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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節送花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教師節送花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教師節送花

教師節送花范文第1篇

老師,您是辛勤的園丁,培育了我們這些種子,使我們生根發芽,茁壯成長!您是未來的建筑師,一磚一瓦的辛勤工作!您是點燃的蠟燭,照亮著我們,卻唯獨沒有照亮自己。今天,我們用真誠的祝福感謝您!老師,您辛苦了!祝老師桃李滿天下!

祝老師能每天擁有陽光般的笑容、健康的身體,您是創造奇跡的勞動者,是您哺育了我們,我們深深感謝您!

老師,如果您是天上美麗的太陽,我們就是地下可愛的小草,是您給予我們新的生命。您日夜不停的幫助我們,照料我們,您辛苦了!

您是嚴冬的炭火,是酷暑里的濃蔭傘,湍流中的踏腳石,是霧海中的航標燈——老師啊,您言傳身教,育人有方,甘為人梯,令人難忘!

您不是演員,卻吸引著我們饑渴的目光;您不是歌唱家,卻讓知識的清泉叮咚作響,唱出迷人的歌曲;您不是雕塑家,卻塑造著一批批青年人的靈魂…..老師啊,我怎能把你遺忘!

假如我能搏擊藍天,那時您給了我騰飛的翅膀;假如我是擊浪的勇士,那是您給了我弄潮的力量,假如我是不滅的火炬,那是您給了我青春的光亮!

老師,您辛苦了!您讓我知道“Nothingisimpossibletoawillingheart”!

對您的感激千言晚語也無法表達,對您的祝福百千萬年也不會改變,老師,祝您萬事如意!

桃李滿天下,恩情似海深,祝老師身體健康!

一個節日,雖然不在春天,卻春意盎然。老師,您的節日最美,這一天,滿園的百花都為您盛開!

高山不移,碧水常流,我師恩澤,在心永留!

老師,你辛苦了,每次第一批到校的是你們,而最后一批回家的又是你們,“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祝你們在教育事業上再創輝煌!

那一張張樸實的面孔,那一雙雙辛勤的雙手,為培育祖國的花朵而不辭辛勞的園丁,在您的季節里,祝你們節日快樂!

在這特殊的節日里,我們想對您說:老師,您辛苦了,祝老師能以樂對人生,以笑對考驗!

愿全天下的伯樂,能與太陽一樣燦爛輝煌!

世界上有一種情,超越了親情、友情。那就是老師對我們無微不至的關懷之情,對我們細心教導之情。我真心祝福老師萬事如意、永遠健康,永遠HAPPY!:

老師,您就像是蠟燭,點燃自己,照亮別人,也像吐盡青絲的春蠶,為了讓年輕一代得到攀登科學頂峰的“金鑰匙”,您煞白了頭發,費盡了心血。在教師節之際祝您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祝各位老師身體健康、萬事如意、工作順利、開開心心過每一分鐘,高高興興過每一天!

教誨如春風,師恩似海深,桃李滿天下,春暉遍四方!

祝老師桃李滿天下,心好,一切都好。

悅耳的鈴聲,妖艷的鮮花都受時間的限制只有我的祝福永恒永遠永遠祝福您給我智慧之泉的老師

一個個日子升起又降落,一屆屆學生走來又走過,不變的是您深沉的愛和燦爛的笑容。祝福您親愛的老師

手中的粉筆慢慢化為漫天愛的灰屑,這愛染白了您原本烏黑的頭發。在這特別的日子,獻上一句:老師您辛苦了!

教師節送花范文第2篇

1、劍蘭,劍蘭花它代表的意思是“懷念、用心、長壽、福祿、康寧和堅固”。這也代表著祝愿我們敬愛的老師永遠健康快樂,師生間的友誼永久長存。

2、文竹,寓意老師文氣十足,師愛永恒。文竹容易抽出新枝,學生的新知不斷而來。擺在老師辦公室的桌上挺有生命力的,而且可讓老師長期把你的心意留下。

3、康乃馨,雖然說教師節送康乃馨已經“老掉牙”,但仍然無損它在花中的地位。康乃馨的花語有熱情、魅力、真情、溫馨的祝福、熱愛著你、慈祥、不求代價、寬容、偉大,神圣,慰問,很是適合作為教師節禮物。不過,康乃馨有多種花色,主要有紅色康乃馨、粉色康乃馨,粉色康乃馨適合送給女老師,紅色康乃馨則男女皆宜。

(來源:文章屋網 )

