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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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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規

國際法規范文第1篇

論文摘要 現如今,世界經濟全球化、政治一體化,將地球上的各個國家連成一個整體,在這樣的背景下,國際非政府組織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大,但即便如此,國際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法中的地位以及法規的現狀一直存在著很大的爭議。其原因就在于沒有任何一部專門的國際公約來對這些非政府組織予以規制,對其是否具備了國際法律人格還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诖耍疚难芯繃H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規制現狀,并探討它的現狀、利弊和未來的發展趨勢。

論文關鍵詞 國際非政府組織 國際法 規制現狀

二戰結束后,世界經濟體開始復蘇,在全球經濟和科技飛速發展的背景下,非政府的組織也在不斷地增長,并在國際法的發展中發揮出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為它在國際上的各個領域中擔當者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因此這也引起了世界上很多專家學者的競相研究。這些專家學者一方面肯定了非政府組織在全球治理中發揮出的作用,一方面也對這些組織的合法性提出了質疑,未來非政府組織該如何發展也是研究的重點之一。

一、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概念

(一)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定義

非政府組織,最早出現在20世紀30年代,的聯合國中,又被稱為“第三部門”、“非營利組織”、“志愿組織”、“公民社會”等。在人們的思想中,非政府組織就如同是能夠實現人們想象和抱負而所成立的個人團體,在1952年的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中,給了非政府組織一個明確的定義:凡不是根據政府間的協議建立的組織就都可以看作是非政府組織。

(二)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構成要素

對于國際非政府組織,自成立以來就被廣泛關注,我國的國際法學者們也對其特點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得出了結論,認為世界上各國的民間團體、聯盟或個人,為了促進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科技等領域的國際交流而被建立起來的非官方的國際聯合體都可以成為國際非政府組織。那么,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構成條件有哪些呢?經過專家學者們的不懈研究,想要構成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條件,至少要滿足:組織的宗旨要具備國際性的特點,并至少在三個國家或以上開展活動;有著投票權的組織成員至少包含了三個國家;有固定的總部和完備的文件,以及不能以盈利為目的,其預算的主要來源不少于三個國家。只有滿足了這四點條件,才能稱為國際非政府組織。

(三)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特點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特點大體上分為四個方面:一是合法性,這也是非政府組織的必備性質。二是國際性,指的是組織的活動宗旨要具備國際性,同時活動的范圍、成員和資金成本的來源都要具備國際性的特點。三是非政府性,指該組織不是依靠政府間的協議而建成的,組織上成員的構成也包含了各種層次,主權上也想有獨立性。四是組織性,就是說該組織要有自己的一套完善的規章制度、法律法規、民主體系和活動目標,要有長遠的眼光,而不是臨時松散的組織,能夠給社會職責提供組織上的保證。

二、 國際非政府組織國際法規制的模式

目前,世界上的國家對于國際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法上的法律主體地位都沒有明確的解釋說明,但在現存的國際法中,也仍然可以找到對國際非政府組織的規制模式。

(一) 國際公約間接約束管制模式

國際公約里嚴重聲明:除了主權國家和國際政府組織之外,國際的非政府組織不能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但是在一些條約中,我們可以找到間接管制非政府組織的印記。比如在國際公約中的“集體權”這項條例中表明,不僅要保護某一個團體中個人的利益,而且還要保護這個團體的利益,這種權力主要有“生存權”、“決定權”和“組織權”,這個“組織權”中的權利就可以被國際非政府組織所享用。而國際公約中還要好多類似的條例,都可以間接對非政府組織進行管制。

(二) 區域性國際公約直接管制模式

與全球性的國際公約相比,區域性的國際公約在規制國際非政府組織方面可為直接一點。而歐洲的區域國際公約對非政府組織的管制里最大,比如《歐洲人權公約》、《關于非政府組織地位基本原則》、《歐洲社會》的區域性公約中,都或多或少地規定了國際非政府組織所要承擔的義務和要履行的權利。

(三) 國際政府組織約束管制模式

國際政府組織是國際法的重要決策者,它的成員只對主權國家開放,非政府組織要想發展了良好就必須要加強和國際政府組織的合作交流,國際政府組織也通過了觀察員模式、咨商模式以及參與模式的合作方式對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約束管制。

(四) 非政府組織自身約束模式

除了其他公約條例要對國際非政府組織進行約束管制,非政府組織自身也要制定嚴格的標準來進行自我約束。想要加強自身約束,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建立法制法規,在1995年時,紅十字會通過了《國際紅十字會、紅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組織參與災難救助的行為準則》,有效地為自身和其他的非政府組織提供了行為準則。這也是非政府組織進行自我約束的關鍵性一步。

三、 國際非政府組織國際法規制的現狀

(一) 國際法主體地位的缺失

就目前的形勢上來看,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法律主體地位并沒有得到國際社會上的認可。

國際法的主體是需要獨立參與國際活動,直接享受國際法中的權利和義務,一般說來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可以自主參加國際活動,如國際會議、締結國際條約等;二是可以直接享受權利和義務;三是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有國際求償能力,從而保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是一般來說,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的大多數屬于主權國家或國際政府組織,由此可見,國際上并沒有完全承認國際非政府組織的主體地位。這樣的現狀與非政府組織在國際上做出的貢獻和擔任的角色并不相符,沒有了主體地位,也使得國際非政府組織不能有效開展自己的活動。

