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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認為用西方現代詮釋學理論的觀點詮釋孔子的《論語》是不適宜的,只有借鑒孔子的智慧和方法對其進行解讀是比較理想的:第一,從孔子對當下問題的解答中去理解孔子的思想和智慧,而不是僅僅把握其具體的答案;第二,學習“舉一反三”和“下學上達”的方法;第三、歷史地看待孔子思想,即不把孔子的思想看作是一貫的;第四,詮釋《論語》的目標并不是為了簡單的回到孔子的智慧本身,而是以期達到既吸收古代先賢圣哲的智慧,又能夠適行于當下的思想性內容。
【關鍵詞】 《論語》;孔子;經典;詮釋
一
幾乎每個民族都十分注重對自己的經典(canon)進行不間斷的詮釋,這不僅僅對探尋與承繼前代先賢的圣德和智慧,以掙脫當下的困頓;更重要的是傳承各具特色的民族精神,并在各自傳統中進行人的教化、塑造。自從詮釋理論傳入中國后,很多學者都借之以理解《論語》,甚至將以西方現代詮釋學理論作為理解《論語》的基礎,或者在解讀過程中或隱或現地附和詮釋學方法。但西方現代詮釋學的方法是否適宜于《論語》的理解?這里將從詮釋學的不同路向開始,分析這一問題?!艾F代詮釋學真正研究的是詮釋學三要素――作者原意、文本原義、與讀者領悟之意――之間的關系?!盵1]與此相應,西方詮釋學理論大致可分為三種路向:作者中心論詮釋學;讀者中心論詮釋學和文本中心論詮釋學。下面分別闡述借它們理解《論語》之得失。
二
作者中心論詮釋學以施萊爾馬赫和狄爾泰為代表,他們認為,文本存在的意義在于表達作者的原意,理解就是要排除讀者的一切先入之見,去把握作者的原意。為此,在傳統的語義學和考古學方法之外,“解釋者通過把他自己的生命性仿佛試驗性地置于歷史背景之中,從而可能由此暫時強調和加強某一心理過程,讓另一心理過程退后,并從中在自身中引起一種對陌生生命的模仿?!盵2](P90)理解旨在揭示文本背后隱含的作者的生命體驗和精神狀態,通過對消解讀者的個體性和歷史性,來重建作者的個體性和歷史性,以此正確地理解文本的“原意”。從以上論述可知,作者中心論詮釋學認為文本與作者的思想是一致的,或文本完滿表達了作者的思想;如果讀者通過語義學或考古學的“客觀的”方法,輔以“心理移情”的“主觀的”方法,就可以理解文本的“原意”亦即還原作者的思想。
但如果我們以此來直面《論語》時,困難便出現了:《論語》文本是孔子在具體場景中的話語的記錄,這些記錄又是孔子弟子及再傳弟子的記錄,在記錄中不免加入了記錄者本人的話語選擇傾向,使得記錄形成的話語不會也不能完滿地表達孔子的思想和智慧。因此,旨在分析孔子具體話語的語法學和考古學的方法都將無法窺見孔子的全部思想,甚至會起到的阻礙的反作用;而旨在借助場景還原的方式去體驗孔子心理過程的心理學實驗方法,所體驗到的也僅僅是我們所理解和認識的孔子與弟子們對話的具體情境,以及我們當下以某種方式所感受到的孔子當時的心理狀態,仍然無法擺脫當下對話的具體性和有限性,通達孔子的思想和智慧。從詮釋學自身的發展史來看,作者中心論“為了保證理解的客觀性,或者說為了保證對文本中的‘作者原意’的把握,幾乎完全消解了讀者的個性。在‘作者中心論’的視域中,讀者實際上成了‘無個性的’、‘無差別的’抽象存在物?!盵3](P64)實際上,在運用作者中心論來解釋《論語》的過程中,情況卻恰恰相反,讀者以消解個性去理解《論語》的具體話語時,其結果是讀者擁有了文本中的“個性”,而這個“個性”又是被有所傾向的記錄著的孔子只言片語所限制著、束縛著,進而遮蔽了“無個性”的圣人智慧。
海德格爾開啟,并由伽達默爾為代表的讀者中心論詮釋學認為,理解不是此在的行為方式,而是此在的存在方式;理解不是去追尋文本與作者的“原意”,而是讀者依據自身的歷史性使文本的意義得以創生和流動。這樣,讀者以及讀者帶有歷史性的先入之見就具有了合法性并成為決定文本意義的關鍵,讀者與文本的時間距離就不被看作成是必須被克服的東西,而是理解的一種積極的創造性的可能性。所以,基于讀者歷史性的“視界融合”,讀者通過對文本的解讀,既是對此在的昭示性理解,也是對文本意義的創生。
但借此理解《論語》,則會出現以下問題:首先,伽達默爾給予讀者的歷史性以合法根據,但“視界融合”和文本意義的創生仍然是以承認讀者能很好地理解傳統和文本為前提的,否則,任意性的詮釋雖然呈現了讀者的歷史性和個體性,但卻以損害文本思想的深刻性為代價。其次,詮釋學認為時間距離可以“使得文本逸離了它們賴以形成的那個短暫的情境,在歷史中獲得了一種普遍的意義,使它們自身所擁有的特殊性上升為普遍性”,[4]這一點對于《論語》來說,也是無法真正實現的,因為《論語》本身就是對短暫情境對話的描述,時間距離的作用僅僅在于:以新的短暫情境代替舊的,而不能從根本上逸離當下性,而這種新的短暫情境的出現,則會造成更加“壞”的結果,即逸離了《論語》對話的當下性,使得具有極小適應性的對話成為了“普遍的”教條,更加遮蔽了孔子的思想和智慧。再次,在對《論語》的理解中,此在的存在意義不僅不能得以顯現,反而會導致此在的沒落,因為,讀者中心論認為,理解即是存在,讀者以自我的歷史性對《論語》的解讀所得到的是唯我的意義,但這種意義卻是基于對《論語》具體話語的自我認同,這種具體話語如果脫離了當下情境且不能上達為智慧的話,則只能起到對自我存在的進一步束縛和遮蔽。例如《論語?子罕》篇中有一則故事:孔子贊揚弟子仲由說:“衣敝A袍,與衣狐貉者立,而不恥”,隨后孔子便引詩經一句:“不忮不求,何用不臧?”意思是說,不嫉妒、不貪求,為什么不好呢,然而,子路聽后便“終身誦之”,孔子便道:“是道也,何足也臧?” 批評子路如果一直固執于這一句詩句,卻是好不了的。
以利科爾為代表的文本中心論詮釋學是西方詮釋學發展的第三個路向。其認為,作者中心論和讀者中心論都在作者、文本和讀者的關系上偏執一端,因此要在三者之間達成一種協調,對“作者原意”的追求不能放棄,對讀者在文本解讀中開啟的“創生意義”也要予以考慮,利科爾認為,“文本”就是使三者能夠協調的中介點。利科爾把文本界定為“任何由書寫所固定下來的任何話語”,并與“作為口語形式出現的話語”區分開來。[5](P148)讀者在理解文中的過程中,既要尊重文本自身的客觀性,因為文本是作者表達自己意圖的媒介;又要充分發揮讀者的主觀性,因為脫離了作者語境的文本必然要建立讀者的語境才能得到理解。利科爾通過反思作者中心論和讀者中心論詮釋學而建立起來的文本中心論詮釋學,給解讀《論語》的困難性問題提供了很多啟發。從這樣的角度看來,對于孔子思想和智慧的通達,似乎只有通過我們可以直接觀照到的《論語》文本才可以達到。
但是,《論語》文本不能直接通達孔子的思想和智慧,究其原因,亦在于《論語》文本有其特殊之處。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就其《論語》文本的體例而言,它是以孔子與弟子的對話為主要形式。對話總是為了解決具體的和當下的問題,所以對話的語言僅僅具有極小的適應性,如果離開了當下的語境和問題(孔子弟子在編輯《論語》時往往省略了問者的提問),孔子的話語便不可清晰地理解,而如果強以普遍化、概念化,則必然會陷入謬誤。正如莊子所言:“夫言非吹也,言者有言;其所言者,特未定也?!保ā肚f子?齊物論》)即是說,對象是瞬息萬變的,但概念卻不能像吹風一樣隨之變化,故而靜止的概念無法表達變化的事物。
第二,就《論語》文本的內容而言,《論語》記錄下來的關于孔子和弟子的對話,僅僅是就當下的情況而做出的回應,并沒有專門的理論探討,這并不是指《論語》記載的特點或是記載的遺露,而本身就是孔子教學和思想的特點,孔子從不頒布某一具體的規則和定義,而是就具體的問題給予具體的解答。因此,孔子的思想和智慧是要從具體事件的論述中加以理解和把握的,因而是難以捉摸的,子貢有“夫子之言性與天道,不可得而聞也”(《論語?雍也》)的惋惜,顏回有“仰之彌高,鉆之彌堅。瞻之在前,忽焉在后”(《論語?子罕》)的感嘆,所以,期望通過這些具體的問答去理解孔子思想和智慧,是難以實現的。
第三,就《論語》與孔子的關系而言,雖然《論語》主要是記載孔子的言行,也是理解孔子思想和智慧的主要根據,但《論語》并不是孔子所著,也就是說,孔子無欲作《論語》,因此,《論語》在述記的同時就摻雜了記錄人本人的意見。
