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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促進公職人員勤政廉政亟待建立公職金制度如何使國家公職人員克己奉公,清正廉潔,這是黨和政府歷來十分重視的一個問題。為了實現這一目標,近年來我們在完善干部考核和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方面不斷加大了力度。實踐表明,這些措施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機關工作人員辦事效率,促進了廉政建設。但是,我們同時又看到,當前政府公職人員普遍缺乏敬業精神的現象仍沒有得到根本扭轉,干部隊伍中的腐敗行為還在蔓延。何以如此?如果從體制上分析,我們認為當前干部體制存在的激勵與約束不對稱,重監督而輕激勵是一個重要原因。
加強監督,對公職人員無疑是一種有效的、必要的約束,而這種約束卻存在兩個難題:一是巨大的成本。因為無論黨內監督還是社會監督,一旦發現某公職人員有腐敗行為,從調查取證到立案懲處都需要支付巨大的費用;二是巨大的損失。由于監督通常只能是過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因此即使發現某人有瀆職失職或貪污受賄行為,盡管我們也可以對其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和法律制裁,但他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卻難以挽回。因此,促使國家公職人員勤政廉政,除了加強監督以外,還應該強化激勵機制,從積極方面引導廣大公職人員敬業務實,拒腐防貪。
強化對政府公職人員的激勵,現行的作法主要是對有突出政績的干部實行晉級提長。這種“以官作獎”的辦法,雖然可以鞭策一部分干部積極進取,但對大多數公職人員來說,卻不是一種有效的激勵措施。因為能予以提升的畢竟只能是少數,而大多數人都不可能得到這種機會,如果公職人員一旦提升無望,那么他們工作的積極性從哪里來呢?所以,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對公職人員的激勵,重點應該放在物質利益的激勵上。科學的利益激勵機制,可以把外在的強制變為內在的驅動。馬克思曾經說過,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物質利益有關。改革開放以來,我們的經濟體制通過引入利益激勵機制,如農村的聯產承包、部分企業實行的經營者年薪制、投資者的按股分紅等,就極大地調動了廣大生產經營者的積極性。事實上,當前我國政府機關缺乏活力、效率低下、腐敗屢禁不止等現象的發生與我們對公職人員的物質利益激勵不到位不無關系。近十幾年來,由于經濟改革成效顯著,社會各階層收入都有較大提高,但公職人員的工薪收入漲幅卻不大,使其在社會上的經濟地位相對降低。這不僅挫傷了公職人員的積極性,影響了隊伍的穩定,而且由此產生了一系列貪污受賄、權錢交易等消極丑惡現象。因此,提高效率,根除腐敗,當務之急是進一步強化對公職人員的利益激勵。
增進對公職人員的利益激勵,必須相應提高公職人員的經濟收入。由于國家公職人員獲得公職需要經過長期的教育和訓練,從事的又是需要較高智力、負有重要社會責任的管理工作,是一種高級的復雜勞動,因此,按照社會主義的按勞分配和物質利益原則,國家公職人員享有較高的工薪收入是應該的。可是我們現在面臨的問題卻是,如何才能把提高收入與增進激勵有機結合起來,使提高收入既能充分調動公職人員的積極性,又不致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應。如果按現在一種流行的主張,即實行所謂的“高薪養廉”,普遍提高公職人員的工資水平,這一作法自然會受到公職人員的歡迎,對干部的勤政廉正也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如果這一政策果真實施,又有可能引起干部與群眾的對立。公職人員漲工資,企業職工怎么辦?如果企業也跟著漲工資,那么結果必然是水漲船高、比例復歸。這樣,漲工資一方面對公職人員起不到激勵作用,另一方面還有可能誘發通貨膨脹。可見,對公職人員實行利益激勵,用簡單的漲工資的辦法并不可取。
對公職人員既要提高他們的經濟收入,又不能漲工資,那么,可行的辦法是什么呢?我們認為,可以通過建立一種干部“公職金制度”來實行機制創新。其基本思路是:(1)由政府出面,為所有公職人員在銀行設立“公職金個人帳戶”,并根據貢獻和收入對等的原則,按公職人員的不同職級較大幅度地提高相應的職務津貼水平;(2)為了把當前激勵和長遠激勵結合起來,可以把公職人員提高后的職務津貼分為兩部分,其中一少部分隨工資逐月發放;另外一大部分作為勤政廉政抵押金記入政府為其設立的公職金個人帳戶,并應規定,記入個人帳戶的這部分公職金,只能在將來公職人員退職或正常離職時才可一次性提取,如果公職人員在任職期內因貪污受賄、瀆職失職或違紀國法被開除公職的,則該款項全部沒收上繳國庫;(3)公職金制度一旦建立并啟動,政府還應明確規定,今后公職人員退職或離職,只能一次性領取記入本人帳戶的公職金,不得繼續享受現行干部的終身物質生活待遇。
