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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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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第1篇

1990年代以來,隨著中國司法改革全方位的推進,中國司法實踐中的法律論證尤其是以裁判文書理由陳述作為標志的法律論證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而且,這些法律論證迅速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個組成部分。人們時常評論司法中的法律論證,指出這些論證的理由是否充分,進而期待從法律實踐以及法律學術兩個層面提升 “法律論證”的意義。所有這些,都預設了一個基本前提:不僅需要提出法律論證,而且需要使之充分。

從中國現有的學術話語和實踐話語來看,規范思路和實證思路是相關的兩個主要思路。規范思路積極主張從技術上研究法律論證以及積極推進法律論證的一般意義,積極主張司法實踐應該朝向“充分陳述法律理由”的目標不斷改革。[2]實證思路從現實上認為法律理由是在實際制度環境中體現意義的,指出法律理由對在不同制度環境中的法律論證而言自然會有不同的現實譜系,人為的改革努力,并不能夠解決不同環境中的實際法律論證問題。[3]實證思路雖然強調實際的制度現狀以及制度制約,但是并未因此否認 “法律論證理由應當充分”這一理想。[4]換言之,就最終追求而言兩種思路是一致的,它們都在希望中國司法中的法律論證有朝一日可以實現標準的、理想的 “充分”乃至“令人信服”。

在我看來,這兩種思路雖然都有涉及但是都未深入探討一個問題:“法律論證理由充分”從法律論證機制本身來看將會遭遇什么問題?這個問題十分重要。如果對其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澄清,那么,對法律論證真正意義的理解就會有所折扣。我將結合新近出現的一份刑事終審裁定書,[5]并且以其作為基本的材料來源和敘事平臺,分析相關的問題,從而論證一個也許看似消極實則有益的觀點:在司法中應該作出法律論證,但是這種法律論證不應追求“充分”。我將分析表明,即使在當下中國司法可以作出所謂的充分法律論證的條件下,[6]要求“使之充分”,依然可能不是一個令人期待的目標。

首先需要附帶說明幾個問題。

第一,通常認為,從司法角度來說,訴訟案件就其法律解決而言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沒有爭議的案件,比如一方起訴而另方承認或者沒有任何抗辯,而且法官之間對案件沒有爭議;其二是有爭議的案件,比如雙方各執一詞,彼此提出針鋒相對的觀點和理由。在第二類案件中,一般認為,通過相互爭論或者法律論證這個通道將會出現兩種結果。第一種結果是爭議得到解決,于是,爭議案件轉變成了沒有爭議的案件,比如一方通過庭審、辯論或者閱讀裁判理由發現自己是不對的,或者認為對方更有道理,從而承認、接受對方主張以及裁判結果。第二種結果是爭議無法得到解決,換言之通過互相爭論或者法律論證這個通道雙方之中沒有一方接受他方的主張,或者達成妥協。

可以看出,“法律論證理由應當充分”的制度建設期待,主要是以第二類案件情形作為現實基礎的并以其作為目標。因為,這種情況似乎可以展示法律論證的話語權威,展示其所表達的邏輯知識力量或者說服力量,直至表明充分的法律論證如何可以摧毀不應存在的爭議結構,或者,直至展示法律裁判的中立的正當性,如果爭議對立是無法解決的。針對第一類案件也即沒有爭議的案件,法律論證應該是沒有實際意義的,而且可能是多此一舉的。[7]

因此,我將集中考察基于第二類案件情形而呈現的法律論證問題。本文所討論的終審裁定書,也屬于基于第二類案件而產生的裁判文書,更準確地來說是第二類案件中的第二種情況。[8]

第二,本文涉及的“充分”,應該是指除運用細節的明確法律規定(包括法律原則)以及運用一般形式邏輯推理加以論證這兩種方式之外的、對其他輔助論證資源的大量使用直至不斷使用。[9]而輔助論證資源主要包括:(1)說理方法;[10](2)經驗常識;(3)法律原理。[11]如果僅僅適用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以及一般形式邏輯推理,以論證自己的法律觀點,應當認為,這與“充分與否”是沒有關系的。當僅僅閱讀“明確法律規定與法律原則”和僅僅閱讀 “形式邏輯推理”的時候,閱讀者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只會發覺這是“這么規定的”,這是“本來如此的”,不會發覺這是“很有道理的”。而“很有道理”才是“充分”這一概念的另外語匯表達方式。不難理解,如果期待促使一個法律論證“很有道理”,也就必須竭盡思考所能而去不斷地使用說理方法、經驗常識和法律原理等。其實,這也是人們主張法律論證充分的主要內容。[12]我們也可以從另一角度來說,“充分”一詞隱含了“量增”的指涉。至于“法律論證”的含義,在本文中是指僅僅運用細節的法律規定(包括法律原則)以及運用一般形式邏輯對法律枝節觀點進行論證,從而支持法律基本觀點論證的推演活動。對單純的法律論證,是可以使用“嚴密”一詞加以描述的。“嚴密”一詞通常沒有“量增”的指涉。

因此,我將主要圍繞說理方法、經驗常識、法律原理,來論證“應該提出法律論證,但是不應使之充分”這一觀點。

第三,眾所周知,司法中的法律論證,包括隱蔽的和公開的。法官個人的某些思考、合議庭的某些討論,又如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的某些討論,其中的法律論證如果并不見諸文字,則是隱蔽的。如果以裁判文書方式公布出來,則是公開的。當然另有所謂審判秘密的“內部文件”(比如合議庭筆錄)所包含的法律論證,也可說是隱蔽的法律論證。司法裁判文書表現出來的法律論證盡管是公開的,但是,其既可能表達文書形成之前的論證過程,也可能沒有表達,或者沒有完全表達。本文忽略這些區別。因為,本文所討論的觀點及內容對隱蔽的和公開的法律論證都是有意義的。就此而言,在另外一個方面來看,盡管本文觀點也許可以視為在某種意義上恢復了西方羅馬法傳統中曾經有過的一個古老觀念,也即司法裁判文書不應提供裁判理由的說明論證,然而,本文觀點僅僅是在某種意義上恢復的。我的觀點在主要方面與之有別。首先,我認為應該提出法律論證,只是不應使之充分。其次,我認為不論在公開的司法裁判文書中,還是在“內部”的司法討論過程中,都需要盡力不使之充分。這是從根本上嘗試以另一視角重新審查法律論證的“充分”。