雖然很多國家政府組織都在為國際非政府組織的主體地位做著努力,但是成績收效甚微,而缺少法律主體地位的國際非政府組織,它在國際法中的法制法規也受到了阻礙。

(二) 受主權國家影響較大

國際非政府組織在20世紀60、70年代迅速興起,在當時的國際社會中發揮了很大的積極影響,也受到了西方國家的歡迎,它們與政府組織的關系也比較密切。但是20世紀90年代之后,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科技的不斷發展,國際非政府組織的規模也跟著不斷擴大,它們的活動領域也漸漸涉及到政治、安全等方面,在某種程度上干涉了一些國家的內政,致使很多國家轉變了對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態度,并相應出臺了一些政策法規來加強對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控制和監管。

另一方面,主權國家始終是國際社會中的主體,與主權國家相比,國際非政府組織就缺少了一定的號召力和權威性,而且由于國際非政府組織的經濟來源緊張,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使得非政府組織向一些主權國家靠攏。一個很明顯的事實就是,一些主權國家把非政府組織作為了宣揚自己政治理論和文化方式的有效武器,在為國際非政府組織提供服務的產品的遮掩下,來進行著對發展中國家輸出民主人權理論和價值文化推廣的行為。因此,從本質上來說,國際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規制現狀已受著非常大的主權國家影響,要想改變這一現狀,國際非政府組織要充分發揮自主性和獨立性,堅守自己的價值主張,不要淪為主權國家的政治工具。

四、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規制展望

國際非政府組織在現在的國際形勢中擔當了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也在通過自己不斷的努力使自己納入到國際法的規制中,未來國際非政府組織想在國際法中有自己的一席之位,就首先要承認其在國際法中的主體地位,享受國際權利、履行國際義務。

(一) 國際非政府組織具備獨立參與國際關系的能力

國際非政府組織已經成為了當前國際社會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發揮了它獨特的作用,積極協調與其他主權國家和政府組織的關系。在與主權國家進行合作時,在國際安全與和平等領域中,國際非政府組織開展著扶貧項目;在環境治理的領域中,國際非政府組織積極參與了《野生動物保護條約》的制定與實施;在人權的領域上,國際紅十字會在全球多個國家進行了救助活動;在爭端解決的問題上,國際非政府組織經常在主權國家陷入僵局時予以幫助和支持。

(二) 國際非政府組織具備了直接享有國際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能力

就現在的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情況來看,其實已經具備了直接享有國際權利并且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了,比如說國際非政府組織所提供的國際法合法性的組織權,就已經廣泛地應用到國際公約中,再加上國際紅十字所做的突出貢獻,無不體現出國際非政府組織的作用。而在承擔國際義務的方面,《聯合國人權保衛者宣言》中直接規定出國際非政府組織應該承擔著哪些責任。在今后的國際法規制中,國際非政府組織將會更加體現出享有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職責。

國際法規范文第2篇

一、分散劑及缺陷

分散劑是用來減少溢油與水之間的界面張力以使油迅速乳化分散在水中的化學試劑。它有兩種主要的成分:溶劑和表面活性劑。表面活性劑防止油層外部結塊,溶劑功能為分解油類。我國石油開發以及運輸帶來了大量的溢油事故,分散劑被廣泛應用。

就2010年墨西哥灣的漏油事故來看,溢油的規模巨大,為應對此次漏油事件,前所未有數量的分散劑Corexit被用在了兩個位置:第一,在墨西哥灣水面上,第二,在水下約1523米的馬孔多井口。

雖然在海上溢油清除過程中化學分散劑十分重要,但化學分散劑本身作用的局限性,甚至造成二次污染。分散劑在使用過程中暴露較多已知缺陷:1.其毒性對大量的海洋物種是致命的;2.海洋生物容易受其負面影響;3. Corexit作為分散劑的一種并不能消滅油類,只是將油類變成微粒分散到水體中;4.分散劑利用率低下。此外國際法也對分散劑使用進行規制。

二、分散劑的國際法規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的若干條款都有關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首先,對于海洋環境保護,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作為習慣國際法,各國應遵守。其次,討論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作為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解釋其他條款的基礎。第三,討論兩個不同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條款,第194條和第195條。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基本目的就是:“國家有責任保護海洋環境和防范海洋環境污染”,如何才算盡到了各自的責任,至少要滿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194條,195條有關規定。

1.第192條——有義務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2條規定了其12部分的基本義務。第192條規定“各國都有義務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因為在對公約的文本解釋時需要考慮公約的基本目的,所以第192條應該在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其他條文時使用。

首先對第192條的解釋,“有義務”表明強制性,每個國家都必須保護海洋環境。進一步講,192條的義務“保護海洋環境”應該解釋為“對有害行為的棄權以及采取積極的措施確保海洋環境不受損害”。

當公約的根本目的來解釋其他法條時,理所當然得出各國應該通過強制性的法律和法規來回應石油泄漏,并且其結果是凈環境收益——采取同一行為,環境或者生態收益增長大于生態環境財產的減少。

2.第194條——采取措施防止,減少以及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首先,對海洋污染的來源進行界定,“任何來源”包括來自飛機,船舶以及管道。在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分散劑Corexit使用在了兩個不同的區域,第一在海面上,第二在深海。通過兩種方式,一是船舶以及飛機,二是管道,顯然屬于第194條所調整的范圍。

對使用分散劑的定義是“可能的海洋環境污染”。它可能構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指的“海洋環境污染”。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洋環境污染”界定為:由人直接或者間接的將物質或者能量引進到海洋環境中,包括河口,此行為直接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這種有害影響威脅生物資源和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海洋活動...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有害”界定為“對健康或者良好狀態有害”,Corxit的毒性會對海洋的生物以及人類活動產生危害并且致癌,因此使用Corexit污染海洋環境不容置疑。

對于美國是否符合第194條,凈環境效益是關鍵性因素,如經現有科學測定出為凈環境收益,那么分散劑的使用就遵守194條,但運用第192條來解釋第194條,我們會知道其義務是運用“最好可行的方法”防治,減少控制海洋環境污染就會被解釋成確保所有活動產生凈環境收益。

