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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于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于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于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御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關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于“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于另外一個問題,后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于當事人對于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于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于行政職權并無處分權;最后,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采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并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數;最后,對于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于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并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于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于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
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于初創階段,對于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
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據認證誤區
認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確認其可采性及證明力的活動。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但實際操作中,仍然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其結果,必然導致不能最大限度實現公正。本文指出認證中的誤區,以便引起審判人員重視,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一、當庭認證
始于上世紀九十年代的庭審改革,幾乎眾口一詞主張對證據要當庭認證,認為當庭認證一方面能防止先定后審、改變庭審走過場的局面,另一方面能提高訴訟效率、增強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并且,對當庭認證,還出現過一證一認、一組一認的說法。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當庭認證不符合認證規律。認證是依靠合議庭成員的理性思維與獨立判斷以主觀認識客觀的活動,必須對全部證據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有了全面、系統的認識,排除證據相互間、證據與整個案件事實間的矛盾,避免局部認證出現的片面性,綜合整個案情后進行判斷。無論一證一認還是一組一認,均割斷了證據之間的互相聯系,難以縱攬全局,融會貫通。
(二)當庭認證不符合合議制的要求。行政案件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如前所述,認證的主體也為合議庭。當事人舉證、質證后,合議庭要經過一個議的過程,即合議庭成員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少數服從多數來決定。假如合議庭成員一人一個觀點,是形不成最后意見的,所以,有時為了形成最后意見,合議庭成員之間還要辯論,如果合議庭成員在莊嚴的審判席上或竊竊私語,或爭得面紅耳赤,不僅會影響庭審的連續性,也會使法官的風度喪失歹盡。有人提出,開庭時合議庭成員可以用書面的形式將意見提出,再傳遞給審判長,由審判長綜合合議庭成員的意見,當庭對證據作出認證。筆者對這種“傳遞”方式也曾親自擔任審判長進行試驗,最后以失敗而告終。因為,這種方式,“合議”中的“議”字根本無從體現,合議庭成員僅是憑初步印象寫出自己的意見,如果對某一證據的認證意見寫得過長,則影響庭審中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寫得過短,則反映不出心證的過程和合議庭成員的全部意見。并且,以上無論哪種方式,書記員均無法對合議庭成員的合議意見進行記錄。
(三)當庭認證準確性較差。無論合議庭成員在庭上進行討論,還是用“傳遞”方式進行意見綜合,都不能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展示自己的心證過程,因此,不能保證認證的準確性。例如,審判長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當庭予以確認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庭后卻發現,所確認過的證據與所訴案件并無關聯性,只得在判決書中予以糾正。
我國有割斷法律史的特殊背景,在建立、充實公檢法機關后,無論立法還是司法,尤其是司法,都力求平衡公開、公正之間的關系,認為陽光下的作業就是司法公開,是確保公正的最好手段。但凡事都應有度,超過了一定的度,就變成了做樣子給別人看。當庭認證即是如此,當庭認證之后,法庭并不會允許當事人再就此提出異議,況且,即使當事人提出異議,法庭也不會因此而否定已經作出的認定。把一個本不該當庭做的事情非要當庭做,程序上違背規則,實體上意義不大。
法治程度較高的英美法系國家也不主張當庭認證,我國即使推行當庭認證制度,也一定要注意與其他相關制度聯系才行得通。但在目前其他各項相關制度未跟上,相關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不可盲目強調當庭認證。
二、對超過舉證期限證據的認證