教師節送花范文第3篇

教師節送的花1、康乃馨———溫馨大部分康乃馨都代表了愛、魅力和尊敬之情。淺紅色代表欽佩,深紅色代表深深的愛和關懷。純白色代表了純潔的愛和幸運;花紋康乃馨代表拒絕求愛時的道歉。粉紅色康乃馨具有最重要的象征和歷史意義,因此粉紅色康乃馨成為了不朽的母愛的象征。

2、百合花———純潔在基督教中,百合花象征著純潔、貞潔和天真無邪。在復活節時,百合花束經常出現在基督徒家庭中,因為它是耶穌復活的象征。在中國,百合花是母愛的象征。在古羅馬和希臘的婚禮上,百合花象征著純潔和天真,用百合花配有麥穗作為新娘的頭飾,寓意著五谷豐登,百年好合。在中古世紀,百合花象征著女性之美。百合花代表了純潔的心靈。百合花色彩豐富,大多數人把白色百合花同天真無邪和甜蜜聯系在一起。白百合花被認為是圣母之花,黃色百合花表示感激和快樂。所以百合是一種可以提高花束檔次的花。

3、水蜜桃玫瑰——桃李

4、郁金香——永恒郁金香代表神圣、祝福、永恒,這是給老師祝福的永恒。可以單送,或者組合成一個花束,或者小花籃。

5、劍蘭——懷念“劍蘭”花它代表的意思是“懷念、用心、長壽、福祿、康寧和堅固”。這也代表著祝愿我們敬愛的老師永遠健康快樂,師生間的友誼永久長存。

6、文竹——生命力寓意老師文氣十足,師愛永恒。文竹容易抽出新枝,學生的新知不斷而來。擺在老師辦公室的桌上挺有生命力的,而且可讓老師長期把你的心意留下。

教師節禮物保溫杯

作為最貼心的禮物,保溫杯跟隨著老師的每一個日常,從教室到辦公間,在上面刻上你的祝福,讓他/她感受到溫暖。

毛巾證書禮盒

這可是一件十分新奇的小禮物,毛巾上印上了老師,辛苦了的關心,禮盒內還有對老師的辛苦工作的好老師證書的回饋,是一件非常適合老師的禮物。

教師節祝福語1. 您的每一滴汗水,都是智慧的結晶;您的每一次諄諄教誨,都是我們成長的見證。所以,您的每一個節日—教師節,我們也都記得,祝您節日快樂!

2. 風吹來,雨打來,雪飛來,年復一年,老師,您總是欣然的站著,巍如高山。分別再久,走得再遠,您關注的目光卻從未離開過您的學生。謝謝您!

3. 最真情的感恩送給老師:因為師恩如山;最真摯的思念送給老師:因為師愛纏綿;最真誠的祝愿送給老師:因為師德難忘。祝全國老師教師節快樂!

4. 教師節了,給你布置一道作業:把歡笑寫在臉上,把健康帶在身上,把快樂裝滿心胸,把幸福灑滿人生路;完成時間:一輩子!一定要認真完成喲!

5. 面對困難,是你教我們勇往無前;面對災難,是你教我們笑對人生;面對苦難,是你堅持不懈。如今我們已長大成才,祝愿老師幸福快樂吉祥安康!

6. 老師是一個光榮的稱謂,教師是一個高尚的職業,其實,你可想過沒有那些老師的引導,我們會迷失在哪,所以,在教師節,我要告訴老師:謝謝您!

7. 教師節,我要拜你為師!跟你學點生意經,見哪行有錢就做哪行;跟你學點戀愛招,看中誰了就追誰;再跟你學點九陰真經,誰不說我帥我美就扁誰!

8. 教鞭是你指點迷津的智慧棍,粉筆是你開拓思路的知識花,黑板是你揮筆寫畫的藍圖屏。教師節到了,祝恩師健康快樂幸福一生!感謝您的培育之恩!

9. 陽光孕育著花草,大地孕育著樹木,溪水孕育著魚兒,而最無私的愛是您也曾經孕育著我們,給了我們最初的教育。教師節到了,祝老師您節日快樂。

10. 今天教師節,我托陽光送你美好的祝愿,我托秋風帶給你深深的思念,我寄白云捎給你久久的惦念,我挾藍天傳給你真真的問候,辛苦了,敬愛的老師。

11. 教師節祝快樂!(教)書育人始不停,(師)愛無價記心中。(節)日短信傳心愿,(祝)福老師永年輕。(快)些一起來感恩,(樂)在師生未了情。

12. 教師節到了,我托陽光送你美好的祝愿,我托秋風帶給你深深的思念,我寄白云捎給你久久的惦念,我挾藍天傳給你真真的問候,辛苦了,敬愛的老師。

13. 敬愛的老師是園丁,質樸無華;是慈母,真情感人;是蠟燭,溫馨動人;是春蠶,嘔心瀝血;是春雨,潤物無聲;是人梯,無私奉獻。祝您教師節快樂!

