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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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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第1篇

>> 加強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審員制度反思與完善 人民陪審員制度 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定位的思考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意義 揭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面紗 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幾點思考 淺談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淺談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徑 淺析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完善 淺析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方案 人民陪審員制度之價值分析 從中西方陪審制度對比看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論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規定的完善 人民陪審員的思維方式 人民陪審員:冰與火的碰撞 由人民陪審員制服引發的思考 “海選”人民陪審員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于2010年6月10日訪問。

⑷鄭良、楊著:《5年來人民陪審員參與全國法院審理案件近200萬件》,載/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訪問。

⑸肖恩?多蘭著:《陪審團審判》,載《英國刑事司法程序》,麥高偉、杰弗里和威爾遜主編,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頁。

⑹施鵬鵬著:《陪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頁。

⑺[英]麥高偉、杰弗里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頁。

⑻宋冰編著:《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演講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頁。

⑼譚世貴主編:《中國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頁。

⑽劉輝著:《論陪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頁。

⑾劉輝著:《論陪審制度》,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頁。

⑿熊秋紅著:《司法獨立與法官責任追究》,載《轉變中的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頁。

⒀夏慶山著:《陪審制度在中國與美國的運作》,載《山東審判》第21卷總第165期。

⒁施鵬鵬著:《陪審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頁。

⒂[意]貝卡利亞著,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頁。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頁。

⒄陳平著:《試論中國的人民陪審制度》,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2期,第365頁。

⒅尹章華著:《再論陪審制度之訴訟功能及社會功能》,載臺灣《軍法專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陳桂明著:《訴訟公正之程序保障論--民事訴訟程序之優化》,中國政法大學1995年博士學位論文,第38頁。.

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人民陪審制度;缺陷;完善;

人民陪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案件時,除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須請人民群眾以陪審員的身份參加合議庭進行審理。

實踐證明,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人民群眾參加國家管理,保證審判權全面、正確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觀、公正地行使審判權,確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起到了積極的作用。2005年,《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正式實施,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以上方面有了更為明顯的作用。然而在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制度仍舊有許多弊端存在。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勢在必行。

一、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

1.人民陪審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缺乏明確的憲法依據。我國現行憲法沒有確立人民陪審制度,現行陪審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組織法》為根據而存在的。接受審判必須有陪審員參與,還不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缺乏憲法規定,制度會由“必然性”適用退化為“或然性”適用,有礙其作用發揮。

(2)適用陪審員制度的案件范圍以及人民陪審員的職權仍未具體的界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只審一審案件,但哪些案屬于當地影響較大的,社會影響大小的尺度和標準,法律未作出具體明確的界定。并且對于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規定也較為模糊。

(3)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三大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相關的內容。但是是否將該制度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對該制度的表述以及人民陪審員的具體權利和義務等事項的規定都很模糊,不利于實際操作,難免為司法實踐帶來困難。

2.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不合理。

(1)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基本照搬政府官員的選任模式[1]。這使得陪審員的選任缺乏廣泛性和代表性,有違制度本意。實踐中,陪審員一般是社會層次較高的群體,導致了“精英”陪審員制的現象。

(2)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的方式不合理。該方式有時會造成因故無法按時參加審理或無法有效處理需要專業知識的陪審員參加的案件等問題。

(3)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不合理。《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較長的任期且對任屆無限制,使人民陪審員相對固定化,成為“編外法官”或“二法官”,有悖于人民陪審制度設立初衷和司法民主。

(4)陪審員補助費偏低且不能落實,影響了陪審員積極性。

3.人民陪審員發揮陪審作用不夠明顯

(1)人民陪審員參與的意識不強,無法充分發揮作用。很多陪審員不了解自己在陪審中的權利和義務,對陪審工作很無所謂,當法院發出邀請時,常以工作忙而推脫,即使到場陪審也不盡心盡力干好陪審工作,仍有“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的現象,案件評議時隨聲附和,起不到應有的作用。

(2)陪審員代表性不足且素質參差不齊,難以保障判案質量。《決定》雖然規定,年滿二十三周歲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即可擔任人民陪審員。但是有些人民陪審員素質參差不齊,法律知識有限,對審判制度不了解。致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成為法庭的擺設,法官的陪襯這樣不僅不利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落實,而且大大降低了人民群眾對司法民主的信任度。

4、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監督存在真空。

(1)管理不到位。各級法院都沒有明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機構。管理部門缺乏規范性,導致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難度加大。

