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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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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合同

免責合同范文第1篇

1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的法理基礎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既然是一種合同條款,必然要受合同法的調整,同時,由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本身具有許多特性,這就導致了法律將其納入規制范圍需要多重考慮。具體言之,也就是說法律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有比較復雜的法理基礎。

1.1作為法律行為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從大的角度屬于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一種合同,屬于合同行為。那么無疑要作為合同條款,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同時又受到保險法的特殊調整,一個良好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既能在特定的機制和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同時也能夠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所以要從其生效要件來進行規制。

1.2作為格式條款的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

法律之所以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納入調整范圍,很大程度上因其格式條款的形式特征,其會產生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上的不公平,由于保險合同條款格式化由來已久都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而且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保險合同條款本身在報批和報備上還需接受較嚴格的監管,因此多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從心理上說幾乎沒有理由和能力去質疑格式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便部分有識別能力者也難以通過協商而在保險合同中排除己經格式化的不當免責條款的訂入,這無形中助長了保險人擬定或者提供不公平條款的膽量和行為。第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使用上的不誠信,保險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一般投保大眾對各種保險用語和行為所蘊含的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不甚了解。保險實務及其爭議表明,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險合同下的義務,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意義。”保險人通過各種方式來淡化合同責任免除條款,如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作文字上的艱澀化處理、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選擇性的信息披露,片面強調或者夸大保險保障、不進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條文進行隱蔽性處理而成為“異常條文”等等。而我國《保險法》2009年的修訂和施行,也旨在謀求為法益平衡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評價提供了較充分的現實動能。

2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規制方式

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存在的特點和屬性,法律也以其獨特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制,首先是確立說明義務,并就說明義務的內容、說明義務對象和“明確”程度的判斷標準進行必要的確定;其次是確立保險免責條款的效力判斷標準,即不能違法法律和法律的基本原則;最后是確立相關條款統一的解釋規制和對保險人不利解釋規則,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3結束語

免責合同范文第2篇

內容摘要: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由于內容和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法律規制,而在我國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規制尤為重要。文章指出,司法規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二是自由裁量,兩種方式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矯正的正義。

關鍵詞:格式合同免責條款 司法規制 法律適用 自由裁量 無效

問題提出

從各國對免責條款的規制經驗來看,多是從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業協會)的途徑予以規制,但多有側重,如英國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規制主要以司法控制為主。司法規制是指司法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范方法。立法的局限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關系的一切,有關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絕對強制性規定表現出來,甚至在有關立法中會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區,難以調整周延;而行政規制雖然高效、及時,但在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下,同樣存在行政權力濫用與不作為兩種極端的風險;與立法規制方法相比,司法規制方法出現較早,但早期的司法機關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堅持契約自由的立場,因此,司法規制方法并未對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主動、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顯。只是到了近現代以來,隨著立法規制方法的廣泛實行,司法規制作為彌補立法規制不足的方法開始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大陸法中,采用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原則,而在英美法中采用公共政策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進行司法上的規制。盡管司法規制方法有其自身的優點,但也有其難以避免的缺陷,如私法領域的不告不理原則使得其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是被動的,因而整體效果不明顯。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制的具體形式

