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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和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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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和理性思考

論文提要:

相鄰關系制度與一個國家的國情、歷史、文化和人類的情感密切相關,是關乎社會能否和諧發展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相鄰關系制度僅僅用一個條文加以籠統的規定,無論是立法技術還是法制理念都顯得滯后,且過于單薄、抽象、不具操作性。雖然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一定程度地豐富了該條款的內容,但面對形形色色的相鄰糾紛案件,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無窮的困惑與疼痛,這皆是法律之痛,其原因有社會、個人和法律三個層面。而相比民法通則,新頒布的《物權法》用九個條文對相鄰關系制度作了規定,借鑒了世界上的先進法制理念和立法技術,并與中國國情相結合,無論是立法技術還是法律理念都較民法通則具備無比的先進性,彰顯出三方面的法律之美,即:立法選擇之美、法律規制之美和內涵之美。其必然為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打開更多的方便之門。但相鄰關系的獨特性質決定該類案件的處理光有賴于司法一種途徑并非最佳的選擇。作者從和諧司法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提出了四方面的構想,即:讓法律至上成為全民習慣;確立社會調解先置原則,非經社會調節不得訴訟;強調國家法與民間法(習慣)的協調互動;規范行政行為,重視事前救濟。

關鍵詞:相鄰關系比較研究司法實務理性思考

荷爾德林說:“有一件事堅定不移:無論正午還是夜半,永遠有一個尺度適用于眾生。而每一個人也被特別指定的尺度所允許德走向和目標,以及我們所能到達之所。”這里的“尺度”不是說自然界的自然法則和人類社會中的社會規則,而是法律。法治之光照耀著每一個人,法律依其引導功能為每一個處于法律關系之中的人指定其所能到達之所。可以說,法律是人類有史以來最完備的規則,其體系的嚴整邏輯、形式的統一簡練、內容的細致入微,與其公平正義的追求一樣,用一種獨特的美,感染著仰望她的每一個人。法律是人類有史以來最美的規則。今年3月16日頒布并將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物權法》被國人喻為人本之法,其以不動產制度為主干,內中的許多規制充分凸現了民法之美,這種法律之美于和諧語境下的社會來說更有不可言說的價值。相鄰關系制度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項。筆者試圖以一個法律實務者的身份和角度,去感受該項制度所帶來的美麗以及項下現實中許多酸痛,并籍此尋找“療傷之法”。

一、法律之美:物權法之于民法通則關于相鄰關系制度的進步

民法上將物劃分為動產和不動產,由于不動產物的位置固定、不可移動的特性,導致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一方對其不動產的自由支配與他方對其不動產的自由排他力相互沖突的必然發生。為調和相毗鄰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因不動產的利用所發生的沖突,遂有不動產相鄰關系制度的產生。可見,相鄰關系是伴隨不動產所有權的產生而產生的。“蓋不動產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動產又不能盡歸一人所獨有,則甲之不動產與乙之不動產,勢必結鄰,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謂‘阡陌交通雞犬相聞,民至老死不相往來’之社會,因而相鄰間彼此權利之行使,即難免發生沖突,此種沖突若不解決,則直接影響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間接影響于社會秩序及國民經濟者亦復不小,為此法律對于各所有權之內容,即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圍內加以限制,同時對于各所有權人亦不能不于一定范圍內,課以協力之義務,必能調和雙方之利害,而期達到共存共榮之目的。此種所有權有時受限制,有時得擴張之情形,即所謂相鄰關系是也。”①相鄰關系的規定最早可上溯到漢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銅表法,現代各國民法典對相鄰關系均作了具體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條規定,所有人于挖掘或建筑時,不得使鄰人的土地發生動搖,或有動搖的危險,抑或使其土地上的設施受到損害。德國民法典第909條規定,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使鄰接土地上的失去必要支撐的方法挖掘土地。日本民法典第220條、意大利民法典第609條、第610條均對相鄰排水關系即“過水權”作出明文規定,在保障相毗鄰不動產一方權利正常行使的同時,限制了相毗鄰不動產另一方權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說,相鄰關系制度具有保障權利行使和限制權利行使的雙重價值。

