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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成本分攤協議 技術開發 稅務管理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識碼:A
技術開發不但存在技術風險,而且還存在市場風險和資金風險,單個企業往往沒有足夠的資本和資源去開發技術和承擔相應的風險。因此,集團公司常常選擇在多個子公司間開發和配備技術使用成本分攤協議來構架技術開發協議框架。但是,由于成本分攤發生于關聯企業之間,有可能會被濫用,從而成為轉移利潤,規避所得來源國稅法的一種避稅的工具。因此,成本公攤協議自然就成為了各國稅務當局監管的重點。成本分攤協議一旦被認定為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必然要進行特別納稅調整。所以,集團企業在構建成本分攤協議時候,一定要嚴格遵循獨立交易原則,規避納稅風險。
一、成本分攤協議的概念和原則
(一)成本分攤協議(CCA)的概念。
成本分攤協議,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稱之為CCA(Cost Contribution Agreement),OECD《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稅務指南》將成本分攤協議定義為:企業之間議定的一項框架,用以確定各方在研發、生產或獲得資產、勞務和權利等方面承擔的成本和風險,并確定這些資產、勞務和權利的各參與者利益的性質和范圍。根據CCA框架協議,各參與方對CCA全部貢獻按比例劃分的份額,應與其根據協議預期獲得的全部利益按比例劃分的份額一致。CCA的各參與方有權以所有者的名義利用其在CCA中的利益,不必為該利益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費用。另外,根據CCA框架,技術開發可以由一家公司負責組織實施,其他公司只需要承擔約定的成本和風險即可;即使技術開發失敗,參與方也必須承擔約定的成本支出。假設A、B、C三家公司同為某一集團公司的成員公司,B和C在中國境內注冊成立,A是B和C的境外母公司;母公司A擁有技術研發資源和能力,并負責三家公司技術研發,而B和C公司不具備這方面的能力;在沒有成本分攤協議的情況下,B和C需要向A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才能從A公司取得技術使用權;如果三家公司簽訂成本分攤協議,且均同意各自在其所在地為研發成果的合法經濟權益人,則對于A所發生的技術開發成本,三家公司可以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所得稅前進行列支,其后B和C無需再向A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二)成本分攤協議(CCA)的適用原則。
成本分攤協議適用原則包括獨立交易原則和成本與收益配比兩大原則。
1、獨立交易原則。獨立交易原則亦稱為“公平交易原則”或“正常交易原則”等等,是指完全獨立的無關聯關系的企業或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采用的計價標準或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獨立交易原則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數國家接受和采納,成為稅務當局處理關聯企業間收入和費用分配的指導原則。OECD 1977年“稅收協定范本”第7條“營業利潤”和第9條“關聯企業”中采納了正常交易原則。迄今為止,正常交易原則已經為OECD所有成員國以及幾乎所有其他工業發達國家和大部分發展中國家所接受。
2、成本與收益配原則。成本與收益配原則指的是支付的成本與風險和享有的受益一致。在上述的例子中,如果B被要求分攤技術開發成本的90%,但實際上B可以從技術開發中未來獲益的比例卻遠遠低于A和C,這就可以說明收益和成本明顯不配比。
二、成本分攤協議的稅務管理
近年來,為避免對成本分攤協議的濫用,國家稅務總局依據0ECD《轉讓定價指南》,在《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中引入了成本分攤協議條款,并通過出臺《特別納稅調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成本分攤進行了規制。《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所得稅法》還規定:“關聯企業間的經濟業務應按照獨立企業交易原則進行稅務處理,因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進一步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對于成本分攤協議合理性的認定,《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可以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辦法》規定:“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為此,企業需要平時做好同期資料管理,以備稅務機關審查批準。這些同期資料包括:(1)成本分攤協議副本;(2)成本分攤協議各參與方之間達成的為實施該協議的其他協議;(3)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情況、支付的金額及形式;(4)本年度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加入或退出的情況;(5)成本分攤協議的變更或終止情況;(6)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攤協議發生的成本總額及構成情況;(7)本年度各參與方成本分攤的情況;(8)本年度協議預期收益與實際結果的比較及由此做出的調整。
三、企業成本分攤協議管理措施
[關鍵詞]無形資產;轉讓定價
[中圖分類號]F27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2095-3283(2015)12-0155-03
一、OECD《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的相關內容介紹
無形資產轉讓定價行動計劃是從全球價值鏈分析和價值貢獻的角度,研究無形資產對企業盈利的貢獻及利潤歸屬,以解決稅收收入與實際經濟活動相分離的問題。
在《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以下簡稱《指引》)中,無形資產被界定為既不是實物資產,也不是金融資產,它可被企業擁有或者控制以用于商業活動,而且該種資產的使用或者轉讓如果發生在可比的獨立交易的情況下是需要得到補償的。這一表述完全不同于會計領域和法律領域中對無形資產的定義。與轉讓定價領域中傳統的以列舉法定義的無形資產相比,《指引》中的無形資產定義包含更為寬泛的范圍,不以是否可獲得法律、合約或者其他形式的保護以及能否獨立轉讓作為辨別轉讓定價領域中無形資產的前提和條件。
針對當前無形資產利潤收益歸屬分析中存在的問題和挑戰,《指引》提出了以下分析步驟:根據法律安排的約定和條件確定無形資產的法定所有人;通過功能分析,確定在開發、提升、維護和保護以及利用無形資產的過程中執行職能、使用資產并承擔風險的企業;通過詳細的功能分析,確定各方行為是否與相關法律安排中關于無形資產所有權的條款相一致;根據相關文件和合同中規定的無形資產法定所有權,并根據職能、資產、風險及其他價值貢獻因素所創造的有關貢獻,確認與開發、提升、維護、保護以及利用無形資產相關的受控交易;在可能的情況下,為這些受控交易確定與各方所創造的貢獻相符的獨立交易價格。其中,確定無形資產的法定所有人是整個分析的起始步驟,但這只能作為在各關聯方之間確定無形資產收益歸屬時的一個參考。《指引》認為需進一步分析各關聯方在無形資產的開發、提升、維護、保護以及利用過程中所執行的職能、使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及對無形資產價值創造所做出的貢獻來確定無形資產收益在各方之間的分配和歸屬,而不能僅根據法定所有權來決定收益權歸屬。無形資產收益最終是否歸屬于法定所有人并非絕對的,這既取決于法定所有人為無形資產預期價值的創造所做出的貢獻,又取決于跨國企業集團內其他企業為無形資產預期價值的創造所做出的貢獻以及貢獻的大小。
從上述內容分析可以看出,當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領域的發展趨勢主要體現為,一方面對無形資產的定義做了更為寬泛的界定;另一方面,是在判斷和確認無形資產的收益歸屬時,將辨別和確認無形資產的法律所有權作為初始起點、以對無形資產價值創造是否做出貢獻以及所做出貢獻的性質和程度為評判的基礎性標準、以關聯交易的經濟實質優先于法律、合同安排為指導原則。
二、我國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相關稅收法規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無形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特別納稅調整辦法》明確了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專利、商標、客戶名單、營銷渠道、牌號、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可見,我國現行稅法中采用特征敘述和類型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對無形資產進行了定義。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以及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合理方法進行調整。《特別納稅調整辦法》進一步明確了可以適用于無形資產轉讓和使用的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和交易凈利潤法;在對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進行可比性分析時要考慮無形資產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以及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占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和可替代性等。
現行稅法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可以達成成本分攤協議,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對共同發生的成本進行分攤。成本分攤協議的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享有受益權,并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前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成本分攤協議的各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為了進一步規范和加強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轉讓定價管理,國家稅務總局于2015年3月18日了16號公告,規定企業因使用境外關聯方提供的技術、品牌等無形資產而需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當通過分析關聯各方在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考慮和判定關聯各方對該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以確定各自應當享有的經濟利益,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企業是否應當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以及應當支付多少特許權使用費。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三、我國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稅制存在的不足
(一)未制定專門針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稅法
我國關于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相關規定零星散落于不同的文件,與其他關聯交易(如勞務的提供、有形資產的使用和購銷等)的轉讓定價法規交織在一起,并未針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自身的特點制定專門的、獨立的、系統的稅法。這難以有效應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給國家稅收帶來的嚴峻挑戰,不利于解決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所帶來的日益嚴重的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問題,也增加了納稅人的稅法遵從成本和稅收風險。