在我國目前建立這種干部公職金制度,不僅有必要,而且完全是有可能的。由于這一辦法能較大幅度地提高了公職人員的職務津貼,而且還把津貼的大部分記入個人公職金帳戶作為干部勤政廉政的長期抵押金,這必然會對廣大公職人員產生巨大的激勵和約束作用。同時,也正是由于這種提高的職務津貼并沒有全部隨工資發放,所以也不會導致干群工資攀比而引發社會總需求膨脹和物價上漲。此外,由于實行公職金制度后公職人員退職不再保留干部待遇,這樣,政府就可以把原來準備為退職干部提供的物質生活待遇貨幣化,以此來抵補公職金的開支,因而不會增加財政的經濟負擔。我們可以算這樣一筆帳,如果全國干部隊伍的平均退職年齡為55歲,平均壽命為75歲,那么按現行體制,國家需為其提供20年的干部生活待遇,如果按每人每月400元計算,一個人就需財政負擔9.6萬元,而假定一個人從25歲進入干部隊伍,到55歲退職,那么他可以享受30年的職務津貼,如果每人每月按300元記入公職金帳戶,這樣財政只需為其提供9萬元就夠了。可見,公職金制度的設立對國家財政來說,無論當前還是長遠都不會構成太大的支付壓力。
二、強化經營者關切度:所有權不是獨步單方
經營者能否象關心自己的財產一樣關心國有企業資產,這是國有企業能否真正搞好搞活的一個決定性條件。企業財產所有權與經營者的關切度,應當說兩者是具有一定的聯系的。不可否認,經營者如果同時作為企業資產的所有者,必然會對企業有很高的關切度。因為企業經營失敗,將直接危及到經營者的自家性命,古今中外大量私人企業主因破產而跳樓自殺的事實足可以證明這一點。那么,我們是否就可以由此作出推斷,只有經營者成為資產所有者時,才會對企業有高的關切度呢?或者說,作為非所有者的經營者,就一定不會對企業有很高的關切度呢?事實好象并不全然如此。從西方發達市場經濟國家企業經營的實踐來看,就有不少成功的大企業的經理人員甚至公司董事、董事長也不是企業的所有者,不持有企業的任何股份,不對企業虧損負財產賠償責任,可是這些企業的經營者卻仍然對企業保持著極高的關切度。美國汽車行業的經營巨子亞科卡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他起初受聘于福特汽車公司出任總經理,曾為福特公司創下了年盈利18億美元的記錄,為福特公司在汽車行業取得領先地位貢獻了非凡的才智,他為公司設計并銷售的“野馬”車風靡西方,為福特公司贏得了極高的聲譽和廣泛的市場。后來他又受聘于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憑著頑強的意志和膽略,使瀕于破產倒閉的克萊斯勒東山再起,一舉躍上了美國三大汽車公司之一的寶座。照常理,亞科卡在兩大汽車公司里都沒有絲毫的投資,他不應該象關心自己的資產那樣關心企業,但他為什么卻能如此勵精圖治,對企業有如此高的關切度呢?答案其實也很簡單;這就是亞科卡如果經營成功,他就可以拿到100萬美金的年薪,如果經營不善,就隨時有可能被雇主解雇。
如此看來,讓經營者成為所有者,并不是提高經營者關切度的獨步單方。事實上,無論作為所有者的經營者還是作為非所有者的經營者,他們對企業的關切度,都取決于一個共同的因素,即企業對經營者的利益回報。作為所有者的經營者,他之所以關心企業,是因為他希望通過企業資產增值給他帶來更多的紅利收入;而對那些不是企業所有者的經營者來說,他們也自然要關心自己能從企業取得多少收入,如果我們能構造出一種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比如規定可以把企業利潤的一定比例作為“紅利”發放給經營者,讓經營者不用投資也能在企業取得類似的“投資回報”,那么,經營者有什么理由不會象投資者那樣去關心他所經營的企業呢?從經濟學的觀點看,高回報同時也是一種高約束,如果經營管理不善,經營者就隨時有可能被解聘或撤換,也就是說,盡管這一類經營者不能對企業虧損負最終的賠償責任,但他卻同樣要為此付出巨大的代價和機會成本。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擬可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當前國有企業“抓大放小”的改革,就某些小企業而言,為了提高經營者的關切度,讓經營者在本企業持有一定數量的股份,或者把個別的小企業整體出售給經營者,這也許是一個可行的辦法;但是,就國有企業“抓大”而言,提高國有大中型企業經營者的關切度,決不能象對待小企業那樣,也只在資產量化上做文章,公有制占主體,國有經濟占主導是我們建設社會主義的一個根本原則,失出了這個根本原則,中國就沒有了社會主義。因此,調動國有大企業經營者的積極性,我們應主要在經營機制特別是企業領導體制上下功夫。具體說來應抓好三方面的工作:第一,在企業經營者的選拔上,要進一步擴大民主、引入競爭機制。今后企業經營者的產生,應采用三推雙考的方式,即職工民主推薦、組織推薦、個人自薦與出資(主管)部門考試、考核相結合,一律實行競爭上崗。第二,在企業經營者的使用上,要強化激勵機制。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西方國家企業的年薪制。