相比其他國家法律,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僅僅為一個條文,即民法通則第83條,應該說經過數十年的司法實踐,該條文關于相鄰權的規定不僅過于單薄、抽象而不具操作性,更無法彌補相鄰糾紛頻發所帶來的法律上的漏洞與司法實務的困惑。最高法院雖然在的《民通意見》里又用八個條文對此做了較為詳細的解釋,但仍就無法彌補法律缺失之憾。而新頒布的物權法較之民法通則無論是法制理念還是立法技術都有了明顯的進步,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選擇之美:立法模式與權利理念的先進性。相鄰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為“法律上當然而生之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調節”,②其權原為相鄰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實質是法律對相鄰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適當擴展。③相鄰權雖不是獨立的物權,但屬于相毗鄰不動產權之上一項重要的救濟型請求權,關乎著國計與民生利益。請求權被認為“在權利體系中居于樞紐地位”,④對這樣一種重要權能,法律僅僅用一個條文加以規定是不科學的。我國物權法對相鄰關系的立法上采用了一種較為先進的立法模式:把相鄰權作為“所有權內容之當然的擴張與限制”,⑤在第二編“所有權”中列單章加以獨立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彰顯了一種世界上較為先進的物權立法取向,這為當前世界立法主流,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采用此種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與制度選擇的先進性,更重要體現是符合我國作為“禮儀之邦”的本國民情與習慣,容易被公眾理解和接受,隨著其施行進程,也容易培養人們對法律的自覺遵守、自覺完善的法制環境。同時,這種立法模式也同我國基本法制度相一致。就我國不動產制度來說,前提就是以土地國有為基礎。單單就具體制度進行比較,說孰優孰劣都是武斷的,必須與本國的具體實際相結合,符合,我們就說制度是先進的,否則,即使該制度設計得再完善,我們也不能說客觀存在是有價值的。還有,從實質上看,制度本身就是社會生活自身發展規律的外在固定,它并不是外在賦與的,而是自身形成的。我們不反對通過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移植來加速現代化的過程,但必須注意與本國特定文化背景的協調。ReaeDavid(法國著名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就曾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幾乎是照搬)為埃塞俄比亞起草了一部《民法典》。盡管他說,法典并不僅僅只是工具,它也反映了最先進的思想和價值觀念。因此,法典不會屈尊去適應一個并不完善的社會的需要。相反社會的成長倒要依照法典的指引。⑥也許正是過份強調法制的外在作用,這部法典最終還是失敗了。與此相類似的:“墨西哥人希望實行聯邦制,于是把他們的鄰居英裔美國人的聯邦憲法作為藍本,并幾乎全部照抄過來。但是,他們只抄來了憲法的條文,而無法同時把給予憲法生命的精神移植過來。因此,他們的雙重政府的車輪便時停時轉,各州的主權和聯邦的主權時常超越憲法為它們規定的范圍,所以雙方總是沖突”。⑦以上兩例,我們并不想證明孟德斯鳩所言:“為某一國人民而制定的法律,應該是非常適合于該國的人民的;所以一個國家的法律竟能適合于另外一個國家的話,那只是非常湊巧的事。”⑧我們只是想念并堅持,在人作為同類進行生活的社會,有著共同的東西,為定分止爭都要進行產權辦公室,為保障社會分工和商品的交換都會有關于契約等債權關系的規定。

(二)法律規制之美:條文細化的科學性。較之民法通則單薄的一個條文,物權法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不僅設置了單獨的章節,而且擬制了九個條文(84條—92條),對各種相鄰權的原則及各項權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制。這種設置,我們不能說其完全涵蓋了所有關于相鄰關系的內容,窮盡了社會有關相鄰權的所有現象,但其豐滿的程度卻較之民法通則,甚至其他國家的法律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清朝風流大才子鄭板橋在一首著名的詩歌《竹》中寫道:“衙齋臥聽蕭蕭竹,疑是民間疾苦聲。些小吾曹州縣吏,一枝一葉總關情。”這首詩之所以名流千古,不光是其中憂國憂民的精神境界,從藝術的角度來說,更重要的是整首詩是靠細節之美而抓住人心的,細節之美的落腳點就是最后的一句“一枝一葉總關情”。經常看各種電視大賽的人會發現這樣一個問題:在場上比較注重細節的賽手往往能笑到最后。因為往往能從細節上發現一個人某些品質。笑容可以裝出來,但細節之處的真誠和善良是怎么也無法裝出來的,這就是細節之美。文學和藝術靠細節之美體現其藝術價值,其實法律也一樣,越是細化了的法律條文就越能讓人們看清法律的真實,細化了的法律條文就是法律的細節,《法國民法典》歷時二百余年而不衰,并極大地影響著西方其他國家的民法立法,不是因為其法條的抽象,法律原則的全面,而恰恰是其數千條細化了的條文而帶來的法律細節之美讓人們深深著迷。細節是文學的生命,細節也可以說是法律的生命。人們對于法律的苦惱往往不在于其繁瑣,而在于其空洞與抽象。

