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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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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條款范文第1篇

2011年2月,王某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H縣時,因躲避對面車輛駛入路邊溝內,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定,王某負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王文學將發生保險事故的情形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且向保險公司提出了賠償保險金的請求。但是,保險公司于2011年3月向王某發出了拒賠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的拒賠原因是:出險當時,王某逾期未體檢。

王某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發現,保險條款中并未約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體檢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內容。此外,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向王某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因此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遂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的,保險公司對于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保險事故發生時,王某所持駕駛證未按期年檢。因此,依照保險條款的上述內容,保險公司對于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援引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拒賠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王某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免責條款“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確系黑體字印刷。而王某也在投保人聲明欄下文:“投保人確認已經收到了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條款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經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下親筆簽字。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王某未注意到該條款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有效。

但是,對于該免責條款的含義,投保人王某與保險公司有不同理解。保險公司認為,王某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逾期未體檢,屬于保險條款所約定的“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有權援引免責條款的約定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王某認為,免責條款并未約定保險車輛駕駛員逾期未體檢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內容。

筆者認為,保險合同以及保險合同中所涵蓋的免責條款是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所訂立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免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而在本案中,王某雖然沒有按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交身體條件證明,但根據駕駛證的相關規定在一個記分周期屆滿的一年內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其駕駛證不會被注銷,其駕駛資格可以獲得延續,而王某提交體檢證明的時間并沒有超過一個記分周期屆滿后的一年,不會因此被注銷。因此其逾期未體檢的行為,并未引起保險風險的增加。而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審驗駕駛證”的解釋擴大為“逾期未體檢”,有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意圖。因此在發生歧義時,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即保險公司的解釋。

免責條款范文第2篇

關鍵詞:免責格式條款;無效;民法的精神;立法者本意

1 問題的提出

格式條款在我國立法制度的確認,合同法中的三個條文對其進行了法律確認,代表著我國格式條款制度的形成。但是,格式條款該法律規范并沒有順利的運行。其中關于格式免責條款無效的認定更是有多種解讀。從全局角度而言《合同法》三個條文間存在沖突[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頒布實施了合同法的相關法律解釋二,該司法解釋的第6、9和10條正是為了回應格式條款在理解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而做出的解釋。可是有人認為該解釋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自身存在矛盾并且同《合同法》第39、40及53條存在矛盾[2]。

他們之間是否存在真正的矛盾?司法解釋又是如何通過解釋解決“矛盾”的。然而,無論是否存在真正的矛盾,我們不得不承認的是關于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即使是不存在矛盾,也肯定是有問題的。可能問題或許不大,但是為了完全消除當前存在的爭議,我們還必須對目前的法律作出更好的規定,為普通民眾和法院提供確定、合理法律規范。因為“沒有足夠準確、豐富、協調的‘小細節’,一個再雄心勃勃的‘大圖景’恐怕也能是粗糙、笨拙乃至空洞的”[3]。

2 探尋民法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破解《合同法》第39、40、53條的矛盾

未列入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中,但是為當事人重復使用,在合同訂立前就制定好的,稱之為格式條款。如果格式條款用于免除侵權責任或限制侵權責任,這類條款便稱之為免責類型的格式條款。

有的法學專家指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理范圍內履行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同時在對方當事人要求下給與說明,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格式免責條款屬于有效條款;但是《合同法》第40條也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當事人出于免除自身侵權責任或加重對方責任或不利對方獲取自身權益的目的,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格式免責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不管提出一方是否履行了合同法所規定的義務,該條款必然不具有效力,故此認為關于提出一方的義務的規定是不必要的。有人從這種思路出發,認為39條和40條之間存在著矛盾,并且通過自己不同的論證方式來解決矛盾。