由于年薪制是一種以年度為單位確定經營者基本報酬,并視其經營成果分檔浮動發放風險收入的工資制度,因此對經營者是一種極好的激勵與制約。應當強調的是,經營者的年薪必須與企業的資產增值、利潤實現程度掛鉤,必須堅持先審計后兌現的原則。第三,在企業經營者的管理上,要進一步強化約束機制。應當規定,除政策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損失外,由經營者經營失誤造成的損失,必須從經營者的年薪中作一定比例的扣除,給企業以相應的經濟補償,其不足部分,還應從下年度的年薪中扣抵,使經營者盡量負起經營性的盈虧責任;同時還應以法的形式規定。如果由于經營者失誤而造成企業倒閉破產或嚴重虧損的,則今后10年內他不得再在任何法人企業出任經營者,以此造成對經營者強有力的約束。
三、確保職工主人翁權益需要創新決策參與和利潤分享機制勞動者是生產過程在中最能動的要素,勞動者的主動性、積極性是否能得到充分的發揮,直接關系到企業經營的成敗。因此在我國當前深化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實踐中,中央反復強調搞活國有企業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無論國有企業的財產組織形式發生何種變化,勞動者職工的主人翁地位都是始終不能動搖的。
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在國有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以前,是通過職代會來體現的,《企業法》明文規定,職代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權利機構;但改制后《公司法》則規定公司制企業的最高權利機構是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享有人事權、財產處置權、重大事項決策權和受益分配權。這樣一來,就使過去職代會的權利職能被大大削弱,在公司制企業中的地位也相對降低。針對這種情況,于是,人們很自然地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即國有企業改革要不要繼續堅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方向,要不要繼續保持勞動者職工的主人翁權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職代會在公司制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中到底應處于什么地位?
的確,勞動者職工的主人翁權利在國企改制之后如何行使,是我們當前改革中碰到的一個新問題。怎樣解決這個問題?現在社會上有一種帶普遍性的意見,即主張繼續保留原來職代會在企業中的領導地位,據說不如此,就無以體現我們國有企業的社會主義性質,就無以保證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對這個問題,我們的看法卻不盡然。第一,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建立以后,勞動者已成為生產資料的主人這一點是毫無疑問的,但這里講的勞動者主人,指的是整個國家的主人,而不是特指哪個具體企業的主人,如果說勞動者職工在哪個企業工作,就是哪個企業的主人,那么,首鋼的職工是首鋼的主人,而清潔公司的職工就只能是當掃帚的家,這于情于理都說不通。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勞動者當家做主的權利,主要應該是通過一定的政治程序來行使的;第二,既然是國家的主人,這又是個國有企業,主人在這個企業里工作,當然理應對企業的事務有更多的發言權,對企業的經營成果有更多的受益權。但這種發言權和受益權是否一定要通過保持職代會在公司制企業中的領導地位才能體現呢?我們認為未必如此。如果職代會的領導地位繼續保持的話,一個公司就會出來兩個董事會,再加上我們的監事會在職能上其實也類似于西方國家某些企業的董事會,這樣,公司制企業便有了三個董事會,機構重疊,政出多門,勢必要影響決策的效率。
卡莫司汀于屬于烷化劑類抗腫瘤藥物,能有效的抑制腫瘤細胞的生長與增殖,根據卡莫司汀(BCNU)的大量國內外相關文獻,對該藥的作用機制研究為指導臨床用藥提供依據。
BCNU(卡莫司汀)是亞硝基脲類藥物的一種,水解后形成具有活性的代謝產物,這些代謝產物可以引起DNA和RNA的烷基化及螺旋鏈發生交聯。用于治療某些腫瘤性疾病。其分子式為1,3-雙(2-氯乙基)-1-亞硝基脲。其可被凍干成淺黃色薄片或凝結塊,分子量為214.06。極易溶于乙醇和脂類,不易溶于水。按說明書所敘述配制注射液后進行靜脈灌注給藥。機制研究如下。
一 離體