(三)內涵之美:法律原則與相鄰權類型設置的全面性。首先,將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和法律適用原則進行了單條特別規定。物權法不象民法通則那樣將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與相鄰權類型及法律適用象一個“大口袋”似的籠統地納入一個條文予以規定,而是將處理相鄰關系原則和法律適用原則分別予以單條設置,這種設置顯得主體分明,脈絡清晰。物權法84條規定了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為“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既注重了社會發展,也照顧了人們生活,既尊重了自然和歷史,又尊重了人類,既體現了民族精神,又體現了法律追求。該法第85條規定了相鄰關系的適用原則,即“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依照當地習慣。”這項法律適用原則對正確處理相鄰關系至關重要。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的適用依據均未作規定,給及時處理這類糾紛帶來一定困難。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相鄰關系是包羅萬象的,法律、法規只能對其主要內容進行規范,很難加以窮盡。一些國家的民法把習慣作為解釋契約的依據,為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提供了借鑒,譬如《法國民法典》第1159條規定:“有歧義的文字依契約立訂地的習慣解釋之。”該法第1160條還規定:“無法從本法得出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習慣法裁判;如無習慣法時,依據自己所作為立法者應提出的規則裁判。”“在前一款情況下,法官應依據公認的學理和慣例。”我國《合同法》第22、26條規定了按照交易習慣作出的承諾有效。物權法結合中國國情,參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把處理相鄰關系所適用的依據單列一條,明確了有法依法,無法依當地習慣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對我國相鄰關系法制的重大發展與完善。⑨其次,較為科學地用法條分別規定了相鄰權的具體內容及相鄰關系的具體類型,筆者將其歸納為四種,即土地相鄰關系、水流相鄰關系、環境相鄰關系、建筑物相鄰關系,其中各項均包含相應的各種不同內容。

二、現實之痛:相鄰關系處理的司法實務之困惑及因果論

物權法施行之后關于相鄰關系的處理將呈現怎樣的狀況,是喜亦或是憂還是喜憂參半筆者無可預測,但從當今司法實務中,眾多的此類案件處理的棘手讓筆者深感法官與當事人的諸多困惑、無奈與疼痛,在此,我想用所經手的多個真實案例中的一個來引出該項話題。

案例:王某與譚某、鐘某系同村村民,且系鄰居關系,王某居中。王某于1988年在舊屋前建一新屋,新屋后有一門與舊屋相連,新屋座向左邊與鐘某為鄰,雙方以王某新屋溝邊為界。舊屋后面依山,座向右邊與譚某為鄰,雙方齊檐滴水為界,譚某舊屋前有一間隙與王甲相鄰,相鄰間隙的土地使用權歸譚某所有。1994年7月26日,王某將其新屋后的舊屋以7000元的價格賣給城鎮居民文某,并簽訂了一份協議。房屋出賣后,文某一直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變更過戶審批登記手續,居住至今。買屋后文某主要是從王某與鐘某房屋相鄰中間的空地及譚某與其相鄰的王甲房屋間的間隙通過。2000年8月鐘某建農家小院,在自家房屋與王某房屋之間建圍墻將自家自留地圍起來,文某也就不能從這兒通過,致使其從譚某與王甲房屋的間隙中通過。2004年譚某認為文某不能從其房屋前通過,其理由是該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這里不是通道且老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隱患,故將這唯一的通道砌墻堵塞,致使文某無法通過,遂產生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文某系城鎮居民,第三人王某的舊房宅基地系集體土地,文某向王某購買舊屋時,沒有繳納相關的規費,沒有履行上述審批手續,房屋所有權和土地均未過戶,因此登記在王某名下的新舊兩處房屋產權仍然屬于王某所有,其歷史通道即仍為新屋后門及新屋門前的大路,其與譚某、鐘某相鄰的土地使用權屬于譚某、鐘某所有,而不是文某的歷史通道。譚、鐘二人沒有過錯,第三人王某將房屋賣給文某,有義務為文某解決出入通道的問題,而不能侵害無過錯方的利益。因此文某要求譚某、鐘某打通圍墻沒有法律和事實根據。在涉地涉房案件中,所有權應該是第一位的,現在文某雖已經房屋買賣行為取得居住權,他人并不因此產生限制自己地役權的行使以保障文某通行權的義務。文某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其相鄰權益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文某若要實現自己的權利,可以就房屋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問題通過合法途徑另行解決。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文某的訴訟請求。文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在審理中認為,本案屬相鄰糾紛,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相鄰權不以產權為前提,文某購房已經十年之久,其要求給予出路是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規定。但在如何給予文某出路時,二審法院則處于二難境地,考慮到眾多其它因素,故此案暫時被擱置下來。恰好在此期間,文某與譚某之子因其它事發生口角,譚某之子推了文某一把,文某倒地后引發腦溢血而死亡,譚某之子也因此被刑事拘留,文某之子文甲作為法定繼承人參加了訴訟。不久,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譚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拆除堵塞文甲通行的圍墻,文甲從譚某房屋門前通行,由文甲一次性補償譚某人民幣200元。

