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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經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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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經典案例

反壟斷法經典案例范文第1篇

【論文摘要】:壟斷的潛在危害自不待言,而濫用壟斷力量的危害更是顯而易見的。在國際貿易中,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市場如何界定是爭論很大,容易被模糊的一步。文章通過詳細的闡述市場支配地位中市場界定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來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為實務解決提供一定的建議。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原本在公用事業領域較為突出。如郵電局強行為用戶配發電話機,電力部門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配電箱,自來水公司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給水設備,煤氣公司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煤氣灶和熱水器等。公用企業具有自然壟斷行業的特征,由于受資源、技術等方面因素的制約,由一個或者少數幾個企業來經營比更多的企業參與經營能取得更大經濟效益,也比較容易界定。但是在其他普通商業領域,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則難以取得一致見解。而在國際貿易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其實質是濫用壟斷力量的表現之一。當今世界各國,尤其是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大都有反壟斷法,只是名稱不同。如美國稱之為"反托拉斯法",日本稱之為"公平交易法",歐盟則習慣稱之為"競爭法",我國直接稱為"反壟斷法"等等。但不管如何稱呼,其目的是一樣的,即改善經濟效能,使消費者享受較低的價格,更多的選擇和更好的產品質量。其中,大部分均有涉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的規定。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涵義 

 

 關于市場支配地位( dominant position) ,不同的學者下的定義并不完全一樣。例如,一種定義將其定義為"單一企業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對于福利有負面效果的情況"①。這個定義是西方學者以社會福利最大化作為預期目標的一種定義,但是并沒有闡明靜態與動態效率的有關影響。另一種定義是指"這類企業能夠逃避市場上看不見的競爭壓力,從而可以為所欲為地實施自己的經營策略,并且能夠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響市場的競爭條件"②。這個定義強調的是企業在市場上能夠不受其他企業競爭的影響,并能夠按自己的目標控制市場,影響市場競爭條件并獲取利益,但忽視了企業應具備的條件。還有一種定義認為,"市場支配地位是指企業所獲得的能夠獨立于其他競爭者采取影響價格和產量的行動的一種市場力量"③ 。這個定義強調的是企業在市場競爭中已不受其他競爭者的影響而能夠獨立地采取行動提高產品價格或降低產品產量,這個定義直接強調企業在市場上對產品價格和產量的操縱與影響能力,同樣忽視了企業應具備的條件。歐共體委員會在關于大陸罐頭(continental can)一案的裁決中對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也作出了經典表述:如果企業有能力獨立行為,即它們在行為時不考慮競爭者、買方和供貨方的情況,它們就是處于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我國反壟斷法中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是市場優勢濫用的首要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是否違法首先就要考察企業是否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因而,跨國公司也往往以否認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來作抗辯。市場支配力是指市場上存在不受競爭制約的企業(基本上是跨國公司)不必被迫考慮其競爭者或其交易對手行為的企業,因此,它可以通過單方面的行為甚至獨自就影響市場上的競爭條件,即是說不是競爭能夠支配這些企業,而是這些企業支配競爭,同時還表現為一個相互間沒有實質性競爭的企業集團,也可以相應不存在卡特爾協議的情況下共同支配市場。在英國的《公平貿易法》中,市場支配地位是作兩種劃分,一是結構性的,二是行為性或混合性的。前者指一家企業單獨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即是指一個獨家企業,或一組相聯系的企業,至少占有25%的相關市場。沒有必要對結構情形中的行為進行調查來確定市場支配地位是否存在,僅市場份額因素本身就足夠了,但如果為了調查是否利用了市場支配地位,那么對行為的調查就是必要的。后者指由多家企業共同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僅市場份額的調查是不夠的。在這種情況下除了調查市場,對市場中的企業行為也要進行調查,如對《公平貿易法》中所講的那些采取特殊做法來限制、阻止或扭曲相互之間的競爭的企業。這種劃分沒有德國法的詳盡,但它體現了一種思想,即在市場優勢濫用的指控中,企業不得以單獨不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作抗辯,如果它與其他企業結合在一起占居了市場支配地位,并與其他企業共同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競爭作法的話。 

 

二、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 

 

 在實務操作中,認定國際貿易中的一方(一般是銷售方)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是一個看似簡單而實際上比較復雜的問題。簡單的是各國大多有國內法或國際法對此做出規定,似乎只有對照規定即可。如《歐盟條約》第86條規定: 

 "一個或者多個在共同市場或者其中的相當一部分地域內占有優勢地位的企業,濫用這種地位的任何作為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因與共同市場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別是禁止包含下列內容的濫用行為: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者銷售價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地; 

 (一)限制生產,市場或者技術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二)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對交易當事人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因而置其以不利的地位; 

 (三)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與合同主題在本質或者商業習慣上無關聯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 