1) 氯乙基亞硝基脲已廣泛用于治療人和試驗性動物腫瘤。早期觀察到用亞硝基脲類藥物,例如BCNU,治療后同源移植腫瘤小鼠的生存率 >90%,而且該類藥物可以對抗相同腫瘤的并發。有人觀察了BCNU引起該作用的機制。用BCNU進行腫瘤細胞的在體和離體的靶向治療研究,用直接細胞毒作用分析方法來分析細胞對巨噬細胞介導的細胞毒性作用的易感性增強的情況,或用抗體依賴性細胞介導的細胞毒作用分析來分析他們對巨噬細胞介導的細胞毒性作用易感性增加情況。相反,由細胞毒性T淋巴細胞(CTL)、自然殺傷細胞(NK)、或淋巴因子激活 性殺傷細胞(LAK)引起的抗腫瘤細胞毒性作用并沒有在BCNU靶向治療后有所改變。還對在體條件下BCNU對不同細胞毒性效應細胞的直接研究。通過對BCNU處理腫瘤耐受小鼠的巨噬細胞、NK、LAK和CTL活性進行篩查,目的是了解離體條件下對抗未處理腫瘤細胞的細胞毒性作用能力。與對照組相比較,BCNU治療組中腫瘤特異性CTL和LAK細胞活性增強,而NK細胞和巨噬細胞的細胞毒性作用沒有改變。實驗結果證實抗腫瘤藥物BCNU不僅僅可以增強抗腫瘤免疫作用,還可以選擇性的作用于不同的效應細胞,引導整體增強抗腫瘤 免疫作用,使同源性腫瘤得到快速治愈。
2) DTI-015(BCNU的100%乙醇溶液)的腫瘤內給藥利用有機溶劑加速藥液灌注以進行腫瘤治療。RIF-1腫瘤或是單獨使用乙醇或0.05~1.0mgDTI-015或靜脈注射0.5mg BCNU進行腫瘤內注射治療。單獨用乙醇或靜脈注射0.5mg GCNU都不會明顯的產生腫瘤生長延遲作用。相反,DTI-015腫瘤內注射則可在每個劑量組都產生明顯的抑制腫瘤生長的作用(P < 0.05 至 P< 0.001)。我們已經定量測定了0.5mg DTI-015腫瘤內注射或腹腔注射0.5mg BCNU后RIF-1瘤內N7-(2-羥乙基)鳥嘌呤(N7-HOEtG)的含量。未加處理因素的對照組、腹腔注射BCNU的治療組N7-HOEtG(mmol/mol DNA)的水平為
二 在體
1) 亞硝脲類藥物-雙氯乙亞硝脲[1,3-bis(2-choloroethyl)-1-nitrosourea,BCNU]是臨床上一類重要的抗腫瘤藥物,它們在生物體內釋放出活潑的烷化基團,造成DNA鳥嘌呤第6位氧原子的烷基化,進而引起DNA鏈間交聯,導致細胞死亡。細胞內的O6-甲基鳥嘌呤-DNA甲基轉移酶(O-methylguanine-DNA methytransferase, O6-MT)能夠特異地修復上述損傷,是決定腫瘤細胞對亞硝脲類藥物是否敏感的關鍵因素。
2) 卡氮芥是氮芥類抗腫瘤藥。頸內動脈灌注卡氮芥是膠質瘤化療較為理想的給藥途徑,但也常導致眼及腦損害。卡氮芥與DNA具有較強的親和性,與DNA相結合,生成具有活性的自由基,使DNA鏈斷裂而發揮抗瘤作用,同時也耗盡了體內的抗氧化系統,從而損害了正常腦組織。許多實驗結果表明,體內注入抗氧劑,由于腫瘤組織內缺乏誘導酶及抗氧劑水平低于正常,不僅不會激化腫瘤的生長,而且在一定條件下能阻止其生長,所以化療的同時應用抗氧劑是有效的輔助治療措施。腦組織內含有大量的磷脂、側鏈為多不飽和脂肪酸(PUFA),極易受到過氧化的中間產物自由基與最終分解產物丙二醛對膜結構產生嚴重的損害,影響膜的功能,使線粒體等細胞器結構與功能改變,造成腦的損害。腦組織為代謝最活躍的器官,卡氮芥阻礙了核酸的翻譯、轉錄過程,使蛋白合成減少,丙二醛與酶結合成Schiff堿,使酶的活性喪失,同時膜的脆性增加,線粒體膨脹,溶解,微粒體膜上存在嘌呤氧化酶和NADPH,并有鐵還原劑,為微粒體脂質過氧化提供了強有力的催化系統,導致多聚核糖體的解聚、脫落,抑制了蛋白質的合成。
“合伙人制”這兩年在商界比較受關注,像萬科、阿里巴巴、小米、漢王、復星等一些著名企業都在推行“合伙人制”,很多中小企業也在學習和嘗試。大家都非常看好這種創業或經營模式,這種模式也的確非常有效,不過在實施之前我們還是要分析、理解透徹,并建立起與之匹配的合理機制再去落地,這樣成功的概率就要高得多,不然就會為一知半解和倉促實施付出代價。
合伙人機制包括很多方面,比如合伙人的進入機制、退出機制、決策機制、分配機制等,本文只論述其中的利益分配機制,也就是最基本的責權利的匹配。
不同時期的責權利主體
在現在的企業里通常有三種人:投資人、員工、合伙人。投資人只出錢,員工只出力,合伙人既出錢又出力。從這個概念來看,“合伙人制”本質上是讓人力資本這種生產要素的利益主體都擁有主導權,最終實現“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目的。
在工業化時代,貨幣資本起主導作用,人力資本起輔助作用,資本決定企業控制權和剩余收益權,經理人只是資本的委托人,其權力有限,并受到資本的監督,收益也有限,并且是稅前收益。由于是資本決定著企業控制權和剩余收益權,所以資本也承擔所有風險,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這種狀況是合情合理的。
在知識經濟時代,人的因素越來越重要,特別是在很多輕資產領域,人力資本,也就是合伙人或合伙人團隊開始起主導作用,貨幣資本起輔助作用,合伙人決定企業控制權,如阿里巴巴、小米、萬科等,這種情況下剩余收益權該由誰來決定呢?通常是,結果在哪里,心就在哪里;利益在哪里,重點就在哪里。如果此時讓資本決定剩余收益權,合伙人顯然不會愿意,而合伙人決策產生的風險比如重大虧損等,如果讓資本承擔全部或者大部分也是不合理的,那么只有讓合伙人決定剩余收益權,才能充分體現權力和責任對等、風險和收益對等的原則,才是比較合理的,關鍵是怎么設計這種機制呢?
