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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應邀參加好友的婚禮,婚宴后,應朋友要求,我開車把他的哥哥和嫂子送回家。路上,一輛奧迪轎車因超速與我駕駛的車相撞,朋友的哥哥和嫂子都受了傷。交警認定奧迪車駕駛員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我承擔次要責任,朋友的哥哥和嫂子不承擔責任。當時,我出錢給朋友的哥哥嫂子治療,大約花費了15000元。奧迪車司機與我們協商后,承擔了10000元的費用。
我想請問,我的朋友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青島 劉鵬
劉鵬:
您好!我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您幫朋友送親戚回家屬于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朋友親戚受傷,而您在本次事故中又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您的朋友作為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夫妻一方贈與他人巨額財產,
其配偶可以要求全部返還嗎
律師:
您好!我和丈夫結婚10年了,兩年前丈夫與一位女同事關系親密,我們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出現裂痕。兩年來我們一直分居,我聽說分居兩年就可以辦理離婚。我們結婚后購買了兩處房產,一處登記在我名下,另一處登記在我丈夫名下。前些日子我到房產交易中心查詢,我丈夫在一個月前竟然將他名下的那處房產贈與給了他的這位女同事,讓我氣憤至極。我想請問,我可以要求她將該房產返還嗎?
濰坊 張艷
張艷:
您好!根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共同共有關系,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贈與人的受贈行為,系無償行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巨額財產的贈與行為,因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無權單獨處理。
您丈夫無償贈與他人房產的行為,損害了您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為無效。您作為該財產的共有人和利害關系人,有權撤銷該贈與行為。考慮到你們尚未辦理離婚手續,夫妻共同財產并未分割,該房產屬于共同共有,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之后,您當然可以要求對方返還房產。
代書遺囑的立遺囑人不會寫字,
捺印是否可以
律師:
您好!我父親今年75歲了,母親早在30年前就因病去世,父親一人將我們兄弟二人拉扯大。現在父親年齡大了,由我和我弟弟輪流照顧,父親想寫一份遺囑,把他前幾年購買的兩處房產給我們兄弟二人每人一處。因為父親不會寫字,他想找個朋友幫他一份遺囑,并讓朋友幫他簽字,他只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上手印。我想請問,這樣的遺囑符合法律的要求嗎?
淄博 王大鵬
王大鵬:
您好!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代書遺囑是根據我國人民群眾現有的文化水平和習慣等情況而設立的,便于那些識字不多或不識字、或不能書寫遺囑而又不愿意去辦理公證的人所用。如果代書遺囑的內容合法,又確實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便立遺囑人不會寫字,可由代書人代其簽名,同時立遺囑人本人在該簽名上捺印,這樣的遺囑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贈與人死亡,
贈與合同還需繼續履行嗎
律師:
您好!我今年28歲,兩年前結交了一個女朋友,打算今年結婚。我爺爺知道我們開始籌備結婚的事情,十分高興,說要把他名下的一處房產送給我們作為結婚的婚房。爺爺找朋友幫我們起草了一份贈與合同,我們雙方都簽字并按了手印,正準備要辦理公證和過戶手續,爺爺突然心臟病發作去世了。
事后,我拿出與爺爺簽訂的贈與協議要求辦理過戶手續,但卻被告知要經過爺爺的所有繼承人簽字方能辦理。我想請問,我還能取得該房產嗎?
威海 張勇
張勇:
您好!我國《合同法》規定,一般贈與屬于實踐性合同,未履行的贈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贈人對贈與人不享有債權,當然也就不能要求贈與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義務;公證贈與或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贈與,屬于不可撤銷的贈與,即屬于諾成合同,這種情況下,受贈人對贈與人享有債權,可以請求贈與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義務。
你爺爺與你只是簽訂了贈與合同,尚未辦理公證,屬于一般的贈與,因此你不能要求爺爺的繼承人履行該贈與合同。但基于爺爺的意愿,你可以拿出贈與合同與爺爺的繼承人協商此事,但該贈與合同對于爺爺的繼承人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你也無法取得該房產。
試用期期間,
單位可以隨時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嗎
律師:
您好!我于今年3月20日與一包裝設計公司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5月22日,公司突然通知我說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我要求公司給我一個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負責人說,試用期期間,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我想請問,公司的這種做法合法嗎?
