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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司章程;意思自治;股東平等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34-0136-02
一、問題的引入
公司章程是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領域的外觀表征,具有通過揭示公司內部基本信息來促進交易的功能。2005年公司法強化了公司章程的對內自治功能,對外讓公眾有理由信賴通過國家登記機關核準的信息,具有相當的公示作用。從本質上來說,公司章程是由全體原始股東共同制定的行為準則。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為其排除適用公司法做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和提供了法律依據。
通過對公司法的全面考察,涉及“另有規定”的法律條款有如下6條:第42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程序和會議記錄的規定。第43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的規定。第50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第72條第3款,關于有限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規定。第76條,關于有限公司股權繼承的規定以及第167條第3款,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配利潤的規定。除第76條是新增條款以外,這些都是在原公司法基礎上重新修訂的。除此以外,這些在立法上的共同點都具有同樣或類似的表述,即“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些作為任意性法律規范,使得股東可以排除適用公司法的這些條款而自行制定公司章程。
從傳統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基本理念方面來分析,這些條款的出臺是否意味著公司法體系、結構已經發生根本性變革?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的示范條款與強制性規范如何理解?這些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存在一定的張力,法律上的界限和范圍能否進一步擴張?對于實踐中的公司法而言,都是應當反復考量的問題,需要做出理性的回答。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已超出一般法律文本的意義,具有內在的豐富實踐價值。其雖然不會從根本上動搖公司法的法理基礎,但究竟其本身法理何在?實踐中又該如何適用?
二、“另有規定”的法理依據
學界對公司章程性質問題的爭論,一直存在著章程契約說和章程自治法說兩種不同觀點。即有的認為章程是由全體股東共同制定,并由全體制定人簽章,對全體股東都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性文件,其本質就是股東間的契約;有的認為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范,只對簽約人有效,不對其他人產生約束力[1]113。事實上,各國立法普遍認為,章程不僅對全體股東有約束力,同時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公司法人本身也有約束力,故應認定為公司內部自治性規范。“要斟酌民法上關于契約的每一條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決定是否在章程上類推適用”[2]76。筆者贊同章程自治法說。公司章程不能簡單地定性為股東間的契約,而應該視其為公司內部的自治性規章比較合理。公司法中很多條款也都體現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法規的特質。
公司法確認了“另有規定”的立法效力,彰顯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揭示了可以作為司法實踐的裁判性規范,從而使公司章程成為社團的法律或者秩序。我國公司立法忽略了公司章程制定與修改的差異,也忽略了可能因此而產生違反實質正義的后果。有的學者把設立公司時制定的章程稱為“初始章程”,公司存續期間經修改的章程稱為“章程修正案”。在制定主體上的差異,前者是成立公司的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而后者是雖還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東,但本質上是公司的法律行為;在制定方式上,前者是全體股東通過討論、協商,最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而后者是在股東大會上,通過表決,形成的資本多數決。這些都體現了從制定章程到修改章程的發展過程,也是從股東意思表示上升到公司法律行為的一種飛躍。這也進一步揭示了章程制定與修改的不同法理。
初始章程與章程修正案在排除適用公司法方面理應有所區別。初始章程是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制定出臺的,可將其稱為合同行為。學界把初始章程視為合同觀點,德國曾有學者提出,后在韓國、日本有學者追隨[2]73。而章程修正案則是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方式做出的,也無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其采取資本多數決原則,既不同于一人一票的表決原則,也不同于全體一致同意的表決原則。但對反對決議或不參與決議股東均具有約束力。故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修改章程情形外,以合同來解釋章程修正案對股東約束力缺乏正當性基礎。當然,章程修正案不能視為合同行為,不能直接依賴合同機制排除適用公司法。
筆者認為,初始章程可以視為合同,公司存續期間章程修正案可以稱為“不完全合同”。基于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規定”缺乏共同的法理基礎,從這個意義上來講,不能簡單地認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時,應充分考量時點,采用兩分法區別對待“另有規定”,同時還應對其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和規范。
三、立法建議與完善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可以排除適用公司法,其前提是“另有規定”合法有效。在特殊情況下,違背強制性規范行為“亦有僅一部為無效或僅為得撤銷或加以別種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規定,其違反亦無制裁者”[3]13。這打破了既有公共權力創造的法律秩序,把公權讓渡給私權,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從立法上規范公司章程。一方面,可以設置章程指導意見。章程是公司內部活動準則,是必不可少的綱領性文件。但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借公司章程修改之名,行惡意排擠中小股東之實,逃避法律的約束和制裁。因此,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中采取事先預防以及事后補救措施。筆者認為,通過設置公司章程指導意見,可以進一步明確規定公司內部各類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有助于平衡內部關系,化解內部矛盾,在公司內部各類主體之間建立互助合作的關系,達到促進公司良性發展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限制修改章程效力。章程應具有相對穩定性,以確保其權威性。章程一經完成制定,非經法定機構、法定程序不得隨意修改。在實踐中,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標準低于初始章程設立的標準,其采取資本多數決原則,無須全體股東協商一致同意。立法上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但也可能會受到公司大股東或高層利益集團的操控。故修改章程應受到更多的限制,如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修改章程的情形外,對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確立不溯及以往原則。當然投反對票的股東,可選擇退股等救濟措施。
