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稅法和稅收征管法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一“)兩法合并”內涵“兩法合并”是指以前我國針對內外資企業建立了兩套所得稅制度,其中外商投資企業與外國企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而對于我國內資企業則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而“兩法合并”就是將這兩套制度合并為一種制度,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所得稅法。這就意味著外商投資企業與外國企業所得稅將不會作為一個獨立的稅種存在了。
(二“)兩法合并”對外資企業的影響“兩法合并”對涉外征稅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對于外資企業的影響上,但實際上這種影響對于一些大型外資企業而言并不是很大。這是由以下幾個因素決定的:首先,新稅法在外資企業中的執行,名義上外資企業的稅率在很大程度上有所下降,即由33%下降到了25%,大概降低了8個百分點,從而充分考慮了外資企業的稅負承受能力。其次,“兩法合并”中對于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有所擴大,其中高新技術企業與部分小型微利企業有稅率優惠政策。最后,由于中國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進駐我國市場,雖然稅收因素在吸引外商投資方面的作用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且呈現出不斷下降的趨勢。據統計,每億元稅收優惠引進外資的數量。
二“、兩法合并”后涉外稅收管理的問題
(一)稅收制度中的某些政策不詳細“兩法合并”后,國家雖然明確了優惠稅率以及定期減免等方法,但是對于某些稅收內容的規定不夠詳細,某些項目缺乏詳細解釋,從而導致工作人員在執行新稅制的過程中產生工作誤差。
(二)管理部門存職責上劃分不明確一般情況下,涉外稅務管理部門主要是負責部分國際稅收特色項目以及涉外所得稅的管理。但是在“兩法合并”后,這一部門的職責與內資所得稅管理部門工作內容出現重疊現象,從而導致兩個部門在工作中容易出現職責不明、互相推諉等情況,這就嚴重影響了工作效率。尤其在一些交叉領域容易出現這種情況,比如稅前減免扣除項目審批等方面。
(三)外資企業虧損依然嚴重兩法合并”后依然無法改變我國外資企業虧損嚴重的現象,這一現象反映出了我國企業在財務核算上不規范。這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表現:有些企業在進行財務核算的時候,根本不按照會計制度進行正確核算,而是隨意增加企業支出費用項目;有些企業根據應納稅所得額對企業內部進行自我調節;有的企業采取轉讓定價的方式轉移企業獲得的利潤,從而降低企業本營繳納的稅款。
(四)對非增值稅納稅人與分支機構管理不當近幾年,第三產業的地位逐漸上升,外國投資商對于娛樂、餐飲以及房地產等方面的投入越來越多。因此,在非增值稅的管理上就容易出現一些問題。首先,由于非增值稅企業在財務核算上的方式比較特殊,同時這些企業也不采用國家稅務局的發票,因此,我國稅務局對這些企業就無法從源頭上進行控制。其次,由于某些企業采用隱瞞企業收入等方式進行隱蔽的偷稅漏稅行為,使企業的實際收入額與會計核算中的賬面數額不相吻合,從而加大了稅務管理部門對企業稅收管理的問題。非增值稅的管理難度加大,同時也就導致我們對稅務機構中的分支機構管理難度加大。由于企業所得稅一般是有總機構進行匯總繳納,因此某些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管理人員缺乏對本機構稅務管理的積極性,大多數稅務機構對企業稅務的審核僅僅是形式性的進行書面資料審核而已,不進行實地調查與評估,從而形成稅務機關對本地企業的稅務監管不力的情形。
三、增強涉外稅收征管的措施
(一)明確稅務管理部門的職責我們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努力。第一,政府部門應頒布新稅制的補充規定。政府部門應該針對新稅制的規章制度,在進行某些空白區域的制度補充,從而確保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能夠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對于企業的抵免政策進行明確規定。第二,政府部門應針對新稅制進行舊文件的整理工作。新稅制實行后,對于原有的稅制法律效力以及使用情況,應該進行明確的規定,從而防止企業利用舊稅制來逃脫責任。[4]第三,政府應清楚劃分管理部門的職責。首先,針對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以及涉外稅收征管部門的工作職責應該進行詳細劃分,尤其是對稅前扣除等交叉領域的職責應進行劃分,從而更好地發揮出兩個部門的功能;其次,針對涉外稅收管理部門應該盡量破除內、外資企業的界限,從而實現反避稅與“走出去”的統一管理。第四,稅務機關對企業稅務情況進行清查。首先,稅務機關應該對那些享受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做好稅收管理工作,這就意味著稅務機關既要對那些應該享受該政策的企業做到全部納入,同時應該對那些不該享受該政策的俄企業做到及時剔除。其次,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應該積極學習“兩法合并”后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稅收優惠等政策上的變化,對享受優惠政策的企業進行詳細登記與嚴格管理。
(二)提高涉外稅務的基礎管理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努力:第一,涉外稅務在分類管理上要有效。稅務機關可以借鑒內資企業在財務上分類管理的經驗,并將有效的措施移植到涉外稅務的管理上。對于某些在非增值稅上核算不規范的外資企業進行嚴格的審查,從而使這些企業在納稅額上與企業的實際收入做到相吻合。第二,加強涉外稅務在分支機構上的管理。首先,稅務機關應該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所在地稅務機關在日常的稅務工作中,一旦發現分支機構在稅務上出現某些問題就應該要求這些企業直接繳納所欠稅款。其次,稅務機關總機構應該與分支機構建立密切的聯系,比如建立稅務機關內部數據交換機制,當總機構發現分支機構在稅務上出現問題的時候,分支機構有義務進行認真可查,同時總機構應該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
(三)建立完善的涉外稅收征管體系稅務機關應該將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納稅評估、稅務審計以及反避稅等環節進行緊密的聯系,讓各個環節充分發揮其職能。具體來說,首先稅務機關對于涉外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應該定期進行認真的匯算清繳,然后稅務機關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將取得的涉外企業的各種數據以及企業申報的各種信息進行核對,并對其合理性進行有效評估,接下來稅務機關對核對中產生問題的部門進行嚴格的審計,最后稅務機關將審計過程中發現的避稅企業移交稽查部門進行檢查。這幾個環節應該密切聯系,相輔相成,這樣才能使涉外稅務的工作更高效地完成。
(四)加強工作人員的稅務機制學習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努力:第一,涉外稅收征管的領導者應該對新稅制進行積極的學習,熟練掌握新稅制的規章制度,同時應該加強企業會計制度的學習,不斷提高自己在財務上以及稅法上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第二,涉外稅收征管的領導者應該對自己的基層工作人員加大新稅制的宣傳力度,讓他們嚴格按照新稅制來處理工作,貫徹執行新稅制的一系列規定,同時要求工作人員向納稅人進行新稅制的講解,尤其是優惠政策以及稅前扣除等政策的講解。第三,由于涉外稅收工作的專業性比較強,因此在聘用工作人員的時候,稅務機關應該選用專業素養高的工作人員,同時,由于涉外稅務的一些工作部門需要工作經驗的長期積累,因此涉外稅務工作部門應該保證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盡量避免人員的流動。
四、結束語
關鍵詞:京津冀一體化;稅務征管;協同發展
基金項目:2016年度河北省社會科學發展研究課題項目:“京津冀協同發展稅收問題研究”(項目編號:201602020216)階段性成果
中圖分類號:F81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6年12月5日
一、京津冀稅收征管協同發展背景和意義
當前,京津冀協同發展已經進入全面推進和重點突破的關鍵時期,在京津冀產業升級、生態環境共建共享、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都需要財稅政策支持。為做好京津冀協同發展工作,2014年7月稅務總局成立京津冀協同發展稅收工作領導小組。2015年4月,中央審議通過《京津冀協同發展規劃綱要》以促進三地間企業流動;同年12月《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中提出要推進跨區域國稅、地稅信息共享、資質互認、征管互助,不斷擴大區域稅收合作范圍。稅務部門這些措施在服務京津冀協同和促進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的同時,也為服務稅收中心工作和優化區域稅收環境提供了保障。
在實現京津冀區域協同發展的過程中,市場經濟起到調節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但由于市場失靈的存在,其在調控經濟和要素分配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稅收政策作為政府調節經濟發展和要素分配的重要手段,能彌補市場機制的不足,在促進京津冀協同發展方面能發揮重要作用。稅收政策的作用大小在于落實的程度高低,稅收征管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研究當前京津冀稅收征管協同發展問題,改進阻礙京津冀區域協同發展的稅收相關政策,有利于推動京津冀健康協同發展。
二、京津冀稅收征管存在的問題
稅收征管是指國家稅務征收機關依據稅法、稅收征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稅款征收過程進行的組織、管理、檢查等一系列工作的總稱。當前京津冀稅收征管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稅收征管相關法律不健全,執法標準不一。稅收征管涉及一個或者多個稅務機關及不同的納稅人等多個主體,有效處理征管發生的社會關系需要有健全的稅收征管法律體系作為保障。我國1992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稅收征管法律體系,隨后至2015年4月期間共經過三次修正和完善。雖然從立法角度看,我國總的稅收政策是統一的,但是經濟發展迅速,各種各樣新的經濟形式層出不窮,稅法的細節規定是滯后于經濟發展的。因此,在總體稅收政策框架規定一致的情況下,各地對于稅收政策的理解以及執行程度是不同的。
在京津冀一體化的過程中,三地稅收征管中執法標準不一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這主要是由以下兩個方面原因導致的:一是某些稅收法規制定時沒有考慮到實際征管工作的復雜性,規定模糊不夠明確,漏洞較多,變通空間大、規范操作性不強,不利于后續的有效監督,大大增加了征管的難度;二是稅收法律中存在很多稅收自由裁量權。很多具體稅收政策的解讀和執行條件、范圍、幅度等由各省(市)稅務機關自行決定,各地征管所遇到的情況不盡相同,稅收執法人員業務素質層次不齊,這也導致了對同一個稅收案件,京津冀三地稅務機關處理結果有所不同的現象。稅收征管執法標準的不一致,會讓跨區域經營企業無所適從,給企業的正常經營發展帶來很多的人為障礙和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二)行政壁壘嚴重,稅收征管協作水平不高。當前我國稅務機構的設置和管理都是依照行政區劃來設置的,按屬地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由于合理的稅收利益分享機制尚未完全建立,地方政府及各地稅務機關出于各地經濟利益考慮,往往以行政區域為依托形成各種壁壘,阻礙了稅務部門間的橫向協作。稅務征管盡管是一種依法行使的執法行為,但在實際稅收工作中往往會受到地方行政干預。