(二)無形資產的定義不一致且不全面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將無形資產的范圍限定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六大類。而《特別納稅調整辦法》中無形資產涵蓋的范圍要更寬泛一些,還包括客戶名單、營銷渠道等。《特別納稅調整辦法》的法律效力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但其所規定的無形資產卻與上位法的規定存在不一致,這是否具有合法性值得商榷,同時也會帶來許多弊端,很可能會引發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稅務爭議,尤其是在納稅人的法律意識和自我權益保護意識不斷增強的環境背景下。此外,與《指引》中無形資產的定義相比,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際上還是沿用了會計領域中的無形資產定義,盡管《特別納稅調整辦法》中無形資產涵蓋的范圍要更加寬泛一些,但仍然與《指引》有較大差距。
(三)雖體現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最新成果但仍不充分
我國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相關稅法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已體現了BEPS行動計劃的一些最新成果。《特別納稅調整辦法》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可以達成成本分攤協議,成本分攤協議的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享有受益權。這實際上體現了關聯各方(成本分攤協議各參與方)只要對無形資產價值的創造做出了貢獻,就可以獲得相應的補償、享有無形資產收益權。值得注意的是,16號公告中要求分析關聯各方在無形資產的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來判定關聯各方對該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以確定各自應當享有的經濟利益,這與《指引》中無形資產“開發、提升、維護、保護以及利用的交易”的表述相吻合。此外,16號公告還規定“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這也與《指引》中“不能夠僅僅根據無形資產的法定所有權就決定無形資產的收益權歸屬”的觀念相一致。但對《指引》中其他有價值的最新成果和理念,我國的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法規還尚未加以吸收和借鑒,如關于無形資產的定義和法定所有人、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分析步驟等。
四、《指引》對我國的啟示
(一)梳理和完善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稅收制度
由于無形資產相對于有形資產、勞務等有其自身的特點,其轉讓定價問題也更具復雜性。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將無形資產轉讓定價單獨列為BEPS 行動計劃中的一項,并了具有針對性的中期報告。可見,制定專門針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問題的稅務處理規則已成為國際發展趨勢。我國應積極適應這種發展潮流,系統梳理當前散落在多個不同文件中與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稅務處理相關的規定,制定專門的稅法制度,改變目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與其他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法規交織在一起的混沌現狀,從而更好地應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所帶來的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問題,也為提高納稅人的稅收遵從度和降低涉稅風險提供制度性保障。
(二)進一步明確和統一無形資產的定義及范圍
如前所述,與《指引》相比,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無形資產的定義和范圍過于狹窄。如果采用過于狹隘的無形資產定義,極有可能出現稅務機關認為屬于無形資產而納稅人認為不屬于無形資產的項目,從而引發稅務爭議。在跨國貿易如此頻繁的當今,這也不利于維護我國的稅收利益。此外,無形資產的定義和范圍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特別納稅調整辦法》中有所差異。因此,我國應盡快統一和明確現行稅法中無形資產的定義,以增強稅法的確定性和嚴肅性,同時積極吸收借鑒《指引》有價值的研究成果,改變以逐項列舉的方式確定無形資產的定義,根據國際發展趨勢適當擴大無形資產的范圍。
(三)吸收和借鑒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新成果
雖然我國當前與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相關的稅法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已吸收和借鑒了《指引》的一些最新成果,但對該指引中其他有價值的最新成果和理念還未加以吸收和借鑒。我國應在系統梳理與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相關規定和明確統一無形資產定義和范圍的同時,吸收和借鑒《指引》中其他有價值的新成果、新理念,不斷豐富和完善我國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稅務處理規則。
(四)持續關注和積極參與OECD的行動計劃
盡管BEPS行動計劃已取得不菲成績,但仍存在需進一步完善、細化和達成共識的地方。《指引》并未就如何在為無形資產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各方之間合理確定補償的多少和程度以及如何實現經濟補償與價值創造保持一致給出清晰的指引和更為詳細的說明。這一問題的解決對無形資產轉讓定價而言具有重大意義和價值,今后OECD必定會取得新的進展和突破。我國應不斷關注BEPS行動計劃,在充分考慮國情的基礎上,對其中與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相關的最新研究成果和理念持續加以吸收和借鑒,以建立起與對外開放和稅收現代化相適應的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稅務處理規則。同時,我國作為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要牢牢把握歷史機遇,積極參與BEPS行動計劃,爭取更大的話語權和影響力,以維護我國稅收和發展中國家利益為出發點,與國際社會攜手共建良好、公平、公正的國際稅收秩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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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瀅.BEPS行動計劃8成果5――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J].國際稅收,2014(10).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轉讓定價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以下簡稱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企業提出的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核評估,并與企業協商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等工作的總稱。
第五條成本分攤協議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六條受控外國企業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受控外國企業不作利潤分配或減少分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并對歸屬于中國居民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七條資本弱化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是否符合規定比例或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八條一般反避稅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二章關聯申報
第九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系,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系: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系等。
第十條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
(二)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專利、商標、客戶名單、營銷渠道、牌號、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
(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以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
(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咨詢、、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
第十一條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并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系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
第十二條企業按規定期限報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同期資料管理
第十三條企業應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按納稅年度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
第十四條同期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結構
1.企業所屬的企業集團相關組織結構及股權結構;
2.企業關聯關系的年度變化情況;
3.與企業發生交易的關聯方信息,包括關聯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構成情況、注冊地址及實際經營地址,以及關聯個人的名稱、國籍、居住地、家庭成員構成等情況,并注明對企業關聯交易定價具有直接影響的關聯方;
4.各關聯方適用的具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稅率及相應可享受的稅收優惠。
(二)生產經營情況
1.企業的業務概況,包括企業發展變化概況、所處的行業及發展概況、經營策略、產業政策、行業限制等影響企業和行業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問題,集團產業鏈以及企業所處地位;
2.企業的主營業務構成,主營業務收入及其占收入總額的比重,主營業務利潤及其占利潤總額的比重;
3.企業所處的行業地位及相關市場競爭環境的分析;
4.企業內部組織結構,企業及其關聯方在關聯交易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并參照填寫《企業功能風險分析表》;
5.企業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可視企業集團會計年度情況延期準備,但最遲不得超過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關聯交易情況
1.關聯交易類型、參與方、時間、金額、結算貨幣、交易條件等;
2.關聯交易所采用的貿易方式、年度變化情況及其理由;
3.關聯交易的業務流程,包括各個環節的信息流、物流和資金流,與非關聯交易業務流程的異同;
4.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無形資產及其對定價的影響;
5.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合同或協議副本及其履行情況的說明;