第四,就孔子本人的思想而言,在每一個時期都是有變化,甚至是轉變的,子曰:“吾十有五而志于學,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順,七十而從心所欲不逾矩?!保ā墩撜Z?為政》),所以,《論語》中關于孔子的話語在未經辨析之前,是不能代表孔子一貫思想的。由上可知,《論語》文本與孔子的思想和智慧具有一定的距離。
綜上所述,用西方詮釋學理論去解讀《論語》文本是困難的,其根本原因在于,西方詮釋學認為文本與作者思想是一致的,最少是部分一致的,對文本的解讀就可達到對作者思想的解讀。而《論語》恰恰不是這樣,孔子總是說出應對當下情境時的話,它們是在孔子變化著的思想中處于一個特定的階段,并且由不同的弟子轉述,再傳弟子記錄,才形成《論語》,所以僅僅具有極小的適應性,而執著于這些話,卻恰恰是違反孔子智慧的,因為圣人的智慧正在于其思想的應時性與靈通性,故而,越是執著于對《論語》文本的詮釋,就越遠離孔子的思想和智慧。
三
既然《論語》文本不可直接通達圣人智慧,而且對《論語》文本的詮釋反而遠離了圣人智慧,那么,孔子的思想和智慧又該如何通達呢?對此,可以根據《論語》文本和孔子思想的本身特點,并借鑒孔子的智慧和方法對其進行解讀,即以孔子的方式理解《論語》。
第一、“子絕四――毋意,毋必,毋固,毋我”。(《論語?子罕》)這不僅是對孔子行為和智慧的描述,而且也是對其弟子如何理解老師言語的方法而言的。這句話的意思是說:不要主觀臆斷我的意思,因為任何當下的唯我的解釋都不足以表達我的意思;我說的話不可當作必然之則,更不可概念化、普遍化;我的話只是對當下做出的應對的結果,不可固執、拘泥于其中,否則就走向了智慧的反面;總結一點,就是不唯我獨是,即不把具體性普遍化。因此,我們通過《論語》來理解孔子,就不能過分偏執于《論語》文本中具體的對話。因為,孔子總是應“時”而說,如孔子“色斯舉矣,(山雉)翔而后集”,隨后便道:“山梁雌雉,時哉時哉!”(《論語?張黨》)孔子以雌雉喻己,唯時而發。又如子曰:“隼者,禽也;弓矢者,器也;射之者,人也。君子藏器于身,待時而動,何不利之有?”(《易傳》),所以孔子對其弟子“不憤不啟,不悱不發”即惟有不得不說之時才說。(《論語?述而》)。而孔子所應之“時”則又是以當時歷史為背景,以“史”述道,所以如果專注于“史”,所獲得的也只是孔子對其當下的歷史問題的回答,而無法深入其“道”。所以,理解孔子要不離開《論語》又不執著于《論語》,從孔子對當下問題的解答中去理解孔子的思想和智慧,而不是僅僅把握其具體的答案,例如王陽明認為六經皆為“圣人糟粕”,應“得魚忘筌”。
第二、“舉一反三”和“下學上達”的方法??鬃拥乃枷胛ㄓ型ㄟ^孔子的言語方可通達,故而又不得不依賴于具體的言語,但對其不能執著,而要靈活應變,“舉一反三”??鬃诱f:“舉一隅不以三隅反,則不復也?!保ā犊鬃?述而》)這并非與孔子“誨人不倦”相矛盾,而是反映出孔子的智慧,因為如果不懂得舉一反三,就必固執于一隅之見,適得其反,所以,理解《論語》文本,也只有不囿于一隅之見,“舉一反三”,方可在整體上理解孔子的思想?!芭e一反三”是從思想的橫向說,而“下學而達”則是從縱向去說?!兑讉鳌氛f:“形而上者謂之道,形而下者謂之器”,孔子曰:“君子不器”(《論語?為政》),并稱不聞其性與天道的子貢為“器也”(《論語?公冶長》)可見,孔子的形上智慧是超越于形下之“器”的,而對于《論語》文本而言,孔子應時的對話言語則可稱之為“器”或“用”,而不同于孔子之“道”或“體”,但“道”不離“器”、“體”亦不離“用”,所以,唯有依于《論語》而又超拔于《論語》、在孔子言語的“流逝”中才能把握孔子之“道”和“體”。
第三、歷史地看待孔子思想,即不把孔子的思想看作是一貫的??鬃与m然提出“吾道一以貫之”(《論語?曾子》),但孔子并未給出以何“物”而貫之的答案,而按照孔子的智慧,也不會給出明確的說法,因為一說就陷入了固執的圈套之中,因此曾子說:“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保ㄍ希┍闫珗逃谝挥缰摿?。不僅如此,就孔子對其一生的描述中,也能發現孔子思想是發生轉變的,尤其是“五十而知天命”以后,感悟天道,故有“朝聞道,夕死可矣”(《論語?里仁》)的抒發;提出“損益”的思想,對自己執著已久的周禮開始反思,故說:“殷因于夏禮,所損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禮,所損益,可知也;其或繼周者,雖百世,可知也?!保ā墩撜Z?為政》);體悟宇宙的流行,有“逝者如斯夫,不舍晝夜”的感嘆,更對曾經的“信而好古”進行反思,故有“成事不說,遂事不諫,既往不咎”(《論語?八佾》)的自我糾正等等。因此,孔子思想是有變化的,且對自身亦是在不斷地損益之中,故而對《論語》文本的態度則更應該歷史地看待,這不僅是要把《論語》文本和孔子思想放入先秦這個歷史之中去解讀,如王陽明提出的“六經皆史”的觀點和近代龔自珍提出“一代之治,即一代之學”(《乙丙之際著議第六》)的觀點;而且也要歷史地看待孔子自身思想的發展,把《論語》文本放入孔子思想不同的發展時期去解讀,唯獨這樣,才可以不囿于孔子所極力反對的固執之中,進而開啟通達孔子的思想和智慧的門戶。
第四、詮釋《論語》的目標并不是為了簡單的回到孔子的智慧本身或者只是為了去了解孔子的思想世界。對于經典的詮釋,歸根結底的作用是為了在未有隔斷的歷史傳統中塑造當下人的人格,以期達到既吸收古代先賢圣哲的智慧,又能夠適行于當下的思想性內容。在規范塑造的層面如孔子所說的:“君子之德風,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風必偃。”(《論語?顏淵》)在詮釋過程中,以“君子之德”的引領作用為旨歸,通過發掘《論語》中孔子的智慧,達到意義上的創造與生成,促進文明的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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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受美學理論概述。
20世紀60年代,德國學者漢斯•羅伯特•姚斯提出接受美學理論。該理論以現象學和解釋學為基礎,著重探討讀者能動的接受活動在文學傳播中的地位和作用,強調讀者的能動創造,引起人們對文學活動中接受過程的關注,在文本、讀者的相互關系中提出了“讀者中心論”、“召喚結構”、“期待視野”等核心概念。該理論也指出,讀者是第一性的,文本是第二性的,沒有讀者的閱讀,文本則毫無意義。由于生活經驗、文學經驗等各方面不同,不同的讀者擁有不同的期待視野。讀者的閱讀活動是作品意義的生成過程,作品未經閱讀前,有許多“空白”或“未定性”,只有通過“讀者閱讀”這一具體化的活動,才能將“空白”有效填補,作品才能從閱讀的“具體化”活動中生成美學意義。
2)接受美學理論融入大學語文教學。
傳統的文學理論,或以作品為中心,認為文句和作品意義是固定的;或是以作者為中心,認為作品是作者經驗和心理的反映。在這兩種理論觀照之下的語文教學,則表現為對課文尋找標準解讀。然而,高職學生文學素養較低,較有個性,反感說教以及復雜深奧的事理,若只是以尋找標準解讀的方式開展教學,必然會使語文課堂陷入尷尬境地。接受美學認為,文學作品不是一個為自身而存在,并在任何時候為任何觀察者提供同樣面貌的客體。它不是一座獨自在那里顯示其永恒本質的紀念碑,相反,它倒象一份多重奏樂曲總譜,是為了得到閱讀中不斷變換的反響而寫的。這一觀念闡釋出作品內涵的多義性和模糊性,為閱讀的開放性、多元性和創造性提供了理論依據。大學語文在教學中需要閱讀欣賞眾多文學作品,教師在授課時應鼓勵和引導學生進行個性化閱讀。這種閱讀是學生對文學作品進行切身感受、理解和評判的審美活動,是在已有知識經驗的基礎上與作者進行對話,在理解作者觀點的同時,形成自己的獨特認識。
2接受美學理論在高職大學語文教學中的運用
2.1“讀者中心論”的運用:突出學生主體地位
在接受美學理論中,讀者是文本意義的生成者,其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也就是說,以讀者為主,以具體化為主,讀者是第一性的,未定性的文本是第二性的。文本只有和讀者發生關系,成為讀者感悟、闡釋和解讀后再生的藝術情感與形象后,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文學作品。要想促成接受活動的完成,讀者必然應處于中心地位。
1)明確教師與學生的角色定位。
