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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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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范文第1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下列分工,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交通噪聲及由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各級公安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各級鐵路管理部門負責對鐵路機車及列車運行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負責對船舶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門負責對航空器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各級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本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調整方案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公路、鐵路、機場、地鐵(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五條新建、擴建、改建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產生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規定到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請登記手續。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發生突發性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之日起3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八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其中,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決定,可以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并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情況。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轉產或者搬遷。

第九條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說明理由,經批準后方可實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條工業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噪聲超過國家標準的工業企業。原有噪聲超標的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搬遷或轉產。

第十二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并采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阻尼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各類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五條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樁、氣打樁、攪拌混凝土、聯絡性鳴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中小學生畢業和升學考試期間,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規定。

第十七條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不得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確需夜間施工作業的,必須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單位公告當地居民。進入外環線以內的運輸建筑施工材料的車輛,必須于當日19時后進行,并于當日23時前離開。

第十八條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確因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減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現場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與受其噪聲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裝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規定,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或者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段和時段內,不得使用警報器。機動車輛應當安裝符合環境噪聲標準的防盜報警器。

第二十條禁止機動車輛在外環線以內地區(含外環線)及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的建成區內鳴放喇叭。

第二十一條各類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區上空進行超低空訓練飛行或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鐵路機車進入本市建成區內,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禁止或限制鳴笛。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在本市建成區內的河道航行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二十二條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應當降低音量并逐步改為低音廣播系統或無線電通訊聯系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輕軌道路、鐵路、地鐵(地上部分)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聲屏障或采取對兩側敏感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設施的,其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以及在午間和夜間進行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在建成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商業宣傳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發出過大音量的,應當在公安部門規定的活動區域和時間內進行。各類運營車輛不得使用廣播喇叭招徠乘客。

第二十六條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間和夜間使用音響設施、各類樂器等進行噪聲擾民的家庭室內娛樂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午間和夜間在住宅樓內進行噪聲擾民作業。在其他時段內作業的,應當采取噪聲控制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修配加工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并應當控制夜間經營時間。禁止在居民樓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各類經營場所。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拒報、謊報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樁、氣打樁、攪拌混凝土、聯絡性鳴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建筑施工材料的車輛未按規定的時間進、出本市外環線以內區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不符合國家及本市規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在外環線以內道路(含外環線)及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建成區內道路鳴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各類航空器未按規定在本市建成區上空進行超低空飛行或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鐵路機車駛經或進入本市建成區內不按規定鳴笛,產生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修配加工業等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和損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二)"午間"是指當日12時至14時之間。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范文第2篇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改善區域聲環境質量為目標,強化噪聲排放源管理,切實解決噪聲擾民突出問題,綜合治理噪聲污染,不斷改善城鄉聲環境質量,努力建設安靜舒適的城鄉環境,保障群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和諧發展。

二、主要目標

到年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能力得到進一步加強,噪聲自動監測系統進一步完善,噪聲監測覆蓋范圍進一步擴大。工業、交通、建筑施工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排放全面達標,居民噪聲污染投訴、和糾紛不斷下降;城市聲環境功能區達標率明顯提高,農村地區聲環境進一步改善。

三、組織領導

成立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寧靜工程”)領導小組,由分管區長任組長,成員單位包括區發改局、經信局、科技局、財政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文體局、環保局、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隊、工商局、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等,定期研究部署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區寧靜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簡稱區“寧靜辦”)設在區環保局,由區環保局局長任辦公室主任。區“寧靜辦”負責“寧靜工程”的日常工作,指導各地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牽頭制訂“寧靜工程”年度工作計劃,對“寧靜工程”年度目標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組織開展評估考核。各鎮(街道)政府(辦事處),開發區、度假區管委會是“寧靜工程”的實施主體,負責制定本區域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計劃,組織開展本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四、任務和要求

(一)加大重點領域噪聲污染防治力度。

1、加強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1)全面落實《地面交通噪聲污染防治技術政策》,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以下簡稱“敏感區”)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等道路兩邊應配套建設隔聲屏障。

