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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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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

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第1篇

趙先生說:

1999年,他的朋友田某向他借款5萬元,約定1個月后償還,并立有借據。1個月后,田某并未如期償還,但田某主動提出賠付他的經濟損失4000元,并立下了一張新的字據,明確了在2000年3月27日以前若不能如數償還欠他的54000元存款,愿意以自家所住房產抵押。此后,田某便消失至今。需要說明的是,田某是生意人,經商多年,頗有積蓄。當時向趙先生借錢時,說是因為三角債的緣故,使其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在一個月內,田某的一筆大買賣做成,一定能全額加息還清,決不讓趙先生吃虧。因為田某過去一直信譽不錯,再加上已經認識多年,且借款的利息也很誘人,趙先生便答應借出了。而在田某允諾以房產抵押時,他更放心了。田某的積蓄有多少,趙先生自然不知道,可是,田某的住宅大院趙先生是清楚的。這處房產至少值數十萬元。事已至此,趙先生問,作為債權人,他該怎么辦?

律師解答:

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第2篇

    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銀行起訴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貸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

    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三、產生借款合同糾紛的因素

    (一)經濟政策因素。

    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的因素。

    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 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四、借款糾紛案的處理辦法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重點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為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為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起訴,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復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 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后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為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為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為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起訴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系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關于當前民事審判的有關問題《關于企業歇業、被撤并或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主體的確認問題》中認為:第一,訴訟主體的確認。企業在歇業、被撤并或吊銷營業執照后,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以確認訴訟主體。應當注意的是,無論在企業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個清算主體的,均應成為共同清算主體。第二,清算主體的認定。由于將企業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的清算主體確定為訴訟主體,因此對于不同性質的企業如何確定其清算主體就成為訴訟程序的關鍵。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和192條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因此,如法院立案時初步審查認為不應列為被告的,可以提出參考意見,如原告堅持列為被告應尊重原告意見,是否應承擔責任,應在審理中解決。

    (二)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系到借貸關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經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煙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 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因為此意見是在1991年作出的,與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為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為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為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三)認真審查擔保的效力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說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為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為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為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發出的《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以下簡稱《保證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證規定》18項“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為的擔保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債務提供 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19項“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擔保法解》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6、未經批準及無權設立的對外擔保無效。在對外擔保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法規有嚴格的限制。《擔保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文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20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無效而仍然為之提供保證的,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正確審查債權行使時間

    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時間,就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說這個問題比較簡單,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時間到了,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做為債務人也就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后行使權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屆履行期限則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但是如果是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則可以在每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行使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前行使權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明顯下降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規定的也比較細致。第二種情況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直接起訴保證人。這是因為,債務人破產,說明其已經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到期債務尚不能履行,未到債務當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時此種債務應該視為到期債務。

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第3篇

問題1:導游更換景點怎么辦

案件:2010年夏天,李先生父子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云臺山—洛陽—鄭州—開封千年古都5日游”,每人支付了4470元。想不到在旅游期間,導游擅自減少了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園兩處景點,增加了一處購物點。返滬后,李先生父子向旅游質量監督部門投訴,因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法庭,由于實在氣不過,故要求旅行社補上兩處景點,并承擔相關交通、餐飲、住宿等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約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這一做法已構成違約。考慮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強制履行,以賠償經濟損失為妥,法院判決旅行社賠償李先生父子經濟損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臨時更換景點的現象很普遍。游客一旦發現在旅途中,導游任意更改景點,應及時溝通、現場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合理賠償方式,并以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提出賠償。從法律上來說,旅游合同屬于精神消費合同范疇,目的在于身心愉悅放松。李先生父子這種強制旅行社繼續履行合同的做法,既無法實現合同原有目的,對旅行社來說也過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則的考慮,一般會采取經濟賠償的做法。

問題2:買到假貨能否獲賠

案例:在跟團游中,一般旅行社都會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購物時間,讓旅客選購一些當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時,在導游帶領下來到一家“鉆石坊”購物,商店營業員向他推薦一塊“南非產稀有綠寶石”,商店總經理還親自簽署保證書證明商品品質,并出具正規購物發票。時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寶石拿去檢測,卻被告知寶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將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辯稱,游客對旅途中購買商品及旅游質量的投訴,應在3個月內進行,朱先生的訴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旅行社已無法查清這家“鉆石坊”的具體情況。此后,原被告雙方達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過程中遭遇購物欺詐,游客除向法院起訴,還有兩種解決方式:一是與旅行社協商,按規定,在指定購物點買到假貨,90天內游客如果無法從購物點獲得賠償,可憑借有效憑證要求旅行社先行賠付;二是向消費者協會、旅游行業協會投訴,通過第三方介入,快速達成賠償或補償協議。