在大學語文教學中,教師與學生應是同等的,即同時作為“讀者”的角色參與閱讀。在閱讀活動中,教師和學生都是與文本對話、交流的主體,他們自然也都是文學作品的創造者。在教學實踐中可設計“學生個人解讀”環節,鼓勵學生按照自己的思維去理解作品,并以口頭和書面的形式將自己的理解帶進課堂。根據學生的表現,教師適時表達鼓勵和共鳴,適度進行指引與提升,促進學生與教師的主動交流,并分享閱讀體驗。
2)培養學生良好的對話意識。
要真正落實學生、文本、教師之間的對話,教師廣博的學識、豐厚的生活積淀應在與文本對話中承擔首席地位,在課堂上做到恰到好處地收放。不可因學生的膚淺理解而隨意指責,也不可對學生解讀成果進行一味表揚,這樣會終止與學生的對話。同時,教師應密切關注學生的態度,及時完善學生的認知和審美心理,幫助學生樹立“我是閱讀主體,我也是作品的創作者之一”的意識。此外,教師還應鼓勵學生在課堂以外通過電子郵件、QQ群、微信群等與教師或同學進行交流。
2.2“期待視野”的運用:貼近與超越學生的期待
接受美學指出,讀者閱讀文本時,會更關注符合期待視野的內容,傾向于將符合暗示的意象納入到自己的視界,同時讀者又期待文本能打破習慣思維,有與原期待視野不同的內容進入自己的視野。所以,定向期待和創新期待在讀者的閱讀過程中相反相成,定向期待決定讀者對作品的選擇、理解、同化,創新期待又促進讀者去發現作品中新的意義,擴大和深化讀者的期待視野。
1)把握學生的“定向期待”。
學生會按自己既定的期待視野去審視教師所提供的教學內容,當這些內容合乎其期待時,就會得到學生的積極反應。因此,教師要認真研究學生的閱讀心理和審美需要,在教學內容的選擇上,可不僅限于教材,可結合網絡文學講授和討論最新流行的文學作品,激發學生對課程的興趣。針對高職學生的特點,在教學內容的整合上,可從職業基本素養中提取人文專題,如職業信念:《復仇》與《梵•高的墳塋》,職業知識技能:《傅雷家書二則》與《史記•刺客列傳》,職業行為習慣:《贈與今年的大學畢業生》與《現象七十二變》。通過專題研討方式開展教學,不僅能使學生積極參與課堂活動,而且能使學生對文本的理解更深刻、更有時代感。
2)洞察學生的“創新期待”。
高職學生較為關注新奇事件和社會熱點,因此,在教學中適當引入社會“熱點問題”和“熱點人物”,探討社會人生,可使大學語文課程更具新鮮感和開放性。同時,教師也可通過拓展教學內容,擴大和深化學生的期待。例如,在《詩經•氓》的教學中,在組織學生通過誦讀體味作品的文句魅力和女主人公的情感變化的基礎上,教師可以提供一些陌生的文本,如古希臘歐里庇得斯的《美狄亞》、英國哈代的《德伯家的苔絲》、中國張愛玲的《傾城之戀》、蘇童的《妻妾成群》等作品讓學生進行課外閱讀,引導學生比較和討論。通過學生視野的背離和超越,給予學生思想上的沖擊和視野的變化,課堂討論活躍而頗具個性。這樣的討論不僅反映出學生對文本的深層理解,而且可以看到學生在拓展閱讀中審美接受水準的明顯提高。
2.3“召喚結構”的運用:引導學生創造性地解讀文本
接受美學把文學作品分為未定性文本和讀者具體化文本兩部分。作者只是提供了一個未定性的文本,只有通過讀者閱讀后的具體化,作品才真正完成。任何文學作品都具有未定性,文本的未定性與意義空白是連接創作意識和接受意識的橋梁。具體化就是讀者的接受過程,就是讀者閱讀的再創造、讀者對文學作品接受的實現。未定性與意義空白就構成了作品的基礎結構,即所謂“召喚結構”。
1)鼓勵學生發現文本的藝術“空白”。
在教學中,教師要引導學生敏銳發現作品的空白,鼓勵學生在文本意義未定和空白處填進自己的想象,通過補寫、續寫、改寫、講故事、境界升華、演繹文眼等方法,讓學生解放思維,參與作品的想象和玩味。同時,教師應根據不同文體召喚結構的不同特征,采用不同的教學方法。課堂上一味地追求熱鬧,并不見得能起到理想的教學效果。如某些古典詩詞的教學,適當的朗讀之后,教師無須過多地提示和解讀,學生閉上眼睛沉思,靜靜地思索,自由馳騁思想,讓詩的畫面浮現眼前,這樣會更易于學生領會詩的內涵和意境。
2)帶領學生將文本融入現實生活世界。
學生聯系自己的生活和時代特點,由文本而激發新的聯想或想象,進而賦予文本新的內涵,這不但符合學生的審美心理,也是教學要達到的真正目的之一。在教學中,教師應促進兩種視角的轉換,一是由寫作時代向閱讀時代的轉換,二是由作者文化背景向學生文化背景的轉換。如在《論語•侍坐》的教學中,可結合孔子獨贊曾皙“吾與點也”這一意義空白處,讓學生結合自身專業暢談職業生涯規劃,聯系和諧社會理念討論孔子的政治主張,這樣的課堂教學遠比單一的文本知識傳遞要更有效。
3結束語
關鍵詞:刑法;實質解釋論;形式解釋論
一、引言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刑法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對于刑法而言,在其制定與頒布后,其便擁有了凝固性,但社會在持續發展,因此,刑法規定和社會現實的矛盾日漸凸顯。雖然刑法中所運用的語言文字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簡潔性與原則性,但其中的罪名與構成要件要素,難以涵蓋復雜的生活情形,難以滿足繁雜司法實踐的需求。在此情況,國內外學者均十分關注對刑法的解釋,但其涉及諸多的問題,如:解釋方法、立場、原則等,近幾年,通過學者的探討,逐漸形成了兩種觀點,分別為實質解釋論和形式解釋論,為了明確二者的相關內容,本文對其進行了透析與批判。
二、刑法解釋的概況
刑法解釋主要是為了進一步明確法律文本的定義與概念等,通過對各條款規定的本質探討與基本意義測量,以此有機聯系了形式和內容,同時,借助演繹方法,挖掘法律文本的內容,進而提出相應的評價標準與判斷準則。刑法解釋具有一定的邏輯性,在其發展過程中,應遵循邏輯思維規律,并要將其結論融入到實踐,在此基礎上,實現了對某一生活現象或案件情節的歸納與判斷。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將刑法解釋作為證偽方法,其具有積極的作用[1]。
三、實質解釋論的透析與批判
此理論主要源于實質刑法觀,它承認了罪行法定原則,補充了形式合理性原則,凸顯了形式合理性價值,但在對實質解釋進行理解時,其中的公平與正義等抽象性詞語,難以統一。在語言文字方面,實質常見于各種場合,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可知,實質是由實與質構成的,其與本質一致,主要是指事物、問題等本質所在,通過其應用可知,其含義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為事物的材料或質地,即:實體事物;另一方面為事物的本質,即:人們對事物本質屬性的認識,前者可稱為物理或自然屬性,后者可稱為精神或思想屬性,根據實踐可知,在日常生活中第二種含義較常見,在此情況下,人們對事物觀察的角度、立場與依據等均對實質有著不同的影響。對于刑法而言,其體現著大多數社會成員的意志,其表現形式為語言文字,具體為具有一定專業性的法律名詞,各名詞均是某一現象概念的表現形式,而概念又是人們經過觀察與思考后對某一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因此,實質解釋論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不固定性與不規范性。在現代哲學方面,根據詞語使用可知,事物實質確定了事物本質抽象后的概念,但從現代哲學角度出發,事物本質及其現象共同揭示了自然、社會及思維發展過程的本質與普遍聯系。因此,實質解釋論中的實質不僅實質事物本質,也對應著相應的事物現象,并且其中的本質與現象有著緊密的聯系。在此基礎上,兩種不同解釋論雖然相對應,但二者也可結成一對哲學范疇,因此,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兩種理論存在的分歧主要表現在具有模糊性規定的法律條文方面,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是否應堅持罪行法定原則,是否應優先刑事違法性還是社會危害性,但通過哲學分析顯示,二者作為現代刑法學的命題,其缺少理論支持。在立法方面,立法內容是由客觀社會現象及主觀意志決定的,通過司法實踐可知,其呈現了立法者的主觀意志,各項法律條文直接影響著客觀事物的發展。形式承載著一定的內容,如果內容超越了其承受限度,則會導致形式崩壞,隨之也將生成新的形式。因此,形式解釋論雖然卑微,但其體現了刑事的本質。在司法實踐方面,刑法直接關系著群眾的利益,在實踐中始終堅持著罪行法定原則,但實質解釋論混淆了刑事立法、司法及政策等,同時,它以保護社會利益理念,決定了刑罰的運用,此時其認定的結果將不具備穩定性[2]。
