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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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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利范文第1篇

20世紀80年代以前,我國鐵路實行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高度集中于行業主管部門,政府行為取代了企業行為,計劃決策取代了市場決策,經營者僅僅是計劃實施者,缺乏提高鐵路效率的激勵性制度安排。而在我國鐵路改革之初,人們采取通過調整企業利益分配關系激勵經營者的辦法來改善鐵路企業的效率,如最初采用的利潤分成、利改稅及利潤承包等辦法。經過一段時期實踐之后,人們開始著手調整國家(作為所有者)與鐵路企業(指作為人的鐵路局)的權利配置,希望通過賦予經營者自主經營權所產生的激勵來提高企業運行效率。從某種意義上說,我國鐵路改革歷程就是一個不斷完善激勵約束機制和強化經營者激勵的過程[1]。2011年以來,按照鐵道部黨組確立鐵路運輸企業市場主體地位的戰略部署,鐵道部各司局都提出了下放經營管理權的管理辦法,例如,《印發〈關于加快轉變鐵路發展方式確立國家鐵路運輸企業市場主體地位的改革推進方案〉的通知》(鐵政法[2011]67號)明確提出:“部機關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分工,抓緊研究制定配套改革措施和管理辦法,清理修改規章制度和相關文件,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和運行機制,切實轉變職能,規范管理;各鐵路局、專業運輸公司要結合實際,抓緊研究落實改革方案的措施,制定實施細則,切實轉換經營機制,確保各項改革措施落實到位。”落實鐵路運輸企業市場主體權責,確保新體制新機制順暢運行是2012年鐵路工作的重點任務之一[2]。鐵路發展的歷史經驗表明,隨著企業經營權利從鐵道部向鐵路局的下移,許多重大權利的運用上會出現許多超出人們預期的偏差。在鐵道部對相關權利進行了更為實質性的下移之后,鐵路局擁有了相對更大的自主決策權,但鐵路局存在的許多問題并沒有得到完全解決,如鐵路員工積極性仍有待提高,鐵路局不熱心路網性事務,鐵路財產權利配置效率仍有進一步提升空間,等等。基于此,我們力圖解決的經濟學問題是,采取什么樣的舉措才能更好地下放鐵路經營管理權,更好地改善鐵路財產權利的激勵性配置水平?

2提高財產權利激勵性配置水平是我國鐵路產業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內容

國內外經濟研究表明,建立有效的對企業經營者的激勵約束機制十分重要。丹尼爾•W•布羅姆利就認為,任何一個經濟體制的最核心功能就是對企業或個人行為形成激勵性制度安排,鼓勵增加市場性收入,節約生產成本,提高企業勤奮、發明和創新的內在動力。Sun和Jones的研究也表明,企業經營管理效率不僅取決于企業所有權結構,在更大程度上取決于企業激勵約束機制的完善程度。回顧我國鐵路企業改革歷程,利潤分成制(1979—1982年)、利改稅(1983—1985年)、利潤承包(1986—1990年),以及隨后實施的建立鐵路運輸企業現代企業制度等歷次改革都明確把建立激勵約束機制作為改革的重要目標,改善激勵約束機制,提高財產權利的激勵性配置水平,是我國鐵路產業改革重組的“基本路線圖”。2000年初,在我國鐵路產業試行的建立鐵路客運公司方案,也是為了更好地明確鐵路各業務模塊的責權利邊界,更好地調動增收節支、改善運輸資源配置效率的積極性。安全、運營、建設是目前我國鐵路科學發展過程中的三大主題,我國鐵路產業面臨的迫切問題是按照“保在建、上必需、重配套”確保建設進程,按照科學發展要求保障鐵路運輸生產安全,按照確立鐵路運輸企業市場主體地位要求實施多元化經營戰略等。在這樣的發展背景下,建立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十分必要,非常迫切。

3鐵路財產權利及其特征

3.1鐵路財產權利產權經濟學認為,財產權利是指以財產利益為重要內容,直接體現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的集合。財產權利可以以貨幣進行價值計量,權利人依法可對特定財產利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財產權利受到分割時,權利人依法得到救濟[3]。鐵路財產權利是指以鐵路財產利益為重要內容,直接體現鐵路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的集合。鐵路財產權利包括線網固定設施、移動載運設備、信息管理系統等及其相關權利,鐵路財產權利人對特定鐵路財產享有所有權、控制權、處置權、收益權等相關合法權益。只有明確界定鐵路財產的責權利邊界,才能更好地激勵鐵路運輸企業努力工作。