二審雖作出了如此判決,文家的出路也解決了,但有一個問題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思考:若文某不死,或文某的死與譚某家無關,法院還會作出如此判決嗎?

現實中相鄰權頻繁被“碰傷”,當事方選擇起訴和忍耐都很痛苦,鄰里之間矛盾不斷升級直至釀成一個社會問題,法官在審理案件中要承擔“定分止爭”與“定紛止爭”雙重社會與法律使命,顧左右而難“逢源”,其中的因果在筆者看來主要有三:

(一)社會層面。

1、城市化的模式放大了相鄰利益沖突。隨著城市人口的不斷膨脹和集中,城市也就不可避免地成為人類自身之間與毗鄰環境間相互作用最激烈的地方。它集中并放大了人類社會的各種問題,其中就包括相鄰利益沖突在內。

2、宅基地審批、確認辦法不健全。1986年,我國的第一部土地法頒布實施。1992年,土地部門曾進行過土地確權工作,但未全部頒發相應的宅基地使用證書。從1986年至今已20年,有些土地的使用及宅基地使用權人手中仍然沒有任何可以確定宅基地四至的手續和文件,因為權利范圍不明確,導致相鄰關系糾紛產生。

3、行政規劃不嚴謹,規劃部門執法不嚴。有的行政規劃部門在審批建成房時并不到建房現場進行勘驗,僅憑主觀臆斷進行批示,造成宅基地距離過近,人為的造成了相鄰糾紛的產生。有的規劃部門對于違章建筑查處不嚴,造成一些行政管理相對人僥幸心理,從而紛紛搭建違章建筑,致使相鄰糾紛不斷產生。

4、行政許可存在缺失。一些行政主管部門片面注重經濟效益卻忽視了被許可之事項給社會環境和群眾生活環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以致環境相鄰糾紛不斷產生。

(二)個人層面。

俗話說“遠親不如近鄰”,中國古代文化的一個基本價值取向便是崇尚和諧。孔子的“禮之用,和為貴”以及老子的“人法天、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觀點無不體現追求和諧的思想,這是華夏子民的傳統美德。但不可否認的是,“人爭一口氣,佛爭一炷香”同樣是子民們所推崇的一項為人處世之習慣法則,為了這“一口氣”而流盡血淚,甚至付出生命的大有人在。加之中國長期以來人治而非法治所帶來的“權力至上”、“官本位”以及“清官難斷家務事”之現實,讓法官在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時,“定分”容易“止爭”難。歸結起來主要有:

1、相鄰方對如何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缺乏應有的法律知識,遇到相鄰關系糾紛時,往往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將自己的觀點強加給相鄰一方,從而激化矛盾。

2、相鄰關系人因相互斗氣反復而激化矛盾,相鄰方先輩們有矛盾,未能及時化解,積怨很深,對后代的影響很大,造成相鄰方至少兩代人相互仇視,互不理睬,只要涉及到對方一點利益,立即就會發生沖突。

3、相鄰糾紛本質上還是由物質利益爭執所引起的,其一,絕大多數當事人提起訴訟是緣于爭利(不動產相鄰利益);其二,提起訴訟活動要求相鄰方為之付出相應的代價;其三,絕大多數相鄰訴訟當事人,并不愿意放棄經濟賠償或補償。