四、形式解釋論的透析與批判
此理論主要是解釋法條存在的形式,并對其內容展開挖掘,它以堅守法條形式為基石,體現了對法律的克制與尊重,但將其也存在不足,主要是由于其缺少可罰性內容,同時也未能體現刑事違法性本質。在哲學方面,國外學者提出實體包括形式、材料與具體事物,其中第一實體便是形式,相關學者也指出形式是事物的結構,對于物質而言,其個性主要是由差異化的形式體現的。對于人類來說,其認識目的主要是掌握與了解形式。在研究現代刑法過程中,為了保證認識的全面性,應融入形式和內容的邏輯關系。對于任何具體思維而言,其均是由內容與形式構成的,刑法條文作為思維結果,其不僅是一種形式,也是體現了其內容。
五、總結
綜上所述,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法治理念的樹立是必要的,為了凸顯法律的權威性,刑法解釋理論日漸豐富。對于現代刑法而言,采取主動與客觀解釋,并保證既定語言文字規定的穩固性,同時也需要結合現實情況,對前置性法律進行適當的調整,以此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作者:艾山江·吾布力哈斯木 單位: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
參考文獻:
內容提要: 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問題,歷來有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肯定說中又有單一標準說、雙重標準說和綜合標準說之別。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區分標準的綜合性。因此,宜采綜合標準說,并應將其構建成一種層次分明、內容科學,各種標準或角度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的結構體系。
一、分歧: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訟爭聚焦
刑法中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問題,是刑法理論尚待解決的難題。一般認為,“刑法當中,盡管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出發,禁止類推解釋而要求嚴格解釋,但是,刑法解釋也是法律解釋,并不是只允許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合目的的目的解釋也是可以的,其中不僅包括從立法宗旨、目的出發,縮小法條內容的限定(縮?。┙忉專舶〝U大用語意義的內容的擴張解釋在內”。{1}然而,由于擴張解釋擴大了刑法條文字面的含義,使條文未明確規定的內容包含在該條文之中,這一解釋方法與類推解釋的類比推理方法有相似之處,于是,被禁止的類推解釋與被允許的擴張解釋的關系問題,遂成為刑法學界頗具爭議性的話題。
否定說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僅存在論理形式上的差異,既然刑法解釋論容許擴張解釋,那么也應容許類推解釋。因此,解決兩者的界限問題沒有什么實際意義,解決與否以及如何解決均無關緊要。日本刑法學者木村龜二也曾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區別是毫厘之差,其區別的標準也就是想法的不同”,{2}因而應當在一定限度上允許類推解釋,“根據注重刑法整體目的的目的論解釋,合理確定類推解釋的范圍”。{3}但是,由于否定說缺乏嚴謹的科學態度,且易被人利用成為踐踏人權的幫兇,因此,一直并無多大的市場。即使是否定說的有力倡導者木村龜二教授,在經歷了二戰的洗禮之后,也改變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解釋上的基本立場,轉而認為“類推解釋則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規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規定的領域擴充法律的精神”,因此主張禁止類推解釋,但對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則持保留的態度。{4}這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說基本觀點的演變趨勢。除此之外,否定說還存在另一種傾向,即“由于擴張解釋和類推很難區分,有些國家(主要是拉美國家)干脆連擴張解釋與類推一樣納入禁止之列”。{5}
肯定說則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有原則的區別。前者是對于刑法沒有規定的事項,類比推理適用最相類似事項的刑法條文;而后者是依據立法精神探究刑法條文本身所包含的內容??隙ㄕf一般都主張禁止類推解釋而允許擴張解釋,這也是刑法學界占絕對主導地位的觀點。然而,在肯定說內部,對于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區分標準問題,卻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概括起來,主要有單一標準說、雙重標準說和綜合標準說三種不同的觀點。
單一標準說認為,應以某一種具體的標準簡單、明快地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區別開來。但是,由于各人主觀上的見解不同,其相應所采取的具體標準也不盡相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七種觀點。一是法條之意義范圍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法律條文意義的范圍為標準,凡是在法律條文意義的范圍內闡明其意義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6}二是法條之立法精神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脫離法律條文之立法精神為標準,凡是未脫離法律條文之立法精神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7}三是法條之邏輯含義范圍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法律條文的邏輯含義范圍為標準,凡是在法律條文的邏輯含義范圍內進行的解釋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8}四是法條之事實模型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條文中的事實模型為標準,凡是現實發生的案件中的事實要素符合法律條文中的事實模型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9}五是預測可能性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標準,凡是未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的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10}六是法律解釋范圍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法律解釋的范圍為標準,凡是超出法律解釋范圍的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11}七是思考方法說。該說主張應以思考問題的不同方法作為區分標準,“類推解釋,是先將從國家社會的立場出發決不能被允許的行為挑選出來,然后尋找類似的法條的思考方法,相反地,擴張解釋是從法條的論理解釋出發,考慮該行為是不是屬于該法條所規定的內容,并從此出發,考慮社會生活上的各種行為的思考方法”。{12}