3.2鐵路財產權利的特征鐵路財產權利除了具有一般財產權利的排他性、專用性、收益性、法定性等特性外,還具有兩個特殊特征,即企業性和公益性、專用性和共用性。

3.2.1企業性和公益性鐵路這種網絡型基礎產業覆蓋的空間范圍大,由于各地區所處地域面積、人口、環境、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等的差異性,必然導致處于鐵路網絡中的核心局和邊緣局、干線鐵路和支線鐵路、客運專線和貨運通道等的成本收益狀況不盡相同。有些鐵路本身不可以依靠自身收益彌補全部成本支出,其主要作用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國土開發和提供社會基本出行服務,為社會成員提供公共物品,從而具有公益性。有些鐵路線路客貨流量大,盈利能力強,可由社會資本經營管理,從而具有企業性。鐵路公益性和企業性并存,相互交織在一起,是鐵路產業財產權利的一種內在屬性。基于此,鐵路產業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管理、社會性管制、經濟性管制等都離不開政府職能和作用的發揮,離開了政府這一因素,鐵路產業甚至無法生存,更別提得到充分發展。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需要政府發揮必要作用,另一方面也需要發揮市場經濟體制的基礎性地位和作用。處置好政企關系,厘清政府職能和企業職能邊界,是鐵路財產權利關系復雜性的內在要求之一。

3.2.2專用性和共用性鐵路網絡中存在大量的共用財產權利,包括鐵路線路、站場樞紐、通信信號、供電設施、調度指揮等,同時也存在專門為某一鐵路運輸企業服務的財產權利。鐵路網絡中的共用性財產權利往往決定了鐵路運輸企業的成本收益狀況,甚至在某種程度上還決定了鐵路運輸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共用性和專用性財產權利,特別是共用性財產權利是鐵路網絡性最突出的表現形式,如表1所示。鐵路財產權利具有專用性和共用性的特殊性,鐵路產業必須處置好那些由多家鐵路運輸企業共用的財產權利,特別是大型鐵路設備、調度指揮、財務清算等財產權利。一個基本原則是,通過政企分開、組織重構、建立激勵約束制度等舉措,把更多的共用性財產權利轉化為由鐵路運輸企業控制的專用性財產權利。在良好的制度約束下,強化政府協調管控職能,完善共用性財產權利的配置規則。

4鐵路財產權利激勵性配置途徑及其啟示

4.1厘清政企關系:充分發揮市場經濟體制的激勵性作用和計劃經濟體制或命令經濟體制相對,市場經濟體制是指市場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調節作用的經濟體制,是市場運作的具體制度安排或運行方式的總稱。經濟學理論認為,市場經濟體制具有很強的激勵性,能夠充分調動經營者追求利潤的動力,更好地配置稀缺的社會資源。從鐵路財產權利的企業性和公益性來看,鐵路財產權利需要激勵性配置。第一,鐵路財產權利的企業性要求發揮市場經濟體制作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價格規律進行資源配置,發揮鐵路局市場主體地位,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高國有資本和民營資本運用效率和回報率。第二,鐵路財產權利的公益性要求發揮政府規劃管理作用,由政府按照公共事業運作規律承擔鐵路規劃、投資、建設、運營等相關社會性責任,建設良好的鐵路基礎設施,提供社會公共物品,對鐵路產業進行宏觀管理和行業監管。鐵道部黨組提出,“鐵道部要充分發揮政府監管和行業管理職能,通過行政的和經濟的手段,采取多種方式,對鐵路局進行檢查、監督、評價、考核。鐵道部將制定新的運輸和服務清算規則,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清算體系,使運輸企業公平地取得相應的運輸收入,相互提供服務得到合理補償,以此來激勵各鐵路局積極開拓市場,努力增加收入”[4]。從鐵路財產權利的企業性和公益性特征來看,明確鐵道部和鐵路局的政府職能和企業職能,把公益性的建設和行業監管職能留給鐵道部,把企業性職能留給鐵路局,符合鐵路財產權利的內在要求。隨著鐵路體制機制改革進程的不斷推進,國家在鐵路公益性投資、國土開發型鐵路建設等方面的職責需要進一步加強,同時把鐵路企業性職能市場化,由市場經濟體制來調節鐵路局的資源配置行為。