其中“最好”就是極好的形容詞,表明一個國家應該采取強制性的法律法規確保在溢油過程中使用分散劑僅導致凈環境收益。雖然“可行的”和“符合他們的能力”貌似削弱了他們的義務,但這只適用于發展中國家,其堅持的標準比發達國家低,這在國際習慣法上是公平的做法。

我們知道美國并沒有在法律法規中強制性規定分散劑使用的具體條例,美國也沒用采取“最好可行的方法”處理溢油事件,凈環境收益很難滿足,更不能說是積極的凈環境收益了。

3.第195條——不能轉移危險、危害或將一種類型的污染轉變成另一種

第195條“采取措施防止,減少,控制海洋環境污染”對國家施加了兩個責任:一是“不能直接或者間接將危險和危害從一個地區轉移到另一個地區”,二是“不能將一種類型的危害轉移到另一種類型”。

我們把視線轉到墨西哥灣溢油事件,美國政府對于分散劑使用的授權就是將污染損害從海洋表面和海岸轉移到了水柱和深海環境并且將浮油轉化為物理性獨立的油柱。因此美國顯然未滿足195條的規定,一些評論家會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5條解釋為,如果污染是為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而“轉移”、“改造”不會違反第192條,因為最終目的是“保護和保全環境”,但其直接目的就是“轉移和轉化海洋環境污染”不容置疑。

并且這種轉移和轉化并沒得到凈環境收益以及積極的環境影響結果,顯然不符合第195條規定。

三、結語

國際法規范文第3篇

轉基因產品之所以成為世紀焦點話題,集中了國際法學界對其多維的深切關注,有著深層次的原因:一方面,從上世紀末開始,糧食、能源和環境問題已經對人類生存和發展構成了三大威脅,而轉基因技術及其產品的初步成果給世界各國,尤其是欠發達國家的溫飽難題的最終解決帶來燦爛曙光;另一方面,轉基因技術一反傳統的通過自然育種的方法,利用人工的技術強行介入自然育種進程,在很大程度上打亂了自然育種周期和擾亂了自然規律,在科學上和倫理上引起了全球爭議。

一、保障生物安全的國際立法

生物安全問題很早就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重視。許多國家制定了一系列衛生檢疫以及動植物檢疫方面的法律規范,并成立了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fao)等有關國際組織。

(一)生物多樣性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簡稱cbd)于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約熱內盧由175個與會國家簽訂,該公約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截至2000年5月,公約的締約國有177個。公約闡明了“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 或biodiversity)的含義,即所有來源的形形的生物體,包括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以及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cbd為保護生物多樣性、持續利用自然資源、公平獲益和分享遺傳資源提供了一個綜合而全面的法律框架。

(二)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

該議定書與生物多樣性公約有著一脈相承的親緣關系,1995年11月在印度尼西亞召開的第二次《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國大會,決定開始談判擬訂這樣一個議定書,并成立了開放的生物安全特別工作組。2000年1月29日在《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國大會上,經過艱苦努力,各方達成妥協,終于結束了5年的談判,通過了《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簡稱bsp)。該議定書是世界上第一個管理轉基因活體生物越境轉移的多邊國際公約。

二、wto管理轉基因產品的機制

(一)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議

《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議》,即sps的主要目標是防止各國采取的sps措施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極影響和以保護生命或健康之名濫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締約各方有權采取“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必要時還可以采取限制貿易措施,但這要遵循以下三條基本原則:

1、科學證據原則

根據sps第2條規定,各成員方要確保任何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是根據科學原理而進行的,如無充分的科學證據,則不得保持(第5條第7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根據該協議第3條規定,既便是各國采取的檢疫措施高于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這些措施也必須以科學為依據。這些規定說明,科學證據是一切衛生檢疫措施的首要標準,是檢疫規則的基石。

2、風險評估和適度保護原則

sps允許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根據自己的可承受危險程度,制定本國的標準和規則,同時還須考慮國際組織制定的風險評估技術(第5條第1款)。為了將保護對貿易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限度,成員方應在考慮有關風險評估因素的基礎上確定其可接受的風險水平,并據此作出保護的適度水平(第5條第4款)。

3、國際協調原則。從本質上看,sps的目標是通過要求各成員方采用國際標準,從而達到協調各成員之間所采取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國采取的動植物檢疫措施應該依據國際標準、準則和建議(第3條第1 款),并應盡可能參與相關的國際組織及其附屬機構的活動,以促進在動植物檢疫措施方面的國際協調。

(二)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即tbt是指在國際貿易中,一國(或集團)以維護國家(或集團)安全或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保證產品質量為由,采取一些強制性或非強制性的技術措施,如技術標準與法規、合格評定程序、包裝與標簽要求、產品檢疫、檢驗制度、綠色技術壁壘和信息技術壁壘等。與其它貿易壁壘相比,tbt有著廣泛性、系統性、雙重性(合法性、保護性)、隱蔽性、可操作性、針對性、擴大性和爭議性等特點,越來越成為發達國家實施貿易保護主義的首選措施。tbt的合理性主要來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國際標準的采用

tbt敦促各國朝使用國際標準方向努力。tbt第2條第4款責成成員使用現存的國際標準,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中的相關部分對達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標無效或不適當(第2條第4款)。

2、合理的措施成本

tbt措施主要包括技術法規和標準(涉及到包裝、標志或標簽方面的要求)以及為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而制訂的測試和認證程序。tbt規定,標簽的成本一般應與制定該標準的目的相符,即產品標簽的成本不應過分加重生產者的負擔和損害消費者從標簽上獲得的利益。在美歐轉基因產品貿易爭端中,美國反對強制性地對轉基因食品加貼標簽,而歐盟實行強制性標簽監控制度。歐盟認為在轉基因食品包裝上加貼標簽是按其認為合適的水平采取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2條第2款)也是尊重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要求。而美國認為歐盟的標簽政策是“不透明的,無法預測的和非科學的”,實際上是要求對來自美國的轉基因產品必須進行安全測試,是阻礙自由貿易的非科學的貿易壁壘。