雙重標準說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較為復雜,難以用某一種標準將其嚴格地區分開來,因此,應“雙管齊下”,同時適用兩個不同的標準。至于具體適用哪兩個標準,則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是可能具有的意義范圍和預測可能性說。該說主張應以是否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意義范圍和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為標準,凡是在此范圍之內的解釋就是擴張解釋,反之則是類推解釋。{13}二是合法限度和合理限度說。該說主張擴張解釋應以不違背立法基本精神(合法限度)和字義所能擴張的合理程度(合理限度)作為限度,凡超出刑法立法基本精神和字義所能擴張的合理程度的擴張解釋就屬于違背了罪刑法定;而不違背刑法基本精神和不超過字義所能擴張的限度的擴張解釋則符合罪刑法定。{14}三是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說。該說主張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實質區別在于解釋的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不同。{15}擴張解釋是對立法意旨最大程度的追問,并不是針對某一具體行為而設定的,所以從邏輯上看,是先有擴張解釋,以此根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分析該行為是否與解釋內容相契合,即先有法律解釋的存在后有行為的適用;而類推解釋則是先有對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再找出刑法上相類似的條款而加以適用,即先有行為后有法律解釋,是一種本末倒置的操作方法,從這一點上說,類推解釋完全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應予以摒棄。{16}
綜合標準說認為,如何厘定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是一個難題,應綜合諸多方面才能得出結論。理論上一般認為,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可以從五個方面加以區分。一是用語含義。擴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沒有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內進行解釋;類推解釋所得出的結論,超出了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即在刑法文義的“射程”之外進行解釋。二是概念的相互關系。擴大解釋沒有提升概念的階位;類推解釋則是將其提升為更上位的概念而作出的解釋。三是著重點。擴大解釋著眼于刑法規范本身,仍然是對規范的邏輯解釋;類推解釋著眼于刑法規范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四是論理方法。擴大解釋是擴張性地劃定刑法的某個概念,使應受處罰的行為包含在該概念中;類推解釋則是認識到某行為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而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相似行為具有同等的惡害性為由,將其作為處罰對象。五是預測可能性。擴大解釋的結論在公民預測可能性之內;類推解釋則超出了公民預測可能性的范圍。{17}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并不是單純的用語含義問題。換言之,某種解釋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要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的處罰必要性、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等諸多方面得出結論。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問題”。具體地說,“ (1)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處罰的必要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這種解釋被認定為類推解釋的可能性越小。當然,無論如何不能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2)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在該條文中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該用語與相關條文的關系。解釋結論與刑法的相關條文的內容以及刑法的整體精神相協調時,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3)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一般人能否接受該解釋的同時,還要考慮犯罪的類型。例如,對有關自然犯的法條的解釋的擴大程度與范圍可以略為緩和、寬泛;對于有關法定犯的法條的解釋則相反。(4)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本國刑法規定的同時,還要考慮本國刑法規定與外國刑法規定的區別。例如,德國、日本刑法嚴格區分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無疑屬于類推解釋。但在我國,刑法未作此區分,故有可能將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5)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現有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用語的發展趨勢。如果解釋結論符合用語的發展趨勢,一般不宜認定為類推解釋”。{18}
二、辨析: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區分標準
筆者認為,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并不是單純的解釋方法問題,.而是涉及到刑法司法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的重大原則性問題。“罪刑法定主義只和比附援引及罪刑擅斷勢不兩立。其他任何解釋法律的方法,都不可能全面否定罪刑法定主義,僅能予以某種限制或削弱。所以,罪刑法定主義可與任何限制或削弱自己的解釋方法并存,形成原則與例外的對立?!眥19}而“采用類推解釋這一形式的論理,其本身是不應當允許的,因為采用類推的形式本身,含有不當擴大刑罰法規的危險”。{20}因此,為了確保罪刑法定原則真正得以實現,防止刑法司法解釋“以擴張解釋之名行類推解釋之實”,必須厘清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兩者的關系。