針對京津冀三地而言,京津冀一體化逐步推進,三地經濟活動日益頻繁,企業跨區域涉稅行為越來越多。雖然京津冀三地會針對一些稅收征管案件一起查辦,但實際稅務征收管理工作中三地間缺乏相應的稅收管理協作管理制度和一個固定的協調管理機構,協作稅收征管的流程及責任追究方面缺乏法律形式的制度加以約束。各區域稅務征收管理往往缺乏全局意識,而僅僅基于自身地區及部門利益出發,對本地有利的案件往往高度重,對于本地無利或有執法風險的案件就不積極處理。針對存在的這種問題,2015年6月財政部和國稅總局印發《京津冀協同發展產業轉移對接企業稅收收入分享辦法》,對京津冀協同發展中財稅分成、利益分享的相關問題加以明確,并制定了標準和方法。但是,如何將這個政策規定切實貫徹落實,還需要進一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有針對性的具體措施。
(三)稅收征管信息溝通不暢。目前,京津冀三地的稅務機關正采取多種方式加強稅收征管方面的溝通協調,努力為京津冀協同發展保駕護航。但在稅收管理工作方面,三地之間的信息溝通對稅收征管是十分重要的,然而京津冀三地稅務征收管理信息不對稱現象仍較為突出。受長期以來形成的行政管理權限約束,京津冀三地稅務局之間的互動十分有限,三地稅務機關之間的稅務征管信息共享程度較低。對于涉及到他方的稅收管理案件往往僅采取協查函的方式進行有限的互動。對于一些要案也只能在國稅總局的推動下才會有程度較高的互動協作。三地稅務局更多時候在征收管理過程中處于一種“自掃門前雪”的狀態。
論文摘要:修訂《稅收征管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行稅收征管 法律 制度對于欠稅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納稅、稅務搜查權、稅務檢查過程中的強制執行、稅收法律責任等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重新修訂,予以完善。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 企業 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 法律 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 考試 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關鍵詞]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聯動譜系;法制化進路
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內涵及生成機理
(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基本內涵
所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指在各級部門之間、上下層級之間以及稅源、稅基管理的主要環節之間,整合職能配置,整合數據應用,建立起職責清晰、銜接順暢、重點突出、良性互動的管理制度。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指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狹義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則是指稅務部門系統內部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分為不同的類型:
首先,從聯動主體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包括橫向聯動和縱向聯動。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是指同級稅務部門之間以及同級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應當細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層級是指同級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橫向聯動。包括同級稅務部門與工商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建設規劃部門、國土房管部門、金融部門、統計部門、審計部門以及與稅源管理工作密切相關的同級非稅務部門之間所建立的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第二個層級是指同級稅務部門之間的橫向聯動,主要是指國地聯動,即同級國稅局與地稅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與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有所不同,盡管兩者都包含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聯動管理關系,但是前者僅強調聯動主體的同級性和橫向性;后者則無此限制,同級和不同級的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都屬于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稅源管理的縱向聯動是指國稅系統或地稅系統內部上下級之間的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縱向聯動有“三級聯動”和“四級聯動”之分。“三級聯動”主要是指市局、區縣局、稅收管理員上下聯動匯聚縱軸的三位一體的管理制度。如濟南、晉城等就實行“三級聯動”管理制度。“四級聯動”是指通過構建貫通四級的稅收風險聯動控管體系,實行省局、市局、區縣局、稅收管理員的“四級聯動”管理制度。江蘇省國稅局就實行四位一體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
其次,從聯動流程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流程聯動。流程導向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納入稅收征管流程中,實行程序化操作,在上下級之間、部門之間、征管業務流程的主要環節之間,形成一個循環往復的工作流程,推動稅源管理分析、監控、評估、稽查四個環節的良性互動。在流程聯動中各主要環節結成節點,每個環節在發揮其作用時,既能得到其它環節的呼應和有力支持,又能使自身的作用成果與其它環節共享。
再次,從聯動稅種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還可以在關系密切的稅種之間建立起稅種聯動制度。如房產稅、契稅與城鎮土地使用稅之間的聯動制度,增值稅與城市維護建設稅之間以及增值稅與所得稅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等。
最后,從聯動地域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可以在不同區域之間建立起地域聯動,這是一種更高級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由于當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還處于發展初期,各地的地域聯動實踐還尚未興起。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地域聯動能夠突破區域之間的信息壁壘,應對稅收實務中出現的“跨區縣外出管理證明書問題”(或異地工程問題),因此,建立稅源管理的地域聯動非常必要。隨著稅源管理的地域聯動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最終將形成一個全國“一體化”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這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最高形式。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生成機理
信息不對稱是信息失靈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現代信息經濟學認為,信息不對稱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的某些參與人所掌握的信息與另一些參與人所擁有的信息在數量和質量上存在著差異。這一方面表現為信息優勢主體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地位去損害劣勢主體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表現為信息劣勢主體不能通過獲取及時有效的信息去維護自身的利益。稅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對稱存在于多元主體之間,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第二,稅務系統內部的信息不對稱;第三,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是稅收征管實踐中的“常態”,為征管過程中的稅收風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謂風險,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是指損害或損失發生的可能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瑞典稅務專家Blickman和Wittberg則寬泛地認為風險是任何可能影響一個組織達到它的目標的事情。信息不對稱語境下的稅收風險,從主體的角度講,表現為稅收征管中的納稅人以及征收人員的雙重道德風險。按照傳統的理性人假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納稅人在決定是否誠實納稅時取決于其對預期逃稅的“收益”與“成本”權衡的結果。在稅務部門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一方面,納稅人利用私有信息,可能存在偽造、隱瞞收入以逃稅避稅的道德風險;另一方面,當居于信息劣勢的稅收征管部門不能正確地通過信息甄別制度來判斷選擇高質量(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時,將出現類似“劣者驅逐良者”的“逆向選擇”現象,即低質量(不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會越來越多,高質量(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會越來越少。對于稅務系統內部上下級稅務征收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現象而言,稅務征收人員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行為:偷懶,稅務征收人員為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小于其已經得到的報酬;機會主義行為,主要反映在為了獲得“權力租金”,往往采用“設租”、“尋租”等手段,通過征納串通合謀個人效用,其努力的方向與上級稅務管理部門背道而馳。
稅收風險的存在是稅收風險管理的邏輯前提。美國學者Williams和HEins將風險管理定義為通過對風險的識別、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風險所致損失達到最低程度的管理方法。認為風險管理是處理純粹風險和決定最佳管理方法的一套技術。綜合以上觀點,稅收風險管理是指稅務機關以風險管理理論為基礎,利用數理統計技術和信息技術研究稅收風險的發生規律,通過對稅收風險的識別、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稅收風險所致損失達到最低程度的最佳管理方法。稅收風險管理作為一種積極、主動的管理,提供了稅源控管的路徑和方向,進而提升了稅源管理的質量和效率。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稅收征管方式,正好契合了信息不對稱語境下稅收風險管理和控制的需要,通過各稅收主體之間的信息聯動消解信息不對稱的困境,從而有效提高稅務部門對稅收風險進行管理和控制的能力。在稅收征管實踐中,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應當是一種“非典型性”制度,而應當是一項常態性的工作制度,通過納入日管工作體系,使稅收風險管理常規化、制度化,從而促進傳統征管方式向現代化征管方式的嬗變。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一)法律制度缺陷
