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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純商業拆遷是否適用本條例?
根據“征房條例”規定,本條例規定是只針對公共利益,相對于舊條例,縮小了適用范圍,因為舊條例是允許商業拆遷的。另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筑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筑物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本褪钦f,自2009年開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決定拆除。
二、補償范圍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權?
這個在舊條例中沒有規定,只有個批復,是《國務院法制辦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城市私有房屋拆遷補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2年1月24日,國法秘函〔2002〕15號)規定,“一、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應當適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二、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F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本┦腥嗣裾鞒錾鲜鲆幎?,將土地使用權補償因素納入補償范疇,不存在法律問題。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對被拆除的房屋進行補償。三、關于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后,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001年11月1日以后實施的拆遷,貨幣補償款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今后,對被拆除房屋的補償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根據這個批復的意見,現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隨房走,地不計價”。但我們認為,這明顯與物權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保谝话偎氖藯l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目前我國也有地方對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比如,重慶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適當補償原則。根據《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于城市房屋拆遷中土地補償有關問題的批復》(渝國土房管發〔2003〕113號)“因城市建設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對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出讓金及有關稅費等)和投入等因素考慮補償?!蹦敲淳唧w對土地使用的補償標準如何計算?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根據法律原理,我們認為法治政府必須建立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理利益。根據物權法規定,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屬于用益物權人應當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按收回時(征收決定生效時)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計算并退還。有了這樣的認識后,一個更為復雜的補償問題實際上也解決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補償問題。實踐中,有些地方政府圖省事經常毛地出讓,結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著物尚未補償,土地使用權已幾易其主,政府征收時出現房主之外,地權另有其人的情況。這樣的案例在實踐中已經大量涌現,但目前尚無具體且明確的先例可循。那么,我們認為前述方法可以作為解決辦法的參考。
三、“城中村”改造適用何種程序?
所謂“城中村”是指已經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區范圍,農業用地通過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經沒有,但以住宅用地仍為集體所有性質土地為特征,農村集體成員由農民身份已經或者即將轉變為居民身份,滯后于時展游離于現代城市體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俺侵写濉庇袕V義和狹義之分。從狹義上說,是指農村村落在城市化進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農民轉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變成的居民區。從廣義上說,是指在城市高速發展的進程中,滯后于時展步伐、游離于現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區。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區內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個,計劃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們認為應分兩步走,即先將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再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征收。本次征房條例將舊城改造(有的地方稱三項改造,即城中村、棚戶區、危舊房)造視為公共利益。目前,我國還沒有集體土地拆遷安置補償的統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鑒。已知的大約有三種模式,第一種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將土地轉為國有,再按國有土地房屋來進行征收,也是我們主張的模式;第二種參照法,參照城市拆遷進行補償,這種模式有司法解釋的依據,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號批復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權,房屋所在地被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參考拆遷條例規定對房屋所有人進行安置補償(實際上城市已無安置可言),參照法成本稍少,我們成都市農村建設用地流轉采用的就是這種模式;第三種叫協商法,即互相商量補償,“按平算數”。
四、房地產管理工作中市轄區政府的責任及作用?
在房地產管理中我們聽到最多的就是市縣政府,基本上沒有聽到說過區政府,這次征房條例也是如此。部分學者們的觀點認為應該包括區級政府,理由是如果僅限市縣政府,則民族自治地區的盟、旗則不搞拆遷了。我們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外行使相關管理職能的只能是市縣政府。理由是《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1國土函字第71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答復》(1993年4月1日)兩次文件均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其中,‘市、縣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國各級市;所指‘縣’,不包括市轄區。”而且按照政府設置的規定,區級政府原則上不單獨設立規劃管理部門,征地條例也明確是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我們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動中依據《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78號令)第三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市計劃、勞動、民政、公安、糧食、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88號令)第六條“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具體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他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管理本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公安、教育、電信、供電、供水、供氣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額外參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國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確規定,區級政府基本上是配合義務,從政府組織法來說并無不妥之處,但所有對外文件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五、征房條例實施后原88號令的廢止問題?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88號令)系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根據《立法法》“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應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規定,前述條例連同88號令均不再適用。
六、征地與征房的區別與聯系?