(三)法律層面。

應該說,中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不可否認的是,“法治中國”還需要一個十分漫長的歷程,概因為中國的歷史文化中法文化所居地位之微弱而形成的“人治”的強大壓力,這也是中國走向法治所必須經歷的疼痛。拿相鄰關系的處理來說,法治與司法的弱勢顯而易見。

1、法律規定的單薄與模糊。在物權法出臺前,法院處理相鄰關系案件依據的法律是民法通則第83條及最高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但當這僅有的一個法律條文及幾項零星的司法解釋,面對類型各異的相鄰關系糾紛時,其薄弱的一面立顯無疑。一方面因為證據難找,當事人在選擇起訴還是忍氣吞聲時面臨兩難選擇;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規定的過于籠統與模糊,法官在處理此類案情時,大多數情況下難以找到具體的法律條文進行判斷,于是憑經驗判決和反復調解便成為無奈中的選擇。如此的直接后果是申訴不斷,難以令當事人滿意。法官與當事人皆被訴訟拖得筋疲力盡。

2、法律未被信仰。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初期,美國人哈羅德.J.伯爾曼在其著名的論著《法律與宗教》一書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成虛設。”⑩在西方,法律至上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法院的判決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而在中國,“法律至上”至少目前只是法律人自身一個虛無飄渺的夢想而已,法律未被信仰,司法權威未立,司法判決缺乏公信力也是不爭的事實。這種現實的產生還是源于文化與國情。

對一位西方法官而言,只要他(她)能在辦案過程中堅持程序正義的理念和規則,至于案子的具體辦理后果,他們可以在所不問。對于一位中國法官而言,注重白紙黑字的法律規定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他依法進行的判決并沒有平息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特別是如果他的判決還激化了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則一種丟人現眼沒面子的觀念就會油然而生。這里,繼續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平息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就是法官義無反顧的選擇。如果做不到這一點,法官還有可能面臨“錯案追究”的危險。即使不進行“錯案追究”,法官也會按照一種古老的法律文化傳統自覺地尋求平息兩者矛盾的方案。

中西方法官辦案的此種不同,歸根結底,在于兩種文化對于法律的態度之別。在西方文化中,法律被賦予了一種神圣的屬性。法律可以對人發號施令,但是人不能對法律發號施令。法律雖然是人的理性,但只要它產生并生效,任何人要俯首聽命于它。對法律的不恭,就是對正義的不敬。在中國文化中,法律就是供人役使的機器,法律并不當然地包含正義。因此,挑戰法律,對法律發號施令,并沒有什么不可跨越的警戒線。

在強調以法律斷是非和法律至上的文化傳統中,法官既是法律有守護神,也是維護社會有序運轉的中樞。法官在社會全體成員中具有崇高的威信,法官職業也是一種神圣的職業。但在強調就案情而平息矛盾的情形下,法官只不過是社會糾紛的斡旋者,是兩者矛盾的和事佬。法官的威信因為當事人的態度和選擇很難形成。因此,法院不能成為德沃金所講的那種“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也不是什么法律帝國的王侯將相。法官所進行的判決,也只是他的一種無可奈何的選擇,而不是其理所當然的結果。⑾

3、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這種沖突多體現在農村,不僅存在于相鄰糾紛處理中,也存在于民間其他糾紛的處理中。一方面國家法在處理糾紛時被國家賦予了不可替代的正當性,另一方面中國鄉土社會中活生生存在的禮俗、人情、習慣、族規、宗法等維持鄉土社會秩序與調整鄉土社會關系的社會規范。從某種程度來說,民間法的控制力和作用大大超過了國家法,使國家法無法進入其中,在農村具有強大的生命力。每當相鄰糾紛或別的糾紛涉及到民間社會秩序及村民自治的復雜問題時,法院往往處于兩難進地:他們既要考慮政策性問題和各種利益的衡平,也必須保持個體的合法權益,同時還存在與當事人對話的困難,農民所需要的“說法”與法律規則和秩序給予他們的權利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所謂的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對鄉民們而言可能永遠是個謎。

4、判決難執行。任何關于相鄰糾紛的判決,除涉及賠償部分外,對其他裁判結果,法院的執行往往一籌莫展。由于諸多原因使然,法院在執行相鄰糾紛案件的判決時,既無法拆除違章建筑或妨礙物,又無法制止妨礙行為,更難于消除影響,從而使所做判決只能成為“束之高閣”的“經典之書”。反過來,此種判決的難于執行,往往又成為當事者上訪的絕佳理由,加之中國高層對上訪的極度敏感,使得各級法院和法官們提及涉訴上訪則“談虎色變”。這樣一來,又極易釀成新的矛盾,使相鄰方之間“舊仇未了,又添新恨”。

