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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有人認為,保證期間就是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情形。應該說,從該法條是可以這么推斷的。但是,這是錯誤的。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期間,是確定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期間。凡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采取一定行為(或向債務人提訟、申請仲裁或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的,保證人無保證責任;反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確定,其必須承擔保證責任。至此,一旦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確定,保證期間即失去意義,無存在之必要。因為這時起作用的就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了。所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指在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確定的前提下(即保證人應該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債權人訴請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的法定期間。所以,保證期間不是訴訟時效,其性質接近除斥期間。為了消除上述規定的誤導,最高院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二、保證中主合同時效和保證合同時效的關系
在保證中,主合同與保證合同是主從關系,主合同的存在、變更決定從合同的存在、變更。那么,保證中主合同時效(主債務時效)和從合同時效(保證債務時效)是一種什么關系呢?司法解釋第36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這就是關于主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關系問題。由于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擁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只有在對債務人為訴訟或仲裁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時才承擔保證責任,故在主債務訴訟未果時當然不能追究保證人責任。所以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直接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但由于連帶保證中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使得債權人一開始就可以單獨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故主債務訴訟時效不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當然,由于訴訟時效的中止是因為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行使權利,權利人本身并無過錯,故不管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都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此外,要注意,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主債務訴訟時效的完成僅消滅勝訴權,其實體權利仍然存在。三、關于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的擔保人資格
擔保法第8、9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擔保法只規定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不得作為保證人以及公益設施不得抵押,但是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是否也不得作為物保的擔保人呢?如果他們提供了這類擔保,是否有效?這次司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至此,我們可以總結關于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的擔保人資格:原則上,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擔保人資格,其提供的擔保無效;作為例外,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可以為擔保自身債務而為特定抵押。注意,該抵押的有效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抵押物是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和主債務必須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債務。
四、關于人保和物保的關系
一、關于總則部分的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