同時我國法律也明確了被認定無效條款的類型:從提出免責條款當事人的不同目的出發,分為兩類,一類是出于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目的,一類是出于免除故意傷害責任或財產損失責任的目的,這兩類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這樣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根據第53條,應該得出這樣的結論:一般情況下,免條款有效;特殊情況下無效。這里所說的特殊情形包括:提出免責是出于免除其人身傷害責任、財產損失責任的目的。然而,合同法第40條又做出如下規定,認定條款無效的情況包括提出格式條款的當事人目的是為了免除其侵害責任或加重對方當事人責任或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獲得其主要權利。這與合同法第53條的的規定在實質上是存在沖突的,有的說在一般情況下免責條款是具有效力的,有的說免除責任的條款被認定為沒有效力。顯然,第40條本身的含義就有矛盾,“ ‘或者’,之前是一個意思,之后又是另外一個意思”。因此看出兩個條文之間存在沖突,另外合同法第40條自身就存在前后沖突。

筆者指出,這實質上未將二者進行嚴格厘清,免責條款既可以指格式類型的免責條款,也可以指非格式類型的免責條款,然而就實踐而言,我們所指的免責條款往往是指非格式類型的免責條款,我國免責條款制度如今主要限制的對象是非格式類型的免責條款,不過從立法者的立法初衷而言,免責條款制度應當是對所有的包括格式的和非格式的條款都進行規范。所以第53條規制的對象不僅僅只是格式免責條款 。這點從立法者的本意可以推出:因為生命是關乎人最高的價值,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害主觀上具有大的過錯,法律對這樣的行為持否定和譴責的態度。即便訂立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進行的,但是關于免除故意傷害責任或故意、重大過失對財產造成的損害責任,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從這點也表現出立法在衡量意思自治同生命的價值和主觀上更大的過錯時傾向后者的立法精神并且法律對這樣行為的干預符合了公序良俗原則。所以從免責制度規范的內容而言,一般情況下免責條例應當具有效力,免責制度規范的對象包括非格式類型的免責條款,將特殊情形予以排除,一般情形下非格式類型的免責條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這里所指的特使情形是指提出當事人出于免除人身傷害責任、財產損失責任的目的。從這點可以看出,合同法以自愿為基本原則,任何人都有自由簽訂合同的權利。第40條在僅僅規制格式免責條款的情況下對規制更大范圍的第53條的援引是正確的,出現合同法第53條之特殊情況時,該格式免責條款被認定為無效,并且規定,提出格式免責條款的目的是為了免除其侵害責任或加重對方當事人責任或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獲得其主要權益的情況,該格式條款無效。所以說兩個法條之間沒有沖突。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格式免責條款原則上無效,這點從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可以論證出:因為格式條款常常以格式免責條款的形式出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是具有壟斷地位或者事實上具有壟斷地位的大企業,處于強勢地位擁有更強的經濟、交涉、獲取信息的能力,他們利用格式條款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責任,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只能被動接受或視而不見,很明顯的地位的不對等,處于強勢一方就有可能利用合同對弱勢一方進行侵害,合同下形式上的自由被其利用造成實質上的不自由,因此可以說,一般情形下,格式條款必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這樣的原因,合同法第39條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即雙方當事人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提供者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并且在對方當事人要求下,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由于在原則上格式條款是不具有效力的,但是在公平公正前提下,提供格式免責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履行了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此時該條款被認定為有效。這也遵循了合同法第 39條的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這樣情況下的格式免責條款被稱之為合理的格式免責條款。從這個角度而言,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的規定存在矛盾的說法并不合理。盡管第40條明確了一般情況下格式免責條款不具有效力,但是在第39條列舉的合理情形之下的格式免責條款是具有效力的。僅僅從條款表面意思理解,兩個條文之間關于格式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有不同的說法,前者表明原則上具有效力,后者表明,特殊情形下,其不具有效力。我國法律對特殊情形做了詳細說明,這一規定又表面該格式條款是絕對不具有效力的。他們只是單從字面上來理解,似乎確實存在著矛盾,但是從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出發,就可以破解他們所謂的“矛盾”與“沖突”。