三、和諧之音:構建相鄰關系和諧之美之理性思考

一個國家是由無數的相鄰關系組成的色彩斑斕的世界,和諧的國家需要這無數相鄰間和諧的相處與發展。清代康熙年間,安徽桐城有相鄰的兩戶人家,一家在京城做官,另一家是經商的平民。兩家在建房時為砌圍墻發生爭議,寸土不讓,一時相持不下。做官司的那家連忙向京城寫信告狀。隔了不多久,京官回信:“千里修書只為墻,讓他三尺又何妨,萬里長城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家人立即退后三尺再砌圍墻。鄰居深受感動,也退后三尺砌圍墻。這兩道圍墻中間形成一條巷子,后人稱為“三尺巷”。故事中,紛爭的雙方地位、身份相差懸殊,但為官的一方深諳“與鄰為伴”的道理,其“退讓”收獲的卻是權勢金錢換不到的尊重和矛盾的化解。當然,故事中的雙方更明白另一個道理:和為貴。否則,以鄰為壑,就只能擁有四角高墻上一方孤獨的天空。當然,和為貴,和為美,這僅僅是一句感情用語,真要使相鄰方達到此種境界,國家還需從理性與規則上作出更多的建設。筆者的思考是:

(一)讓法律至上成為全民習慣。這是個龐大的命題,用在關于相鄰關系的個體論述中似乎并不恰當。但筆者認為若缺乏這個先決條件,包括相鄰關系在內的任何個體命題的解決都只是隔靴搔癢。在中國,當下的問題是法律權威如何形成。要形成法律權威,形成法律至上的全民習慣就成為必要,這個習慣的形成還不是首先對民眾的要求而是對當權者的要求。在中國,權大于法的事實并不是由于民眾的原因而是由于當權者中一部分人的原因,是他們使權力大于法律成為了一種現實存在。所以,他們應該首先轉變對法律的態度,腳踏實地地將自己置于法律之下,只有這樣,法律權威和法律至上才真正成為可能。這是我國法治化進程的第一步,只有完成這一步,法律才會得到應有的遵守、尊重和倚重,一個良好法律秩序的社會才可能建立。

(二)確定社會調解先置原則,非經社會調解不得訴訟。相鄰關系是個體的權利之爭,但這種權利之爭不同于其他,相鄰關系的特殊性,使得該類糾紛其更多的是涉及倒諸多的政府部門行政權的正確運用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在中國,要解決某些領域的問題,行政權與基層組織的交叉結合運用,往往能取到立竿見影的功效,也避免了直接訴訟而導致的司法與行政權的沖突問題,相鄰關系的解決便是如此。同時,社會調解先置原則的設立也符合當下在利益多元要求下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時代需求,在成功解決相鄰糾紛和其它民間糾紛方面具有如下顯著優勢:1、有利于“雙贏”結果的獲得。在訴訟過程中,法官提出一個爭訟雙方一致贊同的結論幾乎是不可能的;而由當事人通過協商來達成合意卻很容易帶來當事人“雙贏”的結果。2、有利于避免嚴格使用法律的尷尬。民事訴訟與仲裁是依據法律作出明確的裁判,其運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范這樣一種普遍標準。這里可能存在一個悖論:嚴格適用法律是為了防止主觀恣意而保證法律內容得以實現,但如果法律的內容與時代變化不相符,不能很好地達到制定法律的目的時,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又會束縛法律發揮應有的功能。這種矛盾實際上是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的沖突。“社會生活是豐富多彩的,僵硬和陳舊的法律規范時常無法應付形形色色的糾紛處理,甚至若嚴格按照法律規范可能會導致一種荒唐的處理結果,并引起植根于人們樸素的正義感中的不滿乃至對正當性的否定。”⑿社會調解則能有效地消除這一法治頑癥。“調解更多的是關注當事人的實際狀況和他們的具體要求,往往能夠從客觀上權衡利弊,尋找較為合乎情理的解決辦法。所以,當法律規范的嚴格援用實際上會帶來有悖常理的后果時,調解可以憑籍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圓滿處理。”⒀3、有利于當事人良好關系的長久維持。“與訴訟不同之處在于,訴訟著眼于過去,而調解更強調未來。”⒁訴訟結果的“黑白分明”破壞了人際關系的和諧及友好的“協同體”式關系,甚至在涉及人身或身份關系的領域,訴訟也往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徹底摧毀了人與人之間的情感和同情心以及基本的道德規范;而調解成功后由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自始至終都十分重視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商,因而能夠最大限度地減少當事人感情上地對立。4、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減少訟累,緩解執行難問題。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如果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法院尋求司法解決,不僅需要耗費巨大的社會資源,而且也會帶來審判質量的下降。作為最規范和最嚴格的糾紛解決方法,訴訟這塊“好鋼”要用在刀刃上,不能提倡糾紛無論大小難易都找法院解決。實際上,合意解決糾紛不僅會極大地緩解我國司法實踐中“執行難”地頑疾,而且也有利于法律權威地形成。

