償,主要是基于“忠誠保證書”。

對“忠誠保證書”的認定,法律根據有兩點:一是依據我國民法民事行為自治的原則看,王先生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出具“忠誠保證書”是一種自愿行為。二是依據我國《婚姻法》第4條的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王先生所寫的“忠誠保證書”充分體現了《婚姻法》的原則和規定,完全是維護婚姻家庭和諧關系的表現。

而這種 “忠誠保證書”經過公證后,就變成了一種公證債權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欠條”合法否,公證可丈量

楊海來城里打工,與楠楠相識。不久,兩人同居。然而,好景不長,兩人因多次發生矛盾而決定分手。楊海深感良心不安,當即為楠楠寫下了一張欠條。內容是:“楊海欠楠楠真愛一份。從現在起,欠楠楠現金18000元,每月支付600元。”可事后,楊海只兌現了五個月,就沒了音信。楠楠于是拿著楊海為她寫的欠條走進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楊海給付剩余的損害賠償金15000元。

法庭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是同居關系,因沒有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而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為原告寫下的“愛情欠條”沒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說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婚同居關系引發的“情債”糾紛。盡管案件當事人的同居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但由于沒登記、沒從法律上得以確認,也就必然得不到法律上的保護。這種同居關系所形成的“情債”,屬于自然之債,不應受到法律強制力的保護。

但是,倘若在楊海寫下“欠條”后,楠楠將這張“欠條”申請公證,就可檢驗出“欠條”是否合法有效。因為《公證程序規則》第48條規定: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如果當時就能檢驗出“欠條”的不合法、不受法律保護,或許楠楠還可以采取其他補救辦法。然而,現在楠楠不但白白搭了訴訟費,而且什么都晚了。

當遺囑與協議矛盾,公證并非萬能

孫女士57歲那年,經人介紹,與大她14歲的周某相識同居并簽訂協議書:孫女士負責照顧周某的衣食住行、起居生活,如男方先逝,女方有權在此房中居住,直至去世。如男方兒女們需要此房,繼承者付給孫女士3萬元作為補償。九年來,孫女士一直認真履行協議,盡心盡力照顧周某。可上個月,周某病危住院,孫女士因與周某子女發生矛盾,被攆出醫院,后又因孫女士生病,未能去醫院照顧周某。周某去逝后,孫女士向周某的兒子要求給付3萬元補償,周某兒子拿著周某臨死前留下的、經過公證的遺囑(后經查實是周某兒子通過關系做的公證)說:我父親在遺囑中寫得明白,因你在他病重期間離開他,以前的協議作廢,對你的生活不給任何補貼。

這份公證遺囑有效嗎?孫女士這些年來所盡的義務白搭了嗎?孫女士一紙訴狀將周先生的兒子告上法庭。法院最終判決周先生兒子給付孫女士人民幣2.7萬。

財產公證范文第4篇

關鍵詞:婚前財產;夫妻;法律;公證

我國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個人資產的不斷增多,人們對待婚姻的觀念及態度、維權的意識都在發生著變化,在眾多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的分割成為了法庭上爭論的關鍵,所以為了促進社會的和諧,有效解決離婚案件當中出現的財產糾紛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國的婚姻法就對婚前財產公證給予了明確,自此,我國 開始提倡進行婚前財產公證,從理性的角度去給于婚前財產以保護。

1 婚前財產公證法律依據分析

在《婚姻法》當中的第19條有這樣的規定:夫妻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間對所得財產及婚前財產所有性質進行約定,約定需要以書面的形式進行,若物樹木約定則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條執行,夫妻雙方依據財產歸屬及權利問題可以到公證機構進行公證,在公證后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解釋,在該解釋當中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婚姻當事人之一約定把全部的財產贈與給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產轉移之前撤銷了贈與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請求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則不支持,但是若已經辦理了公證的則予以支持”從其中我們不難看出,當前在婚姻財產問題方面公證制度已經越來越重要。