第十三條、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條、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三條、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三、關于抵押部分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條、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第四十九條、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條、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的,抵押財產的范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第五十一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第五十三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條、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第五十六條、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ナ保盅何锏乃腥ㄗ莆ㄈ慫械哪諶菸扌А8媚諶蕕奈扌Р揮跋斕盅裹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ナ保盅喝ㄈ撕偷盅喝絲梢孕橐緣盅何镎奐廴〉玫盅何鎩5牽鷙λ承蛟諍蟮牡1N鍶ㄈ撕推淥ㄈ死嫻模嗣穹ㄔ嚎梢允視曼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
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的日期,并依此確定抵押權的順序。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動產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
第六十一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六十二條、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第六十三條、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第六十四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收取孳息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六十五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第六十六條、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槊娓嬤兇餿爍貌撇訓盅旱模盅喝碩猿鱟獾盅何鐫斐沙兇餿說乃鶚С械E獬ピ鶉危蝗綣盅喝艘咽槊娓嬤兇餿爍貌撇訓盅旱模盅喝ㄊ迪衷斐沙兇餿說乃鶚В沙兇餿俗砸殉械!Ⅻbr>
第六十七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六十九條、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第七十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提供擔保遭到拒絕時,抵押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提前行使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第七十二條、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第七十三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四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七十五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七十六條、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第七十七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
第七十八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第八十條、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后發生的債權。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對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額、最高額抵押期間進行變更,以其變更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四、關于質押部分的解釋
(一)動產質押
第八十四條、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一、案 例 提 示
