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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勞動者權利;合同制度;爭議制度
一、新法對加強了對勞動者權利的保障
勞動合同法是規范勞動關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屬于社會法。作為我國勞動保障法制建設進程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的目的在于使勞動合同在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重在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總得說來有以下幾方面的保護:
1.及時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及時獲得足額勞動報酬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合同法》將“勞動報酬”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并規定:勞動合同中缺少“勞動報酬”條款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2.同工同酬的權利
所謂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崗位上,付出相同的勞動,應當得到相同的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將此規定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解決現實中的違法問題。
3.拒絕強迫勞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為了保障勞動者拒絕強迫勞動、違章指揮、冒險作業的權利的實現,《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4.要求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權利
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解失業者的實際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良好社會氛圍。同時,經濟補償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可以引導用人單位進行利益權衡,謹慎行使解除勞動者的權利。《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賦予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權利,并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情形和補償標準進一步作了具體規定。
在保證勞動者權利的過程中,《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在法定條件下必須跟勞動者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以及給以了勞動者法定的解除權。這些規定無疑給了勞動者很大的權力跟用人單位在勞動糾紛中進行周旋和為自己的權利進行斗爭的砝碼。
二、新法完善了《勞動法》合同制度
第一,有針對性地解決現行勞動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如一些用人單位不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濫用試用期和勞務派遣,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和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等。
第二,促進勞動者的就業穩定。《勞動合同法》的實施將扭轉目前勞動法律制度框架下勞動合同短期化的明顯傾向,加強職工的就業穩定感和對企業的歸屬感,促使其增加為企業長期服務的工作熱情和職業規劃,有利于企業的長期發展和社會的和諧穩定。
第三,根據實際需要增加維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內容。如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等制度,放寬了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三、《勞動合同法》四大爭議制度解析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等于終身制,卻可使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因為,對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可以協商終止、當勞動者死亡時自然終止企業滅失時終止,也可以附終止條件成就時終上以及勞動者達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終止。當勞動者有過錯、喪失勞動能力或企業經營困難裁員等,用人單位都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變更、解除勞動合同可以隨時進行,但是不可以隨意進行
該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協商解除,也可以按法定條件單方解除。該法第42條和第45條規定,用人單位對五種職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對這五種職工,在一般情況下,即使勞動合同到期了也不能夠終止,而只能順延。
3.勞務派遣方式依然可以采用,但責任和成本分配更加合理
該法強化和完善了勞務派遣制度,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使用單位對勞動者須承擔連帶責任,勞務派遣只適用于“臨睜性、輔或者替代性工作崗位”。
4.用人單位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并不是絕對的
勞動合同終止包括七種情況,只有兩種明確規定是需要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即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和用人單位滅失。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在經濟補償金問題上給用人單位增加更多的負擔。