 根據聯合國《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多邊議的公平原則和規則》規定,企業原則上應避免在有關市場中采取下列行動或行為:對其他競爭者采取掠奪性行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價格消滅競爭者;在供應或購買貨物或服務時歧視性定價;通過一系列的措施達到企業兼并獲取市場支配地位的目的;規定進口貨物在進口國的轉售價格;并非為了正當的商業目的,諸如質量、安全、充分的銷售和服務等附加供應貨物或提供服務的條件,例如,以向供應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購買其他貨物或服務為提供某種服務或貨物的條件。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美國的《歇爾曼法》,《克來頓法》,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聯合國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法律范本》等等,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都也有相應的規定。然而,我們可以發現,在實務中,以《歐盟條約》第86條為例,要認定一個行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并非簡單的過程,其至少包括四個方面的步驟: 

 (一)界定市場的定義,包括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 

 (二)界定國際貿易一方是否在該市場擁有支配地位。 

 (三)該方是否濫用了其支配的地位。 

 

 (四)給競爭對手或消費者造成了損害。 

 我國反壟斷法也借鑒上述別國立法經驗作出了如下規定,認定經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三、濫用行為的界定 

 

通常企業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濫用其地位則為法律所不容。所以關鍵在于如何認定其有濫用的行為。在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往往只強調三個步驟來分析和解決問題:一狀態要件--市場支配地位;二行為要件--取得,維持和擴展市場支配力的積極行為;三 后果要件--對消費者和競爭對手造成的損害④。首先,對市場(包括產品市場和地理市場)的界定是大前提。不先把市場的范圍搞清楚,直接分析某企業的某產品是否擁有支配地位,是否濫用該地位等,都是不科學的。當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市場的定義是顯而易見的,無需費力考慮,但也有很多案例中,市場的定義至關重要。比如一樣商品,出口到很多國家,在少數幾個國家占有大比重,在多數幾個國家只有百分比很小的零銷,此時,市場為少數幾個國家,還是全部擁有出口產品銷售的國家,則是界定是否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其中,何謂統一的地理市場是一個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因為如該商品不能單獨構成一個市場,并且統一的地理市場也沒有形成,那自然無法界定市場,那么所謂濫用市場支配力量也就無從談起。 

要確定市場支配地位,界定市場的步驟是必不可少的,有些時候是極其重要的。市場界定不清,很可能導致截然相反的認定結果。事實上,不僅在國際反壟斷領域(支配市場的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壟斷行為),在國內反傾銷反補貼領域,對市場的界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歐共體《羅馬條約》規定之下所謂的共同市場中,市場的確切范圍更是重要。其次,則是經營者以各種有形無形方式利用了此種優勢,損害了消費者或競爭對手的利益。我國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表現形式作出了規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四、我國反壟斷法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 

 

我國的反壟斷法是在借鑒各國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實際作出的,也堪稱十分全面周詳,但私以為,還有稍有缺憾: 

 

(一) 對市場的認定模糊 

首先,立法者應對"相關市場"作出明確界定,這是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前提。但就目前反壟斷法而言,并未顯出立法者對該問題傾注了充分的關注和重視。而且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也未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這種情形勢必造成實踐中的困難。建議,在立法中明確界定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理市場,并在執法中充分考慮需求狀況、產品性能、價格等有關因素,以求適用法律公平、效率、合理。其次,定量分析不可或缺。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擁有一半市場份額的經營者將被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這與歐盟競爭法的標準大體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市場份額超過50 %的企業基本都是大型國企,而且大都處于公用事業領域,可能獲得反壟斷法的豁免;而市場份額超過50 %的私有企業幾乎鳳毛麟角。這是我國的特殊國情,有別于歐盟和美國。在這種情況下,該市場份額標準顯得過高,這將導致該條規則極少被適用,有違立法初衷。另外外國企業在我國被裁定為市場支配地位濫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與中國國情相似的眾多經濟轉型國家,多以35 %作為市場份額的定量標準,值得我們借鑒。雖然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補充,但并不能保證萬全。 

 

(二) 對濫用行為的認定不全面 

國際立法經驗表明,對濫用行為的認定經歷了從結構主義向行為主義轉變的過程。中國在立法上關注對行為本身進行規范,并未明確提出奉行的是本身違法原則還是合理原則。根據目前國際通行做法和中國國情,采用后者更為恰當。但實踐中,合理原則要求執法者能充分考慮市場結構、企業績效和行為后果,判斷過程復雜,難度較大,這就需要執法者具有較高的經濟學水平和其他相關素質;此外,也要求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不斷細化認定標準,出臺實施細則,以便操作。再者,對濫用行為的認定,不僅應考慮排擠競爭的因素,也應考慮損害消費者福利的因素;同時我國應明確采用歐盟"實質的"或"潛在的"損害后果標準,有助于更好地保護中小企業的利益。 

