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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之本,“事實”應求: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背離的根源和緊張關系釋緩
(一)對法律之內的正義再認識
司法公正為正義的特殊形態,具有特有的品質,“法律之內的正義”就是最為重要的特殊品質。但是法律之內的正義具有三個重要的特性,即時代和社會性、發展性、有限性。1.法律之內正義的時代性和社會性。司法正義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時代和社群文化是其存在的土壤。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社會對公正和正義的理解和需求就各不相同。追求法律之內的正義,要求司法過程必須契合這種時代性和社會性。司法現代化不是抄襲國外法律條文這么簡單,文化不同,時代不同,均有可能水土不服。2.法律之內正義的發展性。判斷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不僅僅看其外觀特征,而應關注獨立于程序法律條文的價值標準。法律程序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因為有時會滯后于時性的需求,有時又超越時代普遍理性,故有必要經常審視法律與社會之間的距離,不斷修正,使之契合時當普遍的價值。3.法律之內正義的有限性。制度倫理禁止我們不計成本地追求正義的最大化。在案件事實的探知過程中,真實性并非唯一重要的價值目標。法律之內正義的有限性包括其程序本身的缺陷性和即使完美無缺亦不能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兩個方面。法律事實往往不能還原客觀真實,法律之內的正義對事實發現是有限的。
(二)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背離的根源
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的緊張關系是由我國司法轉型的基本特征決定的,并且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存在著,這是司法轉型期正常的現象。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沖突反映出轉型期司法的兩對重要的矛盾,即司法現代化與我國特色傳統文化間的矛盾,法律之內的正義有限性不能滿足當前人民對正義需求的矛盾,歸根到底是法律之內的正義與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司法的現代化過早跨越了司法轉型期,超越了“事實”,超越了其人民所處時代的共同理性,讓法律之內的正義與其生存的土壤脫離。事實證明脫離司法國情,造成了程序正義革命與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法律之內的正義與法律之外的正義間的矛盾、正當性程序司法錯誤與主流民意對司法期待的矛盾。追求法律之內的正義不能不顧及其人民的需求和感受,將法條神圣化和將西方法律理論教條化是極其危險的想法。
1.接受源于合作,信賴源于契合。法律的本質是合作方式,信賴源于合作有效和可預期。“沒有信任的社會,我們就會處于陌生人的憂慮之中。”接受源于合作,合作源于了解,司法為追求法律之內的正義不應讓其人民感到陌生和無所適從。司法過程是法律與其人民對話的過程,它尊重社會的普遍理性,尊重其人民的文化傳統和生活方式,它應當對其人民發出的“正義的呼喊”作出恰當的回應。法律的存在和變遷都是為了能實現和維護社會整合的功能,讓合作變得經濟、有效、安全,讓法律成為普遍接受的合作方式。2.司法證明的內部接受和外部接受評價標準的統一。“前臺是法庭,后臺是除了法庭之外的廣闊區域。”司法裁判只有獲得社會普遍理性接受,才具有生命力。司法的可接受性包括內部接受和外部接受,受體是法官,屬內部接受;受體是當事人、社會公眾,則屬外部接受。裁判的可接受性通過對事實、裁判理由和審判程序的接受來實現。接受是由社會決定的,社會大眾普遍的價值觀念影響接受的性質。在當前乃至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司法轉型期的現象還將存在,所以為了協調矛盾沖突,法官不得不考慮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司法證明應當追求內部接受和外部接受評價標準的統一,不能在內部接受的搖籃里安睡。
親近事實,司法可為:構建國情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證明
(一)親近事實,應為
1.超越事實的存在形態。超越事實有幾種情況下是必要的:一是不查明客觀真實也必須作出結論,讓負有舉證責任的人自行承擔事實證明的風險;二是即使證明了案件事實,法庭也必須作出與之相反的結論。在司法過程中證據的價值必須經受合法性的檢驗,即使在客觀上不容置疑,如刑訊逼供、任意搜查、非法竊聽等;三是虛構的事實優于客觀事實。法律規定應當推定和擬制的事實是不允許證偽的,虛構優于真實。如產品質量異議期間、公告等擬制送達、宣告死亡等。超越事實只有在上述三種情況下是必要的。2.轉型期司法應當親近事實,追求民事司法證明的可接受性。追求司法證明的可接受性,應該正確理解法律之內正義的社會時代性、發展性、有限性,正視司法轉型期這個司法現代化初級階段的現實,尊重具有五千年傳統文化的中國國情,恰當回應“正義的呼喊”,化解程序正義革命與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法律之內的正義與法律之外的正義間的矛盾、正當性程序司法錯誤與民族文化價值追求的矛盾,讓法律成為普遍接受的經濟、有效、安全的合作方式,讓司法證明的內部接受和外部接受的評價獲得統一,司法在追求法律之內的正義時應當親近事實。
(二)親近事實,可為
1.構建國情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證明。親近事實的本質是司法態度和能動的司法行為,是司法基于中國國情下的可接受民事證明的必由選擇。路徑有五:一是事實證明的有限性,并不排斥司法對事實真相的追求。這是親近事實的司法態度基礎。二是提供契合社會普遍價值的證明標準和符合社會主義司法規律的證明責任分配,追求當事人的自向證明與對司法的他向證明的統一,這是親近事實的司法程序基礎。三是暢通“前臺”與“后臺”對事實證明的價值觀的對話渠道,正視并回應社會公眾已然的和潛在的正如案例一至案例三的“正義呼喊”。四是尊重司法規律,加強能動司法,正確把握在司法證明過程中司法參與的限度。尋求恰當的司法參與深度與廣度是親近事實的必然要求。司法的適度介入,有利于平衡取證能力的差異,有利于獲取相對中立的證明材料。五是對敗訴方予以高度的尊重,這是實現法律之內的正義的核心。對敗訴方予以高度的尊重,保障其訴訟參與權,在其對事實證明力不從心時有權獲得司法救援,在其無奈敗訴時有權獲得充分的釋疑。2.親近事實的限制。筆者反對與中國國情和社會主流文化不相適應的超越事實的司法,但亦反對沒有限制的親近事實司法。親近事實的限制之一是法律之內。不能為解決一個弊端而產生更大的弊端,不能為了“后臺”而拆了“前臺”。二是補充而非主導,尊重司法發展的歷史趨勢。親近事實的司法調查介入是補充性的,不能包辦事實證明,只有在當事人因取證能力欠缺提出申請或訟爭雙方在證據較量中出現嚴重失衡可能會導致嚴重偏差依職權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時候才予以介入。三是第三方調查,而非法官親自充當取證人,法院成立獨立于裁判機構的司法調查機構是很有必要的。這不僅有利于化解因事實證明導致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的緊張關系,且有可能成為程序正義新的增長點。
本文作者:郭威作者單位:仙居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