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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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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有條例

刑法所有條例范文第1篇

一、關于我國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曹詩權教授之所以認為陳某等三人構成犯罪,主要是持社會危害性理論而得出的結論。社會危害性理論堅持實質合理性觀點,認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決定了刑事違法性,決定了應受刑罰懲罰性。本案中三當事人的行為,如曹詩權教授所言,違反了現代法律的一項重要原則——公序良俗,破壞了以一夫一妻制為核心的婚姻制度與秩序,給社會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直接釋放法律基本原則所負載的漏洞補充功能,對三人以重婚罪定罪處罰。

對于本案中三當事人的行為,筆者亦認為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并非所有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均可以通過刑罰手段課刑處罰。社會危害性理論作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對刑事立法活動起到了無可替代的決定作用。一行為之所以被立法者規定為犯罪,唯一的原因就是該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且這種社會危害性為立法者所認知并不予容忍。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則均是由社會危害性派生而來。應該說,將所有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加以懲罰,是刑事立法者的初衷,但由于立法者理性認識有限性而犯罪現象無限復雜性這一對客觀矛盾,犯罪實際上可以分為:一部分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即法律上的犯罪;另一部分法律無明文規定的犯罪,即事實上的犯罪。如將社會危害性理論直接應用到司法實踐中,其必然要求對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如果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來定罪處罰;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類舉”定罪。我國1979年《刑法》的類推制度正是依據此理論而設計的,但隨著刑法理論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刑法的價值不僅在于對現實犯罪行為的懲罰性,更在于對人們未來行為的可預期性。讓無意犯罪的人知曉自己行為的安全尺度,明白哪些行為是可以做的,哪種行為又是被禁止的,從而作出趨利避害的理性選擇。如果在司法特別是刑事司法過程中,時常釋放出立法原則的漏洞補充功能來類推定罪,對本無意犯罪的行為人顯然欠缺公正。此舉無異置民眾于法律的迷陣中,因對自己的行為安全缺乏信心而不知所措,法的價值因此將大打折扣。

此外,如在司法實踐中追求社會危害性理論所要求的實質合理性,不同時、地的裁判者對法律明文之外“事實上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把握實難一致,勢必出現對相同行為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認定差異較大,甚至相互矛盾。面對迥然不同的裁判,誰對誰錯,誰公正?似乎總難以讓人信服。而且,在法律一元化的國度卻無法保持司法的一致性,又如何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筆者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絕不僅僅要求每個人的行為都應接受法律的評價,更要求相同的行為應受到同等的評價,時間和地點不該成為評價出現差異的理由。

1997年我國新修訂的刑法摒棄了以社會危害性和實質合理性為理論基礎的類推原則。在第三條明確:“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標志著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罪刑法定原則強調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作為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唯一判斷依據。即只有當一行為滿足了刑法規定的某一具體罪名的主、客體 ,主、客觀要件才構成該罪。

二、關于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體及主觀方面

關于重婚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顯然,就主觀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贅述。就主體而言,當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構成重婚罪的主體要件。何謂配偶?詞典的解釋為:“夫妻雙方互為配偶”。結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要求離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等規定,不難得出結論: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雙方有且只有進行結婚登記,才能成為夫妻,互為配偶。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結婚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陳某與葉某或戴某均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或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所以陳某與葉某或陳某與戴某之間根本沒有產生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相互間并不互為配偶。陳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葉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體要求。

(二)重婚罪的客體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為對某種社會關系的侵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決定的,沒有犯罪客體也就沒有危害行為, 沒有犯罪。

1、同居關系不能成為重婚罪的直接客體。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 13 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和1994年4月4日《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婚姻家庭案件中對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對寬容的態度,允許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但對于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 27日施行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仍規定了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可見“同居關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尚未得到認可,立法者更無需將其作為重婚犯罪的客體,用嚴厲的刑罰加以保護了。

2、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應是夫妻關系。夫妻關系是指發生在夫妻(或配偶)之間受法律調整的特定人身和財產關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間特有和本質的義務,也是夫妻關系得以維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同居權利的專一性、排他性,立法對“夫妻同居”予以了特別的關注。《婚姻法》明確“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過刑罰手段來保障配偶一方與對方同居的權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之所以對“同居者”定罪處罰,并非認可“同居關系”是事實婚姻,而是因為其行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權利”,進而損害了男女雙方因締結婚姻而產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財產內容的社會關系即夫妻關系。可見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體主要是以夫妻同居為核心的夫妻關系。

