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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農村統包酬金采取計件與KPI績效考核相結合的方式,并對2004年所有實行準統包的單位采取與統包單位相同的考核辦法,全部列為正式的農村統包管理,農村統包責任人需與縣分公司經理簽定統包績效合同。
一、計件酬金的計算方法:
1、業務受理酬金:辦理新裝、移機、開辦增值業務、開辦程控新業務、過戶、改號業務,每件核發酬金2元。
2、線路代維酬金:每條用戶線路(ADSL寬帶與捆綁電話合算一條)每月核發0.6元。
3、設備代維費:每個無人職守光接點核發維護費100元。
4、固定電話、寬帶業務發展酬金:每凈增一戶核發20元(乙類寬帶按照包月值/90元計算)。
5、欠費買斷酬金:按照當月應收欠費的2.5%核發酬金,要求當月到帳數與打印的發票金額相等,相差部分從統包酬金中抵扣,扣完為止。
二、KPI主要考核指標
1、業務收入占30%;
2、營銷成本占5%;
3、維護成本占5%;
4、固話、寬帶發展量(寬帶不折算)占30%;
5、欠費率占30%。
具體考核辦法及扣分辦法見附件(農村統包績效合同)。
三、統包酬金的計算公式:
計件酬金中欠費買斷部分的60%+剩余的計件酬金×KPI分值/100+差異補貼—勞務工基本工資—其他扣款。
四、本管理考核辦法自二00五年六月一日開始試行。
附件:農村統包績效合同
關鍵詞:商業銀行 保險公司 銀保業務
2009年11月26日,銀監會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旨在推動銀行及保險兩大金融支柱行業更深層次的資本合作,在進一步提高雙方服務水平的同時,提升銀行業綜合實力與國際競爭力。長期以來中國法律規定銀行與保險行業禁止混業經營,《辦法》的出臺允許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的股權,打破了雙方分業經營的僵局,實現了制度上的重大突破,標志著我國的銀行保險即將步入戰略轉型的新階段。
一、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的產生背景
回顧銀行入股保險公司的歷程,最早可追溯到2004年。工行亞洲通過收購富通集團在香港的全資子公司,間接持有太平人壽股份,銀行投資保險公司的意向已見雛形。2009年初,工、農、中、建、交5家銀行相繼提出了設立保險公司的意向。與此同時,3家外資行的銀保陣營已成型:東亞結盟國壽、匯豐聯姻平安、花旗牽手中美大都會。2009年9月,銀監會和保監會正式批復同意交通銀行投資人股中保康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由此成為全國首家入股保險業的商業銀行。2009年9月10日,保監會披露同意中國銀行通過其子公司中銀保險投資恒安標準人壽,成為銀行投資保險業的第二單。經過了漫長的探索過程,商業銀行投資人股保險公司的形式最終獲得了監管部門的許可,滿足了兩大行業積極謀求發展、優化轉型的自身需求。
(一)保險公司的發展需求
作為壽險業務中發展最快、增長貢獻率最大的銷售模式,銀行保險業務已引起了金融服務領域的廣泛關注,成為全球性的經濟現象。中國銀行保險的發展開始于1996年左右,從小規模的傳統兼業壽險業務直至后來推出的銀保專有產品,銀保業務自此在中國保險市場中占據了舉足輕重的地位,成為人身保險產品的三大銷售渠道之一。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在銀保業務的組織架構方面逐步進行了建設和完善,雙方漸漸形成了合作互動機制,在制度上推動了銀保業務的規模發展。因此,大力發展銀行保險已經成為很多保險公司的一個共識。
但是十幾年來,中國的銀行保險在迅速成長的過程中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壽險產品結構單一,不僅無法充分發揮商業銀行自身的行業優勢及分銷潛力,保險產品與銀行儲蓄產品的過于同質性甚至給銀行施加爭奪儲蓄存款從而分流銀行客戶的壓力;保險公司為了爭奪有限的銀行網點資源,不惜大幅提高手續費以求與銀行合作,而銀行則以手續費的高低作為選擇合作公司的標準,因而引發手續費的惡性競爭,直接導致保險公司經營成本上升,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制約了銀行業務的發展;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兩者企業文化差異較大,經營戰略亦各不相同,因而雙方難以整合出一套激勵制度以推動銀保業務健康良好的發展。推行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則處于同一立場,這一做法能有效促使雙方把握促進銀保業務發展的平衡點,尋求共同發展。
(二)商業銀行的轉型需求
在全球金融混業多重融合的趨勢下,中國銀行業開始發生結構性的變化。商業銀行的盈利模式由傳統儲蓄存款模式轉變為以中間產品為主要收入渠道的盈利模式。隨著股市、債市等直接融資模式的迅速發展,儲蓄存款大規模漂移,在存貸款市場加速“脫煤”的夾擊下,中國商業銀行多元化轉型進入臨界點。為促進國內金融一體化進程,中國商業銀行亟待全方位的經營戰略轉變。
面對保險行業的豐厚利潤,對于垂涎保險業務已久的商業銀行來說,允許入股保險公司試點,無疑是利好消息。尤其在目前信貸緊縮的局勢下,銀行對于中間業務收入及多元化業務收入的需求更為緊迫,在種種壓力下銀行紛紛謀求拓展新的利潤增長點,各家銀行對參股保險公司更是興趣濃厚,而《辦法》的成為銀行投資保險公司在此時獲準的契機。
二、對《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的解讀
銀監會在2009年11月了《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對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的機構準入條件、申請程序、風險控制及監督管理等做出明確規定;在投資管理方面,規定每家商業銀行只能投資1家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控制關聯方所發行的其他證券,其入股的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量不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10%;商業銀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險公司及保險公司關聯企業擔保的客戶提供授信;在業務合作方面,要求商業銀行及其入股的保險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時,應遵循市場公允交易原則,不得有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險公司銷售人員不得在其母銀行營業區域內進行營銷;商業銀行入股的保險公司所印制的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東銀行的名稱及各類標識;商業銀行與其入股的保險公司相互提供客戶信息資料必須取得客戶同意。
三、《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的影響分析
隨著《辦法》的實施,將有效推進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工作的順利開展。目前資本金較為充裕的國有商業銀行將有望首先試點保險公司股權投資,這將對現今的銀保行業產生諸多影響。
