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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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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論文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第1篇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為進行民事訴訟而依法應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在民事訴訟中,征收訴訟費用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征收訴訟費用的意義在于:1、有利于減少國家的財政支出,避免由全部社會成員來負擔極少數(shù)人為自身的利益進行訴訟而產生的費用的不合理現(xiàn)象。2、有利于維護正常的訴訟程序,防止濫用訴權和減少無理纏訟現(xiàn)象的發(fā)生。3、有利于增強人民群眾的守法觀念,制裁違反民事法律的當事人。4、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和經濟利益。[1]

訴訟費用的負擔一般采取誰敗訴誰負擔的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是世界各國民事立法普遍適用的一項原則,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多是由于敗訴方當事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或實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引發(fā),讓其負擔因訴訟而發(fā)生的費用是理所應當,同時也帶有一定的經濟制裁意義。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負擔有法律依據(jù),國務院2007年4月1日頒布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

據(jù)上,筆者認為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約定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這種約定有違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根據(jù)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的。這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利,而保險人超越司法權,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權利,事先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約定,其行為有違法律規(guī)定。

二、這種約定會使保險人規(guī)避自身應盡的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一旦引訟,訴訟費用就是被保險人必須預先支付的費用,也是被保險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保險人理應賠償。保險人預先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不賠償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規(guī)避了部分應賠償?shù)馁M用。

三、這種約定會使保險人怠于履行理賠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因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理賠義務,而引發(fā)訴訟,因保險合同約定訴訟發(fā)生的費用與保險人無關,而使訴訟費用失去了法律上的經濟制裁意義,這必然會導致保險人怠于履行理賠義務。

四、這種約定會將訴訟風險全部轉嫁到被保險人頭上。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往往按自己內部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賠償金,按此規(guī)定計算出的賠償金一般都低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保險人大可不問被保險人愿意不愿意,愿意就領賠償金,不愿意就上法院。保險人完全可以不理會糾紛產生的原因在誰,因為無論官司輸贏,都不用承擔訴訟的風險。

五、這種約定不利于糾紛協(xié)調解決。審判實踐中,有保險人參與訴訟的案件很難調解,因為法庭上,保險人不愿意在利益上作出讓步。雖然《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但這對保險人沒有吸引力,因為保險合同中已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保險人認為法院應當依據(jù)合同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約定是不合法的,事實上,這種約定在保險合同中已經成了很普遍的現(xiàn)象。如何應對這種現(xiàn)象?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方面做起: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第2篇

(一)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

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一種,保證保險是《保險法》中明確規(guī)定的一個險種,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有關保證保險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復函中有明確定義:“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guī)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shù)呢熑巍薄?/p>

(二)合作協(xié)議在個人消費信貸保證

保險業(yè)務中,保險公司首先是與銀行就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業(yè)務協(xié)商簽訂合作協(xié)議。有關理賠、保險事故等事項均是保險合同與合作協(xié)議下重點約定的內容,保險合同與合作協(xié)議中當事人的利益差異會導致就同一事項做出差異的安排,這種差異的安排固定在合同中哪些屬于是有效的約定,哪些又是屬于無效的約定是需要經過斟酌的,無效的約定寫在合同里當然是沒有必要的,也會給當事人行使紙面上的權利帶來障礙,成為“鏡中花,水中月”,當事人以為已經就相關事項做出具體的約定或變更,其實已經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而不具備法律上的生效條件,下文就具體提出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研究,討論合作協(xié)議與保險合同條款下相同事項沖突約定的效力鑒別。

二、合作協(xié)議有關約定與保險合同條款存在沖突的具體情形

(一)關于保險人保險合同解除

在銀行、保險公司及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博弈中,銀行顯然是不希望保險合同解除情況的發(fā)生,因為保險合同一旦解除,銀行的貸款就失去了一層保障,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債務,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總是在發(fā)生變化的,銀行當然希望是一個有還款能力的主體來承擔貸款債務,保險公司自然的還款能力應該是有保障的,故而銀行作為保險合同下的被保險人是無論如何不希望保險合同解除的;另一方面,合同的解除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故而,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存在有關合同解除的約定也是理所當然的。所以,在實踐中,銀行總是試圖在合作協(xié)議中限制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的解除權,表面上看,合作協(xié)議中有關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得與客戶解除保險合同的約定是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因為銀行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不能就保險合同的解除事宜與任一方作出約定而對其他方有約束力。筆者認為,在合作協(xié)議中,銀行與保險人之間有關保險合同解除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下解除權是一種權利,可以由當事人處分,保險人對解除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保險公司放棄保險合同下的合同解除權是合作協(xié)議下的一項義務,且放棄保險合同解除權沒有加重投保人義務,對保險合同相對人的權利沒有影響,故而合作協(xié)議中有關保險合同解除的內容合法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可以做一些理解,有一種合同叫做附條件合同,附條件生效或者附條件終止的合同,以條件成就或者不成就作為合同生效或終止的要件。那么在這樣一種合同中,所附條件就很有可能指向其他合同,并且對附條件合同的當事人施加相應的義務,合作協(xié)議中如果明確約定保險人放棄保險合同解除權,否則合作協(xié)議終止的話,可以直接認定合作協(xié)議為附終止條件的合同,這樣,附條件的合同顯然沒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因而也是有約束力的。