國際法規范文第4篇

關鍵詞:屬人豁免 國內法庭 國際法庭 國際刑事法院

管轄豁免可以分為屬事豁免與屬人豁免,前者針對的是官員官方行為,后者針對的是高級官員(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外交代表)的個人與官方行為。隨著國際刑法的發展,官員的國際犯罪行為能否享有管轄豁免的問題越來越突出?!秶H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27條第2款規定“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可能賦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別程序規則,不妨礙本法院對該人行使管轄權?!痹摋l款針對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國際犯罪,完全排除了屬人豁免的適用。

在國際法、習慣法和條約法中,國際法庭中的屬人豁免與國內法庭中的屬人豁免規則是不同的。因此,本文從國內法庭以及國際法庭兩個方面對屬人豁免規則進行分析,在此基礎之上,再分析《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27條第2款是否對國際法有所突破和發展。

一、屬人豁免與國內法庭的關系

國際習慣法已經確立了屬人豁免規則。但是隨著國際刑法的發展以及對國際犯罪的懲罰力度的加強,屬人豁免原則受到了影響。下文將以近年來國際法實踐為基礎,分析國際習慣法中,國內法庭的屬人豁免規則是否發生了改變。

(一)皮諾切特案

英國上議院司法委員會認為屬人豁免僅適用于官員在任期間,皮諾切特已經卸任,因此沒有必要對屬人豁免進行分析。

但是很多法官認為,如果皮諾切特現在仍然是國家元首,那么他就可以根據屬人豁免排除英國的刑事管轄。因此可推斷法官認為實施了國際犯罪的高級官員在外國法院享有屬人豁免。

(二)逮捕令案

逮捕令案中,比利時某地方法院指控剛果在任的外交部長犯有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并向其發出了國際逮捕令,剛果向國際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定比利時違反了外交部長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權和絕對不受侵犯的國際習慣法規則、要求比利時撤銷逮捕令。

法院最后支持了剛果的主張,法官以13比3的票數做出決定,認為該逮捕令反了國際法關于現任外交部長不可侵犯性以及刑事管轄豁免的規則;以10比6的票數得出結論,認為比利時需要自己選擇方式取消逮捕令并正式通知那些逮捕令已經到達的國家的政府。

在判決中,法院認為關于外交代表、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的管轄豁免權在國際法中已經明確的建立起來,他們享有民事和刑事的豁免,法院從習慣法角度分析了外交部長的豁免權。

法院認為國際習慣法對外交部長豁免權的規定是為了保護他能夠很好的履行國家政府職能,而不是保護其個人利益。基于外交部長職權的內容與性質,外交部長在國外應享有完全的豁免、具有不可侵性,這樣才能防止外國政府阻礙其履行職能。同時,外交部長豁免權的適用不應該區分個人行為與官方行為、任職前的行為與任職期間的行為。

關于戰爭罪、危害人類罪是否能排除外交部長管轄豁免的問題,法院認為國家實踐表明國際習慣法中不存在國際犯罪可以排除外交部長管轄豁免的例外規則。法院同時分析了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前南斯拉夫法庭、盧旺達法庭、國際刑事法院對官員豁免與個人刑事責任的規定,認為這些排除官員管轄豁免的規則僅適用于國際法庭,不能認定在國內法院中也存在類似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法院認為需要區分國內法院管轄權和管轄豁免兩種規則,雖然一些以懲罰嚴重犯罪為目的的國際條約對締約國施加了起訴和引渡的義務,但是這對外交部長享有外國國內法院管轄豁免的國際習慣法規則沒有任何影響。

同時,法院認為外交部長卸任后就不能夠在外國國內法院享有的豁免權會有所減少,但是沒有明確到底有哪些減少,也沒有明確是否外國法院可以對其國際犯罪行為進行起訴。

判決引起了個別法官的批評。vandenwyngaert法官認為國際法院沒有認識到國際習慣法中個人責任的地位,忽略了當今國際法對重要犯罪的處罰問題與國家主權平等問題的平衡。

本案中國際法院堅持了傳統國家豁免理論,明確了國際習慣法中國際習慣法中屬人豁免與國內法庭的關系,確認國際犯罪不能排除屬人豁免在國內法庭的適用。

(三)吉布提案

在吉普提訴法國的“相關事項的相互協助的問題”案(2008)中,法國向吉普提的總統進行了證人傳喚,期望他能夠對法國法官bernardborrel死亡案出庭作證,因此,吉普提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法國的行為違反了不得損害吉布提總統的豁免、尊嚴、榮譽的國際習慣法義務。

國際法院確認了自己在逮捕令案中對屬人豁免尤其是國家元首豁免權的分析,即“國際法已經確立的規則是一些高級官員(如國家元首)在外國國內法院享有刑事、民事管轄豁免。國家元首尤其享有完全刑事管轄豁免、具有不可侵犯性,這樣才能保證其他國家的政府行為不會阻礙他行使元首的職權、履行自身的職能?!币虼?國際法院認為判斷法國是否侵犯了吉布提總統管轄豁免權的關鍵是總統履行公務的行為能力有沒有受到限制。