對于舉證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是作了規定的,即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交答辯狀,該條規定的缺陷在于未規定逾期提交的后果。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中,規定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提交證據、依據,視為被訴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證據規定》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向法院提出申請,如果得到法院準許,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舉證,逾期舉證的,仍視為被訴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但實踐中,對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行認證,仍然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超期舉證但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即認定為定案依據。如在一起治安案件中,被告公安分局既非因不可抗力,也非因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故逾期舉證,在質證中,原告就此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視為被訴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判決撤銷了被告的處罰行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雖未在10日內提供依法取得的證據,但因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已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應視為一審法院準許上訴人補充相關證據。故一審法院判決對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對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開庭質證時以不質證為宜,但法律或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庭審時不予質證,而當事人對超期舉證的證據堅持當庭質證,法庭又予以準許的,不應就此得出該證據即為有效證據,并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的結論。
(二)過分強調保護第三人權益而忽視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土地、房產行政登記、治安行政處罰及裁決等案件,多數涉及三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最終作出裁判,是裁判者的責任與義務。實踐中,涉及第三人的案件,確實會有被告超期舉證的情況發生,也許被告作出的行為是合法的,但是因其超期舉證,便面臨著敗訴的風險。于是,許多裁判者為了第三人的利益,不惜拋卻10日內舉證的法律規定,“好心”地為第三人追求“客觀真實”。
法律是一個以多元利益并存為基礎的社會調整機制,裁判者要在法的多元利益與價值中尋求平衡,充當一個協調者,在裁判過程中通過依法公正裁斷是非把法律的理念和價值體現出來。如果過分考慮第三人的利益,過分追求客觀真實,就會違背立法本意,靠犧牲普遍正義去換取個案正義,其后果,不但助長了合議庭成員的主觀臆斷,而且縱容了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從根本上破壞了游戲規則。需要說明的是,假如因為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第三人敗訴并造成損失,第三人完全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賠償。
三、對每一份證據作整體認證
證據種類不同,形式不同,證明的內容也會有所差異。有的證據證明內容單一,有的證據證明內容多元。司法實踐中,鮮見不對證據作整體認證的裁判者,如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安分局要求賠償,理由是1999年2月4日原告因涉嫌違法,被關押在鐵籠子里長達3小時,并提供了三位在場證人,一位是當時看押原告的聯防隊員,一位是其他案件的涉案人員,另一位是原告的外甥。一審法院因三位證人所證時間上有矛盾,三份證據均未作為定案依據。二審法院認為,三位證人雖然站在不同角度,但均能證實原告被關在鐵籠子里這一事實,只是何時被放回,出現了記憶上的錯誤,從而出現了時間上的偏差。因此,對證人證實的被關這一事實應予以認定,不能因為三人在時間上出現矛盾對其所證事實一概否認。實踐中將證據作整體認證的案件占絕大多數,這一問題應引起足夠重視。
四、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證據的認證
質證是認證的必經環節,當事人應訴能力不同,未必都能圍繞證據“三性”及證據證明力發表意見。由于當事人質證能力的缺乏和訴訟知識的欠缺,以及對證據認識的不足,經常出現對對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予以認可的情況,這也成了許多法官就此認定證據具有可采性的“充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8日下發的《一審行政判決書樣式(試行)》,有對證據確認作說明的要求,于是,在行政判決書中,就經常見到對證據不加任何分析,即加以確認的情況,只因對方當事人“無異議”。
不可否認,當事人各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材料較為真實。但是,當事人無異議卻不是認定證據的唯一標準。比如,當事人可能過分在乎事實,對各行政機關逐漸予以重視的行政執法程序就會忽視,因此,在庭審質證時,對明顯不合法的程序證據也會作出無異議的表示。在此情況下,合議庭如果不通過釋明權的積極行使,對證據中的有關缺陷和問題進行適當解釋,引導當事人正確質證和合理辯論,而是以當事人均無異議為由予以認定,就會造成人為地認證錯誤。
五、對不作為定案依據證據的認證
裁判文書是認證結果的表現形式,是對爭議的程序和實體性問題的結論性斷定,理應體現認證理由,尤其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更應作充分的分析、說明,以使裁判文書真正做到講理講法。反觀我們時下的許多裁判文書,對證據的認證,有的作如下程式化表述:“除原告提供的xx號證據、被告提供的xx號證據外,其余均作為定案依據。”對于為什么要將證據排除,沒有任何理由予以交待;還有的作如下簡單表述:“xx號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作為定案依據。xx號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不作為定案依據。”怎樣不符合,哪兒不符合,均不作交待。上述表述,絲毫不能讓人感覺到公平與公正,充分展示給當事人的,反而是裁判者的霸氣與專橫。法律語言的核心問題是說服人,這樣的認證,怎么會達到使當事人心悅誠服、平息矛盾的目的呢?