3、夫妻關系(婚姻關系)的法律形態

(1)登記婚姻。建國初,于1950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第一部《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應男女雙方親到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登記。” 1980年1月 1日實施的第二部《婚姻法》第七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2001年4月 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建國以來,婚姻法始終將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記并領取結婚證是確立夫妻關系的法定標準形式。

(2)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是指未經依法登記,主要在農村存在的一種實際婚姻關系。我國具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加之地域廣闊,貧困地區較多,人們的法律意識淡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雙方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其中多數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且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并生有子女。對此,建國以來很長時期,司法實踐一直承認此種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1986年3月 15 日,民政部頒布新的《婚姻登記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此,對事實婚姻的效力出現了爭議。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又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徹底否定了事實婚姻。但是,基于前文已述及的“事實婚姻關系”形成的歷史原因和案件具體情況的復雜性,從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保障婚姻家庭關系穩定和維護社會安定的現實出發,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從時間上劃分了幾個階段,有條件地承認了事實婚姻關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修》)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2001年12月27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歸納起來,目前我國婚姻關系(夫妻關系)的法律形態共有二種:

一是登記(包括補登記)婚姻關系;

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事實婚姻關系。

本案中三當事人的同居行為發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不論是陳某與葉某還是陳某與戴某之間都缺乏登記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備形成事實婚姻的時間條件,因此彼此間沒有產生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

(三)關于重婚罪的客觀方面

刑法所有條例范文第2篇

班組是收費站的細胞,是收費站的前沿陣地,班組工作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收費站的生存與發展。河東征費站收費三班是由五名職工組成(男3人,女2人),平均年齡26歲,其中大專學歷1人,團員4人,黨員1人,擔負著105國道的收費工作。在班長劉文棹同志的帶領下,以創建省級“文明單位”活動為載體,始終堅持以征費為中心的原則,克服了班組人員年輕、工作經驗不足、崗位條件艱苦等諸多困難,在平凡的崗位上努力學習政治理論知識,刻苦鉆研稽征業務,積極主動地做好每一件工作,圓滿完成了上級下達的征收任務。通過加強文明服務、創建學習型班組、協助路檢隊工作,有效地遏制了沖關、繞道車,為國家公路規費挽回了損失,實現了質的飛躍。收費三班多次被評為省、市先進班組,班里有兩名同志榮獲共青團吉安市委授予的“青年崗位能手”稱號。眾所周知,收費班的工作環境艱苦,24小時倒班,但三班的職工卻從來不叫苦喊累,他們始終以“拼搏創新奉獻”的稽征精神激勵著自己。

一、保持“孺子牛”本色,時時處處做表率。

收費三班能夠團結班員,樂于奉獻,勇于創新。這是因為班長處處以班組為重,一切以班組的利益為出發點,想班員之所想,急班員之所急。班長劉文棹是一位退伍軍人,也是一名黨員,在工作中他處處嚴格要求自己,以班組為重,不搞特殊,能夠擺正位置、

端正思想,全心全意地為班組服務。在生活上,關心班員,深入到班員當中,做班員的貼心人,在班員中樹立了較高的威信;在思想上,能夠及時掌握班員的思想動態,及時糾正不正之風,引導班員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和世界觀,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意識;在行動上,帶領班員與站同步、統一。班員則自動配合班長的工作,合力搞好班里的工作,是班長的好幫手。

二、開好班前、班后會,落實“五同時”,認真進行“兩交兩查”

認真開好班前、班后會,認真貫徹安全生產“五同時”(在制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的同時,對安全工作進行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對每項工作都應該做到事先“兩交底”(即交任務、交安全措施和文明生產要求)和事后“兩查”(查任務完成情況,查安全文明生產情況)工作。班長在布置生產任務時,指出可能影響安全的因素,并提出預防措施和要求。這么多年來,收費三班從未出現過安全事故和其它不文明的行為。

三、努力學好法、用好法,做到依法執收。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河東站與社會之間的聯系愈來愈多、愈來愈密切,怎樣使收費班的各項工作在紛紜復雜的環境中健康、快速地發展,有效行使正當權益,是稽征管理者急需解決的問題,而解決這一問題的關健,就是運用法律,在法律的保護下,依法治站。在班組中進行學法、知法、懂法、守法、