1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稅收實體法依據。從稅收實體法的角度講,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執行依據具有很強的行政命令色彩。我國一直存在稅法效力弱化和稅收立法行政化的傾向,稅收執法行為大量依據行政解釋,直接導致了稅法效力的削弱,稅收法律關系也因此被扭曲。作為一種發端于稅收實踐中的稅收程序制度,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稅收行政化傾向則更為明顯,其零散而雜亂的行政執行依據有違稅收法治原則。從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緣起可以看出,無論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萌芽初期,還是其形成時期,都離不開各級政府和稅務行政主管機關的大力推動;而政府和各級稅務部門所出臺的有關政策文件,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最主要的執行依據。這些執行依據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文件層級低,目前有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最高層級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年度工作總結和工作要點;二是執行依據的零散性和雜亂性,主要表現在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沒有統一行動,而是分別在自己的系統內部進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而且即使在國稅系統或地稅系統內部也都是各自為政。各地稅務部門的實施依據各不相同,其實踐效果也大相徑庭,從而不利于稅收法制的統一與稅收程序正義的實現。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稅收程序法依據。《稅收征管法》是稅收程序法,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稅收程序性制度,理應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體現。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明顯缺乏其應有的指導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現行《稅收征管法》中稅務機關管理的被動性和事后性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務機關管理的主動性和事前性之間存在矛盾。現行《稅收征管法》以納稅人的主動性和稅務管理機關的被動性為邏輯起點,忽視了納稅人的經濟人本性,以納稅人均具有高度的納稅自覺性為前提,過分強調納稅人的主動性和自覺性,要求納稅人主動進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并自覺進行賬簿、憑證管理,如若出現相反的情形,則稅務機關只能進行被動的事后救濟——稅務稽查。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則以稅務機關的主動性和納稅人的相對被動性為前提,強調無論納稅人違反納稅申報和進行賬簿、憑證管理與否,稅務機關都可以預先進行稅務信息的調查、收集與管理,因而這種管理更具有主動性和事前性。
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沒能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具體體現。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的稅收征管制度。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科學化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在風險識別——納稅評估——聯動應對的過程中,運用數據模型等科學方法進行分析;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精細化則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建立了一套以聯席會議為主導的、縱橫交錯的精細化管理體系;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信息化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運行必須以信息平臺為依托,整合數據資源,以進行一體化的數據管理。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必然要求《稅收征管法》對稅源聯動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做出更加明確而具體的規定。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僅在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稅控裝置的推廣使用,由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原則性,加之我國經濟發展的地緣差異,稅務信息失靈的狀況沒有得到根本改變:一是稅務信息呈靜止狀態,靠人工輸入的稅務登記信息資料往往在一段時間內未能及時變更;二是稅務信息的非真實性,納稅人隱瞞經營成果、設立假賬應付稅務檢查的現象時有發生;三是稅務信息的滯后性,實施集中征收、重點稽查后,有的地方形成以查代管、管理缺位的狀態,弱化了征前監控,使準確的稅務信息呈現滯后性。
第三,《稅收征管法》中部門協調制度的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稅源聯動管理中的“部門聯動”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我國依法行政尚不完善、權力尋租在某些地區還頗為盛行的情形下,該條規定無疑從法律上為政府對稅收征管執法的不當干預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稅收征管中的部門協調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僅原則性地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至于究竟有哪些部門,具體的支持協助義務是什么,《稅收征管法》僅用兩個條款對工商管理部門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做出粗略規定,其他部門卻沒有含攝。此外,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也沒有對不履行支持協助義務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責任的約束無異于一紙空談,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模糊性是稅收實務中部門協調依靠“人情”而非“法律”的重要根源,部門協調制度的不完善在嚴重削弱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四,《稅收征管法》對信息共享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不利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計算機輔助功能的有效發揮。《稅收征管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有計劃地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然而,計算機在稅收征管中雖然普及但使用水平較低,大多數僅限于以電腦代替手工勞動,而其信息共享、管理監控、決策分析功能卻遠遠沒有發揮出來。稅務軟件開發各自為政,且層次低、投入高、浪費大,“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的征管模式沒有真正建立起來。
(二)法律理論缺憾
1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契約精神之缺憾。長期以來,國家一直以“超社會”的形象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出現,納稅被定性為一種無償的行為。由于政府的強制征稅權被過度強化,導致納稅人與政府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監督與制約制度缺位情形下,納稅人對政府征稅行為的軟約束與政府強勢征稅權力對納稅人弱勢權利的侵犯。
稅收契約論從一個全新的視角重新審視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作為一個政治實體是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契約,憲法中的稅收條款就是稅收契約,即人民向國家納稅——讓渡其自然財產權利的一部分,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權利以及在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征稅也正是為了能夠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對國家的上述要求。由此可見,稅收契約關系是一種理性關系,雙贏互利是雙方締約的初始動機和目標訴求,納稅與征稅之間的邏輯關系在于:首先人民基于公共產品的消費需要與國家達成契約,讓渡自己的一部分財產權利,做出同意納稅的次優選擇;而后產生國家征稅權,國家征稅權的行使在于為納稅人服務,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而不是為了征管而征管。從這種意義上講,在稅收契約法律關系中,納稅人的權利是一種原生權利,屬于第一性權利;征稅權是一種次生權利,屬于第二性權利。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程序正義之缺憾。稅收契約論重新闡釋了國家征稅權的正當性來源,國家征稅權的正確行使離不開稅收征管程序正義的保障。程序正義對于稅收征管而言,不僅是稅收征管的必然要求,更是稅收征管實然的過程本身。稅收征管程序正義應當遵從以下原則:(1)程序法定原則,即稅收的征管程序不僅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應當盡可能明確而不致出現歧義,其精神實質是通過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排除或限制行政機關在稅收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2)程序透明原則,即稅收的征管程序應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為納稅人的決策行為提供合理的預期;(3)程序民主原則,即稅收征管程序的各方主體應當在充分協商與對話的基礎上全程參與稅收征管程序的制定、執行和遵守等各個環節;(4)程序平等原則,即程序與平等相互依存,程序正義的理念內生于稅收征管程序中各方主體之間的對等關系,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通過稅收信息資源的聯動整合,為稅務部門提供及時的稅收信息和準確的執法依據,使稅收征管工作有的放矢,在一定意義上有助于稅收程序正義的實現。但是,如果以稅收征管程序正義的四大原則為視角重新審視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難發現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從前面有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緣起的考察中可以知道,目前實務部門所推行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依據大多散見于省、市一級稅務部門的工作計劃、工作總結或工作意見之中,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所出現的最高級別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工作總結和工作要點。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在稅源聯動管理實踐中,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各自為政的行政行為而非制度化的法律行為,呈現出個別性、政策性、零散性、地方性的特點。