教師節送花范文第4篇

關鍵詞:辯護權;偵查原則;拒絕陳述權;倫理

韓國自1954年9月23日頒布刑事訴訟法典之后,截止到2002年,已經進行了11次修改,之后又分別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對刑訴法進行了幾次局部調整。總體來說,前面所進行的多次修改,規模相對不是很大,涉及修改的范圍較少,大部分只限于局部條文的修改。比較而言,于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刑訴法修正案,已不是簡單的局部法律條文梳理,也不是與社會發展相適應而進行的部分內容調整,而是在人權保障理念指導下的一次徹底整合。在總數493個條文中,對100多個條款進行了調整。而其中大部分修改條款均與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相關。本文主要以2007年韓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基礎,以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為視角,通過比較分析的方法,來闡釋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借鑒意義。

一、韓國200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主要變化

(一)由實體性規則到實施性規則——辯護權的實質增強

刑事訴訟的特點決定了被追訴人在訴訟中的防御地位,辯護是被追訴人抗衡追訴的主要手段,而辯護權的設置則是被追訴人進行辯護的依據。辯護權的充分享有與行使是控、辯平衡的基礎,也是被追訴人權利得以維護的必要保障,世界各國均在立法中規定了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則可以分為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實體性規則是有關制度或程序的基礎,也是該制度或程序得以存在的標志,實施性規則是實體性規則得以實現的保障。但無論是實體性規則還是實施性規則,都是以確定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為內容。就被追訴人的辯護權而言,這些規則主要表現為權利規則。實體性規則中所確立的辯護權,是辯護制度得以確立的基礎和標志,如中國刑訴法第32條、33條關于辯護權的規定就屬于此類。實施性規則所規定的權利,則是辯護權實現的保障,如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等權利,這些權利均可被視為實現辯護權的手段性權利。

韓國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在辯護制度方面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手段性權利的加強,這主要是體現在刑訴法第35條的規定上。第35條(舊):“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可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第35條(新):“1、被告人和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可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2、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附帶于28條的特殊人,附帶于29條的輔助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提出能夠證明被告人的委托證明和身份關系者,也符合第一項規定。”修改后的主要變化就是體現在擴大了辯護權行使主體的范圍。第一,被告人有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的權利;修改后的刑訴法不僅規定辯護人有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的權利,而且被告人本人也享有上述權利。第二,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人、輔助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有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的權利。

上述關于辯護權方面的修改,從直觀上來看,只是擴大了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的權利主體范圍。但實質上,該項修改卻使得辯護權的實現得到了手段上的保障。單純的權利宣告并不足以保證權利的實現,必須輔之以實現的手段。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是實現辯護權的實質性保障手段,而且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均在立法中確立了該項權利,區別主要在于哪些人擁有該項權利。韓國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關于辯護權的一個顯著變化,就是賦予了被告人有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的權利。這對于沒有辯護人尤其是沒有被羈押的被告人而言,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這是平等對抗原則得以貫徹的基礎。而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人、輔助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有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的權利,無疑增加了被告人的對抗能力,并使控辯式訴訟模式由規定轉為實質。

(二)由理論到規范——以不羈押嫌疑人為偵查原則的確立

以何種原則來指導偵查,直接涉及到國家對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的態度和程度。從理論上而言,偵查原則包括任意偵查原則和強制偵查原則。所謂任意偵查,是指以受偵查人同意或承諾為前提進行的偵查;所謂強制偵查,是指不受受偵查人意思的約束而進行的強制處分。但基于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不可回避,各國均采用強制偵查法定主義”。強制偵查法定主義實際上就是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結合,法定強制之外的應為任意偵查的范圍,關鍵在于法定強制處分范圍的劃定問題。如果法定強制處分遍及所有訴訟領域時,那也就不存在所謂的任意偵查。因此,以何者為偵查常態原則,直接關系到強制處分的法律設定范圍。強制偵查的方法有很多,如逮捕、羈押、查封、搜查、勘驗、鑒定處分和拘禁鑒定、監聽等等,但其中最能體現偵查原則的是關于對羈押的使用。