第四,本文所依據的基本材料是一份終審裁定書。對法律實踐生產出來的文本進行分析,對本文閱讀者來說,容易造成“筆者是在支持某方、反對另方的法律立場”的印象,而且,許多相關的另外作者作出的分析的出發點也的確是如此。[13]然而,表明支持或者反對哪方立場,不是本文的論證目標。基于這點,我將盡量不去從“我認為”的角度去概括各方的所謂爭論焦點,以及所謂爭論關鍵和誰對誰錯。我不是作為一名具體法律實踐者來考察這一文本生成過程的,以及其內容究竟是如何的。因此,我將會盡量避免像法律實踐參與者那樣提出自己的“概括意見”,盡管這從敘述方法上來說是十分困難的。[14]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這一裁定書所包含的意在“充分”的諸如“說理方式”、“經驗常識”和“法律原理”等其他論證資源,在當下中國法院許多追求法律論證充分的裁判文書中當然包括“內部”的司法討論中,也是被較為普遍使用的,[15]而且,這一裁定書是由某省高級法院作出的。因此,這一裁定書具有一定的范例意義,可以表征中國司法追求法律論證充分的主要傾向。這也是本文以其作為基本材料來源和敘事平臺的緣由所在。

不久以前,某高級法院作出終審裁定,裁定某法官玩忽職守罪名并不成立,維持一審原判,駁回檢察機關抗訴。

案件源自一起民事糾紛的審判。民事糾紛審判的大致情形是這樣的,某原告起訴若干被告,主張被告應當還債。某基層法院立案,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排定某法官獨任審判。原告據以主張的主要證據是“借據”,其中有若干被告的署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之一聲稱“借據署名”是在原告脅迫下簽署的,彼此之間實際上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否認脅迫。獨任法官詢問被告是否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聲稱沒有。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獨任法官作出被告敗訴的判決。判決之后被告沒有上訴,案件隨后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程序啟動之際,被告之中兩人在法院附近服毒自殺。再后公安機關開始介入,原告承認被告是在脅迫之下簽署借據的。這起民事判決遂被認為是有問題的。當地一機構(市政法委)與被告親屬簽訂協議,補償被告23萬。檢察機關認為獨任法官在審理這起民事案件中玩忽職守,并且造成嚴重后果,提起刑事訴訟。

在刑事訴訟中,一審法院認為:獨任法官對當事人自殺是不可能預見的,沒有主觀上的過失,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職責,而且當事人自殺與獨任法官的相關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屬于意外事件,因此該獨任法官的玩忽職守罪名不成立。

檢察機關認為一審判決是錯誤的,提起抗訴。在二審中,某市檢察機關提出如下法律論證[16]:

其一,該法官的行為屬于沒有正確履行職責、極其不負責任的玩忽職守行為。理由有三。第一(R1)[17],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均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舉報;1998年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在被告之一已經提出“借據”是在原告脅迫下寫下的,原告有刑事犯罪的重大嫌疑的情況下,該法官沒有履行上述規定的職責義務。第二(R2),在庭審中該法官有不著制服等不規范的行為。第三(R3),該法官沒有按照主管領導批示將處理意見報告領導后再作判決,這是極其不負責任的表現。

其二,該法官玩忽職守行為與自殺事件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由有二。第一(R4),該法官玩忽職守行為并不必然導致自殺事件出現,但是的確是引起自殺出現的唯一原因。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引起一個或多個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現一個并且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標準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二(R5),作為司法工作人員,該法官應當知道自己不認真履行職責,導致案件錯判,將會出現包括自殺事件在內的嚴重后果。不論由于應當預見而未預見,還是由于輕信能夠避免,該法官都有主觀上的過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某省檢察機關作為支持抗訴一方,提出如下法律論證:

第一(R6),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針對一般民事案件的規定,當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時候,應當以例外方式遵循刑事訴訟法和上述最高法院的規定。該法官沒有履行這一職責義務。

第二(R7),該法官在法院工作時間長達16年,其工作經驗應當使其預見當事人在被迫寫下借據、法庭草率判決后只能以死抗爭的后果。

第三(R8),該法官的行為最終導致國家損失23萬。當事人自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為消除影響,不論基于何種性質、通過何種程序、經過何類主體,國家均因此付出這筆補償。該法官的玩忽職守行為與這一后果存在必然的聯系。

針對檢察機關一方的法律論證,辯護人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論證:

首先(R9),民事訴訟法要求法官公平對待當事人的舉證,不能僅僅因為一方的口頭抗辯,即認為另外一方有刑事犯罪嫌疑。該法官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審理案件,履行了法官的基本職責。

其次(R10),該法官在庭審中沒有不負責任的表現,沒有排除利害關系的證據證明“不負責任”。

再次(R11),沒有排除利害關系的證據證明該法官在審判中未請示主管法院領導。

最后(R12),該法官行為與當事人自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運用種種法律救濟方式的機會,但是當事人沒有選擇各種法律救濟而是選擇自殺。這是任何人當然包括該法官無法預見的,也是無法阻止的。

作為被告人的該名法官自己補充指出:

第一(R13),在當事人提出“脅迫”抗辯的時候,自己詢問了當事人是否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且詢問了原告是否曾經“脅迫被告”,這是履行民事審判法官職責的表現。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機制缺乏了解;

第二(R14),不能僅僅因為一方口頭抗辯,便認為“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

第三(R15),如果僅僅因為一方口頭抗辯終止民事訴訟,對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時將使民事訴訟制度陷于混亂,這才是不履行法官的職責;

第四(R16),被告放棄了所有法律賦予的訴訟救濟權利,采取自殺,其責任不能歸咎于法官;

第五(R17),事后新證據證明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最高法院的規定,判決不能認為屬于錯案,因而也不存在錯案追究的問題。