牽頭單位:區交通運輸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

(2)根據城市擴展范圍擴大禁鳴區域。嚴格實施禁鳴、限行、限速等措施,嚴格控制貨車、渣土車通行證件發放,加大對違反禁鳴、限行、限速等措施的執法和處罰力度。

牽頭單位:區交巡警大隊;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

2、強化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1)嚴格執行《州市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加強施工噪聲排放申報管理,施工單位應在項目開工前到環保部門進行申報。實施城市建筑施工環保公告制度。實施夜間施工審批管理,嚴格限制在敏感區內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加強對違反審批要求和施工噪聲超標排放行為的查處。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區住建局、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

(2)實現建筑施工的實時監督,鼓勵使用低噪聲施工設備和工藝。將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控制納入文明工地評比內容。強化項目經理是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控制的第一責任人制度。

牽頭單位:區住建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

(3)全面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推廣使用預拌砂漿。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牽頭單位:區住建局、經信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環保局、交通運輸局。

3、推進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1)禁止商業經營活動在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積極推行城市室內綜合市場,取締擾民的露天或馬路市場。嚴格管理敏感區內的文體活動和室內娛樂活動。

牽頭單位:公安分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工商局、城管局、文體局。

(2)嚴格控制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及其他商業服務業噪聲污染,有效治理冷卻塔、電梯間、水泵房和空調器等配套服務設施造成的噪聲污染。對噪聲超標單位限期整改,并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予以行政處罰。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

(3)對室內裝修進行嚴格管理,明確限制作業時間,嚴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

牽頭單位:公安分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城管局。

4、深化工業企業噪聲污染防治。查處工業企業噪聲排放超標擾民行為,對超標企業限期整改,并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予以行政處罰。加大敏感區內噪聲排放超標污染源關停、搬遷和治理力度。加強工業園區噪聲污染防治,禁止高噪聲污染項目入園區。嚴格落后工藝設備淘汰制度,將高噪聲的工藝設備納入淘汰目錄。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經信局。

(二)強化噪聲排放源監督管理。

5、嚴格聲環境準入。嚴格建設項目聲環境影響評價,明確改善噪聲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嚴格項目環境噪聲“三同時”驗收管理,未通過驗收的噪聲排放項目,一律不得投入運行。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發改局、經信局、住建局、交通運輸局。

6、加強重點源監管。有關部門每年應確定本地區重點交通噪聲整治路段、建筑施工噪聲重點整治工地、社會生活和工業噪聲重點治理單位作為重點噪聲排放源單位,上報區寧靜工程領導小組,嚴格各項管理制度,確保重點排放源噪聲排放達標。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公安分局。

7、積極解決噪聲擾民。加強噪聲污染投訴處置,暢通環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舉報熱線的噪聲污染投訴渠道。建立投訴信息共享機制和噪聲擾民應急機制,防治噪聲污染引發。將排放超標并嚴重擾民的噪聲污染問題納入各職能部門掛牌督辦范圍。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住建局、城管局、公安分局。

8、開展綠色護考行動。加強中高考等國家考試期間綠色護考工作,為考生創造良好的考試環境。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住建局、城管局、公安分局。

(三)加強城鄉聲環境質量管理。

9、加強城市噪聲達標區建設。確定聲環境質量達標區和不達標區,制定達標區保持計劃或進一步改善計劃。年7月底前制定不達標區噪聲削減計劃并報市“寧靜辦”后實施。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公安分局。

10、進一步改善鄉村聲環境質量。嚴格控制城鎮化過程中的噪聲污染,防止噪聲污染從城市向鄉村轉移,將加強鄉村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納入日常環境管理工作。

牽頭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關責任單位:區環保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公安分局、。

(四)強化監管支撐能力建設。

11、完善噪聲監測網絡。年完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城市道路交通噪聲和功能區定點監測布點,區域環境噪聲監測覆蓋范圍超過建成區面積的90%。持續完善環境噪聲自動監測系統,在區各類聲環境功能區和主要道路交通干線設立噪聲顯示屏,為環境宣教、公眾參與提供信息化的窗口。在重點噪聲污染源安裝噪聲自動監測儀器,并將監測數據作為執法監管依據。加強噪聲污染執法監測能力建設,環境監測和環境監察部門逐步配置應的噪聲現場監測設備和儀器。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財政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公安分局。

12、提高執法監管能力。區環保局設專人從事環境噪聲日常管理工作,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機構建設。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噪聲污染防治關法規、政策和標準的培訓。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