總之,游客在旅途中購買紀念品尤其是高價商品的時候應三思,不要輕信店員的如簧巧舌,許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貨不便、不了解當地物價行情的特點推銷假冒偽劣商品。

問題3:發生意外能否獲賠

案例:2010年春節期間,張老伯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新馬泰旅游,在泰國金沙島下水游泳時不幸溺水身亡。張老伯家屬將旅行社告上法庭,認為他們組織活動時沒有盡到提醒義務,對海水深度、是否適合游泳等問題未作警示,事故發生后也沒有及時組織搶救治療。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義務負次要責任,應賠償張老伯家屬喪葬費、救治費等25.7萬元。

提醒:近年來,由海島游,高山游等危險程度較高的旅游引發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時常出現在媒體上,旅游安全這個老生常談的問題還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視。首先,對于旅游中可能會參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的項目(如爬山、潛水等)。旅行社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有責任向游客進行風險預告。而游客自己也應當重視自身安全,在簽訂履行合同前要求對方提供具體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風險;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動過程中參加危險項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護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門旅游,總怕有個萬一,因此游客還應樹立風險轉移意識,除了旅行社一般都會代為購買的旅游團體險之外,對于有一定危險性的旅行,還可以再自行購買個人旅游意外險。

問題4:遭遇敲詐如何處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團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當地年輕女子引誘其到一家康體中心的包廂按摩。隨后幾名男子沖進來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訴其單位及家人為由,對這名游客進行敲詐。萬般無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詐了1萬元后才得以脫身。

然而在逃離現場后,王先生記下現場位置,并立即和隨團導游取得聯系,導游知道后,隨即撥打了海口市110報警,由于報警及時,王先生很快通過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詐的錢財,并懲罰了敲詐者。

提醒:出門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當地人敲詐時,往往會出于保護面子或者保護人身安全的考慮,只能認栽。但正確的做法是,既不能與敲詐者發生肢體沖突(由于自己勢單力薄,直接沖突往往會對人身安全不利),也不應該忍氣吞聲,而是應該積極尋求旅行社和當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的幫助。如果是跟團出游,則應該第一時間和導游取得聯系;如果是自助游,則最好在出發前了解清楚當地處理旅游糾紛的相關部門聯系電話,以備急用。

問題5:維權索賠多少合適

案例:2007年8月,9名來自寧波的游客在廈門旅游時,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區耽誤了4個小時,個別游客出現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賠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認可索賠要求,但稱現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廈門機場時賠付。9名游客懷疑旅行社誠意,因此拒絕前往機場,開始罷餐抗議,并提出更為苛刻的賠償要求:退還全部團款,并負責他們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機票,還要每人賠償精神損失費和誤工費3000元以及書面道歉,保留回去后進一步投訴的權利。這樣的過份要求當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絕。事后在旅游部門的協調下,旅行社同意賠償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體上刊登的各類旅游糾紛層出不窮,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糾紛時,容易出現過度維權的現象,“獅子大開口”,開出了遠超合同約定的賠償要求,這不利于糾紛的快速、有效解決。尤其當糾紛是一些并不違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滿的事情,比如車、船、飛機晚點,餐飲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與交通部門、酒店、飯店協調上出了問題,屬于旅行社工作失誤,但出現問題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給游客差價賠償,但不會影響繼續旅游,而有些游客卻提出不住店、不吃飯、不登機、要求返程并加倍賠償等,就屬于過度維權。結果很有可能既無法獲得所要求的過高賠償,又中斷了旅行,使自己的損失進一步擴大。

理財金手指:有意識保留證據最關鍵

旅游者遇到旅游糾紛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糾紛,可先與組團社的全陪、領隊或地接社導游多溝通,不能解決時,再與組團社聯系,要求妥善處理。要及時向他們反映自己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旅行社的答復后再做決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見,應注意收集證據,待行程結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關部門投訴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如果客觀條件允許,也可以當場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補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補救措施,并繼續完成旅程。

二、回程后,如游客認為旅行社的服務存在質量問題,可以根據權益受侵害的程度、實際擁有的事實證據、對時效以及賠償金額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對事件的處理結果,從上述五種方式中作出具體選擇。

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第4篇

Abstract: The judicial fairness means judges should insist on and embody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the process of judicature and judgment. It combines procedural justice with substantive justice, unify general fairness and individual fairness, and integrate equity and efficiency.