從雙方的法律論證可以發現,這件案件是有很大爭議的,而且是罪名成立與否的根本性爭議。我們先看法院是怎樣表述最終裁定結果的。終審裁定書稱:

被告人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訴訟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獨任法官的職責,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判決,其行為不屬不負責任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客觀上出現的自殺結果與其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關系,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審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作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不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依照目前較為普遍的司法改革觀念以及最高法院相關的改革要求,如果終審裁定書所表達的裁定意見僅僅如此,那么,這屬于沒有提出法律論證理由的一份裁定意見,其中更加無從談到法律論證是否充分,而且,這是中國以往司法裁判最為普遍的也是最為需要改變的情形之一。可能因為這一現實,所以我們看到終審裁定書的裁定意見并非僅僅如此。

終審裁定書論證了裁定理由。其首先歸納了雙方爭論的焦點。其中有三。第一,兩點事實認定的問題。第二,被告人是否存在玩忽職守行為。第三,自殺事件及其他損失與被告人的職務行為是否存在必然聯系。[18]

針對兩點事實認定的問題,二審法院提出如下法律論證:

(R18)關于該法官是否在民事庭審中是否存在著裝不規范等問題,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提出了一些人的證言,這些證言是由與自殺者有關系的若干人提出的,而且是在自殺事件發生之后提出的,因此,這些證言是有利于一些當事人的證言,不足采信。作為辯方的該名法官,提供了當時開庭的筆錄及書記員的證言,表明該法官的庭審行為是規范的。兩相對照,檢察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

(R19)關于該法官是否請示主管法院領導問題,檢察機關提出了主管法院領導的證言和該領導接待當事人的“接待筆錄”。該領導稱已對該法官說“此案需要請示”。“接待筆錄”上寫“請先告知判決結果后簽發判決書”。但是該法官稱,該領導說“此案只能這樣判決”并表示該法官自己可以簽發判決書。鑒于不能證明“接待筆錄”已為該法官所看到,故檢察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二審法院在終審裁定書中沒有提到一個問題:就事實而言主管法院領導與該法官在這起民事判決中的法院內部工作關系究竟是如何展現的。在一審中,控辯雙方以及一審判決都認為這是一個重要的事實認定問題。[19]因為,控方認為,如果主管法院領導的確有如該法官所說的那樣,“權力下放、自己簽發”,那么,在判決是錯誤判決的情況下,主管法院領導似乎是有責任的。反之,如果主管法院領導已說“需要請示”,該法官不經請示自主簽發判決,那么,錯誤判決的問題似乎應由該法官負責。當然,一審辯方和一審法院,都曾提到獨任法官在民事訴訟中有權獨立審判,不論是否請示主管法院領導。[20]

進而值得注意的是,二審法院與一審辯方和一審法院類似,在提到部分對抗證據也即R18、R19的認定之后,還作出了新的闡述:

(R20)根據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關于落實法院審判組織權限的有關解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有權作出判決,對重大疑難案件可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在實際審判工作中,向院長、庭長匯報并聽取意見,屬于法院內部匯報請示及溝通的一種方式。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有權決定是否報告以及是否需要請示院長、庭長。除經法定程序由審判委員會決定,院長、庭長不能改變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的意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非重大疑難案件后直接作出判決,是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檢察機關以該法官沒有聽取領導意見自行下判,作為指控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一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換言之,在二審法院看來,似乎一審各方注意甚至自己提到的“就事實而言主管法院領導與該法官在這起民事判決中的法院內部工作關系究竟是如何展現的”問題,不是一個問題。即使證據可以證實該法官自己簽發判決,該法官依然是正確履行職責。當然,我們可以迅速提出一個問題(Q1)[21]:既然獨任法官可以獨立判決,那么,二審法院評判控辯雙方在“主管法院領導”問題上證據如何,其意義是什么?我在后面討論這個問題。

再看二審法院對焦點二的法律論證。對焦點二中的第一個問題,即“被告人沒有執行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規定》是否失職”的問題,二審法院指出:

首先(R21),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地位中立,審判人員對訴訟雙方均應平等對待,保障其各項訴訟權利。雙方舉證權利義務平等,無法證明自己主張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結果。因此,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正確履行職責,體現司法公正。原告以借據舉證,被告承認借據署名,故原告舉證有效。被告辯稱受到脅迫,原告否認,被告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也無報案資料證據,故被告舉證無效。該法官認定借貸關系成立,不采納被告抗辯意見并無不當。該法官并無失職行為。

其次(R22),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是針對經濟糾紛案件中經濟犯罪而言的。被告提出的抗辯涉及暴力犯罪而非經濟犯罪,故檢察機關引用該規定與本案無關。同時,該《規定》所說“經審理認為”,顯然是指依照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從舉證質證中,發現相關證據證明案件涉嫌經濟犯罪,才能決定移送刑事審查,并非如同檢察機關理解,只要一方提出涉嫌經濟犯罪,就必須移送。否則,民事訴訟中任何舉證不能的一方都可能以對方涉嫌犯罪為抗辯理由終結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制度將無存在必要。

再次(R23),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后將如何,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未經法院審判任何人不得被認定有罪”的基本原則,“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須是相當充分的證據佐證。借款糾紛一案中,被告提出 “受到脅迫”,但無證據證明,也未提供報案證據,因此屬于“沒有相當充分證據佐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院終結民事訴訟,移送刑事偵查機關不但于法無據,而且本身就是失職,沒有體現司法公正。

所以,檢察機關指控該法官違背法定職責,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這里,我們可以再次迅速提出一個類似的疑問(Q2):在陳述R22時,既然檢察機關提出的最高法院《規定》之內容與本案是無關的,那么,為什么還要闡述《規定》之內容的真正含義?我們可以看出,二審法院在此論證是種“讓步說理”,即“即使可以適用這一《規定》之內容,檢察機關的理由依然無效”。為什么二審法院可以這樣論證?既然這一《規定》與本案無關,在裁定中不去論及這一《規定》的相關內容也就是自然而然的。這種讓步說理,仿佛意味著“就算你在這里是對的,你在那里還是錯的”。