6.對影響關聯交易定價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關聯交易和非關聯交易的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的劃分情況,不能直接劃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劃分,說明確定該劃分比例的理由,并參照填寫《企業年度關聯交易財務狀況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合同條款、經濟環境、經營策略等;
2.可比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
3.可比交易的說明,如: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及其效用;融資業務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勞務的性質與程度;無形資產的類型及交易形式,通過交易獲得的使用無形資產的權利,使用無形資產獲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來源、選擇條件及理由;
5.可比數據的差異調整及理由。
(五)轉讓定價方法的選擇和使用
1.轉讓定價方法的選用及理由,企業選擇利潤法時,須說明對企業集團整體利潤或剩余利潤水平所做的貢獻;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選用的轉讓定價方法;
3.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的過程中所做的假設和判斷;
4.運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結果,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以及遵循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5.其他支持所選用轉讓定價方法的資料。
第十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免于準備同期資料: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上述金額不包括企業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或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
(二)關聯交易屬于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范圍;
(三)外資股份低于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第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七章另有規定外,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同期資料,并自稅務機關要求之日起20日內提供。
企業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提供同期資料的,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內提供同期資料。
第十七條企業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同期資料,須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簽字或蓋章。同期資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資料,應標明出處來源。
第十八條企業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應由合并、分立后的企業保存同期資料。
第十九條同期資料應使用中文。如原始資料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條同期資料應自企業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四章轉讓定價方法
第二十一條企業發生關聯交易以及稅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應進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數量等,勞務的性質和范圍,無形資產的類型、交易形式、期限、范圍、預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功能主要包括:研發、設計,采購,加工、裝配、制造,存貨管理、分銷、售后服務、廣告,運輸、倉儲,融資,財務、會計、法律及人力資源管理等,在比較功能時,應關注企業為發揮功能所使用資產的相似程度;風險主要包括:研發風險,采購風險,生產風險,分銷風險,市場推廣風險,管理及財務風險等;
(三)合同條款,主要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數量、價格,收付款方式和條件,交貨條件,售后服務范圍和條件,提供附加勞務的約定,變更、修改合同內容的權利,合同有效期,終止或續簽合同的權利;
(四)經濟環境,主要包括:行業概況,地理區域,市場規模,市場層級,市場占有率,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商品或勞務可替代性,生產要素價格,運輸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經營策略,主要包括:創新和開發策略,多元化經營策略,風險規避策略,市場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條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的價格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交易資產或勞務的特性、合同條款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按照不同交易類型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或轉讓
1.購銷或轉讓過程,包括交易的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后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等;
2.購銷或轉讓環節,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購銷或轉讓貨物,包括品名、品牌、規格、型號、性能、結構、外型、包裝等;
4.購銷或轉讓環境,包括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政局穩定程度以及財政、稅收、外匯政策等。
(二)有形資產的使用
1.資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
2.提供使用權的時間、期限、地點;
3.資產所有者對資產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
(三)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
1.無形資產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
2.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占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資金: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
(五)提供勞務:業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價格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于所有類型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四條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后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凈額×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銷售、廣告及服務功能,存貨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批發或零售環節,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毛利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再銷售價格法通常適用于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或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單純購銷業務。
第二十五條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制造、加工、安裝及測試功能,市場及匯兌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成本加成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適用于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勞務提供或資金融通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六條交易凈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率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凈利潤。利潤率指標包括資產收益率、銷售利潤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功能風險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以及影響營業利潤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和使用資產,行業和市場情況,經營規模,經濟周期和產品生命周期,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間的分攤,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營業利潤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交易凈利潤法通常適用于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以及勞務提供等關聯交易。
第二十七條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并利潤的貢獻計算各自應該分配的利潤額。利潤分割法分為一般利潤分割法和剩余利潤分割法。
一般利潤分割法根據關聯交易各參與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確定各自應取得的利潤。
剩余利潤分割法將關聯交易各參與方的合并利潤減去分配給各方的常規利潤的余額作為剩余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余利潤的貢獻程度進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方之間的分攤,會計處理,確定交易各方對剩余利潤貢獻所使用信息和假設條件的可靠性等。
利潤分割法通常適用于各參與方關聯交易高度整合且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交易結果的情況。
第五章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稅務檢查的規定,確定調查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被調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其關聯交易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九條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
(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三)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第三十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結合日管工作,開展案頭審核,確定調查企業。案頭審核應主要根據被調查企業歷年報送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等納稅資料,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關聯交易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分析。