(2)配套的激勵和懲戒機制不完善。在大多數人民陪審員的潛意識里,陪審工作僅僅是業余活動,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沒有相關的激勵機制,這樣就導致人民陪審員有時不能或不愿到庭陪審,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判效率。《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的違法行為只是原則性地規定,并沒有建立配套的懲戒機制。客觀上縱容了人民陪審員履職的隨意性,也影響了判案的質量。

二、對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構想

1.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立法。

首先,《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和完善其他立法的根據。人民陪審員制度想充分發揮其作用首先應在《憲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從而確保“人民”在司法審判中的真正確立。在其他相關的各部法律中同意并規范對“人民陪審員”的表述。其次,應明確而又詳細的列舉出適用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的范圍,在對當事人送達人民陪審員名單并告知其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案件的基礎上分地域的采用隨機抽取的方式。最后,進一步明確列舉出陪審員在執行審判職務中的權利義務,明確規定如出現對人民陪審員履行職務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參照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2.完善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機制。

一是人民陪審員應由法院挑選,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二是選擇人民陪審員進行陪審,應把隨機抽取與個人意愿結合起來。選擇人民陪審員陪審應根據人民陪審員的職業情況,合理安排陪審的時間,也可由人民陪審員根據自己的愛好、職業特點、合適的時間來選擇案件類型[2]。三是一定程度賦予當事人對人民陪審員的選擇權,以樹立公正裁判的權威性。

3.提高陪審員的補貼標準和相關待遇,改革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制。為保障人民陪審制度的順利實施,調動人民陪審員參審的積極性,對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務所支出的經費和享受的補助由地方政府專項撥款予以保障,同時提高陪審員的補助標準。將任期縮短并對連任加以限制使參與審判活動的公民范圍更加廣泛。

4.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

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陪審 人民陪審員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15.182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26-0212-03

一 、西方陪審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是人類社會自己設計自己選擇出來的,讓平民參與到國家專業司法審判里,享有司法審判大權,來決定同類人命運的一種制度。陪審制度在全世界可劃分為兩類:一類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以英國、美國為代表。另一類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以法國、德國為代表。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

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規則,從社區里挑選出擁有良好信譽的若干普通公民組成一個陪審團,陪審團成員負責對該案件事實的審理,法官負責對該案件法律的審理,最終作出裁判的制度。對事實的審理,指的是某種行為、事件是否存在,且真實地發生過。對法律的審理是指法律上該行為或事件的法律規定是怎么說的。通俗地講,就是“外行”定罪,法官“量刑”。在這種陪審制中,陪審團成員對案件事實的審理,是不要求受過高深的法律教育背景的,只需憑借公民基本的良知、道德、社會經驗,通過在庭上視聽雙方律師唇槍舌劍對證人的盤問,作出自己的邏輯判斷即可。這種陪審制是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包括中國的香港地區。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還有大陪審團與小陪審團區分。

1.大陪審團

前些年全球鬧得沸沸揚揚的克林頓總統和萊文斯基一案,就牽涉到大陪審團的概念和作用。大陪審團(grand assessor)也被叫做“陪審團”,它的角色類似“人民檢察院”,一般由案發地區23位公民組成,職責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以前,調查與案件相關的物證和人證,最后23人來投票決定是否立案。一般都針對重大的案件。最后,克林頓總統和萊文斯基一案,有權力決定立案的不是斯塔爾檢察官,而正是由這種23人組成的大陪審團。

2.小陪審團

小陪審團(petty assessor或者petit assessor),又稱為“審判陪審團”,它的角色類似“人民法院”,一般由案發當地的12位公民組成。小陪審團擔負的是審判職能,它要對刑事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或民事侵權作出裁斷。如果裁定被告無罪或不構成侵權,審判即告結束。如果認定被告有罪或侵權成立,則由法官依法量刑。令全世界轟動的美國巨星辛普森殺妻案,就是這種由12人組成的小陪審團進行審判,最后裁決辛普森無罪的。

(二) 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

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是指,由權力機關任命的非職業法官和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既要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審理,同時也要和法官一起負責對案件法律審理的司法制度。即“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一起定罪量刑。

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是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陪審制的。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普通民眾參審員和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力,并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而且沒有英美法系陪審制下的那種法官與陪審團之間職能的劃分。