如果說有聯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聯系,因為至今科技再發達也不能建造空中樓閣。所以,房產和地產我們通稱房地產,這也是我們有時混淆征地與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與征房在國外區別不大,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實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國法律制度上實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設用地所有權歸屬國家,房屋產權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且實行多頭管理。因此,在中國征地與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的主要區別:
一是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國家建設征收土地適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中關于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適用《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規定。
二是適用范圍不同。征地適用范圍是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房適用范圍是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導致的法律后果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消滅,征房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權的消滅以及房屋產權的等價調整或者價值的交換。
四是補償范圍不同。征地一般補償有4項,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費(含建筑與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實質補償只有其中一項,即地上費,細化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補償,過渡費補償,營業損失補償。一句話,征地既補“磚頭”(土地及建筑),也補“人頭”(人員安置),而征房只補“磚頭”。
征房的程序為:
(一)公布補償方案。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補償方案。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三)風險評估,必要時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四)落實征收補償費用。
(五)處理無證建筑。
(六)作出征收決定并公告。
(七)組織調查登記,公告調查結果。
(八)給予補償。
(九)對違約者提訟。
(十)對“釘子戶”作出補償決定并公告。
(十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征地的程序為:
(一)征地通告。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圍內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征地范圍、面積、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或者搶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補償范圍。
(二)征詢村民意見。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的鄉鎮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內容征詢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記錄在案,根據村委會或村民提出的意見分別處理并協調解決。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補償方式有異議的,應告知被征地相對人有權提出聽證申請,并依法組織聽證。國土資源局應將村民對征收土地的意見和聽證的材料作為報批的必備材料歸檔上報。
(三)地籍調查和地上附著物登記。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會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實地調查被征土地的四至邊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種類、數量、規格等,并由國土資源局現場填制調查表一式三份,由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和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共同確認無誤后簽字。國土資源局應將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的材料作為報批的必備材料歸檔上報。
(四)擬訂“一書四方案”組卷上報審批。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根據征詢、聽證、調查、登記情況,按照審批機關對報批材料的要求擬訂“一書四方案”即:“建設用地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應土地方案。”并組卷向有批準權的機關報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省或國務院征用土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村進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內容: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h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根據省或國務院征用土地批準文件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村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提出。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七)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h或市級國土資源局將公告后的土地補償、安置方案,連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八)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市、縣政府將征求意見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批準后,并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并交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九)土地補償登記。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用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十)實施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規定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轉居”后集體土地是否自動轉為國有?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的管理,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根據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含山林地和河、海灘涂)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對土地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四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是市政府為加強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設立的領導決策審批機構,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和出租實行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集體決策及審批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通過實施有償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投入的土地開發(即“七通一平”:道路、洪水、排水(洪)、排污、電力、電訊,煤氣管道)及全局的基礎設施、征地補償、圍墾造地的成本金(以下簡稱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機制,逐步走向循環的道路。
第六條 土地利用實行科學、合理、高效、節約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七條 市政府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計劃、城建、環保、水利、農業、海洋與水產、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做好土地開發、圍墾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統一規劃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統一規劃,是指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灘涂開發利用、沙石土資源開發和山體保護利用等專項規劃,并以此為依據編制和實施土地開發利用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建立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規劃和計劃管理體系。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互相協調,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市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法定程序修訂各項土地規劃和中長期計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依法審批并公布實施。
土地利用專項規劃、中長期用地計劃及年度用地計劃,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規劃的要求,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一條 編制灘涂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本著科學、合理、經濟的原則,征求民政、航道、環保、水利、海洋與水產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妥善處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關系,為城市發展和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提供用地保障。