用法的宣傳教育。充分利用“普法宣傳進班組”這種普法形式,收費三班在全班職工中開設“法律講座”,使職工掌握《憲法》、《公路管理條例》、《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許可法》《刑法》、《民法》、《訴訟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利用“二、五”學習日集中觀看學習,效果很好。班長非常注重對青年職工加強守法教育,經過不懈的努力和辛勤的工作,結下了豐碩的成果。穩定了隊伍,較好的促進了征費中心工作和各項重點工作的開展,維護了廣大干部職工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三班的職工還發揚主人翁精神,制止違法違紀行為,有力地保護了集體利益。

四、學習無止境、實踐無止境。

學習是增強班組戰斗力的重要途徑。這一點在收費三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學風方面,雖然班里成員大部份人住在市里,但這并沒有影響良好學習氣氛的形成。這離不開班員的學習積極性和良好的學習態度,更離不開班長在其中的模范帶頭作用,班長帶領班員嚴格執行政治業務學習制度,每月組織班員進行不少于兩次的政治業務學習,并要求每人寫學習心得筆記。采用多種學習方式,提高班員學習的興趣,起到了積極和推動性作用;先進的幫助后進的,形成互學互幫的良好風氣。通過學習,不斷提高班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文明素質,增強班組的戰斗力,讓班組在所有收費班組中脫穎而出。此外,富于實踐,并在實踐

——記河東征費站收費三班的先進事跡

班組是收費站的細胞,是收費站的前沿陣地,班組工作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收費站的生存與發展。河東征費站收費三班是由五名職工組成(男3人,女2人),平均年齡26歲,其中大專學歷1人,團員4人,黨員1人,擔負著105國道的收費工作。在班長劉文棹同志的帶領下,以創建省級“文明單位”活動為載體,始終堅持以征費為中心的原則,克服了班組人員年輕、工作經驗不足、崗位條件艱苦等諸多困難,在平凡的崗位上努力學習政治理論知識,刻苦鉆研稽征業務,積極主動地做好每一件工作,圓滿完成了上級下達的征收任務。通過加強文明服務、創建學習型班組、協助路檢隊工作,有效地遏制了沖關、繞道車,為國家公路規費挽回了損失,實現了質的飛躍。收費三班多次被評為省、市先進班組,班里有兩名同志榮獲共青團吉安市委授予的“青年崗位能手”稱號。眾所周知,收費班的工作環境艱苦,24小時倒班,但三班的職工卻從來不叫苦喊累,他們始終以“拼搏創新奉獻”的稽征精神激勵著自己。

一、保持“孺子牛”本色,時時處處做表率。,

收費三班能夠團結班員,樂于奉獻,勇于創新。這是因為班長處處以班組為重,一切以班組的利益為出發點,想班員之所想,急班員之所急。班長劉文棹是一位退伍軍人,也是一名黨員,在工作中他處處嚴格要求自己,以班組為重,不搞特殊,能夠擺正位置、端正思想,全心全意地為班組服務。在生活上,關心班員,深入到班員當中,做班員的貼心人,在班員中樹立了較高的威信;在思想上,能夠及時掌握班員的思想動態,及時糾正不正之風,引導班員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和世界觀,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意識;在行動上,帶領班員與站同步、統一。班員則自動配合班長的工作,合力搞好班里的工作,是班長的好幫手。

二、開好班前、班后會,落實“五同時”,認真進行“兩交兩查”

認真開好班前、班后會,認真貫徹安全生產“五同時”(在制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的同時,對安全工作進行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對每項工作都應該做到事先“兩交底”(即交任務、交安全措施和文明生產要求)和事后“兩查”(查任務完成情況,查安全文明生產情況)工作。班長在布置生產任務時,指出可能影響安全的因素,并提出預防措施和要求。這么多年來,收費三班從未出現過安全事故和其它不文明的行為。

三、努力學好法、用好法,做到依法執收。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河東站與社會之間的聯系愈來愈多、愈來愈密切,怎樣使收費班的各項工作在紛紜復雜的環境中健康、快速地發展,有效行使正當權益,是稽征管理者急需解決的問題,而解決這一問題的關健,就是運用法律,在法律的保護下,依法治站。在班組中進行學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宣傳教育。充分利用“普法宣傳進班組”這種普法形式,收費三班在全班職工中開設“法律講座”,使職工掌握《憲法》、《公路管理條例》、《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許可法》《刑法》、《民法》、《訴訟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利用“二、五”學習日集中觀看學習,效果很好。班長非常注重對青年職工加強守法教育,經過不懈的努力和辛勤的工作,結下了豐碩的成果。穩定了隊伍,較好的促進了征費中心工作和各項重點工作的開展,維護了廣大干部職工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三班的職工還發揚主人翁精神,制止違法違紀行為,有力地保護了集體利益。