(一)法官判決違反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對合同的強制或禁止性特別規定,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強行法也稱強制性規范,是指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志而必須無條件適用的法律規范,此類法律規范依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適用,且其內容不得以當事人意志改變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強制法規定而無效這一原則,已經被各國司法實務所采納。禁止性規定則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以免除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的內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免除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為內容,而且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是始于對人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護,進而更好地維系整個社會公共道德體系。而禁止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則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是應受譴責和否定的行為,不僅表明行為人的過錯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對于此類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行為人理所當然地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法官適用法律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的方法并不是純粹的司法規制,因為涉及到法律規定的問題,所以只能說是司法規制和立法規制的結合。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司法規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首先,認定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即對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認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責條款中,存在著雖然不違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為防止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實,維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實質上的平衡,各國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作為評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效力的依據,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最后,適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也是司法規制的重要方面,此類解釋原則的彈性大,適用范圍寬,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主要方法。總的來說,無論法官的自由裁量體現在哪一個方面,法官在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進行司法規制時應牢牢樹立一個正確的理念:即“契約自由”是締約雙方力量平等時才可能實現的自由,而格式合同所具有的不允許相對人協商變更的這一特點所使然,擬定人很容易利用其優勢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訂入一些免責條款,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責任。而合同的相對人則無法改變這些條款,“要么接受,要么走開”,結果,“在所謂的契約自由的名義下,經濟上的強者通過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堂堂正正的欺壓弱者,使公平正義難以實現。”所以,法官可以通過上述一些控制手段,重新分配締約各方之間的交易成本,恢復平等的市場,達到公平交易的目的,實現矯正的正義。

我國司法機構在理論和實務中都相應確立將具有違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確認為無效。格式合同免責條款說到底還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所以條款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為無效條款。而我國《合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第2款規定,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所以,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也是無效條款,但筆者認為我國對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涵蓋過寬。在承認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的格式合同條款無效的前提下,應考慮個案的社會妥當性而承認某些例外。至于判斷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應該綜合考慮合同的性質、締結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綜合認定是否對合同相對方顯失公平。我國法律亦規定存在于格式合同中的那些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的條款無效或規定這類條款可由法院撤銷。我國《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就是司法規制的傾斜原則體現,其目的是使失衡的權利義務重新得到平衡,從而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宗旨。

結論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種單一的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規制的方法只有與立法規制、行政規制的方法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達到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有效規制的目的。即行政規制預先調控,立法與司法的控制相結合,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另一方面也完全可以達到有效規制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目的,同時也能防止行政權對個人合同自由和立法、司法領域的過度擴張。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2.何寶玉著.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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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漆多俊編.經濟法論叢(第2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

6.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臺大法學論叢,1998,27(4)

免責合同范文第3篇

    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購得豐田越野3400型汽車1輛,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共繳納保險費18 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單1份,該保單載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60 000元,基本保險費800元,保險費7 52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200 000元,保險費1 512元,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560 000元,保險費5 600元,無過失責任險,保險費302.4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費1 4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費1 806.40元。合計保險費18 940.80元。保險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零時起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時止。該保單還特別約定,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待新車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5年7月24日,被告在車管所辦理了該車臨時號牌川AB××××。2005年9月23日晚8時許,原告的駕駛員將車停在該市某街時,車輛被盜,原告即向該轄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現尚未結案。200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案件通知書,拒賠理由是,根據車險條款及該保單項下“盜搶險責任自上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別約定,對本次事故不負保險責任,對原告的承保車輛不予賠償。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約承擔盜搶險保險責任,支付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560 000元。原告訴稱保險單中關于“盜搶險責任自上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之特別約定屬于,而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被告辯稱上述約定系附條件生效條款而非免責條款,約定的附條件行為尚未成就,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二、評析

    法院經審理后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原則的基礎上所形成,應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由于該保險單中對盜搶險的保險責任生效條件和時間作了特別約定,即該項特別約定屬附條件行為,該條件成就時盜搶險的責任才予以生效。由于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尚未生效,原告所購車輛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盜,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盜搶險的保險費5 600元,應返還給原告。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盡管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單對機動車輛盜搶險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做了特別約定,但該條款有限制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之效力,應視為保險合同領域的免責條款;現被告沒有就該條款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約定的保險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本案來看,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單對機動車輛盜搶險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做了特別約定,即“盜搶險責任自上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該條款屬于附條件生效條款。因被告未在訂約時向原告明確說明保單約定的盜搶險條款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原告不在繳納盜搶險的保險費后迅速上正式牌照,則被告對投保越野車在原告繳費后到上齊正式牌照期間發生的盜搶事故不負保險責任。由此一來,完全可能致使原告憑一般的公平對等原則而誤認為,其在繳納盜搶險保費后被告所負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就開始生效,從而在長達兩個多月的期間內未采取立即換取正式牌照的措施進行補救。由于被告從與原告訂約起就開始收取盜搶險的保險費5 600元,而其僅在原告的越野車上齊正式牌照后才承擔盜搶險責任,該保單約定的盜搶險生效之條款顯然有限制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之效力,應屬于保險合同領域的免責條款。因本案被告沒有在訂約時向原告明確說明和解釋盜搶險生效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根據《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該盜搶險生效之條款不產生效力,即被告不能以此條款來對原告拒賠。故筆者認為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某研究所投保越野車被盜所產生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三、對保險免責條款的認定