第二,不符合程序透明原則的要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端于稅收實踐,以各具特色的不同層級的稅務機關文件為指導。稅務機關的文件是一種內部政策性文件,缺乏普適性和透明性特質,致使稅收行政相對人——納稅人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運行方式缺乏合理的預期,作為“理性經濟人”,納稅人無法在充分掌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信息的情形下做出戰略決策,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三,與程序民主原則不相契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實務部門基于稅源控管需求所進行的征管方式的實踐試煉,是稅收征管權實現的創新途徑。在這一創新過程中,稅收征管部門始終處于積極主動的主導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消極被動的服從地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并非源自于稅收征納主體之間協商對話的結果,而是稅收行政部門的單方意志的體現,因而當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缺乏納稅人的民主參與。
第四,有違程序平等原則。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有違程序法定原則、程序透明原則和程序民主原則的精神實質,程序正義的理念很難內生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設計運行之中,在缺乏制度約束的情形下,稅務行政部門出于自身的利益偏好,難以在其制定的內部文件中“自縛手腳”以彰顯納稅人的利益訴求。綜觀目前稅收實踐中林林總總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現其中唯獨缺乏稅務行政部門征管責任的制約制度。
3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納稅人權利保障之缺憾。“契約是意志自由的雙方所作出的合意,這種合意來自平等、友好的協商。協商是契約的重要理念,體現出一種雙向交流與溝通的精神,這一點在習慣于以單方意志思考的行政領域尤顯得難能可貴,它能彌補權力行政的不足,讓納稅人參與到優化稅務行政的過程中。”稅收契約論的精神實質在于政府對納稅人利益格局的重新調適,實現政府與納稅人應然角色的回歸,通過法律制度的設計弱化甚至消解征稅權的強勢性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納稅人享有權利是稅收契約論的應然之義。納稅人的權利一般包含以下內容:(1)限額納稅權;(2)稅收優惠權;(3)稅收秘密權;(4)稅收回避權;(5)稅收知情權;(6)取得憑證權;(7)稅收救濟權。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雙向交流制度,在法律的視域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存在著納稅人權利缺乏保障之缺憾。
第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難以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主要依賴于橫向聯動制度消解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障礙,由于現行《稅收征管法》僅原則性地規定了部門之間的協助義務,至于部門之間應當怎樣協助、其它部門應當在多大程度上進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或者聯動)過程中應當如何保障納稅人的信息秘密權等,《稅收征管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也缺乏統一的度量。可見,由于缺乏法律的規制,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矯治稅收信息不對稱的同時,也為稅務部門征稅權的不當行使提供了運作空間,為侵犯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提供了便利。
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利于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如前文所言,由于現行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僅以內部文件的形式規制,缺乏普適性和透明性,由此極易導致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納稅人可能因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內容、程序等信息缺乏了解而無法做出合理預期,從而不利于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的行使。
第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未能很好地與稅收優惠權對接。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風險控制理念下的產物,稅收風險的深層次根源來自于納稅人的信用風險,對于納稅人信用風險的防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對納稅人予以外在的制度約束,即加強稅源控管;(2)對納稅人進行內在的激勵,即建立與稅收優惠權相對接的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但是目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只是稅務行政機關的單方管控行為,盡管某些地區實行了納稅人信用等級制度,但就總體而言,稅收部門尚未普遍建立起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即使建立了納稅信用缺失等級監控制度,也未能將這一制度與納稅人的稅收優惠權相對接,以至于既不利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運行中納稅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發揮,也不利于納稅人稅收優惠權的有效行使。
第四,納稅人的稅收救濟權利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缺乏實現的途徑。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只是一種政策化的征管權運行方式,而非一種法制化的稅收征管方式,稅務部門基于本位主義思想,僅從征管權的行使和稅收風險控制的角度設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而忽視了對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稅收知情權等權利的保障和救濟。
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路
(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
實踐是源,理論是流,理論來源于實踐,又指導實踐。學界應當在論證思辨中尋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稅法精神理念的對應、關聯與轉換,以一種主動化的進路滲透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中,并在實踐中得到檢驗與修正,從而達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稅法精神理念之間的契合與互動。為此,法學界應當從法理層面積極回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然而據現有資料顯示,盡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已經實施兩年有余,但是實務部門從經驗和方法的角度探討較多,學術界的理論探討較少,法學界的回應則更為遲緩——目前幾乎尚未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學理論進行探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背后的法之源在哪里?法之理是什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否關涉稅收程序正義與納稅人權利保護問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質是什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主體和客體范疇應當如何界定?……等等,學界尤其是法學界應當進行充分地論證。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端于稅收征管實踐,是工業化、信息化進程中稅收管理面臨新機遇與新挑戰背景下的產物。實踐需要理論的升華與指導,更需要法律的規制和完善,否則實踐將因缺乏理性而迷失方向,因缺少法治而喪失正義。法制化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然的路徑選擇。
所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借助于一定的立法程序,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踐活動從政策層面上升為法律制度的活動。其核心內容是將稅收政策實踐轉化為法律規范。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并非緣于稅收實踐的單方需求,而是稅收實踐與法律相互需要的產物。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應當依循以下向度:一是理論指導實踐,稅法理念與法治精神應當主動滲透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踐工作中以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進一步檢驗與修正,這是一種主動的法制化;二是政策實踐法制化,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政策實踐的演進需要借助法力的強勢而將其實踐化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這是政策實踐對法律功能的需求,是一種被動的法制化。這兩個向度的關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礎,只有蘊含著法治精神的實踐政策才有可能轉化為法律;后者是前者的升華,實踐政策經過法律程式的分析、評估、篩選與凝煉而具有成熟穩定的品格,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存續下來。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路