對焦點二中的第二個問題,即“被告人是否盡職盡責、其行為是否導致錯誤判決”,二審法院指出:

其一,被告人沒有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理由有四。第一(R24),該法官確認了“借據”署名,詢問了被告是否報案以及為何沒有報案,并且庭審后傳訊了被指為脅迫者之一的張某,所以,該法官“較認真地審查了證據、負責任地對待被告方的抗辯意見”。第二(R25),原告“借據”為直接證據。被告無法對“脅迫”舉證,而且沒有報案,尤其在該法官兩次提示后仍未報案。盡管如此,該法官依然在庭審后向原告進行了調查,以期證實被告抗辯意見是否真實。經過開庭和調查,均無證據推翻原告的直接證據。該法官確認原告證據,符合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第三(R26),一方在書證面前提出異議但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案件通常(注意“通常”兩字——本文作者注)是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原告與被告借款糾紛一案,借款關系、債權人、債務人明確,借款用途、借款金額清楚,借款期限確定,被告確認借條署名,辯稱被脅迫而無證據支持,故適用簡易程序沒有不當。該法官在案件雖有爭議,但按照當時證據能排除合理懷疑下,作出獨任判決,符合民事訴訟證據分析判斷的一般原則,不足以認定屬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第四(R27),該法官在判決書中全面客觀反映了案件糾紛以及對立主張情況,清晰表達了判決理由,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判決有理有據。

其二,民事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責任不應由該法官負責。理由有三。第一(R28),與事實不符的錯誤判決,是因為與原告相關的另外一人作出偽證所造成的。法院和該法官受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從而作出與事實不符的判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第二(R29),被告等人不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在一審判決明顯不利自己的情況下依然沒有上訴、申訴,使判決結果進入執行程序。對此被告等人自己負有明顯的責任。第三(R30),“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當事人無法舉證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但是,民事訴訟中法院調查核實證據的手段十分有限,不可能也不允許采取類似刑事訴訟中取證方式獲取證據。該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基本窮盡補充證據的手段。之后公安機關介入,原告承認事實,這是民事訴訟中法官不可能做到的。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第2篇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兩家公司因一棟商業建筑有關的經濟利益而產生糾紛的背后,還牽涉到數百戶租賃這棟商廈攤位業主的經濟利益,其中有的業主還是下崗職工。

    商廈租賃引發訴訟

    記者了解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康賽爾公司起訴金龍公司的案件下發了終審民事判決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康賽爾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同年4月10日,與金龍公司簽訂《商廈租賃合同》,約定:金龍公司將金龍商廈及內部所有設備、設施包括柜臺出租給康賽爾公司經營使用;租期3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第一年度租金300萬元,第二年度租金500萬元,第三年度租金600萬元。合同簽訂后,金龍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向康賽爾公司交付金龍商廈。

    而在康賽爾公司起訴金龍公司之前,金龍公司就已經對康賽爾公司發起過訴訟。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一審法院還查明:2002年7月2日,金龍公司以康賽爾公司涉嫌虛假出資注冊、無照招商和未交租金等為由,書面通知康賽爾公司,決定收回商廈……7月6日,金龍公司以康賽爾公司成立時,虛報注冊資本24.4萬元,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能力為由,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康賽爾公司立即從金龍商廈遷出并賠償損失150萬元。8月16日,哈爾濱市中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撤銷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簽訂的《商廈租賃合同》,對金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康賽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11月21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康賽爾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事情并沒有到此結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2005年2月23日,金龍公司訴康賽爾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黑龍江高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駁回金龍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終判決賠償過千萬元

    在金龍公司起訴康賽爾公司的法律糾紛告一段落之后,2007年,康賽爾公司又發起了上文提到的針對金龍公司的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康賽爾公司起訴稱,2002年4月10日,康賽爾公司與金龍公司簽訂《商廈租賃合同》,康賽爾公司租賃金龍商廈(原瑪克威商廈),租期3年。由康賽爾公司負責裝修被火災部分燒毀的金龍商廈,安置業主2400戶。合同簽訂后,康賽爾公司與業戶簽訂了商廈攤位出租合同,并將已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對商廈裝修、設施改造以及購置辦公用品,康賽爾公司為改造和經營金龍商廈共投資850萬元。改造后的金龍商廈達到重新開業條件,但金龍公司違反合同約定,以康賽爾公司成立時虛假出資、無履行租賃合同能力為由提起訴訟,致使法院一、二審判決撤銷了租賃合同。雖然法院最終判決駁回金龍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在此期間,金龍公司在未經法院強制執行、租賃雙方未辦理商廈交接手續的情況下,將金龍商廈租賃給另一公司經營,使康賽爾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如按康賽爾公司正常租賃經營3年計算,至少可收取業戶攤位費6000萬元,扣除支付3年租金1400萬元以及水電、稅費等各項費用,康賽爾公司可獲得實際利益4430萬元。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簽訂的《商廈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方當事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還指出,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金龍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康賽爾公司經濟損失12109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駁回康賽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一審判決下發之后,金龍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龍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業主“攤位費”誰來落實

    兩家公司漫長的訴訟歷程,使得許多已經交了“攤位費”(即租金)的業主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證。其間,一些業主與兩家公司之間也產生了法律訴訟。

    在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其中一家業主訴兩家公司的判決書中認定:“因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的訴訟,致使原告未能按租賃合同約定入住經營,金龍公司二次承諾對業戶進行安置或返還業戶租金,所以金龍公司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發的另一業主王某某的二審判決書(該業戶一審勝訴之后金龍公司提起上訴)中認定:“由于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對商廈租賃權產生糾紛,并于2002年11月22日強行將商廈的使用權收回,是造成二被上訴人(另一被上訴人為康賽爾公司——記者注)之間攤床租賃合同無法履行的直接原因,侵犯了被上訴人王某某所享有的攤床租賃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金龍公司敗訴之后,選擇了以物抵債,并由康賽爾公司具體負責賠償業主。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第3篇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范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于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范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并無異議,但是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與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請人與三協會社于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合同。后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合同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依據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后是否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認為,合同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合同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違背合同法關于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合同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合同和保險合同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合同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合同中相對于轉讓方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儼媒餼觥8葜儼彌貧缺舊硤厥廡院湍殼骯噬賢ㄐ兇齜ǎ鞴諶范ㄖ儼霉芟椒段保研緯杉趕鈐潁海?)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3,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一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依據。限于篇幅,這里不再贅述。

