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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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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

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范文第1篇

【中圖分類號】 R 179 G 478.5

【文章編號】 1000-9817(2007)07-0670-01

【關鍵詞】 食品處理和加工;行政策理;學生保健服務

溫嶺市自2001年下半年實施衛生監督體制改革后,食品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取得了顯著成 效,學校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得到了進一步加強。2002-2005年累計對42所學校食堂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行為54起進行立案查處,筆者就 54起處罰案件的違法主體、處罰種類、處罰原因、處罰程序等進行分析,以便找出經營中存 在衛生問題的根源,提出改進意見,進一步規范學校食堂的經營行為,保障學校師生的食品 衛生與安全;同時通過對案件的分析,積累經驗,規范執法行為,提高衛生監督執法能力, 提升衛生執法水平,推動依法行政和公正執法。

1 資料來源與方法

1.1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于溫嶺市衛生監督所2002-2005年,對42所學校的5 4起食堂違反《食品衛生法》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檔案材料。

1.2 方法 對54起衛生行政處罰案件的案件來源、違法主體、處罰原因、處 罰種類、處罰程序等進行分析。

2 結果

2.1 基本情況 截止2005年底,全市有各級各類中小學校209所,學生15余 萬名,其中有151所學校設有食堂157家。2002-2005年分別立案查處學校食品衛生違法行為2 5起、17起、3起和9起,共54起。

2.2 案件來源分布 54起案件中,49起為經常性衛生監督檢查中發現,4起 為有關部門移送,1起為基層衛生院報告。

2.3 違法主體 在42所學校54起被處罰案件中,學校類別為:中學30所41起 ,小學10所11起,電大1所1起,小學含初中的1所1起;公辦學校32所41起,民辦學校9所11 起,部門辦1所2起。承包經營的28起,學校集體經營的26起。

2.4 處罰原因 54起違法案件中主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從業 人員未經健康體檢上崗的30起,占55.6%;違反第八條,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27 起,占50.0%;違反第二十七條,未辦理衛生許可證的19起,占35.2%;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等 ,禁止經營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檢疫的肉食品10起,占18.5%。1家違法單位違反以上其中1條 條款的31起,占57.41%;違反2條條款的19起,占35.18%;違反3條條款的4起,占7.41%。

2.5 行政處罰 54起行政處罰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的43起,適用聽證程序的 11起,未使用簡易程序。54起被處罰人均放棄陳述、申辯或聽證權利,全部實施行政處罰, 罰款總額8.99萬元,最少300元,最多為12 000元,平均每案1 634.5元;給予取締19家,警 告26起,責令整改33起,銷毀未經獸醫檢驗檢疫的生豬肉185.5公斤,責令公告收回5家 。

在54起行政處罰案件中,1 a內被處罰2次的3家;4 a內被處罰2次的6家,被處罰3次的1家。

2.6 送達 54起處罰案例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先告知和行政處罰決定告知,53 起由衛生監督員直接送達,1起郵寄送達;在處罰決定事先告知送達時,均向被處罰者依法 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或聽證權利,54起均聲明放棄上述權利。

2.7 履行 54起行政處罰案件均自覺完全履行,未引起行政復議、訴訟和賠 償。

3 討論與建議

54起被處罰學校均放棄救濟權利,無一起要求進行陳述、申訴、聽證,并自覺完全履行。一 是違法案件事實清楚,執法行為規范;二是學校領導屬高文化層次,經過教育,對違法行為 有較深認識,均自覺履行行政處罰并落實整改。

54起學校食堂違法案例主要違法行為有:無證經營、從業人員無證上崗、經營場所不符合衛 生要求、經營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檢疫的肉食品等。分析以上案件造成的違法原因主要有:一 是投入不足,公立學校是公共事業,由政府投資辦學,私立學校則由民營經濟投入,如所需 經費不能保證提供,食堂硬件設施無法改造,無法提供衛生設施,導致無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或衛生設施無法適應食品衛生需要。二是這些學校領導食品衛生法律意識淡薄,民辦學校和 承包經營者還受經濟利益驅動,對食品衛生安全認識不足,制度不健全,衛生措施不落實, 出現管理缺位,造成加工過程和經營場所不衛生,從業人員無證上崗,甚或出現向學生提供 未經獸醫衛生檢驗的肉食品等。有少數學校食堂4 a內被處罰2次以上,更有3家食堂1 a內被 處罰2次。三是從業人員衛生知識缺乏,衛生行為不良,與學校未按規定定期組織培訓,大 部分從業人員文化素質低等有關。