我國的《公證法》當中的第2條當中有這樣的規定:經過國公證民事法律文書和事實,應該部位認定為實施的一種依據,但是若有相反的證據能夠對該公證的除外。

2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及不利影響

2.1 婚前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

在婚前進行財產公證的有利影響是多方面的,并且對處理夫妻財產管理有著重大的價值和作用。

(1)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夫妻的行為進行約束:從法律上來看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異議上屬于婚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一部分,屬于一種理性的行為,是對可變、不可預測的一種約束及防范。當前社會人們面對更多的誘惑和選擇,這對婚姻來說是一種誘惑和危機感的存在,當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來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時,離婚率也在增長,很多人開始對婚姻不信任,那么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就對夫妻雙方的財產關系進行了明確,能促進夫妻更加理性的對家庭和婚姻負責。

(2)有效減少離婚時候出現的財產糾紛: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程度減少了離婚的成本,也實現了離婚程序的簡化。當前的離婚案件當中財產糾紛是主要的糾紛,其中如何去確認婚前財產范疇、以及財產的歸屬等在司法案件當中都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同時在離婚糾紛當中也備受爭議。如何對婚前財產的范疇、產權歸屬的認定在司法案例當中也屬于較難的部分,而婚前財產公證則可以依據公證當中的內容來進行分割,這就減少了離婚時候的財產糾紛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婚姻家庭的穩定性:婚前財產公證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現,同時婚前財產公證對于促進夫妻地位的平等、經濟獨立也起著重要作用,財產所有權的明確實際上是對當事人的一種合法保護,屬于婚姻財產糾紛很好的一種解決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離婚財產糾紛需要司法機關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經歷去調查、取證等,若有了婚前財產公證則會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司法資源的節約,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財產公證的不利影響

我國公民的思想觀念是較為落后的,傳統理念當中認為婚姻就應該是雙方的無私奉獻,一旦談及到錢就會傷害到感情,所以在現實當中很多人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財產公證還讓很多談戀愛的人對婚姻產生了恐懼。在形式方面婚前財產公證只是對物質的財產進行了公證限制,但實際上在婚姻當中付出最多的是無形的,很多弱勢女性在婚姻當中無法得到保護,這從實質上來說是一種不公。我們知道不動產往往會增值,而動產往往會折舊,那么一旦離婚,公證的財產物歸原主,動產與不動產的利益維護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

由于受到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很多的公民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還是較為保守的,所以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前財產公證更大面積的產生影響就需要提高人們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C不但不能對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對婚姻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我們可以在公共場所、婚姻登記處等地方進行宣傳,還可以在婚姻登記之前發放相應的宣傳手冊,讓人們認識到婚前財產公證有所認識。

3.2 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

在婚前財產公證過程當中我們不應該單純的去看到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的財產,還應該對無形的財產也加入到維護的范疇內,實現對有形及無形財產的全部公證,這樣就能夠有效的減少矛盾的出現,從而實現婚姻夫妻雙方的有效保護。

在婚姻財產公證內內容完善方面,對于一些違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應該進行明確:

(1)對于那些為了規避債務而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作為公證機關應該不予以受理,而對于已經受理的則應該進行撤銷,一旦查出來申請人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進行的公證申請則應該對申請人以懲罰。

(2)筆者建議對婚前財產公證應給予以年限的規定, 從而實現對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實現有效的保護。例如在婚姻存續十幾年的時間的時候婚姻發生了變化,女方和孩子被拋棄,在公證的時候女方名下沒有任何的財產,而這時候婚前財產公證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勢群體后續的生活就會有所保障。

(3)無形財產歸屬問題的明確規定:婚前無形的財產,如知識產權等法律應該明確的進行歸屬問題的劃分,應明確誰發明歸屬誰。

3.3 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財產公證對婚姻雙方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實際上是婚姻合同相對性的一種重要體現,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證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的生效和訂立,這種約定一定強頂就具有了物權效力的限制,若婚姻當事人一方不同意進行撤掉及變更,另外一方是無法單方進行撤銷及變更的。