被告甲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控股股東,乙公司為上市企業。1998年7月,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銀行)貸得款項4200萬元到期未還情形下,乙公司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以連帶保證人的身份為甲公司的貸款向原告提供擔保,為此,三方簽訂了《還款協議》。乙公司不僅在《還款協議》上蓋有公章,而且事后還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同意為甲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的臨時股東會決議。該決議雖無參加的董事及董事會秘書簽字,但同樣蓋有乙公司的公章。三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満后,甲、乙兩公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自愿簽定《還款協議》,不違反法律,應確認有效。據此判決:甲公司應償還原告貸款本息,乙公司負連帶責任。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對公司董事、經理以本公司財產為股東提供擔保作了禁止性規定,該條款同樣亦針對適用于董事會,故乙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為其大股東甲公司的對外債務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行為,因違反該條款的規定,應屬無效,原被告對此無效擔保均有過錯;至于前述臨時股東會決議,因未經有效簽署,故不能據此證明公司董事會得到了對外提供擔保的授權。據此判決:本案保證合同無效,乙公司僅向原告承擔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本案代表著我國當前處理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糾紛的主流司法意識,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情形普遍存在,以下之論述將就此提出質疑。
二、公 司 可 為 股 東 擔 保 之 法 例
考察其它國家與地區相關制度的法律規定,顯然對我們了解本國相關制度會有所俾益。本文以下介紹兩大法系涉及公司擔保方面的主要法例,以便我們就此類問題獲得感性的認知以及實證的把握。
美國。美國公司法有著關于公司擔保權能最為寬松的規定。無論是僅具示范價值功能的《商業公司示范法》,還是已為若干州所采用的《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以及各州制定的公司法律,皆普遍賦予公司對外擔保的權利能力,其中當然也包括允許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如1984年《商業公司示范法》第3.02條(5)、(6)、(7)項以及1996年《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12條b款(3)、(4)、(5)項皆明確規定:公司可為各種性質的債務提供抵押或者保證,并可以此類擔保及其它多種方式來處置它的全部或部分財產。1明尼蘇達州法律則規定:公司可為其關系企業之利益,對外擔保。而華盛頓州公司法律則更是進一步明確:公司可以為其股東以及任何關系企業之債務,進行擔保。2英國。英國公司法雖然明文禁止公司為其董事以及與董事利益相關的人員提供擔保,但并未明文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而且,英國公司法還明文規定:集團公司成員之間以及控股公司與被控股公司之間可以相互擔保。母子公司之間相互擔保的做法,在學理上通常被分為三種情形:一為母公司為子公司所提供的“向下游之擔保”;二為子公司為母公司所提供的“向上游之擔保”;三為姊妹公司之間相互提供的“橫向之擔保”。如英國《1985年公司法》第333條b款規定:集團公司成員之間可以相互擔保;而該法第336條a款則專門規定:子公司可以為其控股母公司的對外負債提供擔保。類似的規定在之前的《1980年公司法》第50條第1款(b)項(關于向下游之擔保)以及第(4)款(a)項(關于向上游之擔保)條文中得到印證。3香港。在關于公司擔保問題上,香港公司法可謂結合了英美兩國公司法的各自特點于一身。一方面,香港公司法就公司擔保權能問題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另一方面,又就集團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作了專項許可。香港《公司條例》附表7第12項規定:“……(公司有權)向任何人或任何公司貸出或墊付款項或給予信貸;為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支付款項或履行合約或履行責任而作出擔保及給予擔保或彌償;以任何方式保證或承諾任何人或任何公司償還所獲借貸或墊付的款項或所招致債務;以其他方式協助任何人或任何公司”。4任何公司的章程或章程細則若未明確排除此項權力,則公司自動依該項規定獲得所有擔保權能,包括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因為股東顯然也在“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所指之列。于此同時,香港《公司條例》在第157H條第(2)款明令禁止公司為其董事及與董事利益相關的自然人及公司提供擔保之后,于第(3)款(a)項又明確將集團公司成員之間的相互擔保排除在前款禁止情形之外。5毫無疑問,依據香港《公司條例》,上市公司與其法人股東之間若是構成該條例所衡量的集團關系,或者是控股與被控股之關系,則上市公司與其法人股東之間的相互擔保,便不在禁止之列。
