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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對于已售出的產品已經無所有權了,但他們還是產品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理由也是因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繼續具有某種保險利益;所以,即使這些產品的所有權在消費者中怎么流轉變動,產品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然是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同理,財產經營管理人、加工承攬人等對其掌控的財產投保,也不會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保險單的被保險人轉讓。[2]由此可知,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不一定導致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變更。
財產保險利益不隨財產保險標的轉讓而移轉
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之所以不導致財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變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財產保險標的轉讓沒有引起財產保險利益的改變。具體說來,即使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了,即保險標的所有權轉讓了,但該財產保險的原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之保險利益從未改變,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險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下,不能僅憑誰為交易過程中所有權的受讓人而草率地認為保險利益也歸其所有,從而得出其應當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結論。這一點也得到了我國《保險法》第12條的印證,即“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是享有保險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險標的所有權人?!?/p>
怎樣認定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財產保險標的受讓人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誰才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呢?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認定呢?對此,我們應當首先從保利利益的概念出發。
(一)保險利益的概念
保險利益是一個學術概念,其含義在新保險法中也沒有被明確地定義。但是,學界普遍認為,保險利益應當包括實際合法性、確定性和經濟性這三個要素。所謂合法性,則是指保險利益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因為保險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應該滿足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可以主張的利益,而不能是違反法律規定、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分散個人無法承擔的社會危險,從而維護社會利益安全,增加社會福利,所以保險的標的還要擴大到法律沒有專門保護,而又不違背社會公共原則的利益[4]。所謂確定性,是指一種保險利益的存在必須以這種經濟利益在事實上或客觀上存在為基礎,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這一利益的價值數額還必須是可以確定的。所謂經濟性,是指可以用貨幣方式計量的、能夠可靠確定的利益。它是一個相對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只有保險利益可計算,保險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險賠償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實際意義。對于一些不能被金錢衡量的利益,比如人們之間的親情、友情、愛情、婚姻等,都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二)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保險利益是一種合法的、確定的經濟利益。保險合同只有具備了保險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合法而確定的經濟利益關系。具體就一個財產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相對人,雖然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險事故發生受到損害之人,故不必當然具有經濟上的利益。而對于所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以防賭博行為”的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這種擔憂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情形才會發生。而相比之下,被保險人無論在合同中處于何種法律地位,其都享有某種合法的、確定的經濟利益。[5]這種利益的存在正如鄭玉波先生所言“保險利益存在于被保險人,始為絕對必要。”,因為“被保險人系遭受損害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倘無保險利益之存在,哪有損害之可言?同時若無保險利益,而享有賠償請求權時,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險呢?所以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較投保人須有保險利益,尤為重要?!保?]
(三)危險負擔說才是保險利益持有人的判斷標準
由上所述,保險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險人和標的物的一種經濟利害關系。基于此種經濟上的本質,如果對某一客體具有事實上的關系,雖無法律上的根據,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若此種關系持有人因其關系而有蒙受損失的可能,則該種關系的持有人即為財產保險利益持有人。所以,判斷保險利益持有人的標準有兩個:其一是按照危險負擔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其二是誰的損失是保險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失,誰就擁有保險利益。在這兩個標準中,值得注意的是危險負擔的實際情況到底是什么?對此,危險負擔說認為危險負擔轉移至受讓人時,讓與人即失去保險利益;也就是說,危險負擔者就是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其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蒙損害。因此,只有借由保險制度填補損失,才能達到保險制度分散損失之真諦。而實質危險負擔說則認為如果保險標的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遭致毀損、滅失,買受人仍應給付價金的,盡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權,但是買受人在價金完全給付后,實質地負擔了危險,此時,保險利益才移轉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說,實質危險負擔說畢竟將原本由買賣合同規制的給付價金的行為與保險關系混為一談了,其導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關系復雜化,不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與保險制度功能的發揮,故理論界和實務界大多數學者都贊同采用危險負擔說,即危險負擔之人(承受風險之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結語
新保險法中認為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就意味著財產保險利益移轉的規定過于草率,不能有效地規制財產保險標的所有權人與財產保險被保險人非為同一人時,保險利益不隨保險標的轉讓而移轉的情形,給此類情形的法律適用留下空白。鑒于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者,保險利益移轉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變更為理論基礎進行規定,而不是簡單地歸結為保險標的轉讓就是保險利益移轉。
作者:張彬單位:南京大學2011級法律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