對內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簽訂的財產約定是否會對第三人產生對抗,若其承認了對外的效力則可以依據約定去對抗第三人,若不承認則不需要依據有關約定卻對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當中夫妻所約定的分別財產制。這種約定下,當夫妻當中的一方與別人發生民事行為的時候,所產生的對外效力可以依據個人的財產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不產生任何的對外效力的,實際上登記的雙方都會產生對外效力,而未登記的則不產生。最高院就對為了逃避法律約定的有關行為進行了無效的規定,指出了為了逃避法律而進行的夫妻財產約定是沒有任何的對外效力的。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采用財產協議的方式簽訂離婚手續,這實際上是一種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法律明確規定了其屬于一種無效的行為,但是這還是不夠充分的,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的婚姻法應該戲曲國外的經驗,采取公示的形式來登記,從而有效的避免和預防出現逃避法律的行為,在司法解釋當中,對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對內及對外的法律效力進行提升,健全我國的夫妻財產簽訂體系。

4 總結

婚前財產公證是實現社會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反映出了我國夫妻從一體化到別體化的轉變,是個人權力本位立法觀念的重要體現,我國自提倡婚前財產公證以來,其實施的并不理想,這與我國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著關系,所以筆者認為提高人們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識、對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及內容進行完善、提升婚前財產公證對燃岸醞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財產公證的措施。

參考文獻

[1]陳兆曼.婚前財產公證的法社會學探析[J].發展研究.2012(01).

[2]趙帆晴.尷尬的婚前財產公證――淺談婚前財產公證的倫理學解釋[J].中國市場.2011(14).

財產公證范文第5篇

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指夫妻約定通過訂立書面協議的形式,對他們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分割做出約定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具有身份屬性,它以婚姻關系為基礎,從屬于夫妻關系,因而締約的主體嚴格限制在夫妻之間,協議不能獨立于婚姻關系而存在。

《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明確的具體的解決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約定的主體、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形式、約定的對外效力以及債務清償等法律問題,并且要求訂立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進行。

二、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中約定的財產范圍

《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的指導意見》規定了夫妻可以約定的財產范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可以對婚后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可以對財產所有權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進行約定;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和債務清償責任,也可以約定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

三、夫妻財產協議的公證審查

1.審查公證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果夫妻一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辦人,則不能約定夫妻財產,只能按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主體必須是將要建立或已經建立了合法婚姻關系的婚姻當事人。公證機構審查的依據是當事人的結婚證或者婚姻登記管理部門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審查時注意核實當事人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等相關身份證明是否屬實,以防當事人造假欺騙。

2.審查公證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夫妻雙方必須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對婚前財產或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進行約定。雙方在訂立財產協議時,應當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則。協議的內容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如以不結婚或離婚相要挾簽訂的財產協議自始無效。因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財產協議,或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協議不予以辦理公證。

3.審查約定的財產及協議內容的合法性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所涉及的財產必須是當事人合法取得的財產,所涉及的財產如果被查封、扣押、凍結的,不予以辦理公證。約定的財產約定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原則和社會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財產權利范圍。一是不能以財產約定規避法律義務。若夫妻之間出于規避夫妻相互撫養、養老育幼的義務、逃避債務等法律義務的目的而訂立的所謂財產協議,以及夫妻之間忠誠義務類協議,均不予以辦理公證。二是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約定的財產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有權支配的財產為限。三是應符合有利于生產發展和方便夫妻生活為原則,這是法律確立約定財產制的出發點和歸宿,所以,在確定協議的內容時,必須貫徹這一原則。

4.約定只能在法律范圍內進行

夫妻既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財產進行約定。《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的指導意見》規定:“可以對財產所有權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進行約定;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和債務清償責任,也可以約定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即協議只能在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負擔生活費用、債務清償以及離婚時財產的分割范圍內約定。

四、辦理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應注意的問題

1.注意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和共有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除了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的情形外,《婚姻法》解釋三明確規定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注意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夫妻財產約定法律效力包括兩方面:一是對內效力,依據意思自治原則,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的約定一經依法成立即對夫妻雙方有法定約束力。只要夫妻財產約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就應當依照約定處理夫妻財產,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撤銷。二是對外效力,夫妻財產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也就是夫妻財產約定是可否對抗第三人,這里所說的第三人多數指債權人。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生效或者公證后不必然產生對外的效力,能否產生對外效力,取決于該財產約定是否公示或第三人是否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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