濟寧 王曉麗
王曉麗:
您好!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由于勞動者在試用期期間的地位比較脆弱,相對于單位來說勞動者個人屬于弱勢,對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隨意解除合同的行為,更多的人是自認倒霉,希望勞動者們能夠樹立起正確的法律意識,因為在這個問題上,勞動者也有辦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分割財產時要考慮有利于子女的教育生活原則
對于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解除后,還有共同的子女的情況,由于父母子女身份在血緣關系上的不可更改性,導致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時,還必須考慮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的原則。許多離異夫妻,往往有年齡尚小的未成年子女。當夫妻雙方離異不可逆轉后,對于子女的教育,生活的處理,必須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要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考慮進去。實踐中,司法機關有時會采取對子女在經濟上的利益,一次性處理的方式,甚至認為這樣處理保證了子女在經濟上無憂。但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不宜提倡。因為,一旦采取這種一次性的處理方式,往往容易造成父或母一方與子女接觸,溝通的機會銳減,甚至沒有了,而未成年子女無論缺失親生的父愛或是母愛都容易產生性格缺陷,不利于子女的成長。同時,作為未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一般而言不可能不善待其親生子女。而且父母的財富也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因此,我認為,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的方式,應作為例外情況對待,而定期支付子女撫養費,生活費、教育費則應作為一般原則來把握。
再婚離異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和處理
對再婚夫妻離異時,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方式。我認為,除以上三方面的原則外,還有一些需要特別注意和掌握的細節。再婚夫妻往往在再婚前,雙方或一方就可能有較多的婚前財產,且這部分財產往往可能是再婚前一方與前配偶,甚至子女共同創造的財富,確實與再婚另一方沒有多大關系。因此,對再婚一方的婚前財產,只要一方舉證證明確實在再婚之前就存在,那么就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再婚一方或雙方往往大多數在再婚之前與他(她)人育有子女。若在舉證上要求主張婚前個人財產方過于嚴格,顯然有失公允,相反,對主張是共有財產一方則應嚴格要求其舉證證明。只有再婚一方對約定婚后財產屬共有還是個人所有有爭議時,而一方無法舉證證明是婚后個人財產時,才適用推定共有原則。概言之,再婚離異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應掌握婚前財產不適用推定共有原則,婚后財產可適用推定共有原則。
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不考慮一方收入多少原則
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要照顧無過錯方,適當照顧婦女兒童這些都是老生常談了。但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者有時會以夫妻一方收入多少因素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中傾斜。筆者認為,這個因素不應考慮,因為,在夫妻雙方對婚后共有財產無約定時一般應平均分割財產。既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少分,也不能因一方收入多就多分。因為,一個家庭是一個整體。大多數情況下往往男方是一個家庭的經濟主要來源,女方則負責持家育子,很難簡單量化誰的貢獻大,誰的貢獻小,而且一旦量化,大多是女方吃虧,因為一般情況下,從收入上看,多數家庭是男方收入高,女方收入少。但事實上,男方的高收入是與女方花大量時間精力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分不開的。同樣,對女主外、男主內也是一樣的通理。因此,收入的高低不代表夫或妻一方對家庭貢獻的大小。況且,婚姻家庭關系畢竟不同于單純的經濟關系,這是在處理夫妻共有財產時應當注意婚姻中財產關系的一個重要特征。
關于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協議如何認定其效力問題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任何協議只有不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認定其有效。問題是在婚姻案件中,由于涉及人身關系的因素,會出現一些按常理無法理解的財產處分行為,或者說財產的處分,有時是伴隨著一定的人身關系轉移為條件的。因此,在認定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處分的約定時,一定要聯系人身關系的變化來考察和理解,不能將財產關系的變化和人身關系的變化割裂開。比如說,如果一方對共有財產處分的承諾是以子女撫養權歸屬為前提的,那么在子女撫養權發生變更后,應當允許一方當事人對財產處分承諾的翻悔。當然翻悔是基于尚未離婚之前,離婚之后則不能單方面翻悔。除非雙方一致同意對財產另作處分。還有一種情況是,離婚一方當事人在協議處分財產時,在財產上做出重大讓步,即約定一方所得的財產明顯大大多于另一方。但在離婚時,讓步一方翻悔,不同意先前雙方對財產處分的約定,應如何處理。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員往往不分析具體情況,一律按雙方約定的內容來認定和處理雙方的夫妻共有財產,而這樣的處理,實際上有可能違反一些民事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對此,筆者認為,在約定的內容雙方沒有實際履行之前,應當允許讓步一方翻悔,因為讓步一方的行為,對對方得到的多于法定財產應得的財產部分,應視為是一種對對方的贈與行為,而根據我國相關民事法律法規之規定,財產贈與行為發生之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也是因為贈與具有無償的特征,從而使贈與人當然享有撤銷權。當然如果已經實際交付履行則另當別論。
分割和認定夫妻共有財產容易忽視的問題
眾所周知,夫妻共有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夫妻雙方無約定時,財產按共同共有關系來處理。但由于我國是一個注重傳統、講究親情的國家,往往存在祖孫三代共居一處的情況。這就容易出現,夫妻雙方或一方的父母或他們的子女與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固定資產和貴重物品的情況。而實踐中在對夫妻共有財產認定時,往往不注意對家庭其他成員財產的判斷。即只注意判斷為婚前財產、婚后財產,只注意是否說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的判斷,卻容易忽視對其他家庭成員財產的分割,結果造成在分割處理夫妻共有財產時,往往把離婚一方或雙方父母甚至子女等他人的財產作為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了。因此在婚姻案件中個,對離婚當事人的財產首先要注意析產,只有界定清楚爭議財產屬夫妻財產,將他人財產剝離后,才可將重點轉移至是否認定屬夫妻共有財產以及如何分割的問題上。還有就是夫妻共有的分割應當以離婚時一并處理為原則,是離婚后處理為例外。因為雙方夫妻關系解除后,會產生一個對那是離婚后所得財產,那是離婚前所得財產的判斷。而且時間越長越難判斷,越不利于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理。因此,這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實踐中容易忽視的問題。依筆者的實踐感受,尤其在近幾年,基層司法人員有將離婚和財產分開來處理的明顯傾向,當然這也與現在財產關系越來越復雜有一定關系。總之,這是一個值得關注和思考的問題。
事實婚姻中的共有財產處理