3 對司法解釋的理解

《司法解釋二》對此做出解釋。關于該解釋是否像有人認為的那樣本身存在矛盾,又同第39、40條存在矛盾呢?需要指出的是,關于未履行說明和提醒義務的法律責任問題沒有進行立法確認。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提供的格式免責條款符合了公平原則,但僅僅是因為沒有盡到提請注意說明的義務,后果是什么?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三十九條之主要內容是合同訂立原則和免責條款,因此并明確未履行說明和提醒義務的法律責任,以此來解釋合同法兩個條文之間的沖突。這樣的觀點是否正確?顯然通過上文分析我們得知第39條和第40條根本不存在實質上的矛盾,因此根本沒有納入合同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那么其后果該如何?《司法解釋二》做出如是解釋是十分合理的,司法解釋明確了當事人有對免責格式條款申請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列舉的合理的免責格式條款具有合理性應當被認定為有效。做出這樣解釋的原因在于:某些免責條款并非是無視了國家法律,也不是對抗法律,而是在遵循價值規律,以價格和保險制度為基礎,規避或分散風險的方法,也是從企業利益出發,權衡合同當事人和一般第三人之間權益的措施。因此司法解釋賦予了當事人有撤銷的權利,在有利于弱勢一方時,其自然就讓這樣的免責格式條款自然發生效力,而當不利于弱勢一方時,其可以行使撤銷權,不受該免責格式條款的約束。因此司法解釋這樣的規定符合了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本意也符合現實的要求,但是即使沒有《合同法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我們也是應該得出這樣的結論的。

通過對相關法律解釋的解讀,司法機關判定格式條款不具有效力的標準是,格式條款提供者未履行我國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同時又具有我國法律所列舉的特殊情形之一。此次研究的方向是免責格式條款,因此上述法律解釋的規定應當結合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做出如下理解:格式條款提供者未履行我國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同時又具有我國法律所列舉的特殊情形之一,司法審判機關因此可以判定該條款沒有效力。那么該司法解釋是否和前條第9條存在矛盾以及同第39條和第40條存在矛盾呢?有的學者將該法律解釋理解為:認定免責格式條款不具有效力的標準較為嚴苛,理由是只要具備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必然可以認定該格式條款不具有效力,而不論格式條款提出者是否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并且該作者還假定了這樣一種困境:如果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了我國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同時具有我國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之一,此時是否可以判斷該條款無效?如果僅從第四十條之規定出發進行判斷,必然認定該條款不具有效力,不論當事人是否履行第三十九l之規定的義務。僅從字面意思對該法律解釋進行解讀,難以認定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法律解釋與合同法條文之間存在真實的矛盾。僅從字面解釋,學者們難免得出這樣的理論。

綜上所述,合同法條文列舉了該條款必然無效的情形,不論其是否已經履行了我國法律所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可是第10條卻再加上前半部分:未能履行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的義務,該法律解釋顯然有不合理之處,然而反過來進行考慮:如果當事人具備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同時在已經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的義務的前提下,從該法律解釋角度而言判斷其有效,“而依據第40條就無效嗎? 我們首先應該正確的理解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是最高院作為審判機關和上級機關,為了法院裁判時如何適用法律而作出的對法律的解讀,但不等于就是對法律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解讀。它為下級法院裁判作出了指示,更多是為裁判提供指導,不一定就是真正的對法律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解讀,所以單純從法律解釋字面意思來理解法律顯然是不合理的,從法律解釋服務與法律的角度來解讀法律條文,但這樣的服務與解讀不一定就是合理的。所以,本文認為最高院在這里的觀點和立場是:第39條是“合理免責的格式條款”,而第40條規制的是“違規免責的格式條款”,因此最高院認為違規免責的格式條款(本來就是無效的),并且未能履行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定義務,認定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們不能反推說違規免責的格式條款確盡到了提請注意說明義務就有效了,而該條只是最高院在法律具體適用時對法律的解讀,并不能反推法律和得出所謂的法律。它只是告訴你存在這樣一種情況,違規免責的同時沒有盡到義務法院你應該認定為無效(通過上文分析我們已知依據第40條違規免責本來就已經足夠導致無效里),因此當事人如果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論其是否其已經履行了應當履行的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判定該條款必然無效。可是我們不得不指出該條司法解釋是多此一舉,是“畫蛇添足”和“矯正過度”。