二、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

我國的陪審制度就是人民陪審員制度(people assessor system),受蘇聯模式的影響,雖然名為人民陪審員,但不少學者認為它屬于大陸法系的參審制。人民陪審員,應稱作人民參審員更準確些。

(一)人民陪審員

我國人民陪審員,是指由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人民群眾在人民法院參加合議庭、參與審判活動的非職業法官,也常被稱呼為“不穿法袍的法官”。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審員和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共同審理和審判的制度。

三、比較中西方陪審制度

如何讓普通民眾參與到國家的司法審判中來體現司法的民主和司法的公正,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國家各有各的做法。比較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和國外陪審制度,對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有著借鑒和啟發意義。

(一)中西方陪審制度存在的相同點

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

無論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大陸法系的參審制,還是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都繼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司法權利的源泉是來自人民的,沒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審判只是一紙空文,有人民參與的審判的權威遠比沒有人民參與的審判來得更強大。陪審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給人民自己來審判。

2.普通百姓參與司法審判

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動的,一個人觸犯國家的法律有著來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體會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綜合地去看待一個普通人的過失,而接受職業法律訓練后的法官是非常理性的,一個犯人在庭上的流淚法官通常是不為所動的。而普通百姓會留意到。各國陪審制度之所以設立讓普通百姓來參與審理案件,就是讓普通百姓的“柔”來平衡職業法官的“剛”,讓法律的審判更貼近瞬息萬變的社會生活,達到普通民眾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權力遭到濫用,體現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權力如果缺乏監督,就極有可能被濫用。而司法權的濫用會喪失整個民眾對國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終危害的是整個社會。在陪審制度的“暴發戶”美國,美國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權力危害自己的個人權利,用公民的權利來制約司法的權力。我國當今重振陪審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為了制約法官的權力,體現司法公正之效,維護國家司法的權威。

4.對陪審范圍的適用

經前文介紹,陪審制度的運用在當今各個國家都有一定范圍的限制。而我國法院對哪些案件適用陪審制也是有所限制的。多數國家陪審案件的數量只占總體案件數量的小部分。而且多數國家也只在一審中使用陪審。

(二)中西方陪審制度的不同之處

1.選舉的要求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和我國相比,比較大眾化,社區普通公民依據選民名單或駕駛員名單隨機抽取,除了法律對特殊行業人群的規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為陪審員的機會,并且作為一種義務來要求每個公民。從我國人民陪審員的實際當選情況來看,還是對人民陪審員各方面的素質有要求的。選任的階層比較集中,教師、公務員、醫生、記者、干部尤其眾多。法院也歡迎知識分子階層的加入來幫助辦案。沒有公民義務的成分,更像一種榮譽的贈予。

2.陪審員的權利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審模式下,陪審員和法官有著明確的分工。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和我們國家的人民陪審員相比,享有更重大的權利,而且他們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法官無權干涉。哪怕陪審團作出裁決辛普森無罪這樣的裁決,法官和全體人民都必須接受陪審團的決定。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理論上人民陪審員擁有和法官同等的權利,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大多人民陪審員比較難以發揮自己的作用,感覺沒法和法官做到真正的平等,首先在法律知識上,就無法和法官平起平坐,而在審理某些案件上要求沒有接受過法律專業教育的人民陪審員發表專業性的審案意見,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陪審員對案件裁決結果的影響力和英美法系的陪審員來比,比較弱,大多服從法官的權威。

3.對任期的規定和對法律知識的要求不同

我國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目前規定是五年一任,并且法院針對其表現可以繼續聘任。而至于那些長年累月在法院里固定辦公的陪審員,已成為法院固定的雇員,不能說沒有存在的必要,反倒是實際情況所需。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如果不了解相關案件的法律知識,不經常辦案,那么是確實難以勝任職責需求的。而英美法系的陪審員采取一案一審,并無任期的規定。陪審結束就回人群里,僅憑道德和良知來參與案件就夠了。

4.審理案件表現方式不同

我國人民陪審員在法庭內是和法官并排坐在一起的,在庭審中有發問的權利,而且人民陪審員通過提問才能使當事人和現場觀眾的耳朵聽到人民陪審員的聲音,了解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同時也可以在庭上記錄,幫助自己整理提問思路。而英美法系的陪審員并不是和法官并排坐在審判席上的,他們靜坐在專門的陪審區域,而且在庭上一般不發問,不能記錄,只安靜地聆聽。常被稱為是“沉默”的陪審團。