(二)裁決做出后

在裁決做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一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一糾紛,卻以超越權限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外或仲裁范圍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權限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一步規定,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由誰來裁判這一異議呢?這在提起仲裁申請階段和裁決做出后的階段都比較好判斷,因為這兩個階段都屬于司法階段,當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關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例如,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時,因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對異議做出決定;在裁決做出后,當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在這兩個階段當然只能由法院來行使管轄權。但在裁決進行過程階段就比較復雜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機構,還是由管轄法院來判斷呢?這就是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問題。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在中國,情況就要特殊一些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分兩個層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

(一)管轄權/管轄權,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中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只有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這個法律規定還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國仲裁法中沒有明確提到管轄權異議,而代之以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這是不全面的。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本身沒有異議,但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機構的權限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似乎從《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據。在這個問題上,CIETAC加以了補救,其仲裁規則關于管轄權抗辯使用了“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的用語,顯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不僅僅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即使是只談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二十條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決定,而沒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所產生的異議問題做出規定。第二,從這條規定的本身來說,它也規定得過于簡單,不具備應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國的法律制度承認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自己對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但同時認為法院的決定具有優先的效力。這實質上是一種折衷方案,而且沒有具體表明折衷的結合點和分界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8〕27號)《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所反映的也是這種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強一些。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三點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做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四點規定:

“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做出無效的裁定后,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該司法解釋的用意是要解決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決定管轄權的管轄權沖突,以及兩者就同一管轄權爭議的決定的實質性沖突,彌補仲裁法規定之不足。但是,試想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國,且為臨時仲裁,但案件被申請人是中國國內公司,該被申請人在國內法院要求確認有關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如何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裁定書副本如何送達哪一個仲裁機構?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針對的主要是國內仲裁和機構仲裁。在紛繁復雜的經濟貿易交往中,我們不能也不應只考慮到國內的機構仲裁而無視臨時仲裁和其他國家特別是西方仲裁業發達國家的國際仲裁。

(二)管轄權/管轄權: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盡管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出發點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都最終是由仲裁員來處理,兩者之間是同一的關系。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又有各自獨立之處,比如,仲裁庭獨立公正審理案件時,尤其是審理實體問題時,仲裁機構無權干預,因而兩者之間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來對仲裁管轄權爭議做出決斷,也是存在爭論的。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

中國的這種獨特做法遭到國內外法學界和仲裁界的廣泛批評。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員會來做出管轄權決定,能夠保持一個機構內所有的關于管轄權問題的決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對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斷和結論;第二,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很可能就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第三,組庭之后,實際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審理,仲裁委員會都是在仲裁庭實體審理的基礎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以仲裁委的名義做出管轄權決定罷了。既不會出現仲裁委“難以或無法”做出決定,也不會出現仲裁委的決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況。

四、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主體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由誰來提出?當事人毫無疑問是提出異議的主體。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做出后,在裁決的異議和撤銷階段,通常由撤銷申請人提出;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通常由被申請執行人提出。

問題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否主動依職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動否定自己的管轄權?

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合同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合同糾紛屬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于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應當可以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概括來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抗辯的時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前,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6條規定,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任何實體答辯前提出。

2,第一次開庭之前,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于仲裁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有所改進,其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分別異議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以《示范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后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如國際商會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中就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的時限。

試觀中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不開庭的案件怎么辦?仲裁法第39條后半段規定,“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對這種不開庭而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問題就不能適用仲裁法第20條來解決了。

對這一問題,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的解決辦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實體答辯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里就有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甚至也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的,它是否有權在仲裁程序尚未結束之前任何一個時間點提出管轄權異議呢?已有的明文規定似乎不能阻止他這么做。

筆者認為,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上訴的,因為有的程序決定是針對程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為時間本身是永不停息前進的,而且允許上訴會使程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亂。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為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說,無論選擇哪一種,其實體裁判不應該不同,當事人的實體權力不會受到影響。所以,即使少數管轄權決定是值得懷疑的,也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愿意,就能利用這種條款產生拖延實質爭議解決的作用。英國法律諺語中由“延誤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說,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參考書目:

朱克鵬著《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連斌著《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趙健著《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張艷麗著《中國商事仲裁制度有關問題及透析》,中國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秀文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務》,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第4篇

公司董事長反擔保欠下巨債

2012年2月20日,江蘇歡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歡寶公司)向寶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寶應信用社)借款200萬元并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間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此前,揚州誠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達公司)與寶應信用社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誠達公司為歡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3日及2月20日,誠達公司分別與江蘇金滋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滋公司)、歡寶公司董事長顧忍簽訂反擔保合同一份,約定:金滋公司、顧忍愿意為歡寶公司向誠達公司作連帶責任反擔保保證,保證期間為誠達公司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起兩年。

2013年2月10日,歡寶公司向寶應信用社所借200萬元到期,但歡寶公司未能按期還款。誠達公司根據保證合同約定于2013年2月19日代歡寶公司向寶應信用社償還了借款200萬元。誠達公司履行擔保義務后,歡寶公司未能及時向誠達公司清償,金滋公司、顧忍也未履行反擔保義務。誠達公司追償未果,遂把歡寶公司、金滋公司、顧忍告上了法庭。寶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寶應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進行了開庭審理。10月12日,寶應法院對上述追償權糾紛作出一審判決:歡寶公司償還誠達公司代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金滋公司、顧忍對歡寶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海房產被查封女兒提異議

判決生效后,歡寶公司、金滋公司、顧忍均未能自覺履行判決。2013年11月29日,誠達公司向寶應法院申請執行。此時,主債務人歡寶公司因債務危機風雨飄搖,反擔保人金滋公司已經歇業。顧忍是否有執行能力呢?誠達公司向寶應法院提供線索,顧忍有一套位于上海市虹口區150多平方米的房產。2014年2月21日,寶應法院依法查封了該套房子。