    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又稱為責任免除條款,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責任免除條款是指根據法律或雙方協商一致,免除或限制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狹義的責任免除條款即除外責任條款,意指免除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之條款。筆者認為,由于保險人所固有的實力和語義上的強勢,從法律上規定保險人應對一切免除或限制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就成為了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實地位的重要手段,故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應采用廣義說。

    從筆者審理保險案件的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很多保險人或保險公司都將免除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的除外責任條款等同于免責條款,而沒有意識到限制保險人責任的免賠率或免賠額條款、保險人的解除權條款、投保人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條款以及合同生效條款等也屬于廣義免責條款的一部分,實踐中對投保人明確說明的內容不盡全面。筆者認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包括:

    (一)除外責任條款。它又可分為原因除外責任條款和損失除外責任條款,前者是指約定保險人對特定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如約定因被保險人的自殺、自傷、飲酒過度、濫用藥物、吸食或注射、毆斗等違法犯罪行為導致出現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后者指約定對何種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如約定對戰爭、核子輻射或各種放射性污染、行政或執法行為、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等引起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免責合同范文第4篇

一、免責條款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條件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但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及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制定免責條款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對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制訂免責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免責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不得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那么,怎樣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約款之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注意即不充分。”(見劉榮宗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8頁,三民書局1988年版。)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文件應足以使當事人明白其性質,認識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這一點,則其中的條款不能被視為訂入合同。如:銷售商在廣告中登載“房一售出,概不退換”,在房屋圖紙上標注“本公司對因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辦公地點張貼的寫有“對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內容的告示等。由于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購房者明了其性質,因此如果雙方在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特別說明其為合同的一部分,則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中的免責內容不得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可以采取個別提請注意和張貼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預售中,應以個別提請注意為原則,除非特別情況,售房方不得采取張貼公告方式制定免責條款,否則,視為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必須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語言文字,否則,不得作出對相對一方不利的解釋。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過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書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認為是清晰明白。

(四)提請注意的時間。免責條款必須在合同訂立之前出示,提請注意也必須于合同訂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訂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對人予以認可,否則不能認為訂入合同。如商品房銷售商在預售合同訂立后作出的有關免責事項的規定,即屬此類情況,除非購房者予以認可,否則,不能成為合同組成部分。

(五)提請注意的程度。提請注意應達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責條款中有常人不知曉的術語,訂立者應作出解釋。

在商品房預售中,一般房地產銷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稱標準合同,合同內容固定,適用于所有購房者。購房者對合同內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沒有更多的協商余地。如訂立合同,對其中的免責條款也只能接受。在這種情況下銷售商負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為嚴格的提請注意義務。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其中的免責條款做更為嚴格的審查。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中并不等于當然有效,對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種種限制。它除應符合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符合一些特殊規定。對免責條款的法律限制體現了國家對經濟民事活動的干預,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審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時,法院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在審查時,應掌握以下幾個標準:

(一)免責條款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是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制的法律依據。因此,在預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內容的免責條款無效。應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違反法律,是指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范,只有違反強行性規范的免責條款才為無效。

(二)免責條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則無異于鼓勵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負責任地履行合同,這就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的原則相違背,且不符合合同訂立的目的。目前國外的立法對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免責條款均持否定態度,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故意行為而應負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希臘民法典》第332條規定:“旨在預先免除或限制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責任的協議無效。”我國合同法亦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因售房方的過失行為導致的損害,購房方不得要求賠償”,這一免責條款中的“過失行為”應視為不包括重大過失行為在內。