第十二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等有關部門,制定全市沙、石、土資源開發利用和整治規劃。除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組織有關領導、專家和部門的人員在現場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論證,嚴格審查批準外,本市內嚴禁開山、炸山取土或者采石。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河流各大口門海域的抽沙、抽泥規劃,為市政建設和城市土地開發所需沙土源提供明確的規劃許可區域。
第三章 土地的統一征用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統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據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全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原屬國有的從事農、林、牧、漁等種養業的土地實行統一征收,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實行統一征用,并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四條 征地合同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代表市政府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已經簽訂的征用或者征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征用(征收、買賣或者變相買賣)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國有的從事農、林、牧、漁等種養業的土地;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十五條 被統一征用(征收)的土地,在市政府開發利用前,仍由被征地單位按征地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和保護,不得丟荒。
第十六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灘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全市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被征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
屬于集體所有的灘涂和山地,市政府可以依法按照征用土地的辦法實行統一征用。
第十七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對被統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市政府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十八條 統一征用(征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從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十九條 因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確需使用已落實征地和規劃控制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的耕地進行建設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 市政府應當在土地統一征用的過程中建立被征地單位的生產和生活留用地制度,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切實安排生產和安置生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費管理和監督制度。被征地單位應當成立征地補償費使用監督小組,在使用上實行集體決策。被征地單位的上級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單位補償費使用監督的責任機構。
除按照規定標準將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交由土地承包經營者支配外,土地補償費、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和補償給被征地單位的土地開發費等應當由被征地單位統一管理和使用,并在銀行建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單位興辦工業、第三產業和三高農業,形成新的集體資產,作為被征地農民生產和生活的經濟來源。
第四章 土地的統一開發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統一開發,是指由市政府按城市規劃功能、豎向標高和市政地下基礎設施配套指標要求,統一基礎設施建設、平整土地和社會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過程。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制定土地開發年度計劃,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土地開發應當堅持先規劃后開發,綜合配套,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的原則,降低土地開發成本,提高土地利用的綜合效益。
第二十四條 土地統一開發回收的成本金主要用于“七通一平”,把低值土地變為高值土地,方可出讓,回收基本的成本金,走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循環的道路,爭取回收投入中的60%-70%再投入市政建設成本金,以保證必要的投入,回收必要的基礎設施開發建設成本。
第二十五條 山林地和灘涂資源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統一開發,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不得擅自開發。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對灘涂統一開發的資金,從市政府建立的成本金中列支。
第五章 土地的統一出讓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統一出讓,是指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統一批準出讓、劃撥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出讓地價款,以回收土地開發與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成本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市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劃撥地價款(含土地中的基礎設施配套及公共設施配套的部分成本)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上級政府下達的建設用地年度計劃指標,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以及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定土地供應年度計劃。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應當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準地價體系,據此制定分區明確、等級清楚、功能體系完整的年度公布地價,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定價的基本依據。
地價標準按建筑面積計算;當建筑容積率小于1時,按統一出讓的土地總面積計算。
經批準取得使用期為2年以內的經營性臨時用地的年租金標準,按同類地區市政府公布商業用地出讓地價年平均數的3倍計算。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依法簽訂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和拍賣方式,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根據房地產市場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對企業過去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根據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和用地者的申請,用出讓或者政府作價入股方式處置。
行政事業性單位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改為經營性用途的,市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需劃撥的,經用地者申請,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
(一)國家機關辦公用地;
(二)軍事設施用地;
(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
(四)公益事業用地;
(五)國家和市政府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六)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劃拔的其他用地。
除前款第(五)、(六)項外,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變功能用于經營用途(包含部分經營用途)。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市政府的規定,每年交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或者土地使用費,征收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土地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統一管理,是指市政府依據國家法律關于實行城鄉土地、地政統一管理的原則,代表國家在本市范圍內行使城鄉土地的國家管理權,并在土地管理體制和機構設置上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依法垂直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用地合同書約定的用地面積、建筑面積、用途、動工開發期限、用地期限及其他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和使用,辦理用地報建手續。
市政府確因城市規劃調整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已經批準給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土地,并根據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投入開發和建設的直接損失給予相應補償。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