“合伙人制”設計的幾種模式
在合伙人和投資并存的企業里,會有多個利益主體,針對每一個不同的利益主體,可以設計不同的治理模式,可供參考的模式是有限合伙制。在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LP)負責出資,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普通合伙人(GP)負責投資經營管理,雖然只是出了一部分資,也要承擔無限責任。還可以借鑒投資理財中的“優先”和“劣后”理論,優先級收益享有相對確定且封頂的預期收益率,如債權人,而劣后級收益則沒有確定的收益率目標,投資所產生的剩余收益都歸屬于劣后級,當投資發生損失時,則首先由劣后級承擔,最后才是優先級,體現的是風險和收益對等原則。
在由合伙人主導或部分主導的企業里,通常要根據公司章程中賦予合伙人的權力來確定合伙人應承擔的責任,這是比較理性的方法。如果合伙人掌握經營權,那么合伙人就要承擔所有的經營風險;如果合伙人掌握決策權,那么合伙人就要承擔所有的決策風險,這才是對合伙人和投資人比較合理、公平的模式。
責權利高度統一是合伙人機制設計的重點
合伙人機制,其實就是責權利高度統一的機制,出發點從權力開始,有多大權力,就有多大責任,并享有相對應的利益。
我個人認為在這個方面做得最好的就是濟南的韓都衣舍了,它的小組制非常典型。他們把一線部門分為280多個小組,各個小組經營權完全由他們自己掌握,各個小組的責權利高度統一,如下所示。
在工業化時代,人力資本既不承擔風險,也不享有最終的剩余收益;而在知識經濟時代,當人力資本主導企業時,人力資本就應該享有最終收益并承擔最終風險。也就是當投資取得相對合理、穩定或有一定增長的回報后,剩余的收益都應由合伙人來分配,如果發生虧損,也應由合伙人承擔虧損,同時還要支付投資人應得的合理回報。為了避免出現發生虧損時合伙人無力承擔的困境,可以采用延期支付的方式把每年度合伙人應得收益的一部分留在企業作為風險保障金。泰山管理學院就是這么做的,各個部門年終獎金的1/2延期2年支付,如果未來有虧損就要先用來彌補虧損。
菏澤真得利連鎖超市采用的也是類似的模式,這家公司每年的現任店長和部分優秀的副店長都可以競聘所有門店店長,誰的目標高,誰當店長,如果到年終未完成承諾目標,則應先補齊公司應得收益(完成目標時的公司收益),沒能競聘上崗的就自動下崗,經過多年實踐效果非常好,收益分配表如下所示。
授權激勵的現實基礎
1929年,美國哈佛大學的心理學教授梅奧率領研究小組到美國西屋電器公司的霍桑工廠進行了一系列的實驗和觀察。這就是著名的霍桑工廠實驗。通過一系列的調查實驗,梅奧等人總結出這樣的觀點:員工的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對生產有很大的影響,而物質環境、獎金對工人的生產效率影響有限。
于是,行行的激勵理論相繼登場,“物質人”到“主權人”,X理論到超Y理論,馬斯洛的5大需求層次,赫茲伯格的激勵-保健理論,近代的ERG理論,麥克萊蘭德的需求理論……
時至今日,由于人們的物質和精神生活都極大豐富,人們已不單單追求金錢,他們還要求得到社會的認同、尊重,實現自我價值。美國有一本小說描寫了一個家族的奮斗史:第一代人因為貧窮而追求財富,成為當地的首富;第二代人生來富有,追求地位,成為社會名流;第三代人名利皆有,轉而追求高尚的精神生活。這三個發展階段不但是幾代人的追求,它同樣是個人成長理想的上升階梯。“倉廩實,而知禮節”說的是同樣的道理。
今天個體的需求多樣化、復雜化,只有對癥下藥,才能事半而功倍。前面已經列舉了各式各樣的激勵理論,但其核心在于:所有人都需要尊嚴,既要自尊,也要他人的尊重。可是,對于大多數人來說,這一需求并沒有得到完全的滿足。因此,任何使人們自我感覺良好的東西都能激勵他們。
所以,授權的激勵價值在于為下級表現自己提供機會,使下級有機會自我感覺良好。
授權的原則
激勵機制中的授權是有原則的,具體來講,應分為:
1.評價風險
老板和經理在授權以前應充分評估風險、損失。可是有的領導拿授權作為推卸責任的“擋箭牌”,錯誤地認為授權之后,事務由下屬全權負責,他可以高枕無憂。他們忘記了“士卒犯罪,過及主帥”,忘記了自己還有領導責任,下屬完不成任務,上級也要承擔“用人不當”的責任。
所以,可以先授予下屬一些風險小的權力,隨后逐漸加大風險和權力范圍,直至下屬能完全獨擋一面為止。
2.充分授權,權責相符
給予下屬充分的權力,不干預下屬的具體做法,下屬才能大展拳腳,不會因空間狹窄而覺得縛手縛腳。有的公司常常責大于權,使工作很難開展。由于責大于權,員工沒有努力工作的動力,工作效率低下,這恐怕是企業最大的浪費。
授權不單單是給予權力,更重要的是通過授權上級可以指導、監督、鍛煉下級,使下級盡快成長。同時上級也有時間和精力去處理更為重要的事務。為此,授權不是授人以魚,而是授人以漁。人總是希望能得到社會的認同從而實現自我價值,為達到這個目的,人會努力表現自己,而授權就是提供給人們一個可以施展才華的舞臺。
3.合理檢查
一般可以通過下屬的業績、進度報告或與下屬研究計劃的方式進行監督指導,即“信任是好的,控制更好”。
所以,授權必須進行有效的指導與控制。一定程度的控制才使之不敢有所逾越。
授權的誤區
目前在執行授權機制時許多人關于授權通常有兩個誤區:
1.將授權等同于放權。
有些老板認為授權之后自己就失去權力,無法再管理別人了。于是他們就緊緊握著權柄一刻也不放松,事無巨細都要一一過問,連買支鉛筆也要親筆簽字。可是,事必躬親會導致沒有充足的時間去思考重要事務,難以使企業發展壯大。
所以,授權是為了更好地掌權,授出小權才能獨掌大權。
2.懷疑下級的能力而不授權。
有些經理擔心下級干不好,便不斷干預下級的工作。下級被看作是“經濟人”,沒有自主權,都是被動的工作,久而久之,就會養成依賴心理,“反正上級會來管,用不著我瞎操心”。人就如此,給他一根拐杖,他就會把全身的力量都壓上去。因為沒有授予自主權,下屬也不愿意承擔相應的責任,導致工作效率低下,對于企業這恐怕是最大的浪費。
也許下級開始時是干不好,企業要承擔一定的風險,但是上級也不能一味追求穩妥。上級只要給予下級適當的指導和監督,該放手時就要放手。
組織越龐大,授權越重要。盡量減少管理工作當中的“家長制”、“包辦制”,使每一個成員,都感覺到能夠發揮自己的聰明才干,作獨立判斷而不是任人指使的“跑腿的”。要在企業管理上做到充分授權,分層負責。畢竟,選授一部分的職責,上級退居一邊觀察,適時給予指導,這樣要比到最后關頭才把權責一古腦丟給下屬好得多。