1稅源聯動管理理論的法制化——稅法基本理念的融入。(1)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克服稅法的行政化傾向。稅收法定主義,是英國近展的產物。稅收法定主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稅收要件法定主義,這是稅收立法的準則,包含稅收要件明確的要求;二是稅務合法性原則,這是稅收執法的準則。按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一方面,應當進行形式上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立法。在稅源聯動管理的具體法律制度設計中,應當就有關稅源聯動管理的聯動主體、聯動對象、聯動關系、聯動準則和聯動程序等,應盡可能地在實體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稅務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征稅,不允許逾越稅法的規定而隨意擴大征稅權利,以行政性規定取代法律的規定,以至于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忽視對納稅人基本權利的尊重。此外,在當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為保證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應當嚴格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禁止稅務行政機關對稅法漏洞進行補充,克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傾向。(2)尊重納稅人的基本權利,契合稅法契約精神。稅收契約論以全新的視角重新闡釋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對“稅收國家主義”的修正,稅收契約精神是現代民主制度與法制觀念的產物。鑒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納稅人權利保障的嚴重疏離,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注入稅收程序正義理念的同時,還應當彰顯納稅人權利保障的現代法治精神:通過消解信息聯動與稅收秘密權之間的緊張關系確保納稅主體的稅收秘密權不受侵犯;通過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的聯動制度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的行使;通過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與稅收優惠權的對接,調動納稅主體自覺納稅的積極性;通過稅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為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提供最后的保障。(3)遵守稅收程序正義,彰顯現代法治精神。稅收程序正義是弱化甚至消解征稅權的強勢性,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利的根本保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法制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在長期的實踐試煉中融入稅收程序正義的理念,體現稅收法治的精神實質。鑒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程序正義的缺失,我們首先應當融入稅收程序正義的精神理念:通過權責統一的稅收征管制度,適當約束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通過協商對話、民主參與等制度的建立,使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更加透明化、民主化與平等化。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現行《稅收征管法》的完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實踐試煉的結晶,具有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的現代性特質,是稅收征管方式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選擇。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進化源于社會實踐的變遷,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作為一種新生的稅收征管制度,應當在新一輪《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得到回應。
作為一種征管方式的創新制度,盡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體現,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可以在“稅款征收”一章增加專門性條款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將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密切相關的條款進行細化和完善卻是切實可行的。(1)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門之間的協作是橫向聯動的重要法律依據,但是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就具體的協助部門而言,《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僅對工商管理部門和銀行等金融機構做了粗線條的規定,而對于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之間的協助義務、稅務部門與審計部門、國土房管部門、交通部門等與稅收征管工作密切相關的其他部門的協助義務,《稅收征管法》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更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橫向聯動法律依據不足,在新一輪的《稅收征管法》修訂工作中應當對此予以完善。(2)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六條。健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關鍵在于依托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頸,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僅用一個條文進行了粗略的規定,信息共享制度應當如何構建?主體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國家”?信息共享制度中每個信息共享者應當享受何種權利?履行何種義務?遵守什么樣的信息共享規則?信息共享制度的主體在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規則時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等,《稅收征管法》需要做進一步的明確規定。(3)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對稅控裝置的使用做出了規定,但仍有不完善之處:一是“納稅人”作為“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的義務主體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有待進一步探討;二是可以將“稅控裝置使用”的有關制度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信息化平臺”的建立和完善相結合。
3.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既關涉稅收實體問題,也關涉稅收程序問題,是實體與程序的有機統一體,因而不宜也不可能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體制度與程序制度進行割裂,而應在相應的稅收實體法與程序法中分別做出規定。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制定一部統一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未來的路徑選擇。關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的具體制度設計,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個漫長的實踐創新與理論探討過程,但就《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制定的成熟時機而言,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稅收實踐中經反復試煉而趨于成熟;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由內部政策上升為國家政策,由區域政策上升為全國統一政策,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穩定性;第三,理論界尤其是法學界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與政策研究的基礎上,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之源和法之理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討,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制度設計進行了充分的證成。
法律與實踐是一種互動互生的關系:法律的建構與運行是實踐的,而非冥想的,它需要回應和關注社會發展的需求以獲得旺盛的生命力;實踐的踐行與運作是制度化的,而非零碎的,它需要法律的支持與調適以獲得普適性的品格。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內生于稅收實踐的社會產品,需要一個漫長的法制化的過程,實踐的試煉——政策的指導——合理性與正當性的法律證成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法制化必經的歷程。
[參考文獻]
[1]張愛球,周玉海,徐云翔.以整合聯動為重點提升稅源管理水平[N].中國稅務報,2007—03—26(01)
[2]吳明生,趙宇鵬.“四位一體三級聯動”晉城國稅構建稅源管理新機制[EB/OL].http://www.sdds.gov.cn/jnds/art/2008/6/27/art_534K2008-6-27.
[3]周蘇明.深化稅源聯動管理推進征管方式轉型[N].中國稅務報,2008-07-09(03).
[4]海安縣國家稅務局.2008年稅源聯動管理工作[EB/OL].http://sina.haian.gov.cn/zgha/zwg!dnfo/showinfo.63K,2008-8-4.
[5]吳斌,朱育剛,魏軍波.稅收征管中的雙重道德風險及其防范[J].稅務研究,2006,(12):72-73.
[6]c.ArthurWilliams,MichaelSmitkRiskManagementandInsurance[M].McGraw-HillPress,1964.