第一,銀保渠道份額將出現明顯變化,銀行控股保險公司份額將上升。對于銀行而言,將改變以往銀保之間相對單一的合作模式和盈利模式,銀行可以通過參股保險公司增加新的盈利增長點,促進產品多元化,拓寬業務渠道。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將突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的困境,擴大業務范圍,增加保單銷售,實現自身的跨越式發展。
第二,在銀行控股保險公司的情況下,可以節約交易成本。這從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手續費的惡性競爭,從而降低了保險公司經營成本的開支。從銀行與保險公司的宏觀運作來看,渠道費用則可通過兩者相互的資本融合或成本相互轉移等方式進行內部抵消。
第三,商業銀行投資入股保險公司,將有利于促進銀行業和保險業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將保險業務納入銀行整體的金融戰略統籌考慮,將對新產品開發、銷售理念、理財人員培訓等方面產生積極的影響。
第四,在發揮強強聯手的規模效應的同時,可防范風險跨業傳遞,避免系統性風險的出現。中央財經大學教授郝演蘇認為:“銀行通過保險把儲蓄和信貸資金用于股市投資領域的話,如果出現被套和償付危機,就會連累儲戶的利益。這樣風險就大了!”由于銀行和保險是兩個不同的金融領域,所以在風險的發生規律和控制方面也不同。而目前我國還是分業監管的體制,監管相對獨立,各個監管機構對各種企業限制都不一樣。這種條件下,混業經營更需要有內部的防火墻。如果防火墻不完善,就會出現問題,其引發的風險會在整個金融業間傳遞和擴散,使總體風險加大。《辦法》強調并且要求銀行董事會負責建立并完善“防火墻”制度。其風險防范目的正在于此。
四、推進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的實踐策略
(一)加強交叉業務管理監督
這種行業間的交叉業務對管理監督帶來了新的挑戰。如何加強交叉業務的風險監管防止不同銀保業務相互間的風險轉移和傳導?盡快完善銀保股權合作的監管政策仍是當前風險防范的重中之重。通過不斷探索新的監管模式,及時跟蹤銀保合作產生的創新業務,防止和化解銀保業務產生的經營風險、道德風險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系統性風險。
(二)維護市場良性競爭
從另一角度看,商業銀行會出于對與其發生股權關聯的保險公司的偏好,極有可能減少或停止向其他保險公司提供同等的銀保合作的情況,從而導致渠道壟斷的不公平競爭。為了避免造成這種不良競爭,有關監管部門應該根據《反壟斷法》等相關法律,一步對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三)整合企業資源配置
我國《旅游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家根據旅游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旅游法》規定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該條是關于旅游經營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規定。
所謂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法律賠償風險為承保對象的一類保險。根據《保險法》第65條第4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國家旅游局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旅行社責任保險,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組織的旅游活動對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借鑒該條款的規定,所謂旅游經營者責任保險,是指以旅游經營者因其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對旅游者以及受其委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領隊人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此種保險法律關系中,旅游經營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保險人則是保險公司。旅游者以及其他受害人與保險合同雖無直接關系,但訂立保險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依合同自由原則,經營者有權決定是否投保責任險,法律并不強行要求經營者必須投保。但要注意的是,旅游經營者責任保險是法定強制性保險,其強制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強制投保;二是強制承保。所謂強制投保,是指法律要求旅游經營者必須投保旅游經營者責任險,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旅行社條例》第38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第49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也有類似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旅行社,應當依照《旅行社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第28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旅行社解除保險合同但未同時訂立新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期滿前未及時續保,或者人身傷亡責任限額低于20萬元人民幣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旅行社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旅游法》第97條規定了旅行社違反此義務時應承擔的更為嚴格的責任,即“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所謂強制承保,是指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也不能隨意解除合同。例如,《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通過對比《旅游法》和上述法律文件的相關內容,可以發現《旅游法》規定的旅游經營者責任保險的投保主體范圍更廣。除旅行社之外,還包括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風險旅游項目(見《旅游法》第47條)的經營者,從而實現了對旅游者更為充分的保護。《旅游法》之所以規定旅游經營者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有以下幾點原因:(1)為旅游者以及為其服務的導游、領隊提供基本保障,使其受到損害后可以直接、迅速地獲得賠償。(2)減輕旅游經營者由于向受害人賠償而引發的財務負擔。(3)通過分散責任,強化賠償能力,減少旅游過程中的糾紛,以及后續賠償上的遲延。