韓國在2007年刑訴法修改之前,立法中體現了強制偵查法定原則,如采取強制措施中的令狀主義、對搜查及扣押的范圍和時間上的限制、對羈押實行司法裁判制度等等。但在事關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的關鍵領域,即以不羈押狀態為偵查原則方面,仍然處于理論研究層面。立法中并沒有將不羈押作為偵查的常態,這實際上仍然難以擺脫羈押工具主義的傾向。因為立法中對羈押的事由要求較為寬泛。,只要偵查機關不違背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出于偵破犯罪的職責需要,經過法官審批,可以將羈押狀態作為偵查常態來對待,而這對于保障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顯然是不利的。修改后的刑訴法在偵查原則方面做出了重大調整。刑訴法第198條(新)規定:“(1)把‘在不羈押狀態下對嫌疑人偵查’作為原則;(2)檢察、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職權參與偵查的人員應當嚴守秘密,尊重他人的人格,應注意一切妨害偵查的行為。”該條第1款是一項新增加的內容,這一條款的增加,對于保障被追訴人的基本人權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有助于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被公認為是刑事訴訟中的首要原則,世界大部分國家均在立法中確立了該項原則。韓國刑訴法第275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被推定無罪不僅僅是一種性質上的認定,更重要的是涉及到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被如何對待的問題。無罪推定首先要求社會成員不被任意納入被追訴人范圍內;其次,即使被納入被追訴人范圍內,其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被任意剝奪;再次,當限制或剝奪被追訴人的權利與自由成為一種不得已的選擇時,該種選擇應被作為一種例外而非常態來對待。把“在不羈押狀態下對嫌疑人偵查”作為原則,實際上就是將“羈押狀態下的偵查”作為例外的一種表述,這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是一脈相承的,該原則的確立有助于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和落實。

第二,提高了追訴機構完成職責的要求。就刑事公訴案件而言,國家承擔追訴犯罪的職責,一旦犯罪發生,國家就必須承擔追訴犯罪、懲罰犯罪的職責,否則就構成對國家職責的懈怠,失去國家存在的宗旨和目的,但問題的關鍵是國家機關以何種方式和手段去完成職責。把“在不羈押狀態下對嫌疑人偵查”作為原則,實際上就是不允許國家以任意限制或剝奪被迫訴人權利和自由的方式,來完成追訴犯罪、懲罰犯罪的職責。因為單就完成職責要求的角度而言,以不羈押狀態為偵查原則,無疑會對追訴機構的職責完成造成一定的影響。不羈押狀態需要追訴機構付出更多的努力,來完成同樣的職責任務,而即使采取羈押狀態時,也需要追訴機構承擔更為嚴格的舉證責任。因此,對國家追訴機構職權的限制,客觀上擴大了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范圍。

第三,減輕了國家的賠償壓力。職權既是權力,同時也意味著責任。從應然角度來說,權力越大,需要承擔的責任也就越大,二者是相互統一的。羈押狀態固然有助于追訴機構完成職責任務,但同時也使國家置于更多的風險責任之中。一旦羈押中的被追訴人被無罪釋放,那么國家將因此而承受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不羈押狀態為偵查原則,不僅不需要承擔不羈押狀態下的國家賠償責任,而且由于羈押人員數量的減少及羈押舉證責任的嚴格,客觀上減少了國家賠償的情況,減輕了因羈押而給國家造成的賠償壓力。

(三)由原則到具體——被追訴人沉默權的確立

韓國刑訴法在2007年修改之前,就已經確立了沉默權制度。刑訴法第200條(舊):“(1)檢察或者司法警察進行偵查時有需要的話,可以要求嫌疑人的出席并聽取陳述。(2)在聽取(1)中規定的陳述之前應提前告訴嫌疑人其擁有拒絕陳述的權利。”第289條(舊):“被告人對各個訊問有拒絕陳述的權利。”修改前的刑訴法僅僅是在立法中確立了沉默權制度,但較為概括,且并沒有輔之以具體的保障措施,從而使得該項制度只限于抽象的原則狀態,缺乏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刑訴法取消了第200條(舊)和第289條(舊)中關于沉默權的規定,而是在第244條和第283條中,加以了明確規定。第244條第3款(新):“(一)檢察或司法警官審問嫌疑人之前應告知以下事項:(1)對一切或個別的問題都可以拒絕陳述;(2)即便不陳述也不會有不利的情況;(3)放棄不陳述權利進行的陳述,將會成為法庭上的證據;(4)告知嫌疑人接受審問時,可以要求辯護人參加并可以接受辯護人幫助。(二)當檢察或司法警官依據(一)告知嫌疑人的權利后,詢問是否拒絕陳述和接受辯護人幫助,對此辯護人應把答復記載在記錄書上。并應當讓嫌疑人自己作答復記錄或者在檢察或司法警官所做的記載上,簽上日期和姓名。”第283條第2款(新):“(1)被告人可以不用陳述或拒絕回答每個提問;(2)裁判長應告知被告人根據第1項可以拒絕陳述。”這一修改不僅進一步明確了沉默權制度,而且使得該項制度具有了現實的可操作性,有助于被追訴人的權益保障。