【論文摘要】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源遠流長、自成體系,統治著中華民族數千年,形成了獨具特色的中華法系。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今天,中國傳統法律丈化的優秀部分應該在當今文化建設中施以其必要的影響力。
黨的十七大提出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建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增強社會主義意識形態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建設和諧文化,培育文明風尚;弘揚中華文化,建設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推進文化創新,增強文化發展活力。”我黨站在更高的歷史起點上為當代中國文化建設指明了方向。
一、當代中國文化建設
十七大報告對我國文化建設取得成就進行了概括的闡述:“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扎實推進,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成效明顯;思想道德建沒廣泛開展,全社會文明程度進一步提高;文化體制改革取得重要進展,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快速發展,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豐富;全民健身和競技體育取得新成績。”
建國六十年,我國社會生產力取得了較大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較大的提高,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豐富,建設有巾圉特色的社會主義向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邁進。在思想道德文化上,我國不斷探索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中的新發展,始終堅持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兩手抓,促進了我國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在文化發展上,逐步提出文化產業概念,并將發展文化事業與文化產業放到非常重要的位置,黨的十六大又把發展文化產業作為戰略目標,從巾央到地方都積極貫徹黨的會議精神,積極探索文化產業的發展;在文化體制上,黨和同家政府一直強調深化文化體制改革,為社會主義文化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在政府的主導下,部分事業單位進行了企業化運作的改革,廣播電視集團、報業集團、出版集團等紛紛建立,文化體制改革邁出了可喜的一步,同時我國頒布了諸多的政策,降低文化市場的準入門檻,大力鼓勵民營經濟參與到文化產業中來,活躍了文化市場,此外伴隨著文化的資本運作的發展,全國各地文化企業的直接或間接上市公司不斷增加,拓寬了文化企業的融資渠道,提高文化企業的競爭力。
我國的當代文化建設,必須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文化建設,必須改變傳統的管理文化的模式,加強政府的宏觀調控作用,實現整個文化事業和產業的繁榮有序。“即國家從整個文化事業發展的全局出發,綜合運用各種調節手段,把精神文化產品的生產、經營、服務、消費等活動納入國家所確立的文化發展方向和文化發展目標,以提高文化事業建設的整體效應,保障文化事業持續、穩定和健康地發展。”
二、中國傳統法律文化
所謂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作用下,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階級利用其所掌握的權力創制的法律規范、法律制度或者人們關丁法律現象的態度、價值、信念、感情、習慣以及學說理論的復合有機體。
一般說來,中周古代有四大類法,即禮、樂、政、刑。現代人習慣將政、刑作為中國古代的正宗的法,而諸如禮、樂卻被視為法外之物。然而從發展事實看,禮樂是中國封建社會君王平天下最重要的法。禮樂的體系的崩潰,才進而導致了整個社會的秩序混亂。而所謂的政刑其實僅僅為維護禮樂制度而設,對違反禮樂制度的一種震懾手段而已。“禮樂”和“政刑”相輔相成,共同維護著整個社會秩序有條不紊的運行。即《禮記》中所記載的,“禮以導其志,樂以和其聲,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禮樂政刑,其極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禮與法并不是截然對立的,自從它們誕生就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共同維護封建社會秩序的穩定。作為一種社會文化力量的積淀,它們存在于普通民眾的心理、習慣、行為中,是社會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一種社會歷史慣性機制,傳統法律文化自始至終影響著整個社會長期發展的各個領域,以其特有的規范、凝聚、評判的作用,與社會生活交織在一起,制約著社會發展的進程。
一個社會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不斷修正其民族習性和法律傳統的過程;也是不斷消化,吸納別國和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過程。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幾千年的發展過程中,古代賢人提出了適合他們時代的法律文化,而經過了幾千年的積淀和延續后,雖然時代相距遙遠,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精華部分可以為當代法文化引進一種新思維方式。作為一種價值觀念,傳統法律文化影響了數千年來的中國法律實踐,左右著人們的日常生活思維。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蘊涵了諸多對現代社會的有益內容,其中許多不乏對當代社會的法律文化建設有積極的作用,如“富而好禮”、“秩序和諧”、“義利誠信”、“賢人政治”等。而諸多的傳統法律文化思想都是當今社會發展有益的借鑒,如“倉廩實則知禮節,衣食足則知榮辱”、“思誠者,人之道也”、“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法立而無犯,刑設而不用”。
三、當代文化建設中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