六、對法院調取證據的認證
法院調取證據,既可以是依職權調取,也可以是依當事人申請調取。有觀點主張,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如也讓當事人質證,則無形中會把法官拉入到當事人之間的訟爭中來,容易失去裁決者應保持的居中靜觀姿態。因而對法官調查的所有證據,只在庭審中向當事人各方進行說明,不作質證,保留法官這部分職權性質。基于上述主張,致使許多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未經質證便作為定案依據。筆者認為,無論是當事人所舉證據,還是法院調取證據,均應經過質證,方能進入被采信的門檻。因為,法院所調取的證據,同樣會存在不真實、不合法、不客觀的情況,只有經過當事人各方從不同的角度,對有利于自己的證據,進行充分地說明、辯解,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充分駁斥,居中裁判者才能更加辯明真偽,確定哪些證據可以被采信。正是由于質證在庭審中有著不可忽視、不可替代的作用,現代法治國家才將當庭質證作為庭審活動的必要內容之一,并且將不經質證的證據不得采信作為訴訟法和證據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對于法院調取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但值得注意的是,作為裁判者,除進行一些取證的必要說明外,仍要超脫地穩坐、靜聽,萬不可與當事人爭論甚至展開辯論。
七、對生效裁判文書的認證
對于生效的裁判文書,多數人主張,不必進行質證即直接作為定案依據。理由是,已生效的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無須再經過證明,即可以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在此種思想指導下,實踐中許多生效裁判文書根本未在法庭出示,就作為定案依據。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因為:
關鍵詞: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社會公眾
從現行法律上講,我國行政訴訟的相關法律至今尚未確定公益行政訴訟這一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卻層出不窮,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第四十一條:原告提訟應當符合的首要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將“相對人原告資格論”改為“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論”,加強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糾正實踐中被理解為只有行政行為特定針對的相對人才能成為適格的原告這一想法,并賦予相關受害人的原告資格,擴大了訴權范圍。但在司法實踐中,公益行政訴訟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所以勝訴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
公益行政訴訟是我國法學界特有的概念,關于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首先應明確公益的涵義,馬懷德教授認為,公益有雙層含義。第一層是社會公共利益,則為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層是國家的利益。所謂公益訴訟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而出現的一種訴訟。公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時,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這類訴訟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顯著標志,它表明了人們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增強。
二、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障礙
《若干解釋》第12條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表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享有原告資格,并且有間接利害關系甚的人也應該有原告資格。所以說這一規定應征了現代行政訴訟法不斷擴大原告資格的范圍這一趨勢。但司法實踐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關系才被承認。因此,鑒于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的缺陷,導致公眾無法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必要性
1.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條文對某些問題應加以司法控制而實際上沒有實現司法權的現象。因違法相對人不,其他人沒有資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訴訟,賦予公眾對社會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建立公益訴訟能喚起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會中,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個公民,都有權利通過司法救濟的最終程序得到解決,就可以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從而實現司法權。
2.遏制違法行為發生、實現公民權利義務。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可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實現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生活中一些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侵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現實的民事侵權糾紛中,包括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法律若允許任何公民都可以通過訴訟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訴至法院,則能喚起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可能有人會說這也可能引訟權利的濫用,但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是特定的,僅限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因此,造成濫訴的可能性較小。即使這樣,為防止訴權濫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建立反訴制度,以追究原告濫用訴權的民事責任。
四、結語
中國應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實現法律的價值。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資格的障礙,賦予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促進公益訴訟司法救濟的前提,也能使我國司法權更好的得以實現。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楊建順.行政程序立法的構想及反思.法學論壇.2002.
[3]于安.行政訴訟的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法學.2001(5).
[4]顏運秋.公益訴訟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5]韓志紅.公益訴訟制度:公民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的新途徑.中國律師.1999(11).
[6]何海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頁司法權的實踐史(1990-2000).北大法律評論.2001(4).