旅游經營者責任保險的標的范圍是指旅游經營者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4條對此做出了規定:“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當包括旅行社在組織旅游活動中依法對旅游者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和依法對受旅行社委派并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導游或者領隊人員的人身傷亡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旅行社疏忽或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二)因發生意外事故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三)國家旅游局會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通過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保險公司對旅游者的人身傷亡賠償承擔保險責任;對旅游者的財產損失賠償承擔保險責任;對導游和領隊的人身傷亡賠償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公司對導游和領隊的財產損失賠償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旅游經營者因故意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而產生的賠償不承擔保險責任,、旅游經營者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是指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賠償保險金范圍。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除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應支付保險金之外,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金還包括施救費用、查明費用和訴訟費用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66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法》第65條規定了責任保險中受害的第三人(在旅游經營者責任保險中,受害的第三人是指受到損害的旅游者、導游或者領隊人員)獲得保險金的方式。該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根據上述規定,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者、導游或者領隊人員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如果旅游經營者先行向上述受害人作出賠償,則保險公司應向旅游經營者賠償保險金;旅游經營者也可以不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而是請求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如果旅游經營者沒有向受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則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當然,保險公司也可以不經旅游經營者或者受害人請求而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如果旅游經營者沒有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卻要求保險公司先向自己賠償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不得向其賠償保險金。《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20條第3款也有類似規定:“旅行社對旅游者、導游或者領隊人員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旅行社的請求,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導游或者領隊人員賠償保險金。旅行社怠于請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導游或者領隊人員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普通醫療險等待期一般30天、60天或90天,重大疾病保險等待期一般為90天、180天或者一年。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疾病保險、醫療保險、護理保險產品的等待期不得超過180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疾病保險、醫療保險、護理保險產品的等待期不得超過180天。第三十九條規定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等形式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下列事項作出明確告知,并由投保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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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目前在我國保險實務中幾乎處于空白狀態。因此,有必要以美國保險實務為例,簡要分析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中的“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罹患殘疾”、“是否有義務接受治療”、“事實上失能與法律上失能的區分”等主要疑難問題,為我國開展此種保險業務提供借鑒。
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也被稱為“失能收入保險”或“失能保險”。中國保監會2006年8月頒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肯定了失能收入損失保險是健康保險的一個險種。依據《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失能收入損失保險,“是指以因保險合同約定的疾病或者意外傷害導致工作能力喪失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為被保險人在一定時期內收入減少或者中斷提供保障的保險”[1]。但該險種目前在我國保險實務中幾乎處于空白狀態。本文以美國保險實務為例,簡要介紹分析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理賠中的主要疑難問題,以供我國開展此種保險業務時借鑒。
一、美國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發展狀況及原因