[7]RosenbloomJerrys.ACaseStudyinRiskManagement[M].NewYork:AppletonCenturyCmRsPress,1972.
[8]杭州市國家稅務局課題組.構建稅收法治中的程序正義[J].稅務研究,2006,(4):49.
[9]賈敬全.試析稅收征管機制的改革與創新[J].稅務研究,2008,(3):78.
[10]油曉峰,王志芳.稅收契約與納稅人權利之保護[J].稅務研究,2007,(2):69.
[11]賴超超,藺耀昌.稅務行政中的契約理念及其體現——以平等、協商為核心[J].行政法學研究,2006,(1):75.
[12]張恰.稅法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30-31.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促進依法治稅、規范征納雙方行為方面的積極作用及重要意義的基礎上,結合作者從事基層稅收工作多年的實踐經驗,就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論述。文章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從分析法律條文入手,對稅務管理、稅務檢查、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存在的不足進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重點談到了稅收行政執法權的問題;第三部分對《實施細則》中關于對稅務人的處罰規定,進行了單獨探討,對稅務機關處罰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是否妥當提出了質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針對這些不足和問題,就如何完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妥善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提出了幾點個人見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開始實施,到現在已經三年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是稅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頒布為稅務機關堅持“依法治稅”、“從嚴治隊”、“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針提供了制度、機制和手段的保證。也為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稅收工作創造了廣闊的空間。
總體上看,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順利貫徹實施,基本上體現了“加強征管、堵塞漏洞、懲治腐敗、清繳欠稅”的治稅思想要求,對稅收征收管理活動的全過程進行了具體規范,確保了稅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對進一步推進我國稅收工作法制化、現代化的進程,加快構建稅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我國納稅對象的多樣性、經濟事務的復雜性、新生事物的發展性、國際環境的開放性以及其他歷史的和現實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給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施行帶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試圖就這些問題加以分析并提出對策,供大家參考和商榷。
一、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
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立足我國的實際,借鑒、參照國外成功的做法和國際慣例,適應了不斷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無論從總體結構、具體內容、邏輯關系等多方面來看,不僅確保了稅法的權威性、嚴肅性、統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結構清楚、語言簡潔、操作便利、責任明確的特色。但筆者作為一名長期從事稅收征管工作的基層稅務人員,在結合工作實際、認真學習、仔細推敲整篇法律的過程中,仍發現了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一)稅務登記方面。
1、關于注銷稅務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辦理稅務登記證的范圍、時間,第六十條規定了違反稅務登記法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卻沒有將稅務登記的申辦、變更、注銷各環節在整體上形成一個封閉的鏈條,仍給偷逃稅者留下了可乘之機。通觀征管法及其細則,對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重視不夠,雖說法條中也對不按規定要求注銷稅務登記做出了進行罰款的規定,但可操作性不強,形同虛設。從各地征管實踐看,由于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把依法辦理注銷登記作為以后重新進行稅務登記的必備條件,所以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尤其是經營規模較小的)一旦經營業績不佳或發生解散、破產、撤消等情況,往往不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而是關門大吉,逃之夭夭。連結清應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都無從談起,遑論罰款?現在各級稅務機關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戶和欠稅就充分說明了問題的嚴重性。
2、關于工商登記與稅務登記銜接問題。新《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但這些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很難辦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稅務機關在管理范圍的劃分方面存在著標準不一致的問題。《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向生產經營地或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實際上納稅人雖然大多數是在其所在的縣(市)、區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但仍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屬的特業分局、直屬分局、鐵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國家工商總局辦理的工商登記。這就給雙方之間的信息溝通、情況通報帶來了諸多不便,也給稅務機關通過工商登記監控稅源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3、關于稅務登記與銀行帳戶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是否將全部帳號進行報告缺乏有效監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對個別未按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查找十分困難,不利于控管。
(二)帳薄、憑證管理方面。
1、關于建帳標準問題。可能由于全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征管法沒有對建帳標準作出具體界定,只是籠統地規定“規模小”、“確無建帳能力”可以不建帳,這種模糊的概念給稅務人員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或許有人會認為,模糊規定給了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更大的靈活性,殊不知,這恰恰給了別有用心的納稅人以可乘之機。因為,按照國際慣例,法律只是規定“不準干什么”,法律只要沒有明確規定不準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建帳的標準,我不建帳亦不為過。
2、關于發票保證金問題。原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外來臨時經營建筑安裝的企業,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購買發票,施工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但在新法及細則中對此卻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發票保證金”這一最有效的發票管理手段處于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經營規模小的納稅人,生產經營很不穩定,變動頻繁。不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稅務機關很難對其發票領、用、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如果不批準其發票領購申請,稅務機關又要面臨“行政不作為”的指控。
(三)納稅申報方面。
1、納稅申報是界定納稅人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在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納稅申報章節仍然未對“最后申報”、“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規定,形成與國際慣例的脫節。按照國際慣例:凡未實行查帳征收的納稅人均應在一個公歷年度結束后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最后納稅申報;所有納稅人在接到稅務稽查通知書后應立即進行稽查前申報。這種規定對稅收法律責任的界定無疑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稅務稽查部門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事情,個別納稅人在稅務稽查即將結案時,突然要求補繳所欠稅款,以逃避罰款的法律責任。由于《稅收征管法》未對“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明確,導致了界定稅收法律責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納稅申報方式包括: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以及其他申報方式。《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也對郵寄申報方式的實際申報日期的確定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未對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確。稅務機關對采取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納稅人,如何確定實際申報日期、界定法律責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
(四)稅款征收方面。
