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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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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實施范文第1篇

一、基本情況

近年來,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認真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牢固樹立保護資源、保障發展的觀念,以促進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為目標,依法行政,開拓創新,扎實工作,保持了全市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有力地促進了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

(一)廣泛宣傳,法制觀念和國策意識進一步增強。為增強干部群眾的法制觀念和國策意識,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廣泛開展了多樣式、多層面的學習宣傳活動。市里將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納入領導干部學法的重要內容,通過以會代訓和舉辦培訓班,對領導干部、企業負責人、村支部書記進行了專題培訓。同時,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組織講法團巡回宣傳、開展法律法規咨詢、土地管理成果展覽等靈活多樣的形式,廣泛深入地宣傳土地管理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增強了干部群眾的法制觀念和國策意識,為深入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創造了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嚴格執法,土地管理工作日趨規范。為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認真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關于國土資源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積極推行行政執法監察責任制,采取巡回檢查、電話舉報、領導暗訪、專項治理整頓、聘請社會監督員等措施,切實加大執法監察力度,在嚴格審批手續,依法審批建設用地的同時,不斷加大執法力度,嚴肅查處各類違法用地行為。去年,在清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工作中,查處違法用地792宗,面積1888畝,罰款2568萬元,處結率100,保證了目前建設用地急增的情況下未發生違法用地問題,實現了土地市場秩序的明顯好轉,土地管理工作基本走向了法制化、規范化軌道。

(三)強化服務,保障了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圍繞全市經濟發展的大局,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保護土地的關系,較好地解決了用地需求與耕地保護、執法管理與熱情服務的問題,為全市經濟超常規、跨越式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首先,本著嚴格執法、熱情服務的原則,進一步簡化辦事程序、縮短辦事時限,工作效率和質量有了很大提高。去年共辦理建設用地1316宗,面積9346畝。其次,加大土地開發復墾力度。目前,已申報國家級立項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一個,省級立項土地整理項目5個,市、縣級以上項目近30個,新增耕地面積44萬畝,實現了耕地總量的動態平衡。再是,積極做好補償安置工作。認真執行農民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依法足額落實土地補償和人口安置補助費,保護了農民利益,維護了社會穩定。

(四)深化改革,土地市場運行機制進一步完善。為適應市場經濟需求,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國土資源市場體系和土地市場運行機制,積極進行土地儲備、經營用地招拍賣、土地有償使用等方面的探索和改革,取得了明顯成效。去年,完成土地收益26億元,實現土地儲備1827畝,對44979畝土地進行公開拍賣和掛牌出讓,實現政府收益9000萬元,行政劃撥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征收各種費用2652萬元。

二、存在問題

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各項工作走在了濰坊市乃至全省的前列。但從調查情況看,隨著經濟建設的持續快速發展,用地需求與保護耕地的矛盾愈加突出,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突出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宣傳教育不夠深入。少數干部群眾尤其是基層群眾的土地憂患意識和法制觀念還不強,對保護耕地、依法用地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強調經濟發展而忽視耕地保護的問題較為突出。二是經濟建設與土地供給的矛盾十分突出。我市到20__的規劃建設用地指標已基本用完,但招商引資和項目建設的勢頭不減,很多已簽署協議急等用地的項目至今尚未審批,據了解,僅開發區就有22項,涉及土地4000多畝。三是土地執法難問題依然存在。由于土地違法案件主體多涉及各級政府,查處和處理的難度較大;管理體制不適應,特別是基層土地管理機構不健全,執法力量薄弱,執法不嚴等問題時有發生。四是部分企業土地利用率低,建筑設計標準、密度、容積率達不到要求,土地資源浪費問題還沒從根本上解決。

三、幾點建議

土地是國家最重要、可調控的資源,加強土地管理工作,是實施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方面,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系統工程。為深入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國土資源,提出以下建議:

(一)繼續加大宣傳力度。從目前情況看,我市土地后備資源嚴重不足,隨著經濟建設的持續快速發展,建設用地與耕地保護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管理工作形勢嚴峻。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和輿論工具,廣泛深入地宣傳《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務院和省政府的一系列規定,宣傳我市耕地保護面臨的嚴峻形勢,進一步增強干部群眾合理利用土地和依法保護耕地的緊迫感和責任感。要切實加強對各級領導干部的宣傳,增強其法制觀念、耕地保護觀念和可持續發展觀念,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政績觀,把依法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國策落到實處,為土地管理法深入實施創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和法制環境。

(二)多措并舉,確保耕地總量動態平衡。要牢固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大力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把嚴格保護耕地、促進集約用地、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擺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計確保耕 地總量動態平衡。首先,堅決執行國務院關于基本農田實行“五個不準”的規定,把基本農田保護作為重中之重,提到重要議事日程,主要領導親自抓,負總責,確?;巨r田面積的相對穩定,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其次,切實搞好以土地整理和復墾為重點的占用耕地補償工作。要從實際出發,進一步完善和落實土地復墾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和調動農民積極進行土地復墾,力求達到“占多少、墾多少”。三是,加快舊城改造步伐。舊城改造是挖潛盤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現有土地資源的重要措施,抓好舊城改造,既能為經濟建設提供寶貴的土地資源,也能極大地提升城市水平。建議把舊城改造工作提到議事日程,積極探索舊城改造的新路子,進一步加快舊城改造步伐。四是,規范產業園區建設。按照產業集聚、企業集群、管理集約的格局進一步規范園區建設。建議對我市投資過3000萬元項目的用地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對個別低效益、重復建設項目以及征而未建的項目,采取果斷措施,促其盡快退出或依法收回占用土地,以整合土地資源,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資源效益。

土地管理法實施范文第2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準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于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占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占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占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占、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后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鑒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耕地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氖徺M繳當地財政,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給予不低于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梁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用地范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征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征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征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新開辟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征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三十六條  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應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工程項目施工,因堆料、運輸或修建其他設施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需另外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當地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的位置、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制定出復墾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土地管理法實施范文第3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一)城市市區的土地;(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第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目標;(二)規劃期限;(三)規劃范圍;(四)地塊用途;(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土地權屬;(二)土地利用現狀;(三)土地條件。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第二十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第二十二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第二十三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土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第二十七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第二十九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國有土地租賃;(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第三十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理檢查工作。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五條、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七條、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第三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第四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第四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四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八章、附則

土地管理法實施范文第4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四條  省、地、市、縣(區)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機構,主管所轄范圍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的廠礦、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配備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對土地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線、灘涂等。

二、國家劃撥和征用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借給或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集體所有。其中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原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原公社、生產大隊興辦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的用地,分別歸鄉、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的權限對土地權屬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行政區的單位的土地權屬,經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證書。

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著有利于生產、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按照審批權限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城鄉任何單位或個人出賣和轉讓房屋,應同時辦理轉移土地使用權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用地新建、擴建、改建、續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鋪設道路或管線的,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劃撥手續。

第十條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要堅持分級負責,就地解決。跨縣市、跨地市的,由當地雙方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土地登記、統計、監測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用地,不得擅自擴大或改動。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要根據當地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好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

第十二條  一切建設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園地、精養魚塘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和取土打坯,也不準變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農村建房,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發展。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模的。

二、經批準征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或雖申請延期使用,但未批準的(不包括水庫消落區)。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當,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有意荒蕪的。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耕地也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  合理開發和利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沙灘用于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三十畝以下(不含三十畝)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三十畝以上的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已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按照國家建設程序經過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申請批準后,按選址定點、有關方面協議、核定面積的程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一、征用省轄市近郊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和省確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地轄市(含縣城)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準,三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耕地(包括園地,下同)三畝以下(不含三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以下(不含五畝),其它土地十畝以下(不含十畝),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征用耕地三畝至五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至十畝,其它土地十畝至十五畝,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五畝以上,魚塘、水生地、林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十五畝以上,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經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征用省轄市規劃區以內的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審批,超過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土地,市轄區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三、國營農場、墾殖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進行基本建設,需要本場耕地、園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經過主管部門同意,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和申報征用的土地,不得超過國民經濟中長期計劃和省核定下達的年度建設占用耕地控制指標。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時,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外,對征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

