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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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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研究論文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限。法律通過設立起訴期限制度,用表面限制行政相對方在一定時間內行使訴權的手段,來確保行政相對方及時通過法定救濟渠道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一方面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盡快穩定,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更少因時過境遷而在取證、查證上面臨困難。目前,有關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散見于《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以及少量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請示答復里。這些規定,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涉及起訴期限的問題。但是,由于這些規定本身較為原則,隨著實踐的發展,面對新情況新問題,如何準確適用這些規定,既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又不悖設立起訴期限制度的宗旨,成為行政審判領域的一項當務之急,本文擬結合當前司法實踐,就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輕易引起爭議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

當前審判實踐中碰到的幾個有爭議問題

第一,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與法定起訴期限銜接問題。

案例1:張某與李某為鄰居。2000年5月,張某通過申請,獲得某市規劃局的許可,將其舊房翻新并擴建100平方米。由于該擴建范圍涉及鄰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該通道的寬度由過去的2米縮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滿,雙方時有摩擦。同年10月,張某向李某出示規劃許可證,證實其屬合法占地,李某也沒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規劃局給張某頒發的規劃許可證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規劃許可證。法院對于李某是否享有訴權存在分岐:一種意見認為,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的時間為2000年5月,由于李某當時并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根據《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起訴期限應從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由于涉及不動產,當事人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二十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訴,仍處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長起訴期限內,其訴權應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從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從張某處獲知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一事,但時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其訴權依法不予保護。這個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若干規定》里的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與《行政訴訟法》里的法定起訴期限究竟是彼此分離還是相互補充在適用《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時,是否應當考慮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銜接

第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適用《貫徹意見》或《若干規定》的起訴期限時,應否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問題。

案例2:趙某與其子共同居住在臨江路34號,該房屋屬于房改房,由趙某購買,享有完全產權。1996年2月,趙某之子瞞著父親將房產證拿走,由某市國土房管局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產權人由趙某變為其子。2001年元月,趙某得知房產證被變更,為了不傷親情只好作罷。2002年8月,趙某之子擅自決定將房屋部分面積出租,引發父子不和,趙某為了爭回自己的房屋產權,遂以某市國土房管局違法進行房屋變更登記為由向法院起訴。趙某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從《貫徹意見》第35條規定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加上法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趙某實際享有一年零三個月的起訴期限。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假如從1996年2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算起,趙某顯然超過了起訴期限。但是,《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若適用《若干規定》,趙某剛好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因此,適用《貫徹意見》抑或適用《若干規定》直接關系趙某的訴訟利益。有人認為,只要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是在《若干規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體行政行為實際作出時間在什么時候,一律適用《若干規定》的有關起訴期限規定。另有人認為,應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則適用《貫徹意見》,之后,則適用《若干規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等同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縣龍頭村一、二組所屬120畝土地被鎮政府征用作為建設用地。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對一、二組共計38戶村民予以安置補償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過比較鄰近村社的征地補償,發現龍頭村一、二組的補償標準偏低,認為鎮政府應當依據重府函(1998)2號文進行補償安置,卻故意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損害了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的行政行為,并責令鎮政府按新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一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不被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情況下,于2002年11月起訴未超過二年的起訴期限。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逕行駁回起訴。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設立要受訴訟本身內在的規律性所制約,必須適應訴訟規律,為訴訟服務,不是立法者可以憑空恣意而為的。當然,起訴期限還應體現主流社會的價值取向,合乎大多數人對公平與正義的理解,而不能成為少數精英把握的專利。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只有準確把握設立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適用這些法律規定時,做到把握規律性、體現時代性、富有創造性。具體說來,應當注重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幾個問題整理:免費論文網作者:王彥時間:2007-12-17點擊:68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限。法律通過設立起訴期限制度,用表面限制行政相對方在一定時間內行使訴權的手段,來確保行政相對方及時通過法定救濟渠道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一方面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盡快穩定,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更少因時過境遷而在取證、查證上面臨困難。目前,有關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散見于《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以及少量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請示答復里。這些規定,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涉及起訴期限的問題。但是,由于這些規定本身較為原則,隨著實踐的發展,面對新情況新問題,如何準確適用這些規定,既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又不悖設立起訴期限制度的宗旨,成為行政審判領域的一項當務之急,本文擬結合當前司法實踐,就適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輕易引起爭議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

當前審判實踐中碰到的幾個有爭議問題

第一,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與法定起訴期限銜接問題。

案例1:張某與李某為鄰居。2000年5月,張某通過申請,獲得某市規劃局的許可,將其舊房翻新并擴建100平方米。由于該擴建范圍涉及鄰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該通道的寬度由過去的2米縮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滿,雙方時有摩擦。同年10月,張某向李某出示規劃許可證,證實其屬合法占地,李某也沒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規劃局給張某頒發的規劃許可證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規劃許可證。法院對于李某是否享有訴權存在分岐:一種意見認為,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的時間為2000年5月,由于李某當時并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根據《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起訴期限應從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由于涉及不動產,當事人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二十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訴,仍處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長起訴期限內,其訴權應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從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從張某處獲知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一事,但時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其訴權依法不予保護。這個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若干規定》里的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與《行政訴訟法》里的法定起訴期限究竟是彼此分離還是相互補充在適用《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時,是否應當考慮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銜接

第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適用《貫徹意見》或《若干規定》的起訴期限時,應否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問題。

案例2:趙某與其子共同居住在臨江路34號,該房屋屬于房改房,由趙某購買,享有完全產權。1996年2月,趙某之子瞞著父親將房產證拿走,由某市國土房管局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產權人由趙某變為其子。2001年元月,趙某得知房產證被變更,為了不傷親情只好作罷。2002年8月,趙某之子擅自決定將房屋部分面積出租,引發父子不和,趙某為了爭回自己的房屋產權,遂以某市國土房管局違法進行房屋變更登記為由向法院起訴。趙某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從《貫徹意見》第35條規定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加上法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趙某實際享有一年零三個月的起訴期限。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假如從1996年2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算起,趙某顯然超過了起訴期限。但是,《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若適用《若干規定》,趙某剛好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因此,適用《貫徹意見》抑或適用《若干規定》直接關系趙某的訴訟利益。有人認為,只要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是在《若干規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體行政行為實際作出時間在什么時候,一律適用《若干規定》的有關起訴期限規定。另有人認為,應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則適用《貫徹意見》,之后,則適用《若干規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等同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縣龍頭村一、二組所屬120畝土地被鎮政府征用作為建設用地。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對一、二組共計38戶村民予以安置補償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過比較鄰近村社的征地補償,發現龍頭村一、二組的補償標準偏低,認為鎮政府應當依據重府函(1998)2號文進行補償安置,卻故意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損害了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的行政行為,并責令鎮政府按新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一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不被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情況下,于2002年11月起訴未超過二年的起訴期限。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逕行駁回起訴。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設立要受訴訟本身內在的規律性所制約,必須適應訴訟規律,為訴訟服務,不是立法者可以憑空恣意而為的。當然,起訴期限還應體現主流社會的價值取向,合乎大多數人對公平與正義的理解,而不能成為少數精英把握的專利。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只有準確把握設立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適用這些法律規定時,做到把握規律性、體現時代性、富有創造性。具體說來,應當注重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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