關于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的適用范圍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條規定,只能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取得應稅收入但未按規定繳納的稅款,如何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卻沒有做出任何規定。隨著知識經濟、信息經濟的迅猛發展,憑借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獲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階層的人會越來越多,對這類納稅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強制措施,稅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稅收執法的剛性被弱化,公平性也無從體現。
(五)稅務檢查方面。
1、在目前國、地稅機構分設情況下,兩家稅務機關對同一納稅人檢查時各自為政,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相互通報,由于新《稅收征管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稅收,對不屬于自己所管轄范圍的稅收違法行為不管不問、聽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問題在所難免。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也是稅務稽查資源的浪費。
2、《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但卻沒有明確違反這一規定的處罰措施,造成此條規定形同虛設。這也是有關單位特別是一些行政主管單位不配合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現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試想,同是行政機關,又沒有法律責任的約束,這些行政機關為什么要服從稅務機關的要求?
(六)法律責任方面。
1、《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偷稅(包括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處理。我們通過分析刑法,不難發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在規定對偷稅如何處理上存在著瑕疵:它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以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如何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以及偷稅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但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偷稅行為沒有規定如何處罰。這實際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個大漏洞。同時,《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偷稅概念僅僅列舉了四種情形,在目前經濟形式多樣化的情況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經采取或準備采用的各種偷稅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另外在涉稅違法案件的移送環節的時間要求上《稅收征管法》也沒有統一規定,不利于及時有效地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
2、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對銀行或金融機構不配合稅務機關造成稅款流失的行為處罰偏輕。對于我們現在這樣一個大流通的社會,對銀行或金融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別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僅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顯然是不足以對其構成威懾的。
二、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中遇到的難題
如果說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問題的話,那么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執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問題就更是五花八門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各級政府的干預。《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但事實上是,稅務機關在執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來自各級政府對稅務機關的行政干預。首先,有些政府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根據“需要”確定稅收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加解釋,就以“要講政治、要服從大局”為由,“說服”稅務機關接受不切實際的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換人的“意見”便提到了上級稅務機關。如此年復一年,稅收任務不斷加碼的現象屢見不鮮。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體征管事務,干預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如某縣稅務機關對一個企業進行正常的稅務稽查,當地政府便以扶持經濟發展的名義責令稅務機關停止檢查,稅務機關如拒不執行或稍有遲疑,在行風評議中就將面臨尷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支持稅務機關工作,表面上給于承諾,實際上卻是無所作為。
(二)有關部門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實際工作中,有個別單位從自己的團體利益出發,不但不支持稅務工作,反而給稅務工作制造麻煩。一是某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稅務機關調查納稅人存款帳戶或拒不執行稅務機關凍結納稅人帳戶和扣繳稅款的決定,甚至通風報信,幫助納稅人轉移存款,導致稅款流失。二是某些行業主管部門,更是以企業的保護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預稅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屬某煤礦生產經營困難為名阻止企業繳稅。更為惡劣的是,在得知稅務機關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扣繳該煤礦的稅款后,竟然組織工人到市政府鬧事,在當地造成了極壞的影響。三是某些部門利用稅收政策賦予的權力,不是積極配合稅務部門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顯不符合政策的納稅人認定為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給稅務機關正確執行稅收優惠政策帶來諸多不便。
(三)稅務部門的過失。應該承認,絕大多數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是能夠做到依法辦事的,但也有個別稅務人員由于種種原因,不能認真執行征管法。一是責任心不強。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延期繳納稅款審批權在省一級稅務機關。但有些基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怕麻煩、圖省事,干脆讓企業以欠稅的名義不交稅款。二是好心做錯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不得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而在現實中,有些稅務部門為了做到稅收收入均衡入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稅源的情況。這種做法雖然在稅務系統內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稅收收入進度方面很有成效,但畢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規的。三是部分稅務人員業務素質低。新征管法實施以來,各級稅收機關都下大功夫進行了宣傳、培訓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稅務人員沒有掌握本崗位應知的業務內容和應會的專業技能,從而造成實際工作中執法的偏差。
(四)納稅人的阻力。從某種意義上講,偷、逃、抗、騙稅者對付稅務機關打的是一場“群眾戰爭”。全國稅務系統充其量有二百萬稅務人員,他們面對著數以億計的納稅人,已是眾寡懸殊。何況納稅人中不熟悉稅收法律、法規者居多,這已經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更何況少數不法之徒創造了多不勝數的對付稅務機關的邪門歪道。他們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條款,采用拖、賴、吵、誣、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撓《稅收征管法》的貫徹實施。通常情況下,這些納稅人采取生產經營不辦證、財務收支不建帳(或是建假帳、建兩套帳,隱匿真帳、顯示假帳)、取得收入不申報等方法以達到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為詭譎,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稅務機關正確執行征管法造成了諸多困難。
(五)執法范圍不明確,稅務處罰執行難。《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對下列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1、拒不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帳戶、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扣繳稅款決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以及未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在納稅人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其帳戶帳號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拒絕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的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3、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稅務,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中介機構。