關鍵詞:司法公正;實體公正;程序公正

Key words:judicial fairness;substantive justice;procedural justice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1)24-0289-02

0引言

近年來,司法公正已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一個熱門話題。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生命線,是人民法院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追求的終極目標,亦是每個公民的期盼和愿望。特別是依法治國、依憲治國原則的確立,在我國實現司法公正意義深遠。

1司法公正的基本含義

司法公正是指依法審判、公正執法,既包括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公正辦事,又包括在具體的審判結果上依法裁決。共包括三層含義:

1.1 在訴訟程序上,對待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態度應當是平等的,在保護其訴訟權利、要求其承擔訴訟義務方面也是不存在偏差的。進行訴訟的雙方擁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也就是說,在司法活動中,必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體現。訴訟中,當事人處在不同的地位,在其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上存在偏私,實體上的工作就很難得到保障。

1.2 在裁判實體上,堅持權利標準,保護法律權利,對當事人做到有權利就保護,無權利就不支持,侵犯權利就給予制裁。侵權違約行為,就要對其懲罰,使損害與補償相當。在犯罪行為的處理上,要做到罪與行相符。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此,這也是其主要體現。

1.3 裁判結果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良性循環的發展。一般情況下,對個人權利進行保護的同時也就維護了社會的秩序,這是由二者的相互依賴關系決定的。但是,當個人權利不符合社會秩序時,就會先對社會秩序進行保護,后考慮個人利益,這同樣是公正地體現。社會秩序不穩,個人利益也就無從談起,對其進行保護就更不可能了。當然也不能片面強調社會秩序,這會影響個人權利,司法公正也會遭到破壞。

人民法院嚴格按照程序對訴訟作出審判,因此其裁判是具有很大的權威性的。其權威性,除來源于其本身受憲法保護外,還因為其嚴格、公正的裁判程序。特別是近幾年全國法院系統開展的執法大檢查等活動,使法官整體素質不斷提高,司法公正得以嚴格執行,也是司法公正更高層次的特殊要求。

2司法公正的主要特征

司法公正并不是一種法律理想,也不是一種抽象的法律原則,正義和公平是可以由社會一般人士的觀念來評判的。法律本身體現了公平正義的一般價值,如何在司法過程中得到體現。應有具體的標準,概括如下:

2.1 法律性公正是社會法律規范和公眾道德規范所普遍認可的正確。社會個體和整體對于公正的評價,在客觀和主觀方面各有差異,即在客觀上因時間、地點及其他條件的變化而不同;主觀上以人們對法律的理解、案件的感受、觀察的角度和認識程度不同;主要在涉及利益關系時,對公正有截然不同的解釋。故作為司法的公正,只能以法律規范及法制精神作為評判標準,凡是合法的就是公正的。

2.2 程序性司法的公正不僅指適用實體法的公正,同樣包括遵守程序法的公正,實體與程序的公正具有并重之作用,有時更優于實際的自然事實上的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之必由之路,司法公正的實質就是程序的公正;換言之,凡是程序合法的就是公正的。因此,實現司法公正必須要樹立程序公正的觀念,拋棄那些重實體輕程序或重程序輕實體的錯誤做法,真正做到二者并重。

2.3 證據性無論何種案件,對于已經過去的事實的確認,能夠作為依據的只能是合法取得的、能夠對過去事實真實反映、對訴訟所需事實進行證明的證據。 “以事實為根據”是我國訴訟制度規定的一個總的原則,它的實質就是要求各種案件當事人所收集、提供的證據,是客觀事實的真實反映。法院只能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判決,而不用進行舉證。法院的作用就是審判證據的真偽和證明力大小,進而作出裁決。準確地說作為人民法院應當是以證據為根據,凡是基于有效證據認定的事實就是公正的。