法國。作為大陸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之一,法國公司法依據公司形態的差別,就不同公司形態的擔保權能作了不同的規定。就有限責任公司的擔保權能而言,法國《商事公司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禁止經理(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或法人以外的股東……讓公司對他們向第三人承擔的義務提供擔保,否則,契約無效。”6很顯然,公司為其法人性質的股東提供擔保,被排除在該條款禁止情形之外,也就是說,作為子公司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為其母公司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就股份公司的擔保權能而言,由于該類形態公司存在董事會或者總經理室與監事會相結合的兩種不同管理模式,故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06條以及第148條分別就股份公司為其董事或者經理室成員、監事的對外債務的擔保作了禁止性規定,但股份公司為法人性質的董事以及監事(法國公司法允許法人擔任董事或者監事)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則為這些條款所允許。7除此之外,法國《商事公司法》未就股份公司為其股東(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的擔保作出任何禁止性規定。
德國。德國公司法圍繞公司擔保方面的規定,有以下兩個特點:其一,無論是《股份公司法》還是《有限責任公司法》,皆未就公司擔保問題作出任何直接性規定,既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許可。依照世界范圍內法無明文禁止不為過的法律理念,可以認為,無論是股份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皆可以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其二,德國公司法就公司能否為董事、監事以及業務執行人(有限責任公司同樣不設董事)或者與這些人相關的人及公司的貸款問題作了規定。其中,《股份公司法》第89條第4款以及第115條第3款皆明文規定:公司在得到監事會許可情形下,即可以向與本公司的董事、監事有利益牽連的另一非關聯公司提供信貸;若公司向其關聯公司提供信貸,則無須監事會之許可,僅有董事會之批準即可進行。8既然公司向其關聯公司直接提供信貸都可以,那么推定公司可以為其關聯公司(包括法人股東)提供擔保,應無大礙。
澳門與臺灣。之所以將澳門與臺灣在此相提并論,是因為兩地區皆有關于公司不得為他人擔保的法律規定。澳門《商法典》第177條第3款規定:“禁止公司為他人之債務提供人或物之擔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即董事會)以說明理由之書面聲明,表示公司對該債務有利害關系者,不在此限”。9臺灣《公司法》第16條也規定:“公司除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并各科二萬元以下罰款,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解釋進一步規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的行為,對于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臺灣“最高法院”1959年臺上字第1919號判例除重申上述解釋外,尚認為債權人得以該公司負責人無權而為法律行為(保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從澳門及臺灣的以上法律、解釋以及案例來看,公司原則上不能為他人提供擔保,自然為其股東的擔保亦應被排除在外。但從兩地區法條規定的靈活之處來看,澳門《商法典》允許董事會僅憑書面的理由聲明,即可避開不得為他人擔保的禁止性規定,而臺灣公司法則允許除了依照法律之外,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來排除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的法律障礙。正是由于立法留有如此靈活而寬泛的空間,公司為包括股東在內的他人提供擔保,便事實上成為可能。據介紹,實務上,臺灣一般公司的章程往往有此“標準條款”,即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且其行使上亦無任何限制。11縱觀上列國家與地區的相關法例,公司可以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乃是普遍的法律現象,尤其是集團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更為法律所認可。
三、公 司 可 為 股 東 擔 保 之 法 理
各國公司法律為何普遍認可公司可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其中必然有其法理緣由,依本文看來,公司可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法理主要有以下三點。
1、公司為其股東擔保是公司擔保權能的體現。傳統公司法理論中曾有這樣一項重要原則:公司超越自身宗旨或者說經營范圍所實施的經營行為,屬于越權行為,應認定為無效。這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謂的“越權原則(ultra vires doctrine)”。12 “越權原則”最早淵自英國公司法的理論及判例實踐之中。中世紀之后,英國屬于最早采用特許制度設立法人公司的國家之一,英國擁有世界上以東印度公司為代表的最早的一批特許公司。之所以被稱為特許公司,乃是因為此類公司的設立皆是源于皇家或議會的特許令狀。特許令狀通常賦予公司以下特權:法人人格權力、擁有特定公司名稱及印章的權力、擁有土地的權利、以及特定地域從事特定經營項目的權力等。13有些被特許的權利甚至是很具體的,如公司有權擁有特定地域土地的面積可能會被作出限定。因此,早期特許公司的權利能力與其獲得的特許令狀密切相關。再加上,英國從羅馬法傳統理念中所承襲下來的社團法人理念也認為,公司作為社團法人顯然不得超越其宗旨而為行為。在羅馬法理念中,各類社團雖然可因皇家及議會的特許而設立,但任何社團皆不能超越其宗旨進行活動。因為,在羅馬帝國看來,社團超越宗旨的活動,很有可能使原本經合法特許的社團成為實施政治陰謀的工具。羅馬時代的社團并不像近現代這樣是以公司為主體陣容,更多的只是為了某一非經濟目的的結社而已。從羅馬時代為了防止政治陰謀而限制社團超越宗旨活動,到英國限定公司不得為宗旨外的行為,這一切都過渡得順理成章。正是基于早期公司應經特許才能設立的時代背景以及社團法人的傳統理念,“越權原則”才逐漸獲得廣泛的認同。在英國各級法院早期的判決中,依據“越權原則”判令公司越權行為無效的案例,比比皆是。可想而知,在“越權原則”主導下,公司為其股東擔保的能力連同公司其它各項擔保權能一樣,常常會因為特許令狀或者公司章程缺乏此類權能的記載,而被司法確認為無效,故公司為其股東擔保之現象,很難有法律上的立足空間。