4.2調整組織邊界:構建承擔專用性和共用性財產權利的經濟組織在我國既有路網格局條件下,鐵路企業組織邊界相對較小,使得鐵路運輸企業無法提供完整運輸產品,鐵路運輸企業之間的交易環節過于復雜,增加了許多交易成本,同時由于鐵路運輸企業規模相對較小,削弱了網絡經濟的實現程度[5]。在這種背景條件下,鐵路財產權利分配就必須有相應的組織邊界或產權邊界的界定來匹配。如果鐵路運輸企業組織邊界覆蓋空間范圍太小,那么共用性的財產權利就會較多地集中到作為企業總部和產權代表的鐵道部手中。相反,如果鐵路運輸企業組織邊界覆蓋空間范圍太大,則不利于控制鐵路運輸企業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甚至會超過現有調度指揮技術、信息管理技術、維護養修技術等所能適應的范圍。從專用性和共用性的財產權利屬性來看,一方面,我國鐵路產業需進一步調整鐵路運輸企業組織邊界,按照現代技術和管理水平的要求,構建組織邊界相對合理的鐵路運輸企業,提高管內客貨流量比例,減少跨局間的鐵路運輸量;另一方面,針對必須保留在鐵道部或其手中的共用性財產權利,必須堅持統一管理,集中調配,構建管理調度指揮、財務清算、鐵路電子商務系統、建設和運營標準等公用性財產權利的獨立機構。

4.3完善激勵約束制度:實現鐵路運營管理過程的精益化新制度經濟學認為[6],科學技術為經濟增長注入了活力,但如果沒有制度創新和制度變遷作為基礎,通過一系列制度安排(包括產權制度、法律制度、運營制度等),把技術創新成果鞏固下來,那么,長期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以及經濟效率的提高就不可能實現。總之,在國家或企業資源配置過程中,制度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精益管理理論認為,精益管理是一整套社會技術(Socio-technical)系統,它通過提高企業內部生產、客戶需求、供應商供給的精準性,達到低成本、高效率、高質量地進行生產,最大限度地使顧客滿意的目標。精益管理中的“精益”的主要含義是,在企業生產過程中,不投入多余的生產要素,只在適當的時間生產必要數量的市場急需產品或下道工序急需的零部件或半成品,所有經營活動都要具有經濟性。凡是不能增加價值的生產活動都被定義為浪費。精益管理可以有效適應運輸產品的生產過程,改善運輸產品的時效性;可以有效協調運輸企業復雜的分工協作關系;可以有效降低或消除各種不確定性水平;可以有效實現運輸生產的網絡經濟性[5]。為了實現精益管理的目標,建立一整套精細化的激勵約束制度尤其重要。進一步完善公平、公正和顯性化的激勵約束規則,是調動廣大鐵路員工工作積極性,更有效配置鐵路財產權利的重要手段。鐵道部文件指出,為進一步推進鐵路體制機制改革,需改進和完善考核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增收節支、服務質量、廉政建設、路風建設、隊伍穩定等考核力度,科學確定考核指標,建立嚴密的考核程序,把握重點,覆蓋全面,保證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既依法合規,又高效率、高效益。隨著鐵路管理體制機制改革的不斷深化,需依托現代信息手段,完善激勵約束制度,提高過程管理水平,實現鐵路運營管理過程的精益化。

5結語

財產權利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城市房屋拆遷既涉及到被拆遷人、拆遷人、社會公共等諸多利益,又牽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等諸多領域,也影響到被拆遷人憲法上的基木權利、民事財產權利等許多方而權利。而長期以來,有關拆遷的行政法規的缺陷和小足已嚴重影響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救濟和司法審查的缺失,但史重要的是缺失公民財產權利優先于國家行政權力的法治理念。

長期以來,拆房遷屋工作是城市建設中的一個重要方而和環節,為推動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改善城市環境和被拆遷人的居住條件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隨著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房屋拆遷量的增大,因拆遷引起的糾紛、上訪和訴訟不斷增加。城市房屋拆遷既涉及到被拆遷人、拆遷人、社會公共等諸多利益,又牽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等諸多領域,也影響到被拆遷人的憲法上的基木權利、民事則產權利等許多方而權利。由此必然訴求權利的救濟,從而引發了關于拆遷的諸多思考,木文擬主要從行政法角度來考察城市房屋拆遷所涉及的問題。