5.陪審員人數規定不同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陪審人數一次案件審理一般6人,或12人,最多可達到23人。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的人數可以組成一個小團隊,集體審理案件,集體作出決策。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在一個案件的審理上,人數規模和英美國家相比顯然比較小,通常三人組成合議庭,由一位人民陪審員和兩位法官組成,或者兩位人民陪審員和一位法官組成。人民陪審員只代表個人身份發表個人評審意見。

6.裁決原則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審團過去一般要求12位陪審員作出一致的裁決,如果意見不能統一,將另組新的陪審團來再次審理原案件。雖然現今有所改變,但仍然規定裁決必須要符合絕對多數的裁決。法官是不參與陪審團的意見的。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在三人組成的合議庭成員中,一般一位到兩位人民陪審員,和法官一起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方式。

7.當事人對陪審制度認識不同

陪審制度在西方國家有著上千年的歷史,經過長期的演變,形成了一整套與陪審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使陪審理念深入人心,當事人會主動積極根據憲法的規定選擇陪審團裁決而對抗法官的獨斷專裁。而在我國,由法院決定案件是否需要陪審,在決定陪審的案件中,當事人只有選擇具體哪一位陪審員參審的權利。雖然我國目前法律規定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自己選擇是否適用陪審,但從目前司法實踐中來看,當事人主動選擇人民陪審員的極少。這說明目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運行還未獲得全社會的人盡皆知。

8.庭審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的運行是由一系列設計完美的法律制度相支撐的,案件審理時證人的出庭,律師激烈的交鋒,在決定關鍵裁決的陪審員的注視下,司法審判儼然成為了一個戲劇化的舞臺。吸引了社會公眾的目光,也成為了全體社會公民學習法律知識的課堂。而我國實際陪審現場,相比較而言,比較枯燥,證人很少出庭作證,旁聽觀眾也不多見。如果缺乏觀眾,有的庭審就跟完成任務一樣匆忙,書讀得飛快,這一切使得陪審效果不佳。

(三)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與大陸法系參審制的不同

1.國家制度和法律傳統文化上

法國和德國是資本主義制度的國家。法國和德國的參審制仍然是生長在西方傳統法律文化土壤里的品種,我國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有著自己國家幾千年的法律文化,人民陪審員制度賴以生存和培植的土壤和西方不一樣。

2.任選資格上

法德兩國對當選陪審員沒有文憑的要求,我國人民陪審員近些年明文規定要求人民陪審員要具備大專以上的文憑,這是根據我國實際狀況制定的。我國目前還無法做到和法國、德國一樣,人人只要會讀書寫字就都有機會成為人民陪審員。之所以如此,我國的人口眾多也是一個因素。

3.陪審員人數規定上

法國在陪審員人數上比我國人數多,一般有九位陪審員和三位法官組成。德國則既有兩位陪審員和一位法官組成的三人合議庭,又有兩位陪審員和三位法官組成的五人合議庭。

4.評議原則上

法國在九位陪審員和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要求是九位陪審員至少有八位意見一致,裁決結果才有效。而在德國,三人合議庭要求至少兩票意見一致,五人合議庭至少是四票意見一致,裁決才有效。突顯出陪審員的作用。而我國由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數量少,法官意見為主導的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5.陪審適用范圍上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除簡易案件,普通程序案件都可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具體取決于法院的決定,法國只在重罪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審制度。德國的適用范圍的幅度比法國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可,但規定在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不適用陪審制。

(四)比較中西方陪審制度帶來的啟示

1.各國陪審制度的建立須和本國國情相適應

西方的法國和德國在英國的陪審制度基礎上建立了本國的陪審制度,說明各國的陪審制度還必須結合本國的政體、國體、法律傳統文化、國民的性格,建立適合本國的陪審制度。我國是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發展中大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西方的陪審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須在立足我國現實基礎上,探索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之路,真正去思考和解決實際問題。

2.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該堅持而且還應不斷完善和創新

陪審制度無疑是一個好的制度,不要被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在實踐中遇到的困境給嚇住,要理解這是正常的,制度都是人執行出來的,關鍵是什么樣的人執行什么樣的制度從而影響一大批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和西方的陪審制度在法律精神上沒有本質上的差異,都是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不僅要堅持人民陪審員制度,而且必須不斷完善和創新才是明智之舉。

收稿日期:2011-06-19

作者簡介:居茜(1972-),女,江蘇太倉人,法律碩士,講師,從事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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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第4篇