(三)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合同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也就是說,免責條款的免責以合同的基本義務得到履行為前提。如果允許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而不承擔任何責任,就背棄了合同的本來目的,且與法律的原則相違背。例如:商品房銷售商有將質量合格的、權屬明確合法的房屋交付給購房者的義務,如果在合同中訂立“銷售方不對房屋質量承擔責任”或“與出售房屋有關的所有權糾紛、土地使用權糾紛,本公司不負責解決”等條款,即屬免除基本義務,當然無效。此外,如果違約行為嚴重到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嚴重違約或根本性違約的情況下,也不得援用免責條款,因為這種情況同屬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

(四)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銷售商憑借自己的優勢,訂立對購房人顯失公平的免責條款,購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例如在合同中訂立“對由于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售房方不承擔責任”,即屬顯失公平的條款。因為在施工單位或設計單位等第三人過錯造成售房方違約的情況下,售房方可以依據與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獲得賠償。而買房人與第三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賠,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違約責任,則購房人的損失得不到任何補償,不公平性顯而易見。

(五)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責任。免責條款一般是對違約責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隨著合同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情況的增多,

一般認為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是被嚴格禁止的。如英國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規定免除或限制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或死亡責任的條款無效。我國合同法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與法律基本原則及社會公共道德標準相違背。因此,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訂立免除給購房人造成人身傷害所應承擔的責任的免責條款。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

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對條款皆協商一致,但在發生糾紛時,卻由于各自對有關條款理解不一而各執一詞。因此,就需要對合同的條款進行解釋。在解釋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時,有以下幾個原則可供掌握:

(一)統一解釋原則。對免責條款的解釋應客觀合理,在銷售商使用了特殊的術語制定人定式合同,適用于所有購房人時,應以購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為解釋的依據,而不允許以銷售商單方面、不公平的理解為依據。對相同的情況不允許有不同的解釋出現。法院在審理一個開發項目中多個購房人與銷售商的預售糾紛時,應注意運用同一標準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釋原則。“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釋,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語表達的意思與合同目的相反時,應當通過解釋更正合同用語;當合同內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時,應當在確認每一合同用語或條款都有效的前提下,盡可能通過解釋的方式予以統一和協調,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當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時,應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義解釋,摒棄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義。”對預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應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將免除遲延交房責任條款理解為銷售商可以無限期地推遲交房日期,就違背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應支持銷售商這樣的解釋。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則。對免責條款有疑義時,應對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釋,以避免制定免責條款者利用免責條款損害對方利益。(見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49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羅馬法即有“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各國立法也多加以繼承。

(四)限制解釋原則。指對合同未規定或規定不完備的事項,不得推定適用免責條款。一旦擴張適用就會侵犯購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銷售商的免責事項一一進行了列舉,在最后一項規定了“其他事件”,這是個概括性的規定,不能擴大解釋為任何事件,而應解釋為與先前所列舉的事項同一種類的事件。

(五)非定式條款優先的原則。在銷售商與購房者訂立于定式預售合同,而后又別協商訂立了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如其中的免責條款發生沖突,應以補充協議為據。這是因為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

四、對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規制

針對目前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較多,消費者權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況,應從社會各方面對免責條款進行規制。從各國的做法及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制。

(一)立法規制。即從法律上規定免責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有效無效的要件、解釋規則、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許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對此問題加以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條。還有的國家針對定式合同及免責條款制訂專門法律,如《英國不公平合同條款法》、《以色列標準合同法》等。我國以往的民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的專門規定。新頒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關內容,如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四十一條、五十三條等,填補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規制。司法規制是指人民法院對免責條款有司法審查權。法院可以根據受理的案件之具體情況,對免責條款是否已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免責條款有無違反國家強行性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是否有效等進行確認。法院還可以通過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保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對于顯失公平的免責條款,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其為可撤銷的條款,使它對當事人不生效。司法規制對于保證購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責條款的侵害起著重要作用。