1、征用省轄市郊區的菜地、園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指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縣城)郊區的菜地、園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農村的菜地、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產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鎮集體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產值二倍計價,征用農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產值計價。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計付。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人均耕地二畝以上(含二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畝以上(含一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畝以下五分以上為年產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為年產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省轄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養魚塘),每畝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區的菜地、精養魚塘,不得超過八倍。

征用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其有收益的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3、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或不能就業的生活出路問題,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安置辦法。

三、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可以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凡在城市規劃區需要拆遷舊房搞建設的,對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據新舊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結構分等定價,最高不得超過國家新房屋的造價標準。

被拆遷單位或居民,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交地,禁止用地單位或個人與被遷單位或個人私自洽談條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屬于國營墾殖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魚塘、園地、柴草山等國有土地,應給予適當補償,地處城市郊區的補償費可以適當提高。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要求制定各種地類的補償標準和青苗、樹木以及地上附著物(包括精養魚塘的工程設施)的補償標準,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國家興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按照本實施辦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農民,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費、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縣或鄉人民政府監督指導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分給個人、移作他用或平調。

第二十一條  征用計稅的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土地單位的農業稅。其被減免的農業稅按用地單位的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財政部門調整解決。被征土地(糧田部分)單位如涉及糧食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減或糧食銷售指標的增加,也按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糧食部門調劑解決。因興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計稅耕地,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誰受益,誰負擔。

中央企業征用土地農業稅的減免和糧食購銷任務的增減由省解決。

第二十二條  被征單位(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農業戶口可按比例轉為非農業戶口,須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縣、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用于被征地單位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條  征用菜地、精養魚塘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交納菜地或精養魚塘開發基金。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統一由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顚S?,誰開發、誰使用。在本市、縣(市、區)范圍內無墾復余地的,可由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處開發。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每畝收費標準:

南昌市1-2萬至1-5萬元;

其它省轄市和贛州市8000元至1-2萬元;

縣級市5000元至8000元;

縣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確因建設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一般不超過三年),由建設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地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恢復土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超過三十畝的臨時用地,需經省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五條  特殊情況需要用地(搶險或緊急軍事行動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則按規定補辦征地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講究實效、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規劃。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未經批準,不得用地。

鄉(鎮)村企業建設按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規定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鄉鎮企業局提出用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用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可略低于國家建設征地規定的標準,要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專業戶興辦企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可由個人提出申請,與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經鄉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須報送有關證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用地經批準后,不得隨意改變用途和轉讓,嚴禁買賣、租賃和荒廢。使用土地的協議年限已滿,要求續訂協議的,可參考原協議重新簽訂。生產經營一旦停止,須限期將土地歸還集體。

第三十條  鄉以下(含鄉)的小集鎮和農貿市場的建設,必須嚴格按已批準的集鎮規劃實施,注重實效。所需用地,根據批準文件,由當地政府指定的承辦單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興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規劃,控制規模,占用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須經所在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委會審查,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僑眷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應當給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凡在城鎮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可以在城鎮申請宅基地。

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須限期退回集體。

經過批準劃撥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應限期收回。

個人建房必須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合理調整,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般不準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計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標準。

無房或缺房農業戶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適當放寬。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須嚴格控制,標準就低不就高。

鄉鎮非農業戶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戶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必須限期退回。在限期內,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費。逾期不退,強制執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標準,逐村逐鎮制定年度建房用地總控制指標,使個人建房一律納入計劃安排,分批進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園地建房,必須按年產值的二至五倍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費。

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的用地,應向被用地單位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本著鼓勵和扶持農村專業戶企業發展的精神另行規定。

農村小集鎮、道路、水利等建設使用非受益集體土地,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的土地補償費。

鄉(鎮)村建設用地,可以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用地單位,盡可能不要影響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和增加銷售指標,不減免農業稅。被用地單位的糧食減購增銷指標和農業稅,由鄉(鎮)自行調整解決。