(二)關于保險合同生效時間

保險合同生效及保險期間只能夠由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銀行與保險人之間合作協(xié)議有關保險合同生效的約定對投保人來說沒有意義。保險合同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保險事宜達成一致時即告成立,而保險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屬于成立即生效的合同,如果合作協(xié)議中有關保險合同自簽發(fā)保單之日起生效的約定有效,那么保險合同自保單簽發(fā)之日起生效,保單簽發(fā)之日通暢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保險事宜達成約定之后,意味著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被合作協(xié)議做了調整,這樣一來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投保人與銀行之間僅具有借貸法律關系,銀行不能夠通過合作協(xié)議來調整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

三、問題分類

(一)合作協(xié)議中對僅涉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變更

上述具體問題實際上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即是合作協(xié)議對僅涉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變更,且約定了在合作協(xié)議與保險合同就同一事項約定不一致時以合作協(xié)議為準的,對于這類約定,原則上應屬于有效約定,出現(xiàn)糾紛時,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以合作協(xié)議為準。也就是,在合作協(xié)議中,有關權利義務的安排還是僅僅在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做出,即使涉及投保人的權利義務,也只能夠在不加重投保人義務的前提下,合作協(xié)議中的有關約定才為有效。最后,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合作協(xié)議的性質不因保險合同而局限,在最高法院對有關案件的回復中,最高院認為保證保險實質上就是保險公司對銀行貸款的擔保,是保證,合作協(xié)議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證協(xié)議。因此,保證協(xié)議中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的約定與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間的約定即借款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的約定均是獨立的,盡管各協(xié)議之間有所牽連,但這并不影響在各自獨立的合同下,合同當事人就各自權利義務所做的對各自的具體安排。

(二)合作協(xié)議中涉及變更投保人權利義務的約定

這種情形就很好考慮了,合作協(xié)議是由銀行與保險人就保證保險合作所做的約定,投保人沒有參與合作協(xié)議的談判與締結,即投保人沒有涉及銀行與保險人之間合作協(xié)議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而合作協(xié)議不能擴及對投保人的權利與義務的安排。例如,在合作協(xié)議中可以約定保險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但合作協(xié)議中如果約定投保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或者對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期間等作出約定就是沒有意義的。

四、總結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保險人;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縱觀我國保險業(yè)發(fā)展的歷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fā)糾紛乃至訴諸公堂已屢見不鮮。鑒于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從維護保險業(yè)的正常發(fā)展和維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項至關重要的一個環(huán)節(jié),處理的好壞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也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帶來不和諧的音符。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更應當以法律為準繩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基于此,對于探討保險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是必要的,也是應當引起合同雙方加以重視的,減少不必要糾紛的一項主要內容,那么,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以闡述。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guī)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fā)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xiàn)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tài)度,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

二、以《保險法》為依據(jù),維護好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為了表述清晰,筆者先從一業(yè)務員未如實告知代簽保單是否有效為例對維護保險人法定解除權進行闡述。

2000年10月,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來到王某家中推銷公司的人壽保險.經業(yè)務員介紹,王某與丈夫商量決定為丈夫投保,當場簽訂了投保單,保額20萬元.由于簽字時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書上簽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納了6000元保險費,業(yè)務員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險保費暫收收據(jù)。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車禍,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某辦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審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續(xù)后認為,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合同無效.”王某為丈夫投保的投資連結保險,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險種,投保單上沒有丈夫本人的簽名,且王某也沒有拿出被保險人的書面認可意見,王某代簽投保單的行為無效,保險公司可以按規(guī)定退還保費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過幾次協(xié)商之后,王某與保險公司未能達成一致,于是王某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保險單屬于格式合同,投保單是其組成部分。合同法規(guī)定格式合同的制訂方在訂立合同時,應按照誠信原則就條款向對方履行必要的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在動員王某投保時沒有向王某說明正確的投保手續(xù)以及違反這一手續(xù)會導致的后果,對王某代簽投保單的行為也沒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將王某代簽的投保單加蓋體檢章上交公司,保險公司經審核后同意存檔,這一系列行為都說明保險公司默認了王某代簽投保單的行為,對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應當承擔責任.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賠償王某18萬元。為避免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時,各國保險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也作了類似的規(guī)定.為投保人代為投保設立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實質上獲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并且這種同意是真實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作出的,形式上這種同意應以書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為滿足了法律的實質要件,沒有滿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過觀察王某的投保過程,我們會發(fā)現(xiàn),王某的過失是由于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必要的說明義務造成的。這種情況下,如果直接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認定合同無效,不僅損害投保人的利益,還會助長保險人的投機心理,將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從而違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慮,法院經過權衡利弊最終還是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jù)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彼此之間就己建立起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互負協(xié)助、告知、保密等附隨義務。在交易雙方地位相差懸殊時,法律對強勢一方附隨義務的要求也更為嚴格。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場上處于強勢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險法,對于投保人的利益應盡到注意義務,在締結保險合同時應給予必要的協(xié)助,否則將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