國際法院最終以15比1的票數做出結論,認為法國向吉普提總統發出的證人傳喚僅僅是一項出庭作證的請求,沒有給他附加責任義務,總統可以自由的選擇接受也可以選擇拒絕,因此法國的行為沒有侵犯吉布提總統的刑事管轄豁免權,也沒有損害元首的不可侵犯性。同時,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表明法國對吉布提總統證人傳喚的保密信息進行了傳播,因此不違反《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29條規定的保護外交代表(同樣適用于國家元首)尊嚴、榮譽的國際法義務,沒有侵犯吉布提總統的尊嚴和榮譽。

因此,國際法院關于國際犯罪能否排除屬人豁免在國內法庭適用的國際法規則保持了一致的看法。雖然吉布提案中沒有涉及國際犯罪行為能否影響國內法庭的屬人豁免規則,但是它再次確定了國際習慣法對屬人豁免的保護。因此,在國內法庭中,屬人豁免權受到嚴格保護的地位在國際法中依然沒有動搖。

但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國際法院在本案中認為部分刑事司法程序不會侵犯國家元首的管轄豁免權,認為吉布提總統的證人傳喚不阻礙其履行職能。因此,似乎可以認為國際法院判斷某司法程序是否阻礙國家元首履行其職能的標準比逮捕令案中有所降低。

另外,證人傳喚屬于法國刑事司法程序的一部分,意味著法院意圖對吉布提總統進行刑事管轄。如果吉布提總統選擇出庭作證,可以被看做是對管轄豁免的放棄。吉布提放棄管轄豁免與法國是否有權進行管轄是不同的。法院似乎對管轄豁免和管轄權的放棄進行了混淆。

綜上所述,針對國際犯罪行為,國際習慣法規則確認了屬人豁免在國內法庭的適用。根據國際習慣法規則,當一國在職官員實施了國際犯罪后,將喪失在外國國內法院以及國際法庭享有屬事豁免權。特殊的高級官員(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外交代表)實施國際犯罪行為后,在外國國內法院依然享有屬人豁免。

二、屬人豁免與國際法庭的關系

從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別法庭以及國際刑事法院,這些法庭都明確的規定要追究高級官員的刑事責任。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首先確立了官方身份無關性原則,排除了官員對國際犯罪的管轄豁免;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作出了同樣的規定。

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規約中也都有屬人豁免規則的規定,都明確表示針對法庭管轄范圍內的國際犯罪行為,屬人豁免不能適用。

這兩個法庭是安理會設立的特別國際刑事法庭,與安理會是垂直關系。因此,根據《聯合國》第103條,聯合國所有成員國都有義務需要積極配合并協助兩個法庭的工作,即使協助的工作會違反對第三國的國際法義務。因此,當兩個法庭要求聯合國成員國執行法庭逮捕令、引渡或移交犯罪嫌疑人會違背該國家對第三國的屬人豁免義務時,被要求的國家只能違反它對第三國的國際法義務。雖然針對國際犯罪行為,國際習慣法保護國內法庭的屬人豁免,但是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對屬人豁免的排除影響了屬人豁免在國內法庭的適用。

在這兩個法庭面前,國際法中的屬人豁免規則被完全排除。但是,由于兩個法庭的特殊性,不能因此證明國際習慣法屬人豁免在國內法庭適用的規則已經發生變化。不能認為針對國際犯罪行為,所有的國際法庭都可以排除屬人豁免的適用。

在塞拉利昂特別法庭的利比里亞前總統泰勒案中,塞拉利昂法庭作出裁決,塞拉利昂是國際法庭,并非國內法庭,面對國際犯罪行為,泰勒不享有管轄豁免,應該接受法庭的審判。

塞拉利昂特別法庭是聯合國根據安理會1315號決議,與塞拉利昂協商建立的法庭,不同于安理會建立的國際法庭,也不同于塞拉利昂國內的法庭。它是獨立的,與安理會沒有隸屬關系,不涉及安理會根據《聯合國》第七章享有的權力。從一定程度上講,它是依據條約建立的法庭,與國際刑事法院相似。雖然不是安理會建立的,但是這不影響法庭能夠排除屬人豁免的適用。

在國際刑事法院中,《羅馬規約》第27條第2款規定屬人豁免不適用于法院管轄的國際犯罪行為。國際刑事法院是基于條約建立的;因此法院不能夠要求非締約國必須與法院進行合作,只有締約國才有于法院合作的義務。然而規約卻試圖排除了所有國家的屬人豁免,沒有區分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作為條約法,國際刑事法院的屬人豁免應該被看做是締約國對本國屬人豁免的主動放棄。由于國際刑事法院與安理會的關系不同于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與安理會的關系,它不涉及《聯合國》第七章賦予的權力,不能夠排除所有國家的屬人豁免權。因此,對于非締約國來說,應該依然在國際刑事法院享有屬人豁免權。

通過以上分析可看出,沒有法庭實踐表明國際犯罪行為可以排除屬人豁免在所有國際法庭的適用,《羅馬規約》第27條第2款卻試圖排除所有國家的屬人豁免,不僅包括締約國還包括非締約國,這是對國際習慣法的突破,違反了國際法庭中屬人豁免規則。

三、結論

以上國際法實踐證明,國際習慣法規則明確規定屬人豁免僅僅在國家和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外交官在職期間實施的國際犯罪時阻礙外國國內法庭的起訴。

另一方面,屬人豁免能否適用于國際法庭的習慣法規則還是比較模糊和有爭議的,沒有習慣法規則表明屬人豁免在國際法庭一定不能適用。國際法庭對屬人豁免有嚴格約束,往往高級官員實施國際犯罪后在國際法庭不再享有豁免,但是這必須不能違反國際習慣法關于國內法庭的屬人豁免規則。由于上文提到的幾個國際法庭的建立有特殊性,不能認為國際習慣法已經完全放棄國際法庭中的屬人豁免。因此,作為條約法,《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與國際習慣法規則是不一致的,從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