最近,筆者正在辦理一起因事實婚姻關系需要處理認定是否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案件。當事人與他人在30年前未登記注冊就同居生育,10年之后,雙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開各自獨立生活,至今有二十余年。雙方既沒辦結婚登記,也沒有通過司法機關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由于雙方不懂法,自認為因未登記結婚,只要分開生活就自動離婚了。而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之規定,當事人屬于事實婚姻。因為他們的事實婚姻關系發生在《婚姻登記條例》頒布之前,頒布后當事人與其子女的母親早已分居多年,因此,不存在補辦結婚登記的行為。焦點問題是,當事人與事實婚姻中的配偶分開獨立生活近十年后,由他本人個人出資向單位所購的房屋,在解除事實婚姻關系時,是否應按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或者說,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如何界定。對此,我認為,只要證明該房產是在雙方分開獨立生活后,確實是由一方當事人個人出資購買,在解除雙方事實婚姻關系時,就應考慮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理由是,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并不影響子女的繼承權;該財產的取得是基于一方當事人是單位職工身份并完全是由其個人出資,尤為關鍵的是,購房時間是發生在購房人與事實婚姻中的配偶分居生活近十年以后的事。同時,分居的二十年間,事實婚姻中另一方的收入和財富,他方同樣也未享有。因此,宜認定為出資購買方的個人財產。但這個情況非常特殊,按現行《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及行政法規之規定,找不到現成的處理規定。但從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則看,認定房產為購買方的個人財產比較合理、公平。當然,按現行《婚姻法》及相關規定,若處理財產時事實婚姻等同于登記婚姻,則本案一方當事人個人出資所購房產仍然可以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因為,當事人雙方的事實婚姻關系,沒有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解除,可以認為當事人雙方在法律上仍然具有夫妻關系或夫妻身份,但事實上確實名不符實了。而且,現行有效的《婚姻登記條例》也不承認事實婚姻關系了,即不合法的婚姻關系,夫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那么若本案中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該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是應該支持還是否定呢?我認為,不考慮為夫妻共有財產更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則。
1.房屋權屬登記的內容。建設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即指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房屋權利人的申請,依法定程序對其申請的房屋產權進行審查、核實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行為。
2.房屋權屬登記的性質。筆者認為,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是房屋登記機關依權利人申請而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法原理,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登記、鑒證、認定和證明等形式。行政登記確認是指行政主體根據相對人的申請,對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予以登記注冊的事項予以登記,從而依法確認相對人某種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及其他法律事實、法律關系的存在、變更或消滅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首先,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是房屋管理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應權利人的申請作出的行為,是房產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行為。該登記行政行為是對房屋權屬的法律關系的確認,是對權利所有人合法擁有權利的真實性的證明。而行政確認正是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的確定或否定,其直接對象是那些與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緊密相關的特定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其次,該登記行為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而進行,體現了國家管理房屋事務的行政目的,通過登記制度維護房屋交易秩序。雖然登記行為直接影響的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在登記過程中所體現出的依然是一種管理者與相對人的關系。在房屋權屬登記過程中,無論是基于民事行為、行政行為亦或司法行為,房屋權屬登記都是對產權歸屬關系的行政確認,房屋登記主管部門通過向權利申請人頒發房屋證書證明其是合法權利人,體現了行政確認行為的特點,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對人獲得了某一物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權屬登記的分類
(1)總登記。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2)初始登記。初始登記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亦稱為初始登記。進行初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身份證明、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登記機關應對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證明文件進行認真審查核實,經確認無誤后,填發制式《房屋所有權證》并頒發給申請人。《房屋所有權證》所記載的內容即是登記機關所認定的事實,申請人所提交的全部證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權證》所載內容的證據,二者應相互統一,相互印證。這樣才能作到登記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3)轉移登記。轉移登記是指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據此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書等有關文件。登記機關經核實確認后所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才能滿足合法性審查中的事實要件的要求。
(4)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是指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現狀發生其他變化的,權利人據此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如相關的審批手續、證明等等。
(5)他項權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是指權利人為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而向登記機關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申請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合同書、相關的證明文件、身份證件等。
(6)注銷登記。注銷登記是指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據此向登記機關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案件的司法審查
以上所列舉的各類房屋登記行為,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均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司法審查標準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最終評價的準則。由于房屋權屬登記案件往往法律關系復雜,加之法律法規對此規定過于籠統,因而實踐中對這類案件的審查標準一直存有爭議。