(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權支配他人的資產(財產),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其特征為:1.支配性;2.排他性;3.絕對性;4.轉讓性。
由于物權的本身特性,使物權容易遭受來自眾多的不特定的義務主體的侵害,這種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種各樣、不計其數的,但大體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物質狀態的損害,一類是權利狀態的損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電視機被砸壞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雜物而無法利用、汽車借用后被拒絕返還等。具體來說,對前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復被損壞之物至原來的狀態(修補房屋、修理電視機等),或無法恢復時以金錢賠償;對后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或返還所有物(搬走雜物、返還汽車等)。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立法現狀。《物權法》第三章規定了“物權的保護”,且是以物權的保護來命名本章。《物權法》第5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權”,本條之規定,是對物權之保護的規定,然而對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則另選擇在物權編專列第三章《物權的保護》加以規定,包括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及其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可稱之為物權人之確認權利請求權;第34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返還原物”,可稱為物權人之原物返還請求權;第35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可稱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第36條:“造成他人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可稱為物權人之恢復原狀請求權;第37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可稱之為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物權之保護,依上述《物權法》之規定,大致上可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物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包含原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確認請求權;其二,為侵權責任請求權,包括恢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立法現狀看,我國現行立法是不區分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權保護機制體系。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及缺陷
(一)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針對物權遭遇妨害情形的不同及我國《物權法》(草案)和新《物權法》對其救濟保護的規定,筆者擬從諸單個請求權的構造出發,找尋其在物權保護方面的各自側重,以便于體系化的歸類。
我國《物權法》中單個請求權有:1、返還原物請求權;2、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停止侵害請求權;3、物權確認請求權;4、恢復原狀請求權;5、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然,《物權法》形成了對物權的兩種保護方法:前三種稱為物權的保護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權人的身份、依物權法的原理與規范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便其能恢復物權的正常行使、回復到物權的圓滿狀態。后兩種稱為債權的保護方法(廣義上的債權,即侵權損害賠償也作為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和侵害人之間成立損害賠償之債,被侵害人以債權人的身份、依《債法》的原理與規范向侵害人求償;物權的保護機理是確立物權請求權,債權的保護機理是創設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缺陷
1.關于物權請求權的概念。從我國《物權法》及其草案所使用的法律語言方面來看,它把第三章命名為“物權的保護”,很明顯,其是用這樣一個概念代替了“物權請求權”的概念,這是不合理的,“物權的保護”和“物權請求權”實際上是大不一樣的。因為對物權的保護可以分為公法的保護和私法的保護,而且私法的保護里面除了物權請求權對物權的保護以外,還有債權方法對它進行保護。所以,物權請求權只是物權保護的一個方面,不能直接用“物權的保護”這樣一個上位概念來代替物權請求權。
《物權法》把債的保護方法也放在物權的內容里加以闡述,并且不說明各種保護方法的性質為何,這是不科學的。將二者歸為一章并冠之以“物權的保護”,這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必然會造成混亂和困難。