(三)行政規制。限制免責條款的消極作用還可以通過行政規制進行。行政機關可以建立事先審核制度,銷售商制訂的定式免責條款需先向主管行政機關-房地產管理機關申報核準后才可以使用。這樣,行政機關就可以在審核時發現不公平的免責條款。目前德國及日本即采用這種方式。此外,行政機關還可以采取事后監督的方法,如在法國,政府組織特別委員會調查不公平合同條款,依據委員會的建議命令,禁止使用特定類型的合同條款。目前我國許多地方的房地產管理機關要求轄區內的房地產預售使用規定的合同文本,防范不公平免責條款的出現,這也屬行政規制的一種。房地產管理機關還可以對使用不公平免責條款的銷售商進行處罰。

免責合同范文第5篇

關鍵詞:拉瑪澤減痛分娩法;產后出血量;剖宮產率

【中圖分類號】R473.71【文獻標識碼】C【文章編號】1672-3783(2012)03-0287-02

拉瑪澤減痛分娩法源于1952年,由產科醫生拉瑪澤(lamaze)先生研究,也被稱為心里預防式的分娩準備法。我院自2009年才開設拉瑪澤減痛分娩法培訓班,對有試產條件的孕婦在28周后參加學習,并堅持在家中練習到分娩。現總結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選擇2010年1月到2010年12月準備在我院產科住院且有信心陰道試產的初產婦100例,年齡18~35歲,文化程度小學~大學,排除相對禁忌癥:如前置胎盤,妊高癥,自然流產史,習慣性流產史,早產征兆,臀位、內科以及外科合并癥。在我院產科門診接受培訓的產婦作為觀察組,將沒有經過培訓和不愿意接受拉瑪澤減痛分娩法的孕婦100例作為對照組。兩組產婦的職業,年齡,文化程度,身高,體重,孕周和估計新生兒體重比較差異均無顯著性(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1.2.1 觀察組門診定期培訓:對妊娠28周以上孕婦及家屬進行拉瑪澤減痛分娩法的原理和技巧培訓,直到熟練掌握,運用自如。

入院待產時宣教:播放拉瑪澤減痛分娩法的錄像。同時,產房的助產士對每位孕婦再次進行產前宣教和指導。進入產程后,根據宮縮情況及宮口擴張程度分別采用拉瑪澤減痛分娩法不同的呼吸技巧,具體方法如下:廓清式呼吸:所有的呼吸運動在開始和結束前均緩慢用鼻子深深吸口氣,再緩緩以口呼出,像吹滅蠟燭一樣。放松技巧:當宮縮開始時眼睛注視一定點,有意識地刻意放松某些肌肉,然后逐漸放松全身肌肉,產婦無皺眉,握拳或手臂僵直等肌肉緊張現象。意識控制的呼吸:①胸式呼吸:用于第一產程的潛伏期,頻率為正常呼吸的1/2;②淺而慢加速呼吸:用于第一產程的活躍期,頻率為正常呼吸的2倍;③淺的呼吸:用于第一產程的減速期,先快速的呼吸4次后用力吹氣1次,并維持此節奏,注意不要換氣過渡。④閉氣用力運動:用于第二產程,大口吸氣后憋氣,往下用力,頭略抬起向臍部看,下頦向前縮,盡可能憋氣20~30s,吐氣后馬上再憋氣用力直至收縮結束;⑤哈氣運動:用于子宮頸口未完全擴張而有強烈的便意感并想要用力或當胎頭娩出2/3時,嘴巴張開,像喘息式的急促呼吸。

1.2.2 對照組:對照組在臨產后,宮口開大2cm時,同樣由一位經過培訓的導樂助產士進行一對一的全程陪產,但未給予指導及實施拉瑪澤減痛分娩法,其它產科處理和觀察組相同。

