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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法律文書;訴訟請求;寫作;中心
民事訴訟法律文書寫作的中心,是民事訴訟各個程序的文書寫作的展開點,各個法律文書只有從這個中心展開相關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等的寫作,才可能實現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目的,實現寫作法律文書的價值。反之,如果在寫作民事訴訟法律文書時沒有認清或把握好這個中心,偏離寫作中心,對與寫作中心無關的法律事實或者法律規范著墨過多,那么法律文書可能成為無矢之的,無睛之龍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當事人摸不著頭腦。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書寫作所需的基本事實和法律材料后,認清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并且圍繞它展開寫作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根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的民事訴訟法律文書數量較多,實難一一列舉,所以,本文以民事狀、答辯狀和一審判決書三種重要的、涉及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寫作要求較高的民事法律文書為例,探討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
一、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兩個含義
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本文認為這里的“寫作中心”有兩個含義,“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的一個含義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同一案件中的各個主體制作的法律文書所應共同圍繞的寫作中心。以民事訴訟中的民事狀、答辯狀和一審判決書這三種法律文書為例,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審中,原告及其人制作的民事狀及詞、被告及其人制作的答辯狀及詞、審判人員制作的一審判決書,這三種法律文書寫作應共同指向和圍繞的中心;“民事訴訟法律文書寫作中心”的第二個含義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書寫作應圍繞的中心,比如民事狀寫作時應圍繞的寫作重點和寫作中心。
二、民事訴訟法律文書寫作中心:訴訟請求
無論是第一個含義的“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還是第二個含義的“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兩個“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這樣的一個中心?這個中心是什么?本文認為民事法律文書寫作是為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服務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爭訟目的和審判人員的息訟目的都在圍繞著一個中心,因而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也存在一個應圍繞的中心,這個中心就是“訴訟請求”。
以民事狀、答辯狀、一審判決書為例,在這三種法律文書中,訴訟請求十分關鍵和重要,它被用來說明原告要保護的權利的范圍,是被告承認或者反駁的對象,也是法院定紛止爭的范圍,是制作這三種法律文書時所應圍繞的中心。以著作權侵權案件為例,原告的狀中的訴訟請求通常包括了:(1)確認侵權的訴訟請求;(2)要求停止侵權的請求;(3)要求侵權賠償的請求;(4)要求承擔律師費、公證費的請求。寫作狀時,如果狀中只有上述1個請求,比如確認侵權的請求,那么狀中的事實和理由就僅僅圍繞這一請求展開寫作,不必再寫原告遭受損失,損失數額、損失數額如何計算,律師費、公證費如何發生及數額等事實以及理由;相應的,答辯狀只需要就是否侵權進行回答和辯解即可;判決書中查明事實,闡述理由和判決結果只圍繞“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權”這一訴訟請求制作即可。而如果狀中列了上述4項訴訟請求,那么狀、答辯狀、判決書寫作時所應圍繞的中心則應是這4項訴訟請求。總之,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是訴訟請求,一旦脫離了訴訟請求這個中心,法律文書的寫作便沒有法律意義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與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是圍繞“罪與罰”這個中心展開的。而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則是“訴訟請求”。這種寫作中心的不同與兩種文書體現的法律價值與功能有關。
三、寫作民事訴訟法律文書中心的注意事項
那么,如何圍繞訴訟請求寫好狀、答辯狀和一審判決書?對于狀而言,應結合原告的訴訟目的,寫好訴訟請求,這里的訴訟請求應該注意:(1)列清請求事項。要清晰的列明有幾項訴訟請求,哪些訴訟請求是單一請求,哪些是合并請求;(2)訴訟請求要依法有據。首先要依法明確是確認之訴、給付之訴還是變更之訴;其次請求事項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權賠償請求中,有人寫的訴訟請求中會出現“車旅費”、“奶粉費”、“精神損失費”。這樣寫其實是不規范的,《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礙;③消除危險;④返還財產;⑤恢復原狀;⑥賠償損失;⑦賠禮道歉;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根據以上規定,請求事項應該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結合相關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費用可表述為:“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應表述為“精神損害撫慰金”。(3)請求承擔義務的對象要明確。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寫其身份證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寫明其登記注冊的名稱,以明確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這時訴訟請求中,要寫清楚要求哪一個、哪幾個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擔一個或幾個或全部責任或義務。(4)數額要明確。比如訴訟請求中只寫“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是數額不明確的,這將導致被告無法就數額多少進行答辯,法院無法就判決數額問題判決,所以應寫成比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以上4點,將訴訟請求寫的明確、具體、清晰后,應在接下來的事實敘寫與理由論證中僅僅圍繞訴訟請求展開寫作。比如訴訟請求中“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實中寫清侵權事實各要素以及就醫情況,在理由闡述中寫明要求賠償醫療費及醫療費數額的法律依據。