13、開展治理工程示范。開展低噪聲路面技術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設。促進道路聲屏障建設,實施高效隔聲窗應用示范工程。按規定開展汽車環保定期檢驗工作,將噪聲排放逐步納入檢驗范圍,并開展摩托車和農用車的噪聲定期檢驗示范。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噪聲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關責任單位:區科技局、住建局、交通運輸局、環保局、公安分局。

14、強化聯合執法檢查。噪聲污染防治有關主管部門互協調配合,每半年組織一次聯合執法專項行動。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工商局、公安分局。

(五)加強綜合保障措施。

15、加強規劃引導。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聲環境質量改善作為重要任務之一,納入“環境保護規劃,設立噪聲污染防治章節。在編制城鄉建設、區域開發、交通發展和其他專項規劃時,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中納入聲環境影響評價章節。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發改局、經信局、住建局、交通運輸局。

16、完善法規政策。研究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關法規、規章。嚴格依法征收噪聲超標排污費,做到應收盡收。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財政局、住建局、交通運輸局。

17、加強科技研發。加大對聲環境質量改善技術研發的支持,通過科技計劃,依托行業主管部門,充分利用關科研機構、高校、企業噪聲振動研究基礎,研發噪聲控制技術,促進降噪設備產業發展。

牽頭單位:區科技局;關責任單位:區經信局。

18、促進公眾參與。廣泛宣傳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介紹噪聲對人體健康危害的知識。發揮媒體對各類噪聲擾民的輿論監督,加大噪聲違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環境日期間,利用各種媒體宣傳報道聲環境質量狀況和噪聲污染防治的關情況。劃定后的聲環境功能區應在環保網站上公示,在街道、社區明顯位置設置聲環境功能區類別的標示牌。

牽頭單位:區環保局;關責任單位:各鎮(街道)、開發區、度假區,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運輸局、公安分局。

五、實施進度

(一)準備階段:區“寧靜辦”召開有關部門會議,對年度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計劃作進一步細化,分解年關任務。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范文第3篇

關鍵詞:環境噪聲;污染分布;防治對策

中圖分類號: TB53 文獻標識碼:A

引言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加快,城市的環境污染問題也屢見不鮮,尤其是噪聲污染問題日益突出,現已成為影響廣大市民身心健康的“元兇”之一。因此,噪聲污染問題引起了政府和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全民減噪呼聲也空前高漲。本文對懷化市環境保護監測站2010-2012年間城市區域環境噪聲監測數據進行分析,闡述其噪聲污染分布現狀、形成原因及其防治措施。

1 懷化市鶴城區環境噪聲污染現狀分析

懷化市鶴城區域環境噪聲以500×500網格布點,核定有效點位162個,控制面積為40.5K m2。其中:1類居住文教區20個,2類居住、商業混合區97個,3類工業、物流區21個,4類交通區24個,監測頻率為每年秋季一次,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進行評價,懷化市鶴城區各類標準區噪聲污染狀況見表1,其結果表明:懷化市鶴城區2010-2012年間1類區測點20個,占總測點個數12.34%,其噪聲源主要來自生活噪聲,平均等效聲級無一超標,聲環境質量整體水平維持在較好狀態,但平均等效聲級值呈不斷上升趨勢;2類居住、商業混合區測點個數占總測點的59.87%,其噪聲源主要來自社會噪聲和建筑噪聲,整體平均等效聲級無一超標,其聲環境質量整體水平處于較好狀態;3類工業區及四類交通區測點個數分別占總測點個數的12.96及14.81,噪聲源主要來源于工業和交通噪聲,聲環境質量整體水平呈下降趨勢;4類交通區污染尤為明顯。

以上分析結果表明,懷化市鶴城區域環境噪聲平均等效聲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控制,但形勢不容樂觀,部分呈加重趨勢。1類居民文教區和2類混合區噪聲平均等效聲級呈上升趨勢,工業區有污染現象,交通區噪聲污染加劇,各功能區環境噪聲污染超標情況依次為4類標準適用區>3類標準適用區>2類標準適用區>1類標準適用區

2 懷化市鶴城區環境噪聲污染產生原因分析

懷化市鶴城區環境噪聲污染問題由來已久,是個難點,雖然經過各職能部門的大力整治有所緩解,居住、商業混合區噪聲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污染程度沒有得到根本好轉,近年來尤以交通區噪聲污染嚴重。各功能區環境噪聲要達到《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相應標準尚有一定的差距,從表1看,鶴城區各功能區超標現象主要體現在交通區及工業區,分析原因如下。