注釋:

arrestwarrantof11april2000(democraticrepublicofthecongov.belgium),judgment,i.c.j,2002,para.51.seealso,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18 aprial 1961, art. 29.

the speeches of lord of goff of chieveley, hope of craighea,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 browne- wilkinson, 199 ilr 139.154,174,196.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judgment, i.c.j,2002, para.11.

see ibid, para.78,51,52,60,61,18,205.

see ibid, paras.53-55,56-58,171-173.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dissenting opinion judge van den wyngaert, 153, 27.

case concerning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 france), judgment, i.c.j, 2008/6/4, paras.20-26.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case, judgment, i.c.j, paras. 51,54.

case concerning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 france), judgment, i.c.j, 2008/6/4, para.170.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4 aprial 1961), art.29.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art.7;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19 january 1946), ar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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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ecutor v. charles ghankay taylor (scsl,2004), paras.37-51.

國際法規范文第5篇

[關鍵詞]數字內容產業 政策法規 保障機制

[分類號]G120

數字內容產業的穩定、持續發展,有賴于政府的政策支持。我國政府已給予數字內容產業一定程度的重視,“十一五”規劃綱要明確指出“鼓勵數字內容產業發展”,但目前針對數字內容產業的專門法規尚未出現…。立法上的滯后與新興產業的蓬勃發展極不適應,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數字內容產業的發展、成熟。本文擬對國內外數字內容產業政策現狀進行詳細分析,在此基礎上借鑒國外成熟經驗,構建我國數字內容產業政策法規體系和運行保障機制。

1 國內外數字內容產業政策現狀分析

1.1 國外數字內容產業政策現狀

數據表明,數字內容產業是一個規模龐大、快速增長的產業,2000年全球產業規模為600億美元,而2008年則發展為7630億美元,而良好的政策法規環境是促成這種良好發展局面的決定性因素。

1.1.1 宏觀層面數字內容產業政策的宏觀層面,即國家的宏觀政策導向和法律保障體系。國外數字內容產業發達國家均具有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和強有力的產業扶持政策。如美國《聯邦信息資源管理政策》和成熟的行業協會組織為產業發展提供空間和保障;英國《數字內容產業發展行動計劃》為產業發展確定目標、重點和支持手段;韓國的《數字內容產業發展基本計劃》大力支持開發新的數字內容服務模式;澳大利亞則采取共同規治模型:即政府提供立法框架,業界提供切實可用規則交由立法機關填充整合形成制度,并交由相關機構去監督、實施。

完善的政策法規為產業發展指引了方向,強有力的扶持政策保證了產業發展所需資源、資金、人才等,國外數字內容產業因此呈現蓬勃發展趨勢。

目前,美國數字內容產業產值占GDP的7.8%,文化消費約占家庭消費額30%,文化產業產值占GDP的18%~25%。英國數字內容產業已成為僅次于金融服務業的第二大產業,2006年其產業增加值為573億英鎊,占國民經濟總增加值的6.4%,是英國增長率最快的產業部門。韓國政府把扶持數字內容產業作為振興經濟的國策,2003~2007年間,其產業產值年均增長率保持在10%以上,2008年產業規模達103億美元。澳大利亞數字內容產業總產值約210億美元,占GDP的3.5%。

1.1.2 微觀層面數字內容產業政策的微觀層面,包含內容資源開發、技術保障、數字版權保護、產業稅制優惠等方面,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數字版權保護。

數字版權保護即通過必要的技術手段保證數字化內容不被非法復制,保障數字內容提供者和運營商的利益,為用戶提供更為優質信息服務。業界普遍認為數字版權管理(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標準體系將成為數字內容產業基礎性政策之一。

國際上DRM技術研究成果頗豐,其中較為成熟的標準有OMA DRM2.2、微軟DRM等。DRM技術標準是整個數字內容產業的關鍵技術標準,保障了產業各方利益,維護了市場秩序,我國亟需制定適合產業需求的DRM標準。

此外,數字內容產業發達國家均通過政策法規保障信息公開與共享,為產業發展提供資源保證,如美國《電子信息自由法》、歐盟《電子歐洲:全民信息社會》等法令的頒布,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產業發展所需信息資源;在產業人才培養上,日本、韓國等國成績顯著,如日本已建立完善的數字內容產業教育體系,涉及從職業教育到大學高等教育的各個層次;韓國為解決游戲人才的不足,更是設立專業研究機構――游戲研究所;在產業稅制上,國外對數字內容產業有大幅減免優惠措施;在信息安全上,國外成熟的信息安全政策規避了產業潛在信息安全風險,如美國的《國家信息基礎設施保護法案》、《網絡空間安全戰略》,歐盟的《信息安全框架決議》等系列政策為數字內容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1.2 國內數字內容產業政策現狀

隨著網絡與數字技術的不斷發展以及網絡基礎設施的不斷建設與完善,我國數字內容產業發展規模不斷擴大,2007年達1711.5億元,較2006年增長34.1%。目前,我國數字內容產業已初步形成以互聯網數字內容、數字影音動漫、移動數字內容服務為主,數字教育、數字出版等市場快速發展的產業格局。

我國各級政府均對數字內容產業態度積極。在國家層面,“十一五”規劃綱要中明確提出:“鼓勵教育、文化、出版、廣播影視等領域數字內容產業發展”。中央各相關部委從各自管理角度制定了相應的宏觀政策,對數字內容產業的發展予以極大關注:如信息產業部的《信息產業科技發展“十一五”規劃和2020年中長期規劃綱要》,文化部的《文化建設“十一五”規劃》,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的《電影數字化發展綱要》等,都從不同角度對數字內容產業發展予以支持。地方政府對數字內容產業發展也積極扶持。在上海,2003年《上海市政府工作報告》、2009年《關于加快推進上海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實施意見》等文件均對數字內容產業給予極大關注,且上海數字內容產業發展頗具成效:2009年10月,上海市數字內容產業促進中心揭牌,上海市數字內容公共服務平臺開通。臺灣地區則于2002年通過了《加強數字內容產業發展推動方案》,后又推出《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條例》。此外,北京、廣東、天津、江蘇等各省(市)均對數字內容產業的發展大開方便之門。