企業可以在案頭審核階段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對已確定的調查對象,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六章、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實施現場調查。
(一)現場調查人員須2名以上。
(二)現場調查時調查人員應出示《稅務檢查證》,并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三)現場調查可根據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詢問、調取賬簿資料和實地核查等方式。
(四)詢問當事人應有專人記錄《詢問(調查)筆錄》,并告知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調查)筆錄》應交當事人核對確認。
(五)需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的,應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填制《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辦理有關法定手續,調取的賬簿、記賬憑證等資料,應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時限如數退還。
(六)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情況,由調查人員填寫《詢問(調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并根據需要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若被調查企業拒絕,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七)可以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的方式索取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但必須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處,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對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蓋章或押印。
(八)需要證人作證的,應事先告知證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本人簽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可比企業)提供相關資料,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一)企業應在《稅務事項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函復,逾期未函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二)企業的關聯方以及可比企業應在與稅務機關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約定期限一般不應超過60日。
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應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核實企業申報信息,并要求企業填制《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稅務機關在企業關聯申報和提供資料的基礎上,填制《企業關聯關系認定表》、《企業關聯交易認定表》和《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認定表》,并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
第三十五條轉讓定價調查涉及向關聯方和可比企業調查取證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審核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可采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閱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按有關規定啟動稅收協定的情報交換程序,或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的相關資料,稅務機關也可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稅務機關應選用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分析評估時可以使用公開信息資料,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資料。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時,因企業與可比企業營運資本占用不同而對營業利潤產生的差異原則上不做調整。確需調整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三十九條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制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不應承擔由于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通常應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平。對出現虧損的企業,稅務機關應在經濟分析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可比價格或可比企業,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第四十條企業與關聯方之間收取價款與支付價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稅務機關在可比性分析和納稅調整時,原則上應還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條稅務機關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評估企業利潤水平時,企業利潤水平低于可比企業利潤率區間中位值的,原則上應按照不低于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應做出轉讓定價調查結論,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應按以下程序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
(一)在測算、論證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方案;
(二)根據初步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稅企雙方均應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做好《協商內容記錄》,并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若企業拒簽,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三)企業對初步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收到資料后,應認真審核,并及時做出審議決定;
(四)根據審議決定,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企業對初步調整意見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提出,稅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后,應再次協商審議;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初步調整意見;
(五)確定最終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后,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后,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在跟蹤管理期內,企業應在跟蹤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跟蹤年度的同期資料,稅務機關根據同期資料和納稅申報資料重點分析、評估以下內容:
(一)企業投資、經營狀況及其變化情況;
(二)企業納稅申報額變化情況;
(三)企業經營成果變化情況;
(四)關聯交易變化情況等。
稅務機關在跟蹤管理期內發現企業轉讓定價異常等情況,應及時與企業溝通,要求企業自行調整,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開展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六章預約定價安排管理
第四十六條企業可以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與稅務機關就企業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達成預約定價安排。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與執行通常經過預備會談、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和監控執行6個階段。預約定價安排包括單邊、雙邊和多邊3種類型。
第四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應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稅務機關受理。
第四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于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
(三)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第四十九條預約定價安排適用于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不影響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如果企業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的關聯交易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年度相同或類似,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將預約定價安排確定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適用于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評估和調整。
第五十條企業正式申請談簽預約定價安排前,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企業的書面要求,與企業就預約定價安排的相關內容及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可行性開展預備會談,并填制《預約定價安排會談記錄》。預備會談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
(一)企業申請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在預備會談期間,企業應就以下內容提供資料,并與稅務機關進行討論:
1.安排的適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
3.企業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
4.安排涉及各關聯方功能和風險的說明;
5.是否應用安排確定的方法解決以前年度的轉讓定價問題;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國家稅務總局組織與企業開展預備會談,預備會談的內容除本條第(一)項外,還應特別包括:
1.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預備會談申請的情況;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及關聯交易情況;
3.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的預約定價安排擬采用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