2.1交通噪聲是影響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年來,懷化市交通建設不斷發展,交通干道縱橫交錯,交通干線噪聲直接影響著兩側區域的環境噪聲;交通噪聲的影響既呈線狀分布,也呈面源分布,隨著機動車流量的逐年增加,交通噪聲影響將會越來越大。

2.2城市化建設的步伐加快,帶來的噪聲面源污染影響加劇

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噪聲污染源不斷增加。

一是第三產業產生的社會噪聲屢禁不止;

二是方興未艾的城市建設帶來了建筑施工噪聲,給區域環境增添了大量噪聲源;

三是城市規劃中的失誤,造成布局不合理帶來了一定的噪聲污染隱患。

2.3噪聲污染治理力度不夠也是導致一些區域內噪聲污染有增無減的原因

一是噪聲治理資金投入不夠,如城市綠化建設、道路隔聲屏障設置及道路消音建設等均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

二是城市管理及環境監察執法力度不夠,如對超標排放噪聲源的第三產業、敏感區內建有影響大的噪聲源、各類建筑工地等未實施嚴格監管執法。

3 形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原因

一是環保觀念淡薄,法制意識不強;

二是由于歷史原因,部分城市功能區規劃和布局欠佳,建成區存在居住,商業混合的問題,造成了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范的難度;

三是環境監管執法力度不夠,對噪聲污染行為人處罰較輕,沒起到預想的效果;四是人為噪聲污染嚴重,如居住區廣場舞高音喇叭肆無忌憚的播放,噪聲擾民嚴重,其污染糾紛時有發生并呈激化趨勢,嚴重時導致警方介入調查處理。

4 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對策

4.1合理布局,制定科學的城市規劃和環境規劃

嚴格劃分每個區域的社會功能,使居住、文教區遠離強噪聲源,確保城市居民生活區域免遭噪聲污染,積極推進市區工業企業入園進區。

4. 2加強道路交通噪聲污染的防治

一是搞好交通建設,特別是在交通負荷重、噪聲污染大、地處敏感區域主干線上架設立交橋;

二是廣泛推廣消聲路面,降低車流噪聲;

三是對車流量大且較敏感區域設置隔聲屏障,以達到隔聲降噪的作用;四是加強交通管理,保持道路交通暢通,采取過境車輛分流、敏感區域車輛禁鳴等手段降低噪聲污染。

4.3加強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防治

主要途徑有:一是加強宣傳,促進公眾參與,充分利用電視等媒體,廣泛宣傳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介紹噪聲危害和噪聲污染防治知識,發揮媒體對各類噪聲擾民的輿論監督,加大噪聲違法的爆光力度,營造一個全民參與、全民監督、共同防治噪聲污染的良好氛圍。

二是合理規劃和布局。主要是對老城區的噪聲污染源進行專項整冶,對噪聲污染嚴重、整治無望、群眾反映強烈的污染企業,要堅決依法關閉;對新城區要嚴把審批關,嚴格規劃和建設項目的聲環境影響評價,明確改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要求,嚴格項目“三同時”驗收管理,未通過驗收的噪聲排放項目,一律禁用。

4.4加大城市管理及環境監察執法力度

加強施工噪聲日常監管,強化城市建筑施工環保公告、夜間施工審批限定施工作業時間等管理制度,嚴歷查處施工噪聲超標排放的環境違法行為。

4.5加強聲環境質量管理,改善聲環境質量。

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不斷擴大噪聲達標功能區面積,提高功能區夜間噪聲達標率,促進城市聲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則,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劃定本行政區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第十九條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環境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二條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噪聲影響的措施。民航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聲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范文第5篇

[關鍵詞]環境噪聲 污染性質 特征 控制措施

中圖分類號:F840.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0-0270-01

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到環保、公安、園林規劃、工商、交通、鐵路等多個部門,管理對象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

1、環境噪聲污染的性質

1.1噪聲污染是一種能量型污染

噪聲污染是聲音能量在環境中的過量釋放而造成的,其污染的范圍與噪聲聲能所能波及的范圍相一致,其污染的程度與噪聲源的聲能強度成正比關系,噪聲源強,則污染重;噪聲源弱,則污染輕;噪聲源消失,則污染停止。