 

五、結語 

 

從世界各國反壟斷立法的發展趨勢看,反壟斷立法逐漸集中在壟斷行為上,不再對市場支配地位規制。從中國經濟發展的現狀看,規模經濟發展不夠,企業競爭力低,國家的政策導向是發展大企業、大集團,鼓勵發展規模經濟。因此,總的來說從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水平和企業競爭力的現狀出發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立法針對市場支配地位本身進行規制更具合理性,值得在實踐中認真實施,進一步發展完善。 

 

注釋: 

①《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 1956 (351) : 305、309 - 310. 轉引自劉寧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國際反壟斷法》,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91頁. 

②《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 1991 (221) : 6. 轉引自劉寧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國際反壟斷法》,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98頁. 

③ see chicago board of trade v. united states, 246 u. s. 231 (1918). 

④ 陳晶瑩主編.《國際貿易法案例詳解》,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6月版. 

 

參考文獻 

[1] 王家珍主編. 《反不正當價格行為研究》,中國物價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 陳晶瑩主編. 《國際貿易法案例詳解》,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6月版. 

[3] 尚樹梅主編. 《國際經濟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 劉寧元, 司平平, 林燕萍. 《國際反壟斷法》,世紀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王生衛. 《反壟斷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載于《華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1月號. 

反壟斷法經典案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競爭;反壟斷法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概念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所謂市場支配地位指的是個別企業而且通常是較大企業,有能力利用自身在市場份額、資本、資源等方面的優勢,操縱市場的供應關系和市場價格,限制或者禁止其他企業的競爭,以最大限度使自己獲得利益的資格。由此可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即為了維護企業自身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優勢,獲得企業最大利益,而用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來實施禁止或者限制競爭的行為。在司法的實踐中,它的表現形式主要有:掠奪性定價、拒絕交易、搭售商品、價格歧視、超高定價、濫用知識產權、價格回扣等。

二.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的必要性

美國于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壟斷的法律,其中不乏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到了今天,各國的法律體系中都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而且規定越來越具有科學性和完善性。盡管如此,現實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仍是數見不鮮,屢屢發生。歸根到底是因為該行為可以通過限制市場的競爭打壓了其他對手企業,使其最大限度的控制市場的供需和價格,為自身帶來更大的利益。但是從別的角度來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存在著以下諸多危害:首先,利用自身的優勢排擠競爭對手,不利于市場的完全競爭;其次,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企業一般情況下會通過操縱市場商品的價格來達到目的,這必然也會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最后,該行為容易形成市場進入堡壘,不利于地區之間的經濟交流和均衡發展。歸根到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對于消費者的利益、對于經濟的效率、對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都有損害。

三.我國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立法現狀

當前,我國已經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做出了一系列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體現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之中。就當前來看,在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公用事業單位和行業、在華跨國公司和境外外國企業,他們在享有的權利和資源上都占有巨大優勢,使得他們有條件對市場進行支配。并且,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經濟的市場性更加突出,開放性也逐步提升,為跨國公司和國外大型企業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提供了機會。

我國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立法,大度都是從反不正當競爭的角度進行規定,這就難免會導致在立法時就會出現一些不足之處,主要有:立法零亂分散;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缺乏足夠有利的處罰;缺乏系統的對相關市場界定及濫用行為界定的立法;規定的實施程序規定也不夠完善等。在司法的實踐中,執法的力度不強、效率低下、而且存在有關部門權力交叉的現象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對我國相關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聽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國的現實情況卻與之相差甚遠。

四.對我國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建議

針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不斷升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現象,以及我國在規制這種現象方面的不足,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完善相關的行政法規的立法

要用合理原則分析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雖然《反壟斷法》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中以“不正當理由”、“不公平”等字眼強調了合理原則的適用,但是筆者認為,仍應當以行政法規做出明確的規定。具體來說就是應當在我國的行政立法中規定,對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與認定限制競爭協議要有區別,規定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認定的時候要運用合理原則進行分析,而不能簡單地適用本身違法原則進行肯定或者否定。

其次,加強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反壟斷執法

具體來說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應成為我國反壟斷執法的重點。規定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競爭,這樣既可以建立競爭性的市場結構,防止出現壟斷和促進競爭,又可以促進規模經濟的形成和發展。二是要加強執法機關能力建設,包括行政及司法機關。筆者認為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國家財政預算、執法機構建設、執法專業人員、執法范圍與重點。

最后,有效開展國際執法合作。

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趨勢下,跨國公司和境外的企業經常會利用自身的優勢進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這就要求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要開展有效的國際合作,包括程序性和實體性的合作。(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規制研究》 李小明著知識產權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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