在當代文化建設的指引下,建設和諧社會已經成為現代中國的基本治國方略,而和諧社會需要一種和諧的社會理念,也需要一種維護和諧的法律制度。建設和諧的法律制度,必須充分挖掘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價值,將傳統法律文化中進行現代轉換。
總體來說,應當從兩方面人手,即一為觀念方面,二為制度方面。在觀念方面,主要是增強學法、用法意識,只有在真正懂法的基礎上用法律在更深的領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在制度方面,主要從立法、司法和監督等方面完善法律體系。
[關鍵詞]中小企業;稅收;法律扶持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28-01
在我國,中小企業是市場經濟中的一支基礎力量。中小企業在發展過程之中所表現出來的優勢十分明顯,尤其是中小企業在推動就業、增加財稅收入、推動技術創新、拓寬出口方面有其自身得天獨厚的優勢。但是,中小企業的劣勢也同樣很突出。因為自身的人員素質、資金規模、信息渠道的限制,中小企業無法避免存在競爭力弱、難以有效維護自身權益等問題。這種劣勢要求各國政府需要通過合適的制度安排來盡可能地彌補其發展中所顯現出來的先天不足。因此,建立和完善促進中小企業健康快速發展的法律制度,也是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高度關注的問題。
一、中小型企業的法律定義
2011年6月,由工信部牽頭了最新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該規定了中小企業標準。這次對企業的劃分,第一次引入了微型企業的標準,確立了中、小、微型三種中小企業類型。具體的企業劃分標準,依據企業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和從業人數劃分,不同行業的具體數額不一。這次標準制定涵蓋面廣,涉及了“84個行業大類,362個行業中類和859個行業小類,分別占大、中和小類的比重為88.42%、91.41%和94.09%,基本涵蓋了國民經濟的主要行業。”同時標準還規定,標準沒有涉及到的行業的中小企業劃分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劃分參照這個標準執行,這也擴大了標準的使用范圍。
我們從中可以看出中小企業最基本的特征是:獨立擁有和獨立經營;企業生產規模無法在所屬行業中占支配性地位;人數較少,資金有限。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從業人數、資本總額以及銷售收入是各國對中小企業的界定的三大指標。二、我國中小企業稅收法律扶持探討。
鑒于于中小企業的發展對一國經濟和社會穩定至關重要,一個國家必須要從國家戰略層面上對其發展和壯大的遠景進行考量,因此各國對中小企業的發展往往提供長期的政策和立法支持。通過確立稅收優惠的法律制度對中小企業進行扶持,是各國政府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普遍采用的方式。
(一)中小企業稅收扶持法律制度的作用
確立稅收扶持法律制度來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是西方各國普遍采用的方式。這是因為雖然各國法律都對企業公平競爭做出了規定,但是中小企業與大企業相比,在許多方面處于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在具體的市場經濟活動中要實現公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完全平等競爭只是理想狀態,這就對政府提出要求,“它要求建立一種有效的課稅機制,對市場實施差別征稅,以消除各種不平等競爭障礙”。
(二)我國中小企業稅收法律扶持現狀與不足
我國以建立起了一套對中小企業稅收扶持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小企業促進法》以及部門和地方行政性規定等。《企業所得稅法》修訂后于2008年開始實施。這部稅法最大的變化是將我國的內外資企業稅率進行了統一,均為25%。這一改變有利于提高我國中小企業的競爭力。同時該法也規定小型微利企業可按20%的優惠稅率進行征收。新稅法也規定了多種優惠手段如減免稅、費用稅收扣除、稅額抵免以及加速折舊等。這部新的稅法還通過對一些產業比如農林牧漁、環保節能、基礎設施以及高新技術等進行稅收優惠,來達到鼓勵企業發展創新、提升研發能力和安置人員的作用。
《中小企業促進法》和《增值稅暫行條例》中也有對中小企業稅收扶持的規定。如《中小企業促進法》規定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對中小企業的風投,《增值稅暫行條例》則規定對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率減半至3%征收,同時“不再設置工業和商業兩檔征收率,統一按照3%的稅率征收。”另外在我們國家其他部門的一些行政法規中,也對中小企業稅收優惠做出了規定。國家對中小企業稅收優惠的法律法規,在地方上得到進一步推廣和落實。地方立法機關和地方政府也制定并實施了地方性法規。比如上海市為落實對中小企業的幫扶政策而出臺《上海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例中從幾個方面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了稅費扶持:減免所得稅鼓勵中小企業開展創新活動;運用財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技術研發;此外還對小微企業和中小企業投資國家鼓勵類項目等行為依法給予稅收減免。
雖然我國有一些法律法規對中小企業的稅收政策進行了優惠,但是整體上來講還是存在一些不足。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立法形式存在缺陷。這種缺陷表現在對中小企業稅收優惠立法的法律立法目的不明確、系統性不強以及位階較低幾個方面。另一方面立法內容存在不足。這種不足表現為對優惠內容表述的不足和對優惠手段采用的不足。
關鍵詞:傳統法律文化 價值分析
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與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就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顯示了其鮮明特色,獨樹一幟。主要深受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文化傳統影響,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1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演進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源遠流長,豐富多彩的,在世界法律文化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可以追溯到我國原始社會的堯舜禹時期,伴隨著社會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出現,傳統法文化也在習俗文化的基礎上得以產生。