由于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實質性區別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大難題,因此,在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時,不宜簡單地采用某一兩種標準,而應堅持綜合判斷。換言之,即單一標準說和雙重標準說盡管各有其可取之處,但也均失之片面,難堪區分兩者界限之重任,因而應采綜合標準說,從多種不同的角度、依據不同的標準,來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何況,上述諸學說所提出的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各種角度、標準之間并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它們完全可以形成一種相互結合、相互補充的結構體系。因此,上述各種區分的角度、標準必須結合起來,各自在區分兩者的界限中發揮不同的作用,從而共同在協力之下完成厘定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任務。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筆者贊同綜合標準說。
然而,上述綜合標準說中的兩種具體觀點,卻未必盡如人意,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區分的角度和標準仍失之片面。如上述第一種觀點未能從刑法條文的立法精神及規范體系等方面加以考察,從而導致即使是依該標準進行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仍然是不確定的。同一種解釋,有人覺得是類推解釋,有人則認為是擴大解釋。{21}這主要是因為,刑法條文的原意和立法精神不僅應當從刑法條文的用語中客觀地尋找,而且還應當結合整個刑法體系進行系統的理解。“任何一個刑法條文都是整部刑法的組成部分,任何一個詞、術語、概念都是一個條文的基本要素,刑法正文的文字含義應當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之中運用聯系的觀點加以解釋,做到上下文的和諧一致,而不能脫離刑法規范體系機械地進行解釋,以免斷章取義。”{22}二是有的區分角度或標準未必科學。如上述第二種觀點提出的所謂“處罰的必要性”標準,盡管在日本的刑法理論中可以找到相應的依據,{23}但是,正如日本刑法學者曾根威彥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即便具有處罰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在事前沒有明文規定的話,也不得予以處罰的原則,因此,在確定處罰范圍的時候,不應當加入處罰的必要性的考慮。罪刑法定原則是即便犧牲處罰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國民基于預測可能性進行行動的自由的原則”。{24}日本刑法學者西原春夫也提出了相同的見解,即劃分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界限的基準不是國家維持治安的必要性,而應求諸于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如果把國家維持治安的必要性作為基準,就會發生無窮盡地剝奪國民行動自由的危險。{25}由此可見,在刑法司法解釋領域,“處罰的必要性”與“預測可能性”是根本對立的,將它們同時作為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的標準,難免陷入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的境地。三是各種角度和標準之間未能形成相互結合、相互補充的結構體系。盡管各種不同的角度、標準均具有各自的區分功能,但卻又都不足以獨立地充分完成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重任。因此,必須將各種角度、標準系統化,使之形成一個具有內在聯系的整體性的結構體系。唯有如此,才能徹底破解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這道難題。而上述綜合標準說中的兩種具體觀點只是羅列了各種不同的角度和標準,卻忽略了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系,乃至出現了自相矛盾的現象,因而從其整體來看,是不可取的。
三、結論: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界限之應然標準
鑒于上述綜合標準說存在的缺陷,筆者主張,應當將綜合標準說構建成一種層次分明、內容科學,各種標準或角度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的結構體系。而綜合標準說體系的構建,必須借助于哲學上的范疇這一概念。
在哲學上,體系的構建被稱為范疇系統化。所謂范疇,是主體的思維掌握客觀世界普遍的或本質的聯系的關節點或支撐點。{26}沒有范疇,人們就不可能掌握客觀世界普遍的或本質的聯系,也不可能構建任何科學的理論體系。具體到綜合標準說體系的構建,首先就是要根據一定的標準選擇相應的概念列入綜合標準說的范疇體系,如“處罰的必要性”與“預測可能性”這兩個概念,因其內在的矛盾性,只能選擇其一列入綜合標準說的范疇體系。其次,必須對選擇出來的范疇進行分類,將其中的并列從屬概念及其下位概念區別開來。如上述學說提出的“法律條文之意義范圍”、“法律條文之立法精神”、“法律條文之邏輯含義范圍”、“法律條文之事實模型”等概念,其實都是“法律條文”這一概念的下位概念,它們只不過是從各自不同的角度(但內容上有交叉和重合)分別說明“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而已,因而不宜將這些概念作為同位范疇列入綜合標準說的范疇體系。最后,再根據概念的分類模型,{27}將其進一步系統化,從而形成一個具有內在聯系的整體性的結構體系。
綜上,筆者認為,綜合標準說體系應由法律文本、預測可能性和思維方法三大范疇構成。這三大范疇既有內在的聯系,又有各自的功能,在它們共同協力之下完全可以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區分開來。具體地說,綜合標準說體系依次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標準。一是文本標準。即以是否脫離法律文本的范圍為標準,凡是脫離法律文本范圍的解釋就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至于是否脫離法律文本的范圍,則可分別從“法律條文可能具有的意義范圍”、“法律條文的立法精神”、“法律條文邏輯含義許可的范圍”、“法律條文中的事實模型”等方面加以綜合判斷。文本標準是判定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標準,也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起碼要求。因此,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始終不渝地堅持這一標準,而不能逾越。