(三)預備會談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可以就預約定價安排相關事宜進行正式談判,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會談通知書》;預備會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最后一次預備會談結束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向企業送達《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通知書》,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企業應在接到稅務機關正式會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稅務機關提出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并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和《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同時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
(一)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1.相關的集團組織架構、公司內部結構、關聯關系、關聯交易情況;
2.企業近三年財務、會計報表資料,產品功能和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的資料;
3.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類別和納稅年度;
4.關聯方之間功能和風險劃分,包括劃分所依據的機構、人員、費用、資產等;
5.安排適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以及支持這一原則和方法的功能風險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設條件等;
6.市場情況的說明,包括行業發展趨勢和競爭環境;
7.安排預約期間的年度經營規模、經營效益預測以及經營規劃等;
8.與安排有關的關聯交易、經營安排及利潤水平等財務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雙重征稅等問題;
10.涉及境內、外有關法律、稅收協定等相關問題。
(二)企業因下列特殊原因無法按期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的,可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并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申請書》:
1.需要特別準備某些方面的資料;
2.需要對資料做技術上的處理,如文字翻譯等;
3.其他非主觀原因。
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書面延期申請后15日內,對其延期事項做出書面答復,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答復書》。逾期未做出答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三)上述申請內容所涉及的文件資料和情況說明,包括能夠支持擬選用的定價原則、計算方法和能證實符合預約定價安排條件的所有文件資料,企業和稅務機關均應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條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及所需文件、資料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審核和評估。根據審核和評估的具體情況可要求企業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形成審核評估結論。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核評估時間的,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企業,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審核評估延期通知書》,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稅務機關應主要審核和評估以下內容:
(一)歷史經營狀況,分析、評估企業的經營規劃、發展趨勢、經營范圍等文件資料,重點審核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預(決)算、董事會決議等,綜合分析反映經營業績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如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等。
(二)功能和風險狀況,分析、評估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供貨、生產、運輸、銷售等各環節以及在研究、開發無形資產等方面各自所擁有的份額,執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貨、信貸、外匯、市場等方面所承擔的風險。
(三)可比信息,分析、評估企業提供的境內、外可比價格信息,說明可比企業和申請企業之間的實質性差異,并進行調整。若不能確認可比交易或經營活動的合理性,應明確企業須進一步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以證明其所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審核的關聯交易和經營現狀,并得到相關財務、經營等資料的證實。
(四)假設條件,分析、評估對行業盈利能力和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合理確定預約定價安排適用的假設條件。
(五)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分析、評估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中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實地運用于以前、現在和未來年度的關聯交易以及相關財務、經營資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預期的公平交易價格或利潤區間,通過對確定的可比價格、利潤率、可比企業交易等情況的進一步審核和評估,測算出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接受的價格或利潤區間。
第五十三條稅務機關應自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形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30日內,與企業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和審核評估報告一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
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展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根據磋商備忘錄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
預約定價安排草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關聯方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關聯交易及適用年度;
(三)安排選定的可比價格或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經營結果等;
(四)與轉讓定價方法運用和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
(五)假設條件;
(六)企業年度報告、記錄保存、假設條件變動通知等義務;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資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責任條款;
(九)安排的修訂;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附則。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就單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后,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就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后,雙方或多方稅務主管當局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與企業簽訂《雙邊(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
第五十五條在預約定價安排正式談判后和預約定價安排簽訂前,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暫停、終止談判。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經締約各方稅務主管當局協商,可暫停、終止談判。終止談判的,雙方應將談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資料退還給對方。
第五十六條稅務機關應建立監控管理制度,監控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情況。
(一)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應完整保存與安排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包括賬簿和有關記錄等),不得丟失、銷毀和轉移;并在納稅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應說明報告期內經營情況以及企業遵守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包括預約定價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項,以及是否有修訂或實質上終止該預約定價安排的要求。如有未決問題或將要發生的問題,企業應在年度報告中予以說明,以便與稅務機關協商是否修訂或終止安排。
(二)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稅務機關應定期(一般為半年)檢查企業履行安排的情況。檢查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是否遵守了安排條款及要求;為談簽安排而提供的資料和年度報告是否反映了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轉讓定價方法所依據的資料和計算方法是否正確;安排所描述的假設條件是否仍然有效;企業對轉讓定價方法的運用是否與假設條件相一致等。
稅務機關如發現企業有違反安排的一般情況,可視情況進行處理,直至終止安排;如發現企業存在隱瞞或拒不執行安排的情況,稅務機關應認定預約定價安排自始無效。
(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如果企業發生實際經營結果不在安排所預期的價格或利潤區間之內的情況,稅務機關應在報經上一級稅務機關核準后,將實際經營結果調整到安排所確定的價格或利潤區間內。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核準。
(四)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發生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應在發生變化后30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詳細說明該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執行的影響,并附相關資料。由于非主觀原因而無法按期報告的,可以延期報告,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審核和處理,包括審查企業變化情況、與企業協商修訂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和相關條件,或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采取修訂或終止安排等措施。原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后,稅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談簽新的預約定價安排。