“當代立法的趨勢是放寬起訴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對行政機關提起申訴,擴大公民對行政活動的監督和本身利益的維護(注: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頁。)。”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改革導向也應如此。
西方發達國家對原告資格的拓寬,主要是通過拓寬對個人權益的保護范圍和創設對公共利益保護渠道兩條主要途徑進行的。前者大體經歷了由“法定權利”標準向“法律上的利益”標準邁進的過程,甚至某些國家發展了“法律值得保護的利益”標準或“事實損害”標準(注: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的司法實務上已有運用此標準的嘗試。)。對后者,各國情況相異。如英國有“告發人訴訟”(elator action),美國有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日本有民眾訴訟。
目前,我國行政訴訟仍缺乏對公共利益保護的訴訟渠道,而對個人權益保護也基本處于“法定權利”標準階段。《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規定立意在于拓寬原告資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關系”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導致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國,實現對原告資格的拓寬,首要目標是爭取實現從“法定權利”標準向“法律上的利益”標準邁進。自然,要實現這一轉變并非易事,更為困難的是,如何能將這一標準落到實處。從現實的角度考慮,修訂《行政訴訟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盡量明確“利益”的界限和運用這一標準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實和細化相關證據規定:
《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證據的規定條文不多,但其中確立的由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卻有領先意義,對充分保護公民、組織的權益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為細化《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證據問題作了一些規定,繼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更是對行政訴訟證據問題作了系統性規定。相比之下,后者不僅內容充實、具體,而且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立法精神和發展導向,值得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吸收。
(五)明確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行政訴訟法》并沒有規定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能否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和適用條件,在我國一直存有爭議。《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此規定似乎隱含著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認可,但適用范圍卻有嚴格限制,僅限于行政裁決。
從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來看,除行政裁決這類典型涉及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行政行為外,還有相當大比例的被訴行政行為也都涉及到雙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權益之爭;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形是,源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民事爭議的被訴行政行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原告勝訴,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仍無從解決,即所謂的“官了而民不了”,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從根本上得以保護的結局。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在于,行政訴訟的審理和裁判對象是被訴行政行為,而不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爭端,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去解決雙方的民事爭端就超越了行政審判權的界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提出即是為了避免此種現象的發生,為當事人提供一條便利的根本解決問題的途徑和機制,它除了具有達到實現訴訟經濟的功用外,從根本上說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發揮行政訴訟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作用。
因此,修訂《行政訴訟法》,應明確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其適用范圍、條件、審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體規定。當然,對因行政裁決引發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類型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在啟動條件和審理等方面是否應有所區別,需要進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決制度:
現行《行政訴訟法》為一審判決設置了四種判決形式,即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并對每類判決形式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這些判決形式,尤其是維持判決與撤銷判決的存在及適用條件,首次系統地確立了判斷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標準,對我國行政法制建設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不過,《行政訴訟法》所設定的四類判決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為為中心的,忽視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而在司法實踐中遇到了一定障礙。《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引入判決所考慮的因素,增加了確認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兩類判決形式,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缺失。
《行政訴訟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釋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個方面加以細化:
1、明確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該規定確立了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類似于德國、我國臺灣地區的課以義務判決。然而,由于這一款規定的簡單和模糊,造成認識上的不統一,不利于保護公民、組織的權益。有些學者和司法部門,從形式意義上來理解行政不作為,認為行政機關明確拒絕相對人申請的行為,不屬不作為的行政行為,如果錯誤,法院不應適用履行判決而應適用撤銷判決,而此規定中“不履行”僅指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申請不予答復的行為(注:參見林莉紅著:《行政訴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頁;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頁;章劍生:《判決重作具體行政行為》,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頁。)。按照此種理解,我國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被分化,導致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縮小。從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對行政不作為的救濟來看,均是從實質意義上理解行政不作為和確定課以義務判決的適用范圍的。我國臺灣地區在修訂“行政訴訟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銷判決制度,但鑒于撤銷判決救濟的不充分性和違背訴訟經濟原則,而改為現在的課以義務判決。目前日本學界和司法界也熱烈倡導改革日本對不作為的救濟途徑,代之以課以義務訴訟形式。我國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應充分注意這一點,進一步明確履行判決的適用范圍,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實施。
2、進一步確立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應當不附加任何條件予以撤銷,這是《行政訴訟法》的一項重要貢獻,凸顯了程序與實體在判斷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方面的同等地位,從而推動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但行政行為僅因程序違法被撤銷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行為被撤銷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同時在實踐中有不少行政機關即使沒有法院判決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為。不過,《行政訴訟法》為被告重作行政行為設制了限制,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釋和現行的司法解釋均又作出例外規定:“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限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第2款)這樣規定造成的結局是,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應當判決撤銷,但行政機關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樣的行政行為。這一結局對不單追求形式意義勝訴的當事人來說,意義甚微,結果使當事人喪失了起訴的動力,行政機關單純的程序違法得不到追究,最終置程序低于實體的地位。
為改變程序不被充分重視的狀況,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和2003年頒布的《行政許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違法的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不過,從《行政處罰法》實施情況來看,鮮有這樣的事項出現,這些責任追究機制被束之高閣。
為發揮程序對行政機關的約束機制,使行政機關能認識到程序與實體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訂《行政訴訟法》必須重新考慮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責任追究機制。一個基本設想是,在現階段,在行政機關程序觀念淡薄、重實體輕程序的情況下,除強化《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實現機制外,應加強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的責任追究力度,具體可通過以下兩種主要機制實現:一方面,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單純對原告施加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該行為因違反法定程序被撤銷后,法院不得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另一方面,對于授益行政行為,除非受益人存在過錯,法院和行政機關均不得僅以該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為由將其撤銷,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為的實施將給第三人帶來不利影響,在第三人起訴(或向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請求)的情況下,由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駁回第三人訴訟請求或撤銷此行政行為的裁判(或相應的行政決定),不過無論結果如何,行政機關均應補償或賠償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有關以上兩種機制的設計細節,特別是如何演化為具體規定,或許需要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過程中繼續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應當始終予以堅持和貫徹:即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的處理,應以不損害無過錯的公民、組織(包括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為前提,行政機關必須為因其過錯而遭受損失的公民、組織承擔賠償責任。惟其如此,公民、組織的權益才能得以保障,正當程序的觀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轉化為現實。
3、對顯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訴訟法》規定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但對何種情況下可構成顯失公正,沒有具體規定判斷的標準,造成司法實踐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論界的看法也很不統一。修訂《行政訴訟法》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基礎上,歸納、概括出一些典型情況,給顯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斷標準。
自然,除以上內容和制度外,還有許多內容值得關注。隨著《行政訴訟法》修訂的展開和討論的深入,修訂的重點也會有所變化。
三、修正所要處理的兩個關系
(一)行政訴訟法與單行法的關系: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4)項、第37條第2款、第38條第1款和第2款、第39條、第44條第(3)項、第65條第 2款、第66條等條款的規定,《行政訴訟法》允許單行法就有關行政訴訟事項作出例外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這些例外規定具有優先適用力。因此,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淵源除從《行政訴訟法》來尋找外,不少情況下還需要看單行法的規定。大量單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訴訟的規定,構成了我國行政訴訟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