    一、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現行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國務院頒布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訓拆遷條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經營條例)、建設部頒布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司法部頒布的《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最高人民法院粼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等。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對我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規范化、法制化,對于規范房屋拆遷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規制,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關拆遷的不少法規已經明顯不適應當前的客觀實際。例如,近年來頒布了一大批經濟、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規,而規范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大多頒布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銜接。還有就是我國城市房屋所有制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城鎮房屋以公有制為主逐漸轉化為非公有制為主。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存在相當大的缺陷,法律法規賦子被拆遷人的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實現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規范所表現出來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為:

    (一)依法行政制約的缺失

    根據依法行政原則,從事任何行政活動都必須嚴格地依照憲法、法律和有關法規進行,不允許超越法定權限范圍,也不允許有任何法外特權。可在現行的有關拆遷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許多與上位法相沖突問題,甚至在執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決策、以行政強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濫用行政許可的行為。

    例如《拆遷條例》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這一規定明顯與憲法第13條規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則產不受侵犯”和第39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違背。上試拆遷條例》第7條規定是在同一土地上設定了兩個不同的所有權,明顯與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相矛盾,缺乏民事法律上合法依據。

    (二)以法行政制約的缺失

    根據以法行政原則,各級行政機關應運用行政法手段來管理經濟和各項社會事物,以法的強制性和穩定性,維護行政權威,提高行政效能。

    然而,在當前的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往往片而地強調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的義務,以行政管理來代替行政法制手段。例如2001年實施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9條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條件有7條之多,但與拆遷行為息息相關的第三方——被拆遷人的利益訴求卻完全沒有體現。這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6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相抵觸,造成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中的以法行政制約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就是使隨意拆遷、非法拆遷等行為有了“合法”的依據。

    (三)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缺失

    參與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應注重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它是基本權利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的體現。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野蠻拆遷、強行拆遷等現象時有發生。例如,江蘇南京玄武區有的拆遷辦組成“拆遷先鋒隊”,以砸玻璃、扔糞便、掀屋頂等野蠻行為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有的趁戶主不在突擊拆房,使其則物埋于瓦礫之下,有的彩電、空調、家具等則產不翼而飛,連12歲的孩子問一句‘你們來干什么”,竟遭一頓攀打。拆遷辦之所以如此

‘理直氣壯”,是因為根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20條、21條的規定,只要拆遷人依照裁決已給子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提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如果被拆遷人在裁決決定的搬遷期間內未搬遷的,那么,所在區的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適當行政原則的缺失

    適當行政原則是指行政活動應該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進行,保障依法行政原則和以法行政原則得以全而準確地實施.保障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原則得以全面準確地貫徹。它要求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可以自山裁量,采取其認為合乎情理的行政行為,但必須全而權衡有關的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采取對公民權益造成限制或者損害最小的行政行為。

    然而在實踐中各地拆遷管理部門和有關拆遷中位并沒有考慮到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采取木來可以造成較小損失的拆遷行為。例如,2003年9月19日,北京海淀區長春橋的拆遷戶XX因與拆遷單位就拆遷安置補償金額問題達不成共識而沒有搬走,大約晚11點到12點之間進入夢鄉的XX一家人,突然被沖進屋里的五六個手持長木棒的大漢摁倒在地,然后拳打腳踢,最后用毛巾捆住了他們的手腳,并蒙上眼睛,嘴里也塞上毛巾,把他們抬到外面扔在了大門口。黑暗中,轟轟隆隆不到四十分鐘,他們的家頃刻間被鏟車夷為平地。這起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拆遷行為性質非常惡劣,是多年來野蠻拆遷行為中登峰造極之作。

    二、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之缺陷

    法律法規雖然不完善,若有相應行政部門之監督和救濟,恐怕于民眾也未必有大虞。然而現實是除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存在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之外,對于拆遷行為的行政法救濟途徑,現行的法律法規也缺乏合法、合理和有效的規定。在拆遷的利益博弈中,其關鍵的環節是公權的優越性和公權的強制力,拆遷是一種公權力,往往是政府的行為,何況有些地方打著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招牌,置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于不顧,被拆遷人通常也無法得到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濟,而現行的法律法規對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僅僅局限于申請行政裁決,既沒有行政聽證,也沒有行政復議,甘無救濟即無權利”的行政法原則相悖。

    例如《拆遷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然而無論是人民政府或者拆遷管理部門,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行為中,都不具有中立性,它們與拆遷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賦子它們對該類拆遷補償協議有行政裁決的權力,明顯違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格言,如此何以能保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裁決的公正性、公平性?