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各位陪審員、同志們:

在全市人民陪審員中進行一次集中培訓,是人民法院今年第一季度工作的一項重點內容。這次培訓會議得到了市委、人大、政府及社會各界的關心和支持,經過精心準備,今天如期舉行,在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對各位陪審員的到來表示熱烈的歡迎。這次培訓的日程安排緊,培訓內容多,形式靈活多樣,相信各位陪審員經過培訓后一定會有收獲。在這里我講三點意見。

一、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要性

陪審制是我國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肩負人民的重托,到人民法院與審判員一起行使莊嚴而神圣的審判權,其意義非常重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走群眾路線的重要體現,是現代社會和法治國家司法民主化的要求,成為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組成部分;第二,它是強化司法監督的重要保障,通過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理,對法院是一個直接的監督;第三,它是法院公正高效審判的保證,就法院現實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情況下,陪審員可以緩解審判力量相對不足的矛盾;第四,它可以提高法院的社會公信力,在當前法院在社會上公信程度不高的情況下,請陪審員參加陪審,對司法公正能夠起到很好的證明作用,讓陪審員親自參加審理案件比法院作許多解釋管用得多;第五,它是法院與社會及群眾聯系的橋梁,它會起到宣傳法院司法公正的效果,促進人民群眾接受法制教育,增強法律意識。

二、人民陪審員隊伍的現狀

實踐證明,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后,大大促進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改革和隊伍建設。人民陪審員在審理各類案件期間,依照法律,與法官一起打擊犯罪,保護人民,調節經濟,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這里,我代表人民法院向那些為法院審判工作付出辛勤勞動的人民陪審員表示衷心的感謝!

然而,近年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運作并不很理想。主要表現在:一是陪審員量多面大,參與審判活動機會很少。這就造成一部分陪審員有意見,認為法院對這些陪審員沒有給予足夠重視。二是陪審員分散四處,出庭以及參加合議案件較難保證。大多數的人民陪審員都是村干部或是企事業單位、政府管理部門的人員,都有各自所從事的工作,很難脫身從事要求隨叫隨到的陪審工作。三是待遇問題無法解決。人民陪審員在法院陪審工作中付出了辛苦的勞動,許多人利用業余時間參加陪審,而目前財政上對于陪審員的費用無法解決,只能靠法院自己解決。但法院經費緊張,即使給陪審員陪審補助費也偏低,加上所在單位勞動紀律關系,陪審員的交通費、食宿費等因沒有支出的依據,直接影響了陪審員的積極性。四是陪審員也與法官一樣面臨著業務素質的提高問題。審判是專業性極強的司法權力的行使,特別是當前處在知識經濟時代,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審判方式改革亦在不斷深化,對審判工作要求日趨提高。與之相對應,必然要求人民陪審員也不斷加強學習,提高素質。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三、人民陪審員應強化三種觀念

一是法制觀念。人民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首先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人民陪審員有很多的社會經驗,他們與法官可以進行互補。我們雖然不能象要求法官那樣,要求陪審員具備很高的法律知識,但人民陪審員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在參與合議庭之后,就很難與法官進行深入的法律探討,承辦人員就會自覺不自覺地承擔起審理案件的全部責任。作為人民陪審員,有時即使意見正確,可能也很難將意見從法律角度進行闡述,去說服法官,有的由于不懂法律,又不敢隨便發表意見,久而久之,使陪審員變成了“陪襯員”,使合議庭形同虛設。因此,人民陪審員要不斷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增強法律涵養,這樣才能和審判人員一道,共同把好案件審理關,真正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

二是大局觀念。人民陪審員行使審判權,代表的是人民群眾的意志,而不是單純的個人行為,因而不能以個人的喜好發表審判意見,要從大局出發和考慮。首先是要有政治意識。法院的審判工作是在黨領導下的審判工作,要始終堅持黨的領導,牢記黨的宗旨,用“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武裝自己的頭腦,這樣我們的審判工作才不會偏離方向。其次要有穩定意識。發展是當前黨和政府工作的第一要務,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要緊緊圍繞這一工作中心,為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而社會穩定是經濟發展的前提,因此,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活動中要本著全力維護社會穩定的宗旨,主動協助人民法院做好溝通、調解工作,化解矛盾,平息糾紛。再次是要有宣傳意識。人民陪審員從人民群眾中產生,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群眾基礎好,得到人民群眾的信任,具有做好法制宣傳的優厚條件,陪審員在參與法院審判的同時,要多向群眾宣傳法制、宣傳法院、宣傳法官,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讓法院的裁判能受到群眾普遍的接受。