2014年3月3日,顧忍的女兒顧吟向寶應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早已于2013年5月10日出售給我,法院查封我房產的行為是錯誤的,應立即解除查封。

這套房子到底是誰的?收到顧吟異議后,法院著手審查這套房產的來龍去脈,終于查明了它的前世今生。原來,這套房子是2003年12月8日由顧吟母親黃豐與上海一家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同的,建筑面積151.09平方米,當時價款為994172元,首付554172元,同時辦理了440000元的按揭貸款,貸款抵押物的共有人為顧忍。該筆貸款于2010年3月份還清。約定產權為黃豐一人所有并登記在黃豐一人名下。

2012年6月8日,黃豐與顧忍簽訂了離婚協議,約定:女方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房產離婚后仍歸女方所有。次日,顧忍與黃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

2013年5月10日,黃豐與顧吟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黃豐將位于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的房地產出賣給顧吟,總價款為294萬元(當時同地段房價為4.2萬元每平方米,即市場價總價款應為630萬元左右),但顧吟并未給付黃豐任何價款。2013年5月27日,顧吟取得該房的房地產權證。

2014年4月30日、5月1日,顧吟分三次通過銀行向黃豐支付購房款294萬元。這三筆錢均由顧吟以現金存入黃豐賬戶,黃豐不久就從賬戶中取出現金。顧吟是2010年7月參加工作,為某銀行職員, 2013年年收入為22萬元(稅前)。

2014年8月15日,寶應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為顧吟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系被執行人顧忍規避執行的行為,駁回顧吟的執行異議。顧吟對該執行裁定不服,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寶應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2015年7月10日,寶應法院對顧吟執行異議之訴作出一審判決:位于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的房地產現登記于顧吟名下,故不應對顧吟名下的財產進行處置。顧吟的異議成立,判決停止對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的房地產的執行。

誠達公司不服寶應法院判決,向揚州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揚州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對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案外人是否系執行標的物的權利人;該權利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就本案而言,顧吟所提供的證據表明,本案所涉查封房屋的產權系登記在顧吟名下,通常應判斷其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鑒于被執行人顧忍與黃豐原系夫妻關系,而顧吟系通過買賣合同的方式從其母親黃豐名下取得該房屋的產權。對于顧吟取得該房產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審查,必然涉及對顧忍和黃豐相關行為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審查。因此,本案的審理必須追加顧忍和黃豐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遺漏當事人,其審理程序嚴重違反法律規定。2016年2月2日,揚州中級法院裁定撤銷寶應法院顧吟執行異議成立的民事判決,發回寶應法院重審。

低價轉讓房產構成規避執行

根據揚州中級法院重新審理要求,寶應法院追加了顧忍、黃豐為第三人,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寶應法院重新審理后認為:第三人顧忍與黃豐位于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房產在兩人離婚前系夫妻共同財產,兩人離婚時將該房產分割給黃豐,該財產分割協議的時間是2012年6月9日,而誠達公司顧忍的時間是2013年3月21日。按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規避行為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一年至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履行,采取故意轉移財產或者為法院處分財產設置障礙的行為。《規定》列舉了五種情形,第五種情形為:被執行人惡意簽訂夫妻財產協議,將財產轉移至配偶一方的行為屬于規避執行行為。據此規定,顧忍與黃豐的分割協議,是典型的規避執行行為。黃豐將該房產以出賣的方式過戶給女兒顧吟,但顧吟在過戶登記前以及登記(2013年5月27日)后一年內均未給付對價294萬元,而在本院執行局于2014年2月21日將該房產查封后,顧吟卻向黃豐支付了房款。顧吟在2014年時年僅27歲,在銀行上班屬工薪階層,其不能說明購房巨款的具體來源。庭審中顧吟人辯解,是向顧吟親屬借款購買,這種向親戚借錢買母親房子的行為明顯不符合鄉風民俗。其中大筆款項的進賬方式為現金存入,而黃豐在進賬后立即以提取現金的方式將294萬元取走,讓法院對其資金的去向無法進一步審查。母女間的房屋過戶行為,客觀上造成了顧忍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被執行人顧忍喪失了賠償能力,生效判決書確認的申請執行人的賠償款亦無法實現,轉讓房產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該行為與損害間存在著因果關系。黃豐與女兒顧吟的房產轉讓行為,應認定為規避執行之行為。顧吟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寶應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決如下:駁回顧吟的訴訟請求。

顧吟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揚州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揚州中級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揚州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訟爭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上海市虹口區某弄8號1806室房地產系顧忍與黃豐夫妻存續期間購買,共同按揭貸款,共同償還房貸,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顧忍與黃豐雖然在離婚協議中將訟爭房產分割給了夫妻一方,但外部債權人仍然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主張權利。離婚析產協議不能對抗外部債權人。顧忍與黃豐離婚析產協議、黃豐低價轉讓房產給其女兒顧吟的行為構成規避執行行為,他們之間是以合法形式掩蓋規避法院執行的非法目的,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原審法院依法可以對訟爭房產中顧忍的份額采取查封和執行措施。顧吟提出確認其系所有權人并停止對該房屋的執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揚州中級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第5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

第一節、封面、書脊、扉頁、目錄、釋義

第二節、收購人介紹

第三節、收購人持股情況

第四節、前六個月內買賣掛牌交易股份的情況

第五節、與上市公司之間的重大交易

第六節、資金來源

第七節、后續計劃

第八節、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分析

第九節、收購人的財務資料

第十節、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節、備查文件

第三章、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摘要

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收購活動中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制訂本準則。

第二條、通過上市公司收購活動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對該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根據《證券法》和《收購辦法》應當履行上市公司收購信息披露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收購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編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以下簡稱收購報告書)。

第三條、收購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選其中一人以共同名義統一制作并提交收購報告書,公告各收購人依照《收購辦法》及本準則應當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購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在收購報告書上簽字、蓋章。

第四條、本準則的規定是對上市公司收購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本準則中是否有明確規定,凡對上市公司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收購人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五條、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收購人確實不適用的,收購人可針對實際情況,在不影響披露內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適當修改,但應在報送時作書面說明。