4 結語

通過法條之間的體系聯系和探尋民法的精神及立法者的本意,《合同法》第39、40、53條是沒有矛盾的;司法解釋與合同法條文之間亦不存在真實的沖突。只是關于第10條,不應該認為它存在矛盾,而只是最高院在表述時過于謹慎的“矯正過度” 的而留下的一個敗筆。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這些條文、司法解釋的文字確實存在晦澀難解、讓人容易困惑的地方。上文只是簡單對“矛盾說”的駁斥,這些條文還存在諸如第53條存在范圍過大的問題等等問題都需要法律對此作出回應。而本文只是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在法律還沒有對此作出更科學、規范且沒有疑義的規定時盡可能以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的原意來解讀法律。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J]. 中國法學,1999(3):25―28. 范中超.論免責條款效力[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5):95―98.

[2] 茅少偉.尋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民法典的價值、格局與體系再思考[J].中外法學,2013(6)

[3] 周清林.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層次――兼談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間的矛盾及其協調[J]. 現代法學,2011(4):185―193.

免責條款范文第3篇

【關鍵詞】情勢變更 免責條款 法律適用

一、情勢變更原則與免責條款的界限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適用條件不同

情勢變更原則須是當事人沒有主觀過錯才能適用。即須是當事人不能預見并不能克服,且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發生情勢變更,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造成重大損失時,該當事人才能主張適用這一原則;而免責條款的適用則不論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可以預見約定的免責事由,除造成對方人身損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外,只要發生了符合免責條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均可主張適用該免責條款。

2、適用方式不同

情勢變更原則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適用,當事人不得自行適用該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責條款則是當事人之間根據合同自由原則所設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現了符合免責條款規定的情況,當事人之間即可自行適用該條款,并免予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

3、適用效力不同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效力是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并免除當事人的履行義務和違約責任;而免責條款適用的效力則主要是導致當事人被免除繼續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

二、案例評析情勢變更與違約責任

(一)案情簡介。

2009年1月8日,甲藥業公司與乙醫學研究機構訂立一份《合同書》,約定:醫學研究機構應在2010年4月前完成“注射用BAS”項目臨床前的全部試驗研究和資料編寫工作,2010年6月前將資料上報國家藥監局,在2011年6月前取得“注射用BAS”臨床文號。2012年2月3日,藥業公司以醫學研究機構未能在2010年6月前將資料上報藥監局、未依約履行義務導致研究失敗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解除《合同書》,醫學研究機構返還已收取的價款及利息、支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1)醫學研究機構2010年3月8日委托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進行技術復核,2010年9月1日與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簽定《技術服務合同》。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2011年2月1日出具《最終研究報告》,3月4日將其交給醫學研究機構。(2)藥監局2010年12月以后實施的《藥品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等新的規章和技術規范,增加了申報資料,提高了研究標準,導致醫學研究機構研究進度遲滯。(3)醫學研究機構未在2011年6月前向藥監局提交資料,藥業公司并未據此終止合同履行,反而為合同目的的實現積極推進中試工作,還以該合作項目向國家申請創新基金并獲得資助。

法院認為:醫學研究機構在《合同書》約定的時間內將申報材料上報至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但因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未能適時完成技術復核這一醫學研究機構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醫學研究機構未能及時向藥監局申報。此后,藥業公司與醫學研究機構通過實際行為變更了合同的履行期,但在繼續履行過程中,因國家頒布了新的行政規章和技術規范,提高了新藥研發和申報標準,導致研究內容增加。鑒于合同目的因情勢變更而無法實現,且醫學研究機構也認可解除合同,故判決解除《合同書》。另外,依《合同書》第8條第7項關于“如因國家相關政策改變和不可抗拒因素所致研究內容的增加,研究標準提高,引發研究進度遲滯,均不屬違約范疇”的約定,判決醫學研究機構不承擔違約責任。