(五)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與企業共同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在執行期內,企業應分別向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和實質性變化報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對企業執行安排的情況,實行聯合檢查和審核。
第五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期滿后自動失效。如企業需要續簽的,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前90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續簽申請,報送《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并提供可靠的證明材料,說明現行預約定價安排所述事實和相關環境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并且一直遵守該預約定價安排中的各項條款和約定。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續簽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續簽答復書》。稅務機關應審核、評估企業的續簽申請資料,與企業協商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并按雙方商定的續簽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與企業完成續簽工作。
第五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或執行同時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或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企業可以直接向國家稅務總局書面提出談簽意向。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與企業達成的預約定價安排,只要企業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條款及其要求,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執行。
第六十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預備會談、正式談簽、審核、分析等全過程中所獲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資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稅務機關和企業每次會談,均應對會談內容進行書面記錄,同時載明每次會談時相互提供資料的份數和內容,并由雙方主談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一條稅務機關與企業不能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稅務機關在會談、協商過程中所獲取的有關企業的提議、推理、觀念和判斷等非事實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交易行為的稅務調查。
第六十二條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果稅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雙方應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協調。對上一級稅務機關或國家稅務總局的協調結果或決定,下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但企業仍不能接受的,應當終止安排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應在與企業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或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后10日內,以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中發生修訂、終止等情況后20日內,將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文本、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以及安排變動情況的說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七章成本分攤協議管理
第六十四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六十五條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并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上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第六十六條企業對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受益權應有合理的、可計量的預期收益,且以合理商業假設和營業常規為基礎。
第六十七條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議一般適用于集團采購和集團營銷策劃。
第六十八條成本分攤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系、在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的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內容、范圍,協議涉及研發或勞務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及其職責、任務;
(三)協議期限;
(四)參與方預期收益的計算方法和假設;
(五)參與方初始投入和后續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價值確認的方法以及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六)參與方會計方法的運用及變更說明;
(七)參與方加入或退出協議的程序及處理規定;
(八)參與方之間補償支付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九)協議變更或終止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十)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
第七十條已經執行并形成一定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參與方發生變更或協議終止執行,應根據獨立交易原則做如下處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參與方為獲得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應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補償,即原參與方退出協議安排,將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轉讓給其他參與方應獲得合理的補償;
(三)參與方變更后,應對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攤情況做出相應調整;
(四)協議終止時,各參與方應對已有協議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業不按獨立交易原則對上述情況做出處理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做出調整。
第七十一條成本分攤協議執行期間,參與方實際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補償調整。
第七十二條對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一)企業按照協議分攤的成本,應在協議規定的各年度稅前扣除;
(二)涉及補償調整的,應在補償調整的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三)涉及無形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加入支付、退出補償或終止協議時對協議成果分配的,應按資產購置或處置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采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第七十四條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一)成本分攤協議副本;
(二)成本分攤協議各參與方之間達成的為實施該協議的其他協議;
(三)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情況、支付的金額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加入或退出的情況,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參與方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補償的金額及形式;
(五)成本分攤協議的變更或終止情況,包括變更或終止的原因、對已形成協議成果的處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攤協議發生的成本總額及構成情況;
(七)本年度各參與方成本分攤的情況,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做出或接受補償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
(八)本年度協議預期收益與實際結果的比較及由此做出的調整。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無論成本分攤協議是否采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均應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第七十五條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于20年。
第八章受控外國企業管理
第七十六條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以下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并非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控制,是指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國居民股東在納稅年度任何一天單層直接或多層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第七十八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提供對外投資信息,附送《對外投資情況表》。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應匯總、審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申報的對外投資信息,向受控外國企業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送達《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股東確認通知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征稅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第八十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的視同受控外國企業股息分配的所得,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視同股息分配額×實際持股天數÷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天數×股東持股比例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的,股東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