第六條、由于商業秘密(如核心技術的保密資料、商業合同的具體內容等)等特殊原因,本準則規定的某些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收購人可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豁免,經證券交易所批準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條、在不影響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閱讀不便的前提下,收購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證的方法,對各相關部分的內容進行適當的技術處理,以避免重復和保持文字簡潔。

第八條、收購人在編制收購報告書時,還應當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數據應當提供資料來源,事實應有充分、客觀、公正的依據。

(二)引用的數字應當采用阿拉伯數字,貨幣金額除特別說明外,應指人民幣金額,并以元、千元或百萬元為單位,財務會計報告數據應精確到人民幣元。

(三)收購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或其他需求,編制收購報告書外文譯本,但應當保證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購報告書分別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編制,在對中外文本的理解上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四)收購報告書全文文本應當采用質地良好的紙張印刷,幅面為209×295毫米(相當于標準的A4紙規格)。

(五)在報刊刊登的收購報告書最小字號為標準6號字,最小行距為0.02.(六)不得刊載任何有祝賀性、廣告性和恭維性的詞句。

第九條、收購人在收購報告書中援引律師、注冊會計師、財務顧問及其他相關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或意見的內容,應當說明相關專業機構已書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條、收購人在報送收購報告書的同時應當提交有關備查文件。該備查文件應當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復印件。

第十一條、收購人應當按照《收購辦法》的規定將收購報告書摘要及收購報告書刊登于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并根據證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網站,或者提示刊登該報告的收購人或上市公司的網址。

收購人應當將收購報告書和備查文件備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證券交易所,以備查閱。

第十二條、收購人董事會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收購報告書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諾其中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就其保證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如個別董事或主要負責人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無法做出保證或者存在異議的,應當單獨陳述理由和發表意見。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

第一節、封面、書脊、扉頁、目錄、釋義

第十三條、收購報告書全文文本封面應標有“XX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字樣,并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稱、股票上市地點、股票簡稱、股票代碼;

(二)收購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

(三)收購報告書簽署日期。

第十四條、收購報告書全文文本書脊應標明“XX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字樣。

第十五條、收購報告書扉頁應當刊登收購人如下聲明:

(一)編寫本報告所依據的法規;

(二)依據《證券法》、《收購辦法》的規定,本報告書已全面披露了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動人)所持有、控制的XX上市公司股份;

截止本報告書簽署之日,除本報告書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購人沒有通過任何其他方式持有、控制XX上市公司的股份;

(三)收購人簽署本報告已獲得必要的授權和批準,其履行亦不違反收購人章程或內部規則中的任何條款,或與之相沖突;

(四)涉及須經批準方可進行的收購行為,收購人應當聲明本次收購在獲得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涉及觸發要約收購義務的,應當聲明尚須取得中國證監會豁免要約收購義務;涉及其他法律義務的,應當聲明本次收購生效的條件;

(五)本次收購是根據本報告所載明的資料進行的。除本收購人和所聘請的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專業機構外,沒有委托或者授權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報告中列載的信息和對本報告做出任何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六條、收購報告書目錄應當標明各章、節的標題及相應的頁碼,內容編排也應符合通行的中文慣例。

第十七條、收購人應就投資者理解可能有障礙及有特定含義的術語作出釋義。收購報告書的釋義應在目錄次頁排印。

第二節、收購人介紹

第十八條、收購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披露如下基本情況:

(一)收購人的名稱、注冊地、注冊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機構核發的注冊號碼及代碼、企業類型及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稅務登記證號碼、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如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訊方式;

(二)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應當以方框圖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關的產權及控制關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層之間的股權關系結構圖,包括自然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最終控制人;

收購人應當以文字簡要介紹收購人的主要股東及其他與收購人有關的關聯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其他控制關系(包括人員控制)。

(三)收購人在最近五年之內受過行政處罰(與證券市場明顯無關的除外)、刑事處罰、或者涉及與經濟糾紛有關的重大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的,應當披露處罰機關或者受理機構的名稱,處罰種類,訴訟或者仲裁結果,以及日期、原因和執行情況;

(四)收購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可以不在媒體公告)、國籍,長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居留權;

前述人員在最近五年之內受過行政處罰(與證券市場明顯無關的除外)、刑事處罰或者涉及與經濟糾紛有關的重大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的,應當按照本款第(三)項的要求披露處罰的具體情況。

(五)收購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股份的簡要情況。

第十九條、收購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披露以下基本情況:

(一)姓名、國籍、身份證號碼、住所、通訊地址、通訊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居留權等,其中,身份證號碼和住所可以不在媒體公告;

(二)最近五年內的職業、職務,應注明每份職業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職單位的名稱、主營業務及注冊地以及是否與所任職單位存在產權關系;

(三)最近五年內受過行政處罰(與證券市場明顯無關的除外)、刑事處罰或者涉及與經濟糾紛有關的重大民事訴訟或仲裁的,應披露處罰機關或者受理機構的名稱,所受處罰的種類,訴訟或者仲裁的結果,以及日期、原因和執行情況。

(四)收購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發行在外的股份的簡要情況。

第二十條、收購人為多人的,除應當分別按照本準則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披露各收購人的情況外,還應當披露:

(一)各收購人之間在股權、資產、業務、人員等方面的關系,并以方框圖的形式加以說明;

(二)收購人為一致行動人的,應當說明一致行動的目的、達成一致行動協議或者意向的時間、一致行動協議或者意向的內容(特別是一致行動人行使股份表決權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臨時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該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節、收購人持股情況

第二十一條、收購人應當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詳細名稱、數量、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并說明其是否可對被收購公司的其他股份表決權的行使產生影響及影響的方式、程度。

第二十二條、收購人應當合并計算其持有、控制的被收購公司股份數量、比例(重復部分除外):

(一)各收購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詳細名稱、數量、比例;

(二)各收購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詳細名稱、數量、比例;

(三)各收購人如持有、控制同一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其持有、控制該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的計算方法為:

(收購人持有、控制的股份數量+可轉換債券有權轉換的股份數量)/(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有權轉換的股份數量)