目前,登記機關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辦理房屋的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及登記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均是人民法院審查房產登記行為適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審查內容。大體而言,前述法律規范中對房產登記的條件主要設置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申請人資格及相應的證明文件;二是與登記內容相關的房產證件和其他證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權屬清楚、無爭議的證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公共利益,應不予登記的情形。上述內容簡言之為證件齊全、權屬清楚、無爭議。房產登記機關在登記程序中的審查即為依據上述條件進行的形式審查。
已經頒布實施的《物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該條還規定,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該條中的“查驗”,是既要查又要驗的意思,登記機關應當盡到審慎的義務,在最大程度上保證登記的真實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記諸如轉讓、抵押,房產證是當事人必須提供的。在目前房產證造假情況較嚴重的情況下,對于房產證的真實性,登記機構就必須查明。因為房產證是由登記機構發出的,審查房產證的真偽對于登記機構來說沒有任何困難。比如一個案件中,一處房屋出現兩個房產證,結果兩個房產證持證人都持證辦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權無效,抵押權人造成了重大損失,那么,登記機構肯定負有審查不嚴的責任。筆者認為房產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登記行為時,只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并不能對當事人的實際權利狀況進行改變,也不能對當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項民事權利進行實質上的確認,至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房產管理部門更無權進行裁決,不能加大房產部門的責任。在行政訴訟中,對登記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的審查,主要是對登記行為事實、證據的審查。對此問題,理論與實務中存在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采取形式審查標準,即審查的內容僅限于登記發證行為作出時,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滿足法律規范設定的事實要件并由此決定裁判結果;另一種觀點認為,應采取實質審查標準,即在審理中審查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從而決定對發證行為的裁判結果。這種爭議不僅存在于法院和登記機關之間,即使不同的法院對審查標準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由于我國尚未制定不動產登記法,現行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缺乏完整的體系,對登記機關的設置、實質審核的內容、登記的程序和效力等沒有統一的法律依據,致使一些法理問題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房產登記機構在辦理登記過程中,究竟應該承擔多大的責任,是只需對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還是不僅要進行形式要件的審查,還要負責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偽以及法律關系的真實性,這在實踐當中一直存在爭議。
司法實踐中,如果采用形式審查的標準,將使行政訴訟重復登記機關的審查過程,無法體現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也不符合行政訴訟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與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實質審查的標準,則將面臨更多的問題。一是與登記行為的性質不相符。登記行為本身不賦予行政相對人以權利,也不是對行政相對人與他人之間權利或事實狀態的裁決,而僅是對行政相對人與他人之間特定權利與事實的狀態的記載。由于登記機關在登記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審查的標準,因此,要求其對可能存在的利害關系人一一把握既無必要更不可能;二是與行政訴訟的目的、性質不相符。行政訴訟解決的是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體現的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采用實質審查的標準將使行政訴訟陷入確定真正權利人、解決房屋歸屬之中,行政訴訟變成了民事訴訟。因此,我們認為,房產登記行政訴訟中對登記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的審查,無論是強調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都不妥當。
筆者認為,審理房產登記行政案件應依照前述法律規范中關于房產登記要件的規定作全面審查,即審查登記行為是否滿足了法律法規所設定的要件事實。具體而言,該審查標準要求登記機關:一是要把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與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標準對照,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別與相關法律法規所要求的標準對照,審查每份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內容是否滿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運用證據規則、邏輯推理仔細分析申請材料之間有無矛盾、能否形成證據鏈,申請材料形成的證據鏈是否足以證明申請人為登記房屋的權利人等等。綜上,在目前司法實踐中,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有關房屋登記的規定,登記機關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的審查,包含了形式審查的內容,即對申請人提交的產權來源資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也包含了實質審查的內容,即要對權利人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屬是否清楚進行審核。這就體現出我國現行房屋權屬登記的審查原則是兼顧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雙方面的。
三、審理該類案件中發現行政機關在辦理房屋登記中存在的問題
1、忽視實體審查和違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權屬是否有爭議不明的情況下,即進行了房產登記;有的登記程序違法,申請在后,辦證在前;有的未進行初始登記,卻直接進行了轉移登記。
2、房屋登記機關在申請人未提供有關繼承的相關文件證明的情況下,為申請人辦理房屋繼承變更登記,繼承房屋應屬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房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澤民訴黑河市房產管理局房產行政登記案。原告邵澤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兒子,第三人邵長瑩是原告邵澤民的兒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產一處,一直由邵郭氏與兒子邵澤民及兒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繼承該房產,被告于當日為邵郭氏辦理了該房屋繼承變更登記后,又于當日應邵長瑩的申請,為其辦理了該房屋買受轉移登記,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長瑩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后該房屋動遷,2007年8月,回遷房屋即將竣工,邵長瑩主張權利,原告邵澤民、第三人邵郭氏與邵長瑩因回遷房屋的權屬問題產生糾紛。原告認為是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申請轉移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被告在為邵郭氏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故該房屋權屬并未實際轉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為邵長瑩辦理房屋買受轉移登記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判決予以撤銷。