(二)法律評析。

關于本案,涉及到免責事由、合同變更、情勢變更等與違約責任等問題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包括如下幾點:

1、免責事由與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采納了嚴格責任原則(第107條),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責條件(第117條、第311條等)或合法的免責條款(第53條的反面推論),債務人應就債務不履行承擔違約責任。嚴格責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債務人違約的,無論債務人有無過錯,都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121條)。在本案中,藥業公司與醫學研究機構訂立《合同書》后,醫學研究機構才委托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進行技術復核。從合同的相對性看,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相對于藥業公司無疑屬于第三人。因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未適時完成技術復核,導致醫學研究機構不能依《合同書》約定的時間將資料上報藥監局,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的行為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責條件的要求,也不是《合同書》約定的免責事由,故依《合同法》第121條,醫學研究機構無論有無過錯都應向藥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仲裁庭以河南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的行為屬于醫學研究機構“不可控制的因素”為由,認定醫學研究機構不應向藥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值得商榷。

2、合同變更與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78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據此可知,合同的自愿變更中,不僅要求當事人協商一致,還要求須就合同變更的內容作出明確的約定。這體現了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在本案中,雖然醫學研究機構違約后,藥業公司沒有終止合同履行,而是繼續推動中試工作等,但兩者并未明確地“協商一致”變更合同的履行期。如果像仲裁判決那樣,認為雙方以實際行為默示地變更了履行期,則變更后的履行期究竟截止到何時?顯然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履行期已因雙方的實際行為而變更,一會使得醫學研究機構的違約行為得不到追究,二會導致合同的履行變得遙遙無期,結果是損害藥業公司的利益。還要看到,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違約后,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條)、主張違約責任(第107條),但并無終止合同履行的義務,反倒“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第119條)。從這個角度說,本案中如將藥業公司實施的后續行為解釋為依法采取減損措施,而不是默示地同意變更履行期,會更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

3、情勢變更與免責條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結合我國民法通說,可知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要件有:(1)須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2)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3)情勢變更的發生須不可歸責于當事人;(4)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5)須情勢變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因醫學研究機構未依約定時間將資料上報藥監局,導致國家藥品政策的改變影響到合同的履行;若醫學研究機構依約及時履行義務,則合同的履行顯然不會受到政策變化的影響。再者,醫學研究機構作為從事醫藥研發的專業機構,理應預見到隨著人們健康標準的提高,國家對新藥研發的要求和難度也會增加。醫學研究機構應當預見國家可能調整藥品研發標準,卻未依約及時履行資料上報等工作,對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明顯具有過錯。可見,若將國家藥品政策的改變看作情勢變更,因醫學研究機構在締約時應當預見該情勢變更,且對該情勢變更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具有過錯,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要件。

根據《合同書》第8條第7項的約定,從文義上看只能適用于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內,而不適用于遲延履行期間。在醫學研究機構遲延履行后,即便發生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無論是適用或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17條第1款關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的規定,還是適用《合同法》第336條關于“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都不能免除醫學研究機構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就此而言,仲裁庭認定合同目的因情勢變更而無法實現,進而判決醫學研究機構不承擔違約責任,是值得研究的。

參考文獻:

免責條款范文第4篇

一、免責條款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條件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但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及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制定免責條款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對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制訂免責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免責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不得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那么,怎樣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約款之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注意即不充分。”(見劉榮宗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8頁,三民書局1988年版。)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文件應足以使當事人明白其性質,認識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這一點,則其中的條款不能被視為訂入合同。如:銷售商在廣告中登載"房一售出,概不退換",在房屋圖紙上標注"本公司對因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辦公地點張貼的寫有"對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內容的告示等。由于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購房者明了其性質,因此如果雙方在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特別說明其為合同的一部分,則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中的免責內容不得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可以采取個別提請注意和張貼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預售中,應以個別提請注意為原則,除非特別情況,售房方不得采取張貼公告方式制定免責條款,否則,視為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必須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語言文字,否則,不得作出對相對一方不利的解釋。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過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書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認為是清晰明白。