第八十一條受控外國企業與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納稅年度存在差異的,應將視同股息分配所得計入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終止日所屬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納稅年度。
第八十二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按照所得稅法或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抵免。
第八十三條受控外國企業實際分配的利潤已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征稅的,不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第八十四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
(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
(三)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第九章資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其中:
標準比例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121號)規定的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規定,企業從其全部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以下簡稱關聯債權投資)占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以下簡稱權益投資)的比例,關聯債權投資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第八十六條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于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于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第八十七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間接關聯債權投資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
第八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結轉到以后納稅年度;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直接或間接實際支付給境外關聯方的利息應視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別適用的所得稅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如已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多于按股息計算應征所得稅稅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稅。
第八十九條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一)企業償債能力和舉債能力分析;
(二)企業集團舉債能力及融資結構情況分析;
(三)企業注冊資本等權益投資的變動情況說明;
(四)關聯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及取得時的市場狀況;
(五)關聯債權投資的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及融資條件;
(六)企業提供的抵押品情況及條件;
(七)擔保人狀況及擔保條件;
(八)同類同期貸款的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換條件;
(十)其他能夠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
第九十條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十一條本章所稱“實際支付利息”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
企業實際支付關聯方利息存在轉讓定價問題的,稅務機關應首先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十章一般反避稅管理
第九十二條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并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獲得的稅收利益。對于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并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九十六條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稅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七條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十一章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
第九十八條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做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九十九條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轉讓定價相應調整,企業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送《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并提供企業或其關聯方被轉讓定價調整的通知書復印件等有關資料。
第一百條企業應自企業或其關聯方收到轉讓定價調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相應調整的申請,超過三年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已扣繳的稅款,不再做相應調整。
第一百零二條國家稅務總局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接受企業談簽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應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的有關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一百零三條相應調整或相互磋商的結果,由國家稅務總局以書面形式經主管稅務機關送達企業。
第一百零四條本辦法第九章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視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適用本章相應調整的規定。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企業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或者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加收利息。
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經稅務機關調查,其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必須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的,稅務機關對補征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照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關鍵詞:會計準則;稅法;債權投資;權益投資
在企業所得稅中,企業申報的扣除項目和金額要真實合法,并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配比原則,相關性原則,確定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本文旨有解晰關于關聯方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方法,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提供明晰的思路。
一、會計準則與稅法的關聯關系
在《關聯方關系及交易的披露》會計準則中,只給出了判斷關聯方存在的基本標準,即“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將其視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將其視為關聯方”。在會計準則中沒有專門定義關聯方,在很多情況下,判斷經濟往來業務是否構成關聯關系,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進行判斷。
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系,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系: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系等。
二、債權投資與權益投資
國稅發(2009)2號文第八十六條明確規定了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根據國稅發(2009)2號關于對權益性投資的理解,筆者認為:在計算關聯方權益性投資時,在實收資本,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所有者權益三者中選擇最大者。這一點在計算利息支出標準時非常重要。
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可以理解為,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即包括直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又包括間接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其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第一,關聯方通過無關聯方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第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第三,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債務實質的債權性投資。而間接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會被忽視。
三、標準比例
在計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時,標準比例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比例。在(財稅〔2008〕121號)中明確規定: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自新的企業所得稅實施及一系列相關政策的出臺,例如,關聯方借款超過注冊資本50%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的相關規定必須從辦稅人員的頭腦中刪除。
四、企業向關聯方借款利息扣除計算的原則
關聯方的借款利息支出除符合權責發生制原則,配比原則,相關性原則,確定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外,還要遵循獨立交易原則和防范資本弱化的原則。在關注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率水平是否超標的同時。更要關注對超過標準的利息支出的處理。
(一)獨立交易原則下的轉讓定價法
所謂的轉讓定價籌劃是指企業集團內部的各企業間提供勞務和銷售商品的過程中,在符合市場獨立交易原則的前提下,通過價格轉移實現利潤的分攤以致達到少繳納稅收目的的經濟安排。這種獨立交易原則下的轉讓定價法主要適用于集團內的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分布在不同稅率地區的情況下。
案例:
華強建材總公司生產一種建筑材料生產模具,主要銷往山東、上海、江蘇、珠海、廣東、深圳等省市,該公司在廣西(西部地區)設一家全資子公司專門負責對公司產品的銷售工作,總公司只專注于生產。總公司給銷售公司每件產品的批發價格為26000元。每件產品市場售價為31000元,每單件產品基本費用如下:生產成本15000元,銷售費用3000元,管理費、財務成本等綜合費用暫不考慮。假設每年的銷售收入為問如何進行納稅籌劃?