第一,可以選擇拒絕陳述的范圍。被追訴人不僅可以拒絕回答所有問題,也可以有選擇地回答一部分而拒絕另一部分。從而避免被追訴人因一開始回答了一部分問題后,就認為必須回答所有問題,而其中有些問題卻是被追訴人不愿回答的問題。另外,該項修改也可以避免追訴人員設下的圈套,先詢問無關緊要的內容,待被追訴人放棄沉默權后,再進入實質內容的訊問,這顯然違背了設置沉默權制度的宗旨,帶有明顯的欺詐成分。

第二,明確了拒絕陳述與否的法律后果。拒絕陳述不會產生任何對被追訴人不利的后果,而一旦放棄拒絕陳述,其陳述就會成為法庭上的證據。這種建立在對法律后果充分認識基礎上的決定,更能體現出被追訴人陳述的自主、自愿。

第三,允許辯護人參與對被追訴人的審問。辯護人一方面可以協助被追訴人行使拒絕陳述權,另一方面可以對審問中的不當審問方式提出異議,還可以在審問后進行意見陳述。

二、與中國刑事訴訟法的比較分析

在中、韓兩國的刑事訴訟立法中,有許多相同及不同之處。本文將比較重點放在二者的不同方面。通過對被追訴人權利保障方面的比較分析,來發掘韓國刑訴法中的可借鑒之處。

(一)辯護制度方面

1 關于辯護人的選任方式

韓國刑事訴訟法與中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方面的規定,有許多相同之處。如在辯護人的范圍方面,都規定一般情況下從律師中選任,但特殊情況下的非律師人員也可以擔任辯護人;在選任方式方面,不僅規定了當事人申請辯護方式,還規定了國選辯護方式等等。但在某些關鍵環節方面卻存在明顯區別,尤其是在國選辯護律師方面,差別較大。如韓國刑訴法第33條規定:“(一)當符合下面任何一項的人員沒有辯護人的時候,法院根據職權選定辯護人。(1)被告人被羈押;(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被告人的年齡在70歲以上;(4)被告人是聾啞人;(5)被告人被嫌疑為身心殘疾者;(6)被告人被判死刑,無期徒刑或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是與此相類似的情況下。(二)法院有義務為被告人因貧困事由不能選定辯護人時,根據被告人的請求選定辯護人。(三)法院在充分考慮被告人年齡、智能和教育程度的情況下,認為有必要進行權利保護時,即使沒有被告人的明確意思表示,也應當在法律范圍內為其選定辯護人。”這一法律規定與我國立法存在明顯不同:第一,在中國刑事訴訟立法中,被告人被羈押并不是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之一;第二,中國刑訴法只是規定了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并沒有規定年齡超過70歲以上的情形;第三,被告人貧困并不是為其指定辯護的必須情形,而韓國刑訴法將其規定為法院的一項義務,但前提是基于被告人的請求。

2 關于辯護權的實現手段

為保證被追訴人充分獲得辯護權利,韓國刑訴法不僅規定辯護人可以閱覽或復印有關材料或是證物,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特殊人、輔助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提出能夠證明被告人的委托證明和身份關系者,也可以享有上述權利。而在中國刑訴法中,除辯護律師外被告人并不享有該項權利,其他辯護人雖然經檢察官或法官的同意,可以查閱卷宗或復印有關材料。但實踐中,出于規范律師隊伍及辯護與行為的考慮,非律師人員已基本被排除在辯護人之外。而即使個別案件存在非律師辯護人的情況,法官和檢察官出于安全與保密的考慮,也基本上不允許其查閱卷宗,許多法院和檢察院均在內部作出了類似的限制性規定。這一方面是由于中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大都處于羈押狀態,本人不便于行使上述權利;另一方面,也體現了重打擊犯罪的司法理念,極力排除一切可能對追訴犯罪造成障礙的情況發生。

