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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理念的時代性動因
受到人類社會不同階段的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因素的影響,每一個時代都會形成具有鮮明時代特征的社會觀念、基本立場和價值追求,這些觀念、立場和價值的聚合體就是主導時代的特定理念。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演進和發展,特定時代背景下的理念始終處于動態的流變之中。“當這種動態的時代性理念投射到法律領域之中,法理念的時代性特征得以凸顯”。如學者所言:“法理念的恒久性與流變性相統一,法理念作為對法律制度相應本質和價值的抽象,具有更大的穩定性,法的有些理念是伴隨著法的存在和始終的,比如關于法的正義性、安定性理念等。”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認識到,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不同的時代也具有不同的法理念需求。應揚棄舊的、落后于時代需要的法理念,形成新的法理念,以指引法的制定和實施。作為對法的本質特征和價值取向的高度抽象,不同時代的法理念總是反映和體現該時代的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因此,不同時代的法理念總是處于流變之中的。即使是同一理念,其具體內容也會隨著時代的變遷而演進。例如,作為最高法理念的正義,其內容就經歷了從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的發展和完善。在形式正義理念下,法律呈現出高度自治和形式主義的特點,人們傾向于認為,“法律規范具有完全確定的內容,法律自身是一個包羅萬象、完整無缺的規則體系,每項規則即是一個一般性命題,通過邏輯演繹便能在個案中實現正義的判決”。在這種價值觀的指導下,立法活動主要追求內部規則、術語、邏輯的穩定和權威;司法活動限于法律內部規則的推導和演繹;司法判決則盡量避免進行價值判斷,而主要在于對法律的規則邏輯的遵從。在實質正義理念下,人們逐漸認識到法律所追求的理性是以人文主義為基礎或與人文主義相融合的理性,即實質理性,“合法律性”并不等同于“正當性”與“合正義性”。在這一價值觀的指引下,立法和司法開始更多地關注和回應社會生活中不同利益階層的需求。通過立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法的實質理性被關注、提及和應用,法律能更好地滿足社會對實質正義的正當訴求。法理念的時代性特征可以從客觀和主觀兩個層面分析其基本動因。從客觀層面而言,法理念的時代性有其客觀的經濟社會動因,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往往制約著法理念的生成和變遷。例如,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不同階段,國家對社會和經濟的干預強度逐步弱化,市場的自主調節機制和資源配置機制不斷成熟,市民社會逐步強大并成為制約國家強權的重要力量,整個社會的法理念也逐步拋棄專制、集權、人治等傳統社會的元素而不斷融入民主、自由、法治等基本內容,成為推動法制變革的重要精神力量。自主觀角度觀之,人們在特定歷史階段的理性認知能力、水平和特定時代的價值觀念和道德素養也成為制約法理念內容變遷的時代動因。如在理性主義思潮占據主流的時代,社會為理性至上思潮所主宰,認為個人的理性能力與精確的邏輯程序共同構成了人們獲得真理的基礎:“純粹的抽象理性可以給知識以堅實的基礎;理性可以發現和暴露真理。”理性主義宣告了自然法理念的破產,實證主義法理念成為主導法律發展的主要價值取向,認為“法的應然規定性”應表現為對于“客觀性”的追求,而這種客觀性主要依賴于理性和邏輯。隨著理性主義的時代局限性逐步顯現,經驗主義思潮對理性主義提出全面的挑戰,法律領域中實證主義法理念也逐步轉向現實主義法理念。當經驗主義完成其特定歷史任務并最終被超驗主義所取代時,現實主義法理念同樣遭遇了自身無法解決的困境,程序正義的法理念最終邁上歷史的舞臺。
二、西方商法理念的時代性
特征在商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流變之中,社會對商法本質和價值的認識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隨著人們對商法本質和價值認識的不斷深入,商法也無限接近其自身的存在依據和價值定位。而這一過程同時也是商法理念形成、變遷和發展的歷程。換言之,商法理念不是一成不變的,對商法理念的認識應當在商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流變中動態地把握。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發展和不斷完善,社會對商法的需求不斷增長,商法理念的體系結構和基本內容也隨之發展和演進。中世紀時期,特定的歷史背景促成了地中海沿岸商業貿易的繁榮。商人階層形成,營業自由、商人自治等商法理念隨之生成。而在市場經濟形成初期,市場機制尚不完善,市場的自我調節能力較差,需要各國政府的扶植和保護才能達到迅速積累財富、完成資本原始積累的目的。于是,新興的資產階級國家紛紛推行重商主義和貿易保護政策,掌握政權的資產階級利用國家權力頒布法律,形成有利于鞏固資產階級政權的物質基礎和生產方式。“他們圍繞著形成至關重要的有利于自己的土地關系、貿易關系、勞資關系和產業關系等方面,頒布了一系列法律。”形成于中世紀的商人法在此時被納入國家制定法之中。隨著商法成文化和法典化運動的深入推進和國家制定法地位的不斷強化,“在經濟和社會秩序內的商人和其他自治團體或行業的習慣,在立法和行政機構的控制下已經失去效力”。日益僵化的法典體系不僅扼殺了商法的自主發展和創新精神,而且完全忽視了商法理念在商法產生、形成和發展中的指引作用,使營業自由、商人自治等商法理念最終為國家強制所取代。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亞當•斯密的自由放任主義成為當時的主流經濟思潮。為滿足資本進一步發展的需求,新興資產階級強烈要求政府不斷擴大市場,打破對增進個人和社會利益設置的種種障礙,充分發揮市場自由調節和資源配置的功能。在這種強大的社會政治壓力下,各國政府將主要精力放在了制定和完善私法制度上,以便從制度上為市場自由與市場自治提供保障。營利至上、商人自治、營業自由等理念成為主導各國商事立法的重要理念,商法也因此獲得了長足發展,大陸法系商法和英美法系商法均形成于此時期。在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私人壟斷導致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嚴重的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扭曲了價值規律,并最終引發了經濟危機。此時人們開始逐漸意識到市場具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市場機制也會失靈。因此,凱恩斯的國家干預主義應運而生,成為各國普遍采取的政策。