四、學習無止境、實踐無止境。

學習是增強班組戰斗力的重要途徑。這一點在收費三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學風方面,雖然班里成員大部份人住在市里,但這并沒有影響良好學習氣氛的形成。這離不開班員的學習積極性和良好的學習態度,更離不開班長在其中的模范帶頭作用,班長帶領班員嚴格執行政治業務學習制度,每月組織班員進行不少于兩次的政治業務學習,并要求每人寫學習心得筆記。采用多種學習方式,提高班員學習的興趣,起到了積極和推動性作用;先進的幫助后進的,形成互學互幫的良好風氣。通過學習,不斷提高班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文明素質,增強班組的戰斗力,讓班組在所有收費班組中脫穎而出。此外,富于實踐,并在實踐中勇于創新,有所突破。實踐活動是聯結收費站和社會的紐帶,是班員學習后的一門“必修課”。收費三班開展社會實踐活動,既結合實際,聯系業務,又不斷創新,突出特點。體現了人無我有,人有我特,不搞單一化,內容豐富多彩,充分調動了班員的積極性。如提升文明用語和規范敬禮收費專項活動的開展,普遍都存在著收費人員講文明用語聲音小、內容不齊全,不能持之以恒、表情機械、沒有人情味的現象。為解決這個難題,收費三班的做法就是,拋開思想上的障礙,注重實踐,多講文明用語,做到收費文明用語時刻講,養成一種收費講文明用語的習慣,并加入感情的成份,用心去講文明用語,這樣問題也就解決了,收費

三班的文明服務成了所有收費班組中的佼佼者。

五、注重宣傳,提高美譽。

刑法所有條例范文第3篇

某縣公安局民警楊某未上班在家休息,其朋友張某(無業)告訴他,城內一門市部里有人正在賭博。楊某隨即趕到張某處,并又約了幾個社會上的朋友一起前去抓賭。到了那家門市部,果真見有四人正在賭博,楊某亮出了工作證,說:“我們是來抓賭的,如果你們不想被處罰,就把身上所有錢拿出來!”賭博的幾個人便交出了所有的錢,共計5000多元。在此后一段時間里,楊某與其他幾個無業青年用同樣的手段先后“抓賭”五次,包括前一次共計得到賭資8000余元,被幾個人全部揮霍。前些時,張某因涉嫌故意傷害被逮捕,其供出了與民警楊某一起“抓賭”的事實,此案告發。

[爭議]

在對公安民警楊某行為進行定性分析時,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理由是:在主觀方面,楊某在完全有條件向單位請示、報告的情況下而沒有及時報告,卻私自伙同社會上的無業人員多次“抓賭”,將所得賭資與他人揮霍,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觀方面,他在抓賭過程中,向賭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讓賭博參與者產生如不服從“命令”將可能會被帶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處罰的恐懼心理,即“脅迫”,從而客觀上具備了搶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強制”的客觀條件。因此,對楊某的行為應以搶劫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應定敲詐勒索罪。理由是: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它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不得已交出財物,但不象搶劫罪那樣,如果被害人不從,當場就會遭受暴力。本案中楊某的行為只是給賭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脅,它不存在當場或將要當場使用暴力的情形,因此,楊某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定為敲詐勒索罪。這是某法律類雜志刊發該案例爭議時相應作者所持的意見。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應定為貪污罪。

筆者支持這一種意見。現分析如下:

[分析]

1、楊某的抓賭行為是執法行為。對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在楊某得知“有人賭博”的舉報后(不能因舉報人系其朋友而否認舉報行為之性質),必須前去查處;對外:賭博者依法只能而且必須接受警察的處罰,楊某到賭博現場后又亮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沒收賭資也在正當的處罰范圍內,但有處罰較輕、處罰結果有利于被處罰人之嫌(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2條),這才達到了不出據正規收據即沒收賭資等目的。因此,楊某的抓賭行為是執法行為,不是敲詐(或搶劫)行為。并且楊某的執法行為還侵犯了國家行政執法活動的嚴肅性和規范性。