1.2 噪聲污染是一種感覺性公害

噪聲污染只有當噪聲聲源通過傳播媒介與人的聽覺相聯系的時候,才構成危害。而且對同一強度的噪聲,由于人們的身體素質差異、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以及人們所處環境的不同而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反應,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危害結果。

1.3 噪聲污染是一種暫時性的危害

噪聲污染隨噪聲聲能的產生而產生,隨噪聲聲能的消失而消失。雖然噪聲也能隨聲音能量的傳遞而在一定時空范圍內傳播,但絕不會像其他污染物一樣在環境體中積累、遺留和遷移。噪聲對人體的危害只限定在特定的時空范圍內,一旦時空發生轉移、變化,則該噪聲對人體的危害也就消失。

2、環境噪聲源及其特征

城市環境噪聲從產生噪聲的行業性質和來源上講,可分為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其噪聲來源及污染特征見表1。

3、環境噪聲控制對策

從聲源的性質及污染特征可以看出,噪聲的控制應從源強控制、傳播途徑控制、受聲點保護等三個方面著手。城市噪聲的具體控制對策宜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3.1 各類噪聲源的日常管理

3.1.1工業噪聲。堅持排污申報登記制度,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擁有造成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同時,要求工業企業在技術改造過程中,必須選擇低噪聲設備。

3.1.2建筑施工噪聲。在城市規劃區域范圍內,建筑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內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在城市噪聲敏感區域內,如居住文化區、療養區,禁止夜間進行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除外)。特別是在中、高招期間,考場周圍白天也要禁止施工。

3.1.3交通噪聲。嚴格執行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對整車噪聲超標的,不得發給行車證。對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所配備的警報器要嚴肅安裝使用制度,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公安部門應根據市區內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行和禁鳴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3.1.4社會生活噪聲。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各音響門店及營業性的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區域的控制標準。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隔聲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并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進行經營活動;否則,文化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3.2 編制噪聲功能區劃

城市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分工作是依法保護和改善城市聲環境質量、強化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基礎工作,也是城市環境“噪聲達標區”建設和創建“安定小區”的重要依據和前提。

3.2.1根據現狀調查及監測數據,對城市環境噪聲污染狀況進行全面分析、評價,確定城市噪聲污染等級。污染等級可以用城市環境噪聲綜合指數PN來衡量。

3.2.2依據《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中各類標準使用區域的技術規定,以城市規劃為指導,按照區域規劃用地的主導功能確定區劃范圍和各噪聲區劃單元。

3.2.3在征求城建、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完成噪聲功能區劃分工作,并提出相應的控制措施及實施方案。

區劃方案一定要結合城市的聲環境特點及城市總體規劃,既要注重城市現狀的主導功能,又要結合城市的近遠期規劃,具有一定的現實性與長遠性。這樣可以使區劃在具體執行當中,不會因城市發展而變化很大,維護各標準適用區域的相對穩定性。另外,各區劃單元應充分以街道、河流、綠地等自然地貌為邊界,界限分明,便于今后的環境監督與管理。

3.3 依法治理老污染源

根據城市區域環境噪聲監測和聲源普查結果,對于固定源中源強較大的設備,應根據《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由當地環保部門起草報政府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可以采取安裝減震基座、消聲器、隔聲門、吸聲材料等措施以降低噪聲值,實現達標排放。如果逾期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務或經環保部門驗收不達標者,應當依法進行關停或限期搬遷。

如果確因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噪聲污染的,也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并與受害個人或單位達成協議,經當地政府批準,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3.4 創建環境噪聲達標區

在城市噪聲功能區劃的基礎上以保護人群為目的,優先選擇環境噪聲污染重、人口相對密集、群眾反映強烈的區域做為建設“噪聲達標區”的區域,經過強化噪聲管理,使得區域內環境噪聲水平達到相關標準要求。同時,對區域內各噪聲污染源有具體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規定。

3.5 結合城市綠化,擴展降噪措施

試驗表明,聲波在傳播過程中,通過高于聲線1米以上的密集植物叢時,即會因植物阻擋而產生衰減。一般情況下,針葉林帶能使頻率為1000Hz的聲音衰減2.8~3.5dB/10m;高30cm的草地為0.7dB/10m;闊葉林帶的聲衰減值對于不同的聲頻率在1~5dB/10m。因此,在城市綠化中多種植樹木,提高城市綠化率,將有助于改善城市聲環境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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