夏商周三代,在法律的精神方面,確定了“明德慎罰”的原則。要求當時的統治者要張明禮儀道德,加強犯罪預防,一實現理性結合,達到國泰民安的目的。這一時期,重視“禮治”,使得禮學文化得到了充分發展,成為“制治之源”。
西周時期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歸納出“禮以遵其志,樂以導其聲,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禮,樂,刑,政綜合為之的法律學說。中國封建時代的法律文化,形成于戰國秦漢時代,成熟于魏晉隋唐,發展演變于宋元明清,具有完整的發展命脈。
漢朝統治者總結了秦朝“二世而亡”的歷史教訓,確立了以“德主刑輔”為標志的儒家綜合為之的法文化學說。這詮釋了法律之學,已經與先秦時期自由研究方法有所不同,它受制于封建綱常禮教,聽命于官方的權威說教,基本上是一種官學。唐代是以往各種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在法學上的最大貢獻是完善了封建法學體系,使封建行政法學分離出來,形成獨立的分支。唐朝開元時期,在《唐律疏議》的基礎上,制訂了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系統完整的封建行政法典。形成了相互分立又相互為用的兩大法學分支,對后代產生了重大影響。明清之際,資本主義經濟的萌芽與初步發展,影響到法學建設。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顯示了其鮮明特色,獨樹一幟。主要深受中國特殊的國情和文化傳統影響,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2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時代特點
以宗法家族主義為本位的的倫理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構成因素。在普遍重視倫常觀念的中國古代社會,倫理觀念形成了以權利義務為基本內涵的法律關系。之后,隨著儒家思想被確立為國家的統治思想開始了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相結合的倫理法。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也是倫理主義的法律文化。以人本主義為基礎,以家族為本位,以血緣關系為紐帶,以宗法倫理為核心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具體表現是:禮法結合,以禮統法;德刑并用,以德為主;重人治,輕法治;重刑法,輕民法;皇權至上,以言代法。
中國古代社會歷史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等級的長期存在和牢不可破。禮就在于通過論證等級秩序和結構的合理性,并使之固定化、永久化,禮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是通過確立“別貴賤,序尊卑”的等級制度來實現的。強化社會政治的等級規范,是禮制的一個重要功能,以此來達到維護社會秩序,整合社會的目的。禮不僅是嚴格的政治等級制度,而且是一種嚴格的日常行為規范。禮確認王權的特殊地位的合法性,中國古代的思想家非常重視禮在治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3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價值分析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因素豐富多彩。如:人治觀念、皇權思想,以言代法,封建等級觀念,特權思想,司法與行政合一等,這些因素與現代法治格格不入,在法治建設的過程中必須徹底根除。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的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許多積極因素并未失去其價值,值得我們繼承與發揚。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于我們了解中國的國情,深入研究法學理論,挖掘傳統法律文化的優秀成果,促進當今法文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1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蘊含人文精神
中國文明具有人文性的特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蘊含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必然含有對個體人格價值的尊重。他所肯定的是群體而不是個體。個人價值收到了身份,性別,血緣等級的嚴格限制,個人權利相對于義務是第二位的這是我們認識中國傳統文化應當考慮的。人本主義是中國傳統文化的精華,體現在法律領域,就
是主張立法、司法都以民為本。早在兩千六百多年前,管仲就明確提出:“下令如流水之原,令順民心”,“俗之所欲,因而予之,俗之所否,因而去之”。包拯說:“民者,國之本也”。他主張立法當以便民為本。這種以人為本的基本價值觀念,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并不過時。我們知道,法是由一定的生產方式產生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現,同時也是對人們的各種利益和需求進行調整的重要手段,社會主義法以確認、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根本目的,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必須時刻關注和尊重人的需要,既不能無視民眾的需要,也不能強迫民眾接受他們所不需要的東西。
3.2 禮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