1.2.3 拉瑪澤減痛分娩法在各個產程中的應用在第一產程時,助產士應耐心地指導產婦正確運用拉瑪澤減痛分娩法調節呼吸,放松全身肌肉,指導產婦將眼睛注視一定點,以轉移注意力,達到減輕疼痛,增強信心的作用。在第二產程時,指導產婦正確運用閉氣用力運動和哈氣運動將胎兒及附屬物順利娩出,結束分娩。

2 結果

100例觀察組孕婦中,74例自然分娩,26例行剖宮產術。總產程約為4~10小時,產程明顯縮短。產后出血量為70~255ml。新生兒Apgar評分為8~10分,新生兒體重為2.5~4.2kg。對自然分娩的產婦進行產后隨訪,大部分反映焦慮感減輕,分娩疼痛緩解[1],無任何不良副作用。

3 護理體會

3.1 運用拉瑪澤減痛分娩法調整呼吸,減輕疼痛:拉瑪澤分娩減痛法是運用“心里預防法”來調節呼吸,并通過產前的練習,讓產婦能夠充滿信心的在分娩疼痛中保持鎮定,將注意力集中在對自己的呼吸調節上,從而轉移疼痛,并順利的完成分娩。對于大多數的孕婦來說,分娩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而且現在的孕婦多為初產婦,對分娩具有恐懼心里,越到快分娩時越焦慮,通過對孕婦的培訓,使其掌握分娩的相關知識,使產婦情緒穩定,保持良好的心態,減少分娩時因心里因素而導致的宮縮異常。因產婦對分娩產生焦慮與恐懼時,可使體內兒茶酚胺增高,中樞神經系統功能紊亂,從而使子宮收縮力受到影響[2],這種心態還能影響產婦的飲食攝入,且分娩時消耗大量體力,易導致能量不足,電解質紊亂,影響子宮收縮力,使產力異常,產程延長,從而使新生兒窒息發生率及產后出血發生率增加,難產率也隨之增加。

3.2 運用拉瑪澤減痛分娩法放松肌肉,提高順產率:指導產婦在第一產程時,盡可能放松全身肌肉,這樣可以保存體力。放松肌肉的同時,可以有效緩解疼痛,松弛產道周圍的肌肉,促進宮口的擴張。子宮收縮可使子宮,胎盤,胎兒處于缺血缺氧狀態,如果這時產婦緊張,肌肉始終處于收縮狀態,可加重胎兒缺氧。這時就要求助產士耐心地指導產婦正確運用拉瑪澤呼吸法來調節呼吸,放松全身肌肉,可使全身的血液循環通暢,降低新生兒的窒息率。在第二產程時,指導產婦正確運用閉氣用力運動,使產婦在宮縮時作用于會的力量持續,平穩,使軟產道充分擴張,促進胎兒的娩出。當胎頭娩出2/3時,正確運用哈氣運動,可避免胎兒娩出過快,造成軟產道損傷。

4 討論

4.1 分娩鎮痛的重要意義分娩過程的主要疼痛來源于子宮收縮和宮口擴張,對絕大部分初產婦來說由于沒有經驗,對分娩產生焦慮,緊張甚至恐懼,緊張的情緒可引起子宮收縮異常和產程進展不順利,因此,從提高圍生質量,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為產婦提供一個安全,舒適的分娩環境,是圍生醫學的重要研究內容。

4.2 拉瑪澤減痛分娩法的重要意義拉瑪澤減痛分娩法在應用于產婦分娩中,可使產時疼痛減輕,縮短產程時間,降低剖宮產率,減少新生兒窒息及產后出血的發生率,是促進自然分娩,保證母嬰安全的重要方法[3]。

綜上所述,拉瑪澤減痛分娩法是一種安全,有效的非藥物鎮痛的分娩方法,能促進自然分娩,提高母嬰安全,是順應時代,提高圍生質量的安全有效的方法,值得廣泛推廣應用。

參考文獻

[1] 王桂嬋.拉瑪澤分娩法在產婦分娩中的應用價值[J]. 醫學信息,20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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