2、賭博行為必須接受處罰。本案的賭資必須被沒收,而且還可以再對參賭者處以治安拘留,并處或單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予以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楊某利用其執法主體的身份僅將賭資沒收了事(處罰較輕),這正是他為了達到不出具正規收據即沒收賭資這一目的所采用的手段,這一手段對賭客有利――使賭客得到從輕處罰。因此,根本不存在賭客被敲詐(或搶劫)的現象。

3、賭資被沒收后即為公有。根據有關財經政策和刑法第91條等的規定:罰沒收入必須上繳國庫,不許私分,這就界定了賭資的性質――公款。

刑法所有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經濟秩序 競業禁止 法律分析

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回避、競業避讓,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一方享有權利而另一方負有義務,權利人可以要求義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自己的營業相同、類似或相關的競業,即有權限制義務人進行針對自己的競爭行為。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兩種,但是在理論上對競業禁止探討的比較少,還沒有形成一個比較具體的、完整的競業禁止法律制度,對競業禁止的認定缺少統一的尺度,極易產生糾紛。因此,對于我國競業禁止制度的立法現狀,值得我們加以探討及厘清。

我國對于法定競業禁止的相關規定

我國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填補了我國競業禁止保護的空白。該法第2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10條禁止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2001年實施的《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0條第1款第6項規定: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未經投資人同意,不得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2001年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第4款規定: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49條1款5項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32條對合伙人的競業禁止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此外,我國的《刑法》、《銀行法》、《保險法》、《律師法》中也都規定有競業禁止條款。

我國法定競業禁止領域存在的問題

(一)承擔法定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范圍過窄

從上述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僅適用于特定主體。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經理;二是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三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四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五是個人獨資企業委托或者聘任的管理人;六是一些特別法上的特殊主體。筆者認為,應當擴大法定競業禁止義務主體的范圍,讓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股份合作制企業、私營企業的管理人員承擔法定競業禁止義務。

從現代世界各國公司治理結構發展的趨勢來看,公司治理結構的多樣化已不可回避,很多公司設立了諸如事業部、首席執行官(CEO)、首席財務官(CFO)等各種類型的新型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應該說這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組織機構不符。但要求所有的公司都按公司法所規定的治理結構運行是不現實的,事實上我國也默許了上述公司治理方式的存在。因此,在進行法定競業禁止立法時,應當考慮到上述公司治理結構變化的現實,將承擔法定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范圍作彈性規定使法定競業禁止立法不至于僵化而不實用。

(二)監事沒有列為法定的競業禁止主體

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我國的競業禁止是強制性的,且適用于公司的董事和經理。那么監事可否從事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營業行為? 《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可以說這是我國《公司法》的一大疏漏。法律應在規定監事權力的同時,也必須適度地設定其對公司所應承擔的義務,以避免和減少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監事在對公司執行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的過程中,有條件獲得本公司較多的商業秘密,一旦監事利用這些信息從事競業行為,必將損害公司利益。但由于沒有法律依據,監事的行為將難以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對監事做出競業禁止規定是完全必要的。 (三)法定競業禁止的民事責任體系不完善

關于違反法定競業禁止義務的民事責任,我國對此有兩處規定:一是《公司法》規定的歸入權,該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就是將從事競業活動所得的收入視為公司的收入;二是《合伙企業法》第99條的規定:合伙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的約定,從事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伙企業所有;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立法現狀造成了實務中的尷尬。按《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行為人違反規定或約定從事競業行為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有;給公司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按《公司法》的規定,行為人違反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所得的收入,公司可行使歸入權;如果行為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收入甚少,公司即使行使歸入權也不足以彌補公司的損失,公司是否可以請求賠償,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合伙企業法》和《公司法》對違反法定競業禁止義務的民事責任的不同規定,在立法上也沒有—個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解釋。

筆者建議應同時規定多種民事責任,并賦予權利人歸入權和損害賠償請求的選擇權,給當事人多元化的民事責任選擇權,方便其行使權利。這可以加大對權利人的保護力度,使法定競業禁止立法起到其應有的作用。

我國對于約定競業禁止的相關規定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刑法所有條例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實施需要諸多條件支撐。制定出科學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是制度實施的前提條件;健全配套機制是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必要條件;大學生誠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其能夠順利實施的根本條件。所有條件必須綜合運用,才能達到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的最理想效果。

長期以來大學生誠信教育作為我國高等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點,收效甚微,這與高校誠信教育缺乏制度化不無關系,因此,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已經成為解決大學生誠信危機的必然選擇。