3 關于辯護權的限制

根據中國刑訴法第33條的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也就是說,除自行辯護外,公訴案件在偵查階段,嫌疑人不能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只能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這種法律幫助只能視為有助于嫌疑人自行辯護的輔助活動,不能等同于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辯護活動。而辯護人在調查取證權、法庭上的言論豁免權及拒絕作證權等等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比較而言,韓國刑訴法對辯護權給予了充分的肯定和保障。根據刑訴法第243條的規定,在對嫌疑人的審問中,辯護人不僅可以在場,而且允許在審問后,就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辯護意見。第149條規定律師和辯護人,除經本人同意或出于維護公益必要時,可以拒絕就業務中所了解的事實進行作證。

(二)偵查原則方面

韓國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確立了“在不羈押狀態下對嫌疑人偵查”的原則,這對于實現控辯平衡、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具有積極意義。比較而言,中國刑訴法盡管確立了強制措施法定原則,但在立法中卻并沒有將非羈押狀態作為偵查原則。中國立法中的拘留、逮捕與羈押是合而為一的,而在強制措施的適用方面,追訴人員又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在重打擊犯罪司法理念的指導下,出于完成職責要求的考慮,在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選擇上,呈現出由重到輕的特點。而在缺乏中立裁判者審批和審查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強制措施的泛化,從而客觀上造成羈押狀態為偵查常態的狀況。

韓國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的積極意義,不僅僅在于非羈押狀態偵查原則的確立,更重要的是為了保障該項原則的貫徹與落實,規定了諸項配套制度。如刑訴法第199條第1款規定:“關于偵查,為了達到目的可以進行一定的偵查。但是強制處分僅限于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依據法律的特別情況。”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羈押的濫用,第72條規定:“對于被告人,如果不是在告知犯罪事實的要旨、羈押的理由和可以選任辯護人并給予辯解的機會之后,不可以被羈押,但被告人在逃的除外。”實行逮捕與羈押令狀主義,根據刑訴法第200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符合逮捕條件的嫌疑人,由檢察官向管轄的地方法院法官提出申請,并依據法官的逮捕令逮捕嫌疑人。要羈押已被逮捕的嫌疑人時,應在自逮捕的48小時內,申請羈押票,如果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羈押票,就要立即釋放嫌疑人。對羈押實行嚴格的監察和審查制度,第198條第2款:“(1)地方檢察廳檢察長或者廳長為了監督有無非法逮捕、羈押,檢察人員應該每個月至少1次到逮捕、羈押場所,對其管轄內的嫌疑人進行監察。進行監察的檢察人員對逮捕或羈押人員進行詢問,并調查有關文件。(2)如果檢察人員擁有充分理由懷疑有非依照法定程序逮捕或羈押情形時,可命令立即釋放被逮捕、羈押者或者把案件直接送交檢察院。”第214條第2款:“被逮捕或羈押的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法定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或家屬、同居者或雇傭主,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逮捕和羈押適用時是否得當的審查。”韓國刑訴法中所規定的非羈押狀態偵查原則、強制措施令狀主義以及關于羈押的地方法官審批制度、檢察機構的定期監察制度、司法審查救濟制度等等,形成了一個體系化的權利保障系統。

(三)拒絕陳述權方面

韓國2007刑訴法修正案關于沉默權制度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兩大方面:一是對沉默權的確定更加明確而具體;二是為沉默權的實現規定了相關的配套措施。2007年刑訴法修改之前,已經在第200條和第289條中,分別就審前和審判兩個階段,規定了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拒絕陳述的權利。但這一規定過于抽象、概括,因此在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第244條和第283條中,就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拒絕陳述權,加以了具體而又明確的規定。但真正使被追訴人的拒絕陳述權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是修正案中為落實該項權利而制定的配套措施。這些措施包括:第一,審問嫌疑人時的辯護人在場制度;第243條第2款:“檢察或司法警官依據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的申請,應當允許辯護人和嫌疑人接觸,或在無特別規定情況下,準許其參與對嫌疑人的審問。”這一方面能夠見證嫌疑人是否是在自愿情況下作出的陳述;另一方面,還可以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并有權在審問結束后,就嫌疑人的陳述發表辯護意見,甚至被允許在審問中就不當的審問方式提出異議;另外,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一旦遭到侵害,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第二,嫌疑人陳述時的攝像制度:第244條第2款:“(1)對嫌疑人的陳述可以進行攝像,但要事先告知嫌疑人,攝像應覆蓋自調查開始到結束的全部過程和事實。(2)完成錄像后,應在辯護人和嫌疑人面前立即將文本封印,并讓嫌疑人簽上日期和姓名。(3)嫌疑人和辯護人提出要求時,應再次播放影像使其視聽。如果對其內容提出異議,應付上異議的書面要旨。”第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2007年修改前的刑訴法中,已經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如第309條規定:“當有理由懷疑被告人的自白不是自愿的陳述,而是在拷打、暴行、脅迫、長期不當的身體束縛下陳述的,不能作為定罪的證據。”修改后的刑訴法中,擴大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將通過非法程序獲得的證據納入排除范圍之內。如第308條第2款:“通過非法程序收集的證據,不能當作證據使用。”這不僅包括非法言詞證據,也包括非法收集的其他證據。