對于答辯狀而言,圍繞訴訟請求這個中心寫好法律文書,要有針對性的就訴訟請求進行承認或反駁,其事實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應的圍繞訴訟請求展開。對于一審判決書而言,也是要以訴訟請求為中心清晰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查明案件事實,闡明裁判理由,給出判決結果。
四、討論: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審民事訴訟法律文書中的民事狀、答辯狀、一審判決書圍繞的寫作中心應是訴訟請求。那么,二審與再審民事訴訟主要法律文書寫作中心是否與一審一樣呢?有人可能說,不一樣,二審、再審主要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應是“評價原裁判”,這是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二審、再審主要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應是“評價原裁判”和“訴訟請求”(一審中表述為“訴訟請求”、二審中表述為“上訴請求”、再審中表述為“請求事項”,盡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書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為方便論述統一表述為“訴訟請求”)兩個中心。第三種觀點認為二審、再審主要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仍應是“訴訟請求”這一個中心。對于以上三種觀點,本文認為第一種觀點以“評價原裁判”指出了二審裁判對一審裁判的法律監督作用,但是忽視了二審、再審中當事人當事人期望解決的根本問題“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看到了二審、再審裁判要解決的兩個問題,即“評價原裁判”和“訴訟請求”的問題,但是“評價原裁判”已經包含在“訴訟請求”中,如果將這兩點都認定為寫作中心,則有“中心”重復之嫌。所以,本文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即二審、再審主要民事訴訟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仍應是“訴訟請求”。不過在寫作這一中心時,除了注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問題,還要注意發揮二審、再審的法律監督作用“評價原裁判”。
綜上,本文認為民事訴訟主要法律文書的寫作中心是“訴訟請求”,只有圍繞“訴訟請求”對事實和法律進行推敲,展開法律文書的寫作,才可能體現好各個法律文書的功能和作用,實現訴訟目的。
參考文獻
[1] 陳衛東,劉計劃.法律文書寫作[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管轄權異議書文書樣式供當事人提起管轄權異議時使用。
管轄權異議書,是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依法制作的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正確行使該項權利,有利于幫助人民法院正確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無權就管轄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也不得以此為借口不參加訴訟。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訟的人,故而不會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當然,在發生移送管轄后,原告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于其在訴訟中居于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異議權。
2.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否則異議無效。超過法定期間,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異議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應予允許。
在案件中理過程中,出現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當事人,他們的管轄異議權不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被告因未收到狀,不能書寫答辯狀,因此管轄異議不受答辯期間的限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因不存在爭議的雙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管轄權異議也不受限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對一審管轄權有異議,在二審期間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這種異議不應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
3.訴訟管轄異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口頭形式亦應允許。異議書既可以隨答辯狀一并提出,也可單獨書寫。
4.管轄權異議書應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該案的法院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以前,應先審議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就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作出書面裁定。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單房宅基地用地需調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協商未果,崇明縣候家鎮人民政府做出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原告訴稱:原告所做的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將原告歷年耕種的自留地調給朱某使用,給原告夫婦的生產和生活帶來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且在處理決定書中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間未向法院提交答辯狀。