(四)提請注意的時間。免責條款必須在合同訂立之前出示,提請注意也必須于合同訂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訂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對人予以認可,否則不能認為訂入合同。如商品房銷售商在預售合同訂立后作出的有關免責事項的規定,即屬此類情況,除非購房者予以認可,否則,不能成為合同組成部分。

(五)提請注意的程度。提請注意應達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責條款中有常人不知曉的術語,訂立者應作出解釋。

在商品房預售中,一般房地產銷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稱標準合同,合同內容固定,適用于所有購房者。購房者對合同內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沒有更多的協商余地。如訂立合同,對其中的免責條款也只能接受。在這種情況下銷售商負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為嚴格的提請注意義務。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其中的免責條款做更為嚴格的審查。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中并不等于當然有效,對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種種限制。它除應符合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符合一些特殊規定。對免責條款的法律限制體現了國家對經濟民事活動的干預,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審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時,法院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在審查時,應掌握以下幾個標準:

(一)免責條款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是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制的法律依據。因此,在預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內容的免責條款無效。應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違反法律,是指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范,只有違反強行性規范的免責條款才為無效。

(二)免責條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則無異于鼓勵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負責任地履行合同,這就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的原則相違背,且不符合合同訂立的目的。目前國外的立法對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免責條款均持否定態度,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故意行為而應負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希臘民法典》第332條規定:“旨在預先免除或限制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責任的協議無效。”我國合同法亦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因售房方的過失行為導致的損害,購房方不得要求賠償”,這一免責條款中的“過失行為”應視為不包括重大過失行為在內。

免責條款范文第5篇

關鍵詞:契約法;買賣合同;免責條款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分為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兩類,具體包括如下四種:

1.不可抗力。根據中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災害;(2)政府行為,如當事人訂立合同后,政府頒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騷亂、罷工。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中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中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中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2.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免責,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見《合同法》第311條;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中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3.因對方完全不履約而免責,實質上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因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中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出現而免責。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某些條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承擔責任。

二、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

免責條款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不意味著它一定有效。在中國立法及理論上有以下幾個標準:

1.基于現行法的規定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或者無效。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首先,應審查它是否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的情況,若屬于則絕對無效。在它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時,尚需審查它是否屬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若屬于則同樣無效。其次,應審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經撤銷權人撤銷的,免責條款自始無效。最后,應審查免責條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4條規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權人追認的,它亦歸于無效。

2.基于風險分配理論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無效。有些免責條款不是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利用人、相對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這類免責條款應該有效。

3.根據過錯程度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或無效。 中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的責任無效。

4.根據違約的輕重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無效。根本性違約的責任不允許當事人依協議予以免除,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許這種條款發揮效力,則不符合公平理念。當然,免責條款系當事人分配合同風險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發揮,如果當事人使用了明白無誤的語言,且系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免除根本違約一方當事人的責任,那么也并非絕不可能。

三、免責后的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雙方事先約定了免責條款,一方當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責了,在免責情形出現的條件下,提出免責的一方,還有如下的義務:

1.積極補救義務。當事人有義務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減少損失。

2.告知義務。當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責的條件出現時,當事人有義務及時通告對方當事人,以使對方當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3.舉證義務。當事人一方提出免責的,有義務舉證,作為其免責的證據。一旦雙方因此發生了爭執,提出免責的一方又不能舉證,那么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貨物買賣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和分析

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而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則在買賣法中具有尤其重要的意義。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預先分配當事人的合同風險,防止出現不必要的摩擦和爭議。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因此在合同中明示免責條款就顯得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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