第三十七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統征地的管理,對市政府已經實行統一征用(征收)和規劃控制的土地,負責登記、統計造冊和管理,對統征地的使用情況應當加強動態監測。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對已實行統一征用(征收)和規劃控制的土地,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發展的計劃,明確劃分各區按照不同時期許可繼續耕種的期限,并向被征地單位公布。被征地單位應當按公布的耕種期限組織耕種。對外發包耕種的合同期限,應當控制在公布的耕種期限內。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需對已經統一征用(征收)和規劃控制并許可農民繼續耕種的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在開發建設前6個月發出公告或者書面通知有關耕種單位和個人。征地時已支付青苗補償的,青苗和附著物由耕種人依期自行搬遷和處理,市政府不予補償,但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特別批準的農業公共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耕種單位和個人在市政府公告后仍然搶種、新種生長期或者收獲期超過6個月的作物的,市政府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市政府已統一征用(征收)和實行規劃控制土地的原有使用功能和地貌。許可當地農民繼續耕種的,不得搶種,不得新種生長期或者收獲期3年以上的多年生經濟作物,也不得種植經濟林木或者其他多年生水果作物;未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不得挖沙、取土、挖魚塘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項目建設。但經市政府批準,為該區域內的農田排灌服務所必需的水利設施的建設項目除外。
前款中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投資預算,必須先經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市政府統征地和規劃控制用地內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進行非農業項目建設,被征地農民不得在統征地和規劃控制用地內建設住宅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項目建設。
第四十二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留用地、舊村莊(鎮)和舊農場場址用地的監督管理,對留用地、舊村莊(鎮)和舊農場場址用地應當豎樁立界。其界樁由市政府統一制作和設置,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或者損毀。如因建設需要填土覆蓋、移動時,須經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同意,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實地移動,并重新測繪核定界樁位置。
第四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使用留用地進行非農業項目建設時,應當依照使用國有土地的報建程序報批,并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其報建收費標準實行優惠。本市留用地的報建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的留用地作為本單位長期的固定資產,應當予以珍惜,用于發展三高農業,不得丟荒。經濟達到較高水平時,留用地可以用于發展村鎮工業和第三產業,使農業資產轉變為工業和第三產業資產,并且滾動發展,確保農民的根本利益。留用地的使用必須公開,便于群眾監督。未經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售留用地;被征地單位確需轉讓留用地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經本單位有表決權的全體成員討論多數通過,形成決議,報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后,方可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向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辦理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時,需由市政府征為國有的,應當將屬于國家土地收益部分以補交出讓地價款(含市政配套成本金)形式上交市政府,納入市政府的土地成本金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五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用地的審批管理,對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使用土地進行非農業項目建設的。以不影響城市規劃功能和城市環境為原則嚴格控制,從嚴審批。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報建和用地手續,并按規定交納款項。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臨時用地項目使用過程的監管。項目使用期滿,一律拆除。
屬于建筑紅線范圍內為該工程服務的臨時建筑用地,應當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其他臨時用地,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六條 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在臨時用地上,只準申請報建臨時建筑,臨時用地及臨時建筑不確權發證,不得出租或者抵押。市政府在租賃期間因建設需要收回時,不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未落實統征、規劃控制的土地和等高線25米以上山體山坡地的控制和管理,依法實行封山育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非農業項目建設或者毀壞山體植被。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山林地、灘涂和海岸帶資源的控制和管理。所有山林地和灘涂形成的土地,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納入統一管理。
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利用山林地、灘涂和海岸帶資源從事種養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簽訂使用合同并辦理登記手續,其經營期限不得超過5年。已利用但未經批準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補辦手續。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地審批管理監督制度和成本金使用的審批管理制度。
第五十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土地產權產籍登記發證制度,加強土地產權產籍管理。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實行登記發證確認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二條 土地權屬糾紛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統一調解處理。對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監察隊伍和土地監察執法制度,對土地違法案件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改為經營性用途時,應當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并向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補交地價款,辦理轉讓和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五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依法向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辦理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轉讓依法必須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履行轉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第五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應當依法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依法履行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建立健全市規劃國土管理機構??h政府設立規劃國土管理機構;各區范圍內的規劃國土管理機構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派出,實行垂直管理。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的設置和職能配置,由市政府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與被征地(征收)單位簽訂征地(征收)合同的,一律無效。已非法取得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被征地單位所在地的上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并責令有關責任人員追回、退出已私分的款項。
被征地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征地補償費非法占為己有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拒不按規定期限交納城鎮土地使用費的,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經書面催告仍不交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超過《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興建,經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催告后在寬限期內仍未動工興建的,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用地單位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擅自改變土地功能或者超過批準的建筑面積建設的,依照《珠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耕種承包合同或者耕地租種合同超過規定的期限部分無效。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發包方和承包方按各自責任承擔,市政府和用地單位不予補償。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市政府開發使用土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重新豎樁必要的測繪和界樁的制作設置費用。
第六十五條 拒絕、阻礙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費的,市政府應當責令其退賠,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克扣、截留彼征地單位補償費的,視作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未經市規劃國土管理委員會批準或者未辦理用地手續,擅自占地建設或者使用的,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可以按占地面積或者違法用地上的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