第三人供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續合法齊全。原告不服政府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的行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第三人朱單落戶于1988年6月21日,經崇明縣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號批復批準建房用地面積120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縣農村個人住房建設規劃許可證,1995年3月動工。需調用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計35平方米。第三人請求侯家鎮人民政府處理。據此,侯家鎮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以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的形式,將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調整給朱單使用。
判案:被告侯家鎮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證據。撤銷該處理決定。
二審情況:
上訴人訴稱:侯家鎮人民政府做出的調整土地使用權處理決定有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有證據,也有依據,且符合法定程序。
原審原告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正確。
二審事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朱安不服侯家鎮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處(2000)字第1號調整土地使用權處理決定。崇明縣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鎮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在一、二審庭審中,侯家鎮人民政府對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為何沒有向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二審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上訴人收到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后,應當在指定期間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的規定,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駁回上訴。
解說:
由于上訴案件卷宗報送程序沒有雙方當事人的直接參與,缺乏應有的程序監督,這種行為帶來了嚴重的后果是:一方面,妨礙了當事人對上訴權的正當行使,侵害了當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當事人來回奔波于兩級法院之間查詢、催辦,甚至開始托關系、找門路,給當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經濟負擔和精神壓力,增加了訟累;另一方面,在實質上造成了隱性超審限的狀況,案件流轉的時間遠遠超過案件實際判決所需的時間。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幾方面:
第一,法律文書送達不及時。主觀上,既有負責此類文書送達的法官仍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意識,從而導致送達拖延的狀況;也有少數案件當事人拖延訴訟,想方設法使送達的法官有意擱置或延長送達上訴狀副本或答辯狀副本時間的情形。客觀上,當事人以提交上訴狀佯裝上訴為名,申請減緩免交上訴費,行拖延履行時間之實,或者惡意躲避送達,從而導致送達困難、甚至送達不到的情況發生。
第二,司法資源有限,目前,上訴案件的卷宗材料均由基層法院立案庭統一集中報送,改變了過去各審判庭自行報送或順路捎帶的無序狀況,但同時也帶來了耗費司法資源的新問題。除了市區的基層法院距離中級法院較近外,各個縣基層法院均與中級法院距離較遠,每周派專人專車報送為數不多的上訴案件卷宗材料,對部分路途偏遠、辦案經費困難的基層法院來說也是勉為其難。因此在實踐中,常常出現幾周報送一次卷宗的情況,形成超法定期限報送卷宗的后果。
第三,案件流轉不暢。上訴狀與原審案卷的分離造成對上訴期限審查的不當延長,而上訴狀在原審法院內部的幾經周轉,使原審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5日內送達上訴狀副本的規定,無法嚴格確定和執行。此外,案件卷宗經承辦法官裝訂后,由基層法庭或民事審判庭向立案庭移交,由于沒有統一明確的移交期限限定,亦大大增加了案件上報周轉的期間,成為案件拖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上三個方面是實踐層面的原因,造成上訴案件卷宗報送遲延還有更深的制度層面的原因。
首先,由于上訴狀、答辯狀提交的期間以及卷宗報送期間既不屬于一審程序,又不屬于二審程序,使這一期間游離于訴訟程序的審查范圍之外,由于遲延報送的程序違法行為,不屬于一審法院在裁判案件過程中的程序違法行為,因此被排斥在二審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外,造成了一審法院對這一程序的漠視。即使一審法院遲延報送,二審法院亦不能以程序違法而對此作出相應的處理。
其次,審判管理機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上訴案件卷宗遲延報送的原因。實踐中,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立案日期是收到卷宗并編號的日期,而各級法院對審限的考核和跟蹤,往往側重于從立案之日起到結案之日止這一審理周期的考察上,對于上訴案件的報送期限,法律雖然作出了明確規定,但由于這一期限處于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審限監督的空白區,使卷宗遲延報送現象普遍存在。
第三,現代司法理念的缺失。法院工作人員對程序正義理念的缺失和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淡漠,以及服務意識不強,是產生這一現象的主觀原因。
為了有效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努力消除超出法定期限報送民事上訴案件現象,減少上訴案卷及上訴狀在法院內部的周轉環節,縮短民事上訴案件的上報周期,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應該做到以下幾點:
首先,要切實樹立司法為民的宗旨和程序正義的理念,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并在工作中加以貫徹落實,使案件的實體審判始終處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真正縮短上訴案件的審理周期,以程序公正促實體公正。
審前準備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為庭審工作及時順利進行,對已經受理的較為復雜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送達法律文書和訴訟文書,被告答辯后,由一方當事人申請或受訴人民法院批準,雙方當事人進入庭前準備程序的制度。該程序的主體內容,就是為了使案件達到適合判決的程度,而對案件的內容即主張和證據之間的關系進行準備。
審前準備程序的特征:
1.審前準備程序是一獨立程序,有一套操作性強的制度作保障,其與庭審程序并重;
2.審前準備程序存在于庭審程序之前,但從制度價值方面看,卻不完全服務于庭審活動,其有本身獨特的價值目標,如減少訟爭、降低訴訟成本等;
3.審前準備程序強調當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的色彩濃厚。
(二)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
