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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聚餐是指村民因婚喪嫁娶、喬遷、做壽、升學、節日慶典等在非餐飲服務場所舉辦的集體聚餐活動。
第三條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食品安全管理實行報告登記和分級技術指導服務制度。
第四條各鄉鎮(街道)要高度重視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制訂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保障農村群眾紅白喜事集體聚餐活動飲食安全。
第五條各鄉鎮(街道)要具體負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備案、檢查與管理工作,切實加強對農村集體聚餐的備案管理。對就餐人數100人以上的農村集體聚餐實行提前24小時備案審查制度。舉辦者需填寫《農村集體聚餐登記表》,交所在村食品藥品安全信息員在1個工作日內報食品藥品監管所,食品藥品監管所在接受登記備案時,同時發放《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要求告知書》。
第六條各鄉鎮(街道)要充分發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網絡作用,組織安排食品藥品安全協管員和信息員到現場進行食品安全工作技術指導。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七條農村集體聚餐場所應保持內外環境整潔,原料儲存、清洗整理、烹調加工、餐飲具消毒等應相對分區,做到生熟分開。
第八條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凈、消毒。
第九條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或承辦者應采購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原料,并索取購物憑證。使用自產食品及食品原料的應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條農村集體聚餐禁止采購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加工烹調食品,現場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亞硝酸鹽。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聚餐每餐應按品種留樣,盛放于潔凈的容器內,在冷藏條件下存放不少于48小時,每個品種留樣量不少于100克。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各鄉鎮(街道)要對本轄區長期從事農村集體聚餐的廚師和從業人員進行統一登記備案,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按照從業要求,每年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不得從事農村集體聚餐工作。
第十三條凡發生傳染病疫情暴發、流行的有關鄉鎮(街道)或村禁止舉辦較大規模的農村家庭宴席。
第十四條縣食藥監管局對就餐人數超過300人的農村家宴要派專業監管人員進行餐前現場食品安全指導,對農村集體聚餐出現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要依法查處,消除食品安全隱患,杜絕食物中毒事故發生。
第十五條對農村家庭宴席備案管理實行轄區責任制,各鄉鎮(街道)對農村家庭宴席管理工作負總責。事主和負責承辦農村家庭宴席的單位或個人為食品安全直接責任人。對不按規定備案的農村集體聚餐活動或因廚師及操作人員拒不參加健康體檢、培訓或不嚴格按照餐飲食品安全管理操作規范執行而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事主和負責承辦農村家庭宴席的單位或個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聚餐在制作農村家庭宴席時,一旦發生食物中毒,舉辦者應及時將病人送往醫院就診,并立即報告所在鄉鎮(街道)。鄉鎮(街道)接到報告后應立即向縣食藥監管局報告,并負責保護好現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銷毀有關證據。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治,并會同食藥監管部門及鄉鎮(街道)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或減輕社會危害。涉及其他相關監管部門的,有關部門應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八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衛生行政部門應按照規定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除查明食藥監管部門責任外,還應查明負有監管和技術指導服務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向縣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十九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縣疾控中心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第二十條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及在監管和技術指導服務中未履行職責而導致出現農村集體聚餐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隱瞞、謊報、緩報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對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