相比較而言,中國刑訴法中并沒有確立沉默權制度,反而為被追訴人規定了極為嚴格的陳述義務。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在并無中立裁判者來判斷提問是否與本案有關的情況下,該規定基本上可以被理解為,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所有提問。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盡管規定了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但審問過程中,在沒有辯護人在場、投有攝像記錄等配套制度保障的情況下,該項規定難以產生實際效果。

三、對完善中國刑事訴訟立法的啟示

中國與韓國同屬東亞國家,兩國之間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在文化和風俗習慣方面,有著許多相近之處。法律是生活的表述,生活方式直接影響著法律的內容和形式。兩國在傳統、文化及習慣等方面的相近,為法律制度的彼此借鑒奠定了基礎。韓國2007年剛剛進行了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從總體上看,修正案重點突出了人權保障的理念,注重法律與倫理道德的協調一致,采用局部修改與規模調整兼顧的方法。這些對于完善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無疑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一)彰顯人權保障的理念

刑事訴訟并不必然地與人權保障聯系在一起。只有基于對權力來源于權利的法哲學追溯,從論證執法權與司法權的性質和職能出發,通過對權力與權利邏輯關系的科學厘定,才能從應然視角,得出一個關于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判斷,即刑事訴訟應當是在保障人權基礎上的追訴與懲罰犯罪的活動。因此,關于人權保障理念的確立與實現程度,已成為衡量刑事訴訟法是否臻于應然的一個標準。

2007年韓國刑訴法修改之前,就已經確立了刑事訴訟應有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刑訴法第200條和第289條中,關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絕陳述的權利;第275條規定的元罪推定原則;第208條及第328條中所體現出來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關的規定;強制措施中的令狀主義,羈押的司法裁判制度;第309條規定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第33條所規定的國選辯護人制度等等。這些原則與制度表明,韓國已經以法律形式架構起了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基本制度框架,這也是韓國刑訴法進一步完善的基礎。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重點突出了對被追訴人基本人權的保障。這一方面表現在對基本制度的完善上,如非羈押狀態偵查原則的設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整確立,第307條增加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第267條的集中審理原則等等;另一方面,則更突出地體現在設定落實上述原則與制度的具體舉措上。如為保障辯護權的充分實現,擴大了可以查閱卷宗的主體范圍;新增了關于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設置了審問時辯護人在場及錄像制度等等。如果說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制度,是人權保障大廈的基礎和框架的話,那么實現這些基本原則的具體手段和措施,就是建成這座大廈的具體素材。

中國刑訴法中,無論是在基本原則的設定方面,還是在具體制度與措施的規定上,都存在與人權保障理念不相協調之處。如沉默權制度的缺失、羈押狀態為偵查常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完整、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空缺、沒有審前程序中的司法審查制度、無罪推定原則的不明確等等,這些無疑都有礙于實現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理念。而在具體制度與規范當中,也存在同樣問題。如對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階段及內容、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及閱卷權的限制,被羈押的被追訴人并不必然地擁有辯護人的幫助,辯護人元權參與審問過程并發表意見,被追訴人必須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追訴機構自行決定拘留或逮捕,拘留和逮捕與羈押的合一,不出庭證人書面證詞的合法有效,不受限制的發回重審等等,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了人權保障這一價值目標的實現。因此,韓國刑事訴訟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措施中,所彰顯的人權保障理念,對中國刑事訴訟法的進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二)注重法律對倫理的維護