2.4 相對性公正是相對的,其包括以下含義:一是法律事實有時與自然事實并非完全等同,只是接近。二是法律事實基本相同,在裁判結果也有可能存在差異。三形式上的規則決定最終的確認公正。這種以形式確定的公正,本身就表明了公正是相對,但如果不以一種法定的規則來確定公正,對其實質內容的是非曲直的爭議,可能永遠毫無結果,由此而言公正何在?所以,綜上得出的結論為,結論只要是遵循裁判規則作出的就是公正的。

2.5 時效性司法的公正含有司法效率因素,失去效率公正就會“大打折扣”,與法治社會追求的公正不符。當侵權行為發生后,受到不法侵犯的社會個體卻要遭遇許多損害,國家快速作出司法裁判并執行裁決結果,在對受害者進行補償的同時也有效地激勵著社會整體。,尤其對于受害者,及時的裁判是最有價值、最感公正的。反之,訴訟及執行遲延,使司法裁判補償、激勵的價值作用降低,使受害人爭執的財產毀損,產生侵害結果以后,裁判再公正也只是一紙空文,沒有實際價值。因此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對訴訟時效和裁判時限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目的就是以效率換取公正,實現公正,即公正的裁判必須是及時的。

2.6 專屬性司法的公正還依據于它解釋的專屬于性。法院對訴訟案件的裁判是否公正享有最終解釋權,這是憲法賦予法院的專屬權利,是不可被剝奪,讓與,分割的。審判權是評判案件的是非曲直,確認對權利,制裁侵權、違約行為,也必然包含對公正的解釋。訴訟當事人不服時可上訴,檢察機關可以抗訴,新聞媒體可以質疑,但終究都應服從司法裁判。假如機關、團體、個人、政府都有權評判案件的公正,使法院受制甚至屈從于多方力量,進而喪失其獨立行使裁判權的地位和對公正評判的專屬權力,就不會有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來自各方的監督只能是對法院審判進行監督的杠桿,大家都可以提意見,但也要拿到法律層面進行衡量,而最終的判決還是由法院根據各方證據、事實、依照法律作出的,因此凡是法院作出的最終的生效裁判就是公正的。

2.7 終局性司法的公正還依存于它的終局性。各種糾紛如果訴至法院,那么法院一旦作出生效裁判,拿就標志著這些糾紛已經終止了,它已得到公正的解決。如果法院的裁判文書只是一張白紙,人們不執行它,對他不信服,不遵守,社會的糾紛就沒有了結的一天了,社會秩序就永無安定之日。另外,我國的訴訟制度還規定了相應的申訴制度,對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申訴,法院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在看到它的正面影響,如糾正了一些錯誤的案件,使法律的實施更加正確合理外,還應當看到其消極影響,對社會紛爭的審判結果長期定不下來,最終裁判一直處于不確定中,那么公正就會顯得更加模糊,讓人更加難以猜度,使司法公正也很難從法院審判中體現出來,這與實現司法公正的真實要求是相背離的,不和和司法公正。這說明除極個別可能有其它證據足以原判決、并由法院改判外,所有的生效判決都是公正的。

3如何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3.1 依法行使管轄權依法行使管轄權是正確行使審判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對沒有管轄權的案件進行審判,或對有管轄權的案件拒絕審判、拖延審判,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當前,確實有個別法院和個別審判人員,因受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影響,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尤其在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存在著超地域、超級別管轄案件的情況。因此,各級法院領導和審判人員應當克服不正之風的干擾,樹立忠于憲法、忠于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以法官職業道德規范個人行為,行使好人民賦予的神圣權力,使每個案件得到公正審理,爭當司法公正之典范。

3.2 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不參與,訴訟行為就不可能發生,訴訟行為離不開訴訟主體。訴訟的主體是當事人,保障訴訟主體即當事人的權利,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被侵犯,難以保障,司法公正就更不可能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多次強調的,要讓那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經濟困難交不訟費的群眾打得起官司。運用審判職能為人民群眾排憂解難,維護國家的社會秩序、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是人民法院的應盡職責。對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應當予以緩交或免交,一定要防止因訴訟費交納問題而影響或剝奪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發生。對于某些沒有請律師的被告人法院應指定辯護人,對于某些請不起律師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應給予法律援助,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