    三、城市房屋拆遷決定的司法審查之缺失

    對于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行政裁決行為的司法救濟,國務院的《拆遷條例》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建設部《規定》第18條等都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但對于拆遷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卻沒有任何司法審查的途徑,現實中部分地方政府不顧經濟實力,盲目擴大城建和拆遷規模,造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不落實;一些地方政府沒有樹立正確的政績觀,盲目擴大拆遷范圍;城市房屋拆遷中存在急功近利、攀比成風等大拆大建現象;許多地方大肆圈地或濫建工業園區,嚴重剝奪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這些都直接導致了拆遷糾紛、上訪持續不斷的出現日‘愈演愈烈,僅建設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來信共4820件、上訪1730批次、集體上訪123批次,其中反映拆遷的分別占28% , 70% , 83.7% 。

    假借滿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于商業目的,是拆遷過程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的手法,通過大量租用行政權力來謀取個人、小團體的私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公民應該對城市規劃建設項目有拆遷知情權和異議權,或者設立代表否決程序,也可以采用聽證制度使公權力與私權利達到一定的平衡,防止政府行政行為過多介入私權。司法權不應當為行政權服務,如果司法權為實現行政權的利益而保駕護航,就會使強者愈強,弱者愈弱,從而起不到社會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權的行使應該導致對私權的保護,“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或者法律不明確為理山而拒絕裁判,否則構成不作為”,法院不能將民眾應該得到的救濟推給行政權去解決。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法之重建

(一)設立城市拆遷規劃建設項目的聽證程序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46,47條的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同時根據《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涉及民事基本權利即則產權利的只能由法律調整,因此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劃、建設、實施等只能山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聽證和監督程序。

    (二)設立被拆遷人有

效參與拆遷許可審批的程序

    公權力的神秘化,其結果只能是公權力被異化為對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壞力,而對其進行有效制約的措施之一,就是進行民主監督。大規模的城市改造、拆遷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只有當被拆遷人真正介入行政許可的審批過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作為拆遷人與公民作為被拆遷人的絕對不均衡、不合理的局而,從而使被拆遷人在拆遷審批之初即獲得法律的強有力保障。

    (三)設立規范、合理、有效的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途徑

    拆遷行為是否合法,首先應通過賦予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行政救濟權利來子以監督。這種救濟不僅體現在拆遷補償協議的訂立上、而且還應當包括拆遷安置、拆遷補償的價格的確定、強制拆遷行為的禁止等諸方面;不僅應當賦子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權利,而日‘應當規定被拆遷人有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非如此,不足以防止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中的行政不作為、行政違法或者行政越權等行為的出現。

    (四)完善城市規劃、拆遷等行為的司法審查程序

財產權利范文第3篇

過去,西方人信奉一句格言:"知識就是力量"。如今,國人形成一個共識:"知識就是財富"。從"Power"(力量)到"Wealth"(財富)反映了人們對知識價值的認知在不斷的深化。在現代社會的諸要素中,知識要素較之資金、資源和勞動力等要素有著更為重要的意義。出于這種探索與追求,筆者從90年代中期以來,提議建立一個大于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質形態所產生的權利,從而回應現代技術與商品經濟發展所帶來的需求。