當然,要使此制度得于確立,首先有賴于社會調解機構的科學設置,此種社會調解機構調解的民間糾紛自然不僅僅局限于相鄰關系,這需要立法加以規制,若能制定一部《社會調解法》則更佳。對于經過社會調解而無法最終解決進入訴訟的相鄰糾紛案件,法院在作出調解或判決時,應充分尊重社會調解的意見,以維護社會調解永久的生命力。

(三)強調國家法與民間法(習慣)的協調互動。新頒布的《物權法》第85條已正式確定了“無法可依可依當地習慣”的法律適用原則,這就為解決相鄰糾紛做到國家法與民間法(更多地體現為習慣)的協調、互動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和可能。但該法條規定的“習慣”僅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適用,在“有法可依”的情況下能否運用“習慣”來處理相鄰關系案件呢?筆者的想法是區別對待,僅在調解時適用,判決時則不能直接適用。這是因為,民間法好壞皆備,既有與現代法制相協調的一面,也包含有大量封建的、落后的內容。一方面,民間法作為內生于民眾日常生活的規范,它的合理運用可以成為國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重要保證,是社會支持和規范控制的一個源泉。另一方面,民間法在思維方式、價值追求諸方面與國家法有明顯的不同,如民間法中包含有大量體現男尊女卑、宗法思想的內容。這些內容與現代法制的要求顯然相違背,它們在對社會生活進行調節、影響的同時,勢必會阻礙國家法的推行,損害國家法應有的權威。

我國近年來從西方引進和移植的現代化法治理念,強調正視國家法律對糾紛的干預和處理,要求法官在解決糾紛時充當“自動售貨機”,根據案件事實,對號入座地找到與之對應的法律,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案件進行“格式化”地判決。這種做法,符合現代法治的理念,但若從實務的角度考察,則可能因為得不到基層農村傳統習慣的支持,造成“依法直判”的結果不僅未能令當事人滿意,而且還仍有可能帶來更為嚴重的后果:損害(農村)社區中原來存在的、盡管有糾紛但仍能互助的社會關系,損害了社區中曾長期有效、且在可預見的未來村民們仍將依賴的、看不見的社會關系網絡。⒂

因此,如何實現國家法與民間法在解決民間糾紛中的良性互動便成為法院必須面對的一個重要選擇。筆者的觀點是,在法的適用上,法官要重視調解機制的運用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創新功能的發揮。過去我們通常將調解制度視為一種解決糾紛機制,肯定它在解決廣泛存在的利益沖突糾紛中所起的積極作用;而事實上,調解機制不僅僅是一套解紛機制,在某種程度上,它還起到溝通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文化上的阻隔,為兩者的良性互動提供一個正式制度性對話渠道的作用。當然,我們在促進國家法與民間法良性互動與協調并存的過程中,必須注意發揮國家法在其中的主導地位,保持國家法必要的權威性和威懾力。具體說來主要有三個方面:

1、在潛移默化中樹立國家法的權威

基層特別是農民由于受傳統習慣的影響,仍會在相當長時間內自覺或不自覺地在平時的行為中保留民間法的一些做法。國家法在基層的運作中必然會在相當長時間內面對這種“不正宗”、有中國特色、與書本經典理論不想符合的法治運行環境。基于這種情況,法官在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時,不應運用國家法對“好”的民間法進行過多硬性的、不切實際的干預與壓制,以避免打破民間法對農村社會秩序的有效維持管理而國家又暫時無力對農村社會進行有效治理所導致的農村混亂局面的出現,使國家法在一般村民心目中失去威信。在此情況下,法官最為現實的是在調解過程中注重發揮國家法的制導和教育功能,確認鄉土社會中有效和不與國家強行法相沖突的民間法,通過對案件的合乎情理的處理在基層鄉土社會樹立起國家法的權威和尊嚴,使國家法在潛移默化國對鄉土社會的控制,由外在強制服從模式轉化為行為的控制,使農民在國家法權威下慢慢地通過自己的切身感受來習慣和服從國家法。