分析:
(1)籌劃前納稅分析:
該華強公司應交所得稅為:(26000-15000)×25%=2750元,銷售公司應交所得稅為:(31000-26000-3000)×15%=300元,兩公司共計納稅為:2750+300=3050元,
(2)籌劃方案:
在稅法準許的情況下,能夠達到同行業一般生產型企業的平均利潤水平,就可以將部分利潤轉讓給廣西銷售公司,故將銷售給廣西銷售公司的售價降到23000元/件。
(3)籌劃后納稅分析:
集團公司應交所得稅為:(23000-15000)×25%=2000元,銷售公司應交所得稅為:(31000-23000-3000)×15%=750元兩公司共計納所得稅為:2000+750=2750元,由此可見,單件產品價格轉讓后比價格轉讓前少交企業所得稅:3050-2750=300元。
(二)設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降低稅負
按稅法規定,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均是以營業收入作為扣除計算標準的,如果將集團公司的銷售部門設立成一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將集團公司產品銷售給銷售公司,再由銷售公司實現對外銷售,這樣就增加了一道營業收入,在整個利益集團的利潤總額并未改變的前提下,費用限額扣除的標準可同時獲得提高,可以降低整個集團的企業所得稅負擔。
案例:
維思集團2012年度實現產品銷售收入8000萬元,“管理費用”中列支業務招待費150萬元,“營業費用”中列支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合計1250萬元,稅前會計利潤總額為100萬元。試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額并擬進行納稅籌劃。
分析:
(1)籌劃前的稅收分析:
業務招待費若按實際發生額150萬的60%扣除,則超過了稅法規定的銷售收入的5‰,根據孰低原則,只能扣除40萬元(8000萬元×5‰)。企業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合計共1250萬元,超過當年銷售收入的15%,兩者取其低故只能扣除1200萬元(8000萬元×15%)。該企業總計應納稅所得額為26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50萬元)。企業應納所得稅65萬元(260萬元×25%)。
(2)籌劃方案:
把維思集團將其下設的銷售部門注冊成一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先將產品以7500萬元的價格銷售給銷售公司(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銷售公司再以8000萬元的價格對外銷售,維思集團與銷售公司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分別為90萬元和60萬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別為900萬元、350萬元。假設維思集團的稅前利潤為40萬元,銷售公司的稅前利潤為60萬元。兩企業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
(3)籌劃后的稅收分析:
維思集團業務招待費若按實際發生額90萬的60%扣除54萬,則超過了稅法規定的銷售收入的5‰,根據孰低原則,當年業務招待費可扣除37.5萬元(7500萬元×5‰);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合計發生900萬元,未超過銷售收入7500萬元的15%,即1125萬元(7500×15%)。則維思集團合計應納稅所得額為92.5萬元(40萬元+90萬元—37.5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23.125萬元(92.5萬元×25%)。
銷售公司當年業務招待費可扣除36萬元,未超過銷售收入的5‰;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合計發生350萬元,未超過銷售收入的15%。則銷售公司合計應納稅所得額為84萬元(60萬元+60-36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21萬元(84萬元×25%)
因此,則整個利益集團總共應納企業所得稅為44.125萬元(23.125萬元+21萬元),相較與納稅籌劃前節省所得稅20.875萬元(65萬元一44.125萬元)。
(4)風險提示:
設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除了可以獲得節稅收益外,對于擴大整個利益集團產品銷售市場,規范銷售管理均有重要意義,但也會因此增加一些管理成本。納稅人應根據企業規模的大小以及產品的具體特點,兼顧成本與效益原則,從長遠利益考慮,決定是否設立獨立納稅單位。
(三)公益性捐贈的稅收籌劃
公益性捐贈,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企業提升社會形象的重要途徑。因此,在現代社會里,大多企業都非常重視公益性捐贈來回報社會。國家為了提倡和鼓勵企業開展公益性捐贈活動,也制定了許多保護和鼓勵企業進行公益性捐贈的政策,其中允許所得稅前扣除就是一項非常具體、有效的政策,對企業開展公益性捐贈產生重大且深遠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這里的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對于企業自行直接發生的捐贈以及非公益性捐贈不得在稅前扣除。基于此規定,公益性捐贈的稅收籌劃應注意兩點:
一是企業集團一定要充分利用稅法規定的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政策,實現稅前扣除最大化。
二是適時利用對外捐贈進行納稅籌劃。“適時”是指把超過當年稅前允許扣除的最大捐贈額的部分,放在第二年元月份進行捐贈,享受第二年的稅前扣除政策。
案例:
某企業集團決定通過本縣民政部門向地震災區捐款200萬元人民幣。該集團下屬企業中,只有甲、乙兩家公司具備捐贈該項賑災款項的經濟實力。甲、乙兩公司預計2012年實現稅前會計利潤1 000萬元和800萬元,如何進行捐贈,既能夠實現捐贈200萬元的目標,又能夠把集團費用降到最低?
分析:
方案一:由甲企業單獨捐贈
(1)準予扣除標準120萬元
2012年甲企業預計實現利潤總額1 000 萬元,12%以內部分的公益性捐贈準予扣除,準予扣除標準為120萬元=1000萬元×12%。
(2)不準扣除部分80萬元
公益性捐贈120萬元準予在所得稅前扣除,其余部分不得扣除,不準扣除部分=2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3)增加的稅務負擔20萬元
不準扣除的公益性捐贈80萬元,根據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率為25%,由此增加的稅務負擔=80萬元×25%=20萬元。
甲企業除捐贈200萬元外,還要負擔20萬元的企業所得稅,由此該集團需實際支付資金220萬元。
方案二:由乙企業單獨捐贈
(1)準予扣除標準96萬元。
2012年乙企業預計實現利潤總額800萬元,12%以內部分的公益性捐贈準予扣除,準予扣除標準=800萬元×12%=96萬元
(2)不準扣除部分104萬元
公益性捐贈96萬元準予在所得稅前扣除,其余部分不得扣除。不準扣除部分=200萬元-96萬元=104萬元。
(3)增加的稅務負擔26萬元
不準扣除的公益性捐贈104萬元,根據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率為25%,由此增加的稅務負擔=104萬元×25%=26萬元。
乙企業除捐贈200萬元外,還要負擔26萬元的企業所得稅,由此該集團需實際支付資金226萬元。
方案三:由甲、乙企業共同捐贈
1、甲企業在準予扣除標準范圍內捐贈,其余部分由乙企業捐贈
(1)甲企業捐贈120萬元;
2012年甲企業預計實現利潤總額1 000萬元,12%以內部分的公益性捐贈準予扣除,準予扣除標準為120萬元,甲企業實際捐贈120萬元,準予全額扣除,不用繳納所得稅。
(2)乙企業捐贈80萬元
2012年乙企業預計實現利潤總額800萬元,12%以內部分公益性捐贈準予扣除,準予扣除標準為96萬元,乙企業實際捐贈80萬元,準予全額扣除,不用繳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