一、私權領域的非物質化革命與知識產權制度的構建

知識產權法是近代社會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知識產品財產化與知識財產法律化帶來了財產權的"非物質化革命",這是羅馬法以來私法領域中的一場深刻的制度創新與變革。可以說,傳統的物與物權制度,即是物質化的財產結構,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在社會財富的構成中,出現了所謂抽象化、非物質化的財產類型,即表現為知識、技術、信息的無形財產。黑格爾認為,上述知識產品,"可以成為契約的對象,而與買賣中所承認的物同一視之。此類占有雖然可以像物那樣進行交易并結契約,但它又是內部的精神的東西。"因此,知識產品是獨立于傳統意義上的物的另類客體,對此類財產的保護,無法簡單采用羅馬法以來的現存權利形式。知識產權制度的出現,為人們提供了"獲得財產的新方式"(馬克思語),它以知識、技術、信息等精神產品作為其保護對象,是一個屬于私法范疇但又獨立存在的嶄新的財產權制度。概言之,知識財產是一種新的財產,它不是以往對物進行絕對支配的財產,而是"非物質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財產"。"非物質化"的結果,極大地拓寬了財產法的適用范圍,在很多情況下,法律保護的對象不是有形的財富,而是無形的財富,財產遂被定義為"對價值的權利而非對物的權利"。"非絕對性"的意義在于對新財產權利的適當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權力過于壟斷,以保證知識的正當傳播。在現代社會里,以知識為對象,以產權為表現形式的無形財產在社會財富的構成中占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

二、知識產權體系的窘境與新的無形財產權范圍的建立

財產權利范文第4篇

大陸法系財產權利構造體系主要涉及兩個不可分割的重要內容:一是所有權與他物權的法律關系;二是物權和債權的法律構造。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必須首先分析羅馬法“所有權”的雛形及其發展過程。羅馬法“絕對所有權”概念的產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直到帝國晚期才出現了與近現代所有權意義最接近的術語“proprietas”,這一術語初步具備了相對完整的個人所有權的定義。確切地講,羅馬法上的所有權概念只是對事實上的個人所有權的一種經驗性確認,《民法大全》里也沒有關于所有權的完整定義和專門論述。這是因為羅馬法上個人所有權的形成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個人與家庭財產的分離。在古羅馬早期,不動產由家長統一支配,“家父”是財產權利的惟一主體,其他成員并無獨立的財產支配權。同時,古羅馬家庭在很長的時間內實際上是與國家相對應的政治單元。因此,家父權并不能體現為民商事主體的財產權,而主要體現的是一種公共秩序。只有在羅馬帝國后期,個人通過“特有產”制度取得了獨立的財產時,個人對財產的權利才真正表現為一種“個人所有權”。二是萬民法規則的擴展。早期羅馬與市民法上的所有權主要由羅馬城邦市民和貴族享有,外國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權,同時法律規定行省土地與羅馬本土土地的轉移方式是不同的,這導致了市民法所有權仍是一種身份和特權的象征。只是隨著羅馬帝國版圖的擴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萬民法規則的建立,羅馬人的興趣才集中于發展和規定那些作為私有財產的抽象的法律關系,從而沖破了特權和身份的藩籬,并最終使萬民法和市民法合二為一。個人所有權因而成為私法上超越國界和種族的一種重要權利。

就羅馬法上“所有權”與“他物權”而言,自近代以來,通常的說法是先有了所有權的科學界定才有他物權的出現,這種觀點是值得懷疑的。實際上,所有權是地役權和用益物權大量存在而激勵的結果。“proprietas”(所有權)產生于帝國晚期,也是相對于用益物權而使用。可以認為,正是由于役權的出現,才客觀上產生了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各個土地使用者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狀態,當時尚未形成地役權的概念,而認為多個使用人對供役地享有共有權。因此,早期的役權與所有權處于混沌狀態,并無明確的界限。當役權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區域時,役權才獨立出來。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權在當時并未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而是作為“無形物”被納入物的范疇,其交易方式幾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羅馬人是從“物”這一概念出發去拓展財產,他物權某種程度上是一個“無形物”的法律問題。這種思路必然導致兩種結果:一是他物權既然并非與所有權同屬權利范疇,自然“物權”這一概念無法抽象出來;二是所有權的內涵相當模糊,很難形成一種純粹物權意義上的定義。因為物同時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所有人在擁有兩者的同時,不可能得出所有權是一種“對物的支配權”的結論,而基本上是對“我擁有什么”的確認。另外,羅馬法上對于役權并不當然認為是所有權派生的產物,而是通過“役權確認訴”和“準役權確認訴”來加以保護,以對抗所有人,這可以說明羅馬法關于物上設定的權利均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羅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陸法系上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早期羅馬法并不存在獨立的債的關系。物的讓渡是通過復雜程序即時交付的。隨著后來交易過程中雙方的交付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產生分離,復雜程序之外的合意才成為交付的一種依據。至諾成合同出現時,債才從物的轉讓陰影中解放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但羅馬法體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來安排的,債法實際上依附于物法,并不能類似今天大陸法系民法具有明確的二元分野。其原因在于:首先,羅馬人并無徹底的權利觀念,還不擅長以權利為線索構建法律結構體系;其次,羅馬法尚未發展到高度理論抽象的階段,仍帶有強烈的實踐性,尚不能把許多重要的法律關系概括出普遍原則;第三,羅馬法是從訴訟中衍生出權利體系,權利只不過是法律程序對實際利益的反映。權利源于訴訟這一特點,使權利依賴于訴訟模式,無法獨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論體系。盡管羅馬法已有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區分,但這是一種操作層面上的表述和分類,并不能當然認為羅馬法已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財產權利范文第5篇