2、對鄉土社會正義觀的尊重

卡多佐曾有過這樣一段經典表述:“法院的標準必須是一種客觀的標準。在這些問題上,真正作數的并不是那些我認為是正確的東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認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會合乎情理地認為是正確的東西。”⒃鄉土社會中村民的正義觀是一種以人情為基礎、以倫理為本位的正義觀。糾紛進入法律程序后,村民關心的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是法院的判決有沒有符合他們在生活中認定的某種人情倫理。在村民的眼中,法院對糾紛的解決結果只要在情理上說得過去,符合他們一貫所認可的價值觀、習慣行為或道德觀,其判決都是正確的;若發現法院的判決與他們樸素的正義觀背道而弛,他們就會認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并在以后的生活中設法規避他們認為不符合“公正”觀念的法律。因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應過多拘泥于書本理論對正義的表述,要明白鄉土社會里的“正義”需要我們以不同于城市的方式去接近,需要更多地深入鄉土社會了解地理環境、歷史傳統、風土人情等各種可能影響當地鄉土正義觀的因素。

3、對基層社會穩定秩序的追求

維持秩序的穩定,是我們建立法治的根本保證。在一個動蕩的或迅速變革的社會中,即使是那些長遠看來可能是有生命力的秩序、規則和制度,也仍然可能由于沒有一個相對穩定的社會環境來發生、生長和發展而得人們的青睞和選擇。⒄現今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規則的頻繁變動,在相當程度上破壞了普通人的秩序感,使其因喪失以前生活建立起來的對未來的穩定預期而產生不安和焦躁感,這對中國的法治是一個嚴重的威脅。基層作為整個中國社會的穩定器,法官在行使司法權力時,應注重適用對維系當地社會秩序穩定行之有效的“好”的民間法,為國家法真正進入鄉土社會營造一個穩定的環境,以使國家法通過長期的博弈進入農民的心靈,成為他們身體的記憶;當國家法的某些規定因過于“超前”而有可能破壞基層社會秩序時,法官應加以權衡,以避免因出現社會混亂無序狀況而造成法治建設在當地社會的倒退和被摧毀。

(四)規范行政行為,重視事前救濟。規劃、環保等相關政府部門在規劃審批有關項目時,應加強對涉及相鄰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權、環境權等方面問題的審查和測算,以盡量減少此類糾紛發生的可能性。因為司法救濟是一種事后救濟,所花的成本有時非常昂貴。當今不少國家都比較注重采取事前救濟的方法,防患于未然。如日本就通過國家行政機關,對建筑工事的審批實行嚴格的高度和容積率限制,防止日照糾紛的發生。規范行政行為,實行事前救濟,是減少和防止相鄰關系糾紛的有效途徑之一。建議有關行政機關能牢固樹立依法行政的意識,嚴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共同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

注釋:

①鄭玉波:《民法物權》,臺北三聯書局,1986年版,第77葉;

②同注①第183——184頁;

③張俊浩:《民法原理》(修訂第三版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頁;

④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頁;

⑤同注①第78頁;

⑥SeeLawrenceM.Friedman,OnLegalDevelopment,RutgersLawReviewVol.24,1969,at46;

⑦[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卷),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86頁;

⑧[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6頁;

⑨黃松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頁;

⑩[美]哈爾德.J.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梁治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

⑾隴夫:《判斷是非與平息矛盾》,《法制日報》2002年12月16日;

⑿[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頁;

⒀王建勛:《調解制度的法律社會學思考》,《中外法學》1997年第1期。

⒁[美]克麗斯蒂娜.沃波魯格:《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ADR)》,《河北法學》1998年第1期;

⒂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

⒃卡多佐注:《司法過程的性質》,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54頁;

⒄蘇力:《道路通向城市:轉型中國的法治》,法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頁;

彭智聰孫楠:《探求國家法與民間法在鄉土社會中的緩沖——從基層法官運用調解解決糾紛的視覺》,《佛山審判執行》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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