那種認為“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處罰的必要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這種解釋被認定為類推解釋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的界限,“在許多情況下,甚至不是用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量法條目的與行為性質,如何平衡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問題”的觀點,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公然違背,因而是不可取的。二是社會標準。即以是否超出預測可能性為標準,凡是超出社會上具有通常判斷能力的一般人所能預測的范圍的解釋就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社會標準與文本標準雖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兩者通常也具有一致性,如就大多數擴張解釋的結論而言,如果從法律文本的角度出發,認為其未超出法律文本文義可能的含義范圍,那么,從社會上一般人的角度出發,也就都不會感到意外。但是,社會標準考慮問題的角度和出發點畢竟與文本標準有所不同,而且社會上具有通常判斷能力的一般人只能根據一般的語言習慣來預測,因此,當某種解釋結論是在“法言法語”可能包含的范圍內擴大時,兩者就難免會發生矛盾和沖突。如果該解釋結論對于一般人而言都感到意外,那么,就應以社會標準作為必要的補充。“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刑事實體法中罪刑法定制度所設計的避免公民因國家刑罰權的濫用而遭受打擊之苦的初衷?!眥28}那種認為“某種解釋是否類推解釋,在考慮一般人能否接受該解釋的同時,還要考慮犯罪的類型”的觀點,與其一貫倡導的“尊重人權主義”和“預測可能性原理”是背道而馳的。三是思維標準。即以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為標準,凡是“先有對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再找出刑法上相類似的條款而加以適用”的就是類推解釋,反之則是擴張解釋。在通常情況下,依據文本標準和社會標準,是可以將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區別開來的。然而,由于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之界限“僅系毫厘之差”,“故欲將兩者之界限加以嚴格的區別,頗為困難,此所以同一事例之解釋,有認為系屬于擴張解釋者,亦有認為即系類推解釋者之故也”。{29}如張明楷教授即認為:“將刑法第259條的‘同居’概念,解釋為包括長期通奸或導致嚴重后果的通奸,既可能被認定為類推解釋,也可能被認定為擴大解釋。”{30}筆者認為,在難以判斷某一解釋結論是否脫離法律文本的范圍以及是否超出預測可能性的情況下,輔之以思維標準,這一難題即可迎刃而解。如將長期通奸或導致嚴重后果的通奸解釋為“同居”,其思維模式和認識方法,顯然是先作出長期通奸或導致嚴重后果的通奸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評價,{31}然后再尋找出“同居”這一類似條款以資適用,因而依據思維標準,該解釋明顯屬于類推解釋而不是擴張解釋。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張明楷教授還提出:“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以前屬于類推解釋的,以后可能屬于擴大解釋,或者相反。相對于此條文屬于類推解釋的,相對于彼條文可能屬于擴大解釋。”{32}如此主張“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的論斷,實在令人驚訝。揣摩論者的初衷,無非是想強調要用發展的眼光、相對的眼光來看待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問題。殊不知,如此一來,就在不經意間偷換了概念,即將所討論的“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的問題,偷換成為“某一用語在不同的文本中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的問題。誠然,同一用語在不同的文本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義。如果文本發生了變化(如法律條文的修改),相同的解釋結論,就有可能分別屬于類推解釋或者擴張解釋,甚至是文理解釋;同樣地,對不同文本中的同一用語所作出的相同解釋結論,也有可能分別屬于類推解釋或者擴張解釋,甚至是文理解釋。問題在于,“某種解釋是類推解釋還是擴大解釋”是針對特定的文本中的解釋結論而言的。在此特定的情形中,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是固定的,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也是固定的。那種認為“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沒有固定不變的界限”的論斷,看似符合辯證法,但其實質卻是不自覺地陷入了不可知論的泥潭,無助于厘定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
論文關鍵詞 盜竊 搶奪 新界限
將搶奪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類型,在世界范圍內并不多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刑法均未規定搶奪罪,對搶奪行為視不同情形分別認定為盜竊罪與搶劫罪。單純針對物的,定盜竊罪,如果超出單純“為了轉移占有所必須的物理力”(在國內指盜竊罪與搶奪罪),存在伴隨對生命、身體、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險的暴力、脅迫,便不能評價為竊取。我國刑法將搶奪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類型,所以,對搶奪行為必須認定為搶奪罪,而不能視不同情形認定為盜竊罪與搶劫罪。這便產生了以下問題:如何界定搶奪罪與盜竊罪、搶劫罪的界限?本文淺析搶奪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一、盜竊具有秘密性,搶奪具有公然性
從詞義的角度看,“盜竊”具有秘密性。何為“盜”,“盜”可分為竊盜和強盜,竊盜指偷盜,偷竊;強盜指的是用暴力強制地將他人的財產據為己有。我國刑法理論的盜竊,應該為偷盜或者竊盜,而非強盜,否則盜竊將包含搶奪和搶劫,這與立法愿意不符。社會大眾與傳統文化的一般認識盜竊者即為小偷,搶奪、搶劫者即為強盜,詐騙者即為騙子。何為“竊”,“竊”即偷,偷盜:偷~?!。凰阶裕抵校骸??!?。何為“偷”,“偷”指秘密,暗地里[insecret]。
筆者認為,搶奪具有公然性,但不以“乘人不備”為必要。這是因為雖然搶奪罪的客觀行為多是“乘人不備”實施的,但不全部都是,如將“乘人不備”作為必要要件,就會以偏概全。例如:行為人明知財物的所有人對其要搶奪財物的意圖和行為已經覺察,然而在財物的所有人因客觀無能力(因患病、輕度醉酒、摔倒等)而喪失或基本喪失防護財物的能力但神智清醒、已經覺察的情況下,還是公然奪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財物,但并未對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類情況的奪取財物行為當然不是“乘人不備”,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搶奪他人財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的是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成立搶奪罪是毫無疑問的。因此,在少數情況下,有的奪取行為實際上是在他人有覺察的情況下實施的。將“乘人不備”作為奪取行為的必要,與搶奪罪的實踐不符。