審前準備程序應當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階段,并發揮其特有的功能,這就是明確爭點、固定證據。其在防止訴訟偷襲、保障訴訟公正、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都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防止訴訟襲擊。因為突然襲擊不僅會使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論辯的機會,而且也使法官無從準備。這種審判的結果,往往是律師強者獲勝而正義卻被淹沒。
2.較為充分地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因為在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由地確定爭點,收集和提出相關證據,自由決定審判的范圍和對象,決定和解或調解等。
(三)審前準備程序的前提與保障
審前準備程序存在的前提條件,是舉證時限制度的建立。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官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訴訟主張或事實根據,則無法做到充分的準備,也就失去了審前準備程序的意義。
二、我國的審前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以后到開庭審理之前,由案件承辦人員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的總稱。它是普通程序中開庭審理前的一個必經階段,是保證庭審質量、提高庭審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礎,是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必備前提。
(一)審理前的準備工作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第119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審前準備階段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幾項內容:(1)在法定期限內將起訴狀副本送及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辯狀并在法定期限內將答辯狀副本送及原告;(2)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3)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向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通知開庭日期和地點。由此可見,我國的民事審前準備基本是由庭審法官包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審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調查、收集必要證據,從實體和程序上對訴訟案件予以全面核實,以便掌握案件的爭點,為審判作好準備。
(二)我國審前準備的特點及缺陷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前的準備工作具有如下特點:(1)目的較為單一。主要是尋找案件的爭點,積極查明案件事實,便于法官審判職能的行使。(2)主體是法官。審前準備是法官依職務所進行的活動,當事人在這一程序中并不發揮作用。(3)內容既包括實體性的準備也包括程序性的準備。法官在審前準備中除了進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動外,還對包括證據材料在內的各種訴訟材料進行詳細全面的實質性審查,以了解案情并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形式不公開。在審前準備中,法官通過對案件材料的書面審查來為庭審做準備,該過程對當事人是封閉的。
從嚴格意義上說,我國審理前的準備活動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審前準備程序。這種超職權主義的審前準備已愈來愈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其在審判實踐中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由庭審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使審前準備行為與審判行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導致庭審活動流于形式,與訴訟公正公開原則相沖突;(2)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審前準備中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甚至影響審判公正;(3)當事人審前準備工作不夠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對方在庭審中的突然襲擊,從而影響訴訟的公正和效率;(4)審前準備所支出的訴訟成本偏高,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和效率效益的訴訟價值取向;(5)審前,庭審法官為了調查收集證據需要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接觸,與單方當事人接觸的機會增多,有可能為司法腐敗提供條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設。鑒于以上原因,我國引進審前準備程序勢在必行。
三、審前準備程序之重構
(一)引進審前準備程序的原則
任何改革都需要有一套系統、完備的原則為指導。筆者認為,具體到審前準備程序改革,應遵循和體現以下原則:
1.吸收、借鑒和適合國情原則。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要對國外審判方式及訴訟制度進行系統深入的比較研究,借鑒國外重視程序公正、重視當事人權益保障的有關做法及與此相適應的立法司法經驗,取其精華為我所用。同時還要注意,應立足于我國國情,考慮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官素質及整個司法環境,把國外的有益經驗和合理因素有機地消融于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和訴訟制度的完善之中。
2.當事人主導與法官監督相結合原則。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及運行,須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訴訟法上的基本人權為其最低要求,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人民法院都應盡可能完善充實各項訴訟制度。因此,應該從理論上認識到民事訴訟法不僅是民事審判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當事人程序權利保障法。在審前程序的構造中,應確立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充分保障當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導權,使其能夠積極主動地參與審前準備活動。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保障當事人的主導權與發揮法官的監督作用并不矛盾。為了避免產生當事人濫用準備程序拖延訴訟或者違反有關程序規定的情況,法官適當介入,對當事人的審判準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保障審前準備活動的公正與效率。當然,法官應持獨立與中立的地位。