第二十三條、前條第(一)項所述收購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數量和比例應當包括收購人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數量、比例。

前條第(二)項所述收購人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數量和比例,應當包括收購人以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控制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量、比例。

第二十四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集中競價交易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以下基本情況:

(一)其持有、控制股份達到規定比例的日期;

(二)所持有、控制股份的詳細名稱、數量、比例。

第二十五條、通過協議轉讓方式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以下基本情況:

(一)轉讓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協議當事人、轉讓股份的數量、比例、股份性質及性質變化情況、轉讓價款、股份轉讓的對價(現金、資產、債權、股權或其他)、協議簽訂時間、生效時間及條件、特別條款等;

(二)本次股份轉讓是否附加特殊條件、是否存在補充協議、協議雙方是否就股權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讓人持有、控制的該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轉讓需要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說明批準部門的名稱。

第二十六條、通過資產管理方式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披露資產管理合同或者類似安排的主要內容,包括資產管理的具體方式、管理權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數量及占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變更、終止的條件、資產處理安排、合同簽訂的時間及其他特別條款等。

第二十七條、通過股權控制關系及其他方式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取得控制的時間、與控制關系相關的協議(如取得對上市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權所達成的協議)的主要內容及其生效和終止條件、控制方式(包括相關股份表決權的行使權限)、控制的程度、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紹等。

第二十八條、通過國有股權行政劃轉而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股權劃出方及劃入方的名稱、劃轉股權的數量、比例及性質、批準劃轉的日期、批準劃轉的機構,如需進一步取得有關部門批準的,說明其批準情況。

第二十九條、因執行司法裁決對上市公司股份采取拍賣措施而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應當披露做出裁決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名稱、裁決的日期、案由、申請執行人收到判決的時間、判決書或裁定書的主要內容、拍賣機構名稱、拍賣事由、拍賣結果。

第三十條、通過公開征集受讓人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收購人除應當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外,還應當披露有關公開征集行為是否事先報有權部門同意、有關本次公開征集行為的信息披露文件所刊載的報刊名稱、日期等。

第三十一條、屬于上市公司管理層(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員工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如下基本情況:

(一)上市公司管理層及員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數量、比例,以及管理層個人持股的數量、比例;

如通過上市公司管理層及員工所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還應當披露該控制關系、股本結構、內部組織架構、內部管理程序、章程的主要內容、所涉及的人員范圍、數量、比例等;

(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定價依據;

(三)支付方式及資金來源,如就取得股份簽有融資協議的,應當披露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融資的條件、金額、還款計劃及資金來源;

(四)除上述融資協議外,如果就該股份的取得、處分及表決權的行使與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應當披露該安排的具體內容;

(五)如果該股份通過贈與方式取得的,應當披露贈與的具體內容及是否附加條件;

(六)上市公司實行管理層收購的目的及后續計劃,包括是否將于近期提出利潤分配方案等;

(七)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聲明其已經履行誠信義務,有關本次管理層及員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因根據股東大會的決議向收購人發行股份而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有關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發行方案及結果。

第三十三條、因繼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收購人應當披露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繼承開始的時間、是否為遺囑繼承、遺囑執行情況的說明等。

第三十四條、收購人應當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權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質押、凍結。

第四節、前六個月內買賣掛牌交易股份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動人)在提交報告之日前六個月內有買賣上市公司掛牌交易股份行為的,應當披露如下情況:

(一)每個月買賣股份的數量(按買入和賣出分別統計);

(二)交易的價格區間(按買入和賣出分別統計)。

第三十六條、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動人)及各自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上述人員的直系親屬在提交報告之日前六個月內有買賣上市公司掛牌交易股份行為的,應當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披露其具體的交易情況。

前款所述收購人的關聯方未參與收購決定、且未知悉有關收購信息的,收購人及關聯方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免于披露相關交易情況的申請。

第五節、與上市公司之間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七條、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動人)應當披露各成員以及各自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報告日前二十四個月內,與下列當事人發生的以下交易:

(一)與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關聯方進行資產交易的合計金額高于3000萬元或者高于被收購公司最近經審計的合并財務報表凈資產5%以上的交易的具體情況(前述交易按累計金額計算);

(二)與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合計金額超過人民幣5萬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對擬更換的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補償或者存在其他任何類似安排;

(四)對上市公司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正在簽署或者談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六節、資金來源

第三十八條、收購人應當披露其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資金總額、資金來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項做出說明:

(一)如果其資金或者其他對價直接或者間接來源于借貸,應簡要說明以下事項:

借貸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借貸方、借貸數額、利息、借貸期限、擔保及其他重要條款、償付本息的計劃,如無此計劃,也須做出說明;

(二)收購人應當聲明其收購資金是否直接或者間接來源于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如通過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置換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資金;如收購資金直接或者間接來源于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應當披露相關的安排;

(三)上述資金或者對價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條件)。

第七節、后續計劃

第三十九條、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動人)應當披露其收購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計劃,包括:

(一)是否計劃繼續購買上市公司股份,或者處置已持有的股份;

(二)是否擬改變上市公司主營業務或者對上市公司主營業務作出重大調整;

(三)是否擬對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負債進行處置或者采取其他類似的重大決策;

(四)是否擬改變上市公司現任董事會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組成,如果擬更換董事或者經理的,應當披露擬推薦的董事或者經理的簡況;

收購人與其他股東之間是否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五)是否擬對上市公司的組織結構做出重大調整;

(六)是否擬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七)是否與其他股東之間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資產、負債或者業務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八)其他對上市公司有重大影響的計劃。

第八節、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分析

第四十條、收購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動人)應當就本次收購完成后,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及風險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購完成后,收購人與上市公司之間是否人員獨立、資產完整、財務獨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獨立經營能力,在采購、生產、銷售、知識產權等方面是否保持獨立;

收購人與上市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持續關聯交易,如對收購人及其關聯企業存在嚴重依賴的,應當說明擬采取減少關聯交易的措施;

(二)本次收購完成后,收購人與上市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或者潛在的同業競爭;如有,應當說明為避免或消除同業競爭擬采取的措施。

第九節、收購人的財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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