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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法律性質及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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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法律性質及效力認定

對于房地產開發業,土地和資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資源,缺了任何一個,開發都無從談起。但在實際開發經營中,開發建設單位往往不能同時具備這些基本要素,于是房地產合作開發應運而生。這種開發方式推動了資金和土地的有機結合,盤活了諸多房地產開發項目,對房地產業的發展功不可沒。但同時,合作開發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且糾紛標的巨大,案情錯綜復雜。理論實務中,對合作開發的性質、效力等認定也有不同的看法。對此,筆者結合實際工作,淺談一下合作開發房地產的若干法律問題。

一、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性質

房地產合作開發是指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一方與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提供資金、技術、勞務等一方或多方在共擔風險、共享收益條件下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

從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定義可以看出,房地產合作開發的法律性質屬于《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聯營。但是,房地產合作開發這種聯營又有很多自身的特點:

(一)主體特定性

根據《民法通則》第三章第四節關于聯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的規定,聯營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此外,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作,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由此可見,法律對上述聯營主體的身份并未作其它限制性的規定。但是,合作開發房地產經營合同中對主體的資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當事人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

(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應當完備

我國土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房地產的開發經營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手續,農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辦理征用手續收歸國有,再依法辦理出讓手續后才能進行房地產經營開發。對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不容許開發經營房地產,對經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和土地用途也必須經過嚴格審批。故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與他人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必須經過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此類合同才合法有效。

(三)貫徹責、權、利統一的原則

合作開發房地產要求合作雙方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雖然并沒有規定要求合作雙方共同經營,但實踐中雙方約定其中一方僅提供資金或土地使用權,不參與項目建設管理,不論項目是否贏利都應取得若干收益的,屬于“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它聯營或聯營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無效。

(三)行政干預性強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內容是關于合作各方開發建房的一系列權利義務的約定,合作開發經營的實質內容決定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必然涉及到的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許可及商品房銷售等一系列問題,均需獲得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或批準。行政干預性較強,是合作開發房地產經營的又一特性。

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幾種方式

房地產合作開發常見的方式有兩種,即非法人型合作開發和法人型合作開發。

《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本條規定,聯營可以不組成新的法人,合作各方一般都采取成立項目經理部、設立項目共管帳戶等方式進行合作開發經營,具體的合作方式、投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比例等一系列權利義務均由合作協議約定。實踐中,因為采用這種合作開發的方式不用組建新的企業法人,比較簡便靈活,故非法人型的合作開發是目前房地產合作開發中采取比較多的方式。

《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根據本條規定,房地產合作開發各方以組建新的法人,即成立項目公司的方式進行開發經營的就是法人型合作開發。在成立項目公司的情況下,房地產合作開發各方即成為項目公司的股東,合作開發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再由合作協議來規范,而由公司章程予以規定。合作開發各方不再以協議約定的連帶責任承擔民事責任,而是以項目公司的注冊資本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以成立項目公司的方式進行合作開發,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是值得推廣的運作模式。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效力認定

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糾紛比例高,情況復雜,它的復雜性在于以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合同的名義形成的合同有多種選擇,而由此帶來的問題是雙方合作的合同性質認定復雜,進而在法律上對雙方合作合同的效力認定也復雜。筆者擬在本文中對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效力認定的幾個影響因素作一探討。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

合作開發房地產經營合同中要求合作雙方至少有一方當事人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如果合作各方都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合作合同無效。

但在審判實踐中,常出現雙方當事人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情況。此種情形下是否應認定合同無效,理論界存在不同意見。

1998年上海市高院《關于房地產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研討情況》中認為,合作開發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的各方應當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與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訂立合作開發經營性房地產項目合同的,應視為房地產轉讓行為。按《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處理。可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出臺前,司法實踐是要求合作方均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的。

隨著《合同法》的出臺,“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的審判原則也漸漸落實在房地產案件糾紛處理過程中。2003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正表明了這種司法審判趨勢,黃院長認為“在處理合作建房合同糾紛時,只要其中一方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且一方對合作建房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就應視為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對該等司法趨勢予以了明確,《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據此,筆者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限制條件對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這兩條對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限制性規定,要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以土地使用權為出資的一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但在審判實踐中常有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時,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的一方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和當前審判中“不輕易確認合同無效”的原則,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而簽署的合作開發合同應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權一方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但只要在起訴前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則不宜確認該合作開發合同無效。

(三)名為合作開發合同的幾種轉性情形

《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合作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由此可見,合作開發合同應當具備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和共擔風險三大法律特征。但在實踐中,冠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合同很多,實質卻多形多樣。《解釋》歸納的名為合作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名為合作實為房屋買賣、名為合作實為借款和名為合作實為租賃等情況,均缺乏合作雙方“共擔風險”這個重要的法律特征,因此實質上已經不屬于合作開發合同。

認定這些轉性合同的性質,應根據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予以確認,作出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它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至于轉性后的土地使用權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則應當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作出判斷,而非依據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依據。

房地產合作開發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房地產市場發展的產物,由于房地產開發需要的資金量巨大,它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合作雙方在房地產項目開發前期面臨的資金壓力。因此,現階段房地產合作開發這一經營模式還大量存在,在今后一定時期內也將繼續存在和進一步發展。弄清合作開發的法律性質、方式以及應注意的法律問題,有利于幫助我們規范房地產合作開發市場,進一步發揮合作開發房地產這種經營模式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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