3.效率與效益相結合的原則。效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之一,審前準備程序的設計應該以提高審判效率、降低當事人和法院的訴訟成本、提高效益為標準。設置審前準備程序的目的不是增加程序環節,而是要簡化程序,提高訴訟效率。
4.程序性準備原則。根據公開原則、辯論原則、直接言詞原則等現代訴訟原則的要求,法官對案件的任何實質性審查都應該集中在開庭審理階段進行。因此,審前準備程序應貫徹程序性準備原則,其設置應限于對案件有關證據材料的提出、雙方爭點的整理及一些必要的技術性準備,從而亦為法官提供一種形式審查的契機。
(二)重構審前準備程序的具體設想
根據上述原則,筆者認為,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以下幾項:
1.指導應訴與舉證。鑒于我國許多民事訴訟當事人文化素質不高,法律知識缺乏,不懂得如何應訴和舉證的狀況,審判人員應當加強對當事人應訴和舉證的指導。
指導應訴與舉證,可以利用起訴、送達起訴書的機會,發放書面的《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須知》。《應訴通知書》應當簡明扼要地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開庭審理的特點及具體操作方法,讓當事人在物質投入、訴訟材料、訴訟心理等方面有充分的準備;《舉證須知》應當告知應舉的證明材料、舉證的程序和最后的期限、不能舉證的后果以及哪些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實踐中,有些法院根據不同的訴訟案由,列出各類案件的舉證范圍,送達給當事人的做法效果很好,值得推廣。
2.建立證據交換制度。必須立法規定庭前交換證據實施細則,明確規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即承擔證據失效后果。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必須在審前出示給雙方當事人,并在庭審中進行質證。這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防止突然襲擊,使對抗雙方審前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從根本上保證雙方平等的辯論機會。
3.建立審前會議制度。審前會議,是為庭審的順利進行而由法官傳喚當事人雙方及其訴訟人參加的,旨在明晰訴訟爭點、整理證據和促進和解而召開的協商性會議。審前會議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經程序,一些較為簡單、證據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進入開庭審理,只有較復雜的案件才有必要召開審前會議。
審前會議的主要任務,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交換證據。在審前會議上,各方當事人應將在開庭審理中出示的證據提交準備法官,說明證明對象,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復制品、照片或副本,進行交換。準備法官將交換的證據及其證明對象進行登記,制作證據目錄,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2)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方式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實踐中,當事人及其律師除了運用證據保全等少數手段外,舉證能力還很有限。因此,有必要擴大當事人及其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能力。另外,準備法官還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應限于以下幾類: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證據;按照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或其他工作人員才能查閱的材料;當事人由于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收集但提供了證據線索的,對案件公正處理關系重大的證據;需要法院委托鑒定或勘驗現場等。非經當事人申請,法院不應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3)明確爭點。起訴書和答辯狀是當事人訴訟意見的載體,基本上載明了事實、理由及證據。筆者認為,準備法官可以根據訴答文書,整理、明確雙方爭執點。理由如下:第一,據訴答文書明確雙方爭點,實際上是以當事人的意見為基礎的,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的要求;第二,準備法官只是對當事人意見進行整理,并不涉及對事實、證據的實體性審查。
(4)引導和解。在審前會議上,由準備法官引導當事人和解,與我國現行調審結合式的調解制度相比,更適合糾紛解決的需要。
(5)制作審前準備筆錄。筆錄主要記載以下事項:明確經歷了哪幾個階段;合議庭作出了哪些裁定;總結不存在爭議的主張、事實及證據;歸納有爭議的主張、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開列出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
(三)重構審前準備程序的配套制度
審前準備程序的價值在于通過收集、提供證據,明確焦點,防止訴訟拖延、訴訟突襲,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因此,有必要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將所有的訴訟請求、事實主張與證據確定下來,否則審前準備程序的價值將無法實現。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追求的是多元化的價值目標,而不是追求客觀真理的科學研究。若允許當事人在開庭階段變更其訴訟請求、事實主張及提供其他證據,似乎有利于客觀公正的實現,但是這樣做,一方面使對方當事人失去準備的機會,無法進行有效的對抗和防御;另一方面,又會成為有實力的當事人拖延訴訟的手段,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因此,筆者建議,應借鑒國外的有關立法經驗,賦予審前準備程序一定的法律效果。
1.建立舉證時效制度。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在審前會議上交換的證據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即使此證據對案件裁判有重要影響,法院也不予采納。確有正當理由,不屬于重大過失,并且不使訴訟顯著拖延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
2.規定訴訟請求時限和事實主張時限。應在確定爭點的過程中,明確訴訟請求和事實主張,并記載于筆錄中。對在開庭過程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主張的變更,除非會造成明顯不公正的,否則,法院將不予考慮。
3.調整一審、二審的關系。重塑上訴審的結構與程序,適用一審為重心、二審補充復核的制度,嚴格限定二審的審理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