十九世紀之后,成文公司法得到普遍的發展,自由注冊設立公司的方式逐漸替代特許設立公司的做法,特許令狀逐漸消失,公司章程成為主導公司權利能力的主要標準。由于“越權原則”仍然根深蒂固,人們不得不在注冊公司之時,盡可能將所能想到的為本國法律所準許的經營范圍寫進章程之中。“越權原則”的影響力事實上被逐漸削弱。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成熟,隨著市場經濟逐漸深入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為法律所允許的經營范圍幾乎無所不包,再要試圖將所有合法經營項目寫進章程,已非易事。于是不再列舉各經營項目,而是承認公司可以從事一切合法經營的標準條款,被寫進了章程,被寫進了公司法律之中。14“越權原則”幾乎徹底地失去了其施展的舞臺。更何況,隨著現代法制理念的完善,公司侵權以及公司犯罪日漸成為法律調控的范疇,“越權原則”顯然不能作為此類現象的抗辯免責之由。再就是,“越權原則”面對越來越多的公司合同糾紛,已難以確保社會交易的安全進行。在“越權原則”主導下,誰也無法預料所進行的交易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因為,現代市場經濟下的產品多樣化,的確很難讓交易各方一時將某類產品與某類經營項目劃清界限。若是要求交易各方在達成交易之前,應首先確認所進行交易的產品不僅為自己章程所許可,而且亦為交易對方的章程所記載,這無疑會加大商業談判、調查以及其它各項交易成本。“越權原則”顯然已不符合時代的潮流。
隨著“越權原則”逐漸失去主導的空間,公司的權利能力獲得了新生。公司的宗旨或者說經營范圍,僅剩有約束內部管理人履行職責以及主導公司發展方向的價值功能,除此之外,公司的權利能力斷不會因為缺乏章程的記載而不為法律所認可。公司董事會等代行公司權能的機關,對外所實施的行為,也不會因為超越或者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權而當然無效,除非相對人就此明知或應當知道。總之,公司擁有幾乎與自然人一樣的權利能力(自然人性質的限制除外),傳統“越權原則”凌駕于公司權能之上的法律限制以及經營目的之限制,皆不再成為公司權能的枷鎖。公司可以從事一切合法的經營活動,當然也包括公司可以對外提供擔保。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與公司進行其它各類擔保一樣,皆是公司擔保權能的體現。公司的擔保權能,是現代公司權利能力構架中必不可缺的組成部份。我們完全可以說,正是現代公司權利能力理論的發展,為公司的擔保權能,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創造了法律的空間。前述列舉的部分國家與地區的相關法例,便是最好的例證。
2、集團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是集團利益一體化的必然要求。當今世界,公司集團化態勢猶如潮水一般,各公司憑著法律所賦予的對外投資權能,普遍以法人持股的方式發展自己的關聯企業,構架母子公司的關系鎖鏈,逐漸形成規模不等的國內甚至國際的集團公司。集團公司的形成主要得益于法人持股制度的普遍建立,而法人持股則又是商業組織隨經濟發展必然發生的現象。在十九世紀初鐵路狂熱時代,由于各鄰近鐵路相互連接運營所需,使得相應的鐵路公司亦以互相持有對方股份的方式連鎖經營,從而形成最早的一批關聯企業。15但允許法人持股的立法,在英國1844年《合股公司法》中才有所體現;而美國真正賦予法人可以擁有其他公司股份權力的法案,則于1888年新澤西州公司法修正案時方得以形成,至于德國則于1897年的《商法典》中專門就康采恩的商業帳簿作了規定,從而較早地規范了母子企業財務報表合并處理以及進行公示的有關法律問題。16總之,法人持股是當代市場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現象,現代許多國內外的大型集團公司,主要便是建立在法人持股的基礎上(也有部份僅是基于某種合同的關聯)。這些憑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團公司,彼此之間的管理協調一致,利潤追求之目標沒有分歧,持股與被持股公司,控制與被控制公司,它們的關系不是朝分離的方向發展,而是幾乎趨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狀態。
很顯然,集團公司之間經濟利益的一體化,已是無需遮掩的經濟現象。任何公司之所以不斷通過法人持股的方式,來構建其集團公司的大廈,其最為主要的目的之一,便是追求規模經濟效應下的市場交易內部化。即將原本應由多個毫無關聯的獨立經營單位所進行的外部交易活動,通過集團化的紐帶,成為集團內部的分工與協作,從而極大地降低市場交易成本。至少集團內部各公司之間,可以共享管理資源、共享品牌優勢,可以略去每一內部交易活動項下不必要的談判成本,可以如兄弟姊妹一般互幫互助、如家庭成員一般共御風險。正是基于市場交易內部化的追求,集團公司得以形成一體化的經濟利益,而集團公司成員間的相互擔保便是這種經濟利益一體化的具體體現。當集團公司的某一成員,面臨需要融資或抵御償債的風險之時,其它關聯公司為其提供擔保等之類的經濟支持,是非常合乎情理的經濟現象,這與集團公司組建的初衷,沒有任何相悖之處。更何況,實踐之中,公司之所以需要行使其擔保權能,除了專項從事擔保行業的公司以及公司為其顧客提供必要的擔保之外(如房產開發商為其購房者),更多的只是基于關聯公司利益的存在,為毫無關聯的其它公司提供擔保,顯然不是常見的現象。正是基于集團公司經濟利益的一體化,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律,普遍將集團公司成員之間的相互擔保,列為法律明文許可的范疇。在這些國家看來,禁止集團公司成員間的互相擔保,顯然違背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規律,有礙集團公司的形成與壯大。總之,子公司為其母公司的擔保,或者上市公司為其控股公司提供擔保,正如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擔保、控股公司為其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一樣,都是集團公司經濟利益一體化的必然要求。