三是監督觀念。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參與監督的過程。大部分人民陪審員由人大選舉產生,他們代表人民群眾行使審判權,同時負責監督法院和法官依法審判。因而陪審員的另外一個重要職責是履行監督職能。除對案件提出意見和建議外,對在陪審過程中發現法官有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違法行為,可直接向法官指出,提出糾正意見,也可以向法院領導或其他部門反映,從而促進法院公正司法。

最后,為圓滿完成培訓課程的學習,保證這次培訓工作能取得實效,我提幾點要求:

⒈各學員要從維護人民陪審員形象的大局出發,自覺參加培訓學習,服從安排,積極參加培訓班組織的各項活動。

⒉遵守課堂紀律,按時到課,不遲到、不早退;不在教室內交談;不在上課時使用手機。

⒊在培訓期間,無特殊情況不得請假。確需請假的需經批準,不得無故曠課。

⒋要遵守作息制度,按時就餐,按時休息。

人民陪審員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陪審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員

一、當今世界陪審制度概況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與審判案件的一項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過民眾的有效參與來實現司法民主。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初的英國,但在國際上最有影響的是以美國為模型的“陪審團”模式。

這種陪審團又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兩種。

而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采取的是“參審制”。通常的表現形式是由兩名外行人與一名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所謂混合法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并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陪審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共同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在當今的德國對各類案件均實行參審制。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類似于這種參審制。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歷史沿革及現存價值

1951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為便于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陪審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制通過吸收普通民眾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一步鞏固政權、團結人民、共同抵御外敵而采取的一項措施,讓人民有了當家作主人的感覺,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的先聲。當前堅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是加強審判工作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審制度所體現的不再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內容是中國人民陪審制度是與中國政治體制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價值觀的聲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方面,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制度的現存價值:一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四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獨立。五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潔。六是陪審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現行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1.陪審員職責不明,角色錯位。根據2005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及相關訴訟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但陪審員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法院為了解決陪審與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崗工人等成了專職陪審員,他們主要承擔訴訟手續、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這種角色錯位現象背離了陪審制度的本意。法官職業化后,這些工作將由法官助理專司,陪審員必須真正實現角色轉換,充分履行陪審制能。

2.陪審案件范圍不夠寬泛。我國的《訴訟法》規定陪審制度適用一審案件的審理,卻沒有規定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再者,從審理階段看,陪審制度僅限于審判環節,卻沒有運用于立案和執行階段。事實上,立案環節涉及到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啟動審判的前提,而執行環節則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最終實現,將這兩個階段排除于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陪審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實現。

3.對陪審員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實踐中陪審員有的違法審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決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審制度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制度尚未構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審員職務,而不能追究其經濟或行政責任。

4.“陪而不審”現象突出,影響了陪審功能的充分發揮。作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在庭審中往往不能正確認定證據問題,也不能正確認定法律問題,因而在合議時只能是盲目附合,聽任審判員作出決定,“陪審”是只“陪”不審。這種“陪而不審”現象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決時,雖然法律賦予了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由于陪審員介入案件時間較晚,加之其對職業法官存在趨同心理,在表決時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責任,發揮實效。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在實踐中,應該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職責,使陪審員的權利得到落實。同時,應該限定人民陪審員一年中參加審判的次數,以及每年法院應針對本轄區有過陪審記錄的陪審員考核,這樣可以有效的避免專職陪審員的產生。

其次,逐步推進,擴大范圍。鑒于陪審制度的重要意義,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該擴大陪審的范圍,將陪審制度擴展到二審和再審環節,以及立案和執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圍濃,法律意識強,普法工作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取得一定經驗后可以逐步擴大試點范圍,確實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實行。

再次,承擔義務,切實負責。陪審員在享有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同等的義務,如果陪審員在審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況,應當制定相應法律法規,比照職業法官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陪審員才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改善消極被動的陪審現狀。

最后,加強培訓,提高水平。加強對人們陪審員專業知識的培訓,這樣不但能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審判,同時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動。受過培訓的陪審員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點,參與案件中,提高審判效率,用專業的眼獨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職業法官“一邊倒”的現象。

參考文獻:

[1]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法學家,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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