第二,從制度上規范股東退股。退股是法律賦予股東的一項權利,公司法雖然規定了關于股東退股的條款,但不盡完善。從退股事由來看,法律規定的范圍太小。在實踐中還有公司經營風險過大、股東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故;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無法繼續作為股東履行義務的事由,如長期患病、股東離異、喬遷異地或國外等。從退股程序上來看,僅規定了股東在股東大會決議后60日內可與公司協商,協商不成的在一定期限內。立法上并沒有規定在股東選擇退股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也沒有規定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資金來源以及回收股權后如何處置問題。
筆者認為,應由公司章程設定股東退出公司的具體條件和程序為宜。可以借鑒德國司法實踐中股東除名制度。在股東退股情況下,可以借鑒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先充分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再考慮公司出資回購股權事宜。同時,也應對股東退股機制做出必要的規范:(1)公司收購價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凈資產總額。(2)公司負債大于資產的情形下,退股股東應當提供相應數額的擔保。(3)股東退股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債權人,履行相應的公示程序。若債權人不同意股東退股,公司應先行清償債務,再進行退股程序。
第三,從適用上貫徹股東平等原則。在基于股東資格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股東應按其持股的性質或數額享有同等的民事權利、承擔同等的民事義務。民法通則和公司法對股東權利的法律規范都蘊含了這一股東平等原則。
關于股東表決權,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可以理解為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其在本質上限制了部分股東行使表決權。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東表決權,但這一限制不能針對單個股東。因初始章程是全體股東一致的意思表示,對表決權做出規定,并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章程修正案做出規定,除非經權利受限制股東認可,或者有正當理由[4]119,否則有悖于股東平等原則。
關于利潤分配權,公司法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這可以理解為公司章程做出規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適用。筆者認為,若不加以必要的規范,將會出現濫用資本多數決,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因此,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章程外,對利潤分配也應貫徹股東平等原則,即比例性平等的原則。當然,章程可以規定不同分配原則的種類股份,但在同種類的股份相互之間,同樣也要遵守股東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作為一項制度已經確立,由強制性規范轉變為任意性規范,這是私法自治的歷史進步。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確立公司內部的管理體制與運行機制,都是應當遵循商事法律法規,才能更好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有助于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的繁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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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M].高旭軍,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如果夫妻雙方均在一個公司中持有股權,在一定的條件下,夫妻一方的行為可構成“表見”,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即使配偶一方未在協議上簽字,但配偶另一方的行為后果,仍然對未簽字的配偶具有約束力,如果在實務中遇到類似的糾紛,還是需要當事人綜合分析考量。
一、典型案例
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李某為夫妻關系,分別持有A公司200萬元和800萬元的股權,分別占公司總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李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上訴人宣某和案外人杜某就轉讓A公司股權及其相關事宜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將李某持有80%的股份、王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別轉讓給宣某和杜某。合同簽訂后20日內甲方李某及乙方宣某開始履行80%股權轉讓手續,當乙方宣某支付完最后一筆款項時,王某與案外人杜某進行A公司20%股權轉讓手續。協議起草后,李某、宣某、A公司在協議上簽字、蓋章,王某、杜某并未在協議上簽字。
次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了變更股東和轉讓出資額的決議,決定由原股東李某出讓其80%的股權給新股東宣某,王某放棄優先購買權。決議上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簽字和手印。
2005年11月23日,王某、李某、宣某、三人通過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將公司股東姓名由李某和王某修正為宣某和王某。修正案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簽字和手印。
關于上述兩份文件上王某的簽字和手印,上訴人王某并不認可,其認為系宣某和李某偽造。而被上訴人李某也承認上訴人王某的簽字和手印是其代簽和代按的。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2005年11月23日,雙方變更了公司工商登記,將原股東李某變更為宣某,占公司80%的股權,上訴人王某仍在工商登記上持有公司20%的股權。宣某先后向李某夫婦二人支付了股權轉讓款。
二、當事人各方觀點
上訴人王某觀點: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權被上訴人李某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李某將該公司80%的股權出售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優先購買權。因此,該股權轉讓應為無效。
被上訴人李某觀點:被上訴人承認王某在最初參與了股權轉讓的協商,但后來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談判。最后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上訴人王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項往來均由其一人經手。但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宣某觀點:自己已經足額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且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李某系夫妻關系,他們的爭議應當內部解決,合同已履行且辦理了工商辦理登記手續,因此,合同理應有效。
