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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風險高低
無論組織形式是公司制還是有限合伙制,其投資風險都較低,投資客戶僅僅需要負有限責任,均受到安全保護。
二、收益實現方式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都是通過分紅和股份或者權益的轉賣而獲取利益,兩者的收益實現方式是相似的。但是在具體操作上,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時除轉讓雙方簽訂轉讓協議外,另需要有其他原投資人(可能需要全部也可能是2/3)簽字通過的股東會決議;而合伙企業并不具有法人的資格,在進行合伙權益的轉賣或者退股時,則需要新舊所有合伙人重新簽訂合伙協議,并到相關辦事處進行登記。因此兩種組織形式下實現收益的難易度差別不大。
三、激勵機制
公司制的激勵機制一般為:按會計利潤及股權比例分配收益另外對管理者還有股權激勵、期權激勵,獎金、分紅權等各類激勵方式合伙制的激勵機制一般為:按企業受益和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進行比例分配(約定分配比例并不等于投資比例)看起來合伙制的直接以經濟利潤更直接,但公司制也可以通過一定方式,比如實行以EVA(經濟增加值)為基礎的管理模式,EVA激勵模式具有和有限合伙制激勵機制內在的一致性:以經濟利潤而不是會計利潤為基礎,這樣便可建立更直接有效的激勵機制。因此,兩種的組織形式中的激勵機制也有所接近。
四、約束機制
在公司制下,最有權力的決策機構是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中將選出幾個股份占有比例較高的、能夠代替股東大會作出公司決策的董事共同形成董事會,董事會又將通過任命的方式設立出以總經理為首的執行機構,進行企業日常的經營生產活動,并劃分出公司中每個層次的職責范疇。因此,在一個公司制基金里面,重大決策權留在股東會和董事會。公司制中的管理人員受到投資人員的委托,管理人員有權管理、也有能力管理和干涉管理人員的管理活動。而按照目前的狀況而言,股權投資基金中的投資人員的管理能力較弱。因此,管理人員對股權投資基金進行管理時,必須要有某種程度上的自由。對基金投資虧損的承擔除另有協議外,法律上由公司投資人承擔,這樣會降低管理人的風險防范意識。有限合伙制下管理人是最高權力機構,有限合伙人不得干預日常事務,從法律上堵死了投資人干預管理人決策的通道,不是由投資人來約束管理人,對管理人的約束重點在于管理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這是一種強風險約束機制。另外還可采取契約的方法,做管理人的行為做一些限定。在投資人愿意放權,管理人責任心強的情況下,兩種方式也無實質區別。
五、稅負方面
在公司制下,因為我國的所得稅由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所組成,所以在進行納稅時,必須要按照該企業的經營利潤先繳納百分之二十五的企業所得稅,再按照投資者的分配比例繳納百分之二十的個人所得稅。在合伙制下,按照各種法律法規的規定,合伙企業并不是納稅主體,而合伙人才是納稅主體,納稅時要按照企業的投資所得對合伙人進行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而具體的征收稅率和征稅流程均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嚴謹的規定,普通的合伙人則按照普通的個人所得稅稅率進行征收,即是使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而有限合伙人則是按照分紅、利息、股息等所得,依其20%對個人所得稅進行征收。
如果我們僅從稅率政策看似乎是合伙制的企業稅負低,但實際若結合一些優惠政策則不一定。政府針對股權投資資金推行了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公司制組織形式的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所得稅法第31條說明只要設立的公司制企業為國家重點鼓勵和扶持的產業投資,則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對納稅額進行抵扣。而實施條例中的97條則為這種優惠政策設定了某些特定的門檻,抵扣掉的納稅額是指投資人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企業兩年以上的,可以用投資額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兩年的當年抵扣該企業的納稅額;如果當年并不足以抵扣,則要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同時,國稅發[2009]8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優惠問題的通知》中指出,創業投資企業需為“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因此次優惠政策只適合公司制,合伙制創投企業不能享受此法所規定的優惠。例如,以上海為例子,假設A公司為公司制的股權投資基金企業,投資中小型高新企業一億元,該投資過程已經延續兩年以上,且該企業第二年的納稅額為三千萬元,求該企業未來的納稅額。假設B企業為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企業,普通合伙人占比例百分之十,有限合伙人占比列百分之九十,其分配比例為普通合伙人百分之二十,有限合伙人百分之八十,該企業當年的收益為三千萬,求該企業未來的納稅額。
A公司已經延續投資兩年以上,說明該企業已經滿足了政府優惠政策的條件,可以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再加上,A公司第二年的納稅額為三千萬元,小于一億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即其企業所得稅可以得以免除,該企業的納稅額也就僅僅為分紅的個人所得稅,就是三千萬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該企業的納稅額為六百萬,且可以與政府其他的優惠政策相配合,使納稅額更低。當年企業的收益為三千萬,即不用繳納企業的所得稅。而有限合伙人則要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進行個人所得稅的征納,因此應繳納四百八十萬元;而普通合伙人的納稅額則要按照普通的個人所得稅稅率進行計算,即大約是二百零九萬元。因此,B企業最終的應納稅額大約為六百八十八萬元,高于A企業。一般來說,當應納稅所得額為97500元時,合伙制企業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稅負為20%,當收益高于97500元時其稅負便超過20%,即高于公司制企業的投資人。此外,我國大部分的政府優惠政策均針對公司制而設立的。也就是說,合伙制不能享受更多的政府優惠政策。因此,在納稅的實際過程中,合伙制企業所要繳納的賦稅比公司制企業要多得多。然而,在納稅的實際流程的層次上來看,公司制和合伙制仍然有一定的區別。公司制企業股權轉讓獲得收益時,立即在當年便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是不符合國稅發[2009]87號文的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需要在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繳納25%企業所得稅。而合伙制企業在進行股權轉賣時,政府并不是向合伙制企業進行稅收的征納,而是直接向合伙人進行稅收的征納。如果合伙人為一間企業或公司時,則是直接增加該企業或公司的所得稅額;如果該企業或公司發生虧損時,則必須先要補償虧損。因此,企業法人投資合伙制股權投資企業,比投資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在實現收益后的納稅環節更長,便存在稅收籌劃空間。另外,若合伙企業與企業法人投資者處在不同地域,企業法人投資合伙制股權投資企業的稅收籌劃空間將更大。由上述可得,單從稅收方面看,兩種組織形式的優劣不能簡單確定。
六、結束語
合伙制在我國發展時間不長,一方面社會公眾對這一新興制度還沒有達到足夠的熟悉程度,也沒有建立起足夠的信心,需要不斷的實踐嘗試和反饋,才能不斷熟悉和習慣合伙制。另一方面,就目前而言,合伙制在我國的發展所受到的限制比公司制多,稅務申報等實際操作方面的也存在著不夠完善的情況。于此相反,公司制更為大眾熟悉,相關的優惠政策可操作性大,一些相關制度、實際操作等比較完善。以上內容就是我從多方面對股權投資基金的兩種組織形式進行的簡單分析比對,具體采用何種組織形式仍需根據基金的實際情況、投資人的實際情況等進行詳細規劃。
作者:吳飛飛單位: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