3、登記機關未盡到審查義務,侵犯了權利人的財產權,相關人員憑虛假的申請材料申請進行登記的行政行為。現行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房產登記機關有義務對當事人申請登記材料作實體審查,也沒有能力鑒別當事人身份證的真偽以及買賣契約的真實性和簽字的真實性,初始登記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和簽字,未出證的情況下即進行變更登記,我們遵循全面審查的原則,認為該登記行為不能滿足了法律法規所設定的要件事實,被告未盡到審查義務,判決予以撤銷。針對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問題,建設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記辦法》,對登記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為細致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還要求“申請人對其提交的登記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例五大連池法院審理周士元訴房產處房屋變更登記一案,周世元與周德來系父子關系,五房權證青字第100789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周世元,該房屋由周德來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來與孫繼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周德來將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價格賣給孫繼福。孫繼福為了將該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其房屋所有權人,依據其與周德來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自制一份與周世元房屋買賣合同。孫繼福向房產登記部門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合同、孫繼福的戶籍證明,要求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社區為具證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賣給了孫繼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孫繼福依據上述材料,要求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經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審查,將五房權證青字第1007895號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登記為五房權證青字第1010460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為孫繼福,并以五大連池市人民政府名義為孫繼福頒發了五青字第1010460號房屋所有權證。因該房屋涉及拆遷,原告周世元對該房屋主張享有所有權,請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1010460號房屋所有權證。法院審查認為孫繼福向房屋產權登記部門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賣房人處簽名及按手印均系買房人孫繼福所為,建安社區證明周世元去向不明與事實不符,可以確認為虛假材料。房屋登記部門依據虛假的材料為第三人孫繼福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依法不能成立,應予撤銷。
4、違反法定程序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如將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產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有的在權屬有爭議或不清的情況下進行了登記。
四、對該類案件解決對策、意見和建議
1、正確認識房產登記行為的性質,把握審理房產登記行政訴訟案件的規律。房產登記只是對民事行為的認可行為,而不是對民事糾紛的處理行為。認清房產登記行為的性質,才能進一步把握好審理房產登記行政訴訟案件的規律。
2、明確對房產登記行為的司法審查標準。司法是最終的救濟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審查義務和權限理應高于登記機關。
3、注重保護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有些房產登記行政案件涉及不動產標的額很大,矛盾尖銳,處理不當,會影響社會穩定,對每一件這樣的案件都要從立法目的、法律原則精神、社會效果綜合考慮,真正使行政審判體現公正、公平。
4、正確處理行使審判職能與支持登記機關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產登記相關法律規定欠缺、抽象、簡單,而大家對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較大,不可避免登記機關的結論與法院的認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們要堅決糾正登記機關的錯誤觀點,另一方面,也要進一步加強與他們的溝通,通過提出司法建議、召開座談會、聯合舉辦講座等方式,達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處理的共識,使司法權與行政權和諧統一。
現實生活中,有很多像老于這樣的父母。在子女結婚時,為其出一部分或全部的房款,一旦子女離婚,如何分割房產便成了全家人最頭疼的事。一方父母出的房款究竟是屬于單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呢?鑒于這種現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作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其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可見,在房產出資歸屬的認定上,有兩個關鍵的標準:一是時間的標準,即婚前還是婚后的時間。一般來說,結婚之前父母出資的,屬于子女婚前個人財產,而結婚之后父母出資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基本的認定標準;二是父母的意思表示,這一標準可以作為第一標準的補充,也是例外。結合法條中的規定就是,一般來說父母在子女結婚前,為其支付房款,按照第一個標準結婚時間,這部分房款應當為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但是,如果父母在支付房款時,明確表示這是贈與子女和其未來配偶的,那么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何為明確表示呢?一般表現為書面形式,有證據可以證明。
在本案中,由于12 萬元的首付款是老于在兒子結婚之前支付的,而且老于沒有表示是贈與兒子和兒媳雙方的,因此這部分屬于兒子婚前的個人財產;至于老于在兒子婚后為其支付的15萬元房貸,由于老于當時沒有明確表示只贈與兒子一人,因此這15 萬元是對兒子、兒媳雙方的贈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理,親家給的3 萬元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老于拿的錢要遠遠多于親家,對房子的“實際貢獻”更多, 但效果和親家一樣:都是給兒子、兒媳的共同財產。現在,在分割房產之前,應當將其中屬于老于兒子的那部分個人財產“刨除”,然后再對剩余部分進行分割。說到這里,矛盾似乎可以解決了,但在這個案例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是:當年老于兒子買房時,只用了30 萬元,老于的12 萬元首付款占房款的40%,但現在這套房子的市值是100 萬元,40% 就是40萬元了。此時,屬于兒子的個人財產是當初的12萬元,還是水漲船高地變成40 萬元了呢? 如果是12 萬元,那么僅占現價的12%,老于和兒子是不是吃虧了?如果這起離婚案件到法院,法官又會如何判決呢?
對此,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的郭威法官給予了答復:雖然目前離婚案件中,關于房產的糾紛不在少數,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過相關的司法解釋,但尚不能適應現實的復雜性。對于老于這類的糾紛,目前沒有明文的法律法規來解決。所以實踐中,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一部分法官傾向于按照原數額進行分割,在本案中,即僅將12 萬元視為老于兒子的婚前財產。另一部分法官則更多地考慮公平原則,傾向于按比例進行分割,既然買房時,老于的首付款占到總房價的40%,那么不管現在房價是多少,其中的40% 都應當視為老于兒子的婚前個人財產,也就是說,如果這套房子現在價值100 萬元,其中40 萬元是老于兒子婚前個人財產,剩下的60 萬元是兒子、兒媳的婚后共同財產。實踐中,兩種判決結果并存,以后者居多。