三、主要爭議焦點及法院觀點
該案件當事人夫妻二人在設立公司時未進行財產分割,應當認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王某與李某轉讓A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二人均應在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宣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夠代表其配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以及宣某是否與李某惡意串通。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的處置構成表見,宣某也已向李某支付了股權轉讓款,有償支付了對價,該份股權轉讓協議不能被認定為無效;二審法院也采納了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上訴人王某以其未在股權轉讓合同、股東會決議簽名,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李某和宣某惡意串通侵犯其優先購買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四、綜合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從公司法的角度講,李某轉讓公司股權,應當征求另一股東王某的意見,以保障作為股東的王某行使公司股東對于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從這一角度來看,王某要求否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訴訟請求是合情合理的,因為相關的文件均系李某偽造,并沒有經過王某的同意,故無法合理地排除其優先購買權。但是河北高院一審以及最高院的二審的結果卻以王某敗訴而告終,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應當基于以下幾點。
1、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不單單適用了公司法與合同法,而且還優先適用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夫妻之間的表見的效力問題,基于此認定宣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為能夠代表夫妻的共同合意,又已支付了對價,并在工商登記部門變更了登記,合法取得了股權。在我們之前的文章中提到,根據《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對于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一般基于的標準有:1.是否有出;2.出資證明書;3.公司章程;4.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以上四項標準宣某均符合,所以,宣某的股份身份應當被確認。
2、宣某收購股權的行為是否屬于善意。基于第一點,我們可以推斷宣某在此次股權轉讓的過程中并非存在惡意,因為上訴人對于此次的股權轉讓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認的行為存在。與此同時,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與宣某是惡意串通構成對他的侵權,同樣無法認定宣某在本案中系惡意。
3、由于宣某已經支付了大額的股權轉讓款,并且相關工商登記材料手續都已經履行完畢,法院可能從維護市場交易穩定、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來判案。
2、變更營業執照(填寫公司變更表格,加蓋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辦證大廳辦理)。
3、變更組織機構代碼證(填寫企業代碼證變更表格,加蓋公章,整理公司變更通知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企業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老的代碼證原件到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
4、變更稅務登記證(拿著稅務變更通知單到稅務局辦理)。
【摘要】
裁規則的修正案。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組織方面,考慮到允許連任加入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的四年任期的規定;在裁決方面,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員可以根據公平原則而不是法律作出裁決;在仲裁庭的組成上,導入了獨任仲裁員制度等。[8]
分組成,一個是對從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中產生的具有私性質的體育爭議行使管轄權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個是基于運動員同意的強制行承諾以及有關體育組織章程中的上訴條款而對體育組織特別是對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作出的包括與興奮劑有關的裁決行使上訴管轄權的上訴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個直接或間接與體育有關的爭議,不論是否是商業性的或是否與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有關或是否因體育組織的決議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請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解決。
功在使世界各地的運動員、體育組織以及媒體了解國際體育仲裁院方面起到了一個很大的作用,這也說明大家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信任在不斷增加。
2008年11月9日下午,世界溫州人聯誼總會召開第二屆理事大會。會議聽取并審議了世界溫州人聯誼總會第一屆理事會工作報告,審議通過了《世界溫州人聯誼總會章程》(修正案),選舉產生了新一屆理事會。
世界溫州人聯誼總會成立于2003年10月,是世界溫州人大會的常設機構。5年來,聯誼總會共協力引進投資項目300多個,為600多名溫籍僑胞回鄉開展慈善活動牽線搭橋。在聯誼交流、促進發展、反哺家鄉、促進祖國統一以及維權服務等方面取得了新的成績,為推進溫州經濟與溫州人經濟互動發展作出了積極貢獻。
根據聯誼總會《章程》有關規定,會議選舉產生理事598名,其中內地理事346名、海外及臺港澳理事252名。選舉產生常務理事165名、常務副會長11名、副會長54名。朱賢良當選為會長,余梅生、楊介生等當選為常務副會長。
溫州市委副書記、新當選的世界溫州人聯誼總會會長朱賢良在講話中表示,將盡心盡力、盡職盡責,全力做好工作。他建議,進一步加強交流與合作,進一步加強自身建設,充分發揮世界溫州人聯誼總會的平臺作用。
比賽不忘慈善
中銀大廈上海銀行家俱樂部第四屆高爾夫邀請賽圓滿結束
第四屆中銀大廈上海銀行家俱樂部高爾夫邀請賽于2008年11月16日在上海華凱鄉村俱樂部如期舉行,本屆邀請賽是延續前三屆高爾夫邀請賽成功舉辦之后,上海銀行家俱樂部再次為會員及大廈租戶舉辦的大型戶外活動。在休閑娛樂、交友敘事之余,也讓參賽選手檢驗了自己的高爾夫水平。
本屆邀請賽由中銀大廈有限公司和上海銀行家俱樂部攜手主辦,由新中南方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房地產球友會上海分會、馬來西亞商會上海分會、香港商會上海分會和銀庫傳媒共同協辦,世界頂級品牌歐米茄為特約贊助。共有85名嘉賓參賽,在受邀嘉賓中,金融行業人士占總人數的35%。此次比賽共產生了最近洞獎、最遠距獎、總桿及凈桿4組獎項,另外還有49名幸運獲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