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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依據]為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關鍵術語定義]本條例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種植、養殖、采集、捕撈、捕獵等農業生產活動,可供人類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經過屠宰、分割、包裝、冷凍等初級加工的產品,包括糧食、蔬菜、瓜果、油料、食用菌、畜禽、禽蛋、水產品、肉品等。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協調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檢測體系與服務保障體系,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應急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應急管理的組織體系、運行機制和保障制度,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完善快速反應機制。
第六條[政府工作考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
第七條[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設立專門的監管機構,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生產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并對流通環節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檢、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分工,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完善標準體系及其推廣實施]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及時制定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免費提供給公眾查詢。
第九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安全知識宣傳與安全意識培養]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行業自律]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行業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行業組織應當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標準化,提供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服務。
第二章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管理
第十二條[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編制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年度報告,并報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農產品主產區根據需要設置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環境變化動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農產品生產區域的土壤、水體、大氣等環境要素進行監測。
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和評價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等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規劃編制與禁止生產區域劃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編制食用農產品生產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農產品產地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環境安全標準,并導致食用農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劃定為特定食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食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劃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調查論證,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四條[禁止生產區域標示及禁止行為]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域設置標示牌,載明禁止生產區域的地點、四至范圍、面積、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主要污染物種類、批準單位、批準日期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生產區域生產、捕撈、采集禁止生產的食用農產品。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區域的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日常監管、環境要素監測和修復治理。
第十六條[因禁止生產區域劃定而對利益受損農戶的補償]農產品生產者因食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劃定而遭受損失的,有權獲得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產地環境排污禁止]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產地和可能影響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的區域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污水和固體廢棄物用于農業生產,應當經過無害化處理并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章食用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基地規劃建設要求與規模化生產促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自然資源和農產品需求情況,制定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規劃,推行規?;a,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鼓勵、扶持基地認定]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扶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認定。
通過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生產者,可以在基地設置相應的標示牌。
第二十條[標準化生產的行業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生產示范基地應當嚴格按照標準化組織農產品生產,政府鼓勵其根據生產經營實際,編制標準化管理手冊,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企業標準。
上述組織與基地應當強化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推廣實施,組織開展宣傳、培訓及服務工作,帶動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標準化生產。
第二十一條[農業投入品使用的一般要求]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嚴格執行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農業投入品經營臺賬與銷售說明及禁止事項]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臺賬,記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進貨渠道、進貨日期、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等內容,保存期限不少于兩年。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還應當向購買者說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注意事項。
禁止銷售國家規定禁用、淘汰或假冒偽劣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三條[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使用方法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農業投入品使用禁止行為]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用的農藥、獸藥、飼料與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等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此類化合物的飼料與飼料添加劑;
(三)超劑量、超范圍、過期使用農藥或化肥;
(四)將人用藥作為獸藥使用;
(五)在農產品初級加工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
(六)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不應灌注的物質;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舉報、投訴及其受理、獎勵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或投訴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農業、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前款規定的有關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及時受理查處,并將查處情況告知舉報人或投訴人。
舉報或者投訴的案件經查證屬實的,由農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或投訴人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獎勵基金。
第二十六條[產地準出質檢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附具合格證明;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農產品初加工等特殊環節質量安全要求]食用農產品進行清洗、浸泡、保鮮、防腐、催熟、烘干、包裝、貯存、運輸等過程中所使用的清洗劑、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與工具、包裝袋及所處場所,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
第四章標識與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標識主體與內容事項]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銷售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附加標識標注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食用農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鼓勵經營者在食用農產品標識中標注重量、主要成份、貯藏方法、保質期、產品執行標準、商標等內容。
鼓勵個人對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標識銷售。
第二十九條[標注字體與屬性要求]食用農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字,且字跡清晰;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其他文字,但其字體應小于相應的中文字。
食用農產品標識標注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不得含任何形式的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的內容。