一、科學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是其能夠實施的前提條件

大學生誠信制度是被社會所接受并針對大學生誠信或失信行為的規則、規章、行為模式,其主旨是對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地位、性質、具體條文等的規定以及該制度的主客體在工作中所應遵循的程序性規范。大學生誠信教育是一項涉及大學生思想道德的非常精細的系統性工作,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強調的是因材施教,很難將其制度化即上升為一種普遍的行為模式,所以,很有必要通過制度的規定,使大學生明確自己的職責,對其在誠信理念和行為方式等方面進行規范和引導。

目前,關于大學生誠信建設的專門制度是屈指可數的。關于大學生的誠信規范,散見于各高校根據我國思想政治教育諸多法律、法規和《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第五條“誠實守信,嚴于律己”的要求制定的非制度化的行為規范,并不能歸屬于大學生誠信制度,操作起來缺乏標準和權威。所以,當務之急是制定出科學合理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所謂科學合理,一是指這種誠信制度要有針對性、可操作性,不能泛化。大學生誠信品質的培養,需要很強的外在約束、規范以及良好的社會環境,它的形成離不開社會誠信,但大學生誠信制度仍有自身的特性。要針對當前大學生誠信危機表現最為突出的方面制定,例如大學生學術誠信、就業誠信、貸款誠信、戀愛誠信、網絡誠信等,不能模糊不清。二是制定大學生誠信制度要具有開放性、有效性。我國社會和教育都處于轉型期,變量較多,所以,制定制度要從實際出發,通過理論研究和創新,使已有的誠信制度不斷得到揚棄,使沒有的制度得到創立,使制度具有開放性和有效性。三是要體現學校育人重于懲罰的特色,實現制度的人文性。就制度本身來講,制度除了具有反面的“堵塞”作用之外,還有正面的“疏導”作用,所以,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實施要以教育激勵為主,懲罰為輔。總之,制定出科學合理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這必然是一個常新的課題。

二、健全機制是大學生誠信制度能夠實施的必要條件

首先,配備負責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部門和人員。政府應組建一個專門的國家信用局或誠信管理委員會,這個機構的工作一是負責社會誠信制度和體系的整體建設,二是協調各有關部門的關系,相互溝通信用狀況信息。在這個機構的領導下,高校相應地成立負責大學生誠信建設的專門機構是很必要的。當然,建立一系列機構只是指出了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的部分主體,或者可以認為是實施該制度的中心主體,在這個主體的帶領下,需要教職工、家庭、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實現大學生誠信制度的目的。這必然是一個工作聯動機制:首先是學校內部聯動,在學校黨委領導下,黨政團學齊抓共管,專兼職教師攜手并進,各自明確所負責任;其次是學校和社會之間的聯動,主要通過專門誠信機構之間的交流合作共建制度,收集、反饋學生信息,分析、研討對策;最后是學校和家庭的聯動,馬克思指出:“孩子的發展能力取決于父母的發展”[1](p498),突出表現了家庭在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中的重要地位,這其實就是“三位一體”的合力機制在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過程中的應用。

其次,構建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保障機制。一方面,實施制度和制度本身不可能盡善盡美,制度執行的主體主要是由特定機構及其人員進行的,他們的利益需求與主觀考慮并非完全同制度最初期望相一致。所以,需要對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執行進行保障。另一方面,大學生誠信行為的養成需要保障機制。行為的改進要符合規律性、具有漸進性,任何一個時期放松保障都會導致前功盡棄。所以,對缺乏經濟和社會能力、僅僅以個人信用為擔保的大學生誠信行為必須加強保障,以大學生行為的動機和需要為立足點,以行為規律為指導,將大學生的失信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起到教育和預防作用,這樣就避免了不必要的損失和不良影響。

再次,完善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環境機制。環境是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客觀基礎和基本依據,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這一制度的實施。這里的環境包括一切外在的條件和因素的總和,可以分為大環境和小環境,大環境指影響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社會環境,小環境指影響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學校內部環境。關于社會大環境誠信機制的建設,一是要盡快制定與公開信用信息服務有關的法律法規,如政府信息公開法、個人誠信管理條例、企業誠信促進條例等。二是要修改完善與建立社會信用制度體系有關的法律法規,如合同法、商業銀行法、企業破產法、擔保法、檔案法、保密法、統計法、民法通則、公