在古代中國律多指制度規范,法的價值剝離為禮,于是禮就成為了中國古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標。以禮為主,禮法結合是中國古代剛柔相濟的管理模式。在實踐中,中國古代管理者發現禮治并不是完美無缺.禮治必須得到法治的配合,才能剛柔相濟,相得益彰,相輔相成,二者成為中國古代管理的兩根支柱。同時強調禮治居于主要地位,是仁治的基礎,法治位于次要地位,是以彌補禮治不足。所以,禮是一種“序民”的“度量分界”,是一種所謂“不以規矩不成方圓”的“經緯蹊徑”。社會安定,政治穩定,則偏重于禮治;若社會動亂,政治不穩定時偏重于法治。禮治是基礎,是前提,禮治必須有法治的配合。禮由氏族社會一般的祭祀習慣,演變為中國古代法的精髓是古代由具有極強血緣關系合為一體的家國相通統治模式的結果,也是數千年立法、司法的實踐、選擇的結果,“禮”蘊涵的天人合一,重教化,崇尚自然,圓通、和諧的特征,至今閃現理性的光芒。
4 結束語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歷經幾千年積淀而成,在構建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文化的過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需要批判,也要繼承,要吸收中國產同法律文化的精華,去其糟粕,我們既要實現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化價值體系的轉化,也要警惕西方的文化霸權。這是我們在進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理論和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的。
參考文獻:
[1]張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第二版.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武樹臣.中國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
一、我國關于域名爭議中“惡意行為”的現行規范
現行《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第八條規定了支持投訴人將爭議域名轉移至其名下或者將爭議域名注銷之請求的充分必要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應當得到支持:(一)被投訴的域名與投訴人享有民事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導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對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權益;(三)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對域名的注冊或者使用具有惡意。”也就是說,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時投訴才得以成立,缺一不可。換言之,域名爭議解決屬于“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無合法權益”、“具有惡意”的“三要件說”;“具有惡意”成為支持轉移或者注銷爭議域名之投訴請求的必須要件之一。
我國現行域名爭議解決規則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了注冊或者使用域名的“行為構成惡意”的各種情形:(一)注冊或受讓域名的目的是為了向作為民事權益所有人的投訴人或其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二)多次將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注冊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聯網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三)注冊或者受讓域名是為了損害投訴人的聲譽,破壞投訴人正常的業務活動,或者混淆與投訴人之間的區別,誤導公眾;(四)其他惡意的情形。也就是說,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即構成了“具有惡意”的行為。
由于對究竟是否“具有惡意”在實踐中往往難以認定。所以,在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中增加了關于相關的第十條:被投訴人在接到爭議解決機構送達的投訴書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對該域名享有合法權益:(一)被投訴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相對應的名稱;(二)被投訴人雖未獲得商品商標或有關服務商標,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訴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業性地合法使用該域名,不存在為獲取商業利益而誤導消費者的意圖。
二、域名爭議解決中“惡意行為”的舉證不易和認定困難
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和分析我國域名爭議解決的實際案例,可以歸納出主要有下列九種構成“惡意行為”的情況:
1、為向包括投訴人的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轉讓而搶注域名;
2、為向包括投訴人的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轉讓而受讓域名;
3、多次將他人享有合法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搶注域名;
4、為損害投訴人聲譽搶注域名;
5、為破壞投訴人正常業務活動搶注域名;
6、為混淆與投訴人之間的區別,誤導公眾而搶注域名;
7、搶注域名后不投入使用而“消極持有”;
8、明知是他人的知名名稱或者標志仍然將其搶注為自己的域名;
9、應知是他人的知名名稱或者標志仍然將其搶注為自己的域名。
除了上述九種較明確或者較典型的惡意行為外,當然還存在著“其他惡意的情形”。而上述九種“具有惡意”行為中,在同一爭議案件中也可能會同時出現多種惡意行為。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投訴人對其指控被投訴人具有上述一種或者數種惡意行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投訴人往往舉證不易。首先,對有一些惡意行為,例如要證明“為向包括投訴人的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轉讓而搶注或者受讓域名”的舉證委實不容易,一些研究文章甚至于個別案例裁決別強調“出售”并不當然構成“惡意”,投訴人僅有不特定的出售或出售意向的證據,仍屬舉證不足,因為據以尚不能證明被投訴人注冊域名就是“為向包括投訴人的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轉讓而搶注域名”。又如,要證明被投訴人的確是“為損害投訴人聲譽搶注域名”,或者“為破壞投訴人正常業務活動搶注域名”,或者“為混淆與投訴人之間的區別”的舉證難度都很大。