3、公司為其股東擔保雖屬關聯交易,但關聯交易并不必然為法律所禁止。所謂關聯交易,是指關聯人之間相互轉移資源或進行義務安排的行為。盡管世界各國對關聯人以及關聯行為的界定存有差異,但通常而言,公司與其股東、管理人以及與這些人利益相關的人之間所進行的商品買賣、資產買賣、資金借貸、債務重組、租賃、贈與以及擔保等事項,皆被列為關聯交易的范疇。所以,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無疑應屬關聯交易。應當指出,關聯交易乃是正常的市場經濟現象,關聯交易方式本身僅是一種促進交易完成的方法手段,它由來已久,是一種完全中立的事實狀態。猶如兄弟姊妹以及親朋好友之間時常會進行必要的交易一樣,關聯公司之間同樣也會進行必要的關聯交易。關聯交易方式本身并無好壞、利弊之分,關聯交易并不會必然損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親兄弟明算帳那樣,只要關聯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業判斷準則來進行,誰也沒有理由來禁止這類的交易。市場只有在多樣化交易的不斷進行中才能活躍起來,而發生于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同樣是市場交易不可缺少的組成部份。以擔保市場為例,任何禁止或割舍關聯方相互擔保的做法,必然會對整個擔保市場形式沖擊,而這樣一個帶有殘缺特性的擔保市場,使得原本可以通過擔保方式來展現的公司商業信用價值以及資產價值,失去施展的舞臺,這與市場經濟意在追求價值最大化的根本目標是相違背的。
但是,在我國的公司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之中,不少人極力主張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尤其是應當禁止上市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支持禁止學說的主要理由是: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猶如將公司資產無償贈予,將會損害其它中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樣的理由乍看起來冠冕堂皇,細加推敲則難以立足:其一,為人擔保絕不等于無償贈予。人人皆知,擔保僅是可能承擔責任的舉措,即便事實上招致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還有權利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其二,公司為股東擔保僅是諸多關聯交易的形式之一。除此之外,公司還可能與股東之間進行商品買賣、資產處置、資金信貸、以及債務承擔等多種形式的關聯交易。在我國諸多上市公司淪為空殼的現象中,控股股東從上市公司“提款”的方式也是多種多樣、五花八門。目前能夠證實的就有無償占用、拖欠往來款、替己擔保、直接借款、劣質資產高價出售、變賣品牌、變賣商標使用權以及虛假出資等多種。那么,為什么偏要將公司為其股東擔保這一種形式列為禁止的對象,而對其它聽之任之呢?難道只有公司為其股東擔保令人可惡嗎?其三,依禁止學說,公司雖不可以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但卻可以為非股東的他人提供擔保,這就更難自圓其說。難道公司為他人擔保就不會損害中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什么不允許公司為其關系近親的股東擔保相助,卻又允許公司為陌生的他人冒擔保之風險呢?自從我國證券會出臺上市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規定之后,上市公司以相互為對方股東擔保的方式,便很輕易地避開了這一規定上的障礙。只是這樣一來,原本僅是上市公司與其自身股東之間較為簡單的擔保事項,卻演變為多家上市公司與多家股東之間連環擔保的復雜事項,進行擔保交易的成本無疑被加大了。其四,公司為其股東擔保并不必然引發公司資產的貶損。我國證券二級市場上頻頻曝光的上市公司因為其控股股東提供擔保而被“掏空”的現象,引發了證券會相關禁止規定的出臺。應該說,上市公司為其控股股東擔保,顯然不會必然引發上市公司資產的貶損,更不會導致控股投東資產的貶損。反之,控股股東因為此類擔保而必然融得更多的資金。這原本只會提升控股股東的市場競爭力,從而贏來更多的經濟效益,以此確保還貸還債的能力,從而解除上市公司的擔保責任。但是,為什么那些被新聞媒體曝光的、為其控股股東提供擔保的上市公司,最終總是替人還債而且還無法追索到任何有效資產呢?為什么那些獲得擔保融資的控股股東,最終皆沒有償還債務的能力呢?這些所獲得的擔保融資,究竟是被揮霍浪費還是因為正常的市場風險而遭受損失呢?上市公司為什么又會在控股股東已無還貸能力的情況下,仍然超越自身承受能力而為這些控股股東提供擔保呢?這些顯然已不是禁止提供擔保方式本身所能解決的問題。眾所周知,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多為國有企業性質的集團公司,如果這一類企業以及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對公司連最起碼的商業注意義務以及忠誠職責都不能履行并遵守的話,如果對這些違反職責的管理人,不能進行有效的民事責任制裁甚至刑事責任追究的話,那么,任何此類禁止關聯交易的規定,都難保上市公司不走向惡運!