這個問題解決了,老于又有了新的顧慮:其實,最后能分得多少房款倒在其次,相比較而言,兒子更期望的是獲得房子的所有權。但兒媳也想取得這套房子,可主人只能有一個,那么法院會把這套房子判給誰呢?關于這一點,《解釋二》已經作出了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如果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也就是說,如果老于的兒子、兒媳都希望獲得這套房子,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競價,誰出的價格高,房子就歸誰。
這種競價方式,是在夫妻雙方都主張房屋所有權時采取的做法。如果夫妻二人中,只有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則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然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如果雙方都放棄房屋所有權,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房屋拍賣,然后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內容提要: 夫妻二人出資所創辦的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存在一定的爭議,如何界定并厘清夫妻二人公司,討論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則顯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不足,探究解決辦法也相當重要。夫妻財產制契約是身份契約,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不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須改變“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僅夫妻二人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與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其獨特之處在于其只有兩名股東且這兩人之間有夫妻關系這一法律特征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產生可能有三種情況:一是二人先取得股東的身份后結婚;二是由于股權轉讓,夫妻同為公司的股東;三是夫妻二人都為原始股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5)第303號《關于公司管理登記中的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第5條規定:“家庭成員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也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不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資,只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都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而且這里不僅包括僅以家庭成員作為出資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員一起和非家庭成員共同設立公司。由于本文重在討論夫妻約定財產制,所以本文只討論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
在新《公司法》出臺之前,關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爭論不休。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是一直傾向于將這類公司人格否認,主要原因是考慮公司資產和家庭財產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已允許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雙方共同作為發起人,成為兩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既有理論認為,約定夫妻財產制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并存的一項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財產制的類型)、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與對外效力)以及公示、變更、撤銷和終止程序等。[1]即便是對相應的制度進行了區分,然而,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姻法》第19條來構成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全部內容則顯得較為單薄,該條的規定之中雖然有關于約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內容仍過于簡單不夠明確,進而導致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均存在爭議。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
夫妻財產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而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究竟是什么呢?一種觀點是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一種財產契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夫妻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內容,屬于財產性契約,故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2]的規定也證明了其觀點。這樣的觀點將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及人身關系進行了區分,認為人身關系不具有契約屬性,無法簡單地采取契約行為進行流轉或處分;而財產關系十分明確,使用契約關系進行財產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術性障礙,這十分符合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確性特征,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實用性。但我們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與財產競合的現象?或者說,是否可能存在許多因為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財產約定?這樣的財產約定若是簡單地因為財產權與人身權的可分性而作區分時,則有可能會偏離民法總論的設計初衷,這將使得在人身權領域中無法存在財產權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許競合時,則不能簡單地從契約關系著手。
我國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經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概念,《合同法》第2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系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既有理論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對于夫妻之間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仍然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然而,在適用之前應優先考慮《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也只有在這些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時才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有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規定,也正是因為《婚姻法》缺乏較為具體的規定,而主張依照《合同法》贈與一章的有關規定精神處理來處理。[3]實際上,大多數的人將有可能認為這樣的處理模式顯然比較公平,不僅符合傳統民法規則,另一方面,也較容易地為民眾所接受。