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范文第2篇

一、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和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法律措施的適用及操作問題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對于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在此,特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監護人便附加成為另一具體的執法對象了,但是如果被責令者(監護人)拒絕承擔和履行法律規定的責任和義務?怎樣進行處理呢?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在這一法律措施中,其中的責令是不以人們意志為轉移的單向性法律行為,被責令者(監護人)應當無條件地依法接受,如果拒絕接受,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對于該法律措施實施的操作運用,是否需要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現行的法律法規體系中也沒有明確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在這方面的規定做法是,應當向其監護人當面告知,制作一份筆錄,在筆錄中反映出對責令監護人教育管理的內容,再讓監護人簽字將違法行為人帶走。筆者認為,最起碼地,為保證這一法律措施運用的實際效果,公安機關可以單獨或者附加要求其監護人寫一份有關管教具體措施的書面材料,加以佐證,并且作為事后進行法律監督的依據,真正體現這一法律措施的實施落到實處。嚴加管教程度上不同于管教或者一般管教嚴加看管和治療程度上也不同于看管和治療或者一般看管和治療,必須保證有可行到位的具體方式和環節來加以體現。當然,更為合適的做法是于此制定全國統一的法律文書表格加以規范化,在法律文書表格設置上,應重點體現和反映出對責令監護人教育管理、看管和治療等具體方式方法和措施環節的內容條目。

二、傳喚法律措施的適用及操作問題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并非一律采取傳喚措施進行詢問。《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條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傳喚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及時詢問查證案件事實,有需要傳喚的存在,相對就有不需要傳喚情形存在。但是如何對需要傳喚和不需要傳喚二者進行界定呢?現行法律法規體系中對此未做任何規定及解釋,在實際操作時,必然導致隨意模糊執法現象的發生。當今社會,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法治建設的進步,行政權與公民權利平衡的現代行政法原則越來越受重視,并在行政領域的各個方面表現出來。因此,在治安管理處罰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完善中,行政權與公民權利平衡的現代行政法原則必然有所反映。在治安管理處罰制度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則上,行政權與公民權利平衡原則將逐漸得以確立,在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制度設計和執法操作層面也將不斷體現出來。如何對需要傳喚和不需要傳喚二者進行科學界定呢?傳喚并非查處治安案件的必經程序,對不需要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則不能采用傳喚措施進行詢問。依法采用傳喚措施,是為了保障順利地查明案件事實進行的,是隨著案件調查進展情況的需要而使用。筆者認為,采用傳喚措施,特別是使用傳喚證傳喚(書面傳喚)時,應當有公安機關通知違法嫌疑人及時到案接受調查的前置條件規定,只有在違法嫌疑人不配合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書面傳喚。建議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這一部門規章中增設這方面的內容,當然,如果能夠對適用書面傳喚的各種情形進行條目式的表述和規定,對于解決操作事項則更為完備。

此外,在某些部門規章中存在著概念不清,有礙執法規范化操作的問題,待解決處理。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第52條規定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其第57條又規定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公安機關的辦案場所進行。在地點的規定上模糊不清,發生、、產生明顯沖突,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與公安機關的辦案場所是否屬于同一概念,是否有設置在公安機關內的辦案場所和設置在公安機關外的辦案場所之分。而且市的范圍不清,是縣級市,還是省轄市(地級市),或者是中央直轄市。比方說,甲、乙二縣同屬于一個省轄市(地級市)管轄,如果違法嫌疑人在甲縣違法后,逃回其住所地乙縣,問:甲縣公安機關,可否到乙縣去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甲縣?在回答這類問題時,就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縣公安機關是不能直接到乙縣去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甲縣,理由是只能由一個縣管轄,即縣內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甲縣公安機關可以到乙縣去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甲縣,理由是甲、乙二縣屬于同一個市管轄,屬于市內。

三、不再處罰法律規定的適用及操作問題

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范文第3篇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林業、城建、計生、衛生、國土、環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否則,導致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審查的重點是:

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范文第4篇

    原告:張幫熙,男,50歲,古藺縣黃荊鄉干部。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長。

    1991年3月某日,張幫熙到古藺縣城出差,在藺州旅館與暗郭某相識,問明其身份和宿價格后,張付給郭現金20元,與郭發生了性行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被公安機關抓獲。審查中,郭交代了張幫熙與其奸宿的行為。1992年1月2日,古藺縣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以張幫熙宿暗,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給予張幫熙警告和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張幫熙不服,向瀘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訴。瀘州市公安局認為,原處罰裁決認定張幫熙宿暗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該違法行為系6個月后才被公安機關發現,依法不應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決:撤銷原處罰裁決,對張幫熙改以責令具結悔過。張幫熙仍不服,以公安機關認定其宿暗嚴重失實等為理由,向古藺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古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幫熙宿暗的違法行為,有暗的多次陳述和本人實施行為的口頭和書面交代,有證人證明張與暗在旅館客房單獨接觸的證詞等證據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瀘州市公安局認定張幫熙實施了宿暗的違法行為,給予其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理,并無不當。原告請求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決:

    維持瀘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

    張幫熙不服,向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幫熙與賣女郭某發生性關系,并給付郭某價款20元的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宿暗行為,瀘州市公安局對其作出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理,一審法院予以維持是正確的。張幫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就案情而言事實比較清楚,但在審判和處理過程中卻涉及到兩個爭議較大的法律問題。

    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令具結悔過不服,當事人是否有權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有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六條明確指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警告、罰款、拘留三種。第三十九條則規定,只有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才可以提出申訴和提起訴訟。張幫熙不服古藺縣公安局對其宿暗行為所作的警告和罰款處罰決定,經提出申訴,瀘州市公安局撤銷了原處罰決定,改為責令具結悔過,縣公安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消失;市公安局所作的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罰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的范疇。因此,原被處罰人張幫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起訴,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

    我們認為,這種看法誤解了有關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體規定,理由是:

    第一,責令具結悔過決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本案的處理經過可以看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令具結悔過決定具有三個特點:(1)它是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2)它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能夠對治安管理相對人產生有關權利和義務影響的單方行為。這種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的強制力,非以法律的原因并經過法定的程序,不能停止它的執行,有關當事人必須遵守和服從。(3)它是公安機關針對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體事項所采取的治安管理措施。以上三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關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相對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是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

    第二,責令具結悔過決定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享有訴權。責令具結悔過決定雖不涉及當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婚姻自主等項人身權利,也不產生撤銷或限制權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它是一種影響相對人聲譽的處理形式,對相對人的名譽權無疑要產生一定的消極影響。它是以確認相對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為前提,并要強制相對人寫出承認錯誤,保證不得再犯的悔過書,這樣既可能降低對相對人的思想品質、道德操行、生活作風的社會評價,也可能在職務提拔、工作調動、婚姻家庭關系等方面,給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而名譽權屬于“其他人身權”的范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提起的訴訟,理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第三,上級公安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后,當事人不服,依法有權起訴。上級公安機關的裁決本身就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不僅對原被處罰人的行為是否違法作出了裁定,而且對申訴人的要求作出了回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里,不論裁決的內容如何,只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已超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給予責令具結悔過處理是否合法、正確?

    所謂追究時效,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該條規定的含義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受到追究,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權因逾期不行使而喪失效力,即使該違法行為達到了應受處罰的嚴重程度,也不能再給予法律制裁。

行政違法行為處罰時效范文第5篇

一、審計執法主體的銜接

法律由誰來執行,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確立執法主體及其權限是設定執法權的要害所在。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中的主體地位和權限,但審計機關仍要注重執法主體的法律授權。比如,《條例》基本取消了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但《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對私設會計賬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3000元或5000元以上5萬元或10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基于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則無此規定。對于此類違法行為,《會計法》賦予了財政機關的執法主體地位,審計機關能否直接作出處罰決定?回顧審計執法的歷史,由于初期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出于對審計執法效率的考慮,一些地方審計機關在發現一些違法違紀問題時,有時會依據相關的財經法規直接處罰,而沒有考慮審計執法主體資格的獲得。這一點在新《稅收征收治理法》實施前關于稅款處罰的爭執中集中得到了說明。