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著稅務機關實施檢查的納稅人與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托運或郵寄貨物的車站等企業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機構并不屬于同一個主管稅務機關,有些甚至不在同一個省、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基層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行政執法權的適用范圍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按照目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稅務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該證件標明的執法范圍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為準的。而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又有明確的劃分,通常采用屬地原則,其征管范圍不超出所在的縣(市)、區地界。因此,基層稅務機關不具備對其征管范圍以外的納稅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行政執法權,不能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這些單位和人員進行稅務處罰。
三、對《實施細則》的一點質疑
《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罰款。”這條規定是否恰當,筆者認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稅務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稅務人從事稅務取得的中介服務收入應照章納稅,其作為納稅人是稅務機關的行政相對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沒有把稅務人的稅務行為列入稅務管理的范圍。所以筆者認為,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調整范疇。稅務人與委托人(即納稅人、被人,下同)之間無疑是民事法律關系。
(二)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責任追究。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是一個涉及《稅收征管法》的問題。首先,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對納稅人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進行處罰(而不論其是否委托人進行稅務)。其次,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稅務機關也應依法對納稅人給予處罰。而委托人(納稅人)在受到處罰后,應按照《民法通則》的以下幾點規定與稅務人劃分過錯責任:
1、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的行為如果屬于這種情況,即為越權,承擔民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
2、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給委托人造成了損害,是嚴重的失職行為,按本條規定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3、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活動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人和人負連帶責任。稅務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屬于違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而受到處罰,由稅務人與委托人負連帶責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幾點疑問
1、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是否應由稅務機關對委托人依《征管法》規定進行處罰?
2、委托人受到稅務行政處罰后,是否應按《民法通則》與其稅務人劃分責任以明確罰款的最終承擔人?
3、稅務如按《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受到處罰后,是否對其委托人免于處罰?(從征管法及其細則看無此規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處罰,其必然依《民法通則》對其稅務人追究責任,稅務人將面臨雙重處罰,這樣是否合理?
四、解決問題的對策
面對我們所處的環境,針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今后如何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促進依法治稅,筆者結合多年的基層稅務工作經驗,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確立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稅收征管法解決的是稅收征管問題,其指導思想應該是如何保證稅收征管行為的順利實施。至于如何保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如何規范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的行為,應通過制定相應的“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稅務人員行為規范”來加以調整。
(二)適當擴大基層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權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稅務行政執法體系。應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施稅務檢查或采取強制措施時,對與該納稅人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的,或者采取違法手段阻撓稅務機關執法的單位和人員,無論其主管稅務機關是哪個,實施檢查的基層稅務機關都具有對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權限。同時在全國稅務系統內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報交換制度,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在收到其他稅務機關已查實的本轄區內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證據后,可以直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不必在調查取證,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有關的稅務機關。另外,為了加大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增強稅收執法剛性,應參照海關與公安聯合成立機構打擊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應的稅務警察機構。
(三)建立呈鏈條狀的稅收征管體制。首先是稅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確立以個人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稅收收入體系。明確個人所得稅對所有人的所有收入進行征稅,同時鼓勵個人消費時向經營者索取發票,并允許其將所有的合法支出進行扣除。這樣,下線消費者就對上線經營者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經營者的收入將一目了然,無法隱匿。其次是改進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強稅務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的信息共享制度。將納稅人的身份證號作為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的必要條件,無論納稅人到哪里經營,只要有欠稅或因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被稅務機關處罰而拒不接受的記錄,在其重新經營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時,將受到嚴格限制。
(四)改進稅務部門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實際的數字目標,把對稅收收入的考核改為按GDP增長幅度考核。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稅,應收盡收,不收過頭稅”。
(五)明確稅務人員的責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責任追究制,明確提出辭退稅務部門失職人員的標準,建立一套可行的稅務人員定期輪訓制度。以督促、幫助稅務人員加強學習、更新知識、樹立新理念、提高素質、增強責任心。
(六)建立一套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制度,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鼓勵其誠信納稅。由國、地稅機關聯合對納稅人遵守和履行稅收法律、法規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并充分參考工商、銀行、技術監督、司法、海關等部門對納稅人其他社會信譽的綜合評價,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劃分為若干個不同的等級,根據等級的不同,對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對納稅信譽高的納稅人,可以在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給予適當的優惠。例如: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內容未發生變化的,稅務登記免予年檢;無被舉報以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查的,可以連續兩年(或更長時間)內免予稅務稽查。對納稅信譽低的納稅人則要列入重點監控、重點檢查的范圍,并取消其參加納稅先進單位或個人評比的資格。另外,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等級向社會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稅收法律體系。針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存在的不足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當前稅收征管的薄弱環節,應及時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修訂完善,并加強與其他部門的協作,有針對性的制定相關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稅納稅人出境制度、稅務登記管理制度、扣繳義務人登記制度等等。只有這樣,才能使新《稅收征管法》對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參考文獻: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管法極其實施細則釋義》,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稅法新論》,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