從歷史發展角度看,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初期階段,基本是靠單行法推進的。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始建行政訴訟制度時,就明確了單行法在規范行政訴訟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訴訟法》頒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規對有關行政訴訟事項作出規定(注:參見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修訂2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頁。)。單行法的地位因其為我國制定《行政訴訟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積累了豐富經驗而被《行政訴訟法》所認可和接納,從而造成了《行政訴訟法》與大量單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許單行法對某些行政訴訟事項作出規定,可以通過單行法發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給予特殊領域的行政訴訟予以特別規定,能夠使行政訴訟制度保持一定的開放性和靈活性,避免《行政訴訟法》單一規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規定的存在所導致的結果,是行政訴訟制度支離破碎般的不統一,既給普通公眾了解和使用行政訴訟制度帶來相當大的困難和麻煩,也給法院受理和審理案件造成不便。從上述允許例外規定的條款來看,除第11條第2款、第44條第(3)項和第66條具有積極作用外,其余規定所帶來了的負面影響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關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需要先行復議的規定,不僅數量龐大,內容極不統一,且例外規定的層次也不統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規。
以1996年《行政處罰法》頒布為起點,我國在行政法領域開始了對一般法與單行法關系調整的嘗試,其目的是努力構建相對統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復議法》和剛剛頒布的《行政許可法》,承襲了《行政處罰法》精神,繼續推進此種統一工作。
《行政訴訟法》的修訂,同樣需要審慎考慮《行政訴訟法》與單行法的關系調整問題,一是要研究允許作例外規定的單行法的范圍,即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哪些規范可以對有關行政訴訟事項作出規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項由單行法作特別規定具有意義和價值。相比較而言,后者更為重要。
(二)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獨立的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以來,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漸遠。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尤其是對行政訴訟脫胎于民事訴訟的國家和地區而言,行政訴訟制度總難以脫離與民事訴訟法的關聯。不少國家和地區所制定的行政訴訟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對與民事訴訟相同或相似的內容略而不作規定,準予援引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參照執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法無規定的事項)有關行政案件之訴訟,就本法中未規定的事項而言,皆依民事訴訟法之例。”)和韓國(注:韓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沒有特別規定的事項,準用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行政訴訟如此,我國臺灣地區(注:臺灣地區舊“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舊日行政訴訟制度同樣如此。我國《行政訴訟法》中雖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兩次對行政訴訟法解釋中都有準用的規定。現行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從歷史角度來看,行政訴訟法之所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初始,經驗不足,而民事訴訟制度歷史悠久,法典完備。行政訴訟法僅作簡單規定,準予行政審判援引和準用民事訴訟規定,實與行政訴訟不發達有關。今天,在行政訴訟制度發展已相對成熟,特色愈加明顯的情況下,仍允許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作為某種意義上同為解決紛爭的機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運用程序和技術層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處和相似一面。民事訴訟法以其發展早、體系完整、內容充分完備、相對成熟的優勢,居于被準用的地位,似乎理所當然。日本有學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現行《行政案件訴訟法》時,并不是將其作為與民事訴訟法并列的意義上自足完備的法典而制定的,凡與一般訴訟相通的內容,該法都沒有作出規定。在這一點上,它與以自足完備的法典為目標的1932年《行政訴訟法案》有所不同(注:參見[日]鹽野宏著:《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頁。)。
不過,在準用民事訴訟法情況下,如何保持行政訴訟法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證被準用的規定能適應行政訴訟的特殊性,是一個重要課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在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如何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參照是否恰當等問題。
我國臺灣地區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在此方面進行的嘗試或許值得我們學習、借鑒。臺灣地區1998年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力爭在各項問題上均有自行規定,而在立法技術上對需要援引民事訴訟法時,一改過去概括準用民事訴訟的規定方式,而采用具體準用的方式,即在各章節之后具體列明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從而保證了準用范圍的明確,減少因選擇法條援用而生之歧見(注:參見昊庚著:《行政爭論法論》(初版),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6頁。)。因而,我國臺灣地區的新“行政訴訟法”“在內容上,固然有部分條文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多數條文仍是基于行政訴訟之目的而作審慎考量與設計。(注:翁岳生:《臺灣近年來行政法之發展》,2000年第四屆東亞行政法學研討會論文。)”最近,臺灣地區又重新對準用“民事訴訟法”方式進行檢討,準備將現行具體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方式,改為例示準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節之具體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同時,增加概括性準用規定,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準用的內容外,只要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抵觸的也可以準用。
關鍵詞:行政訴訟司法實踐
俗稱“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法自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制建設隨著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推進,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和加強,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無數的行政訴訟案件的實踐表明:構成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行政管理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人民法院只有嚴格按照行政訴訟的制度程序,才能把行政訴訟納入法制軌道,才能體現對行政訴訟的審理、裁定、判決的尊嚴和權威。然而由于東方文化中的糟粕———封建意識、“官本位”思想在人們頭腦中作祟,反映在行政訴訟中,原告不敢告、不知道告、不會告,被告干擾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褊袒被告,甚至判決不到,律師不愿行政訴訟案件,因而致使行政訴訟官司難打,一些地方的行政糾紛長期得不到公正解決,影響了社會的穩定。據有關資料記載: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維持行政機關決定的占21%,撤訴的占41%,作其它處理的占15%,這反映出原告勝訴的僅占21%,而撤訴的比率高達41%。”①為此本文就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作一探討。