論文內容提要:本文著重闡述人力資本財產權的特性、人力資本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異同以及人力資本財產權在實際操作中宜注意的幾點問題。

一、人力資本和人力資本財產權

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人力資本對經濟增長所起的作用日益明顯。在知識經濟的背景下,人力資本在以知識為基礎、以智力為資源的經濟社會中已經成為第一資源、第一資本和第一財富,它帶來了產權關系的重大變化,在企業、乃至國家中的地位日趨重要,決定著現代企業尤其是現代知識型企業的命運。由于人力資本具有稀缺性和高回報性,越來越多的企業逐步樹立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不斷加大對人力資本的投資。然而,人力資本投資與收益之間所引發的種種現實問題也隨之不斷凸顯出來。這些問題產生的深層原因正是人力資本的財產權關系。

所謂人力資本,是指知識、技能、資歷、經驗和熟練程度、健康等的總稱,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質。人力資本的顯著標志是它既是人自身的一部分,同時又是一種資本,是未來收入的源泉。在舒爾茨看來,人力資本與物質資本既有同質性,又有異質性。同質性表現在兩者都有資本屬性、都能帶來收益;異質性在于兩者的收益率是不同的,人力資本的收益率遠高于物質資本。[1]人力資本財產權,是指人力資本所有者依法享有的自由支配其人力資本,并排斥他人干涉的財產權利。

人力資本財產權與物質資本財產權相比,具有以下相同的性質:

(一)人力資本財產權的排他性。排他性是指企業員工對其擁有的人力資本所具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性質。

(二)人力資本財產權的交易性。人力資本財產權的可交易性是指人力資本財產權可以在不同的產權主體之間的交易或讓渡。

(三)人力資本財產權的部分可分解性。人力資本財產權的部分可分解性是指“部分”人力資本財產權在一定條件下可分解為不同的產權主體所有。

然而,人力資本財產權畢竟又非完全等同于物質資本財產權,人力資本財產權與物質資本財產權相比具有以下特性:

(一)人力資本財產權的客體人力資本天然歸屬于個人。任何其它經濟資源包括各種非人力資本如土地的所有權,既可以屬于個人,也可以屬于家庭、社區、其他共同體或國家。但是,人的經驗、生產知識、技能、體力、健康和其它精神存量的人力資本只能不可分割地屬于其載體。舒爾茨認為“一個人是不能出賣自己的教育資本的,也不可能將自己擁有的教育存量作為禮品轉贈給他人。他的人力資本存量,在其有生之年可以被使用和保持。”[3]

(二)人力資本財產權一旦受損,人力資本立刻貶值。無論轉讓與否,人力資本的實際控制權都掌握在所有者手中。人力資本使用權的這種特征,決定了即使在契約達成以后,人力資本的使用仍然存在不確定性。即,人力資本的實際運用量是不確定的。人力資本所有者控制著其能力的發揮程度和所付出的努力的大小,其意志和行為直接制約著人力資本使用權的實現。即使在簡單體力勞動的情況下,勞動者的意志也對勞動力的使用效果產生制約和影響。但是,由于簡單勞動的可監督性比較強,而且往往可以采取計件工資的形式使勞動成果與勞動付出密切聯系,因此,這一特征還不是太明顯。

二、人力資本財產權與知識產權的異同

就性質而言,有人認為人力資本財產權應屬知識產權的一種,是知識產權的下位概念,對此筆者不敢茍同。、[5]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它具有地域性、時效性和無形性。人力資本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聯系在于它們都具有時效性和無形性。知識產權的時效性表現為知識所創造的智力成果的先進性有個逐漸消失的過程,所以法律規定知識產權有時效,過了時效就進入公有領域而不再受法律保護。人力資本財產權也具有時效性。而且,人力資本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客體——人力資本和智力成果——都是不以物質形態表現的,都是無形的。人力資本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區別有:

(一)它們的客體不同。這是兩者最根本的區別。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傳統民法理論中民事權利的三大客體(物、行為、智力成果)之一。而人力資本財產權的客體是人力資本,不在傳統民法理論民事權利的客體之列,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認識的深入而產生新生事物。

(二)兩者各自包含的階段和產生的最終結果不同。就產生智力成果來說,它包含包括運用已有的智力創造出成果和通過學習達到新的智力水平再運用新智力創造出成果兩種可能(后者如職務發明)。前者有一個階段而后者包含兩個階段。且最終創造的智力成果是無形的。就產生人力資本來說,只包含所有者利用投資者提供的資金或其它有利條件形成人力資本這一個階段,在此之后創造出的可能是有形財富,也可能是無形財富。

(三)人力資本財產權涉及的領域包括民法中的諸多方面,遠遠大于知識產權所涉及的領域。筆者認為:如果將人力資本財產權納入知識產權范疇而不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看待,不但會人為地將知識產權割裂為智力形成和運用智力創造成果兩個法律階段,導致必須運用兩套法律理論,可能人為地將法律關系復雜化,造成法律沖突;而且由于人力資本財產權涉及的領域廣闊,將其納入知識產權必將導致整個民法體系的混亂。

三、人力資本財產權內部關系分析

此外,人力資本財產權還具有一些其它特性。財產權的主體即所有者和投資者之間實質上是隱名合伙關系。隱名合伙是指合伙人約定,一方對于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益,并在出資的限度內分擔經營所發生的損失,而另一方負責經營并對經營所發生的損失承擔無限責任的一種合伙形式。在隱名合伙中擁有對合伙事務的全面管理權,并對商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稱為出名營業人;對合伙業務沒有管理權且對商業債務僅以投入的資金承擔責任的稱為隱名合伙人。之所以說他們之間實質上是隱名合伙關系,是因為:

第一、對于投資人而言,由于人力資本具有專屬于所有者個人的天性,針對所有人運用人力資本獲得物質財富的“經營活動”他并不也無法參與,只是因為出資而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權。投資人獲得的收益可以超過當初其為所有人提供的貨幣資金或其他有利條件的等值貨幣體現。如一企業出資三萬元送張某去讀研究生,可以按約定的比例從張某研究生畢業后一段時間所創造的物質財富中分享超過三萬元的收益,這不屬不當得利,因為它是一項投資。同時,如發生張某殘疾或遇車禍失去記憶等意外事件,投資者損失的只限于投資,即他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而張某作為所有者損失的是通過運用其人力資本可能創造的物質財富,承擔的是無限責任。

第二、對所有者而言,所有者既有所有權,也應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權。但由于人力資本的特殊性,此處的所有權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依大陸法系理論,權利等于權益加上權能。其中權益指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權能指為法律所認可的實現權益的方式),而不含處分權能。這是因為所有者可以處分人力資本創造的物質財富,但無法處分人力資本本身。人力資本無法讓與。即使所有者用人力資本傳播知識,那也只是人力資本的使用而非轉讓。之所以說人力資本財產權的所有者也享有一定的股權,是因為在形成人力資本階段,投資者出了資本,所有者通過學習、培訓等腦力、體力活動付出了勞動,應該可以認為是以勞動出資。

四、實際操作中宜注意的幾點問題

目前我國各類企業提升員工人力資本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類:第一類是廠內培訓,包括廠內技術指導(中小企業中培訓一線工人的普遍做法)和廠內培訓機構專門培訓(大型企業培訓公司員工的正規做法,如海爾大學);第二類是廠外培訓,包括送員工到高校學習和送員工到社會培訓機構進行專門培訓。這些方式中新生人力資本財產權的投資者是企業(當然,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受訓員工自己也部分出資),所有者是受訓員工。在第二類方式下,企業(人力資本財產權投資者)考慮到在其承擔較高的培訓費用后受訓員工(人力資本財產權所有者)可能因為種種原因提前離開企業,往往要求和受訓員工簽訂專門合同,約定如受訓員工學成后不滿服務期限即離開企業時勞資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有的合同還增加了竟業禁止條款。現實生活中有關人力資本財產權的爭議主要是就這些合同發生的,而且集中在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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