無論對刑事訴訟進行怎樣的價值判斷,追訴與懲罰犯罪是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價值取向,但問題的關鍵是以何種方式和付出怎樣的代價來完成這一目標。采用何種方式與付出何種代價,實際上涉及到利益權衡的問題。盡管對實現方式和付出代價的限制,某種意義上會影響到目標的實現。但依然不能為了一個目標的實現,而不考慮實現的方式和所要付出的代價。不過,當這種限制有助于實現更高的價值目標或帶來更大的社會效果而成為目標實現過程中的內在要求時,這種限制或要求本身就成了這一實現過程中的內在價值。

韓國刑事訴訟法很重要的一個特點,就是注重對倫理的維護,并不為實現追訴與懲罰犯罪這一價值目標,而追求或放任對倫理的破壞。相反,刑訴法在諸多領域都體現出了“重倫理”的價值取向。

第一,拒絕作證免責方面。刑訴法第148條:“任何人可以拒絕作出有可能使自己或與自己有下列關系之一的人,被刑事追究或被提起控訴或受到有罪判決事實的證言。(1)親屬或有親屬關系的人;(2)法定人、監護人。”這一規定顯然并不利于追訴機構調查犯罪事實、收集證據、緝拿犯罪嫌疑人,但卻有助于維護家庭的和睦、親屬關系的和諧。家庭是組成社會的基本單位,親屬關系也是最重要的社會關系之一,這兩個領域關系的和諧是構成社會和諧的基礎。以犧牲親情關系為代價來換取對犯罪的追訴,會引發更大的社會矛盾,造成社會的信任危機。在維護親情與追訴犯罪之間的利益權衡中,韓國刑訴法選擇了維護親情,這也是“兩利相權取其大”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的反映。

第二,在告訴犯罪方面。刑訴法第224條:“對自己或配偶的直系親屬不能提起告訴。”第229條:“(1)在刑法第241條的情形下。,若不是解除婚姻或提起離婚訴訟后,不得告訴;(2)出現前項情形時,若復婚或者撤銷離婚訴訟時,視為撤銷告訴。”這一方面表明,韓國為維護倫理,將被許多國家視為純粹道德調整的事項,納入法律調整范圍之內,以法律的強制力推行道德的實施;另一方面,為維護親屬關系或家庭關系的和睦,法律又在告訴權方面,進行了限制性的規定。直系親屬之間不可告訴,夫妻之間也必須是在夫妻關系解除或即將解除的情況下,才可以就特定事項進行告訴,否則不允許告訴。

第三,國選辯護人方面。根據刑訴法第33條第2款第2、3項的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年齡在70歲以上的,法院應當根據職權為其選定辯護人。為未成年人選定辯護人,可以理解為是出于對其行為能力的考慮。而為70歲以上的老年人選定辯護人,則不單純是出于行為能力的考慮,某種意義上也體現了韓國尊老愛幼的民族傳統。

中國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中國刑法典第310條規定:“犯窩藏、包庇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訴法第170條所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中,主要對象就是家庭成員之間的犯罪。因此,無論是中國刑訴法還是刑法典,都體現了實事求是、有罪必糾的態度,在適用主體方面沒有進行任何的區別對待。如果單純從追訴犯罪的角度出發,這無疑是具有積極意義的。但當這種規定與親情發生碰撞時,卻總是令包括司法者在內的人們感到困惑,難道法就真的不能容情嗎?當國家在實現追訴犯罪這一目標的同時,就必須以親人之間形同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關系為代價嗎?一個鼓勵甚至逼迫人們互相出賣親人的社會,難道就是人們所期待的和諧社會嗎?況且從應然視角而言,這并不是法律的宗旨和目的,也不是法律適用所要達到的目標。韓國在處理法律與倫理關系方面的某些做法,值得我們去思考和借鑒。

(三)局部調整與規模修改相結合

韓國自1954年9月23日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分別于1961年9月1日、1963年12月13日、1973年1月25日、1973年12月20日、1980年12月18日、1987年11月28日、1994年12月22日、1995年12月29日、1997年12月13日、2002年1月26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16日、2005年3月31日、2006年7月19日,對刑訴法進行了多次修改。比較而言,2007年刑訴法修正案是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改。概括韓國刑訴法的修改歷程,其主要有以下特點:

第一,適時修改原則。從韓國刑訴法的修改狀況來看,一是表現為修改次數多;自刑訴法制定并實施后,已經進行了近16次左右的修改。二是表現為修改時間上的無規律性;既有一年修改兩次的情形,也有10年左右才變動一次的情況。這表明了韓國出于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從完善刑訴法的視角出發,適時變法,突出了刑訴法作為部門法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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