國家一改過去的自由放任,積極地介入和干預經濟生活,出臺了一系列干預經濟的法律法規,表現在商法中,即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質的強制性規范滲入傳統的私法規范,營業自由、商人自治等傳統商法理念受到諸多限制,而交易安全、嚴格責任等理念成為主導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動的基本理念,商主體嚴格法定主義和準則主義、商行為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等商法規則在各國商法中逐步占據基礎性地位。20世紀70年代以來,“滯脹”的出現以及新一輪經濟危機的爆發宣告了國家對市場積極干預政策的失敗。換言之,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在對市場進行干預時,也可能因為信息不對稱、外部效應、權力尋租、公共產品等問題而出現“管制失靈”。在人們對國家與市場的應然關系反思的過程中,新自由主義思潮下的經濟政策開始出現。這些政策的共同特點就是國家由積極干預轉變為適度干預和謹慎干預,政府對經濟的介入受到限制,市場仍然是調節和資源配置的最佳選擇。受此影響,作為調整和規范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法,商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價值被進一步彰顯。而傳統商法的營利為本、商人自治的理念逐步回歸,成為主導商法發展的核心理念,企業維持、從商自由、公司自治等原則在商法及其部門法中的重要地位再次凸顯。與此同時,為了限制和防范市場機制的失靈,尤其是防范交易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商法中的諸多強制性規范得以保留,交易風險和社會責任理念仍是指引現代商法發展的重要理念。
三、我國商法理念的時代性
考察從我國現代商法的發展歷程來看,從改革開放以后制定第一部商事性質法律開始,到初步完成商事法律體系的建構,我國商法的發展只有三十余年的歷史。但是,從商法理念在我國當代的確立、演進和發展歷程來看,其仍然呈現出鮮明的時代性特征,這種時代性同樣具有特殊的主客觀條件所構成的動態性因素。從歷史上看,我國現代商法的發展是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一致的,大致包括以下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國家主要運用行政手段和計劃組織開展經濟建設,商品經濟發展緩慢,現代意義上的商法尚付闕如。第二階段,在實行“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以及“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期,伴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啟動以及國家對經濟法制建設的重視,商法迅速發展。以1979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頒布為起點,《外資企業法》、《企業破產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規陸續頒布實施。第三階段,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后,商法的發展逐步走向成熟。這不僅體現為對前一時期已頒布的商事法律法規中不符合商法本質要求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還體現為諸如《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信托法》等承載現代商法精神價值的法律的相繼出臺。總體上看,社會經濟生活中新的商事法律規范的出臺導致了大量商法現象的產生,而對商法的實踐和運用又促使人們對商法的規定進行理性思考,以對商法本質和價值展開理性認識。由于我國現代商法不斷完善的過程具有明顯的階段性特征,對其本質和價值的理性認知也就不可避免地表現出階段性特點。正是在這種對商法理性認識的階段性發展過程中,我國商法理念的時代性脈絡才得以凸顯。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國家權力掌控著經濟生活的每一個環節,根本不存在現代意義的商事法律法規和商法實踐,人們對商法的理性認識更是無從談起。因此,在這一時期,商法理念處于完全缺失狀態。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啟動以及大量商事法律規范的頒布實施,人們開始對“什么是商法”以及“商法應為如何”等問題進行初步思考。例如,在這一時期,人們就商法與民法、商法與經濟法的不同調整對象進行探討,形成了各種理論學說。但在這一階段,不論是實行“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經濟體制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其同完全意義上的市場經濟體制都有著實質性差異。在市場機制缺位的情形下,人們很難對商法的本質和價值形成正確的認識。換言之,在這一時期,人們對商法進行理性研究的能力和水平尚顯不足,真正有價值的商法理論研究成果極為匱乏。黨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方向,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的主導地位逐步獲得應有的肯定。1993年《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首次提出要“完善民商法律”。經濟體制的轉變促使人們在新的制度背景下對商法的本質和應然規定性進行重新認識。但在商法制度的建立過程中,照抄照搬大陸法系近代商法內容和體系過多,對“我國市場經濟需要什么樣的商法”、“商法在我國市場經濟體系中如何發揮其價值和功能”等深層次問題缺乏體系化的思考。
四、總結
因此,關于“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等理論和學說紛紛出現。在商法的本質和應然規定性等深層次的問題沒有得到有效解決的情況下,大量商事單行法的制定和出臺反而固化了人們的商法思維。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許多商事單行法開始了新一輪的修訂,修改的主要方向和目標即是使商法與我國市場經濟的轉型和發展實踐實現全面有效的對接,使商法真正成為調整和規范我國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在這一背景下,不論是社會對商法制度運作的逐步接受,還是理論界對商法本質和價值的深入探討,都表明對于商法的應然規定性的理性認識正在不斷明晰,人們對于我國商法的基本認識和價值追求正在達成共識,我國商法的基本理念正在趨于成熟和完善。可以預見,商法理念在我國商事立法、司法和商事實踐中必將發揮日益重要的價值和功能。
作者:李長兵薛波單位:蘭州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