3.3 嚴格執行回避制度此制度是保證法官公正審理案件的重要制度,人民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都作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對法官應當回避的情形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拓寬了需要回避的人員范圍,既有法院相關的審判人員,也有在法院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甚至還有案件審判人員及在法院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對應當回避的場所規定的更廣,既有法庭審理中的回避,也有法庭審理以外的回避;對應當回避的時間跨度規定的更大,不僅在個案審理中遇到應當回避的情形要進行回避,而且在離任后擔任訴訟人和辯護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要回避;對應當回避的原因規定的更具體,對審判人員有親屬關系的規定、違反審判紀律的規定等都具體明確,顯示了人民法院維護司法公正的信心和決心。另外,回避制度同樣適用于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3.4 堅持公開審判制度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就是進行公開審判,最根本的就是要公開認定事實的過程和運用法律的過程,這樣做是為了讓當事人及其他關心本次案件審理的人,能夠充分地了解案件的審理進展情況,并對案件進行相應的監督,使他們確信裁判結果的確定使法院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出的。審判公開是取信于當事人的有效辦法,也是取信于社會、防止司法腐敗、使司法公正得到有效保證的行之有效辦法。

3.5 加強對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執行程序是審判程序的延伸,是確保裁判結果付諸實現的重要程序,其公正亦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長期以來,執行難成為困擾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熱門問題之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不是一張司法白條,而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機關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法律同樣授予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執行權。否則,國家法律的尊嚴何在?故法院只要依法執行,就是公正的執行。

以上僅就司法公正的幾個方面作了淺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樹立法律權威,首先要保證司法公正,如果司法不公,社會就沒有正義可言。司法腐敗危及法律尊嚴,侵害人民利益,影響黨和政府威信。司法公正是法治社會的特征,是我們追求的目標!

參考文獻:

[1]何家弘.司法公正論[J].中國法學,2006,(2).

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第5篇

關鍵詞:合同檔案管理

前言

合同是體現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依照合同法及其有關法規和規定簽訂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規范的合同管理是維護法人單位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圍繞合同檔案管理,一直存在某些難點問題,如收集歸檔率低,保管期限劃分隨意性大,管理模式與利用需求存在沖突,開發利用水平低等,制約著合同檔案管理水平的進一步提升。

一、合同檔案的收集

合同檔案收集難是一個普遍現象。這與合同的形成方式與一般公文有所區別有關。從辦理程序看,在一個法人單位,不同性質和類別的合同往往由不同職能部門擬定和承辦,甚至每份合同從起草、審核、審批簽署直至履行完畢都要經歷諸多流轉環節;從合同成立看,合同送交所有責任方簽署完畢后方才成立,流程多周期長。受內外因素的影響,合同容易出現“中途截流”和分散保管的現象,從而給檔案部門的收集工作帶來一定困擾,直接影響合同檔案管理質量和開發編研工作的開展。

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關鍵在于抓住合同流轉的中心環節。按照《合同法》第32 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而依目前國內慣例,合同簽訂成立基本以簽訂方蓋章為準(簽訂方皆為自然人除外) 。可見,蓋章環節是合同檔案收集的關鍵。如果在合同用印環節即注意對合同進行編號登記,作為追索合同文本的憑據,有助于提高合同收集歸檔率。

對一個全宗單位而言,較為科學有效的方式是實行統一格式的合同審批單。審批單記載合同內容、責任者、金額、經辦部門等相關信息,由合同經辦部門填寫,附合同文本一并辦理審批流轉(一式三聯,格式如下) 。待合同簽署成立后,第一聯供檔案部門作為合同審批材料,與合同文本一并歸檔;第二聯存財務部門,作為記賬憑證;第三聯可由合同部門作為專項資料保留。在合同用印階段,文書部門(或檔案部門) 直接在合同審批單編號,并留下第一聯備案存查,督促合同經辦部門在合同正式簽署完畢后及時辦理移交歸檔手續。使用合同審批單既可以真實直觀地反映出每一份合同形成的全過程信息,又使得合同管理流程更加規范嚴謹。采用這一方式,并通過制定配套的合同管理和移交制度,則合同檔案的歸檔率得以有效保證,有助于從根本上解決合同檔案收集難的現象。

合同審批單

二、合同檔案管理模式

在國家機關和企業檔案分類體系中,都未將合同檔案作為一個單獨的管理門類。換言之,在立卷歸檔階段,合同一般依據其性質、類別和承辦機構等特征,被分別納入不同的檔案管理門類。這自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例如將采購合同、工程合同、融資借貸合同分門別類進行歸檔有助于保持設備檔案、基建檔案、會計檔案的成套性與系統性。但是,隨著合同數量的激增、合同憑證的頻繁調用以及合同信息資源的深層次開發,傳統做法已無法很好地滿足對合同進行集中查詢、綜合統計以及編研開發的需要,與當前的利用需求存在一定矛盾。