2.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的不合理性。《物權法》(草案)第三章的第39條、第42條和新《物權法》第三章的第35條、第36條規定了“恢復原狀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這一點是不合理的。因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本應當歸屬于侵權責任的內容,而不應當是物權請求權。(理由在下文將詳細論述)。
3.內容過于簡單。從篇幅上來看,對物權請求權規定的內容還是太少,草案只有6條,新《物權法》只有7條簡單的規定,而且都沒有下設的條款,這對實際操作的指導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且這一章還是有很多問題沒有涉及,比如“返還原物”這一條就沒有明確返還的費用由誰承擔,返還之前的保管費用由誰承擔,原物如果有孳息應當怎樣處理等等,同時,也沒有對物權請求權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物權法》(草案)及新《物權法》對這些現實中經常出現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也是其一大不足之處。
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典的制訂過程中,應理順物上請求權與其他相關請求權的關系,這對于建立起科學簡明、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協調物權立法與債權立法的關系,有效保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均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三、國外關于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規定
(一)國外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考察
1.在羅馬法中,權利的一系列制度,實體的和訴訟的并未區分,包括權利的保護都包含在訴訟制度中。羅馬法的訴訟制度分為“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
2.法國的近代立法將物權回復之訴與損害賠償機制加以區別,并將兩者分別作為物權性的保護機制和債權性的保護機制分開規定于不同的法典中。
3.德國立法注重對于物權人利益受損的填補救濟機制的建立,將其和人身權等絕對權的損害補償保護一體規定于債權法中。在《德國民法典》中,同樣建構了以物權請求權為內容的物權性保護和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內容的債權性保護兩種機制,并且將它們清晰地區分規定于物權法和債權法中。
(二)國外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對我國的借鑒作用
1.晚近制定的民法典,不管采法國法模式還是采德國法模式,大都明確區分物權與債權,進而對物權的保護機制也有明確的區分,只是在具體章節設計上有所不同。
2.物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而生的請求權,法律創設物權請求權制度,既是物權保護之根本目標,也是立法體系和諧協調之便利及請求權理論體系順暢之所需。
3.物權請求權的類型化早在羅馬法中已奠定基礎,至今仍為適用,即以所有權的請求權為核心,由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構成。
4.在物權立法中設立單獨的物權請求權制度的必要性已被證明。
總之,各國在不同時期的物權保護,可以說都是從兩個方面著眼的,兼顧了物權圓滿狀態的維護和物權利益損失的填補兩種保護目的,并且在一般情況下,以物權請求權為內容的物權性保護都規定于物權立法之中,而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重點的債權性保護都規定于債法或者更具體的侵權立法之中。
因此,我們的物權法應該順應時代潮流,與國際立法接軌,借鑒國外立法經驗,來更好地完善我國《物權法》。
四、未來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設想
(一)物權保護機制應采取二元結構體系立法。債權保護方法與物權保護方法的區別不僅在于前者以損失為前提,后者以權利狀態(權利行使)受侵害為前提,而且,二者在適用范圍、效力、功能、目的、構成要件、適用順序、時效適用等方面均不相同,而這正是物權請求權須從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從民事責任)獨立的依據。
1.責任基礎不同。賠償損失須以發生財產上的實際損失并且可以貨幣價值予以衡量為前提;而返還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不以物受實際毀損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毀損,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礙,或被無權占有,或被以各種方式產生妨礙,進而使得物權人的權利狀態不復圓滿,難為正常行使。
這里需要對恢復原狀作一剖析。我國學者多將《民法通則》規定的恢復原狀視為物權請求權的內容,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如上文所述,恢復原狀請求權的行使同樣要以侵害人的過錯為條件,其著眼點也同樣是原物權利益損失的填補。