然而,這樣的觀點也可能不被認可,學者們也可能想到,夫妻雙方締結婚姻就是一種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夫妻雙方關于財產方面所進行的約定而形成的契約屬于身份契約,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兼具身份與財產雙重屬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關系為前提而非純粹的財產合同,因而也不能簡單地純粹適用《合同法》。這個觀點實際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就已經解決過,當年為了在司法實踐中切實解決大量存在的財產約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第一條就提到關于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無論是采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沒有爭議,離婚時可以按約定處理,但不允許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基本上認可了夫妻約定財產契約的效力問題。
仔細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特點:
1.主體具有特定性。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須具有夫妻身份,當事人可以在婚前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但如婚姻關系不成立,則該契約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一定具備夫妻身份。
2.附隨性。其性質上屬于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是當事人選擇婚姻財產制的約定,雖然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與婚姻關系的存在不可分離。該契約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訂立,但必須以婚姻有效成立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夫妻財產制契約也不生效,這是由其主體的特定性所決定的。
3.內容的復雜性。其不僅包括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還包括家庭生活費的負擔,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債權或物權合同的內容沒有這么復雜。
4.效力具有特殊性。與一般財產契約的效力不同,夫妻財產制契約直接發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即當事人選定的財產制度替代法定財產制適用,無須再采取其他財產變動行為。“為引起財產契約所定的所有權之變更,不須有法律行為的所有權或權利之移轉。”[4]德國學者將其表述為:“一般共同制在財產領域將配偶雙方視為統一的整體。采用該財產制的,原本屬于配偶各自的財產轉化為雙方的共同共有。”“采財產一般共有制的,配偶雙方無需通過單個處分行為將各自所屬之物轉為共同共有財產。共同財產根據總括繼受原則直接產生,也就是說,在該財產制開始之時,配偶雙方所屬之物自動結合為共同財產。配偶一方擁有不動產,該不動產業成為共同財產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在土地登記薄上變更登記。財產一般共有制存續期間,即使配偶一方單獨完成了所有權取得行為,也不能成為單獨所有人;該財產在取得之時直接成為共同財產。”[5]可見,夫妻財產制契約具有權利(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我國未來立法應予以明確規定。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款明確了夫妻之間房產贈與的效力,其內容與《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基本一致,這表明司法解釋確定夫妻之間的贈與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規定的原則。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樣可以實施一般主體所為的財產法律行為(包括買賣、贈與、借貸等),并且該法律行為直接適用相關財產法的規定。如果據此推測夫妻財產制契約都要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這顯然值得商榷。將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混淆,既反映了審判人員對約定夫妻財產制理解不夠深入、準確,也凸顯了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立法的不足。
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制度規范的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是身份法中關于財產的特別規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法。通俗地說,夫妻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對夫妻所得財產進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來我國夫妻財產制就包括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通說認為,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謂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夫妻約定財產制可以選擇適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所有制。
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又創設了一種新型的財產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顯然該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財產制也不同于約定財產制,類似于共同財產制撤銷制度和宣告非常財產制。
關于《合同法》第2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關系,筆者認為這二者并不存在沖突的問題。首先必須遵循《合同法》第2條的原則,也就是《合同法》只調整財產關系不調整身份關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又如何理解呢?根據《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規定,我國《婚姻法》中的約定財產制包括三種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所有制。換言之就是在約定財產制中,當事人一方的財產要么歸自己所有,要么歸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財產直接歸對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們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財產歸于對方呢?筆者認為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第6條的本意,也就是以贈與的方式來進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樣可以實施一般主體所為的財產法律行為(其中包括買賣、贈與、借貸等),并且該法律行為直接適用相關財產法的規定,只不過其特殊性在于受贈人是贈與人的配偶。
以上的推論肯定會有人提出疑問,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們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適用法律呢?這種約定實質上是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內容,故不適用于贈與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也明確指出夫妻一方將財產贈與另一方時才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認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間的同力協作關系把自己所有的財產和配偶共有,這是符合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財產制度來調整。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配偶而自己放棄所有權,這樣的要求高于人們對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納入夫妻財產制度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所以只能用贈與合同來調整。這樣規定符合人們的公平正義理念。