另外,在保管方式上,以往不少單位出于業務工作考慮,往往指定合同部門或財務部門負責管理本單位合同檔案,這也給合同檔案管理帶來一定風險性。首先,合同管理人員(一般為兼職) 檔案專業知識有限,合同檔案管理水平參差不齊;其次,合同存放于業務部門不利于保管使用和到期鑒定銷毀;第三,一旦組織機構或工作人員發生調整變動,往往容易造成合同散失。因合同憑證丟失導致經濟訴訟失利的案例并不鮮見。目前,隨著社會信用體系的構建,不少地方開始推行

“重合同,守信用”企業認證工作。收集、分析合同各階段執行情況,加強對風險的控制能力,使動態管理合同成為一種新的管理形式和需求。

鑒于合同檔案所具有的特殊屬性,筆者認為合同檔案的管理模式須分層次進行。第一層次,實現合同安全統一管理。建議由檔案綜合管理部門對合同檔案文本實行集中管理,統一開展保管利用、鑒定銷毀和編研開發工作,避免檔案缺散流失。第二層次,開展合同執行情況跟蹤管理。由合同部門(或財務部門) 負責及時記錄合同履行、變更、廢止等完備信息,并及時收集相關交易憑證(票據) 裝訂備查。在分類歸檔方式上,理想做法是合同文本歸檔一式二份:一份用于檔案部門正常分類歸檔,維護各類檔案的系統完整;另一份提供合同部門(或財務部門) 建立合同執行信息記錄。為了便于統計查詢和開發利用信息,后者可以采取靈活多樣的分類和排列方式,實行動態管理,列為專項業務資料保管。當然,機構規模較小的單位也可結合本單位機構設置情況,指定檔案部門行使上述“二合一”的合同管理職能。

三、合同檔案保管的劃分

對于合同保管期限,存在兩種極端的看法。一種片面夸大合同的重要性,將合同不分主次輕重一律列為永久保管;另一種則相反,認為合同都有履行期限,全部列為短期保管則可。事實上這兩種做法在認識上都存在誤區,不利于合同檔案的科學管理和有效利用。劃分合同保存期限時,要聯系合同價值進行綜合分析。

例如,對一般經濟合同而言,合同標的、履行期限是重要參考指標;合同作為技術文檔時,它所依附的設備儀器、土地不動產等使用年限應作為考慮因素;有的合同具有深遠的社會影響(如反映重大經濟和社會意義的合資合作協議等) ,可以考慮列入永久保管。近年來,經濟糾紛案件呈現上升之勢,因此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也在參考之列。可見,盡管鑒定合同價值并無具體標準可循,劃分保管期限也不宜一概而論,只要善于綜合各方面信息,運用經濟的、法律的眼光和動態觀點看問題,就有助于合同檔案保管期限的劃分趨于準確合理。

四、對變更、撤銷和失效合同的管理

對變更、撤銷和失效合同的管理似乎是合同管理中的盲點,容易被忽視。事實上,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特殊憑證效用,對其變更與解除也應慎而處之。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解除) 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對已簽訂或生效合同進行變更、撤銷或解除時,要參照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審批程序和登記手續,并在合同簽訂方共同見證下將合同文本全部回收,統一辦理變更或銷毀。必要時還需對履約執行情況作出相關書面說明,雙方確認后備案存查。避免因疏于管理或隨意處置造成受控合同流失,而造成不必要的經濟糾紛或損失。

五、合同檔案信息資源的開發

長期以來,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上述現象制約著合同信息資源的深入開發和有效利用。在編研方式上,除了采取傳統的分類統計、數據匯總、比較分析等方式對合同檔案開展一次、二次編研外,還要緊密結合社會利用需求,發掘其獨特的信息內容。應當注意到,伴隨世界經濟一體化和中國加入WTO ,構建各個層次的信用管理體系已逐漸成為社會以及企業界的共識。積極開發合同檔案資源,找準切入點,是檔案編研領域新的增長點。合同管理作為信用體系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與信用體系互動互惠,從而發揮更大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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