第三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職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場耕地的,應由本單位審核,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補償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采取化整為零等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包括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占用土地的,必須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或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買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該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三、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占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四、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或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并對有收益的土地要賠償所受的損失。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五、臨時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交還土地外,還要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鄰近用地單位或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治理、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七、承包耕地荒廢一年不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對責任者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外,應注銷其土地使用權。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菜地開發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九、對符合規定批準的建設項目征(撥)用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撥出,無理取鬧,妨礙國家建設的,除責令當事人交出土地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雙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費用的,超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并對雙方各處以超標部分一至二倍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通知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執行。

各項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罰款管理規定處理,銀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土地管理法實施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修改;土地資源;市場配置;機制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4.52 文章編號:1672-3309(2013)04-130-02

2012年11月28日,國務院總理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中討論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作為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土地管理法》在保護耕地、促進城市化等方面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該法在立法之初所堅持的國家主義立法思維及重管理效率、輕權利保障的立法理念使這部法律嚴重滯后。

一、土地資源配置與《土地管理法》

土地資源是一種不可再生資源,作為人類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基礎性資源,關系著國民經濟發展乃至國家社會安全。提高土地資源的配置效率關鍵是要依靠有效的土地資源配置方式。目前,我國土地資源配置方式主要有行政配置和市場配置兩種。所謂行政配置是指土地資源由政府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安排各種用地類型的比例以及以何種代價提供給用地者。市場配置則是各類用地主體(政府、企業和個人)通過市場方式獲得相關土地資源,以市場價格為指針,供求關系相調節,各類用地主體根據市場價格的變化以及相應的成本和收益狀況確定用地區位和面積。

確立完善市場配置方式,必須通過健全相關的法律來保障。作為我國重要的土地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法律,《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內容就是進行土地資源的配置。要通過市場的基礎作用來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就要修改《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內容,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二、現行《土地管理法》中土地資源市場配置存在的問題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作為特殊商品,必然趨向市場化。目前,我國土地市場不健全、國家干預不適當以及由此帶來的土地利用不高效等諸多問題,都與相關政策法規的不完善有關。

(一)不健全的土地市場

首先,中國現行的土地市場為城市與農村的“二元土地市場”。城市土地市場包括一級土地市場和二級土地市場,國家壟斷一級土地市場,而集體所有土地進入城市市場必須首先由城市政府進行強制征用。二元土地市場的存在根源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嚴重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是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殘缺和不平等對待造成的。這種城鄉分裂的二元市場,使政府成為土地市場的壟斷經營者,一方面造成了地方政府對土地轉讓收入及土地融資的過度依賴,另一方面政府對土地儲備制度鮮有關注。

其次,土地市場不健全的交易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3條確立了國家對建設用地的壟斷制度。排除極少個例,在我國建設用地必須屬于國有土地。實踐中的弊端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各級政府的用地審批制度,容易產生腐敗現象,影響社會穩定;二是國家壟斷建設用地供給,集體土地無法進入土地市場,就產權而言,形成了國家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不平等。

(二)不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同樣作為市場主體,政府和被征地的農民本應該平等地享有利益分配的權利。但集體所有土地不能直接入市,這使得土地增值收益被開發企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獲得,被征地的農民只能獲得征地補償,土地出讓金純收益則分配較少?!锻恋毓芾矸ā返?7條規定:“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但是實踐當中補償標準卻與實際市場交易可獲得的利益相距甚遠。而且土地補償無統一標準,“同地不同價”也屢見不鮮?,F實中這種不平等的主體、不合理的利益分配以及不統一的賠償標準造成了嚴重的社會矛盾。

(三)國家干預的濫用

在土地資源的配置中,國家“濫用”市場干預情況凸顯為以下三個問題:第一,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各級政府是土地一級市場的開發主體,土地市場的壟斷經營者和管理者的雙重身份使其權力過于集中又缺少監督;第二,地方政府依賴出賣土地獲得財政收入導致土地資源浪費、城建無序等現象;第三,征地范圍的不明確,“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三、土地資源市場配置的完善與《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建議