行政主體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內容,行政職權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治理活動的資格及其權能,因而行政職權必須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金融審計為例,《商業銀行法》第八章中多處規定,對金融違法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處罰。審計機關直接依據《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罰款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就是越權行為。在新形勢下,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執法意識,在審計職權范圍內行使審計權力。《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審計機關公告、移送處理、檢查審計意見落實情況的執法主體資格,《條例》第三十條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二、審計處罰的法律適用

如何正確適用各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維護法制的調解統一是提高審計質量的要害。在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立法法》規定了正確適用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比如,“同位價的法律規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實施”。但有時同位價的法律也會有不一致之處,比如同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拒絕、妨礙檢查的,可給予5萬元的罰款,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類行為卻沒有賦予罰款權,那么針對這一行為,能否罰款?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規則,根據立法環境的變化和立法精神,就不應處以罰款。這一規則同樣適用于《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該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背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條例》卻無此規定,而只規定了處分權,這些不一致之處,在《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修訂過程中應該得到重視。

非凡法優于一般法是法律沖突時的又一適用規則。比如《行政處罰法》作為一般法,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是2年,而《稅收征收治理法》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規定為5年。因此,對審計發現的稅收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而《審計法》明確規定了審計程序,審計執法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由于《審計法》規定的各種時限過長,對一些緊急事項顯得有些繁瑣。針對無行政處罰,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項目引入簡易程序值得考慮。

三、審計報告的法律銜接

審計報告及相關文書在現有法律法規體系內如何銜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據2009年中央兩辦關于經濟責任審計的兩個暫行規定要求,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領導干部所在部門、單位違背財經法規的問題應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由于文件規定與《審計法》并無沖突,因此,對同一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既要依據《審計法》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又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署第6號令《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又以審計報告取代了審計意見書。

如何劃分幾種公文在內容和體式上的區別,也是一個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依據《審計法》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內容加以改進,抄送有關部門完全可以作為責任界定的法律依據。更值得注重的是,審計項目假如與上級審計機關統一部署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項目相重合,那么,對同一個被審計單位,則要出具財務收支審計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又要出具領導干部任期(或離任)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報告,其繁瑣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也要注重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再如,在審計處罰過程中,審計機關以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代替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告知程序。由于《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審計法》是非凡法,這就涉及到新法優于舊法和非凡法優于一般法兩條適用規則不一致時如何解決的問題。總體上說,審計行為并不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在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上,似有不完善之處。比如復議權利是在其后的審計決定中告知的,沒有處罰前告知。審計報告對違法問題的社會公告,是否是一種比警告更嚴厲的處理處罰?是否應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濟權?這些在審計法律體系構建過程中也應該得到重視。

四、與原有處罰規定的銜接

在《條例》實施過程中,如何做好與同時廢止的《國務院關于違背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之間的銜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非凡注重的一個重要的法規適用原則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規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規范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法律規范只能對其生效后的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起規范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的法律規范。一個單位和個人違背財政法規,其對后果的預測是根據當時的法律規范作出的。假如答應法律規范具有溯及性,人們就無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為將要受到懲罰,也就沒有了行動的自由,社會經濟活動也就無法正常運轉。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僅此還不夠,還要注重另一個重要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這是法律法規適用的慣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條對此就有更加明確的規定。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條例》的正確實施十分重要。

在2009年審計工作中,審計機關查閱的一般是2009年或更早時期的賬目。從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出發,我們對2009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還不能完全放棄引用1987年《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款。比如在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追究中,《條例》加大了處分的力度。假如《條例》關于對責任人處分的規定與《暫行規定》不一致,則只能是遵守“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暫行規定》或與《條例》相比中的較輕處分。再如罰款,《條例》基本沒有賦予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行政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權,那么對于2009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我們從“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出發,就不能再適用《暫行規定》的條款,也就不能對行政單位進行罰款處罰。這樣處罰才更符合當前公共財政體制的實際,符合《條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條例》在這方面的規定沒有《刑法》明確,因此這兩條原則尤其值得我們在法律法規的過渡期中加以注重,以免在行政訴訟中敗訴。

五、面對法律沖突時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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