第三十條[標識的分類使用]預包裝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應當標示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顯著位置。
裸裝或散裝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可以直接標示于農產品上,也可以用掛牌等形式標示。
拆分包裝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應當在新包裝物上重新標示。
鮮活食用農產品的標識可以用掛牌、耳標、腳環等形式標示。
第三十一條[特殊的食用農產品標識標注要求]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食用農產品須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注。
依法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可按規定標注相應的認證標志。
未獲得認證的食用農產品,其標識不得標注認證標志、文字或其他誤導性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質量安全信息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系統,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下列信息:
(一)實行農產品市場準入的經營場所名單和農產品目錄;
(二)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省級以上名牌(優質)農產品等稱號的名單;
(三)有關部門查處食用農產品違法案件的情況;
(四)限制購進或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名錄;
(五)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虛假信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或者針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事態發展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食用農產品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測及其結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計劃,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市場上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例行檢測、監督抽查。檢測結果由地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被檢測者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復檢要求且經復檢合格的,應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市場準入制度]逐步推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
食用農產品須憑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合格證或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檢測合格證進入市場銷售。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食用農產品,可以直接進入市場銷售;
進口食用農產品憑入境檢驗檢疫合格證書進入市場銷售。
實施市場準入的食用農產品種類、市場名錄和實施時間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條[農產品經營市場的職責]農產品銷售者、農產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超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檢,并公布抽檢結果。
(二)與食用農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推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證金制度。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的標識、認證標志并予以記錄;對沒有標識或者標識不規范的,禁止入市。
(四)對抽檢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不準銷售,即時報告當地農業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
(五)建立食用農產品流通檔案,保存食用農產品質量檢測記錄2年。
第三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備案]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市場登記證》后三十日內,將市場開辦基本資料及設立或委托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等相關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特殊或重要消費場所的采購要求]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廠礦企業等集體供餐單位及餐飲經營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實行索證索票制度和采購臺賬登記制度。
舉辦大型公共活動需采購食用農產品的,承辦單位應當索票索證并且將食用農產品留樣一周備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監管執法組織體制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執法隊伍,根據監管執法工作的需要合理配置專門負責的工作人員,完善組織體制與工作機制,提高監管執法工作的效能。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職權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涉及生產、經營活動的記錄、檔案、票據、協議、證明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五)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六)對經檢測、檢疫不合格的外埠食用農產品向產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一條[監測制度及實施機制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制度,支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制定并組織實施監督檢測計劃。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例行監督檢測,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實施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查,并監督和指導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
第四十二條[監測信息]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規劃并組織實施,定期公布檢測結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上級農業主管部門的授權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抽檢結果。
第四十三條[農產品檢測機構建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人員的業務培訓。
對外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檢測報告或者受委托承擔政府監督檢測任務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必須通過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
市、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鄉鎮設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站。
第四十四條[自檢機構規范要求及其職能限制]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的自檢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設備、技術人員和規范管理制度,并經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前款規定的自檢機構,不得對外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性質的檢測任務。
第四十五條[抽取樣品規范與復檢規范]接受行政監管執法指派或委托的檢測人員,有權隨機抽取樣本,樣本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抽樣數量不得超過檢驗檢測合理需要。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復檢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快速抽檢規范要求]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采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被抽查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被抽查者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檢測。拒不接受的,其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視為不合格農產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監管人員的法律責任]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具體違法情形及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禁止生產區域標示牌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在禁止生產區域生產、捕撈、采集禁止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臺賬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銷售國家規定禁用、淘汰或假冒偽劣的農業投入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質量安全監測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食用農產品初加工、貯存、運輸及保鮮等過程中,違反強制性規范而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未標識的食用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標識不規范的食用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未遵循標識的分類使用規范或者特殊標識標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履行農產品經營市場職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辦理農產品批發市場備案手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實行索證、建立采購臺賬或者留樣備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其他處罰處理]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規范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對其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損害產地環境民事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造成農產品產地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經營不合格農產品致損民事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銷售者責任的,農產品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第五十三條[妨礙執法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刁難、阻撓、圍攻、毆打農產品質量檢測人員或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救濟途徑]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