目前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機制不完善,要解決這一問題就要建立一套完善法律法規,特別是完善《土地管理法》中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方式。要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土地市場,至關重要的一點就是通過法律法規來規制和協調好市場機制與國家干預的關系。

(一) 健全土地資源市場配置機制

首先,改革土地收益分配制度。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地補償標準,其主要存在三點缺陷:第一,土地原用途補償制度,即政府對被征土地的補償未將增值部分計入其中;第二,限額補償制度,即補償額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遠遠低于被征地農民的實際收益;第三,地方政府定價制度,即國家授權地方政府規定具體補償標準,而非土地市場調控價格機制。以上補償標準嚴重損害了被征地人利益,實際上是把土地收益交由政府和開發商共同分享,實踐當中屢釀 “征地悲劇”的惡果。

筆者認為,補償標準應當由供地和需地雙方通過自愿協商來決定補償標準;如協商不成時,由雙方都能接受的資產評估公司作為第三方,按照當地市場價格決定補償標準。此次《土地管理法(草案)》明確了公平補償的基本原則,規定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公平補償,而且補償資金不落實的,不得批準和實施征地。同時草案中還涉及授權國務院制定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這實際上是為《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條例》的出臺鋪平道路。

其次,健全農村土地入市制度?!锻恋毓芾矸ā吩谕恋厥袌鼋灰字黧w上應當改革,轉變政府壟斷一級市場的現狀,使農民在未來成為農村集體土地交易的主體,再通過調節稅收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為地方財政收入。土地市場適度引入競爭機制,使土地交易流程制度化,減少人為操作空間,減少腐敗發生。健全土地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便更好地引入市場競爭。同時,從民法角度講,改革土地權利制度勢在必行。根據《物權法》中相關規定,完善集體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權的流轉制度,改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集體所有土地不能進入市場的規定,建立統一的城鄉土地市場。

(二) 完善國家干預土地資源配置機制

國家對土地資源配置進行適當的干預是必要的,但是這并不代表政府可以替代市場,國家和市場應當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相互補充共同推進的作用。

第一,縮小土地劃撥范圍?!锻恋毓芾矸ā返?條中“公共利益”的邊界難以確定,導致政府征地幾乎不受任何實質性制度的制約而擁有過于強大的土地征收權力。“實現公共利益”成為地方政府強制征收土地常用借口。因此,筆者建議首先政府征地的權力應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此限制其權力的濫用;其次必須依法明確 “公共利益”含義和范圍提高其可操作性。

第二,改革《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規劃和儲備制度。因地制宜的制定土地規劃制度,根據市場需求建立規劃機制,來保障規劃機制的科學、有效實施,充分發揮規劃的整體控制作用。同時,制定科學的土地儲備規劃,擴大公益性用地的收購與儲備,建立土地儲備金制度。

第三,強化耕地保護制度和改革土地用途管制模式。嚴格耕地保護將是《土地管理法》修訂的主要目的之一。實際上,耕地保護制度涉及的內容比較繁雜,但基本內涵應圍繞責任及其操作體系展開。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耕地保護”及第七章“法律責任”,各種耕地保護制度都缺乏法律后果的規定,致使立法的預期目的難以實現,而且削弱了法律的威懾力,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锻恋毓芾矸ā沸抻啎r理應增加耕地保護制度法律責任的規定。《土地管理法(草案)》對此已有改觀,增設了各級政府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及耕地保護考核制,對強化耕地保護無疑具有促進作用。不過,如何落實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及考核制,以及考核不合格需要承擔何種法律后果,仍有待進一步細化。

四、結語

完善土地資源市場配置機制僅靠《土地管理法》是不夠的,必須依靠《憲法》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其他法律法規體系的健全。法律規范與政府干預相互協調,才能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下一個五年規劃推進中,城鎮化規模不斷擴張,土地利用數量不斷攀升,進一步推動市場穩定有序的發展具有巨大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 楊世建.土地征收與農民權利的憲法保障[J].云南行政學院學報,2011,(04):11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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