相比之下,我國對數字內容產業雖態度積極,但缺乏系統的規劃及政策法規體系支撐。對比國外情況,我國在政策法規建設方面尚存諸多問題:①沒有針對數字內容產業專門立法;②政策零散,可操作性差;③政府市場監管力度不夠,缺乏競爭公平性,且監督、反饋環節薄弱,政策實施效果較差。

2 我國數字內容產業政策法規體系和運行保障機制建設的設想

筆者認為,數字內容產業運行保障機制即由數字內容產業政策法規體系和確保政策法規效用發揮所采取的措施與手段所構成的有機體,涵蓋政策的制定、執行、監管、修訂等方面。如圖1所示:

2.1 政策法規子系統

依據數字內容產業自身特色及其信息傳播過程,結合我國產業及政策現狀,構建有針對性的產業政策法規體系。

2.1.1 內容服務與技術保障政策 內容服務與技術服務是數字內容產業發展的支持性行業,是推動整個數字內容產業發展的重要基礎。中國有著傳承5 000年的文化遺產,在發展數字內容產業上有著豐富的文化資源和巨大的市場潛力。筆者認為,首先,應在政策上體現對內容資源開發上的鼓勵與扶持,既可傳揚中華文明,又可構建有中國特色的資源體系;其次,應制

定公共信息資源再利用法規,避免政府大量有用資源的閑置與浪費,創造公平、科學的市場競爭環境;再者,制定產業內各細分領域技術標準與規范,以政策引導、規范技術的發展,為數字內容產業發展掃除技術障礙。

2.1.2 人才政策據統計,我國僅動漫人才缺口就高達100萬以上,與其他行業的人才過剩形成鮮明對比。應逐步形成良好的人才流動機制,鼓勵其他行業剩余人才流向數字內容產業,確保數字內容產業人才需求。同時在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繼續教育等現行教育體系內多管齊下,構建合理、科學的數字內容產業人才開發機制。此外,鼓勵數字內容產業各從業機構與教育部門聯合,培養產業發展所需各類專門人才。

2.1.3 知識產權政策 由于數字內容產業自身傳播內容易于復制、修改的特征,知識產權保護政策顯得尤為重要。在“三網融合”背景下,信息傳播的媒介邊界逐漸消失,各種信息均以數字化形式生產和傳播,這對傳統版權秩序提出了挑戰;同時,數字內容產業融合了文化產業和信息產業,其版權秩序較為復雜,新數字化環境下的版權秩序亟待構建。目前我國適用于數字內容產業的版權政策薄弱,特別在流媒體版權保護技術方面經驗和成果甚少。應構建合理科學的數字版權秩序,促使數字版權登記制度化,制定自主DRM技術標準并推廣、普及。我國數字版權監管認證平臺的構建在這方面做出了努力與嘗試。

2.1.4 專門產業扶持政策我國數字內容產業尚在啟動階段,需政府在政策、資金等方面予以大力扶持。首先,國家提供無形資產融資擔保機制,改善產業資本環境和融資環境,解決其資金周轉期較長的發展瓶頸;其次,構建產業輔助平臺,提供技術支持、政策咨詢、市場分析、產品營銷等系列輔助行為;通過專項資金資助、獎勵資助或減免稅收及低息、無息貸款等方式,對數字內容產業給予資金支持。此外,鼓勵政策研究、內容開發、技術創新等方面科研資金的投入,加速數字內容產業立法環境的成熟、技術保障水平的提高和產業鏈的完善。

2.1.5 信息安全政策各種通訊及網絡技術給數字內容產業帶來傳播便利的同時,還帶來了信息安全隱患。我國信息安全立法剛剛起步,遠不能適應數字內容產業發展需求。應在國家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于信息安全研究,保證信息安全領域立法研究和技術研究的資金投入。同時鼓勵企業或機構設立各類基金,形成國家引導、企業資助、科研機構參與的多元化信息安全研究格局。再者,由于數字內容產業全球化的特點,還應加強國際合作與借鑒,建立國際法律準則,避免跨國信息安全問題。

2.2 執行保障子系統

政策法規體系能否發揮預期管理效果,執行保障工作至關重要。應建立運轉協調、管理有方、保障有力的政策法規服務體系,為政策法規有效實施創造環境。

2.2.1 建置統一的產業入口網站,確保政務公開應建立統一的數字內容產業入口網站,及時將產業政策法規公之于眾,確保政務公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民參政議政權,增強大家對政策的認同感,減少政策實施的潛在阻力。同時利用統一的產業入口網站,可及時、便利地得到政策實施的反饋信息,便于及時了解政策政策實施效果并做出相應調整。產業統一入口網站由政府出臺政策支持,下撥專項資金;而企業則通過行業協會成立專門機構,負責日常管理,應尤其注意網絡安全問題和內容更新。

2.2.2 設置專門行政管理機構和行業協會我國數字內容產業起步較晚,發展緩慢,產業管理上存在缺陷。一方面,數字內容產業突破了部門和行業界限,對傳統框架下部門管理帶來了巨大挑戰;另一方面,沒有統一的行業協會,行業成員缺少合法的利益訴求途徑。為避免政府部門多頭管理、權責不分,保障產業正常發展,首先,應設置專門行政管理機構,避免權力管轄重疊現象,建立專門執法隊伍,保障政策法規的有效執行;其次,構建產業協會,建立政府和企業之間有效的合作與協調機制,增強行業自我管理能力。同時,還應制定統一的行業協會法,確保行業協會的獨立性,避免成為政府職能部門的附屬機構,為行業成員利益訴求構建合法途徑。