一、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原告畏前畏后、顧慮重重。
行政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原告不敢告。原先不敢向法院行政機關的原因是怕打擊報復,秋后算賬,因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原告處于行政機關的某方面管理之下。如果原告某行政機關,即使贏了,該機關要找個理由來治一下原告也是小菜一碟。二是原告不知道告。在我國很多公民,尤其是部份農民不清楚能就哪些事情到法院控告行政機關;在機關很多干部未系統學習行政訴訟的法律知識,不知道哪些事不能提訟,哪些事可以提訟,因而當其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法律論文行為侵害時,也不知道在法院解決。三是原告不會告。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當行政機關實施某具體行政行為時總是抓住了當事人(原告)的不是,而原告由于不知道區別某種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即使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嚴重違法也不會去告行政機關,例如行政批法中,行政機關對當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的處罰超過法定罰種,明顯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甚至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原告(行政管理相對人)完全可以狀告行政機關,并可以勝訴,維護法律賦予自己的權益。
(二)被告極力干擾行政訴訟,甚至威脅利誘。
在行政訴訟中,當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受理后,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有的自恃權勢,無視法規,極力干擾訴訟活動,甚至對原告威脅利誘,打擊報復。其主要表現:一是作為被告不履行法律義務。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②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理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為依據,但不少的司法行政案例反映出行政機關推誘、拒絕、甚至提供虛假證據,直接影響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褻瀆了行政訴訟設定的被告員有舉證責任的義務。二是作為被告不出庭。行政訴訟要解決的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充分的依據,程序上有無違法,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發出幾次傳票而被告不出庭的事也時有所聞,致使法院不敢輕易審理,缺席判決難以開展審判工作。三是被告阻止原告,甚至威脅利誘。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認為當被告不光彩,失面子,有的行政官員官本位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想方設法阻止原告,千方百計動員原告撤訴;竭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能事;慷國家之慨,對被告施以恩惠誘惑;以達到原告撤訴之目的,還其體面之遺彩。反之則打擊報復,揪住原告的不是,遮掩行政行為違法之大不是,對人民法院及被告或被告人———律師進行全力攻關,致使被告撤訴。為何行政訴訟案件撤訴比率竟高達41%,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三)法院偏袒被告,甚至判決不公。
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本應在行政訴訟中秉公執法,維護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尤其是注意保護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被告的合法權益。然而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不遵循行政訴訟原則和程序辦事,公正履行審判職責,嚴格執法,反而偏袒被告,搞官官相護,相互串通,進而出現判決不公,甚至歪判、錯判、亂判,影響了審判機關的崇高形象。其主要表現是:一是動員原告撤訴,以維護行政機關所謂的形象、面子。二是與行政機關“合作”審理原告:法院在開庭審理時聯合行政機關一起審原告,一意糾問原告是怎么違章犯規,竭力回避遮掩行政違法行為,行政機關與審判溝通,矛頭一致指向被告。三是判決不公:國家權力機關制定《行政訴訟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然而不少行政案例,本來行政行為的違法事實十分清楚,處罰的法律也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維護行政機關的現象普遍存在。
(四)律師不愿行政訴訟案件。
律師本應以訴訟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天職,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律師不愿行政訴訟案件,究其原因:一是律師充當被告辯護人怕得罪行政機關。
二是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律師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調查取證相對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調查取證要困難得多。三是行政訴訟案件中被告盡管清楚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懾于行政權力怕有理有據也打不贏官司,因而舍不得出錢請律師,律師也就嫌行政訴訟掙錢不如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多。
二、應采取的對策
1、加大《行政訴訟法》宣傳力度,切實提高公民、法人的行政訴訟法律意識行政機關能否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權力的侵害時能否提訟;能否按訴訟法規定的制度和程序進行訴訟;能否得到公正正確的判決,這是依法治國取得效果和進展的主要標志。要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國的進程,在當前就必須在“二五”普法學習基礎上,在“三五”普法期間,把行政訴訟法的宣傳作為重點,使公民知道政府違法可以告,怎樣告,從而提高公民的行政訴訟法律意識,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凈化地方經濟投資環境。
2、改革法院體制,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改革法院現訴體制的重點應放在如何擺脫地方政府、及職能部門的干預和制約,法院的審判只對權力機關負責,法院的人事任免,經費劃拔由權力機關決定,以保證法院獨立審判。在法院審判工作中應按照《法官法》的要求,落實獨任審判員和會議庭職責,全面推行錯案追究責任制,以敦促法官依法判案,維護司法公正。
3、加大對法院及審判組織的監督力度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在行政訴訟中,代表國家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審判行政訴訟案件,批評判決,這就要求檢查機關加強對法院的審判監督,敦促和制約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嚴格按照訴訟制度和程序要求公正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