綜上所述,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顯然是不可行的。它既違背現代公司權利能力的基本理論,也與集團公司一體化的經濟目標難以相融,同時與人們對關聯交易的普遍主張并不吻合。但是,這并不等于說,對公司為其股東擔保這一類關聯交易,無須約束與管制。事實上,多數國家的公司法、證券法以及相關法律,雖不禁止此類現象,但卻有相關的制度對此進行制約。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東誠信制度、抵觸利益交易制度、商業判斷規則、關聯人投票權回避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濫用投票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制度,證券法中的關聯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會計法中的隱形債務記載與披露的準則等。總之,這些相關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開的決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業判斷,來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同時,若因此類擔保而不正當地使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之時,無論是公司還是其它的股東、甚至債權人,皆能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
關鍵詞 保膽術 適應證 結石復發
近年切膽與保膽術在學術和臨床上的討論趨于活躍,2005年至今采用選擇適應證的方法進行保膽術,以降低結石復發率的臨床研究報告如下。
資料與方法
試驗組300例,男123例,女177例;年齡9~29歲,平均18.74±10.26歲;病例選擇:①青少年膽囊結石132例;②膽囊內1~3枚結石83例;③膽囊結石膽囊收縮功能正常85例。對照組185例,男83例,女102例;年齡26~49歲,平均37.62±11.16歲;病例選擇:回顧性分析1997~2003年進行的185例無選擇性保膽取石術資料。兩組均排除膽囊結石合并膽總管結石者。兩組術前合并癥:心電圖異常62例(13.6%),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17例(3.7%),糖尿病41例(9.0%),高血壓病24例(5.8%)。兩組患者年齡及病例選擇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性別及術前合并癥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兩組均采用硬膜外麻醉,切開膽囊黏膜層,吸盡膽汁,然后纖維膽道鏡伸入膽囊內,用取石網籃套取結石直到取盡,膽道鏡直視下反復確認膽囊內無殘余結石。用5/0可吸收線連續縫合膽囊黏膜層,再間斷縫合膽囊漿肌層。可不做任何引流,若擔心漏膽,膽囊下可放置乳膠管引流1根,術后常規輸液治療3~5天出院,每例出院前復查B超確定有無殘石。
觀察指標:①術后出院前復查B超確定膽囊內無殘石;②術后1年、3年、5年B超檢查隨訪有無結石復發;③統計兩組術后5年結石復發率,進行對照分析。
統計學處理:應用SPSS13.0統計軟件進行分析,計量資料以(X±S)表示,計數資料用率表示,兩組間差異采用u或X2檢驗進行比較。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結 果
試驗組300例和對照組185例保膽取石術恢復均順利,試驗組9例和對照組5例術后輕度漏膽,50~100ml/日,持續3~6天。兩組出院前均復查B超膽囊內無殘石及其他并發癥。兩組術后B超隨訪1、3、5年結石復發率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1。
兩組復發與膽囊內結石數和年齡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與膽囊形態和性別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2。