雖然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是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規定。婚姻家庭屬于民事法律,當然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物權法》在關于公民個人財產權和共同財產權方面的規定,都比《婚姻法》的規定更為詳盡和更加具體。《物權法》諸多規則構筑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堅實基礎,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維護了交易穩定和社會安定。[6]
三、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契約
(一)不同類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制契約
在三種夫妻二人公司中,前兩種即先取得股東身份后結婚和通過股權轉讓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顯然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其原因有三點:
1.法律從來沒有要求這兩種公司的夫妻股東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2.股東出資協議不能作為當事人選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思表示;
3.股東出資協議和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屬于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價值追求,股東出資協議中的出資比例主要解決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權利義務問題,夫妻財產制主要解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姻關系破裂時的財產權問題,屬于兩個層面的問題。
(二)夫妻在設立公司時所提交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契約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過渡而來的,對這類問題《公司法》立法時不可能不預見到,而且《公司法》對夫妻作為股東設立公司并無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必須為二人以上,不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很多人為了滿足這個人數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為了滿足《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的規定才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在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不一定有選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目的。而且現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時根本沒有簽訂財產分割協議。
對于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當事人對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沒有爭議的,應當遵循私法自治原則,按當事人的意志解決。如果對其性質存在爭議,則不宜將其作為夫妻財產制契約。
對于未簽訂財產分割協議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資格。但是,如果在設立公司時并未進行財產分割,應當認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優先地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審判機關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為的效力。
四、夫妻約定財產制適用困難的原因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適用困難主要就在于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和內容不夠健全,缺乏原則性的規定。目前要走出這種困境首先得改變立法態度。現在都是用司法解釋細化現行法律或針對某類案件或某種現象作出規定,缺乏統一性、邏輯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變目前這種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實際上,目前學界中也在呼吁盡快制定民法總則,在民法總則的框架下所形成的類似于德國潘德克吞體系的“由抽象到具體”的操作模式可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所使用。實際上,在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當中也經常可見“依照、援引、準用”的操作技術,此等模式卻可能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初期提供相當“便利”的參考。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雖然初步形成,然而,體系之下的各部門法之間以及部門法內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誕生可能尚需一段時間,但是這段時間之中,雖然制定民法典的內容已經基本齊備,但仍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討論的空間,如民法總則、人格權法、債法總則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爭論。
夫妻公司出資協議雖然稱之為協議,但是其協議當中融入了身份關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們無法簡單地使用《合同法》來看待這一切,有很多類似此等涉及“人身”關系的問題一旦產生,若是我們沒有“總則”或者是“民法總則”抽象依據,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釋的“誕生”,則不免淪為大陸法系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頸,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類似的“夫妻協議”層出不窮,甚至還會出現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須回家睡覺的“空床費”協議,因此,司法機關在過度依賴“分則”的同時,是時候來同時考慮“總則”的問題了。雖然,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關注法律法規好不好用,或用得“順不順手”的問題,這也導致許多法院在《物權法》出臺之后,全國還是有許多法院仍在適用《擔保法》來進行司法審判的問題。總的來講,一部總則性的法律還是應該有的,特別是近年來,我國總體經濟水平已經發展的較為成熟,相較于過去社會生活的急劇變遷所帶來的不穩定來看,現在的民法規則已經到了應當出現一個里程碑的時候了,而這個里程碑就是民法總則。
注釋:
[1]薛寧蘭、許莉:《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2期,第24頁。
[2]《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為“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該段內容參見《法學專家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農村女性權益保護等熱點問題》,為楊立新和雷光明答記者問中的內容。訪問網址: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6/8969247_0.shtml.訪問日期:2011年10月8日。
[4]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