更嚴重的問題是域名爭議解決的專家組難以認定被投訴人是否的確存在著“具有惡意”的行為。首先,域名爭議解決是在區區幾十天的較短期間內必須作出裁決,時間上不允許專家組對即使十分復雜的案件之解決假以時日。其次,當事人舉證的所有證據幾乎都是復印件,專家組無法核對原件以進一步確認其真偽。更重要的是,域名爭議解決采取的是“書面審”,沒有當事人的當庭述辯和當面質證的程序保障。所以,僅僅通過為期短促、舉證模糊并且沒有當庭審理的域名爭議解決程序環節,要對證據去偽存真,要公正、公平地作出被投訴人的注冊爭議域名是否屬于惡意行為,是困難的,據以裁決也是不慎重的。但最主要的還是,域名爭議解決中根本可以無視被投訴人注冊爭議域名的行為是否“具有惡意”。
三、域名爭議解決制度規范中應當剔去“具有惡意”要件
假如域名爭議解決一定要以“認定被投訴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惡意”作為前提條件與前置程序,那時被投訴人行為是否屬于惡意之認定就首當其沖,勢在必行。但是域名爭議解決其實并不需要以“認定被投訴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惡意”為前置;上述域名爭議解決的“三要件”完全可以刪去“具有惡意”的第三要件,保留“相同或混淆近似”和“無合法權益”兩要件足矣。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第八條規定了支持投訴人將爭議域名轉移至其名下或者將爭議域名注銷之請求的充分必要條件是:(一)被投訴的域名與投訴人享有民事權益的名稱或者標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導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對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權益;(三)被投訴的域名持有人對域名的注冊或者使用具有惡意。而我國現行《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第十四條則規定了域名爭議解決的可能結果:專家組根據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提供的證據及爭議涉及的事實,對爭議進行裁決。專家組認定投訴成立的,應當裁決注銷已經注冊的域名,或者裁決將注冊域名轉移給投訴人。專家組認定投訴不成立的,應當裁決駁回投訴。第十六條又規定了域名爭議解決裁決作出后的執行情況:“爭議解決機構裁決注銷域名或者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的,自裁決公布之日起滿10日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予以執行。但被投訴人自裁決公布之日起10日內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相關爭議的,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暫停執行。對于暫停執行的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視情況作如下處理:(一)有證據表明,爭議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的,執行和解協議;(二)有證據表明,有關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已經被駁回或者撤回的,執行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三)有關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作出裁判,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該裁判。
綜上所述,域名爭議解決制度及其程序,只是解決爭議的域名最后花落誰家?只是涉及爭議域名的歸屬之爭。現行域名爭議解決的“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無合法權益”的“三要件”并非必要;而“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無合法權益”的“二要件”就足夠滿足域名爭議解決的法律需求。
通常在民事糾紛的處理、包括民事訴訟和民商事仲裁中,“具有惡意”是針對民事侵權行為之經濟賠償的衡量要件,盡管我國迄今仍然徘徊不前在“填平補齊”的補償性賠償原則的“歷史平臺”,沒有與時俱進到懲罰性賠償原則的“時代高原”;但是否具有惡意仍然是民事糾紛中賠償數額高低的一項重要因素。然而,在域名爭議解決制度的設立和推進,至今只是解決爭議的域名最后花落誰家?只是涉及爭議域名的歸屬之爭;域名爭議解決程序毫不涉及其間可能發生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其間可能發生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等)。所以,在僅僅解決爭議域名之歸屬的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中,考慮“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和“無合法權益”之前兩個要件完全可以滿足了。
“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要件即被投訴人注冊的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在前已享有合法民事權益的中外文文字是否屬于“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例外情況,被投訴人的域名搶注一般會構成對投訴人在前已享有的合法民事權益的民事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當然也有例外,這就是不滿足“無合法權益”要件。即使投訴人在前已享有相應合法民事權益,但被投訴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爭議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也享有合法權益,例如或者是依法各有其權,或者是相應權利限制,等等。因為各有其權,互不侵犯,“大路通天,各走一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