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權呢?

所謂法定解除權,是指在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條具備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權。對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當事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主要表現(xiàn)為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根本違約等。而對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則具有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現(xiàn)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欺詐,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末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不履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人身保險的投保人中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等,并且應當注意的是,依據(jù)《保險法》第15條關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上述條文所確定的各種情形,而不包括《保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

三、如何正當妥善處理好保險人約定解除權。

除《保險法》另有規(guī)定外,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中與對方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解除的條件,當約定的條件具備時,保險人即享有約定解除權。

關于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三個:一是某些保險條款約定的解除條件過于寬泛,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講有顯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險條款結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未作約定,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認識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險條款片面追求所謂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約定保險人也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使保險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

筆者還從一個案例來進行分析,如何正當處理好約定解除權。

1998年2月,吳某的父親為吳某的母親投保了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2萬元,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吳某。2002年3月,吳某與妻子蔡某決定協(xié)議離婚,兩歲的女兒歸妻子撫養(yǎng)。在家庭財產處理問題上,二人經多次協(xié)商,吳某同意將保單中的受益權轉讓給蔡某。由于吳某擔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書面的受益權轉讓申請書,申請將保險單的受益人變更為蔡某,以便將來把保險金給付蔡某。保險公司在吳某韻再三請求下,在原保險單上更改了受益人。

吳某離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來到保險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轉讓應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同意,要求保險公司確認受益權轉讓行為無效,恢復吳某為受益人。在保險公司不同意恢復的情況下,吳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確認受益權轉讓給蔡某的行為無效。一審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吳某父母的請求。

此案涉及到人壽保險中受益權的轉讓問題,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權轉讓權.受益權是指受益人根據(jù)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保險合同約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權利僅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至于保險金的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原則上仍屬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認為受益權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不能用以抵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并且可以免繳遺產稅。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無權分享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

但受益權不是一種現(xiàn)實的權利,僅僅是一種期待權。因此,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隨時申請變更受益人。只有當被保險人死亡后,受益權才能變?yōu)楝F(xiàn)實的財產權,受益人才能夠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各國法律一般都規(guī)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權后,可將其轉讓給他人,但事先必須經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者一開始就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允許轉讓。

我國保險法第63條對受益權的變更和撤銷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受益權的變更、撤銷與受益權的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保險法對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權轉讓權問題并無明確規(guī)定。但從法理上分析,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前,保單的受益人是可以隨時變更或撤銷的,也就是說受益人的受益權都是期特權利,該權益并不歸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因此受益人無權私自轉讓受益權。在上述案件中,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準確的,在我國的保險實務中,如果受益人要轉讓受益權,必須經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變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在保單上批注后發(fā)生轉讓效力。該轉讓的結果實際上相當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保險公司在接到受益權轉讓申請后,應認真審查受益權轉讓申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的關系。

綜上所述,鑒于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已作了闡述,那么從目前我國保險市場發(fā)育仍處于不成熟階段。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保險知識知之甚少,只是通過保險人的宣傳和介紹才略知一二,加之,保險條款內容專業(yè)化術語太強,太生硬,不好理解,同時,由于某些保險人不履行《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或多或少地存在誤導,誘導投保人現(xiàn)象的發(fā)生。這也是引起合同雙方發(fā)生糾紛的一個主要原因。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減少合同雙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權的幾率:

一是保險公司應當大力宣傳和普及保險知識。

《保險法》第94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jù)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只有通過多種有效形式大力宣傳和普及保險知識,提高人民群眾的風險意識,才能使保險公司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發(fā)揮其“穩(wěn)定器”和“安全閥”的作用。這樣做的目的,一方面有利于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健康發(fā)展,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減少法律糾紛。

二是作為保險公司人應有較高的法律意識。《保險法》第136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yè)道德和業(yè)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為此,保險人要懂法、知法、守法、恪守良好的職業(yè)道德,以誠信為根本、以法律為準繩從事保險業(yè)務。對一些道德水平低下、法律意識淡薄、誤導、誘導投保人的保險人要堅決予以清除,負有法律責任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維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作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義務。《保險法》第138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fā)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fā)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仿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jù),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jù),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為此,作為投保人要本著認真負責的態(tài)度,如實按《保險法》規(guī)定去執(zhí)行,共同維護好《保險合同》的權威性。