2.3 監督保障子系統

本文所構建的監督保障子系統涵蓋兩條原則:即執法監督與守法監督。執法監督是指各類監督主體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及有權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實行的監察、督導活動。而守法監督是指對政策法規客體的守法情況進行監督。

2.3.1 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共進對執法行為來講,內部監督指通過對執法權運行事前的主體要素控制、事中運行控制和事后救濟控制來實現行政執法權內控整體目標的行為。行政執法的內部監督是為了實現執法權的內部控制,確保政策法規體系運行的有效性和科學性。對執法行為的外部監督,指執法機構以外的行政、非行政機構或團體對執法行為、效果的監督,主要包括人大監督、司法監督、社會輿論監督等方式。對產業群體來講,內部監督指產業界內部對自我守法行為的監督,可通過行業協會監督、企業自我監督、企業間互相監督實現;其外部監督指參考瑞典議會監察專員制度,設立數字內容產業專門監督員,監督企業守法情況。

2.3.2 主體監督與行為監督并用

我國現有媒體準八制度是嚴格的主體監管。這種管制策略認為管住了主體,就管制了內容。這在很大程度上對數字內容產業傳播渠道進行了事前凈化與規范,但在網絡條件下信息一旦刪除很難恢復,沒有事前的監督與審查,出現問題便很難追究責任。因此,進行主體監督的同時還應采取行為監督,制定產業行為規范,對傳播渠道、傳播內容進行事先約定與規范,將事前規范與事后監管充分結合起來,充分維護數字內容產業政策法規體系的運行。

2.3.3 渠道與內容監督分而治之數字內容產業處于三網融合背景下,對其產業行為的監督迥異于對傳統媒體的監督。傳統的內容產業分屬不同管理部門,各管理部門同時管理相應的渠道和內容;而數字內容產業基于傳播通道的融合和傳播內容的融合,傳統監管模式不再適用。因此,應使渠道監督和內容監督分而治之,渠道對政策法規的執行效果由一個部門統一監管,而內容對政策法規的執行效果由另一部門監管,避免因管理上的權責不分帶來的混亂,以適應新的產業特征。

2.3.4 技術監督與道德監督并行加緊對數字內容監督系統的研究開發,不斷升級技術監管手段,從技術上削減產業違法行為不易捕捉所帶來的執法困難。在技術監督的同時,倡導道德領域的自我監督。道德是人類行為準則的調節器,運用道德手段可在一定程度上確保數字內容產業政策法規的有效實施。通過頒布、倡導相關自律性規范文件,在全社會營造一種違法可恥、守法光榮的道德氛圍,促使產業從業者和消費者不斷提高素質,養成良好的道德修養,監督他人和自我監督,主動維護數字內容產業政策法規體系的威嚴,確保行政執法效果。

2.4 信息反饋及政策修訂子系統

政策的權威性來自于科學性,產業政策法規的制

定不可能一勞永逸。應采取措施構建產業政策法規體系的信息反饋與修正子系統,依據產業和環境的發展對政策法規適時作出調整。

2.4.1 政府、企業設立專門情報機構

政府設立專門情報機構,搜集數字內容產業對政策法規體系的反饋信息,并及時將反饋信息處理結果反饋給企業。在企業內部,設立專門政策信息反饋機構,搜集企業自身對國家產業政策法規的適應情況,將政策法規體系中不妥之處及時反饋給政策制定機構,以便國家及時調整產業發展戰略,真正建立起數字內容產業的政策法規服務體系。同時,為提高企業對政策法規信息反饋的積極性,可構建合理的政策法規信息反饋激勵機制。

2.4.2 統一培訓政策法規情報人員 采用教育體系、企業競爭情報部門實踐基地教學相結合的多層次培養模式,形成長效培訓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情報人員進行培訓,培養經費可由政府和企業共擔。首先,培養情報人員對政策法規的敏銳性,便于捕捉政府政策信息和企業政策反饋信息;其次,培養情報人員對信息進行分析、提煉、升華的能力,使其能夠向政府政策制定機構提供系統的、具有邏輯性的反饋信息,向企業決策層提供恰當的政策法規;再者,培養情報人員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進行情報搜集工作時遵守情報倫理,做到合理、合法利用情報,并做好保密工作,嚴防情報外泄。

2.4.3 對反饋局限性的認識與預防政策信息反饋過程在政策法規運行一定階段后進行,發現問題存在時間滯延。政策法規制定機構一定要將可能的環境變化因素考慮進來,合理、科學利用反饋信息,重視預防的前饋作用,借鑒外部或以前經驗,盡量避免政策法規反饋信息的這一局限性。應充分考慮利益對政策法規反饋信息的影響。政策的產生以調整和實現某種利益為目的,但政策法規體系應維護整個產業群體的合法利益,避免個別團體在信息反饋中弄虛作假,做到獎罰分明,導善抑惡。

3 結語

數字內容產業是經濟發展新的增長點,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均有重要意義。我國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蘊及廣闊的、持續增長的受眾需求,在發展數字內容產業上擁有先天優勢。應借鑒國外成熟經驗,充分考慮我國產業現狀,竭力做到以政策法規引導產業有序運行,以執行保障機制和監督保障機制確保政策法規效用正常發揮,以政策信息反饋機制促使政策法規逐步完善,以此建立系統、科學的數字內容產業運行保障機制,為數字內容產業的發展、成熟提供有效保障,促使我國數字內容產業早日發展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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