在美國,disabilityincomeinsurance(也作disabilityinsur-ance)即“失能收入保險”。該險種目的在于為因疾病或者意外傷害致殘而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謀取收入能力的人提供保障。[2]4-6美國的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不像人壽保險和健康保險那樣普及,原因在于:①多數上班族過多注意死亡風險,而對于殘疾風險估計不足;②美國發達的社會保障制度已經能夠為殘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③多數人認為失能收入損失險的保險費較高。而導致保險費價格不菲的原因在于,失能收入損失保險領域存在嚴重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可能:首先,保險人很難判斷被保險人遭遇殘疾之后到底是否能重返工作崗位,在此情形下,保險人簡單地拒賠或者終止合同都非明智之舉,反而會招致訴訟;其次,有些被保險人企圖獲得保險金而提早退休,由此產生虛假索賠的可能性極大,相應的交易成本也增大并擴散到全體被保險人。有趣的是,只要遭遇經濟不景氣時期,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索賠案例便相應增多。
相比之下,我國社會殘疾風險較高。根據我國衛生部1998年第二次國家衛生服務調查分析,我國城市人口長期失能率為3.39%,農村人口長期失能率為3.11%,包括失能和殘障流行率在內的多項衛生指標與1993年第一次國家衛生服務調查結果相比,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3]另外,當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不夠完善,難以為所有失能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在我國具有良好的前景。
二、美國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理賠的難點
1.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罹患殘疾
在美國,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理賠的難點之一,在于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罹患殘疾。在失能收入保險中,被保險人要么殘疾,要么不殘疾,沒有中間狀態。這一點不同于認可部分殘疾的“員工補償制度”(workerscompensationsystem)。[4]員工補償制度會不厭其煩地對殘疾程度進行評估,這是保險公司力圖避免的事情(但這在中國不成問題,因為保監會早在1998年便頒布了《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該表對于殘疾作出了34種情形、7種級別的區分)。考慮到這些困難,保險公司通常以兩種不同的方式承保:①職業失能(occupationaldisability)。在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因殘疾而不能再履行其本來職業的任務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多數失能收入損失保險都屬于這種情形。②普通失能(gen-eraldisability)。在此情形下,需被保險人因殘疾而不能從事與其教育背景、業務受訓或者工作經驗具有合理適應性的任何職業時,保險人才給付保險金。
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將上述兩種承保方式結合起來,比如在保險期間的第一年或/和第二年按照職業失能方式承保,在此后則按照普通失能方式承保。此外,保險公司通常會對“失能”進行界定,比如曾有一些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約定須被保險人“完全且永久(totalandpermanent)”失能。如今,美國多數法院認為失能是指長時期、不確定期限的失能而言。
2.收領保險金期間,被保險人是否有義務接受治療
在收領保險金期間,被保險人是否有義務接受治療,以治愈其殘疾?這也是失能保險所面臨的疑難問題。美國第七巡回法院在1987年HellerV.TheEquitableLifeAssuranceSocietyoftheU.S.案中,以保險合同并未以約定向被保險人施加此義務為理由,認為被保險人并無進行高風險治療之義務,保險人也不得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作為其繼續給付保險金之條件。[5]507然而,法院并未解決這樣一個問題:保險人是否能以合同約定形式向被保險人施加接受治療之義務?按理而言,保險人可以合理要求被保險人進行一些常規的、低風險的醫療護理。但在另一方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被保險人的合同權利似乎不應受到此類條件之限制。然而,從減損義務角度而言,被保險人又似乎理應負有治療義務。
3.事實上失能與法律上失能的區分
在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中,還必須對事實上失能(factualdisability)與社會上(或法律上)失能(socialorlegaldisabili-ty)作出區分。事實上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而失能。社會上失能是指社會意義上的失能,其典型案例是1934年紐約州GatesV.PrudentialInsuranceCo.案。[5]508在這起保險糾紛訴訟案中,被保險人是傷寒病菌攜帶者,這意味著其并非傷寒病患者,也沒有在工作中因此受到身體損害。但他攜帶有傷寒病桿菌,因此被紐約州法律禁止繼續從事其擠牛奶和加工牛奶之本業。若不是通過實驗室檢查,被保險人根本不會知道自己是傷寒病菌攜帶者。法院認為,基于公共衛生安全之考慮,被保險人被禁止從事其本業,此為社會意義上的失能,不同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身體上失能。類似的推理在1997年內布拉斯加州DangV.NorthwesternMutualLifeInsuranceCo.案中也被采納。[5]507在該案中,被保險人為外科醫生,感染了乙肝病毒,因此非經病人知情同意不得進行一些手術操作。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并非保險合同約定的完全或者部分失能,因為其身體機能還能從事其職業活動。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觀點似乎過于嚴厲。被保險人非正常狀態的不健康致使其不能從事本業,而這種情形并不存在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并不會虛假捏造此類失能事實而騙取保險金。對于法院基于保險單的字面意義進行推理從而得出的上述結論,從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而言,應該是可以抗辯的。
參考文獻:
[1]盧曉平.我國首部《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出臺[EB/OL].[2007-02-12].
[2]高書生.社會保障改革:何去何從[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3]王紹光.中國公共衛生的危機與轉機.人與醫學2003[EB/OL].[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