總之,在正確處理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中,既要以《保險法》履行好法律責任,又要通過雙方自愿的原則把約定合同解除權處理好,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xù),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從而,真正維護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好社會經濟秩序,使保險公司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fā)揮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第4篇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除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人身保險合同則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雖然為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對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這種法律屬性模糊甚至是錯誤的認識,造成目前人身保險合同在轉讓方面存在許多不完善甚至是錯誤的做法。如在養(yǎng)老保險合同中,丈夫以妻子為被保險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關系惡化或離婚,妻子作為被保險人持保險單要求保險公司把投保人變更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問題。在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常錯誤地辦理了變更手續(xù),后妻子要求退保,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發(fā)許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方面的糾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糾紛是一個全新的課題,使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處理這些糾紛時,也感到難度很大。因此,需要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如何轉讓以及轉讓的效力,從理論上進行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一、合同轉讓的一般理論

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將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和標的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主體變更。合同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的協(xié)議。按照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xié)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且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是轉讓人要盡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內容,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合同債務的轉讓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在這一點上,與合同權利的轉讓是不同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又稱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是指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并經原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約定由第三人承擔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必須以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為前提。如我國《民法通則》祭嘰條規(guī)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合同法》第88條亦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

人身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屬性,因此,從理論上分析,人身保險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則規(guī)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保險法》這一條從反面規(guī)定了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轉讓的條件。從正面來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的。而且,在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轉讓也時常發(fā)生。

三、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分類和條件

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主體一方將其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應遵循合同轉讓的一般規(guī)定,但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比一般合同復雜,既包括基本當事人,又有關系人。基本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關系人是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基本當事人和關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在不同的合同階段是不一樣的,可以保險事故的發(fā)生為界限,分為保險事故發(fā)生前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轉讓。

(一)保險事故發(fā)生前的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僅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的轉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沒有轉讓的。投保人和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需要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xié)議。從實質上來說,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屬于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變更。一般來說,無論是投保人的變更,還是保險人的變更,均不是純粹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轉讓,而是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應以另一方的同意為前提。《合同法》第84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89條則規(guī)定,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轉讓的有關部門。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還要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否則無效。《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guī)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另外,投保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受讓人還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受讓人不得承受。因為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無保險利益訂立的合同無效。如果允許受讓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就有可能發(fā)生規(guī)避法律的情況。

在保險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主要是投保人轉讓,體現(xiàn)為投保人的變更。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也會發(fā)生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如保險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況下,與其他保險公司達成合同轉讓的協(xié)議,變更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還會發(fā)生大量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情況,如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保險法》第87條規(guī)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xié)議的,由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接受。”在這種法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情況下,保險人的變更,毋須征得投保人的同意。當然,在這種法定合同轉讓的情況下,是為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進行的,從實質上來說,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轉讓,也符合合同轉讓的要件。

(二)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因此,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可以轉讓人身保險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轉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轉讓的是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是合同債權。因此,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求,通知保險人即可。而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則是合同債務的轉讓,需要征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導致合同的當事人發(fā)生了變化。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生效后,轉讓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而受讓人成為合同當事人,代替轉讓人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當然,這是以有效轉讓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轉讓生效的要件,則不發(fā)生轉讓的法律后果,繼續(xù)由原合同當事人享受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

五、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的區(qū)別我國《保險法》第60條明確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獲得了保險金請求權。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區(qū)別:

1.性質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尤其是權利的轉讓,是現(xiàn)實權利的轉讓。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這種期待的權利是否能實現(xiàn)存在忽然性,只有發(fā)生保險事故,才能轉變?yōu)楝F(xiàn)實的財產權。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xié)議,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為前提。

3.撤銷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權利轉讓后,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由于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權利加以變更,受益人不能反對。因此,受益權作為一種期待權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前,往往會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隨時撤回或者變更他人為受益人而取消。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第5篇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fā)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fā)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guī)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guī)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xiàn)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xiàn)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guī)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xiàn)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xiàn)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guī)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yè)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yè)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xiàn)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yè)發(fā)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xié)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障、住院醫(y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fā)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完全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fā)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jiān)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tài)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總之,我國的保險法頒布以來,保險事業(yè)飛速發(fā)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今天,這對于保障保險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經濟發(fā)展過程中,各種新情況也會不斷的涌現(xiàn),《保險法》已在許多的方面不適應。保險法修訂草案對其中的許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對自殺條款的規(guī)定還不夠完善,有關自殺的其他方面規(guī)定的不夠全面,這需要立法者對其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這樣才能使保險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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