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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縣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高效地保護和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雙流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全縣實行計劃用水和厲行節約用水,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調控、綜合利用、持續高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和價格調節相結合的制度,保障區域內水資源供需總體平衡。
第四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節約用水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隨意變更節約用水規劃。
第五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全縣節約用水工作。
縣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協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節約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成果創新,推廣再生水回用等節水先進技術,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并將節約用水統計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統計體系;縣目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節約用水工作目標考核責任制。
各鎮(街道)應當積極開展創建節水型企業(單位)、節水型社會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各鎮(街道)、縣級各部門、各用水單位要利用各種形式堅持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節約用水科學知識,提高全民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節約用水管理
第九條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分類管理。
禁止用水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十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下列原則制定非居民用戶的年度用水計劃: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業用水定額以及相應的產業政策;
(三)用戶的合理用水水平和發展需求。
第十一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年度末下達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并負責監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戶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劃。需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二條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計劃用水。對超出計劃的用水量,除按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費外,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實際執行的水價標準,實行超計劃部分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計劃用水10%(不含10%)以內的,超計劃部分用水水費加價1倍;
(二)超計劃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計劃部分用水水費加價2倍;
(三)超計劃用水30%以上的,超計劃部分用水水費加價3倍。
第十三條超計劃加價水費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于節水宣傳、節水管理、節水科研、節水技術示范推廣、節水工作獎勵、節水設施建設以及統籌安排的相關項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非居民用戶應當每3年定期進行一次水量平衡測試。因生產技術、工藝流程和規模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新的水量平衡測試,并將測試報告送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水量平衡測試合格證。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設備,使用節水型器具,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節水型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配套建設。
年設計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含3萬立方米)的項目,節水方案應當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節水型用水設施、設備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抽查和監督。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內容應當包括節水型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禁止在本縣范圍內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配套安裝經法定機構檢驗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
已建項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十七條非居民用戶不得擅自停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應當定期實行管網測漏,防止用水設施漏損。
第十八條積極鼓勵用戶使用再生水回用設施,提倡一水多用。
城鎮綠化、環衛、景觀、洗車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條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嚴禁擅自開采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確需開采地下水和自建設施取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所取水量一并納入該單位用水計劃管理。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條工業企業應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采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減少用水消耗,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提高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對于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企業,不得增加用水計劃指標,不得批準新建自備取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采用節水洗車技術,安裝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使用節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場館、水上娛樂場所和大型景觀用水等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和管理,降低輸水的漏損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季度末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的準確用水量。
第二十三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大資金投入,支持節水農業設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設施建設。綜合運用工程措施、農耕農藝措施,發展節水高效農業。
第二十四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農業用水者協會等民間用水組織,充分發揮其在農業節水中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作用。
第二十五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農業節水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強節水技術推廣,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廣節水灌溉技術,減少灌溉水損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新建水利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對于具有農業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農業蓄水、用水期間,禁止自行進行下列行為:
(一)影響農業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魚等作業;
(二)影響農業正常用水的發電、游樂等作業。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非居民用戶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加價收費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超計劃加價收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在新建、擴建、改建項目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戶未按規定進行供用水管網測漏的;
(二)非居民用戶擅自停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
(三)工業企業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
(四)非居民用戶供水、用水管道和設施有漏損情況,未及時進行維修造成水量浪費的;
(五)從事洗車業務,未按規定采用節水洗車技術,未安裝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未使用節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場館、水上娛樂場所和大型景觀用水等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條擅自開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設施取水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供水企業未定期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非居民用戶的準確抄表水量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在農業蓄水、用水期間,擅自在有農業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從事影響農業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魚、發電、游樂等作業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對作業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縣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