司法、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三是要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要認真執行合同法,進一步完善擔保法,健全各種債權擔保法律制度,完善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堅決打擊利用有限責任的方式從事欺詐或逃廢債務的行為。還需要在破產法中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建立破產自然人的限制免責制度、對詐欺破產和“虛假破產”的懲戒機制。此外,還要建立不良信用的登記與公示制度,使有不良記錄的企業和個人聲譽掃地,從而增強全社會的信用觀念,建立和維護良好的社會信用。[2]

對于學校內部誠信環境建設,一是要大力推進校園文化建設,營造良好的校園環境。校園文化是一個學校的師生群體在長期實踐中形成的行為風尚,是師生思想、道德、紀律、作風、精神的綜合反映和外在表現,它同化著學生的精神風貌和態度情趣,影響著學生的思想觀念、行為規范和價值取向。組織形式多樣的以誠信為主題的校園文化活動,開展豐富多彩、積極向上的娛樂活動,把德育與智育、體育、美育有機結合起來,寓誠信教育于知識性、趣味性的活動之中,可吸引學生,激發學生的活力,充分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二是在學校內部推行誠信榜樣示范和失信討論批判的活動。通過守信和失信正反兩個反面的事例對比,讓學生在事實面前切身體會到守信光榮、失信可恥。

三、大學生誠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它能夠實施的根本條件

首先,誠信地制定和執行大學生誠信,是其深入人心的根本。從延伸的意義上說,誠信制度的制定和執行都是由人來操作的,制定和執行制度的人誠與不誠,會使誠信制度帶上誠信與否的色彩。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是否誠信,具體表現為制度能否取信于民。[3]如果能很好地審查我們已有的各個層面的制度,使之很好地反映誠信教育的意愿和包括大學生在內社會各界的共同利益,在其制定和執行上完完全全地反映他們的心愿,必將很好地改善大學生誠信現狀,使大學生誠信道德建設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如果不重視制度的誠信,而把誠信制度建設僅僅寄托在宣傳教育上,我們將不得不在較長的時間內繼續品嘗社會誠信缺失所釀成的苦酒。

其次,正確宣傳大學生誠信制度,是其深入人心的途徑。在學校內部要充分利用教學課堂、學生團體、圖書館、網絡、手機短信、報紙、電視廣播、校園文化等媒介工具進行該制度的宣傳。宣傳是為了思想理論“占領”人心而不是“戰勝”人心,特別是青年大學生,他們是具有獨特思維和較強是非判斷能力的群體,具有較高的知識文化修養,這是宣傳工作的優勢所在,也決定了宣傳不能敷衍了事。所以,宣傳制度還是要通過心與心的交流實現的。這就要求一方面宣傳要大眾化、形象化、深刻化,通過典型示范,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做到潛移默化;另一方面宣傳工作要擺脫長官意志,加強調查研究,把握社情,反映民意,切忌空洞說教和搞形式主義。

再次,全社會支持大學生誠信制度,做到公正有效是其深入人心的動力。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約束的不僅僅是大學生,或者說該制度不是一個孤立的誠信制度,它必然是中國誠信制度中的一個有機部分,因為與大學生失信行為聯系起來的任何一方都必須認同和遵守該制度。中國教育報在2007年8月26日“媒體觀察”一欄刊登的《僅僅曝光學生欠貸有失公平》一文指出,“反之,僅僅是曝光違約的大學生,而對其他更多的違約者,對那些給銀行造成幾十億、幾百億呆壞賬的人網開一面,手下留情,法外開恩,就讓人們感到有失公平正義。我不反對給違約大學生曝光,我反對僅僅給違約大學生曝光,一個社會的公平正義,需要全體人民共同維護。”[4]類似的行為勢必導致具有獨立思維且略顯幼稚的大學生因為不公正而氣憤,進而對誠信制度產生逆反、抵觸心理,這不利于誠信制度深入人心。同時,作為高校教育工作者,也要自覺堅持大學生誠信制度,起到表率帶頭作用。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大學生誠信制度限制了大學生失信行為,但是這些失信行為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大學生獲取關系自身前途命運的利益、條件和機會等的一條不合理途徑,我們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堵死了這一途徑是應該的,但也必須開辟新的使大學生獲利的有效途徑,這是該制度順利實施和深入人心不得不考慮的。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吳志攀.社會誠信法律制度亟待建立[N].人民日報,2007-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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