2.損害形態不同。在適用賠償損失和恢復原狀的救濟場合,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對物的損害必須是現實的損害,并且這種現實的損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屬性發生相當之改變,并進而影響物的效用;在適用返還財產、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救濟場合,侵害行為所產生的侵害結果既包括現在已經發生的現實的損害,還包括現在尚未實際發生而未來可能發生的危險狀態,并且,受損害的是權利的完滿支配狀態,而不一定是實際效用的現實損害。當然,這種損害形態的不同也正是兩種請求權責任基礎不同的具體體現。
3.歸責原則不同。賠償損失和恢復原狀由于是對侵害人的懲罰性制裁方式,通常的情形是侵害人本身并未受到利益,故在責任構成要件上須有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原則(法有明文的特殊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的除外)。而在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場合,通常是行為人本身基于對受侵害人物權的侵害而受有利益,即受侵害人權利能量減損,失去圓滿狀態,而行為人權利能量相應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增加的,侵害人承擔的責任不過是將本不該獲得的權利增益返還給受侵害人。物權請求權的構成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不適用過錯原則。
4.功能不同。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救濟方式的宗旨即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權回復到未受侵害的正常狀態,這種正常狀態以物權人能自主支配物、完滿地實現物的功效與價值為標準,而不以懲罰產生妨害原因的人為目的,也不以填補物權人的實際損失為目的。換言之,它救濟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狀態的權利,而非物上的直觀的經濟利益損失。
賠償損失則不同,由于它以實際損失為責任基礎,所以它的首要功能是填補被害人受到的直接的經濟損失,使權利人實際喪失的附著于物之上的利益得到大體等量的彌補;另一方面,它以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目的在于通過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譴責而宣示法律的懲誡功能。
綜上比較分析,如果將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請求權救濟方法作為基于侵權行為的請求權而置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進而置于債權請求權體系之內,顯然與債權請求權有太多的異質性而必然導致債權請求權體系內部的沖突與混亂。事實上,將此三類請求權從債權請求權體系中獨立出來,成立獨立的、依附于物權的物權請求權,納入物權效力體系和物權的民法保護體系,既是基于此三類請求權不同于債權請求權的個性特征,又參酌體系協調、立法方便、適用簡易之實證考量的結果。因此,物權的侵害行為的多樣化決定了對物權的保護不能只采取單一的債權保護方法或單一的物權保護方法。
物權請求權在責任基礎、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責任方式等諸方面均相異于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此乃物權請求權獨立于侵權行為請求權進而獨立于債權請求權體系之根據。在請求權理論與實務中,惟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最易混淆,分清此二者尤為重要,本文討論之主要意義即在于此。即采取二元制結構體系立法:物權請求權制度和侵權請求權制度。這兩種作為物權性的保護機制和債權性的保護機制應當分別規定于《物權法》和《債權法》(或《侵權行為法》)當中。
(二)物權保護機制應采取物權請求權的總括性概念。筆者贊同采取物權請求權的總括性概念,理由:1.如上所述,“物權的保護”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對物權予以保護的各種機制的總和,包括各個法律部門的各種保護方法,如果真的將這些保護機制統統都吸納進《物權法》,顯然是不可能的,那將會產生立法體系結構性的矛盾;2.如果作為民事實體法一部分的《物權法》規定了“物權的保護”,那么與之相對應的,是不是每一部分的民事實體法都要規定其“保護法”呢?比如在《人格權法》中規定“人格權的保護”,《親屬法》中規定“親屬法的保護”等,這樣一來,在未來民法典中,有關的“保護法”就比較復雜了,將很難處理它們與《侵權法》的關系。總之,在《物權法》中設定“物權的保護”章節在理論和立法處理上是不可取的。
(三)物權保護機制應在物權法總則中作出專門性規定。傳統的有關物權請求權的立法體例,如《德國民法典》,一般以所有權的請求權為中心,他物權或準用所有權的請求權的規定,或另外予以規定。這種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認傳統物權保護存在一定的所有權偏向。有學者提出:傳統的立法例優點在于所有權重點突出,但是對于他物權的保護,援用過多就會使物權請求權制度顯得非常零散,會增加適用和學習的困難。
筆者贊同將物權請求權整體編制于總則,將物權請求權獨立規定于物權的總則之中,還是在物權的具體權能中加以規定,只是立法模式、立法技術問題,其實并沒有本質的不同,只是物權請求權所處的位置不同而已。為了簡明起見,建議將物權請求權從物權的具體權能中抽離,置于《物權法》的總則之中,這樣有助于物權請求權的體系化,也有利于物權權利人的一體保護和適用。當然,總則中規定了物權請求權的一般制度和內容,并不排斥一些具體的細節性物權請求權規定在其他部分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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