二、從一般社會認識看:“公然”盜竊理論令人匪夷所思
法律是開放的,是具有普遍性、適用廣泛的。換言之,法律應追求通俗易懂,更好的為人民所接受,更好的適用于廣大人民群眾中。我們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問題,要推陳出新,但凡是新的,并不意味是正確的,我們要對新觀點做辯證的思考,一個所謂的新觀點從社會的一般人認識看令人匪夷所思,則很難認同它,刑法理論也如此。例如:“被害人手拿錢包,途中不小心被絆倒,錢包也隨之落在離其身邊幾米遠的地上。由于其腳摔傷不能行走,不能撿回錢包。被害人眼睜睜看著自己的錢包被行人甲拾起搶走。由于被害人的錢包已經離開身體,則甲定為(公然)盜竊罪。再又如:被害人在自己家里的四樓陽臺上掏錢包時,不慎使錢包掉在樓下馬路上。被害人立即讓妻子下樓取錢包,自己在陽臺上看著。行人甲看見馬路上的錢包欲撿起時,被害人在樓上喊:“是我的錢包,不要拿走?!奔茁犚姾奥暫?,依然不慌不忙地拿走錢包。則甲應定為(公然)盜竊罪。大庭廣眾之下,甲奪走被害人的財物,定為盜竊,令人匪夷所思。盜竊具有秘密性,公然盜竊即公然并且秘密的盜竊,自相矛盾,解釋過于擴大。
三、“秘密”與“公然”的界定
盜竊具有秘密性,搶奪具有公然性。何為“秘密”,何為“公然”,必須對其做出明確的界定。所謂“秘密”,指偷偷的,一般指被害人不知,對于被害人知因為某種原因不敢做聲,導致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知(如:公交車上,行為人手伸到被害人的布兜,被害人特別膽小,知道行為人在行竊而不敢聲張,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知順利竊?。┑那闆r下應為“秘密”還是“公然”?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盜竊處理。本文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被害人知道,但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知道所以其行為仍具有秘密性,應為一般的秘密盜竊,而非公然盜竊或者搶奪。因為此時,在被害人看來是公然性,在行為人看來具有秘密性,由于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知道,被害人因膽小等某種原因不予抵抗,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不因被害人有無認識而變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秘密竊取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同時,由于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知,故不具有對被害人的人身產生危害或危害的可能性。不應因為被害人知道,而認定為搶奪罪。
因此,“秘密”與“公然”的界定,應以行為人有無認識而判斷,而不因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有無認識而變化。
“秘密”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一般意義的盜竊,即行為人、被害人、其他人都無認識,行為人秘密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2)被害人有認識、其他人有認識,行為人無認識情況下仍然“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3)被害人無認識、其他人有認識,行為人無認情況下仍然“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4)被害人有認識、其他人無認識,行為人無認識情況下仍然“秘密”竊取財物的行為。
所謂“公然”,指行為人有認識的情況。
四、盜竊與搶奪的界限
甲男在火車站站臺上看見一剛下車的旅客乙女帶著3個小孩,旁邊放著6件行李,便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甲將乙的4件行李扛出車站,乙付給甲1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甲扛著4件行李出站后,乙的小孩被車站工作人員攔下查票。乙在出站口內出示車票,同時密切注視著已出站的甲。甲見乙仍在出站口內,在明知乙注視著自己的情況下,將行李扛走。再如:被告人張某從窗戶潛入劉某家中企圖竊取財物。劉某聽見房內有響聲,于是便打開房門,見張某正在翻箱行竊,劉某考慮自己年邁體弱,家無鄰居,又擔心身體受害,所以既未喊人捉賊,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張別拿走東西。張初感驚慌,當意識到劉家無鄰居,劉年老體弱,不會把他怎樣后,對劉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無人繼續翻箱倒柜,最后拿走人民幣2000余元。
搶奪具有公然性,對這兩種情況應定為搶奪,而非公然盜竊。公然盜竊否認此兩種情況為搶奪,主要理由是行為人的行為自始自終都表現為一種平和的方式。認為搶奪必須使用暴力(對人暴力或對物暴力),之所以說平和方式公然奪取財物應認定為搶奪,而非公然盜竊。理由如下:(1)盜竊不具有公然性,上文已經闡述。(2)在被害人已知的情況下,當面奪取被害人財物,即使手段平和,對被害人的人身仍具有一定的危險或者危險的可能性,因為此時行為人認識到被害人知道自己在搶奪,為了排除妨礙,行為人可能會不擇手段達到目的,對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危險或者危險可能性性。(3)將“公然”奪走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搶奪而非竊取,符合社會的一般認識,易被廣大群眾所接受。
本文認為搶奪必須“公然”,搶奪包括非暴力(平和)搶奪和暴力搶奪。平和搶奪指被害人有認識、行為人有認識的情況下,行為人以平和手段在被害人面前奪走財物的行為;暴力搶奪,指被害人有認識、行為人有認識的情況下,行為人以暴力手段在被害人面前當場公然奪走財物的行為;暴力包括對人暴力和對物暴力,對物施加暴力程度大于對人施加暴力程度。秘密性與公然性是區分盜竊與搶奪的主要界限。
五、盜竊、搶奪、搶劫法益侵害的數學階梯
盜竊侵害的法益是公私所有的財物,搶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所有的財物和人身的危害或危害的可能性,搶劫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所受的危害和公私所有的財物。三者的法益侵害性呈現階梯性,即盜竊侵害的法益=財物,搶奪侵害的法益=財物+人身(對物施力>對人施力,對人施力可以為0即行為人的力是施加于財物上,以使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搶劫侵害的法益=人身+財物(對人暴力≥對物暴力,即搶劫罪的暴力方式須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六、爭議案例探討
案例一:身強體壯的甲男人室盜竊時,被害人A女一人在家。甲入室時即被A發現,但A因擔心遭受更大的侵害而沒有阻攔甲的行為,只是暗中密切注視著甲的一舉一動,甲取得財物后逃離現場。對于這樣的行為,沒有任何爭議地認定為盜竊罪。只不過由“公然盜竊”變為“秘密”盜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