討 論
保膽術爭論焦點-結石復發率:近年關于切除派或保膽派的提法是不正確的,應該客觀地從科學發展觀、學術上認知保護有功能的膽囊與切除有病變的膽囊并不對立,而是切膽、保膽都存在各自的問題,如切膽者失去了一個生命體功能器官就注定了問題所在,保膽者成石的“溫床”存在結石復發不可避免。但臨床上多數切膽者長期效果較好,保膽者多數也不再復發結石,為什么?答案只有1個,兩種方法各自有獲得最佳療效的手術適應證。而目前膽囊結石眾多治療方法的手術適應證選擇,正是本學科領城研究所缺乏和薄弱的環節。本組經嚴格選擇適應證保膽已明顯降低了復發率,若保膽術能做到把臨床上不復發的膽囊結石患者篩選出來,達到5年甚至10年復發率在
降低保膽術結石復發率-選擇適應證:納入標準:①青少年患者;②膽囊內1~3枚結石;③膽囊收縮功能正常者。排出標準:①膽囊結石并急性膽囊炎;②膽囊結石并膽囊萎縮;③膽囊結石合并肝膽管結石;④膽囊內多枚結石;⑤>40歲患者。保膽術后結石復發因素十分復雜,一些保膽者長期不再復發結石的原因值得深入研究,尤其是適應證應當是結石復發的臨床關鍵因素。Wewer等認為[1],保膽術結石復發率與膽囊結石的數量有關,即單發結石的復發低于多發結石。楊五計等報告[2],結石數目>3枚者術后復發率明顯高于
降低保膽術結石復發率-手術技術:⑴保護膽囊:選擇在膽囊底部投影做肋緣下切口,腹壁薄,膽囊松弛者將膽囊底輕易拉出腹壁外最有利于保護膽囊的微創操作,但多數患者要把膽囊底拖出腹腔外是困難的,勉強或強行往腹腔外拉出膽囊底就已經對膽囊造成了損害,如膽囊及膽囊黏膜挫裂傷不可避免,是術后膽囊結石復發因素之一。所以,用膽道鏡取石網籃等精細器械在原位膽囊解剖形態位置對膽囊進行操作,把手術對膽囊壁尤其是膽囊黏膜的創傷減少到最低限度是保膽術不可忽視的精準技術。⑵取凈結石:現代保膽術操作再殘留結石應視為低級錯誤,我們用4種方法杜絕膽囊殘留結石:①保膽術全部由觀察,操作熟練者實施;②膽道鏡下要看清除膽囊管瓣膜結構,徐立友等強調必須觀察到膽汁自膽囊管口涌入膽囊更好[3];③特別強調取凈膽囊壁間結石和膽囊黏膜貼附著的細小結石[4];④施術者最后仔細觀察,反復確定無殘留結石。
參考文獻
1 Wewer AV,Hovendal CP,Paerregaard A.Gallstones in children.Ugeskr Laeger,2005,167(24):2625.
2 楊五計,胡安國,李志偉,等.經皮膽鏡碎石清除術的術式及適應證.中國普通外科雜志,2001,16(6):328.
對關節來說疼痛就是它在病變前發出的提醒信號。人體極少運動或是運動方式錯誤都會引起關節疼痛。這主要是因為,當關節活動時軟骨相互壓縮、放松,可以像海綿一樣吸進營養,排出廢物。關節如果長期不活動,軟骨無法有效地得到營養,會出現退化或變形。但是,不恰當的以及過度的運動又會造成關節的過度負荷,導致關節軟骨損傷。雖然說在一定程度上關節軟骨可以自我修復,但軟骨的再生能力遠沒有磨損速度來得快,當磨損達到一定程度,關節就會發出疼痛的信號。
研究統計,一個人的關節只有三十年左右的“好時光”。30歲以前關節處于發育階段,其特點是生長、發育較快,磨損后的修復速度快,所以說年輕人運動起來可以說是不知疲倦,只要不破壞到關節組織,基本都感受不到疼痛的存在。
30歲以后,人體內的膠原蛋白合成數量開始逐漸無法滿足機體的需要。關節軟骨磨損速度變快,起初會出現短期的關節酸痛,若是得不到重視,就會持續幾個天到幾個月的關節痛。隨著膠原蛋白的持續流失,關節的半月板也開始發生退行性病變。在運動之后關節內側容易出現酸痛。這個現象的到來提醒人們:關節老化,需要開始保養關節了。
50歲以上的中老年人,關節常常會感覺到明顯疼痛,這是因為髕骨軟骨的“使用壽命”已到極限,軟骨全層磨損,關節炎已經產生。這時候應該減少或避免劇烈運動,減輕關節承受的壓力。
膠原蛋白是關節不再疼痛的關鍵,是讓關節保持“青春”的良醫。缺少膠原蛋白就會引發骨骼關節的疾病——骨質疏松、關節磨損,讓人疼痛難忍,甚至癱瘓在床;關節痛、關節炎,感覺如針扎或撕裂般痛苦,甚至喪失關節功能,蹲起困難等等影響正常生活……為了更好地保護我們的關節,30歲左右就開始預防關節疾病,及時補充膠原蛋白。否則的話,將給老年生活埋下隱患。
很多時候,關節疼痛的患者認為補鈣能夠修復受損的軟骨、減緩疼痛。關節疾病的根源不在骨骼本身,而在于“關節軟骨”病變。關節軟骨發生破損、退化、發炎,導致關節與骨骼之間發生硬性摩擦及滑膜免疫性病變,從而形成各種骨關節疾病。關節病痛,根在軟骨,要預防、改變骨關節疾病,